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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建明: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与应对 ——以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为视角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一次重大变革,必将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批捕、起诉、诉讼监督等工作也将带来重大挑战。其中,公诉作为检察机关核心的职能之一,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所受影响最为直接,也最为深刻。如何适应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化挑战为机遇,在保证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中发挥应有作用,是当前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部门需要重点研究的课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与基本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当前一项牵涉面很广的司法改革任务,准确把握其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是顺利推进改革的前提和基础。围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表述,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基本要求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以审判为中心,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
《决定》提出,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说明中强调:“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鲜明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实质是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将成为审判过程的决定性环节。”这些重要论述深刻阐释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要求,就是突出庭审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和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来进行,防止庭审的形式化、虚置化。检察机关实现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紧紧围绕庭审要求的事实、证据标准开展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贯彻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侦查机关以庭审标准调查取证,严把批捕、起诉关,把庭审要求准确传导到侦查活动中去;强化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把握庭审主动权,更好地指控犯罪,引导庭审顺利进行,让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控辩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有效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内在要求是以证据为核心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定罪量刑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近年来,一些刑事冤假错案经媒体披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在事实证据认定环节还存在问题,证据裁判规则并未得到严格的遵循。《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说明中讲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以审判为中心,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就是要实现审判环节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最终决定权。这也要求侦查、起诉阶段必须牢牢抓住证据这个核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全面客观审查运用证据,既审查影响定罪的事实和证据,又审查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既重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重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瑕疵证据要补正,非法证据无论在任何环节都要坚决予以排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严格审查把关,防止将矛盾推向下一诉讼环节。
(三)以审判为中心,关键是要体现程序的正当性
实现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最终落脚点。而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程序正义的缺位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完善程序公正的制度设计,“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本着正当程序精神去探知案件事实并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证据采择,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和处理”。[1]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通过看得见的法庭审判的正当程序,来体现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诉讼公开和抗辩平等的法治原则,切实发挥庭审对非法程序和非法证据的否定作用,从而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检察工作中要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就要把依照程序办案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完善司法办案程序规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期限要求办案,切实防止和纠正各种违反办案程序的行为;积极适应庭审的公开性,着力提高检察人员在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的办案能力,让当事人感受到权利平等,让社会感受到司法过程的公正性;注重听取诉讼参与各方的意见,特别是要重视听取律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意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利,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改革重在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正视当前工作中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一)司法理念不适应
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效率轻公正等价值取向影响至深,“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捕必诉、诉必判”“诉辩不平等”等错误思想还有一定的市场。疑罪从无、程序正当等现代司法理念要真正内化于心,外见于行,还需经过长期的培养和实践才能实现。理念上的滞后和认识上的模糊,意味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完全确立不可能一蹴而就,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二)诉讼机制不适应
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定位,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往往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侦查功能过于强大而处于实质上的中心地位,从而弱化了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材料和事实认定的过滤把关作用,虚化了审判环节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对侦查活动及其结论的纠偏、纠错功能,导致“审查起诉常常变为对侦查的确认,审判活动则异化为对侦查的背书”[2]。这种诉讼模式的长期存在,造成检察机关批捕、公诉案件质量监控机制不完善,一些不符合审判标准的案件仍然能够“带病”进入公诉、审判环节;侦、诉、判机制衔接不顺畅,在案件定罪量刑证据的标准等方面尚有分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机制还不完善,诉侦、诉审关系无法理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前提下,对不符合、不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模式、关系进行重新调整、定位与建构。
(三)司法方式不适应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必然要求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标准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审查把关作用进一步增强。而长期以来形成的以案卷审查为主要形式的办案方式,导致办案人员对证据核实的亲历性不够,审查运用证据不全面、不深入;对庭审的重视程度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法庭示证、质证流于形式,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法庭辩论对抗性不强,“你辩你的,我说我的”,庭审的关键性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有的办案人员把案件办理视作工厂“流水线”,只限于按部就班履行手续,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会监督。司法办案的方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
(四)司法能力不适应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处于承上启下环节的检察机关面临一系列挑战: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定案标准的把握越来越严,随着律师执业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和保障,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日渐提前、空间不断加大,律师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庭审对抗的程度更趋激烈。面对多重压力,检察人员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问题:对改革的要求理解不深、应对的主动性不够强,有的出现畏难情绪;引导侦查取证不知如何下手,尺度把握不准;审前过滤、案件分流的意识和能力需要加强;庭审指控能力亟待提高,等等。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察应对
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新挑战,检察机关要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改革的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从理念、方式、机制、监督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切实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
(一)统一思想认识,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的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活动要以审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不是要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高低上下,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坚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必须坚持,不能动摇。要把认识统一到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所强调的: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并非弱化检察监督,并非弱化审前程序,也并非弱化庭审指控功能。检察人员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特别需要强化以下几种理念:
一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在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的各个环节,都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既惩治犯罪,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依法维护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二是程序公正的理念。高度重视程序公正和程序的独立价值,真正把程序公正作为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赢得司法公信。
三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理念。坚持依法全面审查运用证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坚决不作“留有余地”的降格处理,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四是尊重庭审、保障庭审的理念。改变过去重侦查轻审判的诉讼理念,真正使具有实质内容的庭审回归其本来位置。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的关系,既尊重法庭,自觉维护审判权威,又依法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五是控辩平等的理念。公诉人与辩护人在庭审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在庭审中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
(二)完善相关机制,构建新型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综合指标,是一个综合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正能量的合成”。[3]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诉、审、辩四方都肩负着揭示真相、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共同责任,检察机关需要建立完善一系列工作机制,构建新型相互关系,彼此形成良性互动,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重点需要加强以下五方面的工作:
一是完善诉前主导机制。即发挥好检察机关在诉前对调查取证、构建刑事指控体系方面的主导作用。在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基础上,遵循司法规律,强化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有效传导庭审标准对案件证据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促进侦查工作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从源头上提高案件质量。引导侦查要注意把握适时、适当、适度原则,尊重侦查规律,防止把主导变成领导和指挥。在通常的侦查环节,一般对重特大案件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切不可越位。强化诉前主导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应放在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上,在明确补查方向、标准和要求的同时,按照庭审的证据标准来引导侦查部门调查取证,保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
二是完善审前过滤机制。认真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严格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对于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案件,果断采取不起诉措施,依法终止诉讼程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同时要坚持适度合理原则,防止随意降低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避免滥用不诉权。针对刑事案件持续高位运行的现状,要探索建立完善科学分流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轻罪的案件,积极建议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轻刑快办机制等加快办案进度,在检察环节建立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探索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公诉模式,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实现小案办快办好,大案办精办细。
三是发挥庭审指控的决定性作用。庭审是检验以审判为中心能否真正落实、能否走向实质化改革的关键。随着庭审的对抗性增强和不可预测因素增多,公诉人员应当着力强化当庭讯问和询问,熟练运用示证质证策略,正确应对庭审突发情况,牢牢把握庭审的主动权,突出法庭辩论重点,做到“有理、有力、有节”,不过多纠缠于细枝末节,实现良好的出庭效果。对疑难复杂案件,配合法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在适用范围、会议内容、证据开示、参加主体和会议效力等方面协商制定规则,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做好出庭应对准备,发挥庭前会议在保证庭审效果、防范和化解公诉风险方面的作用。
四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是诉讼参与者,也是诉讼监督者,还是诉讼权利的救济者。”[4]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要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着力解决律师反映比较突出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认真听取律师意见,依法采纳律师意见,努力构建平等相待、良性互动、彼此促进的新型诉辩关系。
五是完善考核评价机制。要把对工作的考评从过去追求低不起诉率、零无罪判决率向理性对待公诉风险、科学评价公诉工作转型,科学看待法院的无罪判决,客观分析造成无罪判决的原因,不能简单将无罪判决与错诉划等号,不能单纯以法院是否改判来作为衡量抗诉案件质量的标准。
(三)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不断改进司法办案方式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证据的核心作用更加突出,法庭对证据的审查除了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之外,更加重视其取得过程的合法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上并不必然被采信。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若把关不严、把关不准或者出庭支持公诉不力,完全有可能被置于不利地位,得不到法院的裁判认可。这也就倒逼着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方式由过去封闭式办案、书面式审查向书面审查与现场调查复核相结合的模式转变,重视办案的亲历性,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侦查工作;证据审查模式由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向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转型;工作中心由重审前程序轻出庭公诉向以出庭公诉为龙头、庭前准备为基础相结合转型。[5]具体而言:
一是进一步增强办案的亲历性。要改变以卷宗审查为中心的办案方式,从孤立、静态、封闭的书面式审查向全面、动态、开放的亲历性审查转变,充分运用复勘复验、走访核实、补充侦查等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审查案件,全面掌握和挖掘“在案证据”,主动去发现、核实证据的缺陷和疑点,通过直接感知和判断来建立内心确信,作出合理的审查判断。
二是更加认真核查证据。要围绕庭审的标准和要求,强化证据意识,在依法全面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上下功夫。改变过去“坐堂办案”的审查方式,按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依法全面、细致核实有关证据,特别要注重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对事实存疑、证据不足的案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把证据合法性审查作为独立环节,抽调专人进行多方面多梯次审查,确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
三是更加重视庭审中的示证质证。庭审的实质化,要求裁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于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以往公诉方可以通过案卷移送,使得法官庭前阅卷形成事实预断的附随性优势可能会逐渐降低乃至丧失。因此,法庭中的示证质证环节将更具实质意义。检察人员出庭的目的不再是为了将证据移交给法庭,而是在法庭上通过举证、质证,根据现有证据对犯罪事实加以证明,对辩方提出的质疑进行论证与反驳,并通过阐释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将零散的证据整合成完整的体系,让法官信服。
(四)强化刑事诉讼监督,保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活动的规范进行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而是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强化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合法性和判决裁定公正性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好的一项重要职责。
一是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坚持把防止冤假错案摆在重中之中的位置,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底线要求来抓。在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发现疑点抓住不放,敢于监督,勇于担责,切实拧紧案件质量“阀门”。
二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及刑事强制措施等问题的监督,加大对漏罪和漏犯的追诉力度,促进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规范侦查,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为完成指控犯罪发挥好基础性、保障性作用。
三是加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要认真落实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强化裁判审查,完善抗前指导,努力形成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既大胆监督、果断抗诉,又坚持不随意降低标准,防止因为集体访、越级访的压力而不负责任地盲目抗诉。要拓展审判监督范围,研究对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后改判或适用缓刑、二审书面审理和免刑案件的监督,加强对上诉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的监督。同时综合运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问题通报等手段,监督纠正庭审权益保障不到位、证据采信不规范、裁判结果不公正等问题,提升刑事审判监督水平。
(五)围绕提升素质能力,大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
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决定》《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规定,大力加强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职业能力建设、纪律作风建设。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一线办案人员为重点,贴近办案实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提高证据审查能力、案件分析能力、引导侦查能力、出庭公诉能力、诉讼监督能力和矛盾化解能力。倡导市、县检察院检察长带头出庭支持公诉,助推案件质量的提升。探索建立侦查监督、公诉人才的长期培养机制,积极培养专门型人才和业务专家,打造品牌团队,加强人才库建设,发挥引领带动作用。深化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大力解决司法不规范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改进司法办案作风。适应司法改革需要,抓好司法责任制、员额制等改革措施的落实,在人员配制比例上适度向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倾斜,解决好一线办案人员的职业保障问题,更好地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注释】 
      [1]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2]单民、董坤:《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诉审关系探讨》,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2期。 
[3]樊崇义:《“以审判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载2015年1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4]曹建明:《着力构建彼此尊重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载2015年11月9日《检察日报》第3版。 
[5]参见张相军:《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和改进公诉工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作者简介】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6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