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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涛: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关键词: 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权力配置与运作的基轴。设置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无疑有其合理性,也与多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自身特点相一致。但是,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片面性。突出表现之一就是违背刑事诉讼运作的基本规律,重配合、轻制约,这导致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实际上,在上世纪90年代初,即有学者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可能产生的弊端进行了分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只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因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并不存在侦查和起诉程序。那么,就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具体而言,就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如何理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关系?对此,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应该理顺公安机关(侦查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呈现出较强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现在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该从两个层面理顺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第一,确立有限度的司法令状主义。多年以来,刑诉学界一直有学者主张要借鉴司法令状主义,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法院签发令状。虽然实行完整意义上的司法令状主义还有待时日,但是,本人认为,至少目前应该设置有限度的司法令状主义。比如电信监控(对于电信监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予以规定;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电信监控均被作为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4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取电信监控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但是在侦查实践中,电讯监控的案件范围却远远不止上述这几类案件。如闵春雷教授在实证调研中了解到,公安机关所有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通过手机短信的占80%。造成实践中电讯监控被大量违法适用的主要原因来自立法,是立法为其打开了方便之门:其一,当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构成上述几类犯罪(但侦查结论尚未得出)时,侦查机关便以此为由实施电讯监控,这是变相扩大适用电讯监控的案件范围;其二,对于立法中确立的上述几类案件,通过采取电讯监控可以获得其他种类的犯罪证据和线索,这使得实践中电讯监控的案件范围被大幅度扩大。概览当今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对于电讯监控,均是将其视为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这是因为与其它类型的强制措施相比,电讯监控既严重侵犯了公民诸多人身权利,而且其手段与性质也较为严重,即对象的不特定化、手段的隐蔽化、空间的无限化。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于侦查机关是否采取电讯监控,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是由法院签发令状(略有例外的是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之前台湾地区的检察院还可以决定是否采取电讯监控,2007年台湾地区的“通讯监察暨保障法”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是否采取电讯监控的主体)。另外,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唯一没有纳入因非法取证而可予以排除的证据种类就是电讯监控所获得的证据。因此,本人认为,为了理顺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设置有限度的司法令状主义。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电讯监控,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突出法院的审判中心地位,牢固树立证据质证、采信在庭审中的观念。长期以来,与法院相比,公安机关一直处于强势地位,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其在党内的位阶高于法院院长。现在对此虽然有所调整,往往由行政首长的副职兼任公安局长,但其地位也高于法院院长。这样的后果之一,就是导致审判过程对侦查中所获得的证据进行的只是一种程序性确认。《刑事诉讼法》实施已经三年了,非法证据规则在实践中较少适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法院也不敢轻易排除公安机关所获取的非法证据。因为,在庭审实践中,一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公安机关依赖其多年来所确立的强势地位,便往往会通过一纸“情况说明”予以应付。侦查人员根本不愿意也不屑于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质证和交叉询问。如果这种情形不能彻底根除,那么,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应该理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众所周知,在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享有监督权。从多年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有待于理顺。
第一,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者的权限和行使方式应该有明确的限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意味着法官才是庭审的中心,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据时,必须先经过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和交叉询问。而公诉人只是庭审中的控诉方,其指控的证据是否被采信,应由庭审法官决定。但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又容易使公诉人凌驾于法官之上,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样一来,就很容易扭曲控审之间的关系,使法官不得不屈从于公诉人的指控。近年来,庭审实践中屡屡出现公诉人因为法官不采信其证据而退庭的现象,甚至有公诉人当庭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指责,要求其纠正。因此,如果不能对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者的权限和行使方式进行明确限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一句空话。对此,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出庭公诉人的法律监督权只能在庭审结束以后行使,而且,只能以检察院的整体名义且针对庭审中的程序问题行使。对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以及当庭的认证、采信证据的过程,公诉人则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进行监督。
第二,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权限范围应该明确予以限定。控审职能分离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普遍采行的基本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是被动的,只能在指控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对罪名的认定,法院在变更指控罪名时,只能有利于被告人,而不能在事实认定同一的前提下将指控罪名变更为比控诉罪名更严重的罪名,因为这样做会导致判决中被告人构成比控诉罪名更为严重的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1条第二款中却明确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该条规定赋予了法院较为随意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包括将罪名变更为比控诉罪名性质更加严重的罪名。如检察院控诉被告人构成抢夺罪,法院可以直接将其变更为抢劫罪。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较为随意地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刑诉法学界曾经进行过讨论。如在1999年四川綦江虹桥案中,针对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祥忠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法院直接将罪名变更为法定刑比其严厉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控诉分离的原则的要求,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相违背。本人也持上述看法,建议对《解释》第241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在“事实同一”的前提下,法院变更罪名时只能比控诉罪名的性质要轻,否则,必须由检察院另行提起公诉。
再次,理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建立控诉引导侦查的审前机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质上就是强调庭审中的控辩对抗,控辩双方的质证与交叉询问均在庭审中进行,法官在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前提下,决定是否采信双方的证据,判决公诉人的指控是否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讲,侦查职能实质上是服务于控诉职能的。因为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能否在庭审中被采信,最终由法院通过交叉询问和质证之后才能决定。如果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不能被法官采信,那么就意味着对侦查和公诉的否定,白白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而在以前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中,审判往往只是对侦查中所取得的证据的确认,庭审更多地流于一种形式。因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必须理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具体而言,就是建立一种控诉引导侦查的审前机制:在侦查阶段即由公诉人引导侦查人员进行证据收集和固定,从而使控诉证据能够在庭审中为法官所采信。之所以要建立由公诉引导的侦查机制,是因为侦查人员往往只是擅长于发现犯罪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讯问和获取口供,而对于所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说服力,在庭审质证后能否被法官采信,则往往不是很了解,这样就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虽然被抓获,但由于有些证据没有固定、关键证据没有得到强化或者收集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而使公诉人的控诉活动处于被动境地,而检察官擅长于庭审中的控辩对抗,深知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在庭审中能否被法官采信,并最终使法官判决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因此,本人认为,应该建立类似于英美国家的警检一体化制度,由检察官来引导侦查,指导侦查人员收集和固定证据,以提高公诉和侦查效率,真正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责任编辑:郑怀宇]
【注释】 作者简介:张泽涛(1969-),男,湖北嘉鱼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