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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论反思

【摘要】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是我国近期出现的一场重大司法改革运动。但为推动这一改革所出台的实施意见,却只是对现行制度做出了再次强调和重申,而少有真正实质性的改革措施。这次改革没有触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没有贯彻真正的直接和言词原则,没有真正树立法院定罪证明标准的最高权威,没有确保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近期新出现的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还有可能使审判中心主义陷入新的困境。对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我们确有进行全面反思的必要。
【关键词】 审判中心主义;直接和言词原则;证明标准;有效辩护;监察体制改革

一、引言 
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公制度改革”列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改革的意图在于“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1}。
对于这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思路,法学界做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解读。与此同时,一些司法界权威人士也对此进行了解释,提出了实施这一改革的具体内容和配套措施。{2}2016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那种针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理念的讨论告一段落,同时也意味着这一改革所蕴含的理念已经有较为具体的制度要求和保障措施加以落实。
那么,这份“意见”究竟确立了哪些诉讼理念和制度安排呢?大体上看,这一份“意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很多理念和规则做出了重申和强调,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强化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弱化口供的作用,规范取证程序;二是完善公诉机制和不起诉制度;二是统一证明标准,强调侦查和审查起诉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四是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强调从源头上预防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行为;五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无论是审判还是审查起诉,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都要作出无罪判决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六是推进庭审实质化,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和言词原则,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等方面的关键性作用,同时还要推进繁简分流,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探索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用有限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3}
应当说,上述理念和规则既得到改革决策者的再三强调,也为法学界所接受,似乎没有进一步解释和评论的必要。面对这份经过再三权衡和博弈而出台的“意见”,法学界也权且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带有宣示性的规范性文件,似乎没有加以“较真”的必要。然而,假如我们认真地回顾一下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诸多表述,并对这些表述的逻辑严密性以及可预期的实施效果加以反思的话,那么,我们确有必要进行一点“正本清源”的学术工作,对有关概念、表述乃至理念进行澄清。笔者拟提出异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制度的要求能否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构造;二是“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和言词原则”的真正含义是什么;三是刑事证明标准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能否走向统一;四是庭审实质化有没有实现的可能性;五是在辩护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能否得到实现;六是有关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会带来哪些影响。
另一方面,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继续推进的同时,我国出现了涉及国家监察体制的重大变革。根据2016年在北京、山西、浙江三个省市的试点情况,我国将逐渐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使其与纪检合署办公,将纪检、监察、审计、预防腐败以及职务犯罪侦查等职能合为一体,从而形成一种国家层面的统一反腐败机构。这种监察体制改革不仅会带来我国宪法体制的重大变革,逐步形成“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一委两院制度”,而且还将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从检察机关彻底剥离出来,使之成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能部门。{4}对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推行而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被划归国家监察委员会,这究竟会带来哪些影响呢?对于关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人士来说,这显然也属于一个值得关注和反思的问题。
二、对侦查中心主义的触动?
“意见”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除了重申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则以外,还提出了一些带有新意的表述。例如,“意见”为达到从源头上预防刑讯逼供的效果,要求逐步实现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为防止侦查人员实施非法侦查行为,“意见”提出了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也就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由检察机关驻监所检察官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制度;“意见”要求规范补充侦查制度,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供书面的理由;“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完善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应当说,这些表述假如能够转化为真正的制度的话,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将会变得更为规范,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也有可能得到有效的遏制。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对于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效果是极其有限的。这一方面是因为负责操作录音录像的技术人员本身就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基本的独立性和超然性,经常服从于侦查机关的命令,对于侦查人员讯问过程做有选择的录音录像。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经常采取监视居住等变相羁押措施,有些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还借助于纪检的“双规”措施,尽可能在正式羁押之前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至于将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变成对前面讯问结果的确认过程。再加上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将同步录音录像移送法院,辩护律师经常无法查阅录音录像的全部内容,这就造成公诉方随意有选择地进行当庭播放、辩护方无法对录音录像进行全面质证问题的出现。因此,即便在所有案件中推行同程录音录像,这对于督促侦查人员遵守法律程序也是无济于事的。
至于驻监所检察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制度,虽具有一定的新意,也令人有所期待,但是,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同样也是令人怀疑的。迄今为止,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发现受到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有时会向这些驻监所检察官提交诸如“非法取证控告书”之类的材料,并申请检察官调查核实或者固定保全相关证据。但是,驻监所检察官要么对此置之不理,要么即使做出了一些调查核实活动,但也不会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毕竟,驻监所检察官也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他们不可能违背检察机关所负担的诉讼职能。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还是要追诉犯罪,确保法院做出有罪的裁判。驻监所检察官即便要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也主要是从保障公诉成功的角度进行核查,而不可能做出削弱或者推翻公诉方证据体系的举动。
如此看来,我们应对“意见”中的一些新表述不宜过分乐观,对其能否推行以及实施效果也要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但更需要反思的是,作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制度载体,“意见”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我国现行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无法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的基本格局。这必然导致所谓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最终难以成功。
通常说来,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构造,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诉讼程序内,侦查机关通过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通过对嫌疑人涉案财物的自行处置,与案件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通过侦查案卷笔录的移送,对法院审判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以至于架空了法院审判过程;二是在诉讼程序外,侦查机关通过对案件侦查破案情况的公开披露,对参与破案侦查人员的公开表彰嘉奖,对涉案财物的公开处置,甚至通过对遇害公务员授予“革命烈士”等荣誉称号,造成案件已经构成“犯罪案件”的既定事实,从而对法院审判施加积极的影响,使法院不得不通过形式上的审查来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结论;三是检察机关在接过侦查机关的“接力棒”之后,通过对批捕权和公诉权的集中行使,以及通过行使强有力的抗诉权,使法院审判承受极大的压力,并且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重新起诉等程序倒流措施,对那些尚未达到法定定罪条件的案件进行程序补救,从而确保侦查机关的结论最终得到法院的接纳和认可。
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的影响下,法院审判往往流于形式,成为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已,失去了自行产生诉讼结论的能力;侦查机关一旦在认定事实上出现重大失误,法院审判也不具备基本的诉讼纠错能力,甚至纵容和掩盖侦查机关所制造的冤假错案;法院在认同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很难接受被告方的辩护意见,甚至会对被告方的辩护加以抵触和进行限制,结果导致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很难得到采纳,那种旨在挑战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辩护也难以取得积极的效果;在法院无法主导整个审判前程序的情况下,案件难以被及时地进行分流和过滤,甚至会因为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的交接不畅通而影响诉讼的效率。一言以蔽之,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的影响下,法庭审判不仅无法在认定事实上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而且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制约力较为微弱,那种指望通过法庭审判来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形成倒逼机制的设想基本上是无法实现的。
非常遗憾的是,在这一轮千载难逢的司法改革运动中,无论是改革决策者还是法学界,都对我国实际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视而不见,既没有对此做出深入的科学分析,也没有提出任何有针对性的改革方案。尤其是那份由最高法院会同其他四个部门通过的“意见”,竟然没有提出任何旨在摆脱侦查中心主义的制度安排。那种要求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的规定,在侦查机关不承受法庭排除非法证据之压力的情况下,几乎难以发挥任何实质的作用;那种对所有案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由检察机关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规定,在侦查案卷笔录可以被移送法院并被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下,也难以发挥“从源头上治理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效果;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不受削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通过程序倒流机制来架空法庭审判、迫使法院接受经过程序补救的侦查结论,仍然是难以禁绝的问题。
三、对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误读
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过程中,直接和言词原则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在一些实务界人士看来,只要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并确保对证人、鉴定人的当庭质证,那么,直接和言词原则也就得到了贯彻,并进而实现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在最高法院会同其他四部门通过的“意见”中,有关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对证人的法庭质证规则、完善法庭辩论规则、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再次得到重申和强调。
但是,仅仅通过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建立相关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规则,就能使直接和言词原则得到贯彻实施吗?在2010年以后,随着刑事证据规则的逐步确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逐渐增多了起来,对证人、鉴定人的当庭质证甚至交叉询问也随之出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但是,伴随着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法庭竟然允许公诉方宣读侦查机关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并将这种证言笔录与证人当庭证言同时作为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对象,甚至还以证言笔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当庭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为由,直接将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具有将证言笔录阻挡在法庭之外的效力,那么,直接和言词原则真的得到贯彻了吗?
其实,直接和言词原则是大陆法国家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由“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组合而成。所谓直接审理原则,其实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言词审理原则又称为“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这一原则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的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不存在,而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5}161
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直接和言词原则对证据的法律资格提出了专门要求,也就是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陪审员亲自接触,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消极的角度来说,那些未经裁判者当庭接触、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和盘问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此同时,作为直接和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庭审判原则上不得中断,法官在审判过程也不得中途更换,否则,原来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应归于无效。根据这一审判集中进行原则的要求,法律必须对于法庭休庭时间做出严格限制:一方面,法庭审理一旦启动,即应持续不断地进行,即使不得不休庭,也应有最高休庭时间的限制,超出这一时间,法庭审理应属无效;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庭应连续不断地进行评议和表决,以便产生裁判结论,庭审结束与宣判之间的时间也应有最高期间的限制,超出这一期间,法庭审理及其裁判结论也都应被宣告无效。
当然,公诉方移交的侦查案卷笔录一律不具有证据能力,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有必要的例外情形。首先,这些庭外证言和书面陈述可以发挥一种“弹劾证据”的作用。也就是说,在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假如证人、被害人当庭提供的证言与原来所作的庭外证言和陈述不一致,或者当庭改变原来的证言和陈述的,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宣读该证人、被害人原来所作的庭外证言,以有效地质疑证人、被害人当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被害人的庭外证言和陈述。不过,这种庭外证言和陈述的作用只能被用来对当庭证言和陈述进行质证,而不能被法庭采纳为定罪的根据。其次,假如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时出现记忆丧失或者记忆模糊的情况下,法庭允许宣读其审判前所做的证言笔录,以便唤起证人、被害人的记忆。但是,这种对证言笔录的宣读也只能起到“唤起证人记忆”的功能,而不能作为法庭做出有罪认定的根据。
我国原来对侦查案卷笔录的移送和采纳并没有做出任何法律限制。但是自2010年以来,随着刑事证据规则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逐步建立了起来。法律确立了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规定了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甚至还建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机制。多数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刑事证据法已经确立了直接和言词原则。
但在笔者看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仅仅贯彻了言词审理原则的要求,却没有真正贯彻直接审理原则。无论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公诉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都始终没有受到否定,承载这些“传闻证据”的案卷笔录一直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与此同时,我国法律没有确立审判集中原则,对于休庭时间和次数没有做出限制,对于所谓的“定期宣判”更是采取放任自流的方式。这是我国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的最大制度障碍,也是我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困难。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简要分析。
首先,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使得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贯彻面临严重困难。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开庭前就可以全面接触公诉方移交的案卷笔录。这会带来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是法官只要事先全面接触了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就可能不再传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会直接采纳书面证言和陈述,并根据这些书面证言和陈述认定案件事实。那些庭前查阅过案卷笔录的法官,甚至可能在开庭前先行进行实质性的证据调查,而将法庭审理过程彻底地变成一种法律仪式。这对于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贯彻构成实质性的挑战。二是我国刑事诉法继续奉行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这种庭审方式对于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贯彻也构成消极的影响。在这种庭审方式下,法庭既无法亲自听取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就案件事实的当庭陈述,也无法通过询问侦查人员来获取案件侦查过程的事实信息。法庭没有责令公诉方通过举证来重现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而是简单地接受公诉方业已形成的事实认定结论。
其次,即便在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竟然仍然允许公诉方宣读侦查人员庭前制作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和情况说明材料,甚至直接以这些笔录证据来否定证人当庭证言、被害人当庭陈述的证明力。可想而知,在这些“传闻证据”畅通无阻地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情况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将变得毫无意义。
再次,法律对法庭审理开始后休庭的时间和次数没有做出限制,导致直接和言词的法庭审理变得毫无意义。这是因为,任意的休庭会造成法官难以连续不断地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完整性;同时,任意休庭还会带来“定期宣判”的滥用,使得法官在形成裁判结论过程中受到外部因素干预和影响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要真正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切实有效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要将公诉方的案卷笔录阻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并且否定公诉方所做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侦查人员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的证据能力。否则,仅仅依靠言词审理原则的表面贯彻,是根本无法实现直接审理原则的。另一方面,还需要对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休庭时间和次数作明确限制,确定最高休庭期限,并设定超出法定最高休庭期限的无效后果;在增加当庭宣判适用范围的同时,还要设定“定期宣判”的期限限制,确立法庭审理结束与宣判之间的最高期限,否则也要确立审判无效的法律后果。
四、证明标准的统一化?
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过程中,司法改革决策者认为,要突出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确保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应当由法院通过审判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侦查和审查起诉都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6}“意见”也明确重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此同时,“意见”还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和运用证据,法院则应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做出裁判。
其实,有关证明标准统一化的问题,1979年以来的三部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明文规定。所谓“统一证明标准”的理念,无非强调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法院定罪裁决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但是,假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都要达到这一最高标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要达到如此高的证明标准,那么,法庭的审判活动岂不纯属多余了吗?这种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都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体制的必然产物,其实质在于强调公检法三机关都是各自独立的司法机关,所做的诉讼决定都要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这一体制的影响下,侦查作为刑事司法“流水作业线”上的第一道工序,被赋予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而审查起诉和审判则无非发挥产品检验、拾遗补漏的作用,并在案件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救活动。可见,恰恰是这种对“统一证明标准”的强调,才促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并阻碍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的实现。
另一方面,所谓“证明标准”,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司法证明机制”的情况下才有确立的必要。而“司法证明机制”存在的逻辑前提,则是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司法裁判形态,也就是存在着裁判者主持审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我国审判程序中存在着基本的诉讼形态,当然也就存在着司法证明机制,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就要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其实即是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裁判标准,也是公诉方在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时要说服法官接受其诉讼主张的标准。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不存在真正中立的裁判者,也不存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制,当然也就没有司法证明机制存在的空间。既然就连司法证明机制都不存在,那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就不存在证明标准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法为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设定“证明标准”的努力,显然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当然,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既然没有必要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设定统一的证明标准,那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还会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最高标准吗?这岂不造成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行其是,最终导致案件办理质量下降吗?
其实,刑事诉讼法是否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设定统一证明标准,对于侦查质量和审查起诉质量的提高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都要求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遵守统一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不照样还是奉行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吗?法院也还不是照样对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吗?
在笔者看来,要真正突出法院审判的中心地位,就需要为法院定罪设定最明确的最高证明标准。过去,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定罪的证明标准没有给予准确的解释,法院在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时也存在灵活解释的余地,结果造成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这一证明标准都置之不理,将大量明确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从而使法院承受极大的办案压力。经验表明,唯有法院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明确而可操作的,法院审判的中心地位才能确立起来。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所确立的具体标准,有助于形成证明标准中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有机结合,特别是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以及司法解释对这一标准的精确解释,更是强化了这一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例如,法院可以将以下情况都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或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的;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的;等等。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法院定罪的证明标准做出越来越明晰的解释的情况下,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就都有了赖以遵循的办案尺度。而法院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对此标准的严格遵守和精确解释,也是促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遵守办案标准的前提条件。否则,假如像过去那样,动辄将法定的证明标准加以灵活适用,将其解释为所谓“两个基本”,也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那就无疑等于自毁江山,将证明标准降格要求,必然给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灵活处置的空间,以致于最终导致所谓的“最高证明标准”无法得到遵守。
与此同时,要维护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方面的权威地位,除了确立明确、具体的证明标准,并确保法院严格遵守这一证明标准以外,还必须严格奉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坚定不移地做出宣告无罪的裁决。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对法院裁判权威的最严重破坏,莫过于“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这种貌似圆滑、中庸的裁判方式,不仅毁掉了法院的裁判权威,而且导致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无法得到严格遵守。反过来,法院假如要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形成真正的倒逼机制,就必须在严格遵守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法官内心存有合理怀疑的案件,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做出无罪之宣告。
当然,目前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数量极少,无罪判决率一度达到0.08%以下,{7}并还在持续不断地下滑之中。造成法院不敢做无罪判决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还是法院没有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对于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敢做出无罪判决。这种对侦查结论、公诉主张的勉强迁就和一味纵容,肯定无法得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定证明标准的尊重和严守,相反却造成了一种允许灵活处置的司法文化。我们假如不消除这些阻碍法院坚守疑罪从无原则的制约因素,反而去强调什么“证明标准的统一性”,苛求侦查机关做出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都要达到法院定罪的证明标准,这无异于缘木求鱼,找错了解决问题的方案。
五、有效辩护的实现
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公制度改革”,就必须确保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为此,至少应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对那些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应当说,最高法院会同其他部门通过的“意见”对完善辩护制度给予了强调。例如,该“意见”重申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强调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总体来说,改革决策者对于辩护制度的改革缺乏真正的重视,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制度创新。
其实,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最大问题在于,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所做的认定结论,通过检察机关的提交,可以畅通无阻地抵达法院,并成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这种由公检法三机关以“接力比赛”的方式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最终导致侦查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成为对侦查工作进行拾遗补漏和程序补救的后续活动。而要破除这种侦查中心主义的构造,除了要维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外,还需要构建一种强大的辩护方,足以对侦查机关移交的案卷笔录及其所认定的事实结论构成有力的制衡力量。而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或者辩护律师参与范围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总有直接接受公诉方案卷材料及其认定事实结论的倾向,既无法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也无法拒绝侦查机关庭前业已形成的事实认定。一言以蔽之,不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将是无法完成的。
要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就至少需要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目前,强制性法律援助主要适用于那些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其他三类特殊刑事案件。这种法律援助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导致大多数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无法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就连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沈德咏都承认,在那些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中,辩护方“无法与控方形成有效的抗衡,庭审的效果大打折扣”,要实现庭审实质化,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势在必行。{8}14
要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就需要在推广值班律师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辩护人化”的制度改造。目前,我国已经普遍在看守所和法院分别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几乎所有愿意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机会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但是,这种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着一些先天的缺陷,亟待进行“辩护人化”的改造。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值班律师适用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很多侦查机关和法院主要对那些自愿认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值班律师的帮助,但那些既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又不愿认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却很难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这带有明显的“惩罚不认罪者、奖励认罪者”的意味。二是值班律师主要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其本身并不是辩护人,既无法行使会见、阅卷、调查等诉讼权利,也无法在法庭上为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这导致公诉方的指控难以受到有效的制衡,法官也无法了解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
在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前提下,我们还需要通过制度安排来督促律师提供尽职尽责的辩护。有效辩护并不等于达到某种诉讼结果的辩护,而主要是指律师恪尽职责,找准找对了案件的辩护思路,并尽最大努力为委托人提供了法律帮助,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要督促律师进行有效的辩护,就要建立两种机制:一是对尽职尽责律师的激励机制,二是对无效辩护律师的惩戒机制。激励机制可以主要通过改革律师收费制度确立起来,改革现行的“一揽子收费制度”,逐步推行根据工作量来收取费用的制度,以使那些尽职尽责的律师获得更多的报酬。而惩戒机制则可以分为诉讼程序内的惩戒和诉讼程序外的惩戒两类,前者是指对于律师做无效辩护的,二审法院应当以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为由,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后者则是指对于无效辩护的律师应确立惩罚性法律后果,由律师惩戒机构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但是,要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仅仅督促律师尽职尽责地提供辩护还是远远不够的。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制度下,一个律师即便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付出了全部心血和精力,也未必能够提供令人满意的法律帮助。律师的有效辩护还取决于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在多大程度上保障律师辩护的机会。在审判阶段,对于辩护律师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动辄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了律师的申请;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通过粗糙的调查就直接加以拒绝,甚至非常草率地拒绝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二审法院不经认真审查,就直接加以拒绝,而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法院这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审判行为,直接导致律师失去辩护的机会,也进而导致无效的辩护。
而在审判前阶段,辩护律师即便能够介入刑事诉讼活动,但其参与范围也是极其有限的。迄今为止,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辩护充其量也只是向侦查人员、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以及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发表或者提交辩护意见而已。而在大量使得嫌疑人处于极为危险境地的诉讼过程中,法律都禁止律师参与其中,更遑论提供辩护了。例如,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律师被禁止到场参与,这导致讯问过程很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冻结、拍卖、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侦查过程中,律师被禁止到场,失去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在侦查人员启动鉴定程序过程中,律师也被禁止参与其中,失去了对鉴定活动进行必要参与的机会……经验表明,在任何可能导致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不利境地的诉讼活动中,只有给予辩护律师参与的机会,才能避免侦查机关实施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避免法院偏听偏信,以致做出错误或者不公正的裁判。
六、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
2016年开始试点的另一项重大改革方案,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带来了新的冲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北京市、山西省和浙江省将根据行政区划设置各级监察委员会,该监察委员会与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将整合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审计、预防腐败等各职能部门,组成一个统一协调的针对公职人员的国家监察机构。原来直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将被整体剥离于检察机关,而被纳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之中。由此,未来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将同时拥有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党纪、政纪、审计、预防腐败以及职务犯罪侦查职能。{9}
上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旨在探索建立“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避免原有行政监察的局限,实现对所有国家公职人员的全面监察。这一改革试点一旦完成,将被逐步推广到全国,进而带来国家宪法体制的最大变革。在国家层面上,我国将在中央设置国家监察委员会,各地方设置三级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将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从长远来看,我国原有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将逐步变成一种“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一委两院制”。{10}
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试点带来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体制的重大变革。国家监察委员会下设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统一领导对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案件的侦查工作,这将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彻底剥离出来。{11}这对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首先,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再集侦查、批捕和公诉等逐项权力于一身,只保留批捕权和公诉权,这有助于减弱检察机关与职务犯罪案件的利害关系,加强其公诉活动的中立性和超然性。过去,掌握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检察机关,既拥有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也享有对嫌疑人涉案财物的处置权,还有可能通过审判前公布侦查破案信息、奖励办案侦查人员等方式给社会造成“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印象,以致使法院承受极大的政治和社会压力。而这种侦查权一旦从检察机关手中剥离出来,使之被放置于国家监察机关手中,那么,检察机关就不会因为提前采取未决羁押措施或者提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处置措施,而与案件的裁判结局发生直接的利益牵连,更不会因为这种利害关系而主动追求“胜诉”——也就是迫使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结论。一个相对中立、超然的检察机关,更有可能公正地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其次,检察机关不再享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也就等于失去了对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这可以避免检察机关通过立案侦查来威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利于维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过去,检察机关基于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成功追诉的考虑,一般放宽对此类案件审查批捕的条件,追求绝对的100%的有罪判决率。在一些地方,一旦出现法院准备做出无罪判决或者实际宣告无罪判决的情况,检察机关不惜以直接对法官立案侦查相威胁,或者采取职业报复措施。结果,出于对检察机关可能对法官采取立案侦查措施的顾忌,法院有时不得不对那些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做出了有罪判决,这一方面导致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屡创新低,另一方面也带来法院盛行那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以致牺牲了法院审判的公正性。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一旦得到成功的推进,那么,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将归属于国家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不再享有对公职人员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也不会再以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行使所谓“审判监督权”的手段。由此,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活动将具有更为宽松的环境,法院实现公正审判也具有更大的现实可能性。
再次,失去侦查权的检察机关更有可能按照诉讼规律从事公诉活动,既维护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也更可能实现与辩护方的平等对抗。过去的司法经验表明,掌握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在凭借着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通常对法院审判具有“颐指气使”的地位,不安心充当“指控方”的角色,而对辩护方则更具有“盛气凌人”的气势,不满足于对辩护方的平等对抗。这就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种凌驾于法院之上的“超级原告”,破坏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而这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一旦被纳入国家监察机构之下,那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就更有可能从成功指控犯罪的角度展开诉讼活动,与辩护方进行平等、理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说服法官做出有罪的裁决。而即便对法院的判决持有异议,也不会动辄采取各种非理性的反应措施,而是通过提起抗诉,在二审程序中继续进行尚未成功的刑事追诉活动。如此说来,这项监察体制改革将有可能维护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归结起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被剥离于检察机关,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走出侦查中心主义构造将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考虑到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在党内直接接受后者的领导,而在国家层面独立于法院和检察机关,甚至拥有超过法院、检察机关的政治权威,这种由监察机构领导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体制,也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以至于严重影响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的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国家层面上,国家监察委员会直接由人大产生,其地位居于政府与两院之间,这就意味着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将与法院、检察机关处于平起平坐的地位,如此制度设计,不仅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造成困扰,而且对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带来妨碍作用。
二是在党内层级上,国家监察委员会直接与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接受作为党委常委的纪委书记的领导,其负责人有可能是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常务副书记,中央层面的负责人有可能是中央政治局委员,其党内政治地位要远远高于同级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既然如此,国家监察委员会内设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就有可能具有高于法院、检察机关的政治地位,由此导致侦查中心主义的“尾大不掉”。
不仅如此,在我国司法体制不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国家监察委员会下设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将像公安机关那样继续享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这种侦查机构动辄对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措施,还可以经检察机关批准采取逮捕措施,既可以对嫌疑人采取长时间的未决羁押,也可以采取诸如监视居住之类的变相羁押。更何况,在监察机构与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的情况下,它们也会实现各自的“资源互补”,监察机构下属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完全可以借助于纪委的“双规措施”,对涉案公职人员采取不受法律约束的党内羁押措施,而且根本没有期限和手续上的限制。这种局面一旦发生,将会大大延长未决羁押的期限,并给法院审判造成严重困扰。另一方面,监察机构下设的职务犯罪部门一旦掌握对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尤其是对涉案财物的冻结、扣押、拍卖等处置权,再加上我国一直实行政法罚没款项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方式,这就必然造成监察机构乃至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案件的裁判结局发生直接的利益联系。可想而知,在监察机构已经对嫌疑人涉案财物做出处置的情况下,再指望法院对案件做出无罪判决、责令其发还涉案财物,这不就变得更加困难了吗?
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试点在整合权力资源、加大惩治腐败力度方面,无疑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也属于我国政治体制的重大变革。但是,从摆脱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成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制度改革的角度来看,国家反腐败机制的调整也应伴随着对监察权力的有效制衡,如此才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我们完全应当思考一下“监察权力的有效制约与平衡”问题。例如,在监察机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之后,对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与纪委拥有的“双规”措施,如何实现有效的隔离,避免剥夺人身自由权力的滥用。这应当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又如,监察机构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可否考虑建立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的机制,确保法院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追究乃至逮捕的审批权,避免监察机构自行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改革课题。再如,在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上,也应当考虑确立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的机制,将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一律交由法院发布许可的令状,避免监察机构将侦查权与涉案财物处置权集中于一身,消除与案件可能发生的利害关系。
七、结论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近期确立的重大司法改革课题。但通过各种政治力量的反复博弈,各种改革方案的不断交锋,最终形成了以“意见”为标志的改革实施文件。总体来看,“意见”尽管也提出了一些有新意的改革设想,但大部分内容都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重申和强调,带有明显的宣示性。经验表明,要指望通过实施这部“意见”来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可能是不切实际的。如此看来,一场轰轰烈烈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运动,就存在销声匿迹的可能性。
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过程中,“侦查中心主义”是一个挥之不去的重大制度障碍。可惜的是,改革决策者没有提出任何旨在摆脱侦查中心主义的改革举措,那种长期形成的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接力比赛”的诉讼模式并有消失的迹象。与此同时,“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也没有得到消除的可能性。“意见”所提出的诸如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措施,尽管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在检察机关庭全案移送侦查案卷笔录的情况下,法官既容易对案件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也容易接受侦查机关所得出的侦查结论,甚至不惜以侦查案卷笔录的内容来否定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不仅如此,对“统一证明标准”的强调,不仅无法维护法院审判的中心地位,而且容易造成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分别行使司法裁判权的局面,难以树立法院审判的权威性,也无助于解决法院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当然,“意见”对完善辩护制度的忽略,也使得嫌疑人、被告人经常难以获得有效的辩护,无法对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形成有力的制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挠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推进。
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是我国宪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的重大变革。这一改革固然会对有效地惩治腐败犯罪产生积极的效果,但是,由于改革决策者缺乏深思熟虑,也没有展现出真正的法治眼光,因此这种仓促推进的改革可能对依法治国产生出人意料的消极后果。可想而知,在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的体制下,这一机构无论是在党内政治地位还是在宪法地位上都要高于法院和检察机关。而这一机构将领导反贪污和反渎职部门,行使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我国法院面对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尚且无法实现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那么,面对未来强大的监察委员会,还能保持多大程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呢?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没有受到削弱的情况下,职务犯罪侦查权被收归这种监察委员会,这岂不会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造成更大的阻碍吗?
由此看来,改革者提出一种带有理想化的改革目标其实并不困难。困难的是如何发现制度背后的问题,并将这些问题逐一加以解决。真正的改革者需要具有乾纲独断的勇气和百折不挠的毅力,以“壮士断腕”般的气魄清理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如此方能革除积弊,推动刑事司法走上正规,维护司法公正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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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N].检察日报,201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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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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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马怀德,张瑜.通过修法完善国家监察体制[N].学习时报,2016-07-14. 
{11}吴健雄.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09-07.

【作者简介】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