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12-07 00:00 提交
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在对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进行反思的同时,认为我国应当在法律真实说的基础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就我国而言,属于舶来品。然而,与主张我国应当确立该项证明标准的学者人数之多、呼声之高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国内却鲜有论著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产生、发展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进行系统的评介。随着现代社会中国家与国家之间交流和交往的日益增多,一国对他国法律制度借鉴和移植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然而,借鉴应当是有前提的,需要对他国采取该项制度的社会背景、该项制度的历史沿革、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有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产生于英国和美国,同时,英国和美国既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两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标准的研究也最为发达、适用也最为成熟。因此,笔者这里谨就“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国和美国的理解与适用作一番介绍,希翼大家不要忽视或者忽略对“攻玉之石”原产地和本来面目的考察和研究。为方便行文,除特别指明外,下文就英国和美国一起阐述时,一般简称为英美。
一、 英美法上刑、民事证明标准的差异
证明标准在英美国家证据法中一般以“standard of proof”、“the degrees of proof”等词汇表述。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英国学者墨菲曾指出:“‘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里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程度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事实争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 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它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法定责任的卸除标准,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这是证明标准的内涵所在。并且,从英美学者的理解来看,证明标准似乎更多的是指定罪标准,即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
在英美国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英文表示为“beyond reasonable doubt”,我国也有学者将之译为“超出合理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超出一切合理怀疑”等。它是刑事审判中公诉方为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的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优势,英文表示为“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我国也有学者将之译为“占优势的盖然性”、“概然性优势”、“占优势的概然性”等。在英美证据法中,与之并用或换用的通常还有“balance of probability”(译作“盖然性平衡”)和“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译作“优势证据”)。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英国的丹宁勋爵1947年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一案中作出经典的阐述:“在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连怀疑的影子都必须排除掉,如果法律允许幻想的可能性妨碍司法的过程,它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如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十分有力,以至使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性甚微, 就应当以如下裁决来驳回这种可能性,‘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在民事案件中,……必须能达到合理的盖然性程度,但不必有刑事案件中要求的证明标准程度高。如果证据如同法庭所说:‘我们认为是的可能性比不是的可能性高,’,则证明责任得到卸除,但如果可能性相同,则证明责任不能卸除。” 美国的哈兰大法官也指出:“虽然‘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这两个术语在数量上是不精确的,但它们向事实发现者传达了关于其被希望对事实结论正确性具有的自信程度的不同观念。”
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较盖然性优势的民事证明标准要高。那为什么会存在如此差异呢?这是因为错误的刑事判决往往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包括丧失自由甚至是生命。哈兰大法官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上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认为刑事案件中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要求是基本的程序正义的表达,正当程序要求在刑事审判中适用比民事诉讼中更为严格的标准。銆€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据美国学者威格莫尔考证,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在18世纪的初期,但那时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作如此要求,在其他的刑事案件中,最初适用的证明标准乃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具有“明白的根据”。直到1798年在苏格兰首府都柏林审判的叛乱案中,“排除合理怀疑”始作为一个固定的名词,一直沿用至今。 关于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曾指出:“排除合理怀疑在英国法上可以追溯至18世纪初期。开始要求如对被告定罪科刑,须有明白的根据。以后曾用各种不同的用语,用来表示信念的程度。最后仍用疑字做标准,即所谓‘合理怀疑’亦即须信其有罪至无合理之怀疑。到了19世纪初期,流行一种典型的说法,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至于美国,有罪的刑事指控必须被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建立这一要求至少从美国建立伊始就已确立。 然而,在英美两国,刑事诉讼应当适用比民事诉讼高的证明标准这一观念却是早已有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周叔厚指出,大约在公元四世纪时,应当早已反复有此标准。銆€美国学者德瑞也论证,这一观念已经不间断地适用好几个世纪了。
二、 英美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定义与解释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通常指的证明标准即是公诉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刑事诉讼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意味着公诉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然而,在英美,证据法是专门为陪审团设计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初即产生于陪审团审。虽然陪审团审已经不是英美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但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仍然使用陪审团审判。在适用陪审团审时,规定证明标准的规则是法官要处理的法律问题,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则是陪审团要处理的事实问题。而陪审员是法律的外行,因此,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主持庭审的法官应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指示陪审团公诉方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一)英国普通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定义与解释
1、指示与提法
在英国,审判法官有责任以适当的提法使陪审团注意到证明标准有多高。 然而,在就证明标准指示陪审团时,并没有要求使用特定的提法。枢密院指出,法官在审判中作总结提示时,他有机会观察陪审员,最好是让他行使自由裁量权,选择最适当的语言以使陪审团明白:除非他们对被告人有罪感到确信无疑,否则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 刑事上诉法院法官戈达德勋爵在R v. Hepworth and Fearnley案中指出:“我要重申我在Kritz案中的意见:‘要紧的不是专门提法;而是总结提示的效果。如果陪审团明白,他们必须被彻底说服相信被告人有罪,并且除非他们感到确信无疑,否则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并且证明责任总在公诉一方而不是在被告一方,’这就足够了。如果认为诉讼必须依赖于使用专门提法或者使用专门语言或语词,我对此会感到很难过。”
虽然没有专门的提法,但审判法官通常使用的指示有两种。陪审团会被指示:或者他们“应当被说服至感到确信无疑” (或更简单些:“确信有罪”或“确信无疑”),或者他们“应当被说服至超出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这两种提法经常使用,并且都得到了权威的支持,在某些时候,这两种提法被结合使用。
1935年的Woolmington案赋予了“合理怀疑”的指示以权威。桑基大法官在Woolmington v. D.P.P.案中指出,公诉方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案件,如果在全案终结时仍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有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 在1972年的McGreevy v. D.P.P.案中,它的权威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在该案中,莫里斯勋爵指出:“必须向陪审团解释清楚,除非他们被说服至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否则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銆€这也是1979年被赛门勋爵和迪普洛克勋爵,1981年被迪普洛克勋爵在意见中使用的检验规则,并得到了上诉法院司法委员会的赞同。因此,有人主张,这是就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承担的证明标准所给出的适当指示。
然而,从1950年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刑事上诉法院表示了对如下指示的偏爱,即 “应当被说服至感到确信无疑”。这种提法由戈达德勋爵在1950的Kritz案和1953年的Summers案中倡导。在R v. Kritz案中,戈达德勋爵指出:“一旦法官开始使用‘合理怀疑’,并试图解释合理怀疑是什么和不是什么——比起用平白语言来说明它们:‘公诉方的责任是说服你们确信被告人有罪’——他更可能把陪审团弄糊涂。”戈达德勋爵表示他更倾向于这样对陪审团作指示:“他们必须被彻底说服相信被告人有罪,并且除非他们感到确信无疑,否则不能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决。” 在R v. Summers案中,戈达德勋爵再次强调他在Kritz案中的意见:“如果一个陪审团被告知他们的职责是考虑证据,看它能否说服他们,使他们在作出有罪裁决时感到确信无疑,这比起用‘合理怀疑’的措辞强多了,我希望将来能够这样做。我在总结提示时从不用那样的措辞。我总是告诉陪审团,在他们作出有罪判决前,他们必须感到确信无疑,他们必须被说服相信公诉方已经证明被告人有罪。”銆€在1983年的R v. Qulnn案中,上诉法院同意“陪审团被说服以至于他们对被告人有罪感到确信无疑”的表述。
在1955年的R v. Hepworth and Fearnley案中,戈达德勋爵解释他以前反对使用合理怀疑措辞的理由,是基于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怀疑存在困难。“关于什么是合理怀疑以及什么不是合理怀疑的特定解释通常特别难以遵循,并且特别难以告知陪审团什么是合理怀疑。给陪审团解释说合理怀疑不是一个合理的怀疑,就等于没有作出任何真正的指导;告知陪审团合理怀疑是使他们在自己的事务中产生犹豫的那种怀疑,在我看来也没有提出任何特殊的标准。因为,一位陪审员认为会犹豫的事,另一位陪审员可能会说那件事对他来说根本不会产生犹豫。”
那么,“确信无疑”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到底孰优孰劣呢?我们且先看看丹宁勋爵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案中对刑事诉讼中要求的证明标准所作出的经典界说。丹宁勋爵在该案中指出:“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善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须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
刑事诉讼应当采用高的证明标准,这是毋庸质疑的。而且,这个标准非常重要,它不能因为绝对的肯定性或者科学的证明而不易理解。 那为什么说在某些案件中不要求肯定性,但是要求陪审团必须对被告人犯罪感到确信无疑呢?这一点不容易理解。因为通常来看,“肯定”的说法和“确信无疑”的说法是同义的。此外,“确信无疑”自身并没有消除含糊,因为它可能会被问道“怎样确信无疑”?如果答案是“完全确信无疑”,它就与“绝对的肯定性”相接近,这个标准被认为过高。因此,很显然,用“确信无疑”替代“缺乏合理怀疑”并不能自动地产生任何更为精确和清楚的措辞。因此,使用词语“确信无疑”的指示并不比使用词语“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好。此外,对法定证据和科学证据进行比较增强了上面提到的关于适当指示的观点。 如前所述,“肯定”的说法和“确信无疑”的说法是同义的,“确信无疑”要求“肯定性”。对法定证据要求肯定性可能会产生荒谬。以R. v. Bracewell案为例,这是一件谋杀案。医疗证据(这里指医生提供的证据)表明死亡是由人工勒杀所致。在交叉询问过程中,病理学家不能排除部分的人工勒杀加上对心脏的续发攻击是导致死亡原因的可能性,但是病理学家实际上又指出,这是非常不可能的,因此为了一切实用的目的,忽略这一点是安全的。审判法官指示陪审团,即使医疗专家证人对于人工勒杀是导致死亡的原因这一点持保留态度,但陪审团仍然能够对人工勒杀是导致死亡的原因确信无疑。在上诉审时,上诉法院支持这一指示,认为许多假设虽然不太可能,但在科学上也许不会被证明为误。
在英国现代的审判实践中,重点更多地放在了给予陪审团的指示作为一个整体实质是什么上,只要法官成功地传达了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这个指示就是适当的。 因此,在Hepworth and Fearnley案中认为“排除合理怀疑难以解释和遵循”以及“要紧的不是专门提法”的戈达德勋爵在同一个案件中又指出,如果法官指示陪审团“你们必须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那么他就有着安全的理由,他接着说:“并且也可以这样说:‘你们必须对被告人有罪确信无疑。’” 如果陪审员们发现“确信无疑”这个词语比较容易理解和应用,那么这两种考虑可以通过如下的指示得到满足,即“如果你不能被说服至对被告人犯罪感到确信无疑,这一点与你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是一码事,那么你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 在Ferguson v. R案中,类似的复合式提法“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至你们确信被告人有罪”被认为“一般来说,安全而且充分”从而得到支持。
枢密院强调:刑事证明标准没有固定形式的措辞,无论这种检验使用什么样的措辞都是这个标准的成功表达。当然,在使用任何一种提法时都可能存在问题,最强有力的提法看起来仍然是能够满足陪审员个人需要的具有司法适用性的提法。如上所述,传统提法“排除合理怀疑”优于“确信有罪”的提法的原因就在于后者在许多情形实际上提出了过高的证明标准,并且在某些时候有因为科学的肯定性而使法律困扰的趋向。此外,有人认为,在通常的情形下,使用能够经受得住时间考验的术语是明智的,并且不会受到批评。“排除合理怀疑”的措辞由于长期使用的结果已经深深地成为英国语言的一部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的观念也已经成为英国文化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它被陪审团所理解,如果有必要的话,它能丝毫没有混淆地被详细加以阐述;如果它没有成为法官指示的组成部分,则陪审团可能会感到困扰。因此,斯卡尔曼勋爵在R v. Ferguson案中指出:“虽然法律没有要求使用专门提法,但通常情况下,法官会明智地采用一个专门提法。由来已久的提法是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陪审团。” 而在McGreevey v. D.P.P.案中,莫里斯勋爵则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是陪审员容易理解的一个概念,并且通过清晰的说明能够容易使得陪审员理解的一个概念。
2、定义与解释
丹宁勋爵1947年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一案中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的经典阐述虽然被广泛地引用,但这个阐述却遭到了如下批评:如果陪审团发现被告方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是否可以说公诉方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案件呢?不管这种可能性是多么的微小,陪审团都必须确实地考虑这种可能性,除非这种可能性微小到陪审团确定无疑地认为不考虑这种可能性是安全的。因此,最好的做法是不要对合理怀疑作出定义。
在英国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要求法官尽可能避免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和解释。因为如果陪审团存在理解合理怀疑性质的问题,则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性质可能存在困难。“合理怀疑是当被询问时你能够给出理由的怀疑”导致了反对定罪的一些上诉得以成功。在R v. Stafford and Luvaglio案中,戴维斯首席法官指出:“我们不同意审判法官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指示陪审团‘请记住,合理怀疑是当被询问时你能够给出理由的怀疑’,我们不喜欢这样的描述或定义。” 上诉法院多次声称,如果法官在总结提示证明标准时告诉陪审员,他们必须就被告人有罪得到说服,能够确信被告人有罪,而不是在总结提示时一而再、再而三地对证明标准进行扩展性的解释,那么许多案件就不会到达上诉法院。 例如,在1976年的Ching案中,上诉法院发表了如下声明: “我们指出并强调,如果法官不再试图定义那些几乎不可能定义的东西,上诉案件将会少得多。” 在1992年的R v. Penny案中,上诉法院建议:“关于这一重要事项的指示,应简明扼要”。 有学者则认为,审判法官最好不要试图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定义,除非陪审团专门要求关于这一要点的指示。
但是,上诉法院认识到,在例外的情形,陪审团可能需要帮助。1968年,枢密院赞成:在法官认为陪审团正处于认为“他们正参与某些比将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情时使用的常识运用于在审判中举出的证据上更为深奥的事务”的危险时,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给予陪审团专门的指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提及“合理怀疑”是“当你们在自己的事务中处理重要事情时,你们允许以某种方式或者另一种方式影响自己的这种性质和种类的怀疑。” 这一指示得到了枢密院和上诉法院的赞成并且符合中央刑事法院的法官们给予了多年的类似指示。
另一方面,1973年,上诉法院不赞成如下定义,即“在你每天处理自己的日常事务时可能影响你的那种怀疑”,认为将证明标准与陪审团在他们“每天的日常事务”中可能采取的关注程度放在一起比较是错误的指示,因为这种定义向陪审团提出的标准太低。 上诉法院指出: “在这种情况下谈及‘你日常事务的行为’,对陪审团而言喻示着很低的证明标准;因为影响重要事务的决定的怀疑,显然不同于影响‘日常事务’的怀疑。”枢密院在1968年赞成的定义和上诉法院在1973年不赞成的定义之间的区别在于“重要的”事情和“日常的”事务之间。对于与陪审员个人事务相关的事项的说明在Walters案中也得到了赞同,但服从于如下的限制条件,即必须与他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事务放在一起比较。也就是说,在有必要对陪审团就“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时,法官必须确保他的语言作为一个整体不会趋向于降低这一标准。实质上,上诉法院本应当关注到:在陪审员们的日常事务中,他们可能会形成思维定势并按此行动,不受到怀疑的影响;然而,在处理重要事情时,他们会进行更多的思考并可能受到怀疑的影响。
上诉法院在论及合理怀疑时不赞成使用类推,认为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都应当避免使用类推。 但类推也存在例外情形,这一情形与上述情形相同,也即是在“审判法官感到任何一个陪审员……正处于认为他们正参与某些比将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情时使用的常识运用于在审判中举出的证据上更为深奥的事务的危险时”。虽然在Ching案中,上诉法院建议“法官不再试图定义那些几乎不可能定义的东西”,但上诉法院在Ching案中却面临着如下情形。在被告人从商店中偷商品的案件中,陪审团退庭一段时间考虑他们的裁决。在他们返回法庭后,他们问了一个问题,该问题的要旨是“难题看起来以我们的怀疑这个问题为中心” 。他们被告知:如果他们有任何怀疑,他们应当宣告无罪。然后,审判法官着手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在这个过程中,他使用了关于合理怀疑的如下推断,即合理怀疑是“假如你要考虑……关于你的房子的某个抵押,可能影响你的那种事项。”上诉法院没有谴责审判法官对于推断的使用。上诉法院指出,在大多数情形,审判法官被建议不要尝试对“确信无疑”或“合理怀疑”意指什么进行任何“注释”。但在某些情形,就象审判法院所处理的这个案件一样,陪审员需要就怀疑的含义获得帮助。上诉法院采用了迪普洛克勋爵在Walters v. R.案中的意见:“那么使用肖勋爵在目前的案件中所使用的类推,……都可能是有帮助的,并且按照权威观点,是无懈可击的。”上诉人批评审判法官没有强调怀疑应当在重要的商业事务中被克服。上诉法院论及了这一批评,指出审判法官所做的“是为了挑选一个例子,这个例子对合理的人来说是一件重要的事项。在他这样做的时候,我们没有看到任何不妥的地方。”
(二)美国普通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定义与解释
在1787年美国建国以前,北美大陆曾长期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英国移民将英国的普通法带到了北美大陆。英国的法律,无论普通法,或判例法,都在北美殖民地不同程度地生效。美国建国后,选择英国普通法作为自己建立新法律的基础。因此,美国法和英国法的许多规定有着相似之处。一个明显的例证即是,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也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早期的判例法中,政府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即已确立并得到了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的广泛认可。在Re Winship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作用上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最高法院指出:“除非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证明构成指控犯罪所必须的每一个事实,否则依据正当程序条款,被告不受刑事定罪裁决。”
然而,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怀疑才算“合理”呢?或者说,“排除合理怀疑”到底意指什么呢?与英国上诉法院的做法相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敷衍的姿态,宣称“合理怀疑”一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本质上无法作出更进一步的明确定义,也不需要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任何详细的阐述或者解释。最高法院宣称,“试图解释‘合理怀疑’此一词语,反而往往无法让陪审员更加明白其意涵何在。” 其在United States v. Adkins案中发出警告:除非陪审团要求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否则,不要定义合理怀疑。 而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Glass案中给出的指示则很好地说明了试图解释术语“合理怀疑”通常并不能使它更清楚。 这种对于“合理怀疑”如此怠于澄清的态度,按照哈佛大学终身教授德肖微茨的说法,有点类似最近波特•史都华法官解释纯色情的方式,史都华法官说:我无法定义它,不过“当我看到它的时候,我就知道了。” 然而,“合理怀疑”的问题所在是,陪审团不见得在看到它的时候就知道它是什么。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法官乔•纽曼抨击了此种方法:“我发现这实在相当令人不安,我们既然使用一种大家都认为愈解释愈模糊的准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已经就“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合理怀疑”向陪审团作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和解释。在Devitt v. Blackmar案中,法官指示:“合理怀疑是依据理智和常识的怀疑——某种会使得合理的人在行动时犹豫不决的怀疑,”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非常令人信服的,以至于“一个合理的人在其处理自己最为重要的事务时会毫不犹豫地依赖它并遵照它来行事”。 这个定义得到了普遍的使用。在另一个案件中,法官则告诉了陪审团合理的怀疑“不是”什么。这也是一种标准的指示,内容如下:“所谓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并非指州政府必须完全证实其指控毫无疑点;……也不是说‘州政府’必须证实其指控中的核心本质毫无任何可能怀疑的地方;完全不是这些意思。……并非任何或所有疑虑都能让被告享有特权,……如果你们的合理怀疑已被排除而相信了被告的罪嫌,你们所作的宣誓要求你们必须作出被告有罪的判决。同样地,各位陪审员,如果你们的合理怀疑未能被排除,因而不相信公诉方的指控,你们的誓词也要求你们必须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法官进一步强调,“合理的怀疑并非不确定的怀疑,好像骨子里就有一种莫名的疑虑。它比那种出于猜测或可能性的感受更明确。”
然而,某些定义已经被发现是错误的。在McCullough v. State案中,法官错误地指示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意指对于犯罪具有75%的可能性。 然而在刑事案件中,与民事案件不同,关于是否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检验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不能用百分比来精确地衡量。 有法官曾就此发表了如下评论:“真实的实质性怀疑是什么?它只是合理怀疑的另一种方式的说法,并且‘合理怀疑’只是阻止一个合理并且公正的人得出某个结论的怀疑程度。因此,‘合理怀疑’的措辞不会得到进一步的说明。不能说盖然性程度应当高达90%,或者低至51%。要求的程度取决于考虑特定主题的那个合理并且公正的人的情绪。在某些情形,51%的程度即已足够,但在另外一些情形,则不行。”
在Cage v. Louisiana案 和Victor v. Nebraska案 中,最高法院不赞成在定义合理怀疑时使用“达到道德上的肯定性”,并且指出:只在“严重的不肯定”或者“明确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才允许宣告无罪并且将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道德上的肯定性”夸大了允许作无罪裁决的怀疑的程度。銆€在United States v. Merlos案中,法官指示如下,“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是陪审团对被告人犯罪有强烈信心的证明”。联邦法院认为:仅仅要求陪审团对于被告人有罪有“强烈的信心”降低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要求。
还有一些定义了什么是合理怀疑的法院,则是以将证明责任完全转移到被告身上的方式来定义。这些法院告诉陪审团,怀疑必须“根据理性”,因而排除了深刻的不确定感觉、或是对检察官的指控隐隐约约感到焦虑不安及怀疑。也有一些法院指示陪审团,公诉方的指控必须被证明具有“能够让你作成最重要的个人决定之确定感”。 但是这种指示却未能告诉陪审员,他们应当宁可误放有罪的被告,而非错定无辜者的罪。这在个人的选择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则。在个人选择的许多情况下,一个理性的决策者往往依照证据的优势程度来作决定。
纽曼法官查阅了许多有关合理怀疑之传统理论的社会科学文献,得出以下这个令人困惑的结论:“这些研究显示,传统的指控规范可能产生不当的判决。至少,从这类研究所导出的结论,我们可以了解,现在所使用的指控规范相当含混不清,而且很容易受陪审团对此各自迥异的诠释所影响。”因此,关于“排除合理的怀疑”,他建议采用一种较简单的定义,亦即“那些能让你确信被告有罪的证据”。
在美国,由于法官针对合理的怀疑所作的典型指示,往往非常有利于检察官,所以许多辩护律师引用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要求法官不要对这些名词下任何定义。他们宁可让陪审团凭着通常的理解来掌握这个词语的意义,同时也保留一点空间,可以在辩论结束前加以类推于本案的情况。这又与英国的情况有些相似。律师们常用一个例子来解释合理的怀疑可能出于无以名状的感知,就如可能出于理性的思考一般:有个猎人看到远远的地方有个像是鹿的东西,他瞄准那个东西,突然心头感到一阵不适。他不知为什么,所以犹豫了一下,仿佛有声音告诉他不可以扣扳机。当他决定扣扳机的时候,远端的东西晃了一下,猎人才看清楚那原来是个小女孩。
(三)英美制定法和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与解释
英国和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虽然英国、美国以及美国各州也有不少关于证据的法典和单行法,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秘密证据法》、《保障刑事诉讼中证人在他州出庭作证的统一法》、《加州证据法典》等,并且这些法典和单行法不少都明确规定或者提到公诉方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是却鲜有法律对“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或者解释。对“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解释或说明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见于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但是,一般并不排除例外,美国《加利福利亚刑法典》就对合理怀疑进行了定义,该法典第1096条规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类事务相关并且依赖于品行证据的一切事情都可能有某种可能的或者虚构的怀疑。它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这一定义得到了广泛的引用,然而这一定义也源自于法官的判决意见。
虽然英美制定法很少对“合理怀疑”或“排除合理怀疑”作出解释或定义,但是学者们对二者却是讨论得比较多。这里仅举出在我国影响比较大的几种解释或定义。
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在其所著的《肯尼刑法原理》一书中对合理怀疑的解释如下:“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据以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情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
美国学者布莱克对于排除合理的怀疑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他认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语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美国证据学家乔恩•R•华尔兹则指出:銆€ “……人们一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要能把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
(四)小结
综上可知,在英国和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这是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有人曾在McCreevey案中主张: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团如下,除非陪审团被说服被证明的事实(a)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b)除了被告人有罪外排除了其他合理的解释,否则他们不能根据间接证据定罪。英国上议院驳斥了这一观点,认为即使在公诉方完全依赖或者实质上依赖间接证据的情况下,除了与证明标准有关的通常的指示 外,法官没有必要再给出任何专门的指示。 上议院的这一看法得到了学者菲普森和理查德•梅等人的赞同,并在以后的审判中得到遵循。
然而,究竟什么是“合理怀疑”,制定法很少有明确的回答,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做的指示差异很大,学者们也都各有不同的理解。制定法、法官和学者们的共识是:无论如何解释,这都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并非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求排除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不是无中生有、主观臆测的猜疑。话虽如此说,但陪审团在审判中究竟如何把握它呢?事实胜于雄辩。且让我们来分析一下陪审团在辛普森案中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和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把握,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这一标准。
在辛普森案中,审理案件的伊藤法官这样定义“合理怀疑”: “这不仅只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相关的事物都存在某种可能或想象的怀疑。‘合理的怀疑’是指整个指控,在经过对所有证据全盘的比较与考量之后,陪审团心里仍然觉得没办法一直全然确信公诉方所指控的事实。” 在这种指导下,辛普森一案中陪审团的怀疑究竟“合理”与否呢?该案的辩护律师德肖微茨教授与戈达德勋爵在R v. Hepworth and Fearnley案中的看法类似,德肖微茨教授指出:“当然我们永远无法确知这个答案,因为我们没有办法了解每一个陪审员当时的思维过程。” 但德肖微茨教授在案件审理后与几位陪审员进行了访谈,对陪审团的思维模式进行了分析,认为有些陪审员可能是这么想的:1、我们认为那五位警察对搜证过程有所欺瞒。2、我们怀疑范耐特 可能将携带在身上的辛普森的血液,撒在袜子与后门上。虽然我们无法确定,但确实有这个可能,尤其是因为有关采集的血液数量前后证词不一、原先报告中没有提到的血渍、不在录影带里搜索物清单上的袜子、袜子上血迹散布的情况、里头含有EDTA成分的事实、以及在新血上才会发现的高浓度DNA。3、我们无法信任富尔曼跟我们说的任何事情,特别是这些说词无法被独立证实的情况下。他对我们说谎,也是个有种族偏见的人。我们必须怀疑富尔曼有假造手套证据的可能性,尽管这也有可能不是真的,不过照一切情形看来,他还是有栽赃的机会与动机。而令人怀疑的是,在富尔曼声称寻获到手套的现场周围,并未发现有任何血迹的反应。再者,手套并不符合辛普森的尺寸。4、姑且不提以上三点,还是有其它更多的证据可以证明辛普森的罪行,不过上述三点使得我们也对其它证据起了疑心。假使我们相信其他一切证据都是未受破坏的,这仍然有可能将他定罪。但是我们对遗留汽车上的血迹,以及其他一些证据仍然心存怀疑。我们也听了许多专家针对血液采集与分析的过程,其中各种相互冲突的意见。5、综观一切,此案给人一种不舒服的感觉。因为有些证据已经遭到破坏;其它证据也因为小小的疏失而受到质疑;我们不晓得相信谁,也不知道该信任谁的说词;而那些毫无意义的证据,也相当暧昧而无法作出明确的决定。6、法官曾经指示我们,倘若发现证人对某个论点说谎,我们应该对他其余的证据也抱持怀疑的态度,甚至可以全盘否定他的证词。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相信公诉方所提出的证据有部分是刻意伪造、变造的,我们对其他证据就应该也抱持着怀疑的态度。这样听起来才合理。我们也真的对检察官提出的警察证人失去信心了,还记得克拉克 在辩论中发表一段感言,谈到自己为什么会成为一位检察官,原因就是她只想传唤会说出真相的证人出庭。令人百思不解的是,说这番话的检察官既然传唤非法搜索的警官富尔曼、范耐特和其他警员出庭作证。7、因此,尽管我们不见得认定辛普森是清白的,不过对他的罪嫌也有合理的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的其他问题
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指示、定义、解释和理解是适用该标准的重要内容,除此外,在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该标准的适用还有其他一些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否包括不同的证明程度
一些英国法官和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弹性的或浮动的甚至是滑动的。关于这一点,丹宁勋爵在Bater v. Bater案中指出:“在刑事案件中,指控必须得到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但在这个标准之内可能也有不同的证明程度。如果犯罪是凶残的,那么与之成比例,证明应当是完全清楚的。证明的程度(盖然性程度)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
在美国,某些学者和法官持有同样的观点,即在刑事案件中,法庭应当依赖犯罪的性质适用变化的证明标准以使证据对于陪审团来说是充分的。例如,在Hellman v. United States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证据是否充足到支持定罪的问题上,证据是根据最有利于政府的角度而被考虑的。然而,人们认识到,史密斯法案规定的罪行要求严格的证明标准。” “特别是关于动机因素”,联邦最高法院在Scales v. United States案中则指出,“必须有‘清楚的证明’”。
综上,我们可知,在英美国家,在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原则之下,根据刑事案件的轻重和性质在标准掌握上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一点,甚至得到了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认可。例如,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 所谓“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肯定性。
(二)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前面已经提到,在一般情况下,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说服性的证明责任 ,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但在例外的情形下,被告人应当承担说服性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人就特定问题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的情形,要求的证明标准低于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不比民事诉讼中原告或者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高,这一点也许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至于被告人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包括哪些,桑基大法官在Woolmington v.D.P.P.案中指出:“虽然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是公诉方的责任,但被告人作精神病辩护和制定法有例外规定时除外。” 因此,被告人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精神病辩护。这一例外产生于Sodeman v. R.案,在该案中,海歇姆•L•C勋爵指出,被告人承担的证明精神错乱的证明责任没有检察官承担的证明责任重。 二是制定法例外。1942年,上议院在Mancini案中重申这是仅有的两种例外情形。銆€然而,英国目前至少有29部制定法规定了例外。此外,英国证据法还有默示的制定法例外,通常是指制定法禁止的事项,如无证驾驶或者无证销售白酒等。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法可以默示地将说服责任赋予被告人。不过,对于默示的制定法例外,只有在制定法已经设定被告人负有说服责任且无法根据制定法的规定明确分清应由哪方承担说服责任时,才予以考虑。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被告人承担说服性的证明责任(说服负担)与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负担)有区别。在承担说服负担的情况下,被告方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优势”。但在承担举证负担的情况下,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只需引起陪审团的合理怀疑即可,也即是说,被告方只需给公诉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制造困难。当然,被告方并非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某一事项引起争议。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方提供证据需要达到的程度是不同的。
(三)民事案件中的刑事主张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刑事性质的系争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如果民事案件中的主张构成了刑事罪行的要素,那么这个主张是否应当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呢?关于这一问题,在英美,主要有三种认识和做法。一是肯定说。该说以事实主张的性质作为证明标准适用的界限,认为不论刑事主张存在于何种性质的诉讼中,均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加以证实。如寇亨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是否构成犯罪处于争议之中,则迫切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的术语。” 二是否定说。该说以诉讼程序的性质作为证明标准适用的尺度,认为凡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无论其自身性质如何,一概适用民事标准加以证明。例如,在Cf. Hanes v. Wawanesa Mut.Ins.Co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有刑事问题(这里指醉酒驾驶),则该问题应当‘按照盖然性优势’被决定。” 三是折衷说。折衷说又分为两种:一种以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刑事主张适用民事证明标准,但在诸如成文法明文规定证明标准的婚姻犯罪、藐视法庭罪等刑事主张中,则应适用刑事证明标准。例如,英国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原先均主张婚姻案件中的一方主张对方有通奸行为时适用刑事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必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证实通奸事实的存在。这一例外肇端于英国Preston Jones v. Preston Tones案的判决,后在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和1973年的《离婚理由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目前,在诉讼中发生的任何藐视法院的行为仍要求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第二种则认为应以民事请求的性质为标准。朗文法律辞典指出:“如果一件罪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证明标准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对于谋杀的损害赔偿这种非同寻常的民事请求中,实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尽管诸说在英美法的不同时期均间杂地存在着,但大致而言,是循着肯定说到折衷说再到否定说的脉络演化的。依英美现今的主流观点,民事诉讼中的刑事主张并不比其他主张要求更高程度的说服责任,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盖然性优势”的程度即可。比如,在前面提到的辛普森案中,基于同样的证据,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胜诉,在民事审判中却败诉。
四、代结语:启示与借鉴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深入、政治体制改革发展、司法改革如火如荼之季。在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不满意或者不满足,并进行反思和批判的同时,不少学者主张在移植的基础上重新构建某项制度或者某些制度,个别学者甚至抱持着“外国的月亮比中国圆”的心态,不予甄别、不加思考地“全部拿来”。我们并不否认,不同国家往往面临相同或者近似的社会问题,借鉴是改良的捷径,可以少走弯路。但如果不弄清制度的来龙去脉,不和本土资源相契合,则难免会误入歧途。
从前面的论述和评介我们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很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有质疑,也有挑战。或许,正是这些质疑和挑战,使得这一标准不断修正、不断完善,到今天,已经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强大的适应性,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并为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台湾、瑞典等借鉴。然而,即使在今天,在英美国家,法官和学者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尽管实质差不多,但表述却千差万别。对某些问题,争议还非常之大。这告诉我们,在借鉴和移植法律制度时,不能盲目,不能只看纸面上和文本中的法,必须深入实际,考察生活中的法,考察法律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做法和效果。这是给我们的启示。
当前,我国很多学者都主张,我国应当在法律真实说的基础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考察后,我们认为,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的标准,即定罪标准;如果公诉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 “盖然性优势”的民事标准。民事诉讼中的刑事主张所要求的证明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达到“盖然性优势”的程度即可。“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低标准,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死刑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通常为“排除任何怀疑”,但这并不违反“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也不是该标准的例外,而是由死刑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判决结果事关人的生命决定的。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之下,并不排除某些一般类型的案件能够达到“排除任何怀疑”的程度。
(廖明(1978- ),男,湖北鄂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学、侦查学、刑事诉讼程序、司法制度。)
一、 英美法上刑、民事证明标准的差异
证明标准在英美国家证据法中一般以“standard of proof”、“the degrees of proof”等词汇表述。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英国学者墨菲曾指出:“‘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里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程度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事实争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 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它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法定责任的卸除标准,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这是证明标准的内涵所在。并且,从英美学者的理解来看,证明标准似乎更多的是指定罪标准,即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
在英美国家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英文表示为“beyond reasonable doubt”,我国也有学者将之译为“超出合理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超出一切合理怀疑”等。它是刑事审判中公诉方为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的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优势,英文表示为“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我国也有学者将之译为“占优势的盖然性”、“概然性优势”、“占优势的概然性”等。在英美证据法中,与之并用或换用的通常还有“balance of probability”(译作“盖然性平衡”)和“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译作“优势证据”)。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英国的丹宁勋爵1947年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一案中作出经典的阐述:“在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连怀疑的影子都必须排除掉,如果法律允许幻想的可能性妨碍司法的过程,它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如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十分有力,以至使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性甚微, 就应当以如下裁决来驳回这种可能性,‘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在民事案件中,……必须能达到合理的盖然性程度,但不必有刑事案件中要求的证明标准程度高。如果证据如同法庭所说:‘我们认为是的可能性比不是的可能性高,’,则证明责任得到卸除,但如果可能性相同,则证明责任不能卸除。” 美国的哈兰大法官也指出:“虽然‘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这两个术语在数量上是不精确的,但它们向事实发现者传达了关于其被希望对事实结论正确性具有的自信程度的不同观念。”
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较盖然性优势的民事证明标准要高。那为什么会存在如此差异呢?这是因为错误的刑事判决往往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包括丧失自由甚至是生命。哈兰大法官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上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认为刑事案件中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要求是基本的程序正义的表达,正当程序要求在刑事审判中适用比民事诉讼中更为严格的标准。銆€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据美国学者威格莫尔考证,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在18世纪的初期,但那时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作如此要求,在其他的刑事案件中,最初适用的证明标准乃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具有“明白的根据”。直到1798年在苏格兰首府都柏林审判的叛乱案中,“排除合理怀疑”始作为一个固定的名词,一直沿用至今。 关于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曾指出:“排除合理怀疑在英国法上可以追溯至18世纪初期。开始要求如对被告定罪科刑,须有明白的根据。以后曾用各种不同的用语,用来表示信念的程度。最后仍用疑字做标准,即所谓‘合理怀疑’亦即须信其有罪至无合理之怀疑。到了19世纪初期,流行一种典型的说法,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至于美国,有罪的刑事指控必须被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建立这一要求至少从美国建立伊始就已确立。 然而,在英美两国,刑事诉讼应当适用比民事诉讼高的证明标准这一观念却是早已有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周叔厚指出,大约在公元四世纪时,应当早已反复有此标准。銆€美国学者德瑞也论证,这一观念已经不间断地适用好几个世纪了。
二、 英美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定义与解释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通常指的证明标准即是公诉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刑事诉讼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意味着公诉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然而,在英美,证据法是专门为陪审团设计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初即产生于陪审团审。虽然陪审团审已经不是英美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但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仍然使用陪审团审判。在适用陪审团审时,规定证明标准的规则是法官要处理的法律问题,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则是陪审团要处理的事实问题。而陪审员是法律的外行,因此,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主持庭审的法官应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指示陪审团公诉方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一)英国普通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定义与解释
1、指示与提法
在英国,审判法官有责任以适当的提法使陪审团注意到证明标准有多高。 然而,在就证明标准指示陪审团时,并没有要求使用特定的提法。枢密院指出,法官在审判中作总结提示时,他有机会观察陪审员,最好是让他行使自由裁量权,选择最适当的语言以使陪审团明白:除非他们对被告人有罪感到确信无疑,否则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 刑事上诉法院法官戈达德勋爵在R v. Hepworth and Fearnley案中指出:“我要重申我在Kritz案中的意见:‘要紧的不是专门提法;而是总结提示的效果。如果陪审团明白,他们必须被彻底说服相信被告人有罪,并且除非他们感到确信无疑,否则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并且证明责任总在公诉一方而不是在被告一方,’这就足够了。如果认为诉讼必须依赖于使用专门提法或者使用专门语言或语词,我对此会感到很难过。”
虽然没有专门的提法,但审判法官通常使用的指示有两种。陪审团会被指示:或者他们“应当被说服至感到确信无疑” (或更简单些:“确信有罪”或“确信无疑”),或者他们“应当被说服至超出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这两种提法经常使用,并且都得到了权威的支持,在某些时候,这两种提法被结合使用。
1935年的Woolmington案赋予了“合理怀疑”的指示以权威。桑基大法官在Woolmington v. D.P.P.案中指出,公诉方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案件,如果在全案终结时仍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有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 在1972年的McGreevy v. D.P.P.案中,它的权威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在该案中,莫里斯勋爵指出:“必须向陪审团解释清楚,除非他们被说服至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否则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銆€这也是1979年被赛门勋爵和迪普洛克勋爵,1981年被迪普洛克勋爵在意见中使用的检验规则,并得到了上诉法院司法委员会的赞同。因此,有人主张,这是就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承担的证明标准所给出的适当指示。
然而,从1950年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刑事上诉法院表示了对如下指示的偏爱,即 “应当被说服至感到确信无疑”。这种提法由戈达德勋爵在1950的Kritz案和1953年的Summers案中倡导。在R v. Kritz案中,戈达德勋爵指出:“一旦法官开始使用‘合理怀疑’,并试图解释合理怀疑是什么和不是什么——比起用平白语言来说明它们:‘公诉方的责任是说服你们确信被告人有罪’——他更可能把陪审团弄糊涂。”戈达德勋爵表示他更倾向于这样对陪审团作指示:“他们必须被彻底说服相信被告人有罪,并且除非他们感到确信无疑,否则不能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决。” 在R v. Summers案中,戈达德勋爵再次强调他在Kritz案中的意见:“如果一个陪审团被告知他们的职责是考虑证据,看它能否说服他们,使他们在作出有罪裁决时感到确信无疑,这比起用‘合理怀疑’的措辞强多了,我希望将来能够这样做。我在总结提示时从不用那样的措辞。我总是告诉陪审团,在他们作出有罪判决前,他们必须感到确信无疑,他们必须被说服相信公诉方已经证明被告人有罪。”銆€在1983年的R v. Qulnn案中,上诉法院同意“陪审团被说服以至于他们对被告人有罪感到确信无疑”的表述。
在1955年的R v. Hepworth and Fearnley案中,戈达德勋爵解释他以前反对使用合理怀疑措辞的理由,是基于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怀疑存在困难。“关于什么是合理怀疑以及什么不是合理怀疑的特定解释通常特别难以遵循,并且特别难以告知陪审团什么是合理怀疑。给陪审团解释说合理怀疑不是一个合理的怀疑,就等于没有作出任何真正的指导;告知陪审团合理怀疑是使他们在自己的事务中产生犹豫的那种怀疑,在我看来也没有提出任何特殊的标准。因为,一位陪审员认为会犹豫的事,另一位陪审员可能会说那件事对他来说根本不会产生犹豫。”
那么,“确信无疑”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到底孰优孰劣呢?我们且先看看丹宁勋爵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案中对刑事诉讼中要求的证明标准所作出的经典界说。丹宁勋爵在该案中指出:“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善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须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
刑事诉讼应当采用高的证明标准,这是毋庸质疑的。而且,这个标准非常重要,它不能因为绝对的肯定性或者科学的证明而不易理解。 那为什么说在某些案件中不要求肯定性,但是要求陪审团必须对被告人犯罪感到确信无疑呢?这一点不容易理解。因为通常来看,“肯定”的说法和“确信无疑”的说法是同义的。此外,“确信无疑”自身并没有消除含糊,因为它可能会被问道“怎样确信无疑”?如果答案是“完全确信无疑”,它就与“绝对的肯定性”相接近,这个标准被认为过高。因此,很显然,用“确信无疑”替代“缺乏合理怀疑”并不能自动地产生任何更为精确和清楚的措辞。因此,使用词语“确信无疑”的指示并不比使用词语“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好。此外,对法定证据和科学证据进行比较增强了上面提到的关于适当指示的观点。 如前所述,“肯定”的说法和“确信无疑”的说法是同义的,“确信无疑”要求“肯定性”。对法定证据要求肯定性可能会产生荒谬。以R. v. Bracewell案为例,这是一件谋杀案。医疗证据(这里指医生提供的证据)表明死亡是由人工勒杀所致。在交叉询问过程中,病理学家不能排除部分的人工勒杀加上对心脏的续发攻击是导致死亡原因的可能性,但是病理学家实际上又指出,这是非常不可能的,因此为了一切实用的目的,忽略这一点是安全的。审判法官指示陪审团,即使医疗专家证人对于人工勒杀是导致死亡的原因这一点持保留态度,但陪审团仍然能够对人工勒杀是导致死亡的原因确信无疑。在上诉审时,上诉法院支持这一指示,认为许多假设虽然不太可能,但在科学上也许不会被证明为误。
在英国现代的审判实践中,重点更多地放在了给予陪审团的指示作为一个整体实质是什么上,只要法官成功地传达了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这个指示就是适当的。 因此,在Hepworth and Fearnley案中认为“排除合理怀疑难以解释和遵循”以及“要紧的不是专门提法”的戈达德勋爵在同一个案件中又指出,如果法官指示陪审团“你们必须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那么他就有着安全的理由,他接着说:“并且也可以这样说:‘你们必须对被告人有罪确信无疑。’” 如果陪审员们发现“确信无疑”这个词语比较容易理解和应用,那么这两种考虑可以通过如下的指示得到满足,即“如果你不能被说服至对被告人犯罪感到确信无疑,这一点与你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是一码事,那么你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 在Ferguson v. R案中,类似的复合式提法“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至你们确信被告人有罪”被认为“一般来说,安全而且充分”从而得到支持。
枢密院强调:刑事证明标准没有固定形式的措辞,无论这种检验使用什么样的措辞都是这个标准的成功表达。当然,在使用任何一种提法时都可能存在问题,最强有力的提法看起来仍然是能够满足陪审员个人需要的具有司法适用性的提法。如上所述,传统提法“排除合理怀疑”优于“确信有罪”的提法的原因就在于后者在许多情形实际上提出了过高的证明标准,并且在某些时候有因为科学的肯定性而使法律困扰的趋向。此外,有人认为,在通常的情形下,使用能够经受得住时间考验的术语是明智的,并且不会受到批评。“排除合理怀疑”的措辞由于长期使用的结果已经深深地成为英国语言的一部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的观念也已经成为英国文化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它被陪审团所理解,如果有必要的话,它能丝毫没有混淆地被详细加以阐述;如果它没有成为法官指示的组成部分,则陪审团可能会感到困扰。因此,斯卡尔曼勋爵在R v. Ferguson案中指出:“虽然法律没有要求使用专门提法,但通常情况下,法官会明智地采用一个专门提法。由来已久的提法是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陪审团。” 而在McGreevey v. D.P.P.案中,莫里斯勋爵则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是陪审员容易理解的一个概念,并且通过清晰的说明能够容易使得陪审员理解的一个概念。
2、定义与解释
丹宁勋爵1947年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s一案中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的经典阐述虽然被广泛地引用,但这个阐述却遭到了如下批评:如果陪审团发现被告方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是否可以说公诉方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案件呢?不管这种可能性是多么的微小,陪审团都必须确实地考虑这种可能性,除非这种可能性微小到陪审团确定无疑地认为不考虑这种可能性是安全的。因此,最好的做法是不要对合理怀疑作出定义。
在英国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要求法官尽可能避免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和解释。因为如果陪审团存在理解合理怀疑性质的问题,则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性质可能存在困难。“合理怀疑是当被询问时你能够给出理由的怀疑”导致了反对定罪的一些上诉得以成功。在R v. Stafford and Luvaglio案中,戴维斯首席法官指出:“我们不同意审判法官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指示陪审团‘请记住,合理怀疑是当被询问时你能够给出理由的怀疑’,我们不喜欢这样的描述或定义。” 上诉法院多次声称,如果法官在总结提示证明标准时告诉陪审员,他们必须就被告人有罪得到说服,能够确信被告人有罪,而不是在总结提示时一而再、再而三地对证明标准进行扩展性的解释,那么许多案件就不会到达上诉法院。 例如,在1976年的Ching案中,上诉法院发表了如下声明: “我们指出并强调,如果法官不再试图定义那些几乎不可能定义的东西,上诉案件将会少得多。” 在1992年的R v. Penny案中,上诉法院建议:“关于这一重要事项的指示,应简明扼要”。 有学者则认为,审判法官最好不要试图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定义,除非陪审团专门要求关于这一要点的指示。
但是,上诉法院认识到,在例外的情形,陪审团可能需要帮助。1968年,枢密院赞成:在法官认为陪审团正处于认为“他们正参与某些比将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情时使用的常识运用于在审判中举出的证据上更为深奥的事务”的危险时,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给予陪审团专门的指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提及“合理怀疑”是“当你们在自己的事务中处理重要事情时,你们允许以某种方式或者另一种方式影响自己的这种性质和种类的怀疑。” 这一指示得到了枢密院和上诉法院的赞成并且符合中央刑事法院的法官们给予了多年的类似指示。
另一方面,1973年,上诉法院不赞成如下定义,即“在你每天处理自己的日常事务时可能影响你的那种怀疑”,认为将证明标准与陪审团在他们“每天的日常事务”中可能采取的关注程度放在一起比较是错误的指示,因为这种定义向陪审团提出的标准太低。 上诉法院指出: “在这种情况下谈及‘你日常事务的行为’,对陪审团而言喻示着很低的证明标准;因为影响重要事务的决定的怀疑,显然不同于影响‘日常事务’的怀疑。”枢密院在1968年赞成的定义和上诉法院在1973年不赞成的定义之间的区别在于“重要的”事情和“日常的”事务之间。对于与陪审员个人事务相关的事项的说明在Walters案中也得到了赞同,但服从于如下的限制条件,即必须与他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事务放在一起比较。也就是说,在有必要对陪审团就“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时,法官必须确保他的语言作为一个整体不会趋向于降低这一标准。实质上,上诉法院本应当关注到:在陪审员们的日常事务中,他们可能会形成思维定势并按此行动,不受到怀疑的影响;然而,在处理重要事情时,他们会进行更多的思考并可能受到怀疑的影响。
上诉法院在论及合理怀疑时不赞成使用类推,认为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都应当避免使用类推。 但类推也存在例外情形,这一情形与上述情形相同,也即是在“审判法官感到任何一个陪审员……正处于认为他们正参与某些比将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情时使用的常识运用于在审判中举出的证据上更为深奥的事务的危险时”。虽然在Ching案中,上诉法院建议“法官不再试图定义那些几乎不可能定义的东西”,但上诉法院在Ching案中却面临着如下情形。在被告人从商店中偷商品的案件中,陪审团退庭一段时间考虑他们的裁决。在他们返回法庭后,他们问了一个问题,该问题的要旨是“难题看起来以我们的怀疑这个问题为中心” 。他们被告知:如果他们有任何怀疑,他们应当宣告无罪。然后,审判法官着手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在这个过程中,他使用了关于合理怀疑的如下推断,即合理怀疑是“假如你要考虑……关于你的房子的某个抵押,可能影响你的那种事项。”上诉法院没有谴责审判法官对于推断的使用。上诉法院指出,在大多数情形,审判法官被建议不要尝试对“确信无疑”或“合理怀疑”意指什么进行任何“注释”。但在某些情形,就象审判法院所处理的这个案件一样,陪审员需要就怀疑的含义获得帮助。上诉法院采用了迪普洛克勋爵在Walters v. R.案中的意见:“那么使用肖勋爵在目前的案件中所使用的类推,……都可能是有帮助的,并且按照权威观点,是无懈可击的。”上诉人批评审判法官没有强调怀疑应当在重要的商业事务中被克服。上诉法院论及了这一批评,指出审判法官所做的“是为了挑选一个例子,这个例子对合理的人来说是一件重要的事项。在他这样做的时候,我们没有看到任何不妥的地方。”
(二)美国普通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定义与解释
在1787年美国建国以前,北美大陆曾长期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英国移民将英国的普通法带到了北美大陆。英国的法律,无论普通法,或判例法,都在北美殖民地不同程度地生效。美国建国后,选择英国普通法作为自己建立新法律的基础。因此,美国法和英国法的许多规定有着相似之处。一个明显的例证即是,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也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早期的判例法中,政府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即已确立并得到了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的广泛认可。在Re Winship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作用上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最高法院指出:“除非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证明构成指控犯罪所必须的每一个事实,否则依据正当程序条款,被告不受刑事定罪裁决。”
然而,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怀疑才算“合理”呢?或者说,“排除合理怀疑”到底意指什么呢?与英国上诉法院的做法相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敷衍的姿态,宣称“合理怀疑”一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本质上无法作出更进一步的明确定义,也不需要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任何详细的阐述或者解释。最高法院宣称,“试图解释‘合理怀疑’此一词语,反而往往无法让陪审员更加明白其意涵何在。” 其在United States v. Adkins案中发出警告:除非陪审团要求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否则,不要定义合理怀疑。 而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Glass案中给出的指示则很好地说明了试图解释术语“合理怀疑”通常并不能使它更清楚。 这种对于“合理怀疑”如此怠于澄清的态度,按照哈佛大学终身教授德肖微茨的说法,有点类似最近波特•史都华法官解释纯色情的方式,史都华法官说:我无法定义它,不过“当我看到它的时候,我就知道了。” 然而,“合理怀疑”的问题所在是,陪审团不见得在看到它的时候就知道它是什么。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法官乔•纽曼抨击了此种方法:“我发现这实在相当令人不安,我们既然使用一种大家都认为愈解释愈模糊的准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已经就“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合理怀疑”向陪审团作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和解释。在Devitt v. Blackmar案中,法官指示:“合理怀疑是依据理智和常识的怀疑——某种会使得合理的人在行动时犹豫不决的怀疑,”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非常令人信服的,以至于“一个合理的人在其处理自己最为重要的事务时会毫不犹豫地依赖它并遵照它来行事”。 这个定义得到了普遍的使用。在另一个案件中,法官则告诉了陪审团合理的怀疑“不是”什么。这也是一种标准的指示,内容如下:“所谓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并非指州政府必须完全证实其指控毫无疑点;……也不是说‘州政府’必须证实其指控中的核心本质毫无任何可能怀疑的地方;完全不是这些意思。……并非任何或所有疑虑都能让被告享有特权,……如果你们的合理怀疑已被排除而相信了被告的罪嫌,你们所作的宣誓要求你们必须作出被告有罪的判决。同样地,各位陪审员,如果你们的合理怀疑未能被排除,因而不相信公诉方的指控,你们的誓词也要求你们必须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法官进一步强调,“合理的怀疑并非不确定的怀疑,好像骨子里就有一种莫名的疑虑。它比那种出于猜测或可能性的感受更明确。”
然而,某些定义已经被发现是错误的。在McCullough v. State案中,法官错误地指示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意指对于犯罪具有75%的可能性。 然而在刑事案件中,与民事案件不同,关于是否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检验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不能用百分比来精确地衡量。 有法官曾就此发表了如下评论:“真实的实质性怀疑是什么?它只是合理怀疑的另一种方式的说法,并且‘合理怀疑’只是阻止一个合理并且公正的人得出某个结论的怀疑程度。因此,‘合理怀疑’的措辞不会得到进一步的说明。不能说盖然性程度应当高达90%,或者低至51%。要求的程度取决于考虑特定主题的那个合理并且公正的人的情绪。在某些情形,51%的程度即已足够,但在另外一些情形,则不行。”
在Cage v. Louisiana案 和Victor v. Nebraska案 中,最高法院不赞成在定义合理怀疑时使用“达到道德上的肯定性”,并且指出:只在“严重的不肯定”或者“明确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才允许宣告无罪并且将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道德上的肯定性”夸大了允许作无罪裁决的怀疑的程度。銆€在United States v. Merlos案中,法官指示如下,“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是陪审团对被告人犯罪有强烈信心的证明”。联邦法院认为:仅仅要求陪审团对于被告人有罪有“强烈的信心”降低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要求。
还有一些定义了什么是合理怀疑的法院,则是以将证明责任完全转移到被告身上的方式来定义。这些法院告诉陪审团,怀疑必须“根据理性”,因而排除了深刻的不确定感觉、或是对检察官的指控隐隐约约感到焦虑不安及怀疑。也有一些法院指示陪审团,公诉方的指控必须被证明具有“能够让你作成最重要的个人决定之确定感”。 但是这种指示却未能告诉陪审员,他们应当宁可误放有罪的被告,而非错定无辜者的罪。这在个人的选择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则。在个人选择的许多情况下,一个理性的决策者往往依照证据的优势程度来作决定。
纽曼法官查阅了许多有关合理怀疑之传统理论的社会科学文献,得出以下这个令人困惑的结论:“这些研究显示,传统的指控规范可能产生不当的判决。至少,从这类研究所导出的结论,我们可以了解,现在所使用的指控规范相当含混不清,而且很容易受陪审团对此各自迥异的诠释所影响。”因此,关于“排除合理的怀疑”,他建议采用一种较简单的定义,亦即“那些能让你确信被告有罪的证据”。
在美国,由于法官针对合理的怀疑所作的典型指示,往往非常有利于检察官,所以许多辩护律师引用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要求法官不要对这些名词下任何定义。他们宁可让陪审团凭着通常的理解来掌握这个词语的意义,同时也保留一点空间,可以在辩论结束前加以类推于本案的情况。这又与英国的情况有些相似。律师们常用一个例子来解释合理的怀疑可能出于无以名状的感知,就如可能出于理性的思考一般:有个猎人看到远远的地方有个像是鹿的东西,他瞄准那个东西,突然心头感到一阵不适。他不知为什么,所以犹豫了一下,仿佛有声音告诉他不可以扣扳机。当他决定扣扳机的时候,远端的东西晃了一下,猎人才看清楚那原来是个小女孩。
(三)英美制定法和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与解释
英国和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虽然英国、美国以及美国各州也有不少关于证据的法典和单行法,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秘密证据法》、《保障刑事诉讼中证人在他州出庭作证的统一法》、《加州证据法典》等,并且这些法典和单行法不少都明确规定或者提到公诉方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是却鲜有法律对“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或者解释。对“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解释或说明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见于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但是,一般并不排除例外,美国《加利福利亚刑法典》就对合理怀疑进行了定义,该法典第1096条规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类事务相关并且依赖于品行证据的一切事情都可能有某种可能的或者虚构的怀疑。它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这一定义得到了广泛的引用,然而这一定义也源自于法官的判决意见。
虽然英美制定法很少对“合理怀疑”或“排除合理怀疑”作出解释或定义,但是学者们对二者却是讨论得比较多。这里仅举出在我国影响比较大的几种解释或定义。
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在其所著的《肯尼刑法原理》一书中对合理怀疑的解释如下:“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据以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情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
美国学者布莱克对于排除合理的怀疑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他认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语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美国证据学家乔恩•R•华尔兹则指出:銆€ “……人们一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要能把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
(四)小结
综上可知,在英国和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这是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有人曾在McCreevey案中主张: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团如下,除非陪审团被说服被证明的事实(a)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b)除了被告人有罪外排除了其他合理的解释,否则他们不能根据间接证据定罪。英国上议院驳斥了这一观点,认为即使在公诉方完全依赖或者实质上依赖间接证据的情况下,除了与证明标准有关的通常的指示 外,法官没有必要再给出任何专门的指示。 上议院的这一看法得到了学者菲普森和理查德•梅等人的赞同,并在以后的审判中得到遵循。
然而,究竟什么是“合理怀疑”,制定法很少有明确的回答,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做的指示差异很大,学者们也都各有不同的理解。制定法、法官和学者们的共识是:无论如何解释,这都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并非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求排除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不是无中生有、主观臆测的猜疑。话虽如此说,但陪审团在审判中究竟如何把握它呢?事实胜于雄辩。且让我们来分析一下陪审团在辛普森案中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和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把握,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这一标准。
在辛普森案中,审理案件的伊藤法官这样定义“合理怀疑”: “这不仅只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相关的事物都存在某种可能或想象的怀疑。‘合理的怀疑’是指整个指控,在经过对所有证据全盘的比较与考量之后,陪审团心里仍然觉得没办法一直全然确信公诉方所指控的事实。” 在这种指导下,辛普森一案中陪审团的怀疑究竟“合理”与否呢?该案的辩护律师德肖微茨教授与戈达德勋爵在R v. Hepworth and Fearnley案中的看法类似,德肖微茨教授指出:“当然我们永远无法确知这个答案,因为我们没有办法了解每一个陪审员当时的思维过程。” 但德肖微茨教授在案件审理后与几位陪审员进行了访谈,对陪审团的思维模式进行了分析,认为有些陪审员可能是这么想的:1、我们认为那五位警察对搜证过程有所欺瞒。2、我们怀疑范耐特 可能将携带在身上的辛普森的血液,撒在袜子与后门上。虽然我们无法确定,但确实有这个可能,尤其是因为有关采集的血液数量前后证词不一、原先报告中没有提到的血渍、不在录影带里搜索物清单上的袜子、袜子上血迹散布的情况、里头含有EDTA成分的事实、以及在新血上才会发现的高浓度DNA。3、我们无法信任富尔曼跟我们说的任何事情,特别是这些说词无法被独立证实的情况下。他对我们说谎,也是个有种族偏见的人。我们必须怀疑富尔曼有假造手套证据的可能性,尽管这也有可能不是真的,不过照一切情形看来,他还是有栽赃的机会与动机。而令人怀疑的是,在富尔曼声称寻获到手套的现场周围,并未发现有任何血迹的反应。再者,手套并不符合辛普森的尺寸。4、姑且不提以上三点,还是有其它更多的证据可以证明辛普森的罪行,不过上述三点使得我们也对其它证据起了疑心。假使我们相信其他一切证据都是未受破坏的,这仍然有可能将他定罪。但是我们对遗留汽车上的血迹,以及其他一些证据仍然心存怀疑。我们也听了许多专家针对血液采集与分析的过程,其中各种相互冲突的意见。5、综观一切,此案给人一种不舒服的感觉。因为有些证据已经遭到破坏;其它证据也因为小小的疏失而受到质疑;我们不晓得相信谁,也不知道该信任谁的说词;而那些毫无意义的证据,也相当暧昧而无法作出明确的决定。6、法官曾经指示我们,倘若发现证人对某个论点说谎,我们应该对他其余的证据也抱持怀疑的态度,甚至可以全盘否定他的证词。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相信公诉方所提出的证据有部分是刻意伪造、变造的,我们对其他证据就应该也抱持着怀疑的态度。这样听起来才合理。我们也真的对检察官提出的警察证人失去信心了,还记得克拉克 在辩论中发表一段感言,谈到自己为什么会成为一位检察官,原因就是她只想传唤会说出真相的证人出庭。令人百思不解的是,说这番话的检察官既然传唤非法搜索的警官富尔曼、范耐特和其他警员出庭作证。7、因此,尽管我们不见得认定辛普森是清白的,不过对他的罪嫌也有合理的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的其他问题
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指示、定义、解释和理解是适用该标准的重要内容,除此外,在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该标准的适用还有其他一些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否包括不同的证明程度
一些英国法官和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弹性的或浮动的甚至是滑动的。关于这一点,丹宁勋爵在Bater v. Bater案中指出:“在刑事案件中,指控必须得到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但在这个标准之内可能也有不同的证明程度。如果犯罪是凶残的,那么与之成比例,证明应当是完全清楚的。证明的程度(盖然性程度)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
在美国,某些学者和法官持有同样的观点,即在刑事案件中,法庭应当依赖犯罪的性质适用变化的证明标准以使证据对于陪审团来说是充分的。例如,在Hellman v. United States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证据是否充足到支持定罪的问题上,证据是根据最有利于政府的角度而被考虑的。然而,人们认识到,史密斯法案规定的罪行要求严格的证明标准。” “特别是关于动机因素”,联邦最高法院在Scales v. United States案中则指出,“必须有‘清楚的证明’”。
综上,我们可知,在英美国家,在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原则之下,根据刑事案件的轻重和性质在标准掌握上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一点,甚至得到了国际性法律文件的认可。例如,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 所谓“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肯定性。
(二)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前面已经提到,在一般情况下,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说服性的证明责任 ,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但在例外的情形下,被告人应当承担说服性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人就特定问题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的情形,要求的证明标准低于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不比民事诉讼中原告或者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高,这一点也许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至于被告人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包括哪些,桑基大法官在Woolmington v.D.P.P.案中指出:“虽然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是公诉方的责任,但被告人作精神病辩护和制定法有例外规定时除外。” 因此,被告人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精神病辩护。这一例外产生于Sodeman v. R.案,在该案中,海歇姆•L•C勋爵指出,被告人承担的证明精神错乱的证明责任没有检察官承担的证明责任重。 二是制定法例外。1942年,上议院在Mancini案中重申这是仅有的两种例外情形。銆€然而,英国目前至少有29部制定法规定了例外。此外,英国证据法还有默示的制定法例外,通常是指制定法禁止的事项,如无证驾驶或者无证销售白酒等。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法可以默示地将说服责任赋予被告人。不过,对于默示的制定法例外,只有在制定法已经设定被告人负有说服责任且无法根据制定法的规定明确分清应由哪方承担说服责任时,才予以考虑。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被告人承担说服性的证明责任(说服负担)与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负担)有区别。在承担说服负担的情况下,被告方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优势”。但在承担举证负担的情况下,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只需引起陪审团的合理怀疑即可,也即是说,被告方只需给公诉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制造困难。当然,被告方并非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某一事项引起争议。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方提供证据需要达到的程度是不同的。
(三)民事案件中的刑事主张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刑事性质的系争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如果民事案件中的主张构成了刑事罪行的要素,那么这个主张是否应当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呢?关于这一问题,在英美,主要有三种认识和做法。一是肯定说。该说以事实主张的性质作为证明标准适用的界限,认为不论刑事主张存在于何种性质的诉讼中,均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加以证实。如寇亨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是否构成犯罪处于争议之中,则迫切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的术语。” 二是否定说。该说以诉讼程序的性质作为证明标准适用的尺度,认为凡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无论其自身性质如何,一概适用民事标准加以证明。例如,在Cf. Hanes v. Wawanesa Mut.Ins.Co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有刑事问题(这里指醉酒驾驶),则该问题应当‘按照盖然性优势’被决定。” 三是折衷说。折衷说又分为两种:一种以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刑事主张适用民事证明标准,但在诸如成文法明文规定证明标准的婚姻犯罪、藐视法庭罪等刑事主张中,则应适用刑事证明标准。例如,英国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原先均主张婚姻案件中的一方主张对方有通奸行为时适用刑事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必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证实通奸事实的存在。这一例外肇端于英国Preston Jones v. Preston Tones案的判决,后在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和1973年的《离婚理由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目前,在诉讼中发生的任何藐视法院的行为仍要求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第二种则认为应以民事请求的性质为标准。朗文法律辞典指出:“如果一件罪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证明标准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对于谋杀的损害赔偿这种非同寻常的民事请求中,实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尽管诸说在英美法的不同时期均间杂地存在着,但大致而言,是循着肯定说到折衷说再到否定说的脉络演化的。依英美现今的主流观点,民事诉讼中的刑事主张并不比其他主张要求更高程度的说服责任,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盖然性优势”的程度即可。比如,在前面提到的辛普森案中,基于同样的证据,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胜诉,在民事审判中却败诉。
四、代结语:启示与借鉴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深入、政治体制改革发展、司法改革如火如荼之季。在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不满意或者不满足,并进行反思和批判的同时,不少学者主张在移植的基础上重新构建某项制度或者某些制度,个别学者甚至抱持着“外国的月亮比中国圆”的心态,不予甄别、不加思考地“全部拿来”。我们并不否认,不同国家往往面临相同或者近似的社会问题,借鉴是改良的捷径,可以少走弯路。但如果不弄清制度的来龙去脉,不和本土资源相契合,则难免会误入歧途。
从前面的论述和评介我们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很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有质疑,也有挑战。或许,正是这些质疑和挑战,使得这一标准不断修正、不断完善,到今天,已经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强大的适应性,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并为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台湾、瑞典等借鉴。然而,即使在今天,在英美国家,法官和学者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尽管实质差不多,但表述却千差万别。对某些问题,争议还非常之大。这告诉我们,在借鉴和移植法律制度时,不能盲目,不能只看纸面上和文本中的法,必须深入实际,考察生活中的法,考察法律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做法和效果。这是给我们的启示。
当前,我国很多学者都主张,我国应当在法律真实说的基础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考察后,我们认为,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的标准,即定罪标准;如果公诉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 “盖然性优势”的民事标准。民事诉讼中的刑事主张所要求的证明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达到“盖然性优势”的程度即可。“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低标准,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死刑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通常为“排除任何怀疑”,但这并不违反“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也不是该标准的例外,而是由死刑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判决结果事关人的生命决定的。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之下,并不排除某些一般类型的案件能够达到“排除任何怀疑”的程度。
(廖明(1978- ),男,湖北鄂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学、侦查学、刑事诉讼程序、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