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1-05 00:00 提交
【中文关键词】 律师,调解员,法院委托调解,现实障碍,程序设计
【摘要】 律师调解员制度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重要形式,目前主要存在行政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和律师主导模式等几种类型。本文认为,法院主导模式中的委托型律师调解员制度更适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司法状况,但应克服律师调解中的利益冲突、当事人合理怀疑、登记立案程序衔接以及成本费用困境等现实障碍,并从律师调解员的选任程序、组织机构、适用案件范围、启动与运行程序、诉讼衔接程序、监督约束机制和奖惩机制等主要方面确立律师调解员制度的具体架构和内容。
【全文】
在2015年4月的眉山会议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在总结讲话中指出,“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及律师事务所的沟通联系,尽快建立律师调解员名册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律师在调解方面的法律服务新领域”。[1]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也就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律师等组织或个人参与调解涉诉纠纷进行了探索性规定。在大力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当今社会,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已经越来越不可忽视其在纠纷化解、矛盾解决中的重要作用。[2]而律师调解员制度的探索,正是充分发挥了律师的专业权威性、参与调解的广泛性及公众对其职业的信任度等优势。不过如何让律师调解员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尚需进一步厘清思路,做好提前研判。
一、律师调解员制度的实践模式与方案选择
(一)我国律师调解员制度的主要实践模式
综观目前已经建立的律师调解员制度,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
1.行政主导调解模式。在行政主导调解模式下,政府在律师调解员的选任、调解规则、调解结果的认定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并对律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进行有效监管。这种模式类似于行政委托调解。各地方运行模式并不相同。如深圳市福田区实行的是,行政机关(主要是司法局)在医院、派出所、法院等成立调解室,在市场交易规则下向社会购买法律服务,将调解业务外包,由政府负责监督管理调解秩序、考核评估调解业绩。该模式下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是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或派驻单位移送的纠纷,受案范围可以涉及广泛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的民事、民间纠纷,主导部门设定了一定的调解期限,在期限内调解不成时终止调解。而北京市则实行政府引导律师自愿履行社会责任,成立专业律师调解委员会等服务组织,以无偿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方式积极参与调处社会纠纷,并对律师参与调解的程序及原则做出相应规定。
2.律师主导调解模式。律师主导调解模式主要是在行政部门和法院的引导下,由律协或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调解中心,独立运作律师调解程序。调解中心的律师调解员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对其纠纷进行居中调停,帮助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如山东青岛实行的律师调解中心,设立两个机构,即理事会和秘书处,分别负责中心的日常工作和作为主要办事机构,该中心的受案范围主要是涉外和一般的国内民商事案件。辽宁大连晟大律师调解中心也属于律师主导型调解,其受案范围相对青岛,增加了知识产权、家庭纠纷、合同履行、劳动争议等纠纷案件,组织结构也更加健全合理,调解中心与当地法院建立了规范的合作模式,在调解中心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可以直接得到法院的确认,提高了调解兑现效率。
3.法院主导调解模式。根据组织方式及性质的不同,法院主导下的律师调解员模式又可分为法院附设型调解和法院委托型调解两种具体模式。其中,前者主要指由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室,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立案前或案件审理中,将案件交由律师调解员调解。如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即以诉调对接中心为依托,选派律师到法院参与调解各类民商事案件,并决定律师调解的程序、规范与机制等基本问题。后者主要指法院将涉诉民商事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通过出具委托调解函等方式将案件交付独立的律师调解机构予以调处解决,并进而实现诉调对接等实践目的的多元性纠纷化解模式。[3]如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采取遴选特邀律师调解员的方式,将涉诉民商事案件委托律师先行调解,律师调解员与法院之间构成的是一种平等、互动与合作的关系,共同致力于化解社会纠纷。虽然操作程序存在差异,但两种模式中,律师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的设定、调解协议的审查等具体机制方面均由法院发挥主导性作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实质上吸收了附设型和委托型两种律师调解模式的优点,以充分整合社会调解资源,分流诉讼案件。根据各地法院实践,律师介入和参与调解的阶段可广泛分布于诉前、审前和庭后等不同诉讼程序环节。对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在法院审查协议真实合法后,均可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径行取得司法确认效力,以实现调解和诉讼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
(二)域外律师参与调解制度的实践模式
与国内律师调解员制度现状相仿,域外律师参与调解制度亦可根据法院介入程度的高低分为不同模式,主要包括:法院主导模式、律师主导模式和综合模式。为了充分借鉴域外律师参与调解的有益经验,特选取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制度予以介绍。
1.法院主导调解模式。日本民事调停制度是法院主导调解模式的典型代表。该制度拥有悠久的历史,其基本模式是:调审分离,法官主导,律师参与。民事调停制度包括普通民事调停、家事调停和劳动争议调停,分别由《民事调停法》《家事审判法》《劳动争议调停法》予以调整。调停由调停委员会主持,委员会通常由1名法官和2名民间调停委员组成。实践中,律师及其他具备民事纠纷处理专业能力者均可被选为民间调停委员,但以律师为主。调停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一般情况下,民事调停既可由当事人自行申请启动,也可根据案情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调停程序通常在法院调停室不公开进行。调停成功的,调停委员会出具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的调停书。调停失败的,调停委员会可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见,依职权作出替代调停决定,当事人2周内未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其即具审判和解效力;如果调停失败,而调停委员会又未作出替代调停决定,或当事人对替代调停决定提出异议的,则可进入诉讼审判程序。[4]
2.律师主导调解模式。英国律师参与调解的基本运行模式是自足自治。英国法院并不倾向于附设机构以主动提供律师调解;相反,全国律师ADR网络(ADR Net, Ltd)、咨询、调解、服务中心(ACAS)、纠纷解决中心(CEDR),ADR集团(ADR Group)等民间机构成为推动律师调解的主力军,在运作过程中也积累了丰厚的人才储备。[5]英国律师主要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调解,或供职于特定的ADR民间机构,担任中立调解人;法院在此实践过程中角色较为超脱,比之主导者,其充当更多的是一种引导者的角色,即通过多种举措鼓励当事人使用ADR,如以诉讼费罚则等经济杠杆促使当事人自觉选择调解;[6]要求所有民事法庭均提供ADR信息资源;法律援助基金在ADR机制中同样可得;法院以ADR指令形式促使当事人选择ADR,等等。[7]
3.综合型调解模式。与英国法院“大力支持,谨慎介入”路径不同,美国法院对律师参与调解制度采取的是“大力支持,积极介入”的路径,[8]让法院在律师参与调解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与日本有异,除了法院主导调解模式,美国的律师主导调解模式同样较为发达,因此形成了多元化的综合型调解模式。在美国,调解人可分为基层社区调解人、解疑型专业调解人和法院附属型三类,[9]人员囊括法官、律师、专家和民众,他们通过一定培训从事调解员工作,既可任职于某一调解机构成为专职调解员,也可作兼职。在案件进入法院后,法官会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员,并同时确定调解期限,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法院调解员,也可请私人调解员。一般而言,法庭调解员收费低廉甚至免费,而私人调解费用则相对要高。[10]通常而言,律师涉足调解的主要领域是基层社区调解和解疑型专业调解,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法院附属型调解。以加州法院为例,对于15000美元以下的小额案件须先进行调解,不能直接以诉讼方式结案。在此过程中,法院审判和法院调解是分离的,律师参与此类型案件调解可以获取额度较低的报酬,但律师参与积极性很高,原因在于律师调解员是一种成就和荣誉——只有拥有丰富经验和较高专业素能的律师才有资格出任。这种机制在加州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联邦法院也已引入。[11]
(三)律师调解员制度运行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前述几种类型的我国以及域外律师调解员模式,各有其优势与价值且又均存在不足。因此,在全面构建与推广律师调解员制度前,应综合不同实践模式的利弊,合理进行制度设计。
行政主导型律师调解员模式的优势在于,律师调解员“居中”免费调解,能够有效减少纠纷解决成本;政府引导或派驻律师调解员进基层,纠纷解决的辐射领域广,有利于及时发现纠纷,迅速化解矛盾;对律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进行有效监督,能够保障调解程序的规范性、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其劣势在于,不能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很可能流于形式,或可能成为律所或律师拓展业务的方式。同时,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并不能有效监督,律师自愿调解社会纠纷的程序公正不能得到保障。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模式下,虽然政府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但对律师调解员在调处纠纷时的权利、义务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调解结果也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执行力不能得到保障。
律师主导型调解模式的优势在于,在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更能充分发挥调解律师的个人专业优势;调解中心不具有官方色彩,使得当事人的调解心理更轻松,而律师的专业性又使调解不失权威。其劣势在于,因外部约束力量较弱,其调解程序及调解结果的公平性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而有偿调解程序启动要件又将极大制约制度的推广范围和深度,使当事人产生顾虑与担忧。与行政主导型调解一样,律师主导型调解未明确规定律师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也未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法院主导型的律师调解员模式的优势在于,因法院参与程度较深,该模式更能取得当事人的信赖;且律师调解员的调解过程处于法院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之下,能够保障调解程序及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调解协议能及时获得法院的司法确认,协议内容经司法确认而具有强制力,避免因当事人反悔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再重复进行诉讼的情况。当事人不用承担律师调解的费用,更能激励民众选择律师调解程序解决纠纷。其劣势在于,收案范围限于已经进入或即将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而行政主导型和律师主导型调解模式中,律师调解员可以受理当事人自愿委托调解的案件。
综而言之,笔者认为法院主导型律师调解模式更具优势。首先,在调解程序上,调解员由法院联合相关部门经过筛选任命具有调解资质的律师,其专业性、程序公正性以及中立性能够得到有效保证。其次,在调解协议的强制力上,经过律师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迅速与法院对接,经司法机关的确认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其他模式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部分也可以与法院对接确认,但对接程序并未完善,且对接的效率不高。第三,在调解效率上,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更便捷地与法院取得沟通和联系,可以在法院的专业指导下更加从容调处,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再进一步,相较于法院附设型调解模式,法院委托型调解模式更适合于律师调解员制度的运行与发展。理由如下:第一,将律师调解室设置于法院内部,容易使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程序与司法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第二,法院附设型调解难以吸引优秀律师自愿参与律师调解程序,制度的可持续性发展易遭受挑战;第三,法院附设型调解程序易使当事人增加心理压力和负担,从而降低调解成功几率,影响调解程序的制度价值发挥;第四,附设型调解模式的成本支出主要由法院负担,无疑会加重法院的财政压力,影响干警队伍的心理稳定性。而法院委托型的律师调解员模式在上述诸问题方面均存在制度优势,能有效回避和减弱这些弊端和不足,故应成为首选性制度方案予以完善和推广。
二、我国推行法院委托型律师调解员制度可能遭遇的障碍
(一)律师逐利本性导致制度遭受公利与私益冲突的质疑
律师职业有其固有的规范体系和利益追求,其职业特性决定并塑造了其行为模式和社会形象。律师的本职是最大限度地为委托人争取最优利益,律师也正是通过优化当事人的利益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律师的社会角色和职业本性是私利寻求者,与法官、仲裁员或政府官员等公益维护者的行为动机有根本差异。
律师调解员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定位是社会纠纷化解形式,目的是缓和社会冲突、实现社会秩序,带有浓厚的公益性色彩。由律师承担部分社会纠纷化解的公共职能,则首先要通过激励约束机制以保证其在私益与公益之间能够自由且规范地完成角色与身份转换,并杜绝履职过程中因身份错位而可能导致的利益寻租或道德危机现象。[12]具体而言,律师担任调解员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1.“以公谋私”的风险,即律师可能会在纠纷或案件调解过程中明示或暗示推介自身或其所在律所,直接或变相为自己寻求案源或其他经济利益;2.中立性或公正性风险,即律师可能自然或不自然地在调解过程中融入其个人对具体案件的判断或观念,从而偏向于一方当事人并向另一方不当施压,最终导致调解过程的非中立性以及调解结果的不公正性;3.勤勉风险或道德危机,即律师在参与公益性的纠纷调解过程中,因顾忌私人时间成本或利益损失等因素,可能会出现敷衍、应付等消极行为倾向。
(二)法院主导与律师独立调解相结合易致当事人合理怀疑
以法院为主导的律师调解员制度所针对的社会纠纷范围主要是已进入或即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之所以选择由法院为主导或以法院为中心,主要是为了缓解诉讼爆炸所造成的法院案件压力,同时“诉”、“调”分离也能够增强诉讼案件处理的中立性与公正性,防止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内心成见或“以判压调”。这一制度是社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创新形式,能够提高社会矛盾调处的水平和效率。但也仍然可能导致当事人信任危机和合理怀疑的风险,进而对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造成影响。主要体现在:1.诉调程序混同的认识误解,即将律师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混同,甚至认为律师调解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一部分;2.不良后果转嫁的认识错误,即将对律师调解程序中律师不规范行为的负面情绪转嫁至法院,从而有损司法权威及公信力;3.诉讼程序拖延的认识误解,即若律师调解不成功,便在律师调解程序中耗费的时间归咎于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当拖延。
(三)律师诉前介入调解与登记立案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困难
在登记立案制度下,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经初步形式审查,对符合起诉形式要件的案件均应当场登记立案并进入审判程序。律师调解员制度与案件立案程序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体现在:律师调解员是否可以在登记立案之前介入具体案件的纠纷调处过程?如果不可行,那么律师调解员制度的作用范围和价值空间难免过于局限,其预设功能和实践价值亦会受到质疑;如果可行,又如何协调律师调解员启动程序与登记立案程序之间的抵牾?因为基于司法的被动属性,当事人起诉后法院才能知晓其纠纷,如果在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时法院告知或询问其是否同意先行由律师调解,则无疑会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精神相悖。因此,如何确定两者之间的程序衔接点是构建律师调解员制度的一大难题。此外,如果允许律师调解员在诉前介入调解,若调解成功,当事人在律师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能够进入司法确认程序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如若可以,又该如何设计诉外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
(四)收费与否成为制约律师调解员制度持续发展的障碍
比较国内外不同的律师参与调解机制,在是否收取调解费用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操作模式且各有利弊,应综合比较后择取风险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模式。收费的优势在于能够吸引更多律师参与调解,亦可减轻律师调解员制度运行的经济成本和财政负担,利于制度的长远发展。但弊端在于,一则当事人会因吝惜调解费用的成本支出而排斥律师调解,从而降低了制度的吸引力;二则当事人可能产生对调解费用流向及用途的怀疑,甚至产生“暗箱操作”的印象,尤其在律师调解不成而后续诉讼亦败诉的情况下;三则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可能强化民众对律师逐利本性的迷信,从而质疑律师调解员的中立性、公正性和公益性。不收费的优势在于能够吸引更多当事人将纠纷交律师调解机构调处,还可增强制度的程序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其弊端在于,一则免费的午餐不易得到普通民众的认可,也会使人们对于律师能否勤勉尽职产生疑虑;二则律师调解机构运行成本较高,其资金来源也是一大难题。此外,如何合理设计配套机制使优秀律师乐于参与律师调解程序,也需着重考虑。
三、法院委托调解模式下律师调解员制度的具体构造
针对上述可能出现的障碍,笔者建议确立以下程序和机制。
(一)选任程序
律师调解员的选任,主要指由委托单位(主要为各级人民法院)协同政府及行业主管机构,按照确定的任职条件和规范程序,从律师队伍中择优选取调解员。
1.任职条件。法律纠纷解决工作既注重专业水平,又不可缺少经验;而调解人员既要秉持中立性和公正性,又要具备技巧性和亲和力。建议拟担任调解员的律师候选人应具备如下条件:(1)独立执业5年以上,具备丰富的纠纷调处经验;(2)职业自律性较强,能秉持独立性与中立性,公道正派;(3)执业声誉良好,品行端正,无不良记录,热心公益事业;(4)耐心细致,善于倾听与沟通,具有较强的群众工作能力:(5)近3年未受到过行政处分或行业处罚。
2.选任主体。建议由委托法院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组成律师调解员选任委员会,从报名应聘者中择优确定律师调解员人选。因律师调解员系受法院委托参与调解工作,故在确定律师调解员选任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应充分尊重法院意见。
3.律师调解员名册制度。对于经由选任程序确定的律师调解员,应统一纳入律师调解员名册,由当事人从名册中随机选择或抽取在册律师担任其纠纷调解员。建立律师调解员名册制度,有利于规避一方当事人或相关机构部门利用自身关系或影响干扰调解员选择程序,以保证律师调解制度运行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中有关调解员名册的相关规则和程序,建立完善的律师调解员名册制度。具体而言,应制作律师调解员档案,详细记录其身份信息、任职时间、专长技能以及调解案件情况等内容;制作律师调解员姓名卡牌或号牌,供案件当事人随机选择确定调解员;规定律师调解员的任职期限,定期更新名册,为更多律师提供担任调解员的机会,扩大制度的社会影响。
(二)组织机构
独立而完善的组织机构是律师调解员制度有效运行的必备“物质载体”。在组织模式上,有三种备选方案可供比较选择。一是法院附设式律师调解机构模式,即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置律师调解室;二是行业附设式律师调解机构模式,即在师协会、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律师事务所内部成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室;三是独立运行式律师调解模式,即成立独立的律师调解中心,类似于民间仲裁组织或独立调解组织。在当事人启动律师调解程序后,由法院委托选定的律师调解员到场组织调解。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最具可行性和制度潜能。首先,相较于法院附设调解机构模式,由独立的律师调解中心负责涉诉纠纷调处,能有效避免“调审不分”等程序弊端,同时轻松的调解氛围也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心理压力,促成调解。其次,相较于行业附设式调解模式,独立的律师调解中心组织机制具有显著的效率优势,同时也能在较大程度上保证律师调解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提升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的信任度和信服力。
建议以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为依据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并由该中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分别与律师调解中心签订委托调解协议,确定调解案件的范围和程序。律师调解中心聘用专门人员负责日常事务,包括收转委托调解资料、联络沟通工作、调解过程记录、调解档案资料管理以及其它日常行政事务等。律师调解中心的日常费用开支以及常聘人员薪资等,建议由法院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拨付。
(三)适用案件范围
调解的性质决定了律师调解程序主要适用于民商事纠纷,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法院级别不应作过多严格限制,只要案件适于调解,各级人民法院均可委托律师调解中心调处。但并非所有民商事纠纷案件均可委托调解,应针对具体案件类别确定委托律师调解的范围和力度。[13]根据可行性及必要性程度,可大致划分为不可委托调解纠纷、适于委托调解纠纷和重点委托调解纠纷三类。
1.不可委托调解的纠纷类型。根据程序法以及司法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调解或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1)《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或督促程序等情形的案件;(2)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案件,如确认婚姻关系等纠纷;(3)经初步审查,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4)立案时无法及时送达被告应诉法律文书或者被告拒绝调解的案件;(5)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宜或不能进行调解解决的案件。
2.适于委托调解的纠纷类型。除前述不宜或不可进行调解解决的纠纷案件之外,其他普通民商事纠纷均可委托律师进行调解。不过,在确定委托调解的具体个案时,对于起诉前或立案后双方当事人已基本达成初步和解方案的案件,或者基本无事实争议的简单小额案件,可由人民法院通过速裁程序或小额程序径行处理。
3.重点委托调解的纠纷类型。应着重将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情绪激烈以及社会敏感度高的纠纷予以委托调处,从而最大程度的实现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4条的规定,建议确定如下几类重点委托律师调解的案件:(1)涉及当事人众多的集团性或群体性纠纷案件,如物业纠纷、银行或保险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2)主要涉及财产性争议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3)案情事实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并可能依据证明责任原则判决的案件;(4)当事人之间情绪较为对立、矛盾较为突出的案件,以及可能存在信访趋势的案件;(5)尚无统一法律适用规则或裁判尺度的新型疑难案件;(6)判决后当事人可能逃避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7)具有敏感舆情趋势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影响性案件。
(四)启动与运行程序
当事人立案后、案件开庭审理前,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14]再将纠纷委托律师调解员进行调处,这种情形无论在调解程序设计还是与审判程序衔接等方面均无障碍。但是,当事人立案前或立案之时,法院是否可以启动律师调解员程序?如果可以启动,应如何设计其程序运行模式,使委托律师调解制度与现行司法改革精神及诉讼法程序机制相印合?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委托调解制度的做法,对立案前或立案时委托调解的纠纷,在调解不成之时直接将委托调解时间视为立案之日,径行进入后续诉讼审判程序。以下分两种情形阐释。
1.立案阶段的律师调解机制启动与运行程序。(1)起诉与登记。在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时,对适于委托调解的案件,由立案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律师调解员调解程序的性质、流程及优势;若当事人同意先行委托律师调解,则对其纠纷予以调解立案登记,并出具接收具体诉讼材料的收据。(2)选择调解员。由当事人在律师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择或随机抽选一名律师担任其案件调解员,由立案法官助理送达委托律师调解程序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律师调解员信息和具体调解程序。(3)出具委托函。由立案法官制作委托调解函,载明当事人信息、委托调解事项等内容,并随起诉材料副本一并送达律师调解中心。(4)律师调解员调解。律师调解中心收到法院委托资料后立即通知选定的律师调解员,确定具体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调解期限,亦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中确立的三种情形,即立案前委托调解的应在30日内完成,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普通程序案件调解期限为15日、简易程序案件为7日,起始日均应为律师调解中心签收委托调解资料之日。
2.审前准备阶段的律师调解机制启动与运行程序。在开庭审理前,若当事人提出调解意愿,则可由案件承办法官引导当事人签署同意委托律师调解确认书,启动律师调解程序。其具体运行程序及环节与上述立案阶段大体相同,但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委托调解资料制作、移送与签收主体为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点也主要集中于案件审理阶段;二是在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的衔接上,应将律师调解期间视为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在法定审限中予以扣除,可以将当事人签署同意委托律师调解确认书的时间作为申请庭外和解的开始时间,并以承办法官收到律师调解中心相关移送函件的时间作为庭外和解的结束时间。
(五)律师调解结果与后续诉讼衔接程序
若立案阶段在律师调解员的调解下当事人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则由律师调解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其协议;如当事人同意则由律师调解中心在3日内将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副本等相关调解资料移送委托法院,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并在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性后出具调解书;如当事人不需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则由律师调解中心向法院出具案件调解结案函,告知法院调解情况,法院立案庭将调解立案登记予以销案。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调解成功,由律师调解中心在3日内将调解笔录及调解过程说明等资料移送委托法院,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并将调解立案之日视为诉讼程序开始之日;[15]律师调解时间视为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在审限中扣除。
(六)监督约束机制
中立性、公益性和效率性应成为律师调解员制度所追寻的主要价值属性,而中立性是核心价值目标。为确保律师调解程序的公正与公信,应设置相应配套的规则与机制,对律师调解员形成监督力和约束力。
1.利益冲突禁止规则。律师调解员的利益冲突禁止规则,主要包括三层含义:(1)回避规则,即拟选定的律师调解员如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双方均可申请其回避,律师调解员也可自行申请回避;(2)禁止代理规则,即主持或参与过本案调解的律师,不得在调解程序之后担任任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3)禁止诉讼预测或指导规则,即律师调解员不得在调解过程中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示预测本案判决结果,亦不可向当事人提供具体的举证或抗辩指导。
2.全程留痕规则。即从律师调解程序启动到终结的整个过程,均应形成相应的记录或痕迹,当事人或有权机关可进行查阅。具体包括:(1)分案建档,即每起委托律师调解案件均应建立独立档案,记录调解程序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及信息;(2)调解笔录,即律师调解员主持调解的过程,均应由专门书记员全程记录在卷,并由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和书记员签字;(3)录音录像,即律师正式调解过程均应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形成的影音资料刻制保存,归入相应案件档案保存。
3.保密与勤勉规则。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隐私或商业信息应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或用于任何其他目的。若特定案件涉及当事人重要隐私或商业秘密,如当事人申请,应由律师调解员及书记员签署保密保证书,承诺不得将所获知的信息扩散或利用。鉴于律师调解员制度的公益性属性,应设置明确的勤勉尽职规则,具体可由律师调解员选任委员会制定专门的程序规范手册和考核评价要求,激励和约束律师调解员恪尽职守。
4.轮换规则。应对律师调解员名册的成员进行定期轮换,在任期满后应根据固定的轮换比率,定期更新律师调解员名册。还可定期对律师调解员在不同法院之间轮换,避免律师调解员与委托法院产生“交叉”利益关系。
(七)奖惩机制
调解员是律师调解制度运行的核心所在,应设计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惩处机制,双向约束律师调解员的履职行为。1.激励机制。(1)声誉授予奖励机制,即由律师协会或司法局对积极参与调解程序且认真履职的律师,在年检档案或考核评价程序中予以声誉奖励,以督促律师调解员尽职履责。(2)合法权利保障机制,即明确规定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如独立调解的权利等。(3)适度经济奖励机制,即对于参与调解程序的律师调解员,应按其工作量和成果情况适度给予经济报酬,相关成本费用可从律师调解中心经费中拨付,补助标准可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2.惩处机制。(1)负面评价记录与通报机制,即对律师调解员在履职过程中经合法程序确认的不当行为,由律师协会或司法局在律师执业档案中予以记录,并在官网或律师事务所网站中将相关信息公开通报。(2)不当行为处分机制,即针对律师调解员违反利益冲突禁止规则以及保密规则等行为规范等情形,由律师协会或司法局视其严重程度及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训诫以及除名等不同等级的处罚。法院具有处分建议权,律师调解员也有进行申诉和听证的权利。
(责任编辑:吕芳)
【注释】 *卢君,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在读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1]“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推动保障作用着力抓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举措”,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1日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2年4月发布的《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中便已明确提出要推动建立律师调解员制度,并鼓励试点法院支持律师协会等组建律师调解员队伍,拓展社会纠纷化解途径。
[3]关于法院委托调解的相关具体理论问题,参见范愉:“委托调解比较研究——兼论先行调解”,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4]裘索:“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以日本民事调停制度、诉讼和解制度为借鉴”,载《中国律师》2011年第3期。
[5]杨艺红:“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的ADR——兼论对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启示”,载《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6]郭晓珍:“英国调解程序中的诉讼费罚则”,载《东南司法评论》2012年卷。
[7]刘敏:“论程序基本权保障与ADR的鼓励——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3期。
[8]徐慧、孙艳霞:“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ADR发展的启示”,载《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6期。
[9]刘光华、王猛等:“美国调解人的类型、义务与责任”,载《山东审判》2009年第2期
[10]李政:“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研究——基于美国调解程序和效力的启发”,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
[11]刘萌:《律师主导型调解模式研究》,天津商业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12]李德恩:“调解程序中的律师:功能定位及障碍消减”,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3]有学者将委托调解的适用案件范围作为客体要素加以讨论,亦具有借鉴意义。参见刘加良:“委托调解的制度要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14]委托调解的首要原则是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故律师调解员制度启动的前提要素是取得当事人同意。参见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15]这种程序做法主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经验,具体可参见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威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