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黄晓辉: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在当代中国发展的几点思考
 

前言

前言主要对本文的题目作一个说明界定。首先,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三种理解:一是指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即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理论体系或知识体系;二是指马克思主义革命家和理论家关于法律的系统思考和研究,其中,既包括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法学基本理论,也包括列宁、毛泽东、邓小平等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学原理的丰富和发展;三是指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体系。[1]本文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个概念的,即要研究的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理论体系。笔者认为,不管在哪一种意义上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首先弄清楚马克思、恩格斯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及其所反映的基本观点都是必要的。这是我们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础和前提。

其次,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是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的国情特点相结合,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或知识体系,主要包括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创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和法律理论,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提出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理论,以及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新发展。[2]本文所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是指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理论的新发展。

下面,主要就三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个人思考,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学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分支学科。作为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分支学科,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唯物史观和辩证法,同样适用于法学研究领域。以唯物史观和辩证法为指导,在法律观和法学方法论上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

(一)法的发生和发展是法内在的基本矛盾运动所决定的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和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事物的发生和发展都是由事物内部的基本矛盾运动决定的。同样,法的发生和发展也是由法内在的基本矛盾运动决定的。因此,研究法学,首先必须明确法内在的基本矛盾是什么。那么,法内在的基本矛盾是什么呢?目前,学界的通说经常把法学的基本问题与法的基本矛盾相混淆,即认为,法学的基本问题就是法学的基本矛盾或法的基本矛盾,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其实不然。

首先,基本问题与基本矛盾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不能混淆。基本问题是就某一学科的研究内容而言的,是关于该学科研究对象的基本矛盾如何解决的问题,是贯穿于该学科发展过程的始终、标志着该学科的研究对象、认识方式和认识成果之特殊性问题;而基本矛盾则是就客观事物和人类思维的内部关系而言的,是指客观事物和人类思维内部各个对立面之间既互相依赖而又互相排斥的关系,即对立统一关系,是贯穿于客观事物和人类思维发展过程始终的根本的起决定性作用的矛盾。基本问题与基本矛盾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概念,它们虽然有联系,但不能等同。比如,我们可以说,法学的基本问题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因为它反映了该学科研究对象的特点、该学科研究的基本内容;但我们不能说,法学的基本矛盾是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因为权利与义务不是法学内在的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法学内在的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是人们对法学研究对象—法律的主观认识与法律的客观实在的矛盾,正是这一矛盾的产生和发展,推动了法学学科的产生和发展。

其次,法学与法律也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也不能混淆。法学是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法律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出现的社会行为规范,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各自的内在矛盾。如上所述,法学的基本矛盾是指法学学科内部的对立统一关系,它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的主观认识与法律的客观实在的矛盾;而法的基本矛盾,则是指法律制度内部的对立统一关系,是指引起法律产生、推动法律发展的法律内部的矛盾。显然,它不可能是人们对法律的主观认识与法律的客观实在的矛盾。因此,法学的基本矛盾与法的基本矛盾也不能等同。那么,法内在的基本矛盾是什么呢?它是不是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呢?下面,我们也对此作一些分析。

我们知道,人是社会的人,人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中生活,为了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社会生活的幸福快乐,秩序、安定、公平、正义是人们的基本追求,这就需要有某种共同的规范,以约束人们的行为,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权利与义务关系是贯穿于人类社会始终的,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矛盾。而我们同时知道,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以人类社会的普遍矛盾去解释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现象显然是说不通的。实际上,法的产生和发展另有其自身的基本矛盾。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为了调整好权利与义务关系,解决好这一对矛盾,在不同历史时期,曾经出现过不同的方法。在原始社会,人们靠的是氏族制度。氏族制度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自然形成的,人们自觉、自愿地遵守它。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原始社会的氏族制度已经难以维持人们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了,于是便出现了国家和法律(关于法的起源,将在下文进一步说明)。法律成为调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主要手段。法律是国家制定,并由国家权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由此可见,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人们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赋予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权而产生的。然而,法律是一把双刃剑,自从法律产生以来,客观上就存在着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人的自利性、权力的扩张性的矛盾。法律的产生,本意是为了调整权利与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但在实际生活中却无时不受到人的自利性和权力的扩张性的侵害。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国家权力的实施都脱离不了具体的个人的行为,都难免受到人的自利性和权力的扩张性的影响。因此,在法的形成、演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客观上都存在着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人的自利性、权力的扩张性的矛盾。法是保证公共秩序和共同权利的,但又无时不受到人的自利性的挑战;法是限制国家权力和强制行为的,但又无时不受到权力的扩张性的挑战。所以,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人的自利性、权力的扩张性构成了法的内部矛盾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决定了不同历史时期法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推动着法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在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权利与义务关系只不过是法所要规范的基本内容而已,它不是推动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基本矛盾。

综上,笔者认为,以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看问题,法内在的基本矛盾是: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人的自利性、权力的扩张性的矛盾;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则是法的基本内容,是法所要规范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基本问题,但不能说是法的基本矛盾。

(二)法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既然法的发生和发展是法内在的基本矛盾运动所决定的,这一矛盾是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人的自利性、权力的扩张性的矛盾,这就说明,法既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同时又具有主观性、意识性。法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法的客观性表现为:法及其制度本身是客观的,有自己独立的品格,有自己的质与量、内容与形式、逻辑与规律,有自己发生与发展的历史;现实的法受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其具体内容是由一定的物质条件所决定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根据法的客观性要求,法在形式上应该符合其自身的内在规定,立法、执法、司法有自身的规律,不能背离;法的内容要正确反映它所调整的现实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状况,人的认识只能发现它、表述它,而不能发明它、创造它。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表述法律(通过法的形式和程序表述“应有权利”或“已有权利”),即记载现实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罢了。[3]过去有的同志否认或不尊重法这一社会现象自身的规律性,任意采取一些不符合法自身特点与规律的做法,结果给国家的政治法律生活造成了巨大灾难。

法的主观性则表明了法的人为性,人们在制定法与实施法的过程中,总是与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以某种法律意识为指导。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者的意志和法律意识总是渗透、体现、贯穿于法律现象的各个领域或方面,以及立法、执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因此,虽然从形式上看,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从实质上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法的本质具有重要意义(关于法的本质,下文将进一步说明)。把握法的主观性特点的第二层意义在于,发挥法的能动性。法是客观的,人们的立法、执法、司法不能脱离客观实在,但是人们在法律实践中也不是完全被动的,人具有能动作用。我们既要反对脱离客观实际的任意行为,也要反对形而上学的机械反映论,要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能动的反映论,充分肯定人的能动性,承认法对社会的巨大的能动作用。

法的客观性、物质性和法的主观性、意识性及其二者的辩证统一,充分反映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之法的辩证法和法的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也当然应该成为我们今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

(三)法是共同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从法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可以进一步引申出法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法是共同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法的客观性反映了法具有自身的特定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内在的形成和发展规律;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共同追求。比如,规定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法的基本内容,国家制定并由国家权力保证实施是法的一般形式 反映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的追求是法的原始目的,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人的自利性、权力的扩张性的矛盾是法的基本矛盾并由此决定了法的产生和发展等等,所有这些,在任何社会形态下的法都是一样的。所以,法具有共同性。法的主观性说明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难免加人了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自身的思想意志和法律意识,法总是首先体现这些人的意志和意识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不同的。比如,在阶级社会,法所体系的国家意志的实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在阶级消亡后的社会主义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全体人民的意志(下文将进一步说明)。同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受特定的历史条件的制约,人们对法的具体内容的认识和追求具有不同的特点,也呈现出不同时期的法的不同特点。人们对权利的追求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而发展就是证明。所以,法具有特殊性。

法是共同性和特殊性的统一说明,不同时期的法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不同类型的法之间具有批判地继承关系。我们既要注意区别法的特性,也要注意把握法的共性;既要注意剔除旧法中的过时的不合理的成分,又要注意吸收旧法中的属于人类文明共同成果的内容,在批判地继承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因此,正确对待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或法治)传统和中国历史上的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批判地继承,是创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

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学方法论为指导,结合马克思、恩格斯著作中的有关论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可以归纳如下几点:

(一)关于法的起源

1.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是对现实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概括,为维护现实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服务。

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看问题,法作为国家制定,并由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恩格斯指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出现,“产生了这样一个社会,它由于自己的全部经济生活条件而必然分裂为自由民和奴隶,进行剥削的富人和被剥削的穷人,而这个社会不仅再也不能调和这种对立,反而要使这些对立日益尖锐化。一个这样的社会,只能或者存在于这些阶级相互间连续不断地公开斗争中,或者存在于第三种力量的统治下,这第三种力量似乎站在相互斗争着的各阶级之上,压制它们的公开冲突,顶多容许阶级斗争在经济领域内以所谓合法形式进行。氏族制度已经过时了。它被分工及其后果即社会分裂为阶级所炸毁。它被国家代替了。”国家“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他们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由于这种法律,他们就享有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4]“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5]

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不是单纯的人的主观意志的结果,而是现实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为维护现实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服务。正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所指出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6]马克思也说过:“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去制定这些权利。”[7]

2.法的内容受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而发展。

法作为现实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其具体内容受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而发展。“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8]

综上,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是对现实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概括,为维护现实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服务;法的内容受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而发展。

(二)关于法的本质

1.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统治者中的所有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9]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里,在批驳资产阶级的谬论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0]

在上述的引证中,马克思、恩格斯在不同的场合对法的本质有两种不同的表达,我们应该全面地把握。笔者认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分别从两个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法的本质。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了法的一般本质,强调的是法的公意性,着眼于防止“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反映了阶级社会中的法的特殊本质,强调的是法的阶级性,着眼于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对立。二者的含义相当,但又有区别:统治阶级意志,既可以体现为国家意志(如法律),也可以体现为非国家意志(如执政党的纲领、政策);国家意志既可以指阶级对立社会中的统治阶级意志,也可以指阶级消亡后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全体人民的意志。[11]全面、准确地把握法的本质的上述两个方面的含义,对于我们今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西方资产阶级学者通常把法说成是“公意的宣告”,[12]这实际上仅仅表达了法的公意性或应然性的一面,而忽视了法的阶级性或实然性的一面,因此是不全面的。其实质是,以法的一般性代替法的具体性,以人们对法的正当追求掩盖阶级社会中的法的本质,以达到为资产阶级统治服务的目的。

从理论上分析,“法是公意的宣告”,是规范性命题,说明的是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也就是从法产生的本源上看,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描述性命题,说明的是法实际是什么的问题,也就是在马克思恩格斯所处的那个时代,法实际是什么的问题。因此,对于这两种观点,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谁对谁错,而应该把它们置于特定的背景下分析,应该注意吸收它们的观点中所蕴含的理论精华。如上所述,法的内在矛盾是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秩序、安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人的自利性、权力的扩张性的矛盾,正是这个矛盾推动了法的产生和发展。从矛盾的观点看问题,我们就很容易理解上述两种观点的各自角度和侧重点了。实际上,法的内在矛盾运动,其外在表现就是,法应该是什么和法实际是什么的矛盾运动。所以,上面的两种表述,都只是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都不够全面,简单地强调某一方面,都会导致实践中的错误。所以,我们既要批判资产阶级学者宣扬的“法是公意的宣告”的错误,义要防止单纯地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错误,应该全面、准确地把握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

(三)关于法的基本内容

1.从本源意义上讲,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关系是法的基本内容。

从法的起源和法的矛盾看问题,法之所以必要,是为了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以保证社会秩序、安定、公平、正义;在这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就是要明确界定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就是要明确界定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及其关系。因此,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也就当然成为法的基本内容。同时,在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是法学的逻辑起点;义务和权力都是权利的衍生形态,是为权利服务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是法学的基础,“无产阶级的第一批政党组织,以及它们的理论代表都是完全站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的。”[13]但是,权利是一种社会关系,离开了这种社会关系,也就无所谓权利。个人权利的实现,必须以他人履行义务为条件。因此,从权利这一逻辑起点,必然衍生出义务这一相对应的概念。法定权利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即法权关系,所以权利始终是在关系中存在,即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而法律又是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从而又衍生出了国家权力的概念。根据人民主权的观点,合法的国家权力源于人民的授权,是公民权利的转让,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因此,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公民与国家的层面上,就表现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2.从表现形式上看,法学是国家之学,是关于国家与法的学说。

如上所述,法是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法是与国家相伴相随的;法是国家制定,并以国家权力保证实施的。因此,法的基本内容,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权利与权力关系,必然体现国家意志,或者说国家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学就是国家之学,法学是国家学说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原苏联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关于国家与法的学说。其实,在马克思主义的主要代表著、标志着马克思主义诞生的《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就已经非常明确地阐述了国家与法的思想。在该著作中,马克思、恩格斯既严厉批判了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和法权制度,又明确表达了他们所追求的理想社会,以及实现该理想社会的途径。他们指出:

“现代的国家政权不过是管理整个资产阶级的共同事务的委员会罢了”;[14]“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15]

“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无产阶级将利用自己的阶级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即组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手里,并且尽可能快地增加生产力的总量。”[16]“在发展进程中,当阶级差别已经消失而全部生产集中在联合起来的个人的手里的时候,公众的权力就失去政治性质。”[17]

“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8]

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从追求人类的普遍解放、普遍的平等和自由的价值理念出发,批判了资产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法权,提出了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权,并强调要通过社会主义国家法权最终消灭国家法权,消灭一切阶级和阶级对立,实现共产主义。这些论述不仅说明了马克思主义理论是批判性和建构性的统一,而且形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主体内容—国家与法的学说。这一学说为我们阐明了互相关联的三个方面的问题:人的价值、国家法权和未来社会。

首先,关于人的价值。马克思主义强调人类的普遍解放,普遍的平等和自由。从政治历史的广阔视野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把人及其权利视为中心议题,人及其权利是法律之本。马克思、恩格斯之所以如此强烈地批判资产阶级法权和国家制度,就是因为这个法权和国家制度忽视人,把人异化为生产的工具,成为资本的奴隶;至少可以说,这个法权和国家制度忽视了作为人的主体的广大劳动群众。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未来的社会是人的全面解放,是从异化复归到人的自由本性的社会,在那里实现的是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其次,关于国家法权。在马克思主义的人本价值观和阶级分析观的综合审视之下,资本主义国家服务于资产阶级的利益,“不过是管理整个资产阶级的共同事务的委员会罢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权关系是一种被扭曲的不合理的关系,存在着原则和实践的矛盾,是形式上的平等、自由,实质上的不平等、不自由。在这样的国家和法权关系下,不可能真正实现人的自由价值,不能够切实保证人的基本权利,而只能是塑造一个阶级压迫阶级的社会。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儿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19]因此,资产阶级的国家政权必须被推翻,资产阶级的国家法权必须被废除。但是,在向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有一个过渡和发展时期,在这一时期需要无产阶级的国家法权。[20]无产阶级的国家法权相对于资产阶级的国家法权的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的不平等而言,它是相对的平等。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还不够发达,仍然通行着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这一背景下,“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法权。”[21]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都充分涌流”,人类实现了按需分配,资产阶级的法权才会自行消亡,才能实现真正的完全的平等。[22]所以,在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过渡时期,必须建立无产阶级的阶级统治,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在整个社会主义时期,仍然存在着“资产阶级的法权”。

再次,关于未来社会。马克思主义认为,未来社会即共产主义,不是一种国家形态,而是一个摒弃了资产阶级法权国家的社会,一个自由的社会。“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上述三个方面内容是一个辩证的统一体。其中人的自由价值(权利)是核心诉求,共产主义社会是理想目标,国家法权是必经阶段。[23]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

如上所述,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批判性和建构性的统一。在当代中国,面临着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构建社会主义法学的历史使命。构建社会主义法学的根本任务是:弘扬马克思主义的价值理念—追求和实现一种不同于资本主义时期的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表象正义的更高形态的社会正义,推动社会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发展;构建社会主义法学的基本原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西方法治文明和中国国情特点三者结合,即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学方法论为指导,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为基础,批判地借鉴和吸收西方法治文明成果,结合中国的国情特点,创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上述三个方面基本内容在中国的具体化。因此,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应该成为我们今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时代不同了,贯穿于这三个方面的法的精神也不同了,即不再是批判性的,而是建设性的。具体地说,由于社会主义不再是异化的社会,因此,人的自由本性在社会主义是敞开的,逐渐实现的,人的权利在社会主义不应该成为一句空话,而是要客观地表现为法律权利,表现为法的本质;与此相关,“国家”与“社会”在社会主义就不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共融的。一方面,“国家”作为人民主权的政制形式,它保障广大人民的权利诉求和根本利益;另一方面,“社会”也不再是通过破除“国家”而得以存在。社会主义不同于共产主义,需要“法治”国家形态,但这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态之下的“社会”,从本质上说,不是资本主义国家之下的经济剥削社会,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是在法律调整之下的自由与公正的公民社会。这样,人、国家、社会三者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实现了辩证统一,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学的核心内容。

非常可喜的是体现上述基本精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在当代中国已基本形成。这就是以人为本、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辩证统一。

我党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看,就是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权的人本特性,或者说社会主义的人本法律观。如上所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是人,是人的权利、自由、幸福。资本主义法权的虚伪性是它们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人的权利、自由、幸福问题。资本主义制度下盛行的实际上是物本或资本法律观。社会主义法权所建构的则是远比资本主义更丰富的、更实际的权利体系,那么,这样的权利体系的本质是什么?社会主义国家在高度计划经济时期,曾经确立过国本法律观,即以国家为本位的法律观。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其在法学上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形成了以人为本的法律观。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以权利为核心的一些基本价值,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利益等等,都可以从这个以人为本的理念中建构出来。社会主义的人本法律观的提出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重大发展。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领导中国人民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执政理念上的一项重大的理论突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一块拱心石,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主体内容。过去一谈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法的学说,总是习惯于把它与革命的批判性联系在一起,仿佛马克思主义法学只讲批判。现在,通过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理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建构性就凸显出来了。

新时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不是破除国家法权,而是建构国家法权,是进行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建设。上述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本的法的精神和价值,只能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得到实现。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法与人的价值不但不是矛盾的,而且是统一的;同样,国家与人的价值也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这个建构性的法治国家理论,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理论,它建构的是真正的人民民主的或人民主权的国家宪制。它强调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体现这一有机统一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在这样的政治制度下,宪法至上是它的基本原则,各级党委和政府都必须依法治国,依法执政,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自己的职权,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基本性质,它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主体内容。

我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看,和谐社会是与法治国家既相互平行又相互交融的一个内容。首先,和谐社会不同于法治国家,它属于市民社会,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人与人社会生活交往的领域。如果说法治国家的主体是公民的政治属性,那么和谐社会的主体则是市民的非政治属性;法治国家是政治权利和权力的法制安排、权力制约与人权保障,和谐社会则是世俗生活(经济生活、社区生活与私人生活等)的利益平衡、规则制定和民事纠纷的解决等;前者属于公法的领域,后者属于私法的领域。从上述意义上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是分立的。但是,和谐社会并不能单独存在,它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保障。法治国家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使每一个人的生活都具有一个安全、公正、平等、自由、宽松的制度环境,使人们的合法欲望得到满足,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没有利益冲突,没有司法纠纷,而是意味着公平正义。当然,除了法律之外,道德修养、传统习俗和社会主义的精神风貌也是促进和谐社会的有效法宝。和谐社会是人类走向共产主义社会的阶梯。

总之,从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或法权体系)从根本性的构架来说,是上述的以人为本、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三个环节的辩证统一。作为社会主义公民和市民的个人,其所具有的法的权利与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制度构建中得到实现。反过来,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目的说到底就是为了每个人的权利、自由和幸福之实现。以人为本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价值;法治国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主体内容;和谐社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目标指向。它们的辩证统一就是中国新的历史时期之时代精神的体现,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题中应有之意。所以,当代中国的以人为本、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提出及其辩证统一,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基本框架,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中国的最新发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最重要的成果。

【注释】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1]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页。

[2]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1~23页。

[3]转引自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4]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5页、166页、168页。

[5]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0页。

[6]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539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4页。

[8]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9]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8页。

[1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本,第39页。

[12]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1页。

[13]恩格斯:《法学家的社会主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46-547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3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8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2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3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3页。

[19]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4页。

[20]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页。

[21]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1页。

[22]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在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上,在迫使人们奴隶般地服从分工的情形已经消失,从而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也随之消失之后;在劳动已经不仅仅是谋生的手段,而且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之后;在随着个人的全面发展生产力也增长起来,而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都充分涌流之后,—只有在那个时候,才能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23]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是否存在国家和法律,以及是否存在法权问题,实际上在马恩的著作中没有明确。马恩只是在作为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和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意义上说国家和法律的消亡,而我们知道,国家同时也是社会管理的机构,法律从应然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公意的体现,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和法律在共产主义社会也仍有存在的意义。所以,马克思又曾经说过:“在共产主义社会里国家制度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呢?换句话说,那时有哪些同现代国家职能相类似的社会职能保留下来呢?这个问题只能科学地回答;否则,即使你把‘人民’和‘国家’这两个名词联接一千次,也丝毫不会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

 

【期刊名称】《朝阳法律评论》【期刊年份】 2010年 【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