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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司法公开”一词的来龙去脉
 

 

 

“司法公开”一词,有时是指法院信息的公开,有时又是指“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四大公开。所以,对其来龙去脉有分析的必要。

在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展开的大背景下,司法公开引人注目,并取得了辉煌成果。司法公开向纵深发展,不仅可以促进司法公正,还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公开的内容、形式、途径等方面越发广泛和成熟。

在中国,司法公开最初出现于2005年人民法院的文件,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只有审判公开的提法。

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我国不仅在宪法中有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三大诉讼法总则中也都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即除了不公开审理的部分情形,所有案件的审理均应公开进行。

1999年3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专门就公开审判问题进行规范,但公开的范围限制在庭审公开之内。

1999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内容,并增加了“公开裁判文书”的要求,提出“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该阶段在庭审公开的基础上,增加了文书公开的内容。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要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这是首次在官方文件中出现“司法公开”一词,这里,司法公开的含义是指法院审判公开及与审判相关事务的信息公开。同时,该文件提出“通过公开执行信息,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执行公正”。其确立了执行公开规则。

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坚持“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三原则,提出“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公开的内容远远超过了庭审公开。

2009年3月25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了“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将法院信息公开确立为四个方面。

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进一步将司法公开确定为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六大内容。这是关于法院司法公开的最重要、最全面的一个文件。

“司法公开”一词,在其提出之初,是法院信息公开的专用名词,它的提出旨在表明法院公开的信息不仅包括庭审、审判,而且还包括与审判相关的其他信息,包括六项规定中的六项内容,以及以后可能拓展的法院信息如法院人事信息、行政信息等内容。

从党的十八大报告开始,司法公开又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即不仅包括法院司法信息的公开,而且用这个词来概括所有与诉讼相关的执法司法信息的公开。

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提出,要“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决定》在十八报告已经使用了“司法公开”的背景下,没有将“司法公开、检务公开”并提,而是将“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并提,可见,它认可并解释了十八大报告中广义司法公开的提法,认为司法公开包括了“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内容。

2013年11月25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文中将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纳入“深化司法公开的范围”。首次将司法公开的内涵界定为与诉讼相关的四大公开内容。

新的司法公开概念确立以后,在领导讲话和各种文件中继续得到重申和确认。

2014年3月14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提出“要深化司法公开,推进阳光检察”,将检务公开(阳光检察)作为司法公开的一部分。

2014年10月29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把构建阳光司法(司法公开)机制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而这里的司法公开包括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四大公开。

“司法公开”一词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如下图所示)。

由此也可以看出,党的十八大以后的“审判公开”,实为法院的司法公开另一种表述,目的在于为了用“司法公开”一词统括四大与诉讼有关的执法司法公开。这一表述符合我国大“司法”概念约定俗成的理解,又能够对“与诉讼有关的执法司法信息公开”进行简约概括,可以说是合理借用了法院系统的发明,但又不得不让法院系统对这一词的使用让位:在一般情况下,以后法院的信息公开就只能用过去曾经被认为含义狭窄的“审判公开”所取代。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党的十八以后,法院的审判公开就是法院的司法公开。

法院的司法就是各国公认的狭义司法,而且狭义的司法的含义也得到了中国的认可,习近平总书记就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

另外,司法公开的发明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公开都是谈法院的司法公开。基于以上两个原因,我们可以在特定语境下或者事前说明前提下,将人民法院的信息公开称为司法公开,而在其他的情况下,司法公开则包括了“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四大公开。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