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7-02 00:00 提交
【摘要】 自辩权是公民与生俱来、无可替代的一项自然权利,其有效实现需依托于被追诉人独立的会见权和阅卷权两大基石。当前我国刑辩权的配置存在一种“辩护人中心”的立法预设,而被追诉人的自辩权项严重缺失。“孤立的被告人”的辩护现实往往架空了法律文本中以辩护人为中心的辩护权设置,致使我国刑辩实践更多呈现出被追诉人“一个人的辩护”甚至“断裂的辩护”的图景,辩护的有效性无从谈起。为此。我国应在辩护权立法上让被追诉人主体归位,给予其应有的元主体待遇,建立其自辩的基本权利结构,从而构建“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中国刑辩和谐机制。
【关键词】 刑辩权;自辩;辩护人辩护;会见权;阅卷权
一、自辩权:与生俱来且无可替代的自然权利
辩护权(the right to defend)是受到刑事追诉者享有的针对犯罪指控予以反驳、辩解的权利。它最初因被追诉人只能自行辩护而为其所独享。伴随后来各国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改革,辩护权的主体范围逐渐从被追诉人扩及辩护人。但即使这样,当代各国的被追诉人至今仍然保留着程度不一的独立的自辩权。
(一)自辩:公民的自然权利与古老的司法惯例
“辩护”一词的英文为“defense”。在世界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中,“defense”被标有七个义项,而其首要义项就直指被告人的自辩,其具体含义是“被告人述及的(a defendant’ s stated)原告或检控方不具合法理由的原因,尤指被告人的(a defendant’ s)答辩、否认或请求”。[1]可见,辩护权的元主体乃被追诉人本人。之所以将辩护权直接赋予被追诉人(the accused)而非其律师(his counsel),其理由在于“辩护权具有个体性(personal)”,[2]“是由被追诉人本身承受辩护一旦失利的后果”,[3]“而非其律师或政府承担被定罪的个人责任”。[4]
追溯历史,可以发现,自我辩护(self-representation)是一项深深植根于十六世纪法律史的古老权利。在十六世纪的英格兰,一旦某人被交付审判,其司法惯例就是自我辩护,且“每位诉讼当事人一度都被要求亲临法庭(appear before the court in his own person)并亲自抗辩(conduct his own cause in his own words)”。[5]在美洲殖民地,自辩最初也同样是一种惯例(a common practice)。尔后,许多的殖民地宪章以及陆续颁布的州宪法和成文法更是明确地(expressly)对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the right of a defendant to conduct his own defense)予以保护”。[6]美国的建国之父们坚信,自辩(self-representation)是自由民族的一项基本权利(a basic right)。[7]自辩权(the right to self-representation)在美国被标注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8]尽管《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表面看来似未明确赋予公民自辩权,但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费尔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件(Faretta v. California)中所宣示,自辩权实际已暗含在了该条款的语法结构和字里行间中。所暗含的自辩权源于第六修正案的这般措词,即“在所有的刑事指控中,被追诉人应当享有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理由,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提请传唤己方证人,以及在其辩护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9][10]如果自然予以解读,不难发现潜隐其中的自辩权内容。[11]
对于被追诉人的自辩权,西方一些法学家认为,它源于神法(divine law),但更多学者则将其与自卫(self-defense)相联而归于自然法的规则(precepts of natural law)。直到17世纪,产生于中世纪晚期的“野兽和恶魔都要进行自卫,况乎人类”的法律箴言依然为欧陆的法学家所津津乐道。[12]趋利避害乃人的本性,无论自然还是人为的可能招致安全危险的任何侵袭来临,个人的第一反应就是自卫,即竭尽所能运用自我力量去躲避或抗争。同理,面临刑事指控对任何人而言都无疑是一场巨大灾难,因为这关涉到被控之人的名誉、财产、自由甚或生命。无论事实上有罪抑或无罪,被追诉人通常都会千方百计地对控诉予以回击,以最大限度地捍卫自身利益。自辩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二)自辩: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需求
不少中外法律人士认为,让被告人亲临法庭当场自辩将会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自辩在案件真相揭示方面具有独特功能。被告人对案情的描述、对案件的态度、自辩的程度、
陈述的表现都是用以挖掘案件事实的重要信息,这种信息具有唯一性和独特性,是包括辩护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无可替代的。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建立了“以五声听狱讼”的审判制度,要求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然后法官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方法判断陈述真伪从而裁断事实。早期的西方同样如此,“刑事辩护适于自力而为”,“当时人们认为整个刑事审判应该是业余者之间的对抗,无需律师掺合”。[13]学者霍金斯指出,“那些有罪的被告人自行陈词时,其言语、动作、神情和姿态本身,往往就能显露出事实之真相;而假若由他人代言,则真相可能不易彰显”,“近代早期刑事诉讼的逻辑在于迫使被告人自行陈述,或自证清白,或自陷囹圄。必须自行陈述的要求使得被告人成为法庭的信息来源。如果允许出庭律师介入事实调查程序,则势必妨害法庭的这一基本态势”。[14]即使在出现职业律师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律师从事刑案辩护也受到限制。例如在英格兰,有一项古老的禁止辩护律师规则。在英格兰,直到18世纪中期,辩护律师(defense counsel)不能出席重罪案件的庭审,[15]庭审由被告人自行辩护。“长期以来,禁止辩护律师规则的一个理由是,被告人比律师更适合于回答事实性的问题”,“因为他对被控事实的了解要胜过任何律师”。[16]“英格兰刑事法庭就是要被告人本人不借助于任何外力、在公开审判中就控方的控诉和证据亲自作出陈词”。[17]正如西方一位法学家所言:“当嫌犯面对一项叛逆或重罪指控时,他必须亲自作答,而不是由其代理人或熟稔法律的出庭律师代劳。因为无罪诉答指向的乃当事人自己最了然的事实,所以他自己是最佳的答辩者”。“刑事被告人不应在事实问题上获得任何帮助,而应即时依据实情,无所矫饰,原原本本地进行诉答;对事实问题,他们最清楚”。[18]及至当今,这种观点仍为绝大多数中外法律人士所认可,各国法官也已习惯了通过听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方式裁定事实的司法传统,即使在目前实行沉默权制度的英美国家,大多数法官仍坚信,“让被告人开口说话而非保持沉默,更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19]
(三)自辩:对早期律师不信任的司法权衡
自辩在早期司法中一度非常盛行,除上述提及的因素之外,还与当时的律师状况有一定关联。一方面,律师较为稀缺;另一方面,律师大多身处权贵阶层,他们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逃离了英国王权压迫的美国殖民者甚至认为,所有律师与那些英王室代言人并无二致。他们抨击指出,律师都不择手段操控法律以确保获得对普通公民的定罪。鉴于对律师的这种极端不信任(intense distrust),自辩权在北美殖民地较之在英国本土更受亲睐,[20]因而自辩也就成为了当时被追诉人慎重司法权衡后的最佳选择。
(四)自辩:诉讼主体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主体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并深刻影响着刑事诉讼的其他方面。所谓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地位并依法承担一定的诉讼职能,同时对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结局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诉讼职能乃诉讼主体的核心要件。近代以来,随着封建纠问式诉讼的破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业已获得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广泛承认。既为主体,便应承担并实施一定的诉讼职能。辩护毫无疑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所要承担的诉讼职能,而这种辩护职能的行使本能地首先体现为一种自辩,即使后来又在其基础上衍生出他辩。无论他辩权未来发展到何种程度,终究还是只有自辩权才能更直接彰显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
(五)自辩:有效辩护的实现保障
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辩护系由自辩和他辩联合构成,因此,若要让刑事辩护成为一种有效辩护,就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们的各自功能,并使之协调一致。其中,自辩权尤为重要,因为其不仅直接关涉自辩的有效实施,而且影响他辩的顺利进行乃至辩护有效性的最终实现。
自辩权是被追诉人保护自我最直接的诉讼武器,被追诉人享有的自辩权越充分,其自辩才可能越有力,与此相应的他辩也才可能更有效。在笔者看来,自辩权对于他辩乃至对于辩护的最终效果具有独特的促进和保障价值。以庭前阅卷权为例,我国仅将其规定为一种他辩权,被追诉人对其并不享有,但殊不知有时却因此陷他辩于困境。例如,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发现了其中的事实和证据疑点,但因被追诉人无阅卷权不能将相关案卷材料交其阅读,从而丧失了求证核实案件疑点的机会,致使后续的他辩难有作为。如果立法将阅卷也同时纳入自辩权中,那么律师的阅卷权会因此而更加丰满,上述辩护困境也可迎刃而解,最终促进辩护有效性的实现。
此外,自辩还拥有他辩所不能及的独特功能,庭审中有些话语(如被告人不幸人生境遇的叙说或者悔罪致歉的表达)若诉诸当事人自述的方式,也许较之假借他人之口更易打动听众。自辩于此情形便可与他辩形成一种互补和呼应,最终强化辩护的整体效果。当然,在他辩出现懈怠、偏差甚至步入歧途的时候,自辩还能对他辩予以监督、矫正乃至解除,从而维系辩护的有效性。
(六)自辩:无可替代的司法权利
伴随世界法律的发展,一系列崭新的司法权利相继得以创设,但“自辩权(the right to selfrepresentation)仍亘古未变”,[21]即使后来律师辩护权出现并繁荣。
“自辩权不因律师辩护权的出现而消减,律师辩护并不能够完全取代被告人自行辩护”。[22]因为从司法史上看,“律师帮助权仅被视为是在律师辩护与传统的自我辩护间的一种选择保障”,[23]它意味着“殖民地人民有在自辩与通过律师辩护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24]尽管北美殖民者逐渐意识到律师代理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但自辩权仍然成为被追诉人的一个权利选项得以保留。[25]1777年,美国早期法律家托马斯·佩尼(Thomas Paine)在评论《宾州权利宣言》关于保留公民自辩权的立法时说:“诉讼当事人拥有亲自答辩的自然权利(a natural right),该权利与个人安全一致,因此得以保留;……由代理人代为答辩的权利不过只是对自辩这一自然权利的一种附加(a appendage)”。[26]的确,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the right to counsel)被明确地视为是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这一主要权利(primary right)的补强(supplement)的观点在当时是天经地义的。[27]
另外,从美国宪法的角度看,“也无证据表明北美的殖民者和制宪者曾对自辩权(right of selfrepresentation)有所质疑或将其设想为是次于律师帮助权(right of assistance of counsel)的一项权利。恰好相反,与他们的祖辈一样,北美的殖民者和制宪者始终将律师帮助权(right to counsel)视为是对被追诉人在捍卫自身方面可供自愿选择的一种协助(assistance)”。[28]因为“《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所提及的是律师的‘协助’(assistance),这势必要求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应当从属于(be subordinate to)他的委托人。因此,如果非要将律师强加于一位不情愿的被告人,那么律师也就成为了‘主人’(master)而非‘协助者’(assistant)”。[29]
况且,律师帮助权也并非能在每个案件中兑现。20世纪70年代末期,美国学者菲利在对美国康涅狄格州纽黑文地区基层刑事法院超过1600起刑事案件的调查和为期几个月的观察中,发现竟然“足足有40%的被告人没有律师代理”,[30]“在全部被告人中只有一半是有律师陪伴走完全部刑事诉讼的”,而“那些没有律师的人不限于被指控最轻微犯罪的人。大约有20%受到重罪指控,以及1/3受到监禁刑的被告人没有律师代理”。[31]显然,在这些无律师代理的刑案中,自辩也就成为被追诉人唯一的辩护方式,自辩权于此层面来讲更是无可替代。
在我国,虽然律师辩护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都相继建立并呈不断强化之势,但被追诉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自辩权无论是在法律文本里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独立存在。毕竟,刑事诉讼关涉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等基本人权,对于如此重大权益的限制和剥夺,国家必须给予被告人亲自答辩的机会。并且,自辩权是一种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的权利,因此,与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可由律师全权代替出庭不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亲自到庭参与审判,并在诸如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关键问题上当庭自辩,而不能够由其辩护人包办代替。当然,在那些无辩护人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自辩更是构成庭审程序不可或缺的部分。总之,无论如何,自辩都是一项无可替代的司法权利。
二、“会见”与“阅卷”:刑事自辩权的两大基石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宣示的那样:“被告人自辩权明晰地包含着一些特定的具体权利(certain specific rights)”。[32]其中,“会见”与“阅卷”乃刑事自辩权的两大基石。
(一)会见权
会见是被追诉人获取案件信息、有效准备辩护的重要方式,许多国家均对被追诉人的会见权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第4款第3项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次询问犯罪嫌疑人前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3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被指控人,即使是不能自由行动的,允许与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往来”。[34]《日本刑事诉讼》第39条也明确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35]
由上可见,国外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被首先界定为系属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36]即被追诉人尤其是遭受审前羁押者所享有的主动约见其辩护人的权利。这种会见权贯穿于从侦查到庭审前的大部分时段,只要被追诉人有会见需求,就应尽可能地满足其会见要求,并保障会见的私密性。
会见权对被追诉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通过会见,被追诉人能够从辩护人那里得到法律咨询、获悉指控情况,从而为自己案件的辩护做好准备。同时,会见权的存在对被追诉人也是一种莫大的精神支持,因为身陷指控、多显无助的人更需要使自己得到倾听、获得理解,而辩护人尤其是专业律师无疑在此时成为了其值得信赖和托付的人,通过及时的会见,可以减少其思想顾虑,起到一种独特的心理安慰作用。这显然为被追诉人日后的自辩奠定了良好的心理基础。
(二)阅卷权
这里的阅卷权应理解为一种广义上的权利,它不仅指被追诉人亲阅案卷的权利,而且涵盖了其检视法律的权利。
查阅案卷是被追诉人对案件相关文书和证据的查看、复制乃至留存,目的在于获悉相关指控,以便从证据和事实方面对案件辩护进行准备。该项权利目前已为不少国家通过立法所确认。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了解他被怀疑犯了何事并得到关于对他提起刑事案件的裁决的副本,或者拘捕他的笔录的副本,或者关于对他适用强制处分的裁决的副本”,有权“了解在他参与下进行的侦查行为的笔录并在笔录上提出意见”。[37]在意大利的一些司法区,被告人不仅可以查阅案卷,甚至还能获得控诉证据的复印件。[38]向被告人披露控诉证据的规定,作为众多辩护规则之一,被广泛地认为是植根于永恒的自然法而为有效防御所不可或缺的,[39]一些权威人士甚至将该规则归为神法的一部分。在意大利,未向被告人披露控诉材料将导致有罪判决无效的后果。[40]
检视法律是指被追诉人有权检索以获得相关法条,从而对案件辩护作法律方面的准备。毕竟,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最终都需要归于法律的判定。尤其是遭受审前羁押且无辩护人帮助的被追诉者,其更需要获取法律资源,独立准备辩护。美国于此有着较为成熟的制度。目前,美国不少羁押场所都设有法律图书馆,允许被羁押者入馆阅读。因为在美国,“接近法庭的基本宪法权利(the fundamental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access to the courts)要求羁押当局通过向被羁押者提供足资利用的法律图书馆(adequate law libraries)或源自精通法律之人的帮助(assistance from persons trained in the law)的方式,以协助他们准备和提出富有意义的法律文书”。[41]在他们看来,“遭受羁押的被告人倘若无法接触法律书籍、证人或其他工具以准备辩护,也许便不能富有意义地(meaningfully)实施其自辩的权利(right to represent himself)”。[42]假若政府起诉一位独自应诉的公民,官方诉状毫无疑问会充斥着貌似权威的法律引证。而如果羁押场所里未设法律图书馆,那么遭到审前羁押的被告人(inmate)必将难以反驳政府指控。[43]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邦兹诉史密斯”(Bounds v. Smith)一案中裁定,州政府应当设立“监狱法律图书馆”(prison law libraries)和其他法律辅助设施,确保被羁押者获得足够的机会进行自我辩护,以保障他们接近法庭的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 of access to the courts)。[44]
为有效保障被追诉人检视法律的权利,美国联邦及各州还不同程度地在以下方面作出规定:第一,保证藏书质量。尽管狱所的图书馆不必如法学院图书馆那样馆藏全面丰富,但为能使被羁押人自我开展基本的法律准备工作,一定数量的法律藏书仍然是必要的。[45]并且,“狱所必须及时更新法律馆藏库”,[46]以为被追诉者提供最新和有效的法律资料。第二,提供检索指引。“被羁押人必须能够有效地利用图书馆。他们必须在如何使用法律资料方面获得指引,对目不识丁者而言还需获得更为广泛的协助。如果狱所不能提供诸如此类的协助,那么富有意义地接近法庭的权利便无法兑现”。“因此,狱政人员要么必须亲自教导被羁押人如何学习利用法律,要么必须为此雇佣兼职的图书管理员以协助被羁押人”。[47]第三,保障阅读时间。羁押狱所应“为被羁押者提供充足(sufficient time)的检阅时间”。[48]虽然目前全美在此方面尚无统一明确标准出台,但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曾在1978年的“威廉姆斯诉里克”案件(Williams v. Leeke)中裁定,给予被羁押者每周3次每次45分钟的法律阅读时间尚显不够。[49]
三、“缺位”与“断裂”:我国刑事自辩权立法及运行的当代图景
自辩权乃刑辩权之一部,对自辩权的探讨不可能脱离刑辩权孤立进行。通过对当前我国刑辩权主体的考察,笔者发现,中国刑事自辩权存在一种立法缺位与运行断裂的不良态势。
(一)“辩护人中心”:我国刑辩权主体的立法预设
当前我国刑辩立法存在较为严重的“辩护人中心”,即无论辩护制度还是辩护权设置都主要围绕辩护人尤其是律师辩护展开,法律赋予他们一系列的辩护权利,但同时却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作为辩护权元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使刑事自辩权严重缺位。这在我国新刑诉法文本中有着鲜明的反应。
我国新刑诉法文本中的辩护权配置情况统计表(限于立案侦查至一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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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表述主体限定于│1、获得辩护的权利(第11条) │
│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项│ │
│ ├──────────────────────────┤
│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32、33条) │
│ ├──────────────────────────┤
│ │3、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第34条) │
│ ├──────────────────────────┤
│ │4、审判中拒绝辩护人辩护、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43 │
│ │条) │
│ ├──────────────────────────┤
│ │5、不服酌定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第177条) │
│ ├──────────────────────────┤
│ │6、就起诉书指控进行陈述的权利(第186条第1款) │
│ ├──────────────────────────┤
│ │7、法庭最后陈述权(第193条第3款) │
│ ├──────────────────────────┤
│ │8、校阅法庭笔录的权利(第201条) │
│ ├──────────────────────────┤
│ │9、自诉案件提出反诉的权利(第20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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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表述主体限定于│1、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第36条) │
│辩护人的辩护权项 │ │
│ ├──────────────────────────┤
│ │2、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第36条 │
│ │) │
│ ├──────────────────────────┤
│ │3、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第36 │
│ │条) │
│ ├──────────────────────────┤
│ │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 │
│ │提出意见的权利(第36条) │
│ ├──────────────────────────┤
│ │5、会见通信权(第37条) │
│ ├──────────────────────────┤
│ │6、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 │
│ │有关证据的权利(第36条第4款) │
│ ├──────────────────────────┤
│ │7、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的阅卷权(第38条) │
│ ├──────────────────────────┤
│ │8、申请调取公检方已收集而未提交的无罪、罪轻证据的权 │
│ │利(第39条) │
│ ├──────────────────────────┤
│ │9、自行取证权(第41条) │
│ ├──────────────────────────┤
│ │10、申请法检方取证权(第41条第1款) │
│ ├──────────────────────────┤
│ │11、为委托人保密权(第46条) │
│ ├──────────────────────────┤
│ │12、对公检法阻扰其行使诉讼权利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第│
│ │47条) │
│ ├──────────────────────────┤
│ │13、法庭调查时向被告人发问权(第186条第2款) │
│ ├──────────────────────────┤
│ │14、法庭调查时的出示证据权(第190条) │
└─────────┴──────────────────────────┘
┌─────────┬──────────────────────────┐
│权利表述主体包含被│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9条第1款) │
│追诉人与辩护人的辩│ │
│护权项 │ │
│ ├──────────────────────────┤
│ │2、对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 │
│ │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第14条第2款) │
│ ├──────────────────────────┤
│ │3、申请回避权(第28、29、30(3)、31(2)) │
│ ├──────────────────────────┤
│ │4、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第56条) │
│ ├──────────────────────────┤
│ │5、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第95、97条) │
│ ├──────────────────────────┤
│ │6、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115条列举的五类行为之一│
│ │的提出申诉或控告的权利(第115条) │
│ ├──────────────────────────┤
│ │7、法庭调查阶段经审判长许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 │
│ │(第189条) │
│ ├──────────────────────────┤
│ │8、申请传唤新证人和调查新证据的权利(第192条第1款) │
│ ├──────────────────────────┤
│ │9、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人出庭的权利(第192条第2款 │
│ │) │
│ ├──────────────────────────┤
│ │10、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第193条第2款) │
│ ├──────────────────────────┤
│ │11、提出上诉的权利(第216条) │
└─────────┴──────────────────────────┘
┌────────────────────────┬─────────────┐
│权利主体 │权利项数 │
├────────┬───────────────┼──────┬──────┤
│被追诉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项 │9项 │
│(独享) │ │ │ │
│ ├───────────────┼──────┤ │
│ │被告人 │6项 │ │
│ ├───────────────┼──────┤ │
│ │被不起诉人 │1项 │ │
├────────┴───────────────┼──────┴──────┤
│辩护人(独享) │14项 │
├────────────────────────┼─────────────┤
│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共享) │11项 │
└────────────────────────┴─────────────┘
从以上列表可以看出,无论在权利数量、权利型态、权利性质还是权利时段方面,我国新刑诉法文本中的辩护权配置都有失均衡。其中,法律文本更凸显强化了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其权利项数达到20,其在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的权利较之1996年刑诉法增加明显。而被追诉人自身的辩护权利配置无论在“量”和“质”上,都全然不可与辩护人媲比。被追诉人不仅不享有诸如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等实质性辩护权项,而且其辩护权利的型态也大多呈“申请”性质,其权利的实现尚需经过审批或转借他人之手,其权利的时段也多滞后限于审判阶段。我国刑事自辩权整体缺位的立法弊端自此暴露无遗。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如下方面。
1.被追诉人诉讼地位客体化的司法氛围
虽然在理论上,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已获得我国普遍认可,但受我国刑事诉讼传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依然难以摆脱诉讼客体化的当代命运。审前的普遍被羁押,动辄的被刑讯,以及孤独受审,使被追诉人完全成为国家审查处置的对象。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国家代表的检警机关的行为被视为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绝对的正确性,其调查意见近乎权威定论,故而任何旨在否认国家指控的辩护常常都会被视作是一种狡辩甚至是公然对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被追诉人负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招供的义务,其既无保持沉默的权利,更无真正意义上的自辩权利。即使在与辩护律师的关系中,由于受信息、知识和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被追诉人很多时候也只能成为配合律师、协助辩护的客体。如此,难以谈及刑事自辩权的存在与发展。
2.对被追诉人的“证人”角色的过度强调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具有双重角色身份,即:既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又是辩护的一方。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追诉人可谓一种特殊“证人”,其供词对于定案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习惯了“罪从供定”的我国司法人员显然对被追诉人作为证据来源的“证人”角色更为看重。其往往担心被追诉人的辩护者角色对此造成干扰,尤其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亲自会见、阅卷后会翻供、串供,致使自己之前所获得的有罪口供付之东流,故而不愿意赋予被追诉人完整的自辩权。
3.全民对自辩权意义认识不够导致立法代言不足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要实现权利,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历史上,不少法律权利的诞生和实现都历经人民长期的不懈斗争和立法争取。近年我国律师辩护权的立法强化就是典型一例。无论是2007年的《律师法》修订还是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学者和律师群体为律师辩护权的呼吁起到了关键性作用。然而,作为辩护权另一重要分支的自辩权的立法境遇却大相径庭,争取自辩权的国内呼声目前还相当微弱。[50]其实,对自辩具有切身体会也最具发言权者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或罪犯,但他们却因现实中的身陷囹圄和“罪犯标签”不可能具有立法话语权。[51]同为辩方的律师也因忙着推动律师辩护立法而对自辩难以完全兼顾,公检法出于各自部门利益的考虑更很难为此呼吁自辩权立法。普通民众对刑事诉讼的认识也大多依旧停留在其“惩凶保民”的功能层面,鲜少关注被追诉人的自辩问题。然而,任何人,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在内,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52]呼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实际上也就是保护我们每个人的权利,呼唤自辩权的强化就是强化公民权。但是,目前我们对自辩权的这种意义还认识不够,自然也就会在自辩权立法上出现“代言不足”甚至“失语”现象。
(二)“孤立的被告人”:我国刑辩权主体的司法现实
1.一个人的辩护
与前述“辩护人中心”的立法预设相反,我国司法现实中的刑辩常常是被告人一个人的辩护,刑案的律师辩护率长期持续走低。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一项调查,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前,“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全国律师已超过22万人,但2010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件,有些省甚至不到1件,且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案件”。[53]即使在2012年以强化辩护为修法重点的新刑诉法颁布实施后,“律师出庭辩护率依然不高,明显低于法律界的预期”,据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等人研究统计,“还不到三分之一”。[54]
关于我国一审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虽然目前尚未查见官方最新的权威统计,但通过某些实证调研和抽样调查,我们大致还是能够对其状况予以估测。为撰此文,笔者随机选取了“中国法院网”庭审图文直播栏目2014年9月所直播的刑事一审案件100件(全部为基层人民法院,涉及152名被告人,其中简易程序案件61件77人,普通程序案件39件75人)作为研究样本,并对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状况进行了统计,如下表所示:
样本案件地区分布情况
┌──────┬─────┬─────┬─────┬─────┬─────┬─────┐
│地区省份 │北京 │上海 │湖南 │江苏 │安徽 │广西 │
├──────┼─────┼─────┼─────┼─────┼─────┼─────┤
│案件数 │10 │43 │35 │7 │2 │3 │
└──────┴─────┴─────┴─────┴─────┴─────┴─────┘
样本案件刑辩情况统计表
┌───┬───────┬────────┬────────┬────────┐
│ │有无辩护人辩护│有无辩方证据提出│被告人有无辩护意│被告人有无最后陈│
│ │ │ │见 │述 │
├───┼───────┼────────┼────────┼────────┤
│有 │46人 │15人 │44人 │87人 │
└───┴───────┴────────┴────────┴────────┘
┌──┬────────┬────────┬────────┬────────┐
│无 │106人 │137人 │108人 │65人 │
└──┴────────┴────────┴────────┴────────┘
(图略)
样本案件中被告人有无辩护人对照比例图
可见,样本案件30%左右的律师辩护率基本佐证了先前国内同行的两项统计。而这还是直播案件的刑辩状况,若以此推及全国,律师辩护率可能会更低。那么可以设想,在我国绝大多数刑案中,被告人实际上都是一个人在辩护。实践中,被追诉人孤独自辩的这种常态化无疑架空了“辩护人中心”旗下的辩护权利设置,致使法庭上“形单影只”的被告人只能无奈地在余下的相当有限的自我权利范围内发表时而并非辩护的辩护意见。在样本案件中,近94.0%的被告人在法庭调查时都是一如既往的“无异议”或“无话可说”,71.1%的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任何辩护意见,在作出最后陈述的被告人中约99.4%的人发出了“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我知道错了,希望给我机会”,“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等类似感叹,甚至还有高达42.8%的被告人连法庭上最后陈述的权利都予以放弃。
被告人如此普遍的做法,虽然一方面可能是为了向司法机关展示自己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从而求得一个有利于己的量刑结果,但另一方面,国家未能在制度和程序上为被告人创造充分的辩护条件,这也导致他们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超高的审前羁押率,极低的律师辩护率,再加上被追诉人会见、阅卷等相关自辩权的较为严重的缺失,致使某些被告人在面对公诉人时,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和心理压力下,只能无奈地放弃某些权利。
2.“断裂”的辩护
即使在为数不多的案件中,被追诉人有辩护人甚至律师相助,但因受现行法律条件和诸多程序因素的影响,被追诉人与辩护人沟通不畅,从而导致了另一种“断裂”的辩护现象发生。
这种所谓的“断裂”辩护,是指被追诉人的自辩与辩护人的他辩相互之间脱节甚至冲突抵牾。
例如,不少被告人在庭审中放弃自辩,沦为沉默的“看客”,总把一句“请我的律师为我辩护”挂在嘴边,其一切辩护行为任由其律师包办代替;还有的被告人与辩护人在庭审中各说各话、自相矛盾甚至公然反目。[55]显然,这些辩护不仅难有收效而且可能进一步恶化被告人的地位。
按理,有辩护人辩护应当优于独自辩护。毕竟,辩护人尤其是职业律师的加入增加了辩护人手,强化了辩方力量。但不可忽略的是,这些外援作用的发挥需要一系列先决条件的支撑,其中最核心的条件是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双方能够及时有效地交流沟通。倘若如此,自辩与他辩方能形成一种辩护合力,共同抵御控方攻击。但目前我国的现行制度和程序实践却将被追诉人与其辩护人予以强行的物理隔离,导致二者原本的亲密关系几近“名存实亡”。这种物理隔离在笔者看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庭前隔离
这主要针对受到审前羁押的被追诉人。因身陷囹圄,这类被追诉人自然无法与其辩护人自由来往,二者在审前唯一的沟通方式只能通过会见权的行使来实现。但我国现行立法将会见权界定为辩护律师的单边权利,被追诉人无权主动提出会见要求,只能被动企盼律师召见。即使在律师发起会见后,其会见时间和次数也多受官方制约,难以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由此,庭前的这种隔离造成被追诉人与其律师间的交流发生断裂,而断裂的辩护随之出现也就难以避免。
(2)庭审阻断
关于在庭审中采取什么样的辩护策略,面对控方的当庭指控和证据如何即时回应和处断,这往往需要被告人与其辩护人作当庭的即时交流。这种交流和沟通应采取一种近身耳语的便利方式,但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庭布局却将同属辩方的被告人与辩护人予以物理阻断。法庭上疏远的空间距离阻隔了被告人与辩护人间的有效交流,“断裂辩护”的发生几率也由此增大。
此外,传统的“独立辩护人”律师理论[56]也加剧了辩护断裂现象的发生。“独立辩护人”律师理论在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上强调律师辩护时具有不受委托人意志限制的独立性。受该理论影响,我国一些律师在辩护时一味地固执己见而无视或违背被追诉人的独特诉求,甚至以此为借口怠于与被追诉人会见交流。
综上,我国刑辩呈现出一幅“辩护人中心”的立法预设与被追诉人孤独自辩的司法现实相悖的图景。在此情景下,不仅立法者事先精心打造的律师辩护权项在多数时候被架空虚置,而且即使派上了用场,也难以有效发挥作用,致使刑事辩护效果大打折扣,导致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因此恶化,并最终损及审判公正。
四、“归位”和“弥合”:刑事自辩及其与他辩关系的中国构建
(一)厘清辩护权主体源流,让被追诉人主体归位
从刑辩主体的角度讲,辩护权经历了从被告人辩护权到辩护人辩护权的发展过程。但无论法律怎样演变,被追诉人作为辩护权的元主体这一点永恒不变,而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仅仅是辩护权的衍生主体和次级主体,他们现在所享有的一切辩护权利均根源于被追诉人。所以,当前我国出现的辩护人权项超越被追诉人的现象有违辩护权主体源流关系,压缩了被追诉人有效自辩的空间。故而当务之急是在辩护权的立法上让被追诉人主体归位,给予其应有的元主体待遇,建立其自辩的基本权利结构,从而构建一种“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机制。这种辩护机制应当包含两层要义:一是在辩护权的立法上,应纠正之前的“辩护人中心”,更加突出和强调被追诉人作为辩护权元主体的中心地位,充实添设自辩权项,确立自辩某种程度的优先权,并强化自辩的司法保障。二是在辩护权的行使中,辩护人应以被追诉人为原点,以被追诉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半径展开辩护。
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构建“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1.“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辩护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首先,它是辩护制度的应有之义。辩护制度的设立初衷和目标指向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这自然要求辩护做到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而且就辩方内部关系而言,被追诉人与辩护人间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委托人为中心,代理人为辅助”乃代理关系的基本逻辑,将其套用于刑事辩护,必然得出作为委托人的被追诉人乃辩护中心的结论。
其次,它是律师伦理的基本要求。律师辩护是刑事辩护之一部,作为他辩重要主体的律师有其基本的职业伦理要求。其中,“忠诚规则”乃律师职业伦理的首要规则,其意是指律师在执业时必须忠实于其客户当事人,在刑事辩护中必须忠实于被追诉人。那么显然,律师要兑现对被追诉人的忠诚,就必须在辩护中做到以被追诉人为中心,无论是辩护策略的制定、诉讼动态的把握还是重大辩护行为的选择都应及时知会被追诉人并取得其同意,而不能撇下被追诉人在辩护中我行我素。
第三,它是刑辩困局的破解途径。如前所述,我国刑辩在当下遭遇了严重困局。一方面,他辩率尤其是律师辩护率畸低,导致“辩护人中心”立法旗下的许多辩护权项被虚置,被追诉人在既无律师帮助又严重缺失自辩权项的情况下,显然难以有效自辩;另一方面,即使被追诉人有律师相助,但因体制原因所致,辩护断裂仍使刑辩陷入举步维艰的困境。而如果建立“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机制,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无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的自辩困境,而且能够扭转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各自为战甚至矛盾内乱的局面,从而有效弥合二者关系,最终形成有效的辩护合力。
2.“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辩护机制构建的可行性
首先,逐年改善的国家宏观法制环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国家认可,为“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辩护机制的生成提供了生态土壤。2004年的修宪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2012年的刑诉法再修改不仅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而且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4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旗帜鲜明地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强调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这其中无疑彰显出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高度关注和认可。“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如果说在“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中国还只是法学家们书斋里的“南柯一梦”,那么在被追诉人人权保障渐为中国法界时代强音的当下,它已是呼之欲出,未来所趋。
其次,我国现行刑诉法中的某些容许性规定为“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机制提供了生长空间。尽管笔者前述指出,我国当前辩护立法体现出严重的“辩护人中心”色彩,但同时不应否认我国现行刑诉法尚存在的一些与“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辩护机制相容的规定,例如第10条对“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第106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认,第32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辩权的语法暗示,第35条对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规定,第43条对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或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关于被告人在辩方内部第一发言顺次的规定和实践,第193条第3款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规定,第216条第1款对被告人独享上诉权的规定以及第241条对被告人就生效裁判申诉的规定。这些旨在强调被追诉人优先诉权和被追诉人权益保护的辩护目标的内容无疑为“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机制提供了生长空间。
当然,也许有人以被追诉人文化素质普遍低下为由对“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尤其是自辩的可行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权利的有无和能否行使是不同的两个问题,权利有无是权利资格问题,涉及权利人的地位;权利能否行使则系权利行为能力问题,涉及权利的实现。在中国,当务之急需首先解决被追诉人的权利资格和主体地位问题。当然,我国确实存在被追诉人整体文化素质较低、自辩能力不足的现状,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并且完全可以通过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建立律师值班制度、强化司法释明义务等措施对其能力予以补强。
(二)重新定位会见权,赋予被追诉人独立的阅卷权
我国立法和实践长期以来将会见权片面理解为辩护人专享的单向性权利,何时会见由辩护人决定,而被追诉人只能消极等待。而事实上,在会见问题上,被追诉人较辩护人更具发言权。因为作为当事人,会见需求和时机把握只有被追诉人本人才最有体会,律师对此并不能及时预测和掌握。而对于监所内的事态进展,如遭受司法人员刑讯和被追诉人相应的心理变化,辩护人往往更难以听闻,他们主动邀约的会见很多时候不过是例行差事,结果导致不少被追诉人在会见时缺乏相应准备,会见后可能又心事重生,致使会见效果大打折扣,进而严重损及辩护质量。因此,立法应当对会见权重新定位,即:它是一种以被追诉人为主的双向性权利,会见应以被追诉人的诉讼需求为中心展开。故而,不仅应当将被追诉人纳入会见权的主体范畴,而且应将其作为主要主体。只要被追诉人有会见需求,其就可以随时提出会见要求并及时与其辩护人见面交流。
与会见权的界定相似,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阅卷也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被追诉人除了可以核对少许笔录外,在审前通常不能接触案卷材料尤其是控方案卷和证据。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将案卷材料出示给被追诉人也常被视为违法行为。如果说案件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阅卷还可由辩护人代劳的话,那么,在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没有辩护人参与的刑案中,所谓的阅卷权规定实际上便沦为了一纸空文。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既无辩护人辅助,又无法亲自阅卷,其很难有效准备辩护,而且在庭审时面对突如其来的控方证据,也难以有效回应。最终被追诉人的自辩自然也就在多数时候成为了一种“无话可辩”。故而,立法还应赋予被追诉人独立的阅卷权,允许其对案卷材料和所涉法律进行独立的查阅和检视。这样不仅有助于解决无辩护人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难问题,而且对有辩护人案件中的辩方内部交流也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改善刑事司法生态,营造良好自辩氛围
自辩是被追诉人的法定权利,在辩护中发挥着独特作用。作为诉讼当事人,因亲历案件,被追诉人对事实问题最为清楚,因此他也最适宜为自己作事实上的辩护。尤其对具真正抗辩理由的被追诉者而言,“进行一项朴素、真诚的抗辩并不需要技巧”,“因为‘一位问心无愧者,他的简明、单纯,他的毫无矫情的坦率言行,更能打动人心,更具说服力,胜过其他非当事人的滔滔雄辩’”。[57]但这种自辩功能的有效发挥需要良好的刑事司法生态环境和一系列制度条件作为支撑。因此,除通过立法增加自辩权项以完善自辩权本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关乎自辩权的外在司法生态体制予以改善革新,包括弘扬“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提高国民刑事诉讼法律意识,建立审前羁押例外原则,普及刑事法律援助,建立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改变“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办案方式,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贯彻控辩平等原则,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案件裁判结果真正建立在平等倾听控辩双方法庭举证辩论的基础之上,必要时甚至可以考虑建立一种类似美国“米兰达”警告的自辩权宣示规则,即办案人员应当在每一步司法程序开始前对被追诉人作如下宣告:“你有权依法为自己辩护,并且司法机关不因为此而作出任何对你不利的推论甚至加重刑罚的后果”。只有这样,方能消除被追诉人的后顾之忧,从而为其自辩营造良好的司法氛围。
(四)正确处理自辩与他辩关系,构建刑事辩护和谐机制
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辩护包括自辩与他辩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故而自辩与他辩间关系的正确处理对于自辩权乃至整个辩护权的有效发挥意义重大。刑辩的理想状态是自辩与他辩各展其长,协调一致,形成合力。为此,作为辩护主体的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必须彼此充分信任,勤于交流。并且,国家应当创造条件保障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实现即时、无障碍交流,尤其有必要改善当前我国孤立被告人的法庭布局。建议在法庭上设立统一的辩方席位,让被告人在庭审时与辩护人联席并肩而坐,被告人可就庭审中的问题随时咨询身边的辩护人,同时,辩护人也可就辩护思路和意见等问题随时咨商被告人。这种统一辩方席位的设置拉近了被告人与辩护人间的物理距离,不仅从外观上彰显出他们隶属辩方这一共同阵营,而且在实质上有助于他们的庭审交流,从而最终将自辩与他辩有效衔接,减少辩方不必要的内耗和冲突。当然,在双方在辩护思路、策略及观点方面产生冲突或有冲突之虞时,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若委实难以协调,本着“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自辩优先原则,被追诉人有权主动解除与其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另聘律师。同时,如果律师确有法定正当理由,在不妨害被追诉人辩护利益的情况下,也可以辞去委托,退出案件。总之,“你辩你的,我辩我的”的矛盾性辩护应予杜绝,而“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自辩与他辩和谐共生机制的建构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辩护的发展方向。
【注释】
[1]Bryan A. Garner (eds.), Black’s Law Dictionary: Eigh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2004, p.451.
[2]Faretta v. California,422 U. S.806,834(1975).
[3]Alanna Clair,“An Opportunity For Effective Cross-Examination: Limits On The Confrontation Right Of The Pro Se Defendant”, University of Michig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Vol.42, No.3(Spring,2009), p.721, n13.
[4]同注[2]。
[5]同注[2],第823页。
[6]John F. Decker,“The Sixth Amendment Right To Shoot Oneself In The Foot: An Assessment Of The Guarantee Of Self - Representation Twenty Years After Faretta”, Seton Hall Constitutional Law Journal, Vol.6, No.2(Spring,1996), p.495.
[7]参见注[2],第830页。
[8]它根源于《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确立于1975年的“费尔塔诉加利福尼亚州”判例(Faretta v. California)。
[9]其原文为: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
[10]参见注[6],第494-495页。
[11]参见注[2],第821页。
[12]See Mirjan Damaska,“The Quest For Due Process In The Age Of Inquisi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60, No.3(Fall,2012), p.929.
[13]John H. Langbein, The Origins of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p.11.
[14]同注[13],第35-36页。
[15]参见注[12],第939页。
[16]同注[13],第33页。
[17]同注[13],第62页。
[18]同注[13],第34页。
[19]William Burnham,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and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West Group,2002, p.301.
[20]See Christine G. Jennings,“Case Comment: Kaczynski to Moussaoui: Allowing Pro Se Defendants with Mental Illnesses to Represent Themselves,” New England Journal on Criminal & Civil Confinement, Vol.31,(Summer,2005), p.370.
[21]同注[20],第370-371页。
[22]同注[12],第929页。
[23]同注[2],第825页。
[24]同注[2],第828页。
[25]同注[20],第370页。
[26]同注[2],第830页。
[27]参见注[20],第370页。
[28]同注[2],第832页。
[29]同注[6],第495页。
[30][美]马尔科姆·M·菲利:《程序即是惩罚——基层刑事法院的案件处理》,魏晓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2页。
[31]同注[30],第7-8页。
[32]McKaskle v. Wiggins,465 U. S.168(1984).
[33]《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34]《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35]《日本刑事诉讼》,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36]鉴于会见的双向与交互性,会见权同时也被普遍认为是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
[37]同注[33],第42-43页。
[38]Prosperi Farinacii, Responsorum Criminalium Liber Secundus, Consilium 156, Ciaconi,1614, No.2.
[39]同注[38],第23、47页。
[40]同注[38],第24页。
[41]Bounds, Correction Commissioner, et al.v. Smith et al.430 U. S.817,828(1977).
[42]Milton v. Morris,767 F.2d 1443,1446(9 th Cir.1985).
[43]参见注[41],第826页。
[44]参见注[41],第828页。
[45]See Anne R. Bowden,“North Carolina County Jail Inmates’ Right of Access to Courts”,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Vol.66, No.2(March,1988), p.595.
[46]同注[45],第597页。
[47]同注[45],第596-597页。
[48]同注[45],第597页。
[49]See Williams v. Leeke,584 F.2d 1336,1340-41(4 th Cir.1978), cert denied,442 U. S.911(1979).
[50]目前国人对辩护权的讨论几乎都聚焦于律师辩护权,而对自辩权缺乏应有的关注,只有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为此撰写过两篇代表性论文。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法学家》2013年第6期;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51]这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例如在美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可以通过向法院单独起诉、提出上诉或申请人身保护令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权利诉愿从而促使法院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具体的自辩权项,前文所述及的美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发展便是很好的例证。
[52]最近媒体曝出的遭遇刑讯逼供的法院院长的经历和感受便是活生生的例子。参见刘长:《法院院长遭遇刑讯逼供法治呼唤换位思考》,《南方周末》2015年5月16日,第A7版。
[53]于宁:《关于提高我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的几点建议》,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3/11/c_111635559.htm,2014年9月20日访问。
[54]安然:《新刑诉法实施一年多证人出庭率仍未明显提高》,《北京晚报》2014年9月14日,第4版。
[55]最典型的案例是2010年李庄被控律师伪证案,在该案二审中,被告人李庄突然改口当庭认罪,而其律师仍坚持为其作无罪辩护。参见朱薇、陶卫红:《二审大逆转李庄一再表示:我认罪》,《重庆晨报》2010年2月26日,第8版。
[56]关于该理论的权威介绍和探讨,参见陈瑞华:《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
[57]同注[13],第34页。
【作者简介】康黎,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