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谢可训:法律如何节制愤怒
 

今年上半年,美国纽约发生过这样一起颇受关注的杀人案:一独自在家的妻子面临外来者的性侵,于匆忙中向丈夫打电话求救,就在嫌犯事后欲逃往电梯之际,自外赶回的丈夫追上去用拆轮胎棒将其打死。尽管从法律上看丈夫的杀人行为已非正当防卫,但很多人仍坚信丈夫无罪,并表示如果碰到同样情况,自己也会这么干。为什么一起从法律技术上说并无太大争议的案件却引起众说纷纭呢?这恐怕和人们对愤怒这一基本情绪的理解与认同程度有关。

愤怒的神经生物学机理。喜怒哀惧爱恶欲是人之七情。欲望是人对需求的心理反应,是一种最基本的情感。人生而有欲,欲而满足则生喜乐,反之则生痛苦。喜乐,人之所趋者也;愤怒、悲哀和恐惧皆属痛苦,人之所避者也。人由苦乐之指引而求欲望之满足,进而实现自身之需求。可见,作为人之常情,愤怒是与生俱来的,是因欲望不得满足而引起的一种痛苦的心理反应。

美国马里兰大学的神经生物学家Douglas Fields归纳了九种愤怒的触发情境:生命、家庭、地盘、配偶、秩序、资源、侮辱、外敌和困境。其中,前六种涉及主体对生存生活资源的需求和支配,后三种则涉及外来的威胁和侵犯。不难看出,发怒的情形与人的需求密切相关,人在需求未获满足或被剥夺时会产生愤怒情绪。这里的剥夺可能是绝对剥夺(缺乏别人拥有的东西),也可能是相对剥夺(由比较而生的被剥夺感)。所谓“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其中就兼具绝对剥夺和相对剥夺的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的丰富,被绝对剥夺者不断减少,相对剥夺作为致怒因素的地位愈益突出,当今社会可谓“不患富而患不均”。再者,相对剥夺在社会关系近的人之间的作用也非常明显,关系亲密者可能更容易因小事发怒,因为他们相互间预期受关注的程度相对要高于常人,如果这种预期得不到满足,就可能激发相对剥夺感。此外,上述致怒情境中的多点触发较之单一情境更容易激发怒火。前述的纽约刑案中就同时涉及家庭、配偶、外敌和侮辱等几个触发点,所以使人感觉丈夫的冲动理所当然,进而觉得他的激愤杀人行为情有可原。

在突如其来的威胁性情境下,在情绪经验产生同时,身体会自动进入应急状态以维护生命安全,此种应急反应受自主神经系统中的下丘脑控制。下丘脑中有一种无意识的威胁发现机制,在尚未进行有意识的思考之前,大量感觉信息就已涌入威胁发现机制,触发不假思索的攻击或逃离的瞬间反应。情绪反应通常是即刻的,刺激不按常规路径从(作为信息接转站的)丘脑进入(主管思维的)皮层后再抵达(作为情绪控制中心的)杏仁核,而是不经大脑皮层,从丘脑直接进入杏仁核。相比之下,有意识的思考要滞后得多,从外界摄入的信息也有限得多,不能满足应急反应的快捷需求。但另一方面,威胁发现机制往往又是低分辨率的,可能发出错误的预警,不及皮层介入后的有意识处理来得复杂丰富和深思熟虑。

影响怒点的先后天因素。个体因先天遗传特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怒点。而且,发怒还存在性别上的差异。因面临的威胁不同,两性的威胁发现机制也有差异。与男性不同,女性通常存有遭受性侵的隐忧,且在压力状态下男性使用右脑而女性使用左脑,所以男性更统观全局而女性更关注细节,女性的直觉也更灵敏。另外,女性身体相对弱小,一般不会选择直接对抗而更倾向于间接的攻击行为,如言语攻击、下毒等。相较而言,男性比女性更富于攻击性,也倾向于做出舍己为人的英雄行为。性和暴力紧密相关,性和暴力的神经元存在于大脑中同样的脑区——下丘脑,对下丘脑的神经元以不同方式加以刺激,可使试验用白鼠交替做出进攻或交配行为。

环境差异也影响怒点的高低。如生活在治安状况较差的社区的人,会自然降低威胁发现机制的阈限以求自我保护,但回归正常环境之后,反倒可能产生适应不良。经过特殊训练的运动员和特工等专业人士,比常人更善于控制愤怒,借以避免不必要的犯规或冲动。另外,外部压力是一种对危险的无意识觉知的状态,压力越大,怒点就越低,甚者可能一触即发。我们虽不能改变如亲人故去等外在的压力源,但却可通过对压力状态的认知,来知晓自身的脆弱易怒状态并加以小心防范。对各种致怒情境的辨识,也能帮助人们有意识地相应提高愤怒的阈限。

可见,认知因素可以影响和调节情绪,简言之,理可化情。我们的愤怒也是一系列瞬间发生的心理评估的结果,利用理解的作用可以化解人的消极情绪,对他人行为的正确归因则有助于控制不适当的愤怒。因此,在评价他人的行为时,要区分故意还是非故意、存在主观过错还是纯属客观原因。如果被撞之后对方道歉,表明对方不是故意的,往往可以平息怒火。如果对方的行为肇端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再迁怒于人就显得不近情理。在主观状态不明或两可的情况下,进行换位思考并积极解读他人的行为,有助于自我的情绪管理。胡适说的“待人要在有疑处不疑”,应该就是这个道理吧。愤怒使人盲目,有待于理性的指引,所以我们要像《圣经》所告诫的那样“慢慢地动怒”,避免过快的情绪反应,让大脑皮质能有机会介入并发挥其控制功能。

法律如何应对愤怒。较之同情、怜悯、信任等积极情绪,愤怒经常被认为是一种消极情绪,因为它带来伤害的欲望。但任何情绪都有两面性,从积极方面来说,愤怒具有拯救生命、自我保全、激发潜能和威慑对手等功能。义愤是出于正义感而对非正义的事物持有的愤慨之心,是矫正正义的情感基础。可以说,没有愤怒,就没有正义;没有正义,也就没有法治。愤怒首先是一种情绪的表达,当怒而不怒与不当怒而怒同样不合宜,适当的愤怒不仅合理而且必需——不仅是个体生存之必需,也是社会存续之必需。

法律对愤怒的因应之策主要有二:一是区别对待事中之怒与事后之怒,二是以理化情。

首先,法律肯定个体的适度的事中之怒,视之为一种可以临时填补法治真空的私力救济方式。个体基于自卫目的的愤怒为法律所认同,不仅因为公力救济的暂时不可达致,也因为自卫是一种近乎本能而不可遏制的瞬间反应。

另一方面,法律又否定个体的事后之怒,在公权力救济可以到达之处,使个体的报复让位于社会的报复。报复是一种事后之怒,与作为事中之怒的自卫相比,已不具备刻不容缓的紧迫性。在法治社会中,由于个体的自保权已经让渡给政府,对社会契约违反者的报复只能由政府以法律的名义实施,个体的事后报复是以被宣布为非法。即便如此,被害人的冲动仍不失为一种确定报复程度的参照标准。

古希腊的法律认为是被害人的愤怒使对违法者的处罚成为必要,梅因在《古代法》中也谈到,古代的司法官以被害人可能要采取报复的程度作为他们的指南。中国古代对诬告者的“反坐”制度显然也体现了对被告人的报复,反映出为实现矫正正义所必需的一种等害交换。

现代的刑法体系以公诉代替了私诉,被害人的角色“退居二线”,刑事惩罚不再是为了平息被害人的愤怒,个人及其激情在处罚中几乎已无所作为。但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仍基于原告的愤怒,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赔偿原告。尽管如此,这种愤怒仍要依正当程序理性而有节制地行使,而不是听任愤怒者为所欲为。这就涉及司法程序在以理化情意义上的制怒。司法程序是一个客观的过程,通过程式化和理性对话的方式来展开。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只能“慢慢地发怒”并被要求作充分地说理,故其本身即具有冷却、疏导和宣泄当事人愤怒情绪的效果,合理的司法判决又进一步在实体上填补原告的物质损失,并抚平其可能遭受的心理创伤,从而根本平息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原告的愤怒,进而为整个社会提供“减压阀”。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