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7-09 00:00 提交
【摘要】 基于繁简分流原理,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被作为一种“简上加简”的程序予以提倡。该程序模型旨在调整某些特定罪名的案件,且要求案件事实清楚、罪行轻微,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这与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轻案快办、刑事和解等程序存在交叉,导致我国简易化程序体系凌乱。刑事速裁程序在实体维度上应进一步拓展适用范围,注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强化律师的全程参与;在程序流程上应减少审前羁押,强化社会调查,完善审查起诉程序,试行精准刑量刑建议,构建一审终审模式,探索略式审理方式。
【关键词】 速裁程序;角色定位;实体规则;程序规则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随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刑事速裁程序在18个试点地区逐步推开。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我国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持续走高、“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案件积压数持续走高。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显示,2006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的积压数为1066件,2011年,上升至5741件,2012年迅速上升至10219件,2015年继续上升至2.77万件。[1]另一方面,经由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愈益加强,这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更加凸显,[2]而与之相对的,当前简易化程序在实践中并未起到应有的繁简分流的功能。[3]因此,在当前的简易程序之外,仍有设置一种更简便但不失公正的新制度的需求。与以往司法试点不同,此次试点工作所依据的《决定》,其颁布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试点依据上具有合法性,[4]从而避免了以往“无法依据下进行改革”的批评和争议。[5]这也赋予了各试点地区根据现实需要,适度突破现有法律规定、大胆改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然而,以下两大问题仍会困扰着今后刑事速裁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其一,自1996年以来,我国刑事程序简易化之路历经“2012年简易程序”“2006-2014年轻案快办程序”“2012年刑事和解程序”等简易化类型,当前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与这些简易化程序类型到底是何关系,理论上亟需厘清;其二,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模式层出不穷,内容既涉及速裁程序的实体性规则,也涉及速裁程序的程序流程。未来刑事速裁程序究竟应如何开展,在刑事诉讼法和《决定》的框架下,如何构设契合中国司法语境的刑事速裁程序,这也是当下亟需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定位:与现有简易化程序的比较
在刑事司法领域,效率导向的程序制度,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域外均存在多元化的构设,细致甄别其中的差疏与构设原理,乃是审视与定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重要前提。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与高法、高检、公安部的“轻案快办”机制,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条件上有何异同?相互之间是何关系?这些值得进行功能上的甄别考辨和制度上的模型归类。
(一)刑事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全子集,其适用范围更小
中国刑事简易程序在1996年模式之下,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6]2012年刑诉法又对简易程序作了大幅调整,改采被告人认罪模式,适用范围不再限于简单轻微案件。相反,只看“被告人是否认罪”“案情是否已查清”和“被告人是否接受简易程序审理”,而不再区分轻罪和重罪,以及简单犯罪和复杂犯罪。[7]因此,基层法院受理的可能判处2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理论上均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
关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办法》规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8]可见,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乃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全子集。一方面,速裁程序在适用案件上被限定在11种常见、多发的案件,且要求被告依法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另一方面,除了要满足“案情查清”“被告认罪”“被告接受程序简化”之外,还要求“被告认罚”。
关于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关系,究其实质,两者都是针对认罪案件的,只是前者相对更简化。在此意义上,前者属于后者的一部分,是从刑事简易程序中再分流出来的一套更简化的模式,它专门适用于“认罪”“已和解”“能即判”的案件,甚至可以将刑事速裁程序称作简易速裁程序。[9]也因此,当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均可适用于同一案件时,应优先选择刑事速裁程序。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看似是“轻案快办”机制适用范围的全子集,但其实有细微差别
关于“轻案快办”,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提出了“轻案快捕”“轻案快诉”的理念,第3条规定了适用范围:(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2013年,针对刑诉法修改和劳教制度废止后出现的轻微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数量明显上升的情况,一些地方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开展实践探索。以上海为例,上海市检察机关先后下发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实施细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对轻案的范围、办案期限、专门办案组织等提出具体规范意见,探索“四集中”(即集中受理、集中讯问、集中起诉、集中出庭办案)和“三简化”(即讯问笔录模板化、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书一体化、简化案件审批手续)等办案模式,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10]2014年4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将轻案快办扩展至“轻案快侦”“轻案快审”。
可见,“轻案快办”不仅像简易程序一样要求“案情已查清”和“被告人认罪”,而且要求“案情简单”和“罪行较轻(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表面上看,“轻案快办”的适用范围似乎完全是简易程序的子集,但是,考虑到“轻案快办”的适用并不以“被告人同意适用轻案快办”为限,换言之,其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还包括一些案情简单、罪行轻微、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但被告人并不同意适用轻案快办的案件,而这部分案件并不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内。当然,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毕竟,虽然公安司法机关可依职权启动和推动“轻案快办”,但是,如果不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后续程序很可能快不起来,因此,“轻案快办”也就无法实现。总体上,“轻案快办”的大部分内容仍是简易程序的子集。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轻案快办的适用范围,纠缠难辨。一方面,后者的主要范围包含前者。其一,前者要求“罪行轻微”,被限定在11种常见、多发案件,且要求依法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后者要求“罪行较轻”,即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其二,速裁程序不仅要求被告认罪,还要求被告认罚,“轻案快办”只需要被告认罪即可。其三,“轻案快办”并不以被告接受“轻案快办”程序为前提,而只需公安司法机关职权采用即可,而速裁程序则必须以被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为前提。但另一方面,两者也存在以下差别:“轻案快办”除了罪行要求较轻之外,还要求案情简单,而速裁程序则不要求,也就是说,对于罪行较轻但案情较复杂(如诈骗、毒品)的案件,仍可适用。“轻案快办”的适用范围却并不囊括速裁程序的这部分案件适用范围。
(三)被告/被害合意是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前提,但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制度仅具有交叉关系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法领域有特定指涉,即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4个特别程序之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指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获得从宽处理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刑诉法上看,其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仅在于对某些特定案件允许基于诉讼参与者的合意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即从实体上影响或改变国家刑罚权的固有实现方式。相反,诉讼参与者的合意是否可以从程序上影响或改变国家刑罚权的固有实现方式,如诉讼程序是否可以简化,却并未明确。其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也并不限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可以通过诉讼参与者的合意来影响或改变国家刑罚权的固有实现方式。[11]在此意义上,刑事和解制度其实仅与实体的变通相关,与程序的简易无必然联系。反之,简易程序和轻案快办也并不必然涉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因此,简易程序、轻案快办与刑事和解制度也并无必然联系。当然,两种简易化程序类型与刑事和解制度也并不相斥,在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符合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条件的案件中,也可以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或轻案快办)和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和轻案快办不同,它还要求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合意,如《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12]在该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就与刑事和解程序产生了特殊的关系,即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合意乃是启动速裁程序的前提之一。当然,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也并不完全重合,两者的关系可具体归类为:其一,刑事速裁程序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限,因此,它与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的刑事和解并无关系。其二,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中,刑事速裁程序既要求被告认罪,也要求被告认罚,而刑事和解制度仅要求被告认罪。此外,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范围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而刑事速裁程序仅适用于11种常见、多发案件,且要求依法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这部分案件中,两者有较大的交叉,交叉部分主要包括被告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这些案件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体规则构建
(一)在适用范围上,在谨慎试点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
根据《办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等11类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此外,还规定了8类可能影响到公正审判的例外情形。应当说,试点工作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是谨慎和必要的,而且,实践中也大多将速裁程序仅适用于一人一节的简单犯罪。然而,考虑到我国大量轻微刑事案件都是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全国的数据来看,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全国法院生效判决判处的刑事被告人中,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每年平均约占总数的77.48%,[13]各地的数据也大致如此。例如,深圳罗湖区检察院办理的轻罪(简单)刑事案件大概占比70%以上。[14]而实践中,无论是从案件适用范围上,还是适用比例上,都有较大的拓展空间。随着试点经验的积累和总结,未来可以考虑将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到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于一人多节、多人多节的简单共同犯罪。经由该拓展,可以充分发挥刑事速裁程序快捷、高效的特点,有效分流简易程序案件,快速消化大量简单案件,从根本上提高办案效率。
(二)在适用条件上,应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根据《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乃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往往会不恰当地解释法律或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导致在后续诉讼阶段经常出现被追诉人翻供或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的情况。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一,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应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的介入与引导。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法律解释和处理预判的客观需求;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即将面对的法律后果也迫切关心,在侦查阶段希望公安机关能给予解答。但实践中,公安机关超越侦查人员职权范围的随意许诺,最后往往不能兑现,客观上也造成了当事人对法律的曲解,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为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可由检察院提前介入,根据具体个案并结合办案实际给出一个具体的量刑幅度,在赋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武器”的同时,又能有效限制公安机关的越权交易行为。
其二,构建多层次性的被追诉人具结签字制度。被追诉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的,并签订具结书,这预示着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对其案件的最终处理意见达成了共识,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也正是因为被追诉人认可了相应的法律结果,因此,他们也能获得法律上从轻处理的机会。但尽管如此,在速裁程序的试行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个问题,即被追诉人到底应在哪个诉讼环节具结签字,在不同阶段具结签字的内容是否一致。笔者认为,首先,在公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愿意认罪服法的,可以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时的司法承诺,签订具结书或认罪书。由于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在于侦破案件,在侦查情况下做出的司法承诺应当相对宽松,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也可相对概括,为后续具结做好铺垫。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根据具体案情和社会关系的恢复程度,就法律适用做出更加具体的判断后,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由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此时的具结对于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和最后量刑都应当是明确具体的。与此同时,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拟处刑罚还应当告知被害人,以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益。
(三)在诉讼构造上,设立公设律师全程参与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知悉权
刑事速裁程序是最简易的刑事程序,应当保障被追诉人最低限度的程序知情权和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往往在司法办案人员详细介绍之后仍不能很好地领会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仅仅出于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盲目认罪,可能为案件后续办理留下风险,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了避免被告人有意或无意地落入此种弱势地位,有必要加强被告人一方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故此,《办法》第4条设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但是,仅仅派驻律师是不够的,未来应做到只要刑事速裁程序一启动,就需要有律师全程参与,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的,必须及时告知其律师该案件即将进入刑事速裁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的,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公设律师制度,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派驻公设律师。一旦进入刑事速裁程序后,每个阶段都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专门的公设律师全程参与,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实现覆盖侦查、起诉、审判的全方面的法律援助,确保被追诉人的程序知悉权和速裁程序的正当性。
三、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流程设计
(一)刑事速裁案件的侦查:减少羁押与强化社会调查
其一,降低刑事速裁案件中羁押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在速裁试行过程中,羁押性强制措施仍被普遍适用,客观上使侦查、检察机关的案件报批和流转占用了大量的时间,限制了速裁程序致力于缩短办案时限的初衷。而且,实践中还存在因审前羁押期限较长,导致法院被动量刑和“刑期倒挂”的情形。[15]所谓“刑期倒挂”主要是指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后,虽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但被告人判决前的羁押期限却超过了法院判处的刑期,这又被称为“刑罚透支”或“刑期透支”。[16]考虑到适用速裁程序基本上都是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大范围地适用羁押类强制措施不仅不符合比例原则,而且会降低速裁程序的效率,为此,今后速裁程序的实践运行,应切实贯彻“少押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减少羁押类强制措施的适用。
其二,加强非羁押类强制措施的社会调查工作。由于当前很多城市的流动人口犯罪较多,对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调查往往需要委托外省市相关机关配合,这客观上增加了社会调查的难度和工作量,导致法院收案后必须将有限的审理时间用于外省市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不少案件无法适用速裁程序的主要原因恰恰是公安机关忽视前科、自首、立功等量刑证据的调查。[17]由于针对人身危险性的社会调查既是审前程序中适用非羁押类措施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法院审判环节判处缓刑的重要依据,因此,未来速裁案件应尽可能通过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二)刑事速裁案件的起诉:精密审查与精准量刑建议
其一,进一步完善速裁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效率及迅速“案结事了”,[18]但目前试点运行中,也存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草率审查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粗放司法”的情况,未来刑事速裁程序,在检察审查起诉中应当注重以下内容:一是应当就认定事实、罪名及拟定的精准量刑建议讯问犯罪嫌疑人,掌握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并问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缴纳罚金、是否可能上诉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没有异议的,在律师的见证下签字具结。二是着重审查被害人是否已经挽回损失、是否表示谅解、调解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愿表示、对案件的处理和适用速裁有无意见。三是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通过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先行进行调查评估。四是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可以简化案件审查报告,通过制作表格式报告简要阐明认定的事实、证据概况和处理意见,并列明需要说明的问题,起诉书应详细列明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内容。
其二,试行一种刑期确定的量刑建议机制,明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优惠”。在此前的公诉实践中,量刑建议存在3种模式:一是概括式量刑建议,即建议在法定量刑档次内量刑;二是相对确定刑量刑建议,即在法定量刑档次内提出相对确定的幅度建议;三是绝对确定刑量刑建议,即提出某一特定的刑种和特定的刑期。在司法实践中,较多采用的是相对确定刑的量刑模式。[19]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是检察院提供了量刑建议,因此,构建适合于速裁程序的量刑建议机制非常重要。由于概括式量刑建议不利于给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提供预期,因此,不适合速裁案件。然而,到底采取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还是采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学界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速裁程序的量刑建议应采取浮动量刑区间,认为“精确的量刑建议固然有助于提高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但是,从刑事诉讼规律而言,最终的量刑应当取决于刑事速裁的审判活动,而不是将刑事速裁变成橡皮图章”。[20]但是,笔者认为,刑期确定的量刑建议机制似乎更为可取。一则,这可以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提供更为明确的预期,让被追诉人在放弃接受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获得可预期的“程序优惠”,同时也可以提升检察机关在速裁案件中的能动性。二则,这并不存在“会剥夺法院量刑权”的担忧。尽管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绝对确定的,但是,毕竟只是一种建议——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只是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接受速裁程序的自愿性。但是,遇有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确实偏离案件情形的时候,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根据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南进行相应的调整,甚至可以回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三)刑事速裁案件的审判:一审终审与略式审理
其一,在审级机制上,构建一审终审制的审理模式。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上诉主要基于3种情形:一是技术型上诉。即部分处于取保候审状态的被告人,或者部分判决后为了不到监狱执行或不愿更换监房[21]的被告人为了延迟入监时间,而技术性地提出上诉。这种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大部分被告人随后又提出撤诉,但上诉审法院仍需依法审查并出具同意撤诉的裁定书。二是博弈型上诉。即被告人对事实、情节、证据的认定都没有异议,只是出于赌博心理,希望通过上诉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意图获得更轻的判决。三是不认罪型上诉。即被告人对事实、情节、证据的认定有异议而上诉,属于本质性上诉。实践中,速裁程序中的上诉主要是第一种情况。这就牵涉到是否应废除速裁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的问题,对此,学理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权利捍卫说。该观点认为,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得剥夺。刑事案件事关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理应具有更强的严肃性。而且,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也会把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一并剥夺。由于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的上诉率本来就非常低,因此,更应该注重维护这些上诉人的上诉权。[22]另一种是权利放弃说。该观点认为速裁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说明其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是自愿接受的,不存在需要行使上诉权的情况,在此意义上,上诉权也是可以有条件放弃的。
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关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首先,犯罪嫌疑人具结签字后,一般不存在上述第二、三种上诉理由,而第一种上诉理由是对刑诉法赋予上诉权的滥用,应当通过监管方式的改进和入监时间的协商制度予以解决,不应当通过行使上诉权来浪费司法资源。其次,犯罪嫌疑人不得上诉并没有突破程序正义的底线,速裁案件的程序正义,体现在诉讼参与的三方能够自由表达意志,体现在律师的全程参与和保护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等方面,而没有必要再通过上诉权来进行重复保障。如果被告人在开庭前反悔,将导致速裁程序的回转,依然可以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再次,“一审终审”并未剥夺检察院的抗诉权,速裁案件的量刑建议均是由检察院事先提出的,如果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恰当的话,则可以转为其他程序,此时也并不影响检察院进行抗诉。当然,由于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两审终审制”不得擅自突破,但是,随着速裁制度的逐渐完善,可以考虑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诉法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实行速裁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当然,即使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被追诉人仍可依法提出申诉,这既确保了判决的稳定性,又保障了被追诉人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其二,在审理方式上,探索一种略式审判程序。速裁案件的庭审环节主要以核实事实、证据、具结内容、明确法律适用为目的,只要开庭时被告人依然认可具结内容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就可以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充分简化甚至省略,但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在试点过程中,有些地方法院尝试探索书面审理方式,规定提讯后直接作出判决,不再开庭审理。对此,一些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但不可以省略。[23]但笔者认为,速裁程序本身就有别于简易程序,而且,被追诉人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都予以认可——既认罪、又认罚,与公诉方不存在分歧。因此,完全可以大胆省略部分庭审环节,今后甚至还可以发展为公诉人不出庭的模式或者书面审核模式,将刑事速裁案件的审理,作为检察院和被追诉人达成的具结内容的复核与确认。
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速裁审理的回转机制。目前《决定》和《办法》中对法院通过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何种情况应放弃速裁审理,还不够明确。[24]其实,速裁程序的回转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启动程序同等重要。毕竟,速裁程序是以被追诉人放弃一部分诉讼权利且认同速裁程序为前提,因此,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应该及时停止适用,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除了《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一些情形外,还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速裁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有附带民事诉讼且尚未解决的;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恰当等情形。
四、结语
作为一项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直接推动的试点改革,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合法性毋庸置疑,也被理论与实务界寄予厚望。毕竟,这是直接撬动中国刑事司法效率化的重要举措——它既是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分化,同时,也是对既有的其他简易化程序模型(如轻案快办、刑事和解等)的补充。然而,刑事速裁程序的提出、试点及未来入法,也不可避免地涉及一系列改革兼容性问题。本文中所提及的关于刑事速裁程序与其他简易化程序类型的适用范围界定问题,就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否则,就会导致程序之间的冗繁、交错,会耗散司法人员的办案精力,损伤程序的原初价值。此外,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乃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这给中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更多的“协商性”因素。步履稳健,可以提升中国刑事司法的效率;步伐过快,很可能就开启了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阀门,而中国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是否能承载这一变革,还有待观察。
【注释】
[1]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2007年,第1065页表2;2012年,第1065页表2;2013年,第1210页表2;2016年,第1231页表2。
[2]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3]参见左卫民《中国简易刑事程序改革的初步考察与反思:以S省S县法院为主要样板》,《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全国也预先展开试点,但是实证研究发现,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仍然存在着庭前程序较繁,效率较低;庭审中公诉形式化,程序公正提升度不明显的问题,短期之内不应高估这项改革的成效。参见左卫民《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出庭:基于实证研究的反思》,《法学评论》2013年第4期。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是具有立法效力的,且根据《决定》的规定,“试点期满后对于实践证明可行的,应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
[5]参见谢佑平,万毅《法律权威与司法创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6]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7]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8]参见《办法》第1条。《办法》第2条:(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此外,还规定了8类可能影响到公正审判的适用例外情形。
[9]参见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10]参见林中明,张佳楠等《上海探索轻案快办工作机制》,《检察日报》2014年5月31日。
[11]至少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应以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为限,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增加了该条件。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第2条。
[13]参见王超《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扩大化与程序保障》,《上海检察调研》2016年第1期。
[14]参见孟昭文,邱伯友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现状分析》,《法学》2010年第3期。
[15]参见唐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情况报告》,《上海检察调研》2016年第1期。
[16]参见张耀阳,王从军《“刑期倒挂”现象亟待解决》,《检察日报》2011年1月17日。
[17]参见顾晓敏《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探索与发展》,《上海检察调研》2016年第1期。
[18]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19]参见林喜芬《论量刑建议的运行原理与实践疑难破解》,《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20]参见吴宏耀《刑事速裁程序的创新与局限》,《上海检察调研》2016年第1期。
[21]实践中,剩余刑期超过3个月的需到监狱服刑,而且,看守所中已决犯和未决犯是分开关押的。
[22]参见王俊《“刑事速裁程序”尚需明确的几个问题》,http://fyy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 =1369,2014年11月28日。
[23]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第14条。
【作者简介】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何斐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案管处处长。
【文章来源】《思想战线》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