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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盛,熊金蝶:毛泽东法制思想的时代特征及其局限
 

毛泽东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在领导中国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全力把新中国引向社会主义道路,并努力着手建立起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毛泽东从政治、军事、经济到思想、文化、哲学,都留下了一系列光辉著作,却没有留下一部系统的法制方面的专著。但我们从他的光辉论著中,尤其从他的革命实践中,随处都可以寻见带有鲜明历史特征的法制思想的锋芒。在我国经济全面腾飞,法制建设取得前所未有的进步的今天,重新审视毛泽东这位世纪伟人的法制思想,这对于我们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依法治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有着十分现实的指导意义。本文力图对毛泽东的法制思想的特征及其局限作出客观的评价。

一、特征之一——强调人民民主专政

新中国成立之初,一个刚从旧社会脱胎出来的新中国面临多方面的巨大压力:经济凋敝,百废待兴,亟待实行大规模的经济复苏;刚刚被推翻的国民党反动派不甘心失败,蠢蠢欲动,准备卷土重来;以美国为首的国际反动势力试图将我们年轻的共和国扼杀于摇篮之中,对中国实行全面封锁,并且发动侵朝战争。以毛泽东为首的党中央审时度势,顺应历史潮流,坚定不移地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确立了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与此同时,以毛泽东为首的党中央高瞻远瞩,迅速展开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夺取政权不易,巩固政权,建设和治理国家更艰难。毛泽东明确提出:“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1}

毛泽东的这一论断确立了我国的法制思想的基调。强调人民民主专政,也即保护人民,打击敌人,这两方面相辅相成。

(一)充分利用法律的惩戒功能对敌人实行专政。

毛泽东认为,军队、法庭、监狱等国家机器,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可以运用这些手段,“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对镇压反革命分之子,须注意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坚决地杀掉一切应杀的反动分子。对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坏分子,”法律必须严格制裁,在打击各种反革命分子和各类犯罪分子的斗争中,毛泽东充分利用法律的惩戒功能对敌人实行专政。

(二)充分利用法律的保障功能,维护人民的利益。

作为一个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国家,又有着数千年的封建统治的历史,这一状况决定了中国民主成分极度匮乏的这一基本国情。毛泽东强调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人民的利益,赋予人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信仰等自由。”“保护人民进行生产劳动。”毛泽东的这些思想最集中地体现在建国初期以民主改革为中心的法制建设进程中。

建国初期,为着巩固国家政权,保卫社会主义改造的进程,全国相继开展了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肃反等运动,开展了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在这一系列运动中,都十分注重走群众路线,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毛泽东明确指出:“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与此同时,全国还不失时机地开展了司法改革,党和政府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动群众,揭露司法机关内部存在的各种问题{1}。正是在毛泽东的亲切关怀下,全国的司法部门的组织建设逐步趋于完善。经董必武提议,至60年代,在原有的基础上全国建立了11个铁路运输专门法院、两个水上运输专门法院,有的人民法院设立了铁路、水上运输审判庭,在各省市自治区法院中设立了122个经济建设保护庭或组{2}。

大多数学者在对毛泽东这方面的法制思想进行研究后认为,尽管毛泽东晚年发动“文化大革命”,搞“大民主”,使党和国家遭受了建国以来最严重的挫折和损失,使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遭受极大的破坏,但是,毛泽东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制思想,至今已被证明是完全适合中国国情的正确理论,它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最根本的、最深远的政治保障。

二、特征之二——倡导廉洁。反对腐败

毛泽东历来注重党风建设,这一思想也体现在建国后的法制建设进程之中。

毛泽东在《关于“三反”“五反”的斗争》一文中指出:“反贪污反浪费一事,是全党的一件大事,我们已告诉你们严重地注意此事。我们需要来一次全党的大清理,彻底揭露一切大中小贪污事件,而着重打击大贪污犯。”他又说,对大贪污犯,“须当作一场大斗争来处理。”毛泽东把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斗争看作如同镇压反革命一样重要,一样要大张旗鼓地进行。特别是对群众所痛恨的违法乱纪分子要加以惩办和清除出党政组织,最严重者应处以极刑。

同时,毛泽东深入分析了党内出现腐败的原因,并将之归结为三条:一是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二是不注意学习和思想改造;三是政治思想工作做得不够{3}。他提出,通过发动群众监督,防止和制止消灭贪污腐败,是回答黄炎培提出的中国共产党如何跳出“周期率”的最好办法,也只有依靠群众监督,党内的腐败问题才能够得到根除。在这个问题上,毛泽东身体力行,率先做出了榜样,他把自己唯一的儿子毛岸英先是送到农村锻炼,后又送到朝鲜战场。

应该指出的是,在当时还没有一部这方面的成文法规的背景下,毛泽东意识到了舆论的监督作用,指示“要通过报纸等方式,揭露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事例。”{4}这表明,毛泽东极力主张推进社会主义的民主建设,并且把这种民主进程紧紧地与党风党纪的建设联系在一起。今天,以江泽民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强调“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必须从严”,并且把执政党的作风问题当作首要问题来抓,这些,正是对毛泽东思想的忠实的继承。

三、特征之三——在实践中注重立法建设

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只有掌握了政权,才有可能通过法的形式把自己的阶级意志变为国家意志,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我国自秦汉以后形成了封建主义的法律体系,有人称之为“中华体系”。这一体系与我国悠久的历史紧密相连;半封建半殖民地旧中国的法律,抄袭日、德等国家的居多,不能自成体系{5}。新中国成立之后,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体系也必然要发生重大改变。在社会主义的社会生活中,民主与法制紧密相连,是建立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石,而完备的法律体系则是法制健全的必备前提。因此如何在破除旧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之上,尽快建立社会主义的法规,以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就成为一项十分紧迫而艰巨的基础性巨大工程。毛泽东十分重视这项基础性的工程,并亲自着手这方面的建设,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

(一)毛泽东在制定宪法中的创造。

毛泽东指出:“世界上的宪政,不论是英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6}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我国人民提供了最广阔的民主政治基础;只有唤醒民众的民主意识,树立法的权威,法制建设才有最基本的保障。因此.,毛泽东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最广泛地组织全国各界参与,将制定宪法的过程与法制宣传教育有机地结合,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创造。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说:“这个宪法草案是我国人民利益和人民意志的产物。”宪法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之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申诉、控告之权。这样,人民群众的基本民主权利就从法律上得到了保障。195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可以说,第一部《宪法》的制定过程,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最大规模的群众普法运动,人民在参与制定的过程中,既表达了自己的意志,又切切实实地受到了一次法制宣传教育。

(二)毛泽东的刑法思想突破了旧的传统。

毛泽东十分重视我国刑法的建立。在刑法的起草阶段,毛泽东“给予了亲切的关怀,曾亲自审阅刑法草案的第33稿。1962年3月,作了‘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的重要指示。”{7}毛泽东在讲话中指出,“对待反革命分子的办法是,‘杀、关、管、放’,逮捕某些反革命分子并将他们判罪”。毛泽东主张,要将打击的矛头集中指向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属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分子,在充分肯定法律的惩戒功能的同时,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提出建立死缓制度,废止肉刑,建立劳动教养制度。毛泽东有关刑法方面的主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把握构成反革命罪的政策界限;倡导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主张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实行少杀政策,严禁乱杀,创造死缓制度;提倡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8}。

显然,毛泽东的刑法思想突破了旧的刑法理论,他注重刑法的专政功能,一反把刑法作为单纯的惩罚手段的传统,而采用惩戒与教化相结合的手段,充分利用好刑法,为维护和巩固国家政权服务。应当指出的是,“文化大革命”中大批干部遭受打击迫害,这并不能反映毛泽东的一贯主张,如果以此来推断毛泽东在刑法上是主张“严刑厉治”的,这是极大的误解。毛泽东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一贯主张为着革命胜利,尽可能“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些思想体现在他关于建立统一战线,关于整顿党的作风等一系列理论之中。毛泽东的刑法思想正是他一贯主张的又一生动体现。

四、毛泽东法制思想中的历史局限

毛泽东的法制思想是应革命运动的适时需要而生的,是历史的产物,它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巩固国家政权,维护革命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然而,当时这些法制方面的建设,还处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初始阶段,还不能从整体和本质上去把握法制建设的内部规律,还不能解决法律中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无论是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司法改革运动,还是颁布《宪法》,都是毛泽东在当时特殊的政治环境下,针对社会上的具体问题做出的政策性回应,是对社会问题的微观解剖,而非系统分析基础上的宏观把脉。因而,就当时的一些法律条文而言,其体系显得松散,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当一部分条文最终流于一种形式而失去了约束。从毛泽东本人来说,自1956年以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逐渐排斥了法律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保障功能,在法学领域设置的禁区越来越多。至6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法制建设终于陷入了一种虚无状态,最终导致了“史无前例”的“无法无天”的十年大动乱,在我党关于法制建设的进程中,留下了深刻而沉痛的历史教训。所有这些,都反映出毛泽东法制思想中的历史局限性。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一)民主非制度化。

法制,按通常说法,是指一个国家必须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并保证其得到执行和遵守{9}。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保卫社会主义的武器,二者统一不可偏废。有学者认为,毛泽东强调了国家对法制的完善和强化权力的必要,而忽略了把人民民主内涵中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上加以阐明。这样,在实践中当注重调动人民群众的热情的时候,却没有注意到人的自身权利的保障,特别是在50年代中后期,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注重把民主当作调动群众积极性的手段,而没有从根本上把民主制度化。刘少奇在党的“八大”曾强调了发扬民主,“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国的法制。”毛泽东并没有重视这些。

这样,当“文化大革命”中出现严重的践踏人的基本权利的现象时,法律条文就显得仓白无力而完全失去了作用。“文化大革命”中所发生的悲剧,从根本上来说,是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缺乏法的保障而产生的恶果。

(二)政策与法律界线不清。

政策和法律都是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二者关系密切,却又不可混为一谈。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比较灵活,而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政策作为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毕竟不可替代法律。列宁曾经说:“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又说:“我们党的决议是不完全的法律。”

建国之初,当法律还来不及制定的情况下,政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调节作用。可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和深入,客观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政策与法律不分的现象却仍然惯性存在,这就不正常了。毛泽东在1958年曾经说过,“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民刑法那样多,谁行得了?”{10}这样,法律的调节功能就只有让位于行政命令了。其实作为一个国家的行政,同样应有法可依。然而在毛泽东的法制思想体系中,尽管涉及了行政法,而且毛泽东在建国后也亲自参加了行政法的立法实践,但是,“国家没有规定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律,只有个别的、分散的特殊规定”{11},疏于对系统的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应该说,这些个别的分散的特殊规定,并非法律,而是属于政策的范畴。长此以往,必然导致政企不分、以党代政,进而产生“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其实,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度,一个普通的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的各级行政领导包括最高领导,在对国家的政令的解释与执行时,其法律意义和效果应当完全一致。以政府的行政行为取代法的社会调节功能终将为国家生活中留下难以弥合的空缺。

五、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评价毛泽东的法制思想

毛泽东的法制思想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必须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评价毛泽东的法制思想。这其中有几点值得提出:

(一)毛泽东的法制思想是与整个毛泽东思想体系相统一的。

毛泽东根据中国的国情,从中国革命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出发,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具体运用于中国的法制建设之中,形成“中国化”了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在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中,处处体现了毛泽东的一贯思想。对于一个有着数千年的封建历史,刚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脱胎过来,又面临国内外反动势力的巨大压力的国家来说,首先面对的是生存与稳定。毛泽东从捍卫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出发,着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取得了卓著的成就,这是应予以充分肯定的。

(二)坚持用完整的准确的观点理解毛泽东的法制思想。

邓小平同志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制度的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12}这一论述深刻指出了毛泽东晚年所犯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政治制度方面存在的某些严重弊端。这为我们进一步从深层次分析和认识毛泽东晚年的错误指明了方向,树立了榜样。毛泽东的法制思想中存在的某些缺陷,同样不单是他个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且这些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他的晚年,因而不能反映毛泽东的法制思想体系中最本质的方面。

(三)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毛泽东的法制思想。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它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而归根到底又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法制是社会的产物,法制的发展与进步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发展,与一定的社会道德水准相适应的。社会在进步,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必然向前发展。现实的社会无论怎样发展,也无法割断与历史的渊源关系,这种历史的连续性恰好反映了社会对某种更高层次的社会秩序状态的要求与接纳程度。因而,当我们评判毛泽东的法制思想,领悟其精髓之所在的时候,更应用发展的眼光审视现实与未来,以造福于我们的社会,造福于我们的人民。

【注释】

作者简介:高文盛(1950—),男,武汉市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编辑部编辑。

熊金蝶(1980—),女,湖北宜昌市人,武汉理工大学人文社科系法律专业本科生。

*武汉理工大学,湖北武汉 430063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358—359,42.

{2}曾文斌.肖丕国.董必武法制思想探析(J).中南工业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3):281.

{3}王大福.毛泽东倡廉反腐思想及其实践(J).职大学报(包头),2001,(1):88—89.

{4}孙志军.论三代领导集体的法制思想的演进(J).山东社会科学,2000,(5):68.

{5}丛淳一.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A).中国法学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6}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693.

{7}高铭暄.一部闪耀毛泽东思想光辉的刑法(A).中国法学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8}陈家革.毛泽东“慎刑”思想初探(J).毛泽东思想研究,1994,(4).

{9}张友渔.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A).中国法学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333.

{11}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秦立海.邓小平论毛泽东与毛泽东思想(J).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1,(4):24.

【期刊名称】《河北法学》【期刊年份】 2002年 【期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