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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伟:“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的纠缠与厘定

 

【内容提要】“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各自独立的学术品格,“人身危险性”不能寄居于“社会危害性”之下并被其简单囊括。人身危险性的介入并不排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彼此内涵中究竟以行为还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是界分二者的核心基准。“人身危险性”概念应该得到正本清源的澄清,“人身危险性”这一容易引发歧义的概念应该还原为“社会危险性”。厘清“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具有多元化的现实意义,是我们顺利接纳并重新认识其学术价值的理论前提。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厘定
 
一、“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辨析 
  自从刑事近代学派提出“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以来,“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就是刑法学中一个纠缠未了的问题。“人身危险性”要介入到刑法学理论之中,其与“社会危害性”的碰撞与摩擦就不可避免。鉴于“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学中的现有地位,“人身危险性”要想渗入传统刑法理论并占有一席之地,厘清二者的内在关系就至关重要。
  人身危险性是否属于社会危害性的内在要素,即人身危险性是否是社会危害性之下予以评判的重要参数,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朱建华教授较早撰文指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现实危害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可能危害是指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趋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1]王勇博士也认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各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种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割裂开来,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表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对定罪不发生作用的观点是不妥当的。[2]还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之规定,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3]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上述论者是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内在评判参数予以考虑的,即论者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把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之下的子元素。其优点在于,这样理解的最终结果是把人身危险性较为便利的吸纳到社会危害性之中,如同危害行为的手段、方式、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主观罪过等内容一样,人身危险性能够成为评判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参考因素。很显然,依照上述见解,作为社会危害性部分内容的人身危险性根本就没有单独分裂出来的必要,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欠缺了独立品格的人身危险性将被悄悄地消解殆尽,受社会危害性所“庇护”的人身危险性,其内在功能随之也就无从得以真正发挥。
  与之不同的是,另有部分学者却旗帜鲜明地赋予了人身危险性以独立个性。比如,从多数学者的语词使用情形来看,“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常常是被分而论之的,实际上,这一表述方式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告诉我们,在他们的理论学术思维中基本上认同这样一个事实:人身危险性是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存在质上的差异,不能把二者等而视之,也不能把其中之一划归到另一内涵之下。对此,陈兴良教授最为明确的指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两个不同的范畴”。[4]
  针对上述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我们需要辩证地看待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问题,即既要看到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联系,同时又不能把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关联之处应该予以承认,区别之处应该进行实质揭示并予以客观标明。很显然,把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内在要素的上述学者,只看到了双方某些层面的内在关系,而没有看到二者质上的根本差异性。实际上,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联系来说,二者都属于规范性评价的产物,都是基于抽象思维进行判断或推理的结果;二者都离不开危害行为,都必须通过行为的客观特征进行说明;二者都蕴含着行为人的因素,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人的人格特征相一致,而社会危害性则容纳了行为人的罪过与主观恶性要素。另外,人身危险性的判断需要社会危害性予以扶持,虽然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不亦步亦趋,但是社会危害性的分析是人身危险性综合性评判并得出结论的必经阶段。
  在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区别上,多数学者认为,二者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是未然之罪,后者是已然之罪。比如,有人就指出,“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5]然而,通过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审视,我们却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实质区别在于“已然性”与“未然性”的界分上。比如,一般地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6]社会危害性“是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7]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8]“对犯罪的客观危害的评价应该奠基于对体现犯罪的实际损害与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的种种客观因素的综合考察之上。”[9]除此之外,由于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的实质关联,因此通过法益侵害说也可以对此有所了解。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危险性)。侵害性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的现实损害;威胁性是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当行为没有现实地侵害法益,但具有侵害的危险性时,也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10]由此可以获知,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键区别不在于前者涉及未然之罪,后者涉及已然之罪的问题,这仅仅只是问题的表面。“如果细致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已然之罪的主观恶性与未然之罪的再犯可能之间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11]从学者对社会危害性的界定可以得知,社会危害性同样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即社会危害性并非对犯罪的未然部分一概排斥在外。“现实危害和可能危害,不是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区别,而只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区别。”[12]尽管在传统刑法理论上,我们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毕竟,传统的行为刑法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建构起来的,但是传统刑法对危险犯、犯罪未完成形态等并不排斥,同样认为危险犯、行为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劳东燕博士指出,随着风险时代的来临,政治语境的转换使得危害性的命运发生了改变,“由此,危害的内容便不再限于实际的危害,而是同时包含侵害危险。”[13]显然,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单纯仅指实然之罪,它还包括了可能侵害刑法保护的某种法益的现实危险,即社会危害性既存在着实然的危害,也有尚未实然化的危险。
  因此,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二者最根本的界分点在于,究竟是以行为为基点还是以行为人为基点的问题,以社会危害性为理论中心的传统刑法选取了客观行为作为自己的根基,而人身危险性的提出则把行为人置于了更为基础的地位。正如曲新久教授所理解的,“我认为,二者(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笔者注)之间的根本性差异是(或者说区别——原文如此),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属性,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的属性,对此,我们绝对不可以混为一谈。我们既不能将社会危害性归入犯罪人范畴,也不能将人身危险性归人犯罪范畴。”[14]
  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事实特征,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所在。有学者根据社会危害性概念的不同界定,把社会危害性分别归纳为“事实说”与“属性说”二类。[15]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事实说”还是“属性说”,社会危害性既是行为的事实,也是行为的属性,社会危害性的界定没有也不可能脱离行为构成而作任何其他基础性评价。与之不同的是,人身危险性却强调在行为人的基础之上研究问题并进行实践操作,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人身危险性问题的全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行为人人格形成过程中需要考察的部分内容,从社会危害性出发并超脱于社会危害性构建起来的行为人中心理论是人身危险性的特色和实质所在。
 
二、“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的纠葛与化解
  从人身危险性的现有界定来看,理论学者总体上对该概念的表述是一致的,无论是强调初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抑或是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统一,都是在肯定“人身危险性”这一固定用语表达前提下的语义阐释。然而,“人身危险性”并非是我们传统刑法中土生土长的一个概念,这一由外而内实行“拿来主义”的舶来品,对我们正确理解人身危险性的本来面目带来了诸多不便。笔者认为,如果从“人身危险性”孤立的语词意义上进行理解,我们很可能把“人身危险性”解释为“人身的危险性”,即要么把它理解为“行为人侵犯人身权益犯罪的外在可能性”,要么可能错误地理解为“被害人受人身攻击的可能性”,甚或理解为“人生而有之的危险性”(天生犯罪人)。因此,“人身危险性”此种语言表达的形式缺陷,经介绍到我国之后,作为本来意义的理解就很大程度上可能被误解,甚或被故意扭曲,从而在相当程度上丧失其本来面目而招致全盘否定之命运。
  回归到行为人的视角,从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出发,人身危险性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这种客观的人身危险性既非主观的随意揣测,也非罪过、主观恶性的同义反复,而是危害行为侵犯社会的现实可能性。正如有学者认为的,“人身危险性,顾名思义是指‘人身’所具有的一种危险状态,这种状态从法律角度讲则是人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倾向……”[16]1910年国际刑法学家联合会的创始人这一、社会学派的思想拥护者普林斯使用的也是“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17]陈兴良教授在评价此用语时也认为,“这里所谓‘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就是指人身危险性,也有的称为‘社会危险性’”。[18]因此,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应该得到正本清源的澄清,“人身危险性”这一容易引发歧义的概念应该还原为“(人的)社会危险性”。
  基于学术理论探讨和深入拓展的需要,人身危险性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基础理论范畴,由于在语词规范上的不统一,造成了人为的隔阂和障碍,从而使得这一富有矿产“藏在深闺人未识”,蕴含的丰富能量未尽开发。由于翻译过程中的某种原因使然,致使“人身危险性”这一称谓进入我国之后逐渐得以确立并被延续下来。实际上,“人身危险性虽然是作为犯罪行为人的人身特征随着近代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产生而出现的,但是,在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那里并不叫人身危险性,而是被表述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被理解为由特定原因决定的行为人倾向于犯罪的危险状态。”[19]其实,在意大利刑法典中明确使用的也是“社会危险性”而不是“人身危险性”[20]比如,在意大利刑法典第164条第2款第2项规定,“由于犯罪人被法律推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应当在刑罚以外附加适用人身保安处分的。”[21]同时笔者还查阅得知,黄风教授根据2006年修订版从意大利文直接翻译了《最新意大利刑法典》,在“第八章行政保安处分”的第201条、202条、203条204条、206条、207条、208条中,使用的都是“社会危险性”而非“人身危险性”。
  并且,笔者在搜集资料的过程中还发现,在同一作者所作的同一篇著述中,也存在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表达:有学者在同一含义上使用“人身危害性”、“行为人的危险”、“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表达[22];有学者把“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并用[23];还有学者把“有犯罪危险的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三者互换混同。[24]从研究现状来看,“人身危险性”语词表达的模糊不清导致了目前对此问题有所涉略的理论学者在人身危险性的认识上也较难沟通,更不用说人身危险性要想更大幅度的被认同所面临的现实困难了。在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层面上,学者自说自话的研究现状严重阻碍了学术的推进和深入交流,究其原因,语词界定的未达统一难脱其咎。基于此考虑,把“人身危险性”置换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其理论的抽象性将得以大大消减,人们对它的把握将变得更为直观与具体,学术交流与理论对话因而可以变得更为顺畅。
  尽管笔者明显感到“社会危险性”较之“人身危险性”的众多优点,但是,学术的传承延续总是不能一笔抹掉,其固有的惯性力量是如此之强,要想彻底的颠覆实在不是“一人之力、一日之事”所能奢求。换言之,在现有的学术文献中,虽然也有学者使用“社会危险性”或“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代之于“人身危险性”,但是,一个显著的事实是,“人身危险性”较之于“(人的)社会危险性”,在我国实体刑法中已为一个相对成熟的学术用语,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人身危险性”的惯常用法不可轻易撼动而必须照旧呢?对此,可能有人会担心,在“人身危险性”根基未稳的前提下,将之轻易地变更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所获得的些微认同将在概念的变动之下使原来持支持态度的学者不知所云、使更多的后来者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原有的一点点成效也丧失殆尽。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要从正面真正的支持人身危险性,并使人身危险性理论发挥出其内在蕴藏的现实价值,那么“人身危险性”就必须转换成“(人的)社会危险性”。否则,“人身危险性”的沿袭使用并不能使其走得更远,也难以使其在刑法学中真正立足,最终的得不偿失将更大。因此,就学术规范的科学性而言,在概念内涵上应把“人身危险性”转换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仍然是我们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亟待正视的基础与前提。
 
三、“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概念辨正的功能
  “人身危险性”向“社会危险性”的语词过渡,必定不是学者单纯的文字游戏。在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占踞主导地位的当下,我们要把人身危险性渗入其中并发挥相应的价值,必可可少的第一步就是进行语词厘清。笔者认为,把“人身危险性”的内涵转换为“(人的)社会危险性”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
  (一)提升人身危险性的自身价值,避免不必要的排斥或抵触
  由于长期受客观主义刑法的思想洗礼,相当多的理论学者和司法人员对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框架下的产物——人身危险性,采取了一种并不友好的排斥态度。笔者以为,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人身危险性在语词指向上的主观色彩过浓,并随之额外附加的非核心意义(可能侵犯人权之虞)的侧面暗示引发了学者的诸多担忧。“(人的)社会危险性”意指人侵犯社会的危险,这种社会危险性不等同人的主观危险性,也非侵犯人身的危险性,它是行为人通过行为展现出来的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因此它的客观性较之于“人身危险性”更胜一筹。把“人身危险性”转换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可以较好地规避我们已有的心理抵触情绪,从而为正确理解人身危险性打通形式要道,避免误会和尴尬,为最终的心理认同铺平前提性可能。
  (二)促使“行为刑法”积极汲取“行为人刑法”的有益价值
  传统的“行为刑法”以犯罪行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点,并以此构建了自己的全套理论体系,因而存在相当多的弊病。“其实,事实上的制裁也不可能对已然的行为进行——行为一旦完成其本身就立即烟消云散,根本谈不上受制裁的问题;制裁只能是落在行为的发出者,现实的人的既得利益的剥夺上(这应该是现代刑法由以‘行为’为中心转向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务实倾向的理论根基)。”[25]如何在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突破传统的思维局限,以一种新的视角审视现有理论的不足,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行为人刑法”的提出并加以自觉完善和现实运用,是治疗当前众多弊病的一剂良药,有利于克服行为刑法的短视和被动局面。[26]人身危险性的提出,通过把犯罪行为纳入到主体行为人之下予以考察和探讨,让犯罪行为与犯罪人密不可分,促使“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逐渐靠拢,引导“行为刑法”积极汲取“行为人刑法”蕴含的有益内涵,可以使刑事法学进入到更科学的研究领域,促使定罪与量刑的公正化实现。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刑法”并非要隔绝“行为”而让“行为人”孤芳自赏,人身危险性的提出也并不是要否定行为的客观危害而独占鳌头。我们把“人身危险性”转换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以此充任“行为人刑法”当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是为了更好地践行其内在价值,并且在当前的条件下可以较少障碍的先行一步,并在逐渐取得成果的基础上积聚自己的力量、获得更多的支持。
  (三)为刑事法律活动的一体化建构创造可能
  自刑事一体化提出以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并引发了学者极大的学术热情与关注度。刑事一体化的建构既是宏观视域研究方法的创新,它通过一体化路径下的整体刑法学思路开创了理论研究的新方法[27],同时也是一种微观视角的司法实践操作,把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一体化地全盘统筹考虑和运行。[28]如果坚持传统的概念,由于把人身危险性仅作为刑事责任大小的一个要素,在现有的司法活动中,人身危险性就单纯简化为量刑活动中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一个酌定情节,其适用的诉讼阶段必将仅限于刑事审判活动。既然社会危害性在整个诉讼阶段都能发挥功用,那么鉴于“(人的)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较为亲近的内在关系,“(人的)社会危险性”在功能上就可以与“社会危害性”相沟通,并且按照现有“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与运行思路,人身危险性同样可以具有同等效力并贯通到整体诉讼活动中去,促使我们从定罪、量刑、行刑等一体化地逐一详加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避免人身危险性在诉讼活动中局限于某一阶段而大大限缩其内在功能。
  (四)为刑事学科群的整合提供向心力
  在实体法上,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中都没有“人身危险性”这一学术用语,与此有密切关联的是刑法第72条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宣告缓刑,以及刑法第81条中的“没有再犯罪的,可以假释”的立法表达。[29]可以说,这一立法意图的内在含义,显然所指的就是行为人对社会的危险性,即行为人对包括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等在内的刑法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简言之,就是“(人的)社会危险性”。在程序法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5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即依法逮捕”;第254条第3款,“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上明确使用的是“社会危险性”,而非“人身危险性”。笔者相信,把人身危险性置换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语言上的隔阂将得以释清,从而将大大便利学科之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践操作。
  “在我国,刑事学科科学协调发展的内在矛盾日益显著,客观上要求我们不仅要研究单个的刑事学科,还要同时关注并深入地研究刑事学科的整体,以及整体与部分之间的有机关联。”[30]虽然刑事学科群并不仅仅只包括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但是不容否定的事实是,在规范意义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最为紧密。从刑事学科群的整合角度视之,除了宏观体系上的深入探究之外,学术用语上使用统一性的概念仍是最起码也是最基本的要求。职是之故,转换“人身危险性”为“社会危险性”,其深层意义就在于能够为刑事学科群的构建提供现实可能。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教育刑理论的实践回应与规范运行研究’(12CFX035)、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项目‘特殊群体权利保障与犯罪预防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朱建华:《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在属性》,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1期。 
  [2]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9~90页。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4]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5]刘焕奇:《论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影响》,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7]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3页。 
  [8]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9]邱兴隆:《犯罪的严重性:概念与评价》,载《政法学刊》2001年第1期。 
  [10]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11]同注[4],第149页。 
  [12]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笔者认为,以现实危害和可能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界分,只具有相对性意义。无论是危险犯、行为犯,还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就小,因为就犯罪的成立而言,其之所以构成犯罪,当然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 
  [13]劳东燕:《危害性原则的当代命运》,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14]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15]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及其解决》,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16]张驰、俞亮:《简析人身危险性》,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17]普林斯指出:“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苏]A ? H ?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2~23页。 
  [18]同注[4],第141页。 
  [19]徐久生:《保安处分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20]《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76页。 
  [21]王炳宽:《缓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22]同注[13]。在该文中,第401页使用的是“人身危害性”,第410页前面分别使用的是“行为人的危险”和“危险性的个人”,第410页后面使用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23]该论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大,应予保安监禁处分。”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24]梁根林:《刑事政策: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53页。在该书中,第250页使用的是“有犯罪危险的人”,第251页使用的是“人身危险性”,第253页使用的是“社会危险性的犯罪人”。另外可参见苗有水著:《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35页。在第31页中使用了“社会危险性”,而在该著作的其他表述中,尤其是第三章的标题及内容却使用的是“人身危险性”。 
  [25]冯亚东:《刑法学研究的层面划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26]罗克辛教授指出,“人们公认,现行刑法绝大多数是一种行为刑法。”〔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教授与大塚仁教授兼顾考虑行为责任与形成人格责任的理论思路,是“行为人刑法”真正首倡者。在国内,北京大学的张文教授旗帜鲜明的主张“人格刑法学”并重新全盘构建了“行为人刑法”的诸多新见解。参见张文、刘艳红、甘饴群:《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7]最先提出“整体刑法学”这一概念的是李斯特,李斯特主张刑法学研究应从狭窄的法律概念中解放出来,建立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等在内的“整体刑法学”。参见付立庆:《刑事一体化:梳理、评价与展望——一种学科建设意义上的叙事》,2003年12月20日北京大学“刑事政策与刑事一体化”研讨会论文。继后,在中国最早提出与刑事一体化有关的当属甘雨沛先生的“全体刑法学”,他认为应当“成立一个具有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论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前言。其后,众所周知,国内直接提出“刑事一体化”并对其发扬光大的为北京大学的储槐植教授。纵观刑事一体化的发展,可以说,李斯特的“整体刑法学”理念是刑事一体化的西方话语,是现今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源流。 
  [28]储槐植教授也认为,“刑事一体化,源于宏观观察,作为思想观念是哲学‘普遍联系’规律在刑事领域的演绎。”“刑事一体化,作为方法操作框架,指相关事项的深度融通,操作层面便是运作机制,思维框架主要为折衷范式——平抑偏执达致适中的方法和过程。”“刑事一体化,既是观念,也是方法。”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4页。 
  [29]刑法第72条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过的,原法条的内容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原刑法第81条的内容也是刑法修正案(/V)修改过的,原法条的内容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实际上,通过前后立法变更的内容来看,人身危险性在现有刑事立法的明确规定中变得更为显然。 
  [30]高维俭:《刑事学科系统论》,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