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王国龙:转型时期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内在张力”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下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当中,针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一个“胜-负”二分的司法判决。而在判决既判力发生之后,纠纷就意味着从此终结,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相应确认和有效救济,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也就得到了相应的恢复。然而,在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当中,诸多的涉法涉诉信访个案表明,法院所遭遇到的往往是另一幅现实的司法图景:在所有的司法程序均已经终结,判决的既判力已经发生之后,当事人一方甚至是双方都在继续展开涉法涉诉的上访,激烈的则甚至发展成为对法院的闹访和对法官的赤裸暴力!而在这一现实司法图景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职能定位的相互冲突:其一为,法院应当承担一种“依法裁判型”的司法职能,努力推进司法自身的职业化改革,展开在各个不同司法程序环节的严格司法,严格落实司法责任,保障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进而在纠纷解决当中以司法公正来引领社会公正的实现。其二为,法院应当承担一种“权利救济型”的司法职能,实现对权利的有效救济不能仅仅止于“坐堂审理”,伸张司法正义既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更要以“摸得着的方式”来实现,进而发挥法院在实现权利救济、权力制约、发展法律和促进社会改革等现代社会治理当中的延伸性职能。在当下社会转型时期,司法职能定位的这一“相互冲突”,明显来自于以下两个不同方面的社会压力:一方面,中国司法仍然面临着因“司法职业化程度普遍较低”所带来的诸如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不规范和司法执行力式微等现实困境。而要走出这一困境,正在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其目标则在于通过“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的种种努力,来实现法院在“依法裁判”层面上的严格司法,以建构适应现代社会治理所需要的现代司法权运行机制。另一方面,中国司法已经遭遇到“权利意识”普遍自觉的现实社会背景,在纠纷社会形态的背后,则是“权利冲突”的社会现实和“被侵犯的权利应该获得有效救济”的强烈诉求,这不仅在支配着中国维稳工作方式的前后调整,而且在开始发挥对中国司法改革方向的社会影响力。毫无疑问,在这两种不同的社会压力背景下,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职能定位,自然就陷入到了上述“相互冲突”的困境当中。针对如何提升中国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司法职能定位的上述“相互冲突”,也引发出了两种不同路径依赖的理论争论和司法改革实践的冲突:是通过“严格司法”抑或通过“对权利有效救济”来建构司法公信力。需要指出的是,通过“严格司法”抑或通过“对权利有效救济”来建构司法公信力,两者之间并非存在一种截然性的对立,单一面向的司法公信力建构,各自均遭遇到自身所难以克服的内在困境,甚至于“两者之间所存在着的内在张力”,恰恰构成了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内在张力”。

二“、严格司法”路径下司法公信力的建构及其困境

在现代社会治理当中,不同的社会领域往往依赖于不同的规范治理体系,包括法律体系的治理(法治治理)、道德体系的治理(德治治理)和习惯传统体系的治理(传统治理)等。与传统中国的礼治社会不同,现代中国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流动性,决定了现代中国社会的治理必然是走向主要依据法治的现代社会治理。法治是中国社会治理实践的必然性选择和宏观发展趋势,而法治的要义则在于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和规则治理的实效性。在此意义上而言,法治就是一项服从于规则治理的事业,在一个国家中,防止已经宣布的法律与实际执行的法律之间的差异,主要是法院的任务,从而将法律的诚实品性以生动的方式凸显出来。{1}(P124)尤其是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利益的不断分化和社会主体分层的不断加剧,无疑凸显了法院在落实规则治理当中的紧张与对立,司法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自然就难以得到普遍性的确立。尽管要求社会普遍接受法律的约束只是一种理想层面的法治观念,但就社会纠纷的解决和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转而言,尊重法院判决的合法权威性,无疑是保障法律实施和促进全民守法的关键。

具体落实到司法承担纠纷解决的职能上,法律的权威性无疑是司法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建构的合法性前提,法院只有通过展开“严格司法”尤其是通过精密的司法技术,以建构个案裁判在法律层面的充分说理与精确论证,这既是保障法律统一适用和国家法制统一性的关键所在,也是防止司法权滥用和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关键所在。在此意义上而言,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所具备的内在权威,最终就可以归结为一种技术型司法意义上的司法权威性,而司法公信力的建构,最终就可以归结为一种在合法性层面的社会公信力的建构。然而,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通过司法的权威性尤其是通过现代技术型的司法权威来建构判决在合法性层面的社会公信力,却遭遇到了自身难以克服的困境。在纠纷解决当中,这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困境,往往导致法院通过“严格司法”路径来建构司法公信力的努力,往往被搁浅,甚至法秩序的安定性与司法公正之间,总是处于一种相互冲突的状态当中。具体而言,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个案裁判当中,司法公信力是以对个案事实进行合法性判断的社会公信力,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价值。然而,诸多的个案裁判表明,司法对个案事实的合法性判断也普遍遭遇到了司法正当性追问的困境。现代法治的实现往往依托于对法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和司法权落实法秩序的整体有效性。法秩序既包括法律规范体系各部分之间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也包括具体的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时所发生的规范效果具有普遍的可测性。就实现社会控制的目标而言,法秩序的安定性价值是保障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的前提;而就确定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法秩序的安定性价值也是确定个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评价标准。因此,法秩序的安定性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和普遍评价标准,是法治存在的核心标志。{2}(P91)

在个案裁判当中,司法要获得社会对裁决结论的普遍可接受性,对社会纠纷展开在“严格司法”意义上的合法性判断,以“合法性”来建构司法的公信力,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所应当坚持的基本司法原则。不仅如此,法院对个案事实的合法性判断,既是努力实现司法职业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努力实现以法秩序的内在形式价值来架构个案实质正义的判决说理要求,更是通过个案司法形塑社会普遍公正的现代社会治理要求。相反,如果背离法秩序的安定性价值,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危机”自然就会暴露无遗,人们普遍守法的意识也难以得到普遍的确立,“如果法律当局具有合法性,它就能有效运行并发挥作用。如果法律当局缺乏合法性,它也许就很难运作,就根本不可能有效规范人们的行为”{3}(P91)。即使是在美国以实用主义为经验传统的司法实践当中,有研究表明,某种“对抗法条主义”的诉讼导向,往往导致程序烦琐拖沓,司法费用高涨以及社会风险凸显等现实难题,以至于它在迫使纠纷当事人把大多数民事、行政和刑事纠纷都解决于法院的大门之外。{4}(P53)

然而,在当下的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对待法律和司法的普遍工具主义立场,往往在不断削弱国家法律规范体系的整体权威性,甚至司法在个案裁判当中的合法性判断,普遍遭遇到司法正当性的追问,表现为诸如“以司法的实质正义来拷问司法的形式正义”、“以法律的灵活性来拷问法律的稳定性”甚至是“以法律的地方性来拷问国家法制的统一性”等。由此,迫于对司法正当性的考量,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基层的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往往采取一种更加灵活或者富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纠纷,而不是在“严格司法”意义上的合法性判断的基础上来展开个案裁判。

第二,在法律程序层面,法院对纠纷的解决乃是一种司法程序性的解决,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在程序上具有排他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社会公信力。然而,判决的既判力在纠纷解决当中普遍不受尊重的现实,无疑在不断地削弱着司法的公信力。法律的实施既依赖于实体法,更依赖于程序法,法院通过“严格司法”路径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不仅体现在“严格适用实体法”层面,更体现在“严格适用程序法”层面。其中,法律适用中的公平性要求,表现在程序法中即为,任何人在法庭内外行使司法职权,均必须遵循诸如“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等基本的程序法原则。

伴随着中国法院在程序法层面的不断强化以及程序性公正的不断落实,“严格司法”路径下的司法公信力建构难题,日益集中体现在对判决既判力的普遍不尊重问题上。在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尤其是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民事诉讼中最核心和最关键的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确定性和终局性判决所具有的普遍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直接体现在以下的个基本层面:其一为,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接受该判决的拘束力,不得就纠纷本身和判决的内容再起质疑;其二为,对法院而言,享有审判权的法院亦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断,不得重复受理和重复审理该纠纷。{5}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所有司法程序均已经终结的情形下,继续以“实体不公”或“尚未充分获得诉权”等理由来展开涉法涉诉的信访。而在社会维稳的层面,基于维稳工作所遭遇到的困境以及维稳工作展开的社会压力,相关的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也出现以“绕开、变相执行、搁置甚至全面否定判决既判力”等做法,来安抚当事人和社会等情况,但这无疑也搁置了判决的既判力。

判决既判力的缺失,既与非终局性的中国司法传统和当事人对待司法程序的法律意识普遍低下相关,也与转型期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和尖锐性息息相关。对于前者,司法兼行政的传统司法模式,所主张的乃是一种秩序恢复型而非权利救济型的纠纷解决观念,“当争议产生的时候,争议双方以及任何第三方所承担的最重要的道德上和实际的义务并不是判断哪一方是正确的或错误的,而是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谐状态,拥有最高道义上的美德的人不是拥有更多合法利益的一方,而是愿意放弃他本应享有的较多合法利益用以恢复与对方的和谐关系的一方”{6}(P222)。对于后者,法院和相关的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当中,由于面临着司法保障机制不健全和纠纷解决机制相对分散的客观现实,“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维稳工作机制,这往往导致已经具备既判力的判决,只构成深度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参考要素,而非唯一的权威性要素。而在其他决策的过程中,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变革时期的动态性和纠纷的历史连续性等,也往往成为违反法律程序的一些常见理由,法律程序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等基本法律品质,难以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严格遵守。司法公信力在法律程序上所具有的排他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社会公信力,自然就难以得到普遍的确立。如此,规则便在不断的流变反复当中被搁置甚至是“名存实亡”,一方可能呼吁法律普遍适用的正义,而另一方则可能追求个案实质正义的实现。在这种内外交困、左右为难的处境下,司法有违诚信、丧失权威在所难免,其解决纠纷的能力自然也就削弱了。{7}(P103)

最后,在法律说理层面,依据精密的司法技术来建构司法判决的理由乃是公正司法的精髓,更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普遍社会基础。然而,在判决充分说理层面的公正司法,并不必然就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人们以道德话语和权利话语来超越法律话语的公正司法评价实践,无疑在动摇着司法公信力建构的社会基础。现代技术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建构,总是建立在对判决的充分说理基础之上的,“无理由既无判决”已经构成了中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基本共识,“作为一种裁判权,司法判决要能够得到纠纷双方的承认和信服,要得到整个法律共同体的认同,就必须强调判决理由的作用”{8}。一般而言,判决理由的建构总是在事实认定层面上的说理、法律适用层面上的说理和自由裁量层面上的说理三个部分构成。其中,事实认定层面上的说理主要是围绕着证据和证据采信规则而展开的。在事实认定当中,法官要以法条为基础来遴选并认定相关具有规范性的案件事实,对事实命题的建构,既要受到诉讼程序的控制,也要受到具体法律规范命题的统摄。法律适用层面上的说理主要是围绕着法律规范的精确意涵和在事实认定当中法律规范的具体解释而展开,对法律适用层面说理的建构,既要受到法律条文基本语义和在法律体系当中整体规范意旨的约束,也要受到相关法律论证规则的约束。而在自由裁量当中,自由裁量层面的说理主要是围绕着裁量的法律依据和社会共识而展开。在自由裁量当中,法官要忠诚于法律的内在精神,并采取克制和理性的姿态来研判个案裁决的相关社会影响,并发挥“通过司法凝聚社会共识”的社会整合功能。

司法判决理由的建构不仅是面向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更应该是面向整个社会。公开说理和理由本身的可普遍性,不仅构成了司法公信力建构的社会基础,甚至构成了公正司法的一般性评价标准和最低限度标准。“真正的公平审判程序,不仅要求罪犯被宣布为有罪,而且要求在发现其犯罪后,以一种明确无误的方式宣布其有罪。”{9}(P119)在司法实践中,制约判决说理的因素很多,诸如“缺乏说理的历史传统”、“缺乏说理的制度性因素”和“缺乏说理的客观现实因素”等,甚至于“怎么说理”和“说什么理”等也成为法官自身所必须努力做好的功课了。{10}然而,除了上述制约判决说理的因素之外,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判决说理,所遭遇到的却是人们以道德话语和权利话语来超越法律话语的这一突出性难题,而其背后所折射出的,则是通过“严格司法”来建构司法公信力所暴露出来的社会治理困境:“民权”与“治权”之间的高度紧张甚至出现严重失衡。

不可否认,司法在承担纠纷解决功能的同时,也承担着重要的社会控制职能,时代性的政治主题必然转化为相应的司法政策来影响具体的个案司法。司法在发挥社会控制职能当中必然会进一步削弱法院作为中立裁决者的社会逻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利益”可能被“公然”地引入了三方结构之中,司法的合法性危机也因此更加严重。{11}(P355)在社会治理当中,司法面对社会的权利诉求和形形色色的“民权”主张,必然总是摇摆于政策、道德和法律三者之间,单一法律话语向度的判决理由的建构,在强劲的道德话语、权利话语和政策考量面前,总是显得捉襟见肘。这表现在法律说理层面,现代司法技术架构下的判决理由建构,总是难以实现将道德话语、权利话语和政策考量三者,简单地缝合成为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裁判思维逻辑。由此,具有普适性的道德话语和权利话语,必然超越着司法裁决理由建构所依赖的法律话语,甚至在发挥着影响司法政策走向的社会影响力。诸多轰动性的司法个案表明,道德话语、权利话语和政策考量在随机地制约着具体的司法判决,“判决的易变性”和“司法的非终局性”已经成为了社会转型时期中国司法值得我们深入反思的社会难题了。

三、“对权利有效救济”路径下司法公信力的建构及其困境

对于纠纷解决,从司法尤其是法院的立场而言,通过“严格司法”既是保障裁判获得合法性的前提,也是落实国家法秩序安定性价值的内在需要;而从当事人乃至整体社会的立场而言,法院是实现对权利的合法确认和有效救济的场所,只有让权利获得有效救济,司法和法院才能最终确立其在社会中的普遍公信力。相反,对于权利,如果仅仅停留在纸面上的宣誓或者判决书上的承诺,而难以充分兑现和切实落实,那么通过司法来解决社会纠纷的吸引力也将荡然无存。“救济才是重要的”,法律对公民权利哪怕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判决书上所确定的权利,都将沦落为一纸空文。{12}(P111)不仅如此,“对权利有效救济”还是消除社会贫困、促进社会发展和保障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依托,更是政府治理社会获得正当性的前提。“对权利有效救济”集中体现了司法承担矫正正义实现——对错误行为的纠正和对正确行为的肯定——的社会职能,“获得司法救济的合理性在于获得司法救济与法治的密切关系。如果认为法治是被人们所知晓并且由公权力持续推行从而为个人所用的规则,那么个人必须具备进入这个体系的工具,才能使用法律……这意味着,凡是服从主权意志的个人将被法律保护并将从法律中受益”{13}(P232)。

对权利实现的条件而言,“对权利有效救济”主要包括“能够获得法律知识和法律服务”的机会保障、“能够获得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和“能够获得公正判决”的结果保障三个主要方面。其中,“能够获得法律知识和法律服务”的机会保障,既依赖于法律公开性的程度,也依赖于法律资源分配的平等性,更依赖于社会弱势群体参与司法过程的物资保障。“能够获得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既依赖于审理过程的透明性,也依赖于参与诉讼程序的各项权利能够获得切实保障,更依赖于获得充分辩护权利的落实。而“能够获得公正判决”的结果保障,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清晰认定、侵权者受到追究和合法权利获得肯定等。在当下社会转型时期,“对权利有效救济”的上述三个层次,所遭遇到的相关困境主要在于,权利边界的法律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冲突,以及由此所导致权利救济的司法边界与社会治理边界之间的冲突。对于前者,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权利分配结构性失衡,必然导致法律在分配正义上呈现出某种实质的不公正性。对于后者,权利冲突的不可调和性,往往导致权利救济从单一司法救济的领域,溢出至社会治理的深层次领域当中。在参与社会治理当中,司法不仅难以坚守自身对权利进行合法性判断的立场,甚至司法因自身所面临着压力,不得不去迎合权利诉求的各方主体,法院甚至成为了各方利益博弈的竞技场,而非公正裁判的中立者。具体而言,在纠纷解决当中“,对权利有效救济”路径下司法公信力的建构,其在保障司法矫正正义实现的同时,自身也面临着相关的内在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对权利的确认上,司法“对权利有效救济”只能局限于以对合法性权利的确认为前提,但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对社会权利的普遍诉求,往往彰显了司法“对权利有效救济”的局限性,司法发挥矫正正义的不足,无疑在削弱着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依法裁判”的基本司法原则决定了法院只能对具有合法性的权利进行确认和展开司法救济。然而,社会权利在类型上却是多样性的,包括来自于习惯和传统上的权利、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权利和基于道德正当性的权利等。一般而言,法律上的权利在内容上具有相对明确的特点,但在来源的基础上却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律上的权利与各种不同的社会权利之间的区别,往往只是存在着范围和层次上的一个大致区分,甚至法律上的权利总是以相应的其他社会权利类型为基础或者依托的。因此,对它们之间所存在的可能差异,总是难以作出一种截然清晰的深层次界分。同时,任何法律权利的实现总是要以相应义务的履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制裁或者人们普遍尊重法律为前提,“法律可以宣布某种行为违法并进行制裁。法律也可能直接规定人们得为或不得为某些行为,并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依靠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来对行为进行规范。法律也会使用义务的用语来宣布特定行为是一种义务”{14}(P20)。伴随着社会权利意识的普遍崛起,“只讲权利、不谈义务”的片面权利观,“只谈个人权利、不顾公共利益”的绝对权利观和“钻法律漏洞与社会管理漏洞”的机会主义权利观等,在不断地发挥着对社会和舆论导向的影响力。

面对社会权利意识的崛起,诸多的司法个案表明,司法在权利的确认上很难局限于既有的法律框架,而不得不去被动应付权利意识背后的纠纷解决。尤其是在基层社会纠纷解决当中,法院总是临界于恢复既有社会秩序还是依法确认权利并进行司法救济的困境当中。尽管在一个熟人社会中,这种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司法裁判观,总是能发挥其“恢复社会秩序”的司法职能,但在当下正在形成的陌生人社会中,这种司法裁判观的弊端无疑正在彰显,它无法有效地确认各种不同类型权利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由此导致,司法难以通过“对权利有效救济”来发挥对社会应有的普遍引领功能,从而直接制约着矫正正义的实现和落实。

第二,在对权利的保护上,现有司法权运行机制决定了司法“对权利有效救济”,更多地单向度依赖于司法尤其是法院自身的努力来实现,而司法职业化改革所正在导向的职权主义而非协作型的司法权运行模式,在某些结构性不平等的社会治理领域当中,法院在对权利的保护上总是“显得乏力”,从而也削弱了其应有的社会公信力。为了维护市场的统一性和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转,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对权利的保护,必须受到法律的事先规定和制约,以保障行为及其结果具有普遍的可预测性。但与此同时,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流变性,某种依靠法律的支配来实现对权利保护的法治观念,却难以得到严格的贯彻。相反,法院并不可能垄断或者落实权利保护的所有环节和内容,尤其是在诸多的公共治理领域当中,“在这里,被规制或与规制有着切身利害关系的人们,与其说是因为法律的存在而受到权利保护的对象,还不如说已经开始站到了自己决定法律应该是什么样子的真正主权者的位置上……在这样的角度上观察本来就以控制公共权力的行使作为自己主要任务的审判,自然就会得到新的认识”{15}(P146)。这就意味着,司法必须发挥其主动性而参与到更加广泛的社会治理当中,以回应社会对不同领域权利保护的诉求。由此,司法的开放性也必然带来了相应社会风险的剧增。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在呈现出必要的开放性的同时,也正在面临司法职业化程度普遍不高和迫于社会压力而不得不介入到相关社会冲突的双重困境当中。法院按照司法权自身应有的运行逻辑来实现对权利的保护,自然就显得力不从心。

在现有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中,司法对权利的保护,更多的是依赖于自身的努力来实现,甚至是将矛盾不断地上交,“如果能动性国家政府系统是按照科层式结构组织起来的,这样一种官方纠纷便不太可能成为诉讼的主题。更可能的情况是把争议提交给一位共同的上级来处理”{16}(P129)。因此,司法对“权利有效救济”的局限性自然就暴露无遗。不仅如此,司法系统在确认权利和保障自由上,往往被社会视为“一种道义论的”,但司法的目的到底是“查明事实、解决争议”抑或是“维护权利”,两者之间却是存在着内在差异的。例如,有时,维护权利则可能制造而不是解决争端。{17}(P54)在新一轮以司法职业化为导向的司法改革过程中,通过落实司法责任制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受司法改革外围权力设计的制约,似乎正在催生出某种职权主义的司法模式,或者使得这种司法模式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强化。在此背景下,司法对权利的保护,必然摇摆于各种不同的社会压力、政治压力和司法自身的内在压力之间,司法万能主义和司法无用论的两极不同评价,必然导致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不足,甚至是产生一种同情式的理解,“在现代国家,法院的作用非常不突出,其权力被执行权与立法权边缘化了,与之相比,法院的权力要虚弱得多,这导致法院仅仅成为政府其他机构的附属”{18}(P386)。

最后,在对权利冲突的平衡上,社会转型时期纠纷所呈现出的不可调和性,一方面是导致纠纷双方合意的贫困化现象,另一方面则是导致严格法条主义司法或者政策实施型司法的出现。司法发挥对权利冲突的平衡功能的不足,难以有效回应转型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诉求。转型社会时期诸多的结构性不平等给社会稳定带来的影响是深层次的,这种影响是由一系列的复杂因素所导致的,包括经济因素、社会组织、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和社会保障机制等。在此背景下,司法和法律的功能必然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司法必须贯彻国家治理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意志;另一方面则是分化社会冲突,尤其是把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将权利冲突问题转化为司法平衡的技术,从而发挥司法的个案纠纷解决优势来最大化地维护社会稳定,“借助于这些机制,法律和法院通过阻止政治制度的负担过重来促进统治,同时扩大公共承受力的界限,这些对于那些法治和独立法院为民主过渡之一部分内容的国家来说尤其明显”{18}(P423)。对于前者,司法的政治性色彩非常鲜明;而对于后者,司法的技术性色彩非常鲜明。但问题在于,司法的政治性和技术性两者之间并非能够被有效地整合起来。这表现在对权利冲突的平衡当中,司法的政治性决定了司法或者需要按照严格法条主义的司法模式来凝聚社会共识,或者需要按照政策性司法的审判模式来落实政策;而司法的技术性则决定了司法或者需要按照法律的内在逻辑思维来展开司法,或者需要最大化迫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必要的共识来展开司法。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上述不同的司法方式,往往在不同的个案纠纷当中总是依次展开,但这无疑在整体上加剧了司法“易变性”的社会面孔。

尤为重要的是,与传统社会不同,社会转型时期纠纷所呈现出的不可调和性,往往导致了司法维护社会稳定成本的不断攀升。传统社会中很多纠纷往往可以借助于最大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来获得化解,司法在大多数情形下只能承担居中调停者或者在道德上“是-非”判断者的角色。与传统社会相比,当下中国社会转型的一个持续性的突出特征就是纠纷解决的不可调和性,各种围绕着具体权利冲突所引发出的现实性纠纷和各种围绕着对立情绪、核心价值观冲突所引发出的非现实性纠纷,均在持续性地凸显。同时,就纠纷所爆发的领域而言,各种家庭纠纷、公共纠纷和个体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也在不断地呈现出某种尖锐化的发展趋势,甚至某些纠纷的结果又构成了其他纠纷产生的潜在根源,“在与生存威胁进行斗争的过程中,共同体及其成员所享有的利益甚至比共同价值标志标准更难以在当前的政治语言中得到诠释和维护。共同体经常陷于个体权利与政府主张的夹击之下”{19}(P145)。应该指出的是,在纠纷社会中,人们对纠纷背后相关重大权利和核心利益的追求和捍卫,总是难以通过简单化的道德训诫或者社会控制的强化等方式来化解,也难以通过简单化的社会调解来清晰纠纷各方的相关法律义务、社会职责和道义责任。由此,在当前中国社会不断法治化转型的时代背景下,如何通过司法来实现对权利冲突的有效平衡和解决多元化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则成为一个需要我们通过谨慎分析来加以探讨的社会性难题。

结语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对公正司法的一种内心认同和普遍尊重,要建构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法院需要在具体的纠纷解决当中来努力实现公正,才能逐步确立其“被信任”的效果和反应,司法公正无疑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社会基础。司法公正既区别于社会公正,又是引领社会公正实现的主要驱动力,并与司法职能的自我定位紧密相关。在纠纷社会中,“依法裁判”和“权利救济”既是司法职能具体展开的两个不同面向,也是司法职能的两种主要定位类型。在社会转型时期,上述两种不同的司法职能定位,既有一致性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司法职能定位的侧重点不同,也带来了对司法公信力建构路径的不同。其中,前者往往主张通过“严格司法”的路径来建构司法公信力,而后者则往往主张通过“对权利有效救济”的路径来建构司法公信力。

就社会治理方式而言,现代社会中的权利冲突和多元道德观念冲突无疑需要以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普适性法律规则来加以调整,法治必然成为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20}实际上,无论是通过“严格司法”路径还是通过“对权利有效救济”路径来建构司法公信力,各自均存在需要我们加以仔细反思的内在困境和内在张力。或许,这种内在困境和内在张力,恰恰构成了转型社会时期中国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内在困境和内在张力。但是,就努力克服当前“判决易变性”和“司法非终局性”这一制约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关键性要素而言,无论是主张法院应该“严格司法”,还是主张应该“对权利有效救济”,努力克服“判决的易变性”和“司法非终局性”,这无疑都是两者所共同需要努力的改革方向。

[责任编辑 李宏弢]

【注释】作者简介:王国龙,男,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陕西师范大学哲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基层司法研究所”研究员,从事法律方法论和基层司法研究。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八批特别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5T81001;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律统一适用与自由裁量的规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XFX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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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于明:《司法治国》,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12}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3} 麦克尔•崔贝尔考克、罗纳德•丹尼尔斯:《法治与发展》,冯川等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4} 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

{15}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7} 罗东川、蒋惠岭:《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黄斌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18} 博温托•迪•苏萨•桑托斯:《迈向新法律常识》,刘坤轮、叶传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19} 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周威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0} 王国龙:《司法原情:传统及当代价值》,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1期.

 

【期刊名称】《求是学刊》【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