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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小川:检察权定位:检察职权配置的关键

【摘要】检察权的定位对检察职权的配置至关重要。因我国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与实际不吻合,影响了检察职权的配置。正确认识这种状况的成因,结合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确定检察权的定位,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的前提。 
【关键词】检察权配置 检察权定位 司法体制改革

一、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及与检察职权配置的关系

(一)我国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及含义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既是对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也是检察职权配置的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其一,法律监督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质。考察检察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便不难发现,检察权始终以“监督”为本源和选择。不论是最早建立检察制度的英美法系的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乃至后来第一个社会主义法系的前苏联的“一般监督”,[1]概莫能外。即使是在前苏联解体后,其检察制度也没有随着国家权力结构的变革而改变。[2]而且,随着检察制度的发展,法律监督的职权越来越扩展并强化。在我国这样一个多元法律渊源并存,且处于重要转型时期的社会,如何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之路便更为必要。其二,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结构和法律实施的需要。不论国家的国体和政体有何不同,但从国家权力构成的设计上看,均意在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法律的框定下有机地结合,协调地运转。而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就必须对权力和法律运行的情况实行监督和制约。我国的法律监督正是适应这些需要应运而生的。其三,民主法治的演进使得法律监督表现为宪政要求的不同形式。近现代国家制度结构的实践表明,国家制度对人民主权的体现表现为分权制和授权制两种形式。分权制以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最为典型;授权制即在人民主权的前提下,由主权机关将国家权力授予其他机关行使,我国采用的即是授权制形式。如果说,分权产生了制约的话,那么,授权自然派生出监督。尽管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最高的监督权,但是,仅有权力机构的监督是不够的。以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例,由于其肩负着繁重的任务,它对行政权、审判权等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人事任免、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就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等方式进行的,而不可能全面具体地对所有应该进行监督的主体都毫无遗漏地进行日常监督,也不宜直接介入、取代或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而这则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其对国家重要事务的决定。因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了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高效,可以依据宪法将一些职能授权其他部门行使,检察权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就是这种授权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权是国家权力中监督职能的延伸或分离。

我国法律关于检察权的定位包含这样几层意思:其一,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由于法律至今尚未明确“法律监督”的概念,所以,对于法律监督的主体、对象等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国家机关、政党协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公众等;[3]监督的对象除法律实施外,还包括立法活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法律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包括立法行为。[4]笔者以为,这里的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同等语义的概念,其所要解决的是法律实施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其二,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主要是说,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按照《宪法》规定,人大的监督是一种来自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故其监督的范畴远大于检察权,这集中反映在《宪法》对其职权范畴的规定上。检察权是一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对国家监督权的统揽。检察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并受权力机关领导和监督的,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之下并对其负责的下位监督权。两种监督最大的区别在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5]即人大的监督是从宏观上、权源上进行的监督,而不是针对法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监督;而检察权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就法律实施的具体问题进行监督,这种监督通常不直接涉及国家的大政方针,不具有宏观决策的性质。其三,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且与行政权、审判权以及军事权并列的国家权力。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权作为一项最高国家权力之下的有别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既不隶属于行政权,也不隶属于审判权,其只对权力机关负责,且检察权的行使独立于行政权、审判权、社会团体和个人。不仅如此,检察权在实质上就是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四,检察权是国家权力而非地方的或者行业的权力。一方面,检察权是国家的权力而非地方的权力,这是检察权代表国家对法律实施的情况予以监督,进而实现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只能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而不能为了地方利益不顾甚至损害国家利益。另一方面,检察权不是行业的或者部门的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只能以国家名义进行,任何与此相悖的理论或实践都应在被禁止之列。否则,会与检察权地方化一样,违背检察权设立的初衷,走向法制统一的反面。

(二)检察职权的配置取决于检察权的定位

虽然检察权的定位不同于检察职权的配置,但二者却有着内在的联系,尽管法律监督的任务最终要通过检察职权的配置来实现,但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对于检察职权的配置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检察权定位与职权配置是内容与形式、根本与枝节的关系。在产生的顺序上,先有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后有检察职权的配置;在性质上,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决定检察权的性质,而检察职权的配置则有赖于检察权的定位;在法律阶位和效力上,法律定位不仅高于职权配置,而且决定检察职权的配置,检察职权只是检察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在检察权定位与职权配置上,一方面,法律对于检察权的定位务求准确,避免因法律定位不准而造成检察职权以偏概全、相互交叉或者重复;另一方面,职权的配置应与法律的定位相匹配,全面准确地反映法律定位的本意,防止造成职权配置的缺失、不到位甚至越位。只有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与职权配置相匹配,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整体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权的定位和性质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实践中往往将二者相提并论。[6]笔者以为,定位是法律就检察权“是什么”而言,性质即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抑或是司法、行政兼而有之权力的问题,它是就检察权区别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属性而言的。如我国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定位分别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则分别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国家武装性质的行政执法机关。职权的配置,固然要考虑法律对权力的定位,但也不可忽视权力的性质,性质不同,职权配置就会有差异。检察权的性质应该与其法律监督的定位相呼应,不能因为检察权的性质而影响法律监督职权在法律上的缺位和运作上的失衡。

二、我国检察权定位与职权配置的回顾与反思

(一)我国检察权法律定位与检察职权配置的回顾

194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据此,1949年12月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草案)》第2条在重申上述检察权法律定位的同时,规定了检察职权:(1)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以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3)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4)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利益参与之;(6)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申请复议案件。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四)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同时公布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就地方人民检察署的职权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后至1954年《宪法》颁布前,我国的检察职权一直体现为“一般监督”。

1954年《宪法》第81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与此相对应,同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对地方各级检察院的职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与建国初期的检察职权相比,该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职权,增加了两项新的内容:一是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刑事判决执行阶段进行监督。

1975年,特定历史条件下通过的我国第二部《宪法》撤销了检察机关的设置,并在第25条中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这一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被撤销的事实。[7]

1978年,第三部《宪法》第43条恢复了1954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仍然赋予其“一般监督”的定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对此,叶剑英同志在1978年《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讲道:“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修改草案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国家的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

1979年,修正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次开宗明义地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当然,这一规定在《宪法》中的体现则是1982年第四部《宪法》的事情。[8]至此,《宪法》正式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予以了确认并延用至今。与此同时,《宪法》将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施监督”的职权,改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彭真同志在所作与立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讲到:“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9]这就使法律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发生了一些变化,与当时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一,法律监督的对象由以前的一切主体变为主要针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而不含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民;第二,法律监督的范围由以前的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变为仅限于犯罪而不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这一说明对我国检察权定位的影响深远,至今已相沿成习。

(二)对检察权法律定位与职权配置的反思

通过上述回顾看出,从建国至1978年,我国检察制度虽几经调整,但检察权“一般监督”的宪法定位及职权范围一直没有大的变化。这反映了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检察权以“一般监督”为根本的认识。建国伊始,我们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禁止对西方法律的借鉴,从法学理论到司法体制都以苏联为样板,检察权的定位与职权配置也不例外。只是苏联的检察机关不仅具有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通常所有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力,还享有宪法监督、一般监督、审判监督等广泛的监督权,同时具有高于西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10]而我国则有所差异。我国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正式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该法以及《说明》却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从内容上看,《说明》中对检察权“诉讼监督”的定位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不一致。《说明》将检察权原来的“一般监督权”置换为“诉讼监督权”,而单纯有限的诉讼监督并不等于法律监督,二者不可同日而语,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因此名不符实。

其二,从法律阶位上看,《说明》将检察权定位为“诉讼监督”既不符合当时《宪法》检察权“一般监督”的定位,也与现行《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相左。按照法理,任何法律的出台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忠实地体现宪法的精神。否则,将因涉嫌违宪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三,从立法程序上看,《说明》没有协调好与当时以及后来《宪法》的关系。在《说明》出台之前,当时的《宪法》已经有了“一般监督”的规定。因此,即使《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拟取消“一般监督”的规定或通过上述说明阐述修改理由的正确,也应该先行对《宪法》进行修改,在此基础上再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或说明,而不应颠倒前后的时间顺序和程序。进一步讲,1982年《宪法》本应该在内容中对《说明》中涉及检察权定位的规定及时予以增补或确认,从而使上述说明与《宪法》对检察权的定位相一致。然而,上述问题迟迟没有解决,遗留至今。

其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与检察职权的配置不匹配。《宪法》虽然将检察权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对象等没有像1979年以前那样做出明确界定。虽然1982年的《宪法》将以前检察院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等合法性的监督权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对各级检察院的职权规定为:“(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显然,这些检察职权所涉及的内容不能涵盖全部法律监督的范畴,即使将其他已载明法律监督内容的法律包括在内也仍然如此。[11]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1979年对检察院的定位有“国家的检察机关”和“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监督主要是事前的监视,而检察是事后的监督;实行法律监督会引起反感,使自己陷于孤立。后者认为,检察的实践已被苏联所证实,而在我国,如果没有一个坚强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的实施就没有可靠的保证。而把检察院确定为检察机关是同义语的反复,无实际意义。这一争论经第七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讨论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直至草案送交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时,才由彭真确定采纳了后种意见。[12]至于法律监督范围究竟是“一般监督”还是“诉讼监督”的争论,最终则是通过《说明》予以明确。对此,笔者援引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后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同志的回顾予以说明:“这次(1979年)修订检察院组织法,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要不要保留‘一般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一些老同志还是坚持要把‘一般监督’写人法里。我们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是无法监督的,管不了也管不好,过去就没有实行过。而且跟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是什么关系,也是个问题。因此,不宜保留这个‘一般监督’。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同志也不赞成‘一般监督’,说我哪能管得了这么多的事啊!所以,新的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写‘一般监督’。对此,检察院有的同志一直有意见”。[13]

由此可见,当时对于检察权的定位、职权以及《说明》除基于检察机关的承受能力以及其与人大、政府的关系方面实际情况的考虑外,不排除对历史上我党肃反以及历次政治运动教训的考虑,以及十年内乱后国家百废待兴状况下检察权应着重解决的现实突出问题的考虑。至于这一法律定位的理论根据以及对解决这些问题的深层理论研究则在当时缺乏深入细致的推敲。

三、基于检察权的定位对检察权配置的几点思考 对于检察权的定位、职权配置,世界没有哪个国家的模式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供他国直接移植的,结合我国的情况,有必要从检察权定位的角度考虑检察职权的配置。

(一)研究检察基础理论,更新相关理念。理论的研究和理念的更新是检察权定位和职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和支撑,否则,检察职权的配置无异于瞎子骑瞎马,误打误撞。这些年来,与司法改革因缺乏充分的理论准备而总是举步维艰一样,检察职权的配置也因缺乏成熟的理论支持和理性设计而难得出彩。我们应正视我国既有检察理论资源不足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需求间的矛盾,通过深入系统的调查和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国情的检察制度理论,以此引导我国检察权的定位和检察职权的配置。

没有多数人理念的转变,实践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及既有制度的阻碍。在理念上,当务之急是更新普遍存在的“检察权低于审判权”的理念。[14]笔者以为,就国家权力而言,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并列的,但若就审判而言,审判权无疑是高于检察权的;同样,若就法律监督而言,检察权理应高于审判权。一味地优先两种权力中的某一种权力,就意味着对另一种权力的歧视。实际上,检察长任命的程序要较法院院长复杂,[15]这就暗含着检察权在一定情况下是高于审判权的。这方面应对建国初期及“两法”公布之前对于这类问题一些好的做法予以借鉴。[16]

(二)完善有关检察权定位和职权配置的立法。一是要解决立法对检察权“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与实为“诉讼监督”实践的差距。法律定位与实际定位的冲突是现今影响检察职权配置的最大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形成的原因今天已经不复存在,应该回归法律监督的初衷。为此,在法律对“法律监督”的概念予以规范的同时,还应对检察权作为专门法律监督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的效力予以明确。二是抓紧解决现行法律中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与检察职权的配置不匹配的问题,使二者有机协调地运作。无疑,在这一对矛盾中,检察职权的配置是当前矛盾的主要方面,但也须注意,这个问题的解决不能简单等同于检察职权配置的扩大强化,更应注意优化检察职权的配置。

(三)依法配置检察职权。目前,由于检察职权的配置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人为的因素往往支配着检察职权的配置,造成一些地方检察权配置的五花八门。因此,应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配置检察职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有关检察职权配置的立法理当是立法机关的工作,检察机关对检察权配置的建议和意见只是立法的建议而不等于立法本身,借优化检察职权配置而改变或突破法律的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而绝非改革。

(四)把检察职权的配置纳入到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中来考虑。首先,应征集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这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的基础。检察职权的配置是国家整体司法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它涉及党的组织、权力机关、行政机构、审判部门等多家职权的调整、重组,没有这些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支持,单靠检察机关一家的努力是不可能实现的。相反,检察机关单打独斗的积极性越高,检察职权配置的问题和后患也就会越多。应把检察职权的配置纳入到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之中,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以各种似是而非的理由抱着固有的不合理职权不放,避免基于本位的自编、自导、自演。在检察机关内部,应解决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同时又行使起诉、批捕、侦查等职权以及自侦自捕的问题。在“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同时,注意“以权利约束权力”。

其次,通过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改变我国监督格局多元化、监督职能交叉重复的不合理格局。目前,我国各类监督机构林立,除因对象不同的纪检、监察和检察外,还有针对行业部门的产品质检、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金融领域的银监、证监、保监等等。表面上看,各类监督法网恢恢,但实际运作中并没有形成监督的合力。应根据各种监督职权的性质、职能、作用的不同,对国家的整个监督体制进行整合,将分散的五指聚拢,发挥重拳出击的作用,解决检察权尴尬的境遇。 
 
【注释】 
[1]“一般监督”的提法源自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指检察机关作为苏联的最高监督机构,可以对一切违法现象进行监督。这个监督不仅仅是针对一般人的公诉,还包括对一切党政机关和人员的违法活动的监督。“一般监督”为我国建国后至1979年前的检察制度原则上采用。
[2]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开宗明义地在第1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权力。
[3]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4]参见张穹:《当代检察机关的架构》,载《检察日报》1999年5月29日;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5期;向泽选:《法律监督原理》,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5]有观点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的职权,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详见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笔者以为,这种解释值得商榷。因为,“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的表述只在我国1978年的《宪法》第22条3款中全国人大的职权中存在过。即使是此前的1954年《宪法》第26条第3款也只是规定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在监督范畴上并无“法律”,在主体上也无“人大常委会”。而自1979年以来实施的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2款和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虽然在监督主体上扩增了人大常委会,但在范畴上却仍限于宪法。
[6]应该说,这个问题出现有其法律上的原因。如1979年6月26日彭真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提出这次对检察院组织法作了较大的修改,“第一,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里,就将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定位表达为法律性质。
[7]徐爽、韩健:《中国检察制度变迁之回顾》,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03页。
[8]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9]彭真:《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8页。
[10]详细情况可参见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2 -47页。
[11]目前这类法律主要有: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劳动教养补充规定》、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87年通过的《海关法》、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1999年通过的《看守所条例》、1994年通过的《监狱法》、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等。
[12]这与1979年6月最高检察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首先提出的“一、修正草案仍然确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把宪法中有关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加以具体化,使之更加明确和集中”(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17页。)的法律定位的提法是一致的,只是检察职权的细化至今仍然没有在宪法中予以明确。
[13]《迈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关键的一步王汉斌访谈录之五:恢复和重建国家机构迫切需要有法可依(下)》,载《法制日报》2010年12月18日第3版。
[14]法院享有最终对案件的审判权,以致在法院的裁判中经常看到“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表述(实际只“维持原判”即可,因为,“驳回抗诉”意味着不要法律监督,这反映出法院的一种霸气),更有法官公开向检察官叫板:“你抗(诉)你的,我判我的”,而检察官最终不得不承认“抗也白抗”。不仅如此,已有法律的规定也不同程度地反映出这一问题。以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提起的方式规定为例,姑且不论做出案件判决的法院因自判自纠而享有自行再审、提审、指令再审三种提起再审的法定方式是否合理,但作为专门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却仅有抗诉一种方式,显难为人们所接受,因为这是有悖逻辑的。
[15]地方各级检察院的负责人,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由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免,原本都要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来考虑报批的范围太宽,上级人大常委会审批有困难,故于1983年修改《检察院组织法》时改为只报批检察长。(参见《迈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关键的一步王汉斌访谈录之五:恢复和重建国家机构迫切需要有法可依(下)》,载《法制日报》2010年12月18日第3版。)
[16]如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就指出:“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就正确处理了检、法之间排名顺序的问题。此类做法在建国之初的行文、讲话中很多。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