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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玲:审判中心背景下审前侦诉关系之重塑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检察引导侦查;侦诉一体化
内容提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加强侦诉合力,以增强追诉的 有效性与合法性。在诸多改革方案中,以“侦诉一体化”改造我国审前侦诉关系之构想,不仅在法理上缺乏充足依据,而且域外实践亦证明其不可行。相比之下,在我国既有的警检分立基础上构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不失为更加合理的选择。为此,我国应当以高阶位法律的形式为其提供法律依据,并在厘清其性质定位的基础上,明确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引导侦查的主体、时间和具体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其核心在于强调审判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权威地位以及决定性作用,并对审前程序发挥应有的制约功能。从审前视角看,这必然要求“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①,确保进入审判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收集证据的程序正当、合法。然而,反观我国实践,侦、诉关系过于疏离,检察机关除通过不批捕、不起诉对侦查机关发挥一定的制约作用外,并不能在有效提升案件质量方面发挥建设性作用,侦查质量的优劣主要取决于侦查机关自身的侦查能力和水平以及自律的程度。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的有效性,还是合法性,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相距甚远。从相关的实证调查和统计数据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逮捕环节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比例较高

从相对发达地区来看,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检察院2014年审查逮捕案件共计358件453人,不批准逮捕80件110人,所占比例为22.35%、24.28%,其中证据不足不批捕52件60人,占不捕案件的65%、54.55%[1]。与此相类似,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1024件1557人,不批准逮捕84件126人,所占比例为8.2%、8.09%,其中证据不足不批捕42件64人,占不捕案件的50%、50.79%;2011年共受理1053件1681人,不批准逮捕121件202人,所占比例为11.49、12.02%,其中证据不足不批捕60件100人,占不捕案件的49.59%、49.5%;2012年共受理1219件1971人,不批准逮捕140件224人,所占比例为11.48%、11.36%,其中证据不足不批捕70件107人,占不捕案件的50%、47.77%[2]。

从中部地区来看,河南省某市10个基层人民检察院2012年共审查逮捕案件4509件,批准逮捕4054人,所占比例为89.9%;2013年共审查案件5116件,批准逮捕4533人,所占比例为88.8%;2014年前9个月,共审查案件3588件,批准逮捕3077人,所占比例为86.0%[3]。由此推算,三段时期的不捕率分别为10.1%、11.2%、14%,而其中,“真正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而不捕的占不到三分之一”。可见,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比例也较高。从南部地区来看,云南省某市两级人民检察院2006年共受理提请批捕10033人,不批准逮捕1360人,所占比例为13.7%,其中证据不足不批捕占41%;2007年共受理11125人,不批准逮捕1688人,所占比例为15%,其中证据不足不批捕占49%;2008年共受理10385人,不批准逮捕1702人,所占比例为16.4%,其中证据不足不批捕占54%[4]。而广西省某市某区基层检察院2010年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捕的案件所占比重达到了不捕总数的50%[5]。此外,广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至2010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1001件1409人,不批准逮捕52件85人,所占比例为5.19%、6.03%,其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29件43人,占不捕案件的55.77%、50.59%[6]。

尽管造成证据不足不批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法律、政策的变化,导致出入罪的标准发生了变化;各级公安机关实行指标考核制度,使得侦查人员为完成指标任务,将明知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请批捕等。但毋庸讳言,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居高不下的比例说明,在提请批准逮捕以前,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还存在较明显的不足。

(二)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比例偏高

据统计,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至2012年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4127件5414人,第一次退回补侦1237件1999人,所占比例为30%、36.9%;第二次退回补侦477件865人,所占比例为11.6%、16%。关于退回补侦的理由,在第一次退回补侦中,有1974人因事实不清被退回补侦,所占比例为98.7%;有22人因证据不足被退回补侦,所占比例为1.1%。在第二次退回补侦中,有855人因事实不清被退回补侦,所占比例为98.8%;有3人因证据不足被退回补侦,所占比例为0.3%[7]。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自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为552件,占所有受理案件的30%,其中有36.8%的案件被第二次退回补侦,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1.1%[8]。其中,退查提纲内容一半以上得到实质解决的案件仅有43%,27.9%的退查案件没有任何实质补查内容,多为无法查实[8]。此外,河北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共计520件,退回补侦116件,在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查清所有退补事项,完全符合检察机关退补要求的案件为38件,只占到退补总数的33%,其余近七成的退补案件基本达不到退补提纲所列要求,最终不是勉强起诉就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作其他处理[9]。

如果说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比例偏高说明公安机关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前侦查工作存在不足,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大量的退回补侦,特别是两次退回补侦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则意味着,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仍然存在缺失,没有完全达到起诉的标准。

(三)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存在

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等严重危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水落石出,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中。根据相关调查和研究,在绝大多数冤假错案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刑讯逼供的情形。“据有关部门对19起冤假错案的分析,除一起运输毒品的假案系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外,其余的18起都有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10]。而在范围更为广泛的调查中,仍然能够得出相似的结论。“就笔者收集的近百起刑事错案而言,只有一起案件(河南的张海生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其他案件都存在刑讯逼供,并且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都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甚至惟一证据。”[11]可见,刑讯逼供已成为促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除了最为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侦查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违法侦查行为,包括:侦查人员采用捆绑、悬吊、拳打、脚踢、电击、冻、饿、晒、罚站等方式逼迫证人作伪证,用不可能实现的许诺或其他利益诱导证人提供不实证言,用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引诱、暗示被害人作特定陈述,违法搜查、扣押,甚至伪造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12]。

上述违法取证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冤案的横生,导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双重缺失,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贬损了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

需要指出的是,如何调整或改造现有的侦诉关系模式,提高侦查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问题。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引入对抗制因素、加强控辩对抗以来,该问题即引发了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广泛而持续的关注,其不仅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之一,而且催生了检察引导侦查、侦捕诉联动、提前介入等一系列改革试点。上述研究和试点无疑有助于澄清认识、加深理解,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各界在一些重大和基础的问题上仍未达成共识,不仅理论上众说纷纭,实践中的做法也较混乱。如何改革我国的侦诉关系,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而在此情形下,“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无疑又进一步加剧了解决上述问题的紧迫性。

鉴于上述,笔者拟对我国审前侦诉关系的改革进行探讨,对既往相关的理论争议与试点问题进行回应,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管之见,以期为我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贡献绵薄之力。

二、对“侦诉一体化”的质疑

对于如何改造我国的侦诉关系,长期以来存在一种观点,且呼声较高,即实行“侦诉一体化”。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曾有学者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线形结构”所具有的专政色彩和人权保障缺失的流弊,提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分离,这就是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的分立,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13]虽然该观点因主张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组织结构上的一体化而未被学界广泛接受,但受此启发,一些学者提出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职能上实行一体化的观点。“由于侦控职能之间的天然亲和性,侦控职能合一是侦、控职能配置的基本规律。据此,侦诉一体化应当是检警关系的理想模式”[14]。根据我国学者的总结,侦诉一体化在宏观上是指,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和中心地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享有领导、指挥和监督的权力。在微观上则是指,检察机关享有立案、撤案、结案的决定权、侦查指挥权、直接侦查权、要求补充侦查权以及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权[15]。而相对而言,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则居于从属的地位,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

尽管侦诉一体化学说强调侦、诉机关基于控诉职能的一致性应当加强合力,并提出强化检察监督以提升侦查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笔者认为,侦诉一体化并非解决我国问题的最佳方案。

(一)法理视角:理论基础的缺失

从相关著述来看,主张侦诉一体化的学者主要有两方面依据,一是法理层面的;二是国外相关立法例,但在笔者看来,这两方面依据均不够充分。具体而言,在理论层面上存在以下三方面不足:

第一,侦诉一体化观点从历史的维度追根溯源,探求检察制度产生的原因,指出“从检察官的形成历史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检察官的目的,首要在于破除中古时期由法官一手包办侦查与审判两项职务的纠问制度,因而,解除法官侦查职务并赋予检察官侦查权限之当然结果,乃承认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之主宰地位。”并据此认为,“检警一体化在诉讼模式的演进中获得了理论依据。”[16]然而,仅仅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述史实作出这一结论似乎有失偏颇。

众所周知,英国检察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英国创设检察制度的动因却与大陆法系国家截然不同,其恰恰是为使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分离,而非一体化,方才建立起现代的检察制度。在19世纪以前,英国奉行私诉,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审判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没有任何国家机关或人员被指定承担所谓的公诉职责。“在19世纪随着警察机关的形成和日益成为有组织的机构,警察机关逐渐地承担提起和处理诉讼的责任。”[17](P.17)然而,这样的起诉制度受到批评,“一个基本的批评与侦查和起诉不分有关。由于警察同时负责这两项功能,很大一批案件在没有足够证据定罪的情况下也提出了起诉程序。更有甚者,一些案件起诉人认为应当放弃,但警察也起诉了。”[17](P.44)为了解决侦查权与起诉权集中由警察这一单一机构行使带来的问题,英国在1985年通过了《犯罪起诉法》(POOA),建立了由检察长统一领导的全国性的起诉机构———皇家检控署,确立了由警察负责侦查,而检察官负责起诉的新格局,也即实行侦诉分立或警检分离的模式。

基于以上论述,如果说根据大陆法系国家设立检察官的目的是为控、审分离,而推导出实行侦诉一体化的必然性,那么是否也能根据英国法的历史推导出侦诉应当分立的结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全面考察两大法系检察制度发生、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之一,控诉职能(此处仅指狭义上的起诉职能,不含侦查职能)在客观上必然会对侦查和审判职能发挥作用、产生影响,而在不同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条件下,不同国家的主观欲求和目标设定也存在差异,由此必然导致在对侦诉关系模式进行选择时其着眼点和侧重点不尽相同,或以实现控审分离为取向,或以侦诉分立为取向。在此情形下,某个国家,甚至多数国家的选择虽然对我国具有参考和借鉴的意义,但不宜将之夸大为普适性的规律,并据此认为我国亦应作出同样的选择。

第二,侦诉一体化观点从诉讼职能的角度出发,分析侦查与起诉职能的性质以及相互关系,指出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控诉职能,侦查是起诉的基础和前提,起诉是侦查的指向和目标。起诉之后能否决胜于法庭,不仅仅标志着起诉本身是否成功,而且也意味着侦查是否圆满。因此,在二者的关系上,起诉职能应当居于主导和核心的地位,而侦查职能则具有附属性或者从属性。“从程序的构造上分析,侦查的最终目的之一是为控诉服务,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控诉职能的一部分。”[14]据此,检察机关应当领导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行使领导、指挥、监督的权力,而公安机关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如此方能提高控诉的整体效果和质量。尽管侦查与起诉职能具有同质性,由此二者内在的一致性也成为了主张侦诉一体化最具雄辩性的理论依据,但笔者认为,对此还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一方面,从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理来看,即使是基于行使同一职能而创设的各项权力亦有必要作适当分离,而不宜由同一主体集中行使,否则将不利于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从而无法有效防止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错误,甚至滥用。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与审判权一样被认为具有司法权的性质,检察官也被称作“站着的法官”,与审判法官即所谓的“坐着的法官”同样具有司法官的地位。据此,从国家权力架构的宏观层面来看,也可以认为,检察机关与法院均行使“司法”职能,但是很显然,该职能不能由同一机关加以行使。控审不分、自控自审将使法官先入为主,使被追诉人丧失辩护的空间,沦为诉讼客体。如果说这一类比将控诉与审判职能纳入司法职能进行论述有失宽泛,那么英国将侦查权与起诉权相分离的作法则更直接地佐证了控诉职能可以分而行使的结论。19世纪,对于警察机关作不当起诉的原因,“人们广泛认为侦查人员看待案件的角度使他对相反的证据看不进去,并且高估了案件的证据,虽然他不是有意这样做。”[17](P.44)这一分析对于我们今天讨论侦诉关系仍具有启发意义。无论从认识规律,还是心理学角度看,如果同一主体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起诉权,将很可能导致侦查结论影响起诉决定。由此推导,侦查程序中的偏差、错误、甚至违法行为很可能在起诉阶段被继续维持、补救、甚至掩饰,而无法被发现、纠正或追究。这不仅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犯罪嫌疑人提起不当指控,甚至可能将无辜公民定罪处罚;而且违法侦查行为及其衍生成果也将得到认可和接纳,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因此,虽然从诉讼结构的角度看,因侦查与起诉职能同属于控诉职能,将二者交由同一主体行使有利于提高控诉的效率,但从实体和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侦诉合一却未必是最佳的选择。

另一方面,从社会分工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需求多样化程度的提高,社会劳动的细化和专业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尽管侦查与起诉职能均属于控诉职能,但侦查对侦查人员能力的要求,与起诉对检察官的要求却存在较大差异。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在法庭上支持控诉,对检察官的要求主要是对已经掌握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案件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向法院提出合理的定罪、量刑的审判请求,重点在法律审查。而对侦查人员而言,侦查则要求其在对案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要求去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并控制犯罪嫌疑人,重点在调查取证等侦查活动。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思维模式,还是在行为方式上均存在明显不同。如果实行侦诉合一,势必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无论从我国还是从其他国家来看,检察官均难以达到这一要求。

第三,侦诉一体化观点从我国检察监督的问题入手,指出在侦查阶段,除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须事先报经检察院批准以外,其他侦查行为均可自行决定和执行,检察监督具有滞后性、书面性的缺陷,认为“检察机关只有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进行动态跟踪,才能避免违法侦查行为或者第一时间发现并纠正。”因此,“检警一体化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不仅不存在对立关系,而且恰恰有利于实现监督。”[16]但论者的这一看法显然过于理想化。毋庸讳言,目前我国检察监督侦查确实存在不足,上述关于检察院参与侦查,以加强动态监督、同步监督的观点也不无道理。但需要说明的是,“参与”不等于“领导”,如果检察机关以侦查的“领导者”的身份“参与”侦查,那么检察监督的力度和效果不仅得不到加强,反而有可能被削弱。“如果警检一体,检察官承担警察职能,成为所谓‘高级的司法警察’,检察官将因深陷于侦查事务而带上浓厚的行政机关的色彩,丧失其司法机关的非偏倚品格和独立性,其‘过滤’与制约的功能实际上也就丧失了。因为作为警察的上司,他不可避免地从警察的角度去看问题。”[18]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没有设立类似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实行的令状主义或司法审查制度,目前能够对侦查进行监督的只有检察机关,如果实行检警一体,将惟一的侦查监督主体转化为侦查主体,那么,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更加缺乏保障。

(二)实证视角:域外相关实践的式微域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例常常被援引作为主张侦诉一体化的依据,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立法并未得到切实执行,侦诉一体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甚至对于立法本身也存在争议。德国通常被我国学者认为在立法上确立了侦诉一体的机制,但即使在立法层面,德国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也存在不同理解。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当检察官办公室知悉可能有犯罪行为发生时,其有义务尽快展开侦查。第161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检察官有权自行或要求警察实施各项侦查行为,警察有义务执行检察官的命令。然而,该法第163条第1款则规定,警察机关及其人员须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并作出所有不容迟延以及为防止真相灭失而有必要作出的命令。为此目的,他们有权要求所有公共机构提供信息,并且如果迟延会导致风险,也可要求获得此类信息;他们还有权进行各种侦查活动,只要其他法律没有对其权限进行特别限定。德国学者认为,“事实上,该规定含义模糊。一方面,似乎授予警察独立的权威,甚至课以其对犯罪事实进行侦查的义务。另一方面,该权威(也许)限于‘不容迟延的’事项,也即侦查的最初始阶段。”尽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警察机关及其人员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案卷材料移送检察院,似乎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提供了依据,但也有观点指出,要求公共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即不可能当场实施。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理论上存在何种争议,警察通常将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款理解为自己享有独立的侦查权,并习惯性地忽视了向检察院及时移送卷宗的义务,他们往往独立地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只有当认为案件已经解决或没有进一步侦查的可能性时,才向检察官办公室移送卷宗材料。从检察机关来看,尽管在立法上,“检察官可以就特定案件如何处理向警察作出一般指令,也可以为警察划定优先侦查的领域……检察官还享有要求警察实施特定侦查行为的权力(刑诉法第161条第1款)。然而,在所有事项上,信息是关键性因素,只要检察官没有获知案件信息,其就无法指挥警察的工作。”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上有观点认为,实际上警察才是侦查程序的主人。”[19](P.163)

较之于德国,法国在立法上对侦诉一体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未能切实地贯彻、执行。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41条的规定,检察官负责对刑事犯罪进行追查与追诉,为此目的,检察官有权领导辖区内的司法警官和警员采取必要的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对警察的“领导”也是有限的。根据有关学者所作的实证调查,在警察拘留犯罪嫌疑人这一环节,检察官对警察的“领导”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亲历”模式。这是检察官介入侦查程度最深的一种,主要限于面积和人口有限的地区。在这些地区,检察官认识辖区内所有的警察,而警察则频繁地与检察官讨论案件并寻求建议,即使是最轻微的案件。通常二者的交流是通过电话进行的,但有时检察官也会亲自探访警察局。从交流的内容看,“即使联系是频繁的或者交流是具体的,司法官所关注的仍是规范所取得的证据的性质,以及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而非审查获得上述证据和信息的方法。”[20](P.227)

第二,“产量”模式。这是一种在大多数地区以及大多数案件中采用的模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有3-4名检察官值班,其中一名将花费大半天的时间接听电话,听取警察将有关犯罪嫌疑人置于拘留所的通知。由于这样的检察官办公室统辖着数十个警察局和数百名警察,亲自莅临警察局或者宪兵队并不可行,同时,除了收集基本的证据,也没有足够多的时间去做其他的工作。”[20](P.228)。而对于警察而言,打通这惟一的电话往往需要长时间的排队等候,为了避免过于拖延,警察越来越多地采用发传真的方式执行通知检察官的要求。

第三,“传真”模式。在大多数地区,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夜间,在少数地区也适用于白天。在此模式中,警察通常以传真的方式通知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在拘留所。“传真通常堆积成一堆,并没有人看,其目的好像仅在于确保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20](P.232)由于在此模式中,警察与检察机关联系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错误,包括超期羁押、关键性证据如医疗证明或前科记录缺失等。

根据上述,在法国,检察官对警察拘留环节的介入是非常有限的,在大多数地区和大多数案件中,检察官对警察的“领导”至多也不过是基本的证据和程序事项上的指导,而且多限于电话、传真等间接方式,这与我们所想象的全面地、同步地参与、指挥和命令无疑相距甚远。考虑到拘留作为强制措施所具有的严厉属性,不难想见,对于其他侦查行为,检察官也不太可能有更多的介入,更不用说领导了。可见,在法国,检察官领导侦查或者侦诉一体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停留在立法中,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

此外,在日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检察事务官应当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侦查。但根据统计,“实际上在检察官处理的案件中,移送案件占99.7%,直接受理的案件仅有0.3%(1993年统计)。直接处理的案件多是重大、复杂案件。”[21](P.98)另外,根据该法第193条,检察官在管辖区域内,可以就侦查对司法警察职员作出必要的一般指示。在此情形下的指示,应当通过规定为正确实施侦查或其他确保完成公诉的有关必要事项的一般准则而进行。“但由检察机关制定侦查的一般准则,只有最高检察厅发布的《司法警察职员侦查文书基本样式例》……由各地检事正制定的《微罪处分准则》等少数几个。”[22](P.100)可见,在日本,检察官对警察的控制实际上也很弱。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来看,侦诉一体化并非诉讼结构演进的必然逻辑。虽然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侦、诉合力的形成,但却不利于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也与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的趋势不相符合。此外,在司法审查缺失的现实背景下,进一步弱化了检察监督,不利于侦查合法性的提升。而从域外来看,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有关于检察领导侦查的规定,但理论上存在争议,且司法实践亦日渐与立法相背离。这也从实证的角度说明侦诉一体存在固有的缺陷,并不足以成为解决我国问题的最佳途径。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厘清和构建

既然侦诉一体不是解决我国问题的最佳途径,那么坚持既有的警检分立就成为相对合理的选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侦诉关系无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事实上,从域外来看,实行警检分立的英美等代表性国家也未完全忽视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联系,并在近年来呈现进一步加强的趋势。如英国早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中即规定,检察长对与犯罪有关的所有事项,均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向警察提供建议。最初检察官建议的实施需要通过正式的“建议案卷”(advice file)程序,即由警察向检察官提交包括证人证言以及证据综述在内的相关材料,再由后者进行评价分析并给出建议。但为了使警察更便捷地获得检察官的建议,二机关自发地开展了各种试验,其中最重要的即所谓的“警察局的律师”计划(Lawyers At Police Stations scheme),该计划要求每周特定的时间向警察局派驻检察官,由检察官现场向警察提供建议。在美国,“当判例法发生改变而影响警察的程序时,检察官解释法律并描述其对警察行为的适用。当警察制作搜查令或逮捕令时,在大多数管辖区,检察官审查申请并确保在向法官提起令状之前提供充分合法的帮助,是一项常规的程序。有时警察在非寻常情形进行搜查之前就特定程序的合法性征询检察官的意见。”[23](P.218)

对于如何在检警分立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我国的侦诉关系,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理论界,有学者从侦查程序的应有功能入手,指出我们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优化警检关系:第一,坚持公安机关为侦查主体、享有独立侦查权的现行侦查体制;第二,建立检察引导警察进行侦查取证的机制;第三,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24]。有学者针对我国警检关系存在的问题,包括检察监督不足、与侦查活动脱节、公安机关缺乏程序制约等,提出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25]。还有学者在综合考虑多种解决方案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建构一种“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这种方案的基本思路是,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对其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方向等提出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律意见,并且通过行使检察监督职权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以引导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26]具体措施包括:废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划定强制性侦查监督和建议性侦查监督的适用范围;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参与权[26]。这些观点虽然在表述以及具体改革措施方面略有差异,但总体而言,均支持在当前检警分立的基础上,实行“检察引导侦查”。

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实务部门早已开始了“检察引导侦查”的相关实践和探索。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最早实施了这一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00年8月,针对当时“有的地方不批准逮捕的比例较大以及收集证据不符合起诉要求的情况比较突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对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并对刑侦部门侦查工作给予建议作出了规定。同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召开了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明确了侦查监督工作的总方向是“全面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强化监督,引导侦查”,并提出“侦查监督部门……工作重点要放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上”。从而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概念。200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又进一步提出了“坚持、巩固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等改革措施。此后,多地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开展了不同形式的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探索。200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其中第2章即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以专章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和引导侦查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涉及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启动程序、主要任务、适用的案件范围、引导侦查取证的时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以及召开联席会议等内容。

尽管“检察引导侦查”为众多学者所提倡,实务部门也历经了长期的探索,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厘清,并在此基础上作全面的制度构建。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依据

对于检察引导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相关条款体现了类似的精神。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以前,被作为检察引导侦查法律依据的主要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第8条、第66条以及第140条第1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第8条分别确立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以及检察监督原则。第66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1998年《规则》)第383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同时第2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对于上述规定,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171条第1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2012年《规则》)第567条、第377条基本上予以了保留。仅2012年《规则》在审查起诉一章中增加了一条规定,即第361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相对较为全面、明确地对检察引导侦查进行规定的,主要是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我国有关检察引导侦查的立法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是相关法律规范的位阶偏低。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引导侦查并未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内设机构所作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位阶明显偏低。这直接导致其效力有限,不足以对司法实践,特别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业务实践发挥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作用。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现状混乱的重要原因。其二,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无论是1996年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在1998年与2012年《规则》中,该规定均被解释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在2012年《规则》中还增加了: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其中,检察机关介入和参与重大案件讨论之外的其他侦查活动,并对相关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本身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是作为司法解释的《规则》的授权,而《操作规程》显然又是在《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那么且不论后二者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从法理上来看,均有扩张解释之嫌。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完善立法,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引导侦查进行明确、全面和具体的规定。这是因为,检察引导侦查涉及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权力配置和相互关系,是关涉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对此进行规范和调整应当属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只有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相关部门的司法解释或其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可以从实践操作的角度作进一步细化。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性质定位

检察引导侦查究竟属于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履行监督职能的方式,抑或是作为其有效行使控诉权的保障措施,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对此,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看法不一。如有观点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加强检察监督的有效途径。“我们探讨的检察引导侦查,就是要为抽象的检察监督职能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监督制度探索一条可行的路径。”[27]有观点则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为了控诉权的有效行使。“检察院提前介入应当着眼于审判运用证据的角度,不仅仅是提前熟悉了解案情,更重要的是给侦查人员提出收集、固定证据的建议,以便更好地在法庭上应对辩方对证据的质疑和反驳。”[28]还有观点则认为检察引导侦查不仅为强化监督,而且也是为检警配合。“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发生变化和严峻的犯罪现实下产生的检察引导侦查应该具有双重的价值引领导向,它既要保障我国侦查权合法运行,也要确保我国侦查权、检察权在打击犯罪上的有效性。因此,我国检察引导侦查应该定位为强化检察监督与检警配合,而且二者并重。”[29]

上述问题涉及如何对检察引导侦查进行定位的问题。从不同的定位出发,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包括引导侦查的主体、引导侦查的事项范围、引导侦查的环节、效力等方面均可能会有不同。因此,在构建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之前,首先必须明确其性质定位。笔者认为,对我国检察引导侦查加以合理定位需要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确保控诉权有效行使与强化检察监督是否应当以及是否可能完全统一;二是如果不能统一,应当如何取舍。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二者不应也不能完全统一。毋庸讳言,我国检察引导侦查的提出与发展脱离不了一个现实背景,即一方面侦诉没有形成合力,导致控诉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检察监督不足,侦查违法时有发生。这也决定了司法实务部门在进行试点和探索中,多将加强检警合力与强化检察监督共同作为检察引导侦查的目标。然而,事实上,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具有本质的差异。二者在目标设定、价值取向、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前者旨在提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以证明其有罪或罪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后者却旨在发现和纠正国家专门机关的错误和违法行为,确保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尽管准确、合法地行使控诉职能,避免违法侦查或出现错漏,在客观上有助于促进监督目标的实现,但不能简单地据此反推,将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混淆。另外,在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行使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不同。尽管在承担控诉职能时,由于起诉后能否胜诉直接决定了控诉职能是否最终实现,使得检察官相对于警察在证据审查和运用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和话语权,客观上能够对警察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囿于共同的控诉目的,检察机关仍然是控诉主体中的一员,即使是对侦查行为进行制约,其主观目的仍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控诉的目的。而在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职能不同,目的相异,角色定位亦不同,前者相对于后者是一个外化的、超脱的监督者。对于特定的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一经发现即应当予以纠正,至于其是否有利于控诉则不应当作为考虑的因素。此外,在实践中,将检察引导侦查既作为公诉权保障措施,又视为强化检察监督的途径,将使检察官与警察无从确定各自的角色与相互关系。对于检察官而言,其本身参与侦查并引导取证行为,同时又对这些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属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者”;对于侦查案件的警察而言,其在检察官的引导下进行侦查取证,但其行为又有可能被该检察官认定为非法,那么究竟该不该接受检察官的引导呢,其势必陷入茫然与困惑。

既然二者不能并存,那就需要考虑第二个问题,即如何取舍?笔者认为,检察引导侦查应当以保障控诉权有效行使为目标,而不宜以强化检察监督为取向。这是因为,按照保障控诉权有效行使的目标设计检察引导侦查,有两方面有利之处:一是授权检察官适时介入侦查,按照庭审对事实和证据以及诉讼程序的要求引导警察侦查取证,将检察官的法学学养和出庭公诉的经验与警察在侦查方面的技术、能力、经验和有利条件结合起来,使二者形成优势互补,增强了侦诉合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起诉的效率,确保办案质量;二是如前所述,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按照庭审要求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客观上有助于避免警察违法侦查,防止权力滥用,促进程序公正。而相比之下,如果按照强化检察监督的要求设计检察引导侦查,虽然也能够发挥防止权力滥用,避免或减少程序违法的作用,但不足以使侦诉机关形成合力,提升控诉的效率和质量。因为,监督的本义即为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的行为进行监控和督促,其本身并不参与其行为的决策和实施。就此而言,作为监督者的检察官对侦查而言,是一个“局外人”,其法学学养与公诉知识和经验并没有相应的途径进入到侦查程序之中,供侦查人员参考或借鉴,侦查质量是否能够满足庭审需要,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取决于侦查人员。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制定的操作规程第11条规定,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完善相互协调机制,保证案件质量。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侦查机关(部门)要求,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据此来看,检察引导侦查的目的主要是强化检警二者之间的“配合”、“协调”,而非监督或制约,其强调的也是控诉权的有效行使,而非强化检察监督。但该文件第12条又规定,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介入侦查,熟悉侦查机关(部门)正在侦查的案件的基本情况,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收集的证据,提出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以确保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地进行。显然该条又将检察监督纳入进来,与第11条不完全一致,对此应该进一步明确。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

对检察引导侦查适用案件范围的划定极为重要,如果设定过窄,可能不足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侦查质量不高、侦查违法频现的问题,不能充分发挥检察引导侦查的应有功能;如果设定过宽,将不需要检察介入的案件划入进来,有可能增加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讼累,导致诉讼拖延,效率降低。对此,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看法不一,提出了种种观点,主要涉及以下案件:重大案件;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疑难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案件、恐怖案件、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命案等等。而根据《操作规程》第13条的规定,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限于以下三类:(1)重大、疑难案件;(2)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3)人民群众或者媒体较为关注的案件。相比之下,一些国家对此作了更为宽泛的规定。如根据英国《检察长起诉指南》的相关规定,检察官可以提出建议的案件包括:严重、敏感或复杂案件以及任何警督认为检察官建议将有助于确定控诉所要求的证据或应否起诉所需要的证据的案件。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结合上述观点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应当纳入由检察引导侦查的适用范围:(1)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疑难案件;(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4)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另外,笔者认为,确定在哪些案件中适用检察引导侦查,主要应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在侦查实践中,是否需要检察介入和引导侦查取证,主要取决于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特别是后者的法学素养、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以及相关业务能力和水平。而这在我国不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笔者建议,在明确上述“应当”由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基础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人民检察院与同级公安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协商确定“可以”由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

(四)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来看,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这一点也被《操作规程》第14条所肯定。这与相关司法实务部门将检察引导侦查既作为控诉权的保障措施,也作为强化检察监督的手段这一定位是相一致的。“目前各地主要是由公诉机关或侦查监督机关来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但是二者界限还不是很明确,各地还是处于探索中”。在操作上,“一般是先由侦查监督部门介入,批捕后进入侦查阶段,如有需要才由公诉部门介入,甚至侦监介入后,达到批捕要求,就撒手不管,由公安自行侦查”[30]。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检察引导侦查不应被作为加强检察监督的途径看待,其应然的定位是控诉权的保障。据此,笔者认为,检察引导侦查应当由公诉部门进行,侦查监督部门不应当作为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否则将可能导致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合二为一,使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名存实亡。

(五)检察引导侦查的时间

 

对于检察官何时介入并引导侦查,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操作规程》第14条则规定:引导侦查取证的时间,一般在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必要时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与侦查监督部门同时介入侦查。由此可见,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在审查批捕环节介入侦查,而公诉部门原则上在批捕之后才介入侦查。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确定介入时机。一是犯罪现场勘查对侦查取证具有重大价值的案件,应从现场勘查开始介入;二是对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应从立案之时开始介入;三是对证据收集完整性和合法性要求较高的案件,应该从重要定案证据开始收集时开始介入;四是对口供应用重要的案件,应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开始介入。”[31]

笔者认为,与其他的诉讼阶段相比,侦查对时效性的要求较高,因为随着时间的拖延,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证人、被害人有可能死亡或者出境等,这些情况的出现将导致无法或不便取证,甚至事后也再难补证的情况,不利于实现侦查阶段的目标。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承担引导侦查职责的检察官也应当尽早介入侦查。从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来看,通常侦查机关在向人民检察院报捕时,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基本上或者大部分已经完成,《操作规程》将检察介入侦查的时间限定在审查批捕环节显然过于迟延。英国检警关系指南中也指出,警察可以在侦查的任何阶段寻求皇家检控署的建议,但在侦查的早期阶段寻求建议,能够让警察和皇家检控署在以后的诉讼中节省资源和时间。此外,该文件还特别指出,特定的涉及死亡、强奸或其他严重性犯罪的案件总是应当尽早提交地方检察官,在那些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识别,并且继续侦查将会提供足以作出指控决定证据的案件,同样如此。在可行的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应在24小时内提交;如犯罪嫌疑人已被保释,应在7日内提交。

(六)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操作规程》第15条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1)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2)参与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提出补充、固定和完善的意见;(3)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4)参加侦查机关(部门)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在此方面,英国检警关系指南规定,检察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警察提供建议:指明所需证据的性质;评价某项实际实施或提议实施的活动对起诉可能带来的影响;确定需要解决的法律或证据问题;对已获得或可能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提供建议;强调对可能影响最终起诉的公共利益予以考量。

笔者认为,从我国实践中侦查机关的需要,并参考国外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公诉操作规程确定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基本是合理的,但相对而言,显得更加注重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实体性问题,如关于侦查方向、重点的建议;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意见;重大案件的讨论等。而对于程序性问题关注不足,仅涉及参加侦查机关(部门)的勘验、检查活动等。而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采用了法律所禁止的方法,直接影响证据的可采性。这也是英国检警关系指南中规定检察官可以就已获得或可能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向警察提供建议的原因。考虑到我国已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了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解释,较之以往更加重视取证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我国应当借鉴上述英国的规定,增加规定:检察官可以参与讯问、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辨认等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并就取证的程序以及证据可采性问题向警察提供建议,作为引导侦查的重要方式。

注释:
[1]宗栩晗、庄瑞昌:“不逮捕案件成因分析———以北京市某基层检察院2014年不批准逮捕案件为样本”,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期。
  [2]楼赵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案件快速上升的实证分析及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
  [3]刘曹祯:“逮捕羁押率偏高问题实证解析”,载《天中学刊》2015年第2期。
  [4]刘敏、崔庆林:“析刑事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成因———以昆明地区为实例研究”,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5]熊伟、罗兆丹:“基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有关问题的情况分析”,载《法制与经济》第33期。
  [6]周全新、胡科光:“对不捕案件情况分析———以近两年某基层检察院为例”,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32卷专刊。
  [7]杨永华、王秋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实证分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0期。
  [8]齐冠军等:“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程序运行情况调查”,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2期。
  [9]兰志伟、陈亮:“补充侦查制度检视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
  [10]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11]陈永生:“论刑事错案的成因”,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1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13]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14]万毅:“侦诉一体化———我国检警关系之重塑”,载《新疆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15]顾永忠、李晓:“侦检一体化:理想与现实”,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6]刘计划:“警检一体化模式再解读”,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17][英]迈克·麦康维尔:“英国刑事诉讼导言”,载《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8]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9]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
  [20][英]杰奎琳·霍奇森:《法国刑事司法———侦查与起诉的比较研究》,张小玲、汪海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卞建林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2][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金光旭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3][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何家弘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4]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5]宋英辉:“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完善构想”,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下)期。
  [26]陈岚:“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27]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28]冯仁强、张海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思考”,载《公安学刊》2011年第3期。
  [29]董邦俊、操宏均、秦新承:“检察引导侦查之应然方向”,载《法学》2010年第4期。
  [30]宋鹏举:“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9期。
  [31]袁枫、张仁杰、李德胜:“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实践困境反思———以公安机关承办的刑事案件为视角”,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出处:《政法论坛》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