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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伶俐:计算追诉期限截止时间的确定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有的贪污贿赂犯罪按照当时的量刑标准是没有过追诉时效的,但按照《解释》确定的量刑标准,则过了追诉时效。例如,被告人黄某2004年受贿12万元,2015年被立案侦查,如果按照旧标准,12万元在过去是要被判10年以上的,它的追诉期限应是15年,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但是案件在2016年3月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2016年5月开庭审理,根据《解释》规定,贪污12万元,没有特别从重处罚情节的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了。这样,追诉期限就变成5年了。法院审判时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的规定,以此案在立案侦查时已经超过5年的追诉期限为由,而将案件直接裁定终止审理?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理解和裁判不尽一致。

    上述问题实际上涉及如何确定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追诉时效既然是一个期限,必然面临如何确定计时的起点和终点问题。对于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刑法第八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等。但对于截止时间如何确定,刑法未予规定,由此产生了认识分歧。有的观点认为,追诉涵盖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只要刑事立案时没超过追诉期限,即使审判时已超过追诉期限,案件仍然可以追诉,故上述案件法院仍应继续审理。有的观点则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如果在审判之日超过了追诉期限,则不能追究被告人,故上述案件应依法裁定终止审理。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持第二种观点的在法院中较为普遍。例如,某地审理的王某寻衅滋事案,被告人王某1997年因寻衅滋事被刑事立案,因各种原因案件2013年才被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直接以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为由裁定终止审理。再如,《解释》颁行后,有不少贪污、受贿和行贿案件被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其理由就是认为根据新解释确定的量刑标准法院审理时案件已超过追诉期限。

    笔者认为,如果把追诉的截止时间限定于审判之日,无异于将追诉等同于审判,这是不符合法律和法理的,并可能导致放纵犯罪。

    第一,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法律条文表述可见,追诉的含义并不限于审判,而是涵盖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制定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由此,把立案作为追诉活动的起点。这也符合立案的法律定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可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等。可见,立案活动本身已具有追诉(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

    第三,将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确定在刑事案件的立案时,有利于延续过去的一贯主张。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82〕高检经函字第5号,1982年8月19日印发)中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印发)中也提到“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四,公诉案件从立案开始,自诉案件从自诉人提起自诉开始,追诉权视为已行使,其后的程序中便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可以延长贪污贿赂等犯罪的追诉期限,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例如,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9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不仅对贪腐犯罪,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也纷纷调整其他犯罪的追诉期限,如德国将谋杀罪规定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所有罪名的追诉期限都进行了1.5倍至5倍的延长等,其目的就在于避免犯罪的人通过时效制度来逃避刑事追究。

    第五,如果把审判之日作为计算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可能会放纵犯罪。比如,有的犯罪发现较晚、案情复杂需要较长侦查时间或者出现法律或事实上的新情况而使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等,虽然立案时未过追诉时效但在其后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期间追诉时效届满,或者因为法律调整立案当时未过追诉时效但审查起诉或审判时依据新法规定追诉时效届满,也可能出现司法工作人员或辩护人故意拖时间而致使追诉时效届满,这些情况下都无法追究犯罪人。

    第六,按照刑事立案的时间来确定追诉期限的截止日期,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并不冲突。从法律属性看,追诉时效解决的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追诉刑事责任的期限问题。而溯及力解决的是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如果因为法律调整、量刑降低而导致法院审理当时案件超过追诉期限,基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考虑,继续审理时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判处即可。

    第七,需要特别提及的是,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院报请的“被告人林少钦受贿案”时,指出:“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换言之,案件在立案侦查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未过追诉时效,案件起诉后,在法院审理期间,法律发生了调整,如果按照新法的规定,则案件已过时效,此时仍不得对案件终止审理,而应当继续审理。这实际上已经把计算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确定为刑事立案时。笔者认为,这不仅对贪污贿赂案件,对其他案件的追诉期限的计算也应有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工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