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4-28 00:00 提交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7年1月3日第3版
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而言,2016年是取得重大进展的一年。在这一年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持续关注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并且因应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的形势发展,关注前沿问题,推动理论创新,促进司法改革,产出了一系列高水平的研究成果。尤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司法改革中最引人瞩目的两项制度,甚至被部分学者称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方向。2016年度《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相继发布,而“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两大关键词,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涵。有学者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现有司法体制格局下强调发挥审判在整个诉讼中的控制性、平衡性和决定性作用。有人主张,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诉讼职能定位,而不是机关部门地位,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合理界定诉讼职能并在此基础上改革相应的诉讼制度。也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就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有论者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首先厘清诉审、诉侦、诉辩的相互关系。新型诉审关系,应当以控审分离为前提,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从而推动庭审实质化;新型诉侦关系,应当将侦查视为公诉职能延伸与拓展的主要方向,探索检察介入侦查、公诉指导侦查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强化侦查监督与动态制约机制;新型诉辩关系,应当在合理的诉讼构造之下各尽其职、各负其责,达成对抗而不对立之共识,在诉讼进程中形成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并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之重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义体现在以下方面:强调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庭审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强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强调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合法权利,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强调发挥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作用,规范侦查取证工作及审查起诉工作;强调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还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进行类型化分析,认为刑事诉讼如能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案件将随着程序的层层推进接受愈来愈严格缜密的审查,从“顺承模式”转向“层控模式”。此外,有论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强调重视第一审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注意发挥审后程序对一审的救济和监督作用,并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司法职权配置。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理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有观点认为,从刑事诉讼规律的本质上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应是制约而非配合关系,且在侦、诉、审三个诉讼阶段中,强调后程序对前程序的制约。有学者提出,以往我们在讨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公检法之间关系的时候,关注的往往是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关系,包括职权机关内部的关系;但讨论这些关系的时候我们还应关注职权机关之外的着眼点——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之中的被追诉人,强化对其权利保障。还有观点认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应当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并纳入后者的轨道,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方互动关系转变。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有观点认为,我国法院近年来对庭审实质化所作的改革探索,尽管有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新间接审理主义”的困扰,导致法官庭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排斥被告方辩护观点、法庭审理失去纠错能力。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并非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简单相加,而是受多重因素限制,体现出明显的混合性、过渡性和变动性。综合考虑制度路径、立法技术、法治环境等因素,我国宜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维持卷宗移送主义,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细化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情形和加强案卷移送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亦有观点认为,我国普遍运用卷证的刑事审判也可归为一种技术审判方式,但由于对卷证的过度依赖、司法者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和刑事卷证运用的程序性制约机制的欠缺,导致我国技术审判的异化。当下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是对刑事卷证运用的根本否定,相反,为我国刑事卷证在审判中运用的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需要明确的是,庭审中心或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的核心内容,但除此之外,还关乎庭审中心或庭审实质化的外部环境保障,如审判独立、去审判行政化等。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据裁判原则。有观点认为,改变侦查中心、树立审判的权威地位,需要改革证据规则,采行证据裁判原则并科学化其统摄之证据规则。证据裁判原则,主要是指犯罪事实的存否,取决于庭审中认定的证据,而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并非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具备通过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提出质疑,甚至最终予以排除而防止以侦查人员的心证代替审判人员心证的作用,其对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功能应当不言而喻。此外,有学者强调,庭审实质化最大的难点仍然是有争议案件中的证人出庭问题。无论有多少困难,为保证庭审实质化及案件审理质量,必须克服困难,保证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要求。有论者将庭审实质化中急需解决的证据问题总结为三个方面:如何既不打乱庭审节奏又能有效排除非法证据;人证的调查程序和方法问题;物证以及其他证据的质证程序如何规范。当然,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尽管审判中心和证据裁判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具有一种特别紧密的相关性。因为,证据法的发展在本质上是一种有关事实认定的科学,而审判中心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制度安排。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辩护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因此也体现出充分保障辩护权之精义。有学者认为,按照应然要求,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当务之急;正确理解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权利,落实控方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看似是对庭审活动的要求,但其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最迫切、最有利,应当充分保障辩方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质证的权利;为此,还需要完善交叉询问制度,重点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科学设立交叉询问规则,加强对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技能的培训。在实践层面,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有所增长,援助的及时性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与理论的预期和理想的目标尚有一定的差距。实践中的刑事法律援助仍然以“通知型”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比例较低。从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来看,援助律师大都能够完成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但在调查取证方面相对缺乏主动性。同时,刑事辩护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老三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而集中于审判阶段的“新三难”问题——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逐步显现,这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需直面的困境。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冤错案件的预防。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归结到一点,就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最大的司法不公就是冤假错案,因此,如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聚焦于防范冤假错案,这种改革就有失焦的可能,从而违背改革的初衷。正是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这桩21年前的冤案终于平反。对于冤错案件、再审程序以及错案责任追究,法学界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一系列成果。有观点认为,正确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运动式”执法和法律设计的体制与机制失灵、排斥不同意见等是导致冤假错案形成的主要因素。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有论者强调应当推进严格司法,基于现代法治理念和原则,从统一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和健全严格司法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建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努力实现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这正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适应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内涵。有观点指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认罚”首先是指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尔后,其内容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有论者提出可以从三个角度深入理解其内涵:一是“认罪认罚”,有罪供述与悔罪态度是适用该程序的前提,口供的重要性在这个前提上得到凸显;二是“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利益性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权衡之后寻求法秩序下的协作而非对抗;三是效率取向的司法改革走向,越来越多的诉讼协作关系使庭审时间得到压缩,从而在政治、司法和社会诸方面取得司法机关预期的效果。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如有论者提出的那样,“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完备的审判程序,刑事案件审前分流以及简易审判等快速处理的方式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所谓对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是指任何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而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公正审判的要义就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也就是说,任何被追诉人都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对其进行公正审判。但是,既然公正审判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那么被追诉人根据自己的案情也有权自愿放弃,选择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对其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而这就是对办理案件的实然需要。在处理这种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的关系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设有多元的诉讼程序,以满足、适应不同案件办理的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还有观点认为,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如果对所有案件都适用标准化的普通审理程序,不仅难以实现,也是不必要的。这意味着,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没有事实争议的案件,有必要根据案件类型适用相应的简化程序审理,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向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否则,对所有案件平均用力,势必导致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原本应当适用标准化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难以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鉴于此,推进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是有效整合司法资源,确保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保障。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正是在完成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之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部分地区展开。有观点认为,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刑事诉讼效率明显提高,呈现出一些制度创新,但也存在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庭审功能弱化等现实,甚至与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轻案快办、刑事和解等程序存在交叉。因此,有学者呼吁,在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有必要总结和参考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改革中有可能面临“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幅度、未决羁押制度的制约、法庭审理的对象、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处理等一系列新的难题,可以参考刑事速裁程序的经验和教训,提出相应改革思路。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有学者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控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性质上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且明显有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正是由于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有论者提出应当改革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文件的制定范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应当”型的法定情节,构建科学合理、相互衔接的认罪认罚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选择权。有观点认为,在刑法中,可考虑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并对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整合,对从宽的幅度予以必要的限制。在刑事诉讼法中,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带来程序简化,其正当性来源是被告人自愿放弃正式审判,它需要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等作为支撑条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计。有学者建议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可考虑设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程序。另有观点认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三个方面着手:构建有效的审前分流机制,实现对审判案件总量的控制;进一步分化审判程序,引入协商程序,改进速裁程序;引入程序激励机制。在证明标准上,有论者认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实体条件与心证条件不得予以缩减或降低,但对于程序条件可以作出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不同的要求,从而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科学运用。
结语
201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令人欣喜。更重要的是,理论研究具有针对性与时代性,及时把握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沿动态,服务于国家改革创新和法治建设大局,积极为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建言献策。但现有的研究仍是理论研讨为主,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相继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后,其制度实效如何,需要学者们进一步加以研究。此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包括第2编、第3编、第4编等程序各编的构造体例,以及第1编总则关于基本原则和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等制度的规定,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在深化刑事司法改革之时,改革上的创新应当与刑事诉讼制度相协调,甚至通过适当的方式被刑事诉讼制度所吸纳。有学者认为,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深化司法改革的新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改势必提上日程。而在此之前,需要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和推进,为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作出充分的理论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