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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倍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问题与改革路径

【内容提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虽然出现了种种问题,但“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常见概括背后的过度“标签化”倾向,导致了对陪审问题的解读通常流于表面。在实证研究中,以法庭问话认定“陪而不审”,以发表异议及比例判断“合而不议”,在社会测量方法上存在着误区。因为未能发现问题的核心,所以立基于此的应对之策也多限于选任外围或局部探讨,难有实质性突破。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应以确定陪审案件范围为主导方向,归纳总结出一定的理论模型并交给实践去检验。
【关键词】标签化,社会测量方法,陪审案件,标准,类型

   近10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在稳步推进。从适用陪审的案件数量和比例来看,公民的司法参与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1]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效又一直饱受质疑和批评,与统计数据所显示的相去甚远。为何一种制度实践,却有两种不同的效果判断?[2]“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作为最常见的概括和批评,是否有必要持一种反思的批判性立场加以审视?进一步而言,这其中是否存在“标签化”[3]的倾向,从而导致了原因分析上产生偏差,其中所运用的具体研究方法又是否存在问题?对此,本文拟立足于社会研究关于测量方法等相关概念及理论[4],结合我国具体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分析厘清存在的研究误区,明确陪审问题的真正核心所在,进而为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完善指出可行的路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的标签化问题
“陪而不审”一直被认为是长期以来困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顽症。[5]进入诉讼阶段的庭前阅卷、庭审发问以及庭后合议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观察的三个重要环节。多数研究者都认为人民陪审员缺乏实质性参与,未能真正履行裁判职能,只是“摆设”和“陪衬”而已。部分研究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更为关注,认为选任时的条件限制导致了先天不足,实践操作中人民陪审员的专职化和常任化则进一步加剧了职能异化。本文的研究,将侧重于检视现有针对诉讼环节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证研究。由于条件所限,现有实证研究大多采用目标式或判断式抽样方法,通过问卷和访谈等方式进行。但是,研究者必须意识到非概率抽样的局限性,尤其是要注意其代表总体的准确性和精准度。在描述问题现状和解释成因时,更需要时常反思社会测量方法的信度与效度,警惕“标签化”的倾向。
所谓信度(reliability),指的是测量方法的质量,即对同一现象进行重复观察是否可以得到相同的资料。该概念用以反映测量的稳定程度。因为社会科学往往缺乏客观统一的衡量标准,所以研究者们希望能够通过探讨信度提高测量的可靠程度。测量通常是由单一研究人员完成并且无法复制数据采集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所采集的数据品质往往依赖于研究者的专业程度。由于个人因素的影响(如情绪、既有观念等),很难保证所采集的数据是客观公正的。更多的情形是,由于对个体和社会现象缺乏明确的定义,所以研究者不得不借助许多易于观察到的事件来反映这些现象。所谓效度(validity),则是指实证测量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概念的真实含义。尽管最有效的测量可能永远也找不到,但是在表面效度、标准效度、内容效度和建构效度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我们就认同其相对效度。最需要了解的不是各种效度之间的差别,而是效度的逻辑:如果我们成功地测量了某个变量,那么,我们的测量与其他测量之间就应该有一些逻辑关系。
信度和效度之间经常存在某种紧张关系,研究者常常为了获得效度而舍弃信度,或为了求得信度而牺牲效度。一个好的测量手段应该既是可信的(效度,测试到了试图测量的特征),也是可靠的(信度,测量到的结果相对稳定)。缺乏信度或效度的测量都是无用的。
(一)“陪而不审”的效度疑问
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存在效度疑问。研究者通常以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是否发问,作为测量的一项指标,并取得了大同小异的研究结论:人民陪审员很少发问,是典型的“陪而不审”。该项测量指标的信度看似没有问题,但需要强调的是,信度并不一定代表准确性。而从效度角度来看,该项测量指标在测量背景、变量比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疑问。
第一、测量法庭问话的背景。语言学研究将法庭话语按照功能划分为实体性问话和程序性问话。实体性问话是服务于“实体正义”目的的问话,即有关案件本身问题或者事实调查的问话。程序性问话包括:(1)庭审前(身份)审查问话;(2)赋予法律权利的问话,法官通过问话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等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3)关于权利理解清楚与否的问话;(4)就证据等提请质疑的问话;(5)话语推进性问话;(6)话语监控性问话。审判长(法官)虽然问话较多,但其掌控庭审进程的问话大多属于程序性问话。[6]虽然法官(合议庭)的功能和作用是双重的:既是程序结构性的也是实体实质性的,既担任程序司仪,还参与事实调查,但是,法官(合议庭)在审判中的程序作用超过实体调查作用。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从总的话语量的角度,还是从问话的角度,公诉人通常都排第一,其次是法官(合议庭),最后是辩护律师。从法庭话语角度来说,就刑事审判而言,法官(合议庭)在渐渐淡出实体调查。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问话频次问题的测量,应当考虑这一背景。
第二、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问话比较。以刑事诉讼为例,与审判长相比,人民陪审员较少发问是正常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85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活动中,由审判长掌控庭审进程,审判长负责宣布开庭、告知权利、宣布法庭调查及辩论的开始和结束。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可见,刑事诉讼法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法庭审理中的地位作出了不同的安排。
在常见的“两审一陪”(两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合议庭当中,人民陪审员的发问频次与另一名法官相比,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该法官是案件承办人,其发问频次通常相对较高。其二,该法官不是案件承办人,其发问频次通常相对较低,甚至可能没有发问。而在“两陪一审”(两名人民陪审员和一名法官)的合议庭中,几乎全部的问话都是由审判长(因为也是案件的承办人)完成。现有实证研究,往往通过法庭旁听等方式进行外部观察,并不清楚谁是案件承办人,因而总体直观印象是人民陪审员发问较少,法官发问较多。人们在观察时的感觉可能会影响观察的结果,进而导致错误的阐释。
第三、法官之间的问话比较。事实上,即使在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除案件承办人之外,其他人往往也会“陪而不审”。审前的阅卷工作通常是由承办人独自完成,在法庭审理阶段,其他法官往往因为没有提前阅卷,所以不能提出多少“实质性”问题。作为非承办人的审判长虽然发问,但大多是根据法庭规则所做的“程序性发问”,案件审理更多的是通过卷宗审查的“办公室模式”进行。如果审判长同时也是案件的承办人,那么常见的现象是,几乎只有审判长一人在发问。
从形式上看,合议庭共同审理,意味着负有同等责任并承担相应工作。但实际上,真正掌握案件审理并最终对案件裁判负责的是案件的承办法官。从庭审前的准备、案卷的初步审阅、法庭审理的组织、庭后的全案阅卷、调查核实证据、审理报告的撰写、判决书的起草,到向庭长、院长的汇报、向审判委员会的报告、向上级法院的请示,等等,都主要由承办法官一人完成。至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主要是为了维持合议制所要求的裁判组织形式而建立起来的。[7]这才是“陪而不审”的原因所在,庭审是相对形式化的,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的“沉默寡言”只是表象而已。
因此,根据法庭话语的研究和诉讼法的规定来说,以法庭问话来测量人民陪审员是否是实质性参与审理,只能得出很有限的结论,不能由此贴上“陪而不审”的标签。人民陪审员在庭审阶段最重要的工作是认真听审,这是合议时发表意见的重要基础。[8]
(二)“合而不议”的信度争议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证研究还存在信度争议。“合而不议”是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中另一个重要的测量问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是否发表异议及其异议的比例,是研究者判断人民陪审员是否做到实质性参与的重要依据。而这涉及到对两个具体问题的讨论:其一是如何界定异议;其二是如何确定异议的适当比例。
1.如何界定异议。“异议是指裁判形成过程中不同观点的辩驳与反思,包括合议过程中任何异议,并非仅限于少数意见或反对意见等最终表态意义上的异议。”[9]进一步说,异议并非简单的反对态度。异议需要参与庭审、阅读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条,做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才能做出。合议庭其他成员,特别是承办法官是否会慎重对待异议,从而反观自己提出处理方案的妥当性,取决于异议提出者能否提出有质量的异议,从而能够在一个平台上对话,或者取决于其他成员对自己的处理方案是否有着强烈的偏好。如果异议提出者提出一些无关痛痒的不同意见,或者他们本身对自己的意见方案不够坚持,则难以形成真正的争辩或对话。因此,讨论“合而不议”,核心在于分析合议决策过程中有无充分的意见表达与相互辩难。
在相关实证研究中,就人民陪审员在合议过程中发言、表达异议及对裁判施加影响等问题通常会罗列数据。[10]但是,这些数据只是部分说明了合议问题的“外观”,显得过于笼统,无法得知异议的内容类型,即究竟是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异议。在刑事案件中,表现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异议,对罪名成立与否及罪名认定上有无分歧,以及对量刑是否有不同意见三个方面。相对而言,前两个方面异议强度相对更大,量刑异议的强度相对较小。
对异议不同类型及其具体内容的观察,需要作更细化的测量指标设计,以保证测量的信度。由此才能更清楚地了解合议庭意见分歧的内容,进而更准确地了解人民陪审员的异议,更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其异议有无充分的表达与相互辩难。
2.如何确定异议的适当比例。相关实证研究往往都会得出异议低比例的结论,但对于得出这一结论的前提经常缺乏必要的说明,即异议的适当比例及其认定依据。如果没有明确的依据,那么测量在信度上就有问题。
首先,适用陪审案件的现状导致难以确定异议的适当比例。目前决定适用陪审的案件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实践中适用陪审往往是基于“法院的需要”,缓解法院的“人手短缺”矛盾,满足陪审率指标考核要求,等等。一些专职人民陪审员甚至还与法官组成了固定的合议庭。而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由于绝大多数陪审案件因被告人认罪而缺乏争议,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往往并无异议可表达。在此背景下,以发表异议的低比例作为认定“合而不议”的依据并不确实和充分,甚至是对异议的强求。
其次,目前测量异议比例存在难以克服的现实困难。由于合议庭评议不对外公开,难以进行一般的外部观察,只能是通过来自人民陪审员、法官的信息传递和学者的调查开展研究。在问卷和访谈数量有限的背景下,相关测量指标的信度和效度往往还饱受质疑。暂不考虑目标式抽样的局限,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在合议时是否经常发言和表达异议这两项测量指标上,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回答常常相去甚远。就同一指标的测量,按理来说,分歧不应如此之大,由此更加可以说明测量在信度上存在争议。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的核心问题
对于现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在测量的信度和效度上存在着诸多问题,进而表现出的标签化倾向,有必要站在一个反思性的视角看待陪审问题的通常解释和应对思路。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原点出发,到逐渐异化成“法院需要型”的人民陪审,现有研究大多选择选任人民陪审员等“外围应对”思路,并未把目光聚焦于适用陪审的案件,进而无法结合诉讼规律和司法实践特点探索相应的应对方法,由此导致对陪审制前景的茫然,可能暴露的是研究者的盲目。[11]
(一)“陪而不审”的核心是案件是否有陪审的必要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案件。但是全国人大内司委的调研表明绝大多数陪审案件都是“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12]在这一背景下,从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角度来讨论“陪而不审”,或许会有更具体的认识。
从法官的角度来说。在实践中,当人民陪审员初次参与审理案件时,法官通常都会注意与其沟通。除了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者的身份色彩之外,案件责任制也会促使法官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不过,由于基层法院绝大多数的案件没有复杂的争议,法官也习惯性地通过“办公室作业”提高效率。[13]如果人民陪审员总不能提出“刺激”法官的“民众知识”[14],久而久之,法官就容易形成某种“认知偏见”[15],甚至会以专业权威来回应和压制。
从人民陪审员的角度而言。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初期都会热心投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为往往不能在审理案件中实质参与、表达意见,无法获得预期的尊重,人民陪审员们往往就会意兴阑珊,进而推脱履职。法院为了应对陪审率指标考核,通常会直接选任专职人民陪审员,并由此对法院“案多人少”[16]等问题达成共识,“陪而不审”也因此会成为双方某种程度上的“默契”。
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点就在于案件是否有陪审的必要。如果不能在一定范围内确定有陪审必要的案件,仅仅是口号式地要求法官重视陪审、鼓励人民陪审员积极参与,在前文所论及的结案率要求和案件承办制度的影响下,人民陪审员制度被架空或者异化的局面将难以避免。
确定有陪审必要的案件标准并非易事。《决定》第2条规定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难以把握和操作。而由特定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既缺乏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知,又受现有司法资源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17]不过,尽管存在着种种困难,但可以明确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不同诉讼和不同纠纷类型中应该有不同的价值侧重和技术安排。在日常案件中例行职责,不仅无法体现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反而会导致功能异化,因此,必须从诉讼的内在规律出发寻求完善路径。[18]当然,有陪审必要的案件标准难以把握,并不等于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都无陪审必要。人民陪审员在许多案件中完全既可能对事实认定有异议,也可能对法律适用有自己的主张。在这些案件中,“合而不议”就是一个突出问题。
(二)“合而不议”的核心是异议的主体及程序保障
案件有陪审的必要,这是产生有质量异议的重要前提。但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这种必要还只是一种可能性,需要通过庭审和合议去发现。由于异议的实质是充分的意见表达与相互辩难,所以更应强调由结果导向转向过程保障。因此,“合而不议”问题的核心是如何生成并保障有质量的异议,该项保障主要由主体与程序保障两方面组成:
一是异议的主体保障。除了人民陪审员选任等外围相关要素之外,在此要重点讨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问题。需要说明的是,陪审制度设计中既有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知识碰撞,还有人民陪审员之间的意见交锋。[19]通常适用的单个人民陪审员模式,导致意见交换和提炼共识的机会缺失,即使有异议,单个人民陪审员自己也常常“势单力薄”、信心不足,很难和法官们“平等”对话,从而难以有效地推进充分的意见表达与相互辩难。[20]
二是异议的程序保障。在此主要讨论表决事项和评议顺序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起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但实际上,人民陪审员并未掌握相当的话语权。法律适用自然不是作为外行的人民陪审员的强项,而事实认定,除了某些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以外,人民陪审员尤其是单个人民陪审员也无优势可言。
除了表决事项之外,我国现有的合议庭的合议规则也会对人民陪审员的意见表达产生影响甚至压制。目前,在合议中评议的顺序先后分别是承办人、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大量实证研究表明,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如果想要发表异议,很容易产生诸多顾虑。如果先由承办人介绍案情,然后按照其他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承办人的顺序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评议,最后由审判长作总结性发言,这样的顺序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地参与合议决策。
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核心可以简要概括如下:一方面,有陪审必要的案件标准难以把握,导致适用陪审缺乏针对性,并进而产生功能异化;另一方面,即使个案有陪审的必要,又因案件承办制度的异化,合议规则的缺陷,使得诉讼程序“作茧自缚”的效应未能发挥出来。[21]其结果是,人民陪审员只能去解决法院的“案多人少”问题。可以看出,合议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唇齿相依”,“合议制一旦名存实亡,人民陪审制也就形同虚设了”。[22]正如美国“陪审的问题不是来自陪审团,而是来自抗辩式司法体制的运作方式本身”[23]一样,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一方面出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更重要的则要归因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基层法院的审判更多的是一种分工到个人的“卷宗主义”的办公室模式,所以“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问题都只是表象而已。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导向下,合理划定有陪审必要的案件范围及类型,适当增加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切实完善具体的合议规则才是解决陪审问题的核心所在。而这其中的重中之重,是确定有陪审必要的案件范围。

三、确定有陪审必要的案件范围
如何确定哪些案件属于“社会影响较大”,一直是认定有陪审必要案件的焦点,同时也是难点所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一直在探索尝试,将陪审案件逐渐类型化、具体化,以便于实践操作0
(一)对规范与典型实践的简要梳理
2004年《决定》第2条规定陪审适用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决定》中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明确为“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更进一步,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陪审。[24]
《决定》试图将陪审限制在“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申请”的案件范围内,但这种限制早已为司法实践所突破。一直在陪审中积极探索的河南省,将适用“人民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概括为以下9种:1.有重大社会影响的;2.涉及群体性利益的;3.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媒体重点关注的;5.当事人多次申诉或重复上访的;6.检察机关起诉时证据不充分,有可能作无罪判决的;7.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可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8.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9.其他适宜人民陪审团参加的。[25]
在适用陪审的诉讼类型上,当前人民陪审员在民事案件中分布的比例以及实践效果都要高于或优于刑事案件。[26]但从比较研究的角度而言,目前共有54个国家和地区实行陪审团制度,除美国以外几乎全部适用于刑事案件。近些年在俄罗斯、西班牙等国家复苏的也只是刑事陪审团。除美国以外,陪审法官基本上只参与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案件类型不同,民众参与审判的意义、制度设计及实践运作亦有所差异。[27]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不同诉讼和不同纠纷类型中应该有不同的价值侧重和技术安排。应当说,河南“人民陪审团”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仍需要进一步从诉讼的内在规律出发寻求更完善的解决方案。[28]
(二)有陪审必要的刑事案件类型
适用陪审更需要挖掘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中的“潜力”,而不是在日常案件中例行职责,这需要区分诉讼类型来展开讨论。[29]就刑事裁判而言,具体需要考虑以下五项要素。为便于操作,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别排序赋值:
第一,是案件本身的严重程度。常用的观察指标是指控罪名及法定刑的轻重,相应地可以按管制、拘役到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划分为三档,分别对应S1—S3。
第二,是被告人对指控的态度,即是否认罪,这其中应区分对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的具体态度。既认事实又认罪名,只认事实不认罪名,以及事实与罪名均不认,这三种情形相应地以A1—A3表示。
第三,是被告人对适用陪审的选择,即是明确拒绝,可有可无还是积极申请适用陪审,分别以Cl、C2和C3表ZK。
第四,是案件的处理是否需要专门知识,如不需要以K1表示,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表示为K2,需要特定的专门知识则以K3表示。
严重程度(S)、态度(A)、选择(C)、知识(K)等四项分析要素,都分别可以划分为1-3档,大致而言,档级越高越有适用陪审的必要,即通常S3+A3+C3+K3=最有陪审必要的案件。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并不能据此就认为Sl+Al+Cl+Kl=最无陪审必要的案件。因为,当出现这类情形时,还需要考查E项这个机动项。
第五,其他考量因素(Extra)。设计E项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适用陪审,因为就前述S项而言,尽管《试点办法》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陪审,但一些量刑较轻的新型案件也可能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而就A项来说,在律师辩护率相对较低的背景下,被告人往往难以准确理解什么是认罪,因此E项可以对前述两项进行积极干预。
E项的具体评价指标,可以根据刑事裁判的理论与实践,从刑法的罪刑失衡、刑诉法的程序异常以及刑事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三个维度进行讨论:
一是罪刑失衡。犯罪和刑罚作为刑法系统的组成因素,两者是一种比例搭配。从罪与刑相应的严与厉的关系配置组成产生的刑法结构来说,我国刑法结构属于“厉而不严”。也正因如此,自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前后共出台了9个刑法修正案,在这些频繁修正的背后是大量存在争议的案件。而在整体失衡的每一个百分点中,对每一个被害人或者被告人而言都是百分之百的失衡。因此,为了个案公正,在决定是否适用陪审时应该重视这一问题。
《刑法》第八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罪,是社会公众重叠性共识较多,也是关注度相对较高的一类犯罪。但是,就这一类犯罪的刑事裁判情况来看,民众往往并不太接受这一类犯罪的处理结果。贪污贿赂等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其普遍性。民众对处理此类犯罪的态度,实际上已经指向了法网不严和罪刑失衡问题。以受贿罪为例,目前的立法存在四大疏漏:其一,起刑线不合理,入罪门槛过高,放走了大量的受贿者。其二,贿赂标的限于“财物”,其外延大大小于“财产性利益”,更不用说“利益”。现实生活中,用作贿赂的远非仅限财物,各式各样的财产性利益对公职廉洁性的侵害力度丝毫不亚于财物。其三,既遂形态为单一形式的结果犯。外国刑法通常采用结果犯与行为犯同价混合形式,后者的涵盖面和惩罚力度大于前者是明显的。其四,收受贿赂成立的要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式受贿罪;但是,社会上存在着大量同样侵害公职廉洁性的非典型的或者变相的受贿行为,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反应。[30]此外,这类案件的总量相对较少,适用人民陪审对司法效率的影响也能控制在一定范围。[31]
二是程序异常。定罪量刑的争议,通常会反映出一定的异常程序信号。在审前阶段,主要有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与此同时,适用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时的罪名认定往往也会发生变化。这些异常信号,都可以在庭前审查阶段查阅起诉书时观察到,可以为决定是否适用陪审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32]
三是实践总结。法律作为某种意义上的地方性知识,所体现出的地区差异,需要有意识地进行经验积累和总结。具体而言,可以从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两方面入手,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收集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就法院而言,可以由法官总结出需要借助人民陪审员的社区知识去讨论和解决的案件类型,尤其注意那些产生实质性异议的案件。此外,还需关注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公众在陪审案件类型上定位及排序的异同。
上述三项可相应地以EP1、EP2和EP3表示,再加上前述的SACK四项要素,可以帮助我们建立评价某一刑事案件是否有陪审必要的基本模型。这一模型,也可以为梳理有陪审必要的民事及行政案件提供参考。虽然我们无法通过简单套用一个模型就确定案件,但这无疑为我们提供了更多元更具体的分析依据。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可以暂时搁置“舶来品能否本土化”等问题上的分歧,更多关注司法实践的实效与问题。而相关的实证研究,又应当警惕“标签化”的倾向,对该项制度目前所取得的成效应给予充分肯定,比如调解功能的发挥,尽管这可能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但它有助于程序正义理念与人们传统观念的协调,促进本土社会与现代法律的试错融合,从而构成“该制度继续存在并向前发展的现实基础。”[33]与此同时,更应当从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出发,梳理归纳出有陪审必要的案件分析模型,进而在诉讼规则等方面做针对性改进,陪审制度与诉讼制度改革同步推进,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注释】本文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刑事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同时还得到国家留学基金资助(资助项目任务批件号:留金法[2015]5046号 
[1]2012年,全囯人民陪审员数量达到8.5万人,参审案件148.7万件,比2007年分别上升52.7%和294.5%。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2),第311-312页。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169.5万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73.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2),第255页。2014年,提前完成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全国人民陪审员总数达到21万人,共参审案件219.6万件。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2),第265页。2015年,全国人民陪审员共参审案件284.6万件,参见周强2016年3月13日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参见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3]标签化表达的“单向、简单的思维倾向,很容易产生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运用”。“命题还没有经过认真的论证,对其还没有作概念化处理,但已经成为批判的工具和思想的标签。”参见陈金钊:《警惕“可操作性”在法律思维中的标签化蔓延——从司法角度反思法律的可操作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4]测量这个词代表对现实世界小心、细心、慎重的观察,并凭借变量的属性来描述事物。概念化、操作化和测量之间的相互关联,使得研究能够围绕研究主题,发展出一套在实际世界中用得上的、有效的测量。这一过程的实质是将普通语言表述的相关含糊术语,转化为精确的研究对象——被很好的界定并具有测量意义。参见[美]艾尔·巴比(Earl Babbie):《社会研究方法》,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121页。 
[5]参见李拥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基于陪审复兴背后的思考》,《法学》2012年第4期。 
[6]参见廖美珍:《从问答行为看中国法庭审判现状》,《语言文字应用》2002年第4期。 
[7]参见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8]参见李玉华:《“陪而不审”之我见——法学教授陪审员的视角》,《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 
[9]刘国如:《合议庭“异议厌恶”的心理解析与规制疏导》,载《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2~261页。 
[10]参见吴英姿:《构建司法过程中的公共领域:以D区法院陪审制改革为样本》,《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11]同上注。 
[12]参见施英:《〈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良好》,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日。 
[13]在基层法院的司考实践中,以刑事案件为例,其在事实认定、定罪及量刑等问题大致呈现这样一种态势,即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上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少,被告人很少完全否认指控事实;在定罪上的争议相对多一些;至于量刑,因为指控往往相对概括,讨论的空间更大。 
[14]民众知识对法官专业知识的互补,集中体现在实体法规则的适用解释中。张明楷教授将实体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分成了三类: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评价要素。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8~829页。由官方知识来垄断刑法规范的内涵是不合理的,经验判断在法官自由裁量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运用经验判断对刑法的内涵加以界定就是适用解释,其本质在于寻求实质合理化和个别合理化;同时,依据经验判断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才可以保证其明确性。参见储槐植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15]许多研究认识论的心理学家认为,人们都会受到所谓“确定偏见”的影响,即倾向于运用与先前经验最一致的方式对证据进行阐释,也就是先入为主的偏见、证前偏见,并最终形成司法偏见。需要强调的是,“偏见”一词是中性范畴。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16]关于“案多人少”问题及相关讨论,参见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17]当事人主动申请占陪审总量的比例极低,2005年至2008年仅为0.8%。参见彭小龙:《民众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学分析》,《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18]参见唐东楚:《民事陪审制度的兴衰与启示》,《学海》2008年第1期。 
[19]陪审制的力量所在,正在于它汇集了人们的多种经验与观点,这对陪审员欠缺裁判专门知识至少构成了部分的补充。同前注[15],理查德·A.波斯纳书,第20~23页。 
[20]裁判的可能性取决于陪审团的规模大小,以及绝对多数的要求。See Romeijn Jan-Willem, Atkinson David, Learning Juror Competence: A Generalized Condorcet Juiy Theorem, Politics Philosophy & Economics vol.10 ISS.3,pp.237-262(Aug 2011). 
[21]参见季卫东:《拨乱反正说程序》,《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页。 
[22]同前注[7],陈瑞华文。 
[23]参见[美]威廉,L.德威尔:《美国的陪审团》,王凯译,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24]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危害食品安全案件2082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在2013年的增幅达到了84.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2),第252页,第265页。2014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增长了1.9倍。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2),第278页。 
[25]参见杨小利:《人民陪审团制度改革》,《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 
[26]参见彭小龙:《非职业法官研究:理念、制度与实践》,《法学家》2009年第4期。周强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15年各级法院“探索家事审判改革,审结婚姻家庭等案件173.3万件”,今后还要继续“积极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人民陪审员在这些案件中大有可为。 
[27]同前注[17],彭小龙文。 
[28]笔者对于河南“人民陪审团”持保留态度,但认为其在确定案件类型上所做的努力是值得借鉴的。针对“人民陪审团”的批评,可参见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法学》2009年第5期。 
[29]同前注[18],唐东楚文。 
[30]同前注[14],储槐植等书,第19页。 
[31]根据全国人民法院2013年和2014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构成图显示,2013年贪污贿赂和渎职案件分别占总案件的2.51%和0.54%;2014年贪污贿賂和渎职案件分别占总案件的2.50%和0.54%。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2),第265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2),第278页。 
[32]认定罪名有争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确定:在起诉书中所载明的侦查及起诉环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认定的罪名发生变化的,或者有补充侦查、延期审查情况的。 
[33]同前注[2],彭小龙文。

【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201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