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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31日第6版
裁判组织的合理构建及其应有的职能发挥,可以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构建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前提和重要内容。合议庭是最基本的审判组织,规范合议庭的制度及其具体规则具有重要价值。从查明案件事实角度而言,合议制可以发挥集体智慧,有利于裁判权准确行使;从程序公正角度而言,合议制形成了裁判权的互相制约,有利于权力正当行使。合议制运行要遵循共同裁判和民主裁判,前者是指合议庭成员共同实质性参与审判过程,共同作出决定;后者是指在合议庭各个成员独立判断的基础上,按照多数人意见作出裁判。
从审判中心出发,必然要求合议庭独立审判,并且每个合议庭成员要实质性地参与案件审理和评议。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出的很多措施都是为了实现审判独立,包括“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在实行合议制的案件中即体现为合议庭权力的独立行使。为了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需要明确以下三点。
第一,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同时要保证合理必要的监督。由于法官素质的不同、案件难易不同,而且缺乏详细的合议规则,为了保证案件质量,院、庭领导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如何把握度,确实是一个司法难点。此外,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探索审判长联席会议、主审法官会议等做法,进行疑难案件的讨论,笔者认为,这些讨论意见对合议庭裁判仅有参考作用。
第二,合议庭独立审判要把握好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合议庭不能拒绝裁判,应当独立裁判,只有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难以作出裁定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还要理性对待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承办人制度。承办人制度在我国的存在有其历史和现实合理性,可以充分发挥每一名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便于案件分配和进行考核。但是,实践层面上,存在承办人权力不当扩张,导致“合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
合议制的良性运行除了独立审判这个前提问题外,还要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审判功能。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合理配置合议庭人员。合议庭组成形式有两种,一是均由法官组成;二是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因此,就审判权的运行而言,其他合议庭成员与审判长的权力是相同的。“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9年规定)进一步规定了承办人的职责。
综上,一个合议庭内部存在三种角色,即审判长、承办人和其他成员。合议庭中的审判长主导裁判的进程,并主持庭审和评议程序;承办人则是具体负责案件的审判人员。其他人员是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法官。笔者认为,合议庭人员合理配置的关键在于审判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的职责分工,要明确审判长、承办法官、人民陪审员、普通法官各自的职责和定位;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认定事实领域的优势;要保证各个主体审判权的平等行使。虽然合议庭角色多样,但是行使的都是审判权,因此无论是审判长还是承办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其他法官,都享有同样的职权。有所区别的是,根据目前规定,审判长组织和主导审判的流程;承办法官主要进行诸如庭前准备的指导、庭审方案的拟定;制作裁判文书;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等。
笔者认为,从近期完善看,承办法官最好与审判长同属一人,构成1+1的模式,即审判长+其他审判人员。从长远看,应完善法官助理制度,构成1+1+1模式,即审判长+其他审判人员+法官助理,配备充足的法官助理,将承办法官的一些庭审准备职责转移给法官助理。在建立完善的法官助理制度的同时,还要弱化现有的考核机制过于将承办法官与案件进行关联考核的倾向,完善司法责任制。
第二,科学界定合议庭评议内容。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以刑事案件为例,即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首先要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如果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还要评议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如果存在涉案财物,则要依法作出处理。在合议庭评议内容把握上,还需要注意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起诉制约审判范围,未经起诉的人或者事,不能纳入审判,也不能进行评议。
第三,完善合议及相关规则。强调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2009规定指出,强调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但是并没有明确是否所有的案件全体人员都应当阅卷。从合议庭成员共同有效行使审判权的角度,笔者认为,应该全体阅卷,共同参加庭审,共同合议,各自独立发表意见。
强调合议庭组成的随机性。2009年规定指出,如果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这个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固定的合议庭成员之间形成默契,埋下暗箱操作的隐患。此外,2002年规定还明确了合议庭成员更换的限制,充分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即“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完善评议规则。(1)评议要及时,即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2)评议顺序遵循人人评议、平等评议、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的规则。笔者认为,从发展方向而言,在发言顺序上,应考虑到合议庭成员学识、经验、资历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宜由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资历浅或职级低、年龄小的法官先发表意见,资深法官后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首轮评论结束后,合议庭成员还可以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就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自由发言。(3)表决规则,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4)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四,及时作出合议庭裁判结果。经过评议后,合议庭要及时作出裁判。裁判的及时性是集中审理的应有之义。集中审理原则是现代审判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要求之一是法庭应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集中审理原则并不必然要求一律当庭宣判,而在于庭审之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判。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总体上可以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后者又可以细化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纯粹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