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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立新:联合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和立场 ——联合国人权高专办考察报告

【内容提要】联合国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死刑的限制、减少和废除,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国际公约与决议,宣示了其关于死刑的基本政策和立场。除了致力于最终在全球废除和停止使用死刑外,相关国际公约和决议还对死刑适用的实体及程序标准作了规定,不遵守这些标准,则构成对人的生命的任意剥夺。这些实体和程序标准,对我国死刑立法及司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联合国 死刑 废除与限制 国际司法准则 

 
2013年6月29日至7月3日,就“死刑适用的司法限制”这一课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课题组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组团前往瑞士日内瓦联合国欧洲总部考察。考察团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负责人、研究人员、工作人员进行了深入座谈和交流,较为全面地了解了全球废除和限制死刑的进展情况、联合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和立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关于死刑适用的证据和程序标准等内容,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全球废除和限制使用死刑的情况
(一)联合国废除和限制死刑的努力及进展 
联合国成立后,一直致力于死刑的限制、减少和废除,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与决议。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但并没有直接涉及死刑问题。当时,世界上只有14个国家废除了死刑。 
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1)确认:“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公约并未禁止死刑适用,而是附加了死刑适用的一些条件,主要体现在第6条(2)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条(4)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第6条(5)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虽然并未禁止死刑,但公约第6条(6)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鲜明地表达了公约对待死刑的立场,即最终目标是从根本上废除死刑,而不仅仅是限制适用。公约第7条重申“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但死刑是否属于“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约并未指明。公约通过时,世界上又有12个国家废除了死刑。 
1971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16届会议通过《死刑问题》决议(A/RES/2857(XXVI)。首次宣称将废除死刑作为一个全球目标,“重申为了充分保证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的生命权利,今后所应追求的主要目标便是逐渐减少可处死刑的罪行种类,以期所有国家都能废止死刑”。1977年第32届大会通过的32/61号决议,再次重申“死刑问题方面所追求的主要目标是逐渐限制可处死刑罪行的数目,以期达到废止死刑。”当时,世界上已有30个国家废除了死刑。 
1984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1984/50号决议,决议附件为《关于保护面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该文件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实体性限制和程序性要求。 
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第43届大会以赞成59票(包括未废止死刑的苏联、东欧国家),反对26票(美国、日本、中国、中东伊斯兰等国家),弃权48票,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任择议定书》(简称为“联合国废止死刑公约”)。该议定书第1条规定:“1.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不过,该议定书并非彻底地废除死刑,根据第2条,仍允许保留战争时期的死刑适用,即对“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但此项保留只能在批准或者加入议定书时提出。“联合国废止死刑公约”的通过,显示死刑废止已成为不可抗拒的世界潮流。截至目前,世界上已经有77个国家加入该议定书。其中,2012年加入的有蒙古和贝宁,2013年新近加入的有拉脱维亚和玻利维亚洲。 
2007年之后,国际废除死刑再次迈出实质性步伐。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第62届会议以104票赞成、54票反对、29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负责社会和人道主义事务的第三委员会提出的呼吁成员国“暂停使用死刑”的决议(A/RES/62/149)。决议吁请所有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尊重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附件(即《关于保护面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就保护死囚权利的保障措施所规定的国际标准;向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死刑和遵守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材料;逐步限制死刑的实施,减少死刑罪名目;并暂停执行处决,以便废除死刑。决议还吁请废除死刑的国家不要再恢复死刑。截至2007年,全球已有140个国家已经废除或停止执行死刑。此后至2012年,联合国大会又先后3次通过相同的决议(2008年12月18日第63/168号决议、2010年12月21日第65/206号决议和2012年12月20日第67/176号决议)。至2012年12月21日第4次通过时,有110个国家赞成,39个国家反对,36个国家弃权。至2007年,全世界已有140个国家废除死刑或暂停执行死刑。 
根据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介绍,截至目前,全世界已经有158个国家废除死刑或者暂停执行死刑。从1948年的14个国家,发展到今天的158个国家,可见废除死刑乃大势所趋。而且,全世界每年执行死刑的数字,也大大减少,2012年只有8个国家执行死刑人数超过10人,另有12个国家执行死刑人数为1—2人。 
(二)近来一些国家重新恢复死刑的情况 
但也要注意到,也有一些国家,在废除或暂停执行死刑后,又出现了反复恢复死刑。 
主要有:巴基斯坦在2012年11月执行了自2007年以来的第一次死刑,当时其军政当局对一名士兵执行了死刑;冈比亚在经过了27年没有执行死刑之后,在2012年8月执行了9例死刑;印度在2012年11月执行了1例死刑,这是印度自2004年以来第一次执行死刑;印度尼西亚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没有执行过死刑,但有一人因为涉毒犯罪于2013年3月被执行死刑,另有三人于2013年5月被执行死刑,其司法部长还宣布将有20名被定罪且被判处死刑的囚犯将在2013年被执行死刑;2013年4月5日科威特处决了3名死刑罪犯,这是该国自2007年以来首次执行死刑判决;尼日利亚2006年起停止执行死刑,但于2013年6月又恢复执行,并对4人执行死刑;2013年8月6日,一名27岁的越南男在河内被执行死刑,这是该国一年半以来首次执行死刑;2013年5月28日,太平洋岛国巴布亚新几内亚的立法机构——国民议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刑法典”,正式决定恢复执行死刑,以遏止暴力犯罪上升的趋势。 
对上述些情况,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均给予高度关切,并认为这是这些国家在人权领域的“重大倒退”,再次呼吁各国遵照联合国大会的相关决议,废除和停止执行死刑。 

二、各国废除死刑的理由
为什么要废除死刑?废除死刑的理由有哪些?在与国际反死刑委员会及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交流中,他们重点阐述了以下理由: 
(一)施行死刑方面的任何司法错误或失败都是无法逆转和补救的 
任何司法制度,都不可避免地有误判情况。只要采用死刑,就会完全有可能有人因为没有犯下罪行而被处死。大赦国际认为,不可能确定有多少无辜的人被处以死刑,因为执行死刑后,很少对可能出现的差错进行司法审查或调查。 
根据2012年联合国大会第67届会议文件《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秘书长的说明》(A/67/275)所载:在美国,由于采用了DNA分析等先进的证据方法,自1973年以来,26个州共有140名死囚被改判无罪。1973年至1999年,美国平均每年有3.03人的死罪被撤销。随着更先进技术的使用,自2000年以来,平均每年有5个被判死刑的人改判无罪。自从1993年首次有人通过DNA测试被证明无罪,至今美国共有17人因这种技术获改判无罪。 
(二)与其他形式的惩罚相比,死刑并不能有效威慑和阻止犯罪 
根据联合国大会第63届会议文件《暂停使用死刑·秘书长报告》(A/63/293)所载:德国和加拿大的学术研究,表明废除死刑后谋杀率有所下降。大赦国际提请注意1988年为联合国开展的关于死刑和谋杀率的调查研究,得出的结论是:“……较之威胁和处罚似乎较轻的终身监禁,死刑会或多或少阻止谋杀这一假设被接受则不明智。”[1]法国认为,采用死刑并不是打击犯罪的方法,而是表征着司法制度的失败。意大利回顾说,死刑短暂即逝,而长期监禁可发挥更有效的威慑作用。斯洛文尼亚等一些国家认为,制止暴力犯罪的较好办法是确保有很大希望在合理时间内抓捕和处罚罪犯。 
(三)死刑是对生命权的侵犯,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国际法 
死刑侵犯了人的生命权这一基本人权。国家应该把人的生命这一首要利益,置于自己的惩罚权之上。 
在各会员国提交联合国的材料中(A/65/280,A/63/293),各国在阐明对死刑问题的立场时,普遍认为死刑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国际法。这是由于处决本身的结果,也因为被定罪者不得不在死囚牢房等着处决(往往多年)且想着处决一事,很残忍(斯洛文尼亚)。有国家认为,死刑是对每个人与生俱有的生命权的极端不尊重和剥夺,是对人身的极端身心暴力,因此是一种最残酷、最不人道和最侮辱人格和待遇的处罚(保加利亚)。也有国家认为,死刑是残酷、不人道的,是对人类尊严的侮辱(丹麦)。 
(四)死刑的适用往往具有歧视性 
从适用情况看,被判处死刑的往往是无法获得法律帮助的弱势群体。一个人如果属于种族、宗教、民族、族裔和性别群体,这往往在导致其死刑判决和处决的决定中构成了重要的因素(A/HRC/21/29)。在实践中,是判决罪犯死刑还是无期徒刑,这往往具有随意性,并且缺乏可预期的理性标准。适用死刑往往具有歧视性。这种判决往往大多针对穷人以及少数种族、族裔、宗教和性别群体的成员(A/HRC/24/18)。 
(五)公众舆论不应成为废除死刑的障碍 
公众舆论的支持,并不意味着剥夺人的生命就是正确的。历史上不乏根据多数人的意见而导致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事件,最终都受到谴责。废除死刑,强调人权和人类尊严,应是精英阶层和政治家的任务。另外,公众支持死刑,是因为企图依靠死刑免受犯罪的侵害,但是,防止犯罪有更多更好的方式⑴。 

三、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
(一)死刑适用的犯罪种类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最严重的犯罪”,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实际上限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即仅仅是罪行严重尚不能适用死刑,必须是“最严重的罪行”方能适用,而对任何非最严重的犯罪施加的死刑则构成对人的生命的任意剥夺。对何为“最严重的罪行”,该公约没有明确界定,但联合国随后出台的一系列文件,对此作了愈来愈明确的界定。 
1984年经社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该条将适用死刑的范围进一步明确限定,仅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虽然这里的“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还是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因为有了“蓄意而结果为害命”这一参照标准,使之趋于具体。 
人权事务委员会2005年第61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问题的决议(第2005/59号决议),呼吁各国确保“‘最严重罪行’的概念不超出带有致命后果或极端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确保不对金融犯罪、宗教信仰活动或良知表达以及成年人相互同意的性关系等非暴力行为判处死刑,且死刑亦不在强制判处之列。” 
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向2008年3月人权理事会第五届会议提交的报告(A/HRC/4/20),审查了“最严重罪行”的概念,指出:“对负责解释这些规定的联合国所有主要机构的判例进行全面的、有系统的研究之后得出的结论是,死刑的判处必须只限于最严重的罪行,而且须能证明蓄意杀害并造成了性命丧失。” 
2008年联合国大会第63届会议文件《暂停使用死刑·秘书长报告》指出: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可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对此的理解是,死刑的范围不应超出带有致命后果或极端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为。人权事务委员会确立了关于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2)的一条重要法理,包括“最严重罪行”的定义。该委员会一贯抵制对未造成人身伤亡的罪行判处死刑。 
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相关报告(A/50/40,A/55/40),涉毒犯罪不符合“最严重的罪行”的上限要求。一些人权组织也宣称,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死刑比任何其他处罚更有助于消除贩毒或其他涉毒犯罪[2]。 
欧盟2013年4月通过了其新修订和更新后的《关于死刑问题的准则》[2]。该准则对仍然坚持使用死刑的国家的最低标准进行了一些主要分类,包括缩小“最严重的犯罪”的定义范围,同时继续强调欧盟强烈反对死刑和倡导完全废除死刑。该准则规定,不得针对“非暴力行为”适用死刑,并且已将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涉毒犯罪列入不应该适用死刑的犯罪名单之中[3]。 
(二)死刑适用的对象限制 
1.对未成年人的限制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儿童权利公约》第37(a)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据此,任何人只要其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便不得被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也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 
2012年3月23日,人权理事会第19届会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决议(A/HRC/RES/19/37)呼吁各国“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尽快从法律并在实际上废除死刑和无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各国立即对这种判刑实行减刑,确保已被判处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的任何儿童转离特别监禁设施,特别是死囚区,将其转移到适合犯人年龄和所犯罪行的正规关押场所”,促请各国“在据称、被告或被确认触犯刑法的儿童的年龄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将其作未成年推定,直至这种假设被检方推翻;如果举证不成立,则应将被告作为少年处理。” 
2.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的限制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进一步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对她们不适用死刑,包括不能待孕妇分娩后或者人工流产后再执行死刑。 
2012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67届会议通过的《暂停使用死刑》决议(A/RES/67/176)呼吁所有国家“逐步限制死刑的使用,而且对于未满18岁者及孕妇所犯罪行,不得处以死刑”。 
3.对精神病患者的限制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精神病患者是否适用死刑,没有作出规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对“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经社理事会第1989/64号《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决议第1(d)段,建议会员国“撤销对智力迟钝或智力极其有限的人的死刑,无论是在宣判或执行阶段。”人权委员会通过其2005/59号决议,又重申了这一点。 
(三)死刑适用的溯及力标准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确立了死刑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款规定,判处死刑应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只有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才有可能适用死刑。如果在犯罪时有效的法律没有规定某一行为可以被判处死刑,即使犯罪后生效的法律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也不得被判处死刑。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适用的溯及力问题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其第2条规定:“只有犯罪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该罪行应判死刑的情况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有规定可以轻判,该罪犯应予轻判。”根据这一规定,犯罪行为后生效的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如果新法对该种犯罪处刑较轻时,新法有溯及力。 

四、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
(一)正当程序标准 
《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取得适当法律援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据此,对罪犯适用死刑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且必须根据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 
所应遵循的“正当程序标准”,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50号决议,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书所载的公认最低限度法律保障标准”。包括: 
1.首先应遵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关于“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 
如果未遵守该规定而作出死刑判决,即构成侵犯生命权(联合国大会第67届会议A/67/226秘书长的报告)。2007年7月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第32号一般意见书》(“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强调“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人权保护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保障法治的一项程序手段。《公约》第14条旨在确保司法制度的适当运作,并为此保障一系列具体权利”,指出“第14条载列了缔约国必须尊重的各种保障,不论它们的法律传统和国内法如何。缔约国应报告如何依据其各自的法律制度解释这些保障,委员会则指出,委员会无法任由国内法确定《公约》保障的实质性内容。”第59条要求:“在审判最终处以死刑的案件中,严格遵守公正审判的保障特别重要。审判未遵守《公约》第14条而最终判以死刑,构成剥夺生命权。” 
对公约第14条的规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2007年7月第90届会议通过的《第32号一般意见书·第14条: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CCPR/C/GC/32,取代了第21届会议通过的第13号一般意见书)作了详尽解释。 
2.还应遵守其他国际文件所规定的最低限度保障标准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6/15号决议第3条规定:“鼓励尚未废除死刑的会员国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述确保给予每一可能被判死刑的被告以公平审判的所有保障,并考虑到《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除上述文件外,在死刑方面,还应遵循《儿童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二)证据标准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50号决议附件《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才能判处死刑。”对该标准的具体含义,2008年联合国第63届大会文件《暂停使用死刑·秘书长的报告》作了进一步阐述:“只有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有关事实也丝毫没有可作他解的余地时,才可以处以死刑。”除此,未见有联合国其他文件予以详细解释。在与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人员的交流中,对于该标准是否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他们也未置可否。 
从文字表述看,上述“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是综合了大陆法系“内心确信”、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而作出的表述,目的大概是增强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可接受性。至于具体要求,应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基本一致,因为这已经是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可的定罪的最高证据标准,没有再进一步拔高的必要和余地。 
而且,这一证据标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同一层次的要求。201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是:“(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可以看出,我国的“确实、充分”标准,是与联合国文件规定的“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标准,是吻合的。 
(三)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标准 
1.获得法律帮助权 
《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取得适当法律援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其中,特别强调了“获得法律帮助权”。 
对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2007年通过的《第32号一般意见书·第14条: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CCPR/C/GC/32),有更为具体的解释,择要如下: 
(1)第32条规定:“第3款(乙)项规定被告必须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该条是公正审判和适用‘权利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基本保障。在被告是土著人的情况下,只有在审前和审判期间免费提供口译,才可能确保与律师的联络。什么构成‘充分时间’取决于每起案件的情况。如果律师合理地认为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足,他们有责任请求休庭。除非法官发现或本应当发现辩护律师的行为违反司法利益,否则缔约国不必为该律师的行为负责。如休庭的请求合理,则有义务批准,特别是在被告受到严重的刑事指控,并且需要更多时间准备辩护的情况下。” 
(2)第33条规定:“‘足够的便利’必须包括能够接触文件和其他证据;这必须涵盖诉方计划在法庭上针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资料或者可开脱罪责的资料。开脱罪责的资料应当不仅包括证明无罪的资料,而且包括其他可能有助于辩护的证据(比如,证明供认非出于自愿)。在指称证据是在违反《公约》第7条获得的情况下,必须提供关于这类证据获得情况的资料,以评估这一指称。如果被告不懂诉讼所用语言,但由熟悉该语言的律师代理,则向律师提供案件中的有关文件可能便已足够。” 
(3)第34条规定:“与律师的联络权要求及时批准被告与律师联系。律师应当能够私下会见客户,在充分尊重通信保密的条件下与被告联络。另外,律师应当能够向刑事被告提供咨询意见,根据公认的职业道德标准代表被告,而不受任何方面的限制、影响、压力,或不当的干涉。” 
(4)第37规定:“如第14条第3款(丁)项规定,所有遭刑事指控的被告有权亲自替自己辩护或通过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辩护,并有权被通知他享有这项权利。这一权利涉及到互不排斥的两类辩护。有律师协助者有权在职业责任限度内对其律师作关于受理案件的指示,代表自己作证。同时,《公约》所有正式语言的措词都很明确,规定由本人‘或’由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因此被告有可能拒绝任何律师的协助。然而,这一无律师的自我辩护权不是绝对的。在具体审判中,出于司法考虑可能会违背被告的意愿而要求指定律师,特别是当其严重和不断干扰进行适当审判或面临严重指控,却无法亲自为自己辩护时、或必须保护易受伤害的证人在受被告诘问时不受威胁和恫吓。然而,对被告亲自为自己辩护愿望的任何限制,必须有客观和足以重大的目的,不得超越维护司法利益所必要的程度。因此,国内法应当避免绝对地禁止个人在刑事诉讼中无律师协助,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第38条 规定:“第14条第3款(丁)项保障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案件中为被告指定法律援助;如果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决定是否应当‘根据司法利益’指定律师时,罪行的严重程度很重要。这与在上诉阶段具有胜诉的某些客观机会一样。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被告显然在诉讼所有阶段都均得到律师的有效协助。主管当局根据这一规定提供的律师必须能够有效地代理被告。与个人所雇律师的案件不同,行为公然不当和能力不足,例如在死刑案中不经商量即撤消上诉,或在这类案件中证人作证时缺席,都可能引发有关缔约国违反第14条第3款(丁)项的责任,但前提是法官认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如果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妨碍指定的律师有效地行使职责,也违反该条。” 
联合国其他相关文件,也同样强调了死刑案件中的“获得法律帮助权”。例如,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89/64号决议中建议,各国为被告准备辩护酌留时间和便利,包括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适当辩护援助,要超过非死刑案件中提供的帮助。2012年人权理事会第21届会议文件《死刑问题·秘书长报告》31(A/HRC/21/29)要求:“死刑只能根据主管法院在经过一切可能的公平审判的保障措施的程序后作出的终审判决才能执行,其中的保障措施至少应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相同,其中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指控犯有可判处死刑的罪行的人都有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得到充分法律援助的权利。” 
2.上诉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了上诉权,“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联合国相关文件进一步强调,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向更高一级管辖法院提出上诉,应采取措施,确保这些上诉是强制性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6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1989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64号决议《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条规定:“建议会员国采取步骤执行保障措施并进一步加强对死刑犯的权利的保护,在可行情况下采取以下办法:……(b)对所有死刑案件规定强制上诉或上诉审,并有宽大或赦免的规定……” 
上述规定,要求确立死刑案件的强制上诉制度,即死刑案件的上诉审程序,有别于一般案件,其是强制的,或者说是自动的。据此要求,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不仅应当享有上诉权,而且这种上诉权是不可放弃的,是强制性的,与被告人的个人意愿无关。 
上述复审,还必须是实质性的。2007年7月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第32号一般意见书》(“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第48条,强调“第14条第5款所规定的较高一级法院复审定罪和判刑的权利,要求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充分证据和法律、定罪和判刑而进行实质性复审,比如允许正当审议案件性质的程序。仅限于复审定罪的形式或法律问题,而根本不考虑事实情况,这并不符合《公约》的要求。然而,只要法庭的复审能够研判案件的案情实情,则第14条第5款不要求完全重新审判或‘审理’。因此,比如说,如果较高一级法院详尽地审议了对被定罪者的指控,考虑了在审判和上诉时提交的证据,发现具体案件中有足够归罪证据而证明有罪,就不违反《公约》。” 
3.赦免权和减刑权 
关于死刑犯的赦免权和减刑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7条也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这些规定授予了被判处死刑的人以请求赦免或者减轻的权利,并且如果国家大赦或特赦,不得将死刑犯排除在外,如果死刑犯符合减刑条件,也应当予以减刑。 
联合国相关文件进一步强调了这一权利。2008年联合国大会第63届会议文件《死刑问题·秘书长报告》(A/63/29)57要求:“任何被判死刑者都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这些规定,虽没有要求国家对每一请求减免死刑的人都予以减免,但对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具有积极意义。 

五、死刑执行的方式与程序
(一)执行方式 
《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9条规定:“判处死刑的执行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为之。”联合国经社会理事会1996/15号决议第7条规定:“促请可执行死刑的会员国有效实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使囚犯在接受死刑时尽量少受痛苦和避免以任何方式加剧此种痛苦。”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给受刑人所造成的痛苦最少的方式,才是国际人权法上认为合法的方式。但具体何种方式才是“最少痛苦的方式”,哪些方式应该予以禁止,相关文件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2008年联合国大会第63届大会文件《暂停使用死刑·秘书长报告》第65条指出:“一些国家提及《欧盟政策准则》,该准则指出不得公开或以其他有辱人格的方式执行死刑。” 
(二)执行程序 
对于死刑执行程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均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联合国相关文件的看法,如果执行前不通知家属和律师,及处决前长时间的等待,都被认为是不允许的。 
2008年联合国大会第63届大会文件《暂停使用死刑·秘书长报告》(A/63/293)第67条称:“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报告称,电椅、注射致死毒剂和毒气等某些处决手段都是不可接受的。博茨瓦纳列举了被判死刑者的监禁条件,包括与其他犯人分开监禁、有家人探视的机会和定期的体格检查。日本律师协会联合会提及处决前不作事先宣布,以致于被判死刑者只是在处决前大约一个小时才被告知。对死刑犯家属和律师都没有事先通知。根据日本律师协会联合会的看法,不作事先通知这种做法剥夺了犯人质疑处决合法性的机会,并让犯人每天生活在极端的恐惧中。” 
2012年人权理事会第21届会议文件《死刑问题·秘书长报告》(A/HRC/21/29)第21条指出:“在一些国家,已定罪的囚犯未被告知其即将被处决,他们的家属和律师也未被告知;并且,被处决的囚犯的尸体没有被交回家属。” 

六、被判处死刑或被执行死刑父母的子女的人权
2013年人权理事会第22届会议A/HRC/RES/22/11号决议《被判处死刑或被处决者的子女的人权问题小组讨论会》指出,“深为关切判处和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或被处决者的子女的人权造成的不利影响:1.承认将父母判处死刑或将其处决对其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促请各国为这些儿童提供他们可能需要的保护和援助;2.吁请各国让这些儿童,或者在适当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的情况下,让另一家庭成员能够与儿童的父母接触,并获得关于其父母状况的所有有关信息:……” 
2013年人权理事会第24届会议文件《死刑问题·秘书长报告》(A/HRC/24/18)提及:“根据学术和政策研究,在其父母被关进监狱之后,儿童可能会在其生活处境和条件、与他人的关系以及身体和心理福祉方面出现变故或恶化。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证明死刑会产生特殊且严重的精神健康影响对于被判处死刑者的子女尤其如此。这些儿童遭受特殊的创伤,往往将极其复杂的和社会隔离损失与社会排斥结合起来。” 

七、使用死刑情况的数据和资料公开
2010年联合国大会第65届大会65/206号《暂停使用死刑》决议,呼吁所有国家“提供使用死刑情况的相关资料,这有助于展开可能的知情和透明的全国辩论”。 
根据2012年联合国大会第67届会议文件《暂停使用死刑·秘书长报告》(A/67/226)第44条,“在本报告所述期间(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一些国家没有提供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官方数据。在白俄罗斯、中国、蒙古和越南,有关死刑使用的数据仍被列为国家机密。在越南,法律仍禁止发布关于使用死刑的统计数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埃及、厄立特里亚、利比亚、马来西亚和新加坡提供的资料很少或根本没有。” 
2012年人权理事会第21届会议文件《死刑问题·秘书长报告》(A/HRC/21/29)第21条指出:“虽然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上和实践上正朝着废除死刑的方向前进,但一些国家仍在继续使用死刑。此外,如秘书长在以往的报告中所指出的,迄今为止,很难获得关于应用死刑情况的全球准确数字。这一困难来自许多政府在执行个人死刑的人数和特点方面缺乏透明度。只有少数一些国家有2011年使用死刑的官方数字。在一些国家,使用死刑的数据仍被列为国家机密。”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反死刑国际委员会(IGDP)网页:http://www.icomdp.org/arguments—against—the—death—penalty(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0月1日)。 
[1]Roger Hood.The Death Penalty:A Worldwide Perspectiv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11,p.230. 
[2]犯罪中的同伙:对药物管制和严重违反人权行为的国际供资[EB/OL].http://www.ihra.net/files/2012/06/20/Partners in_Crime_web1.pdf.2013—10—01. 
[3]欧盟理事会.减少死刑的准则[EB/OL].http://register.consilium.europa.eu/pdf/en/13/st08/st08416.en13.pdf.2013—10—01. 
[4]针对毒品犯罪的死刑:全球概况2012年,浅谈废除死刑的规模[EB/OL].http://www.ihra.net/files/2012/11/27/HRI_—_2012_Death_Penalty_Report_—_FINAL.pdf.2013—10—01.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