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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摘要】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江苏省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和庭前会议的开展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庭前会议的关系、庭前会议的效力、参与人员、召开地点、持续时间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前会议,证据交换,会议效力,诉讼效率
根据“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任务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新〈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情况调研工作的委托函》,2013年12月4日至11日,本调研组赴江苏省检察机关调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庭前会议实施情况,兹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调研背景和主要活动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曾于2008年至2011年在江苏省司法机关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试点项目”,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得到我国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方面,江苏省司法机关具有先进经验。{1}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修改,明确规定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要求,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证据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新设了庭前会议制度。当前,新刑诉法已经实施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对于如何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庭前会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为了保障新刑诉法及其立法精神能够得到充分贯彻,总结司法实务中的先进经验,探索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调研组对江苏省检察机关实施非法证据以及庭前会议的情况开展了专门调研活动。
(一)调研背景
此次调研活动主要是了解江苏省检察机关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参与庭前会议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调研背景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在司法实践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于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要求“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
为进一步确切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研究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调研组赴江苏省对两个证据规定,特别是新刑诉法实施一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
2.关于庭前会议的调研背景
非法证据的排除通常是通过庭前的听审来实现的。{3}新刑诉法实施之前,中国法律当中没有庭前会议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条规定便是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83、18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30条至第432条对公诉人员出席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庭前会议对检察工作的促进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条文在很大程度上补充和发展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庭前会议制度,使得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更加密切。比如第431条指出,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第432条还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主要关注的重点。
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是对审判程序庭前活动的重要改革,符合当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诉讼程序向“审判中心”的转变,增强庭审活动的对抗性因素,提高刑事审判活动的效率。但是,我国目前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尚处于起步阶段,庭前会议的作用不应该仅是“提出意见,了解情况”。鉴于此,本次调研团队也就江苏省检察机关实施庭前会议制度的情况进行了专项了解。
(二)调研主要活动
“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诉讼制度研究创新团队先后在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盐城市、东台市、泰州市和无锡市进行了调研活动,对江苏省各级检察机关有关情况进行调研。调研活动以听取被调研检察院检察长,侦监部门、公诉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线工作人员介绍情况为主,调研团还观看了有关办案部门办案的成果展示,一方面注意学习检察机关在实施新刑诉法中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充分交流、及时把理论研究中的有关情况和做法介绍给对方,增进理论和实践的互补,以达到取长补短、互通信息、增进联系的目的。大家普遍感到通过实施调研思维更加开阔,进一步了解到法律在实施中的特点、经验和存在问题,在实际比较之中深化了问题意识。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调研情况
调研组在江苏省各级检察院调研活动中搜集了检察工作中非法证据规则实施情况的一手数据材料,学习了许多经验做法,兹将在各检察院学习和了解的情况总结如下:
(一)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由于侦查阶段具有相对秘密性,非法取证通常是发生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证据。
2010年5月—2013年11月,江苏省侦监部门受理审查批捕案件152335件215333人。其中,2013年1—11月共受理案件32312件43916人。新刑诉法实施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共受理50件,其中41件在审查批捕时发现,9件由当事人控告。开展调查核实27件,口头纠正20件,书面纠正30件。
2013年1—11月,江苏省受理审查起诉案件59086件81808人,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共37件,其中有8件由当事人或其辩护人提出,29件系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提出纠正意见6件,要求公安机关对相关证据作出补正和解释29件。江苏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非法证据排除及处理情况如图表1所示:
(图略)
图表1江苏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非法证据排除及处理情况
从柱状图可以发现,审查批捕阶段无论是以依申请还是依职权方式,涉嫌非法证据的案件均比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要多,检察机关应该更加重视在审查批捕阶段中对案件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通过事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方式,减少审查起诉中的非法证据。
(二)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下辖10个区、县检察院。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至2013年11月,苏州市检察院所辖区刑事案件总数为43211件60291人,涉嫌非法证据排除19件,其中7件是在审查起诉期间提出,12件在审判阶段提出。所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均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中2件做不起诉决定,4件由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予以排除,1件由法院排除,其余证据的效力均得到法院的认可(见图表2)。
(图略)
图表2苏州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及处理情况
从图表2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证据被最终排除的情况却很少,这也反映出苏州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取证合法性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审查。
苏州市检察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经验主要是:一是前置监督,压缩侦查环节出现非法证据的空间。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法院会签了《贯彻落实新刑诉法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讯(询)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试行)》等多项规定,目的在于降低非法证据出现的可能性。同时,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共同制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办法(试行)》,定期向公安机关反馈问题,督促其及时整改。二是精细审查,发挥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监督作用。通过细化受理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三个审查环节落实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职能,并规定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还要求案件承办人在讯问过程中必须对侦查机关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无违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是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有无受到刑讯逼供等问题进行讯问,并如实记载在笔录之中。三是高度负责,应对审判环节发现的非法证据问题。全程负责,重视诉后的非法证据排除诉求。对审判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等提出的有价值的线索,依法核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立足监督,保障二审案件的办案质量。在二审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发挥检察机关主体作用,一方面精细审查案卷,发现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将上级监督写入《二审要览》,在对基层院案件质量的年终考核中予以体现。
(三)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盐城市检察院下辖9个区、县检察院。自两个证据规定颁布至2013年11月,盐城市检察院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9078件12413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案件4件,该4起案件的非法证据线索均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其中一起已经判决,2起案件移送审查起诉,1起案件仍处于公安侦查阶段;受理公诉案件17406件25896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数60件,审查起诉阶段为23件,在法院启动37件,这60起案件中没有一件相关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盐城市非法证据启动程序情况如图表3:
(图略)
图表3盐城市非法证据启动程序情况
从图表3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主要是在审判阶段中提出,这与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所反映出来的特征大致一致。在审判阶段,共有37起案件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法院却最终认可了这些证据的效力,可见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涉嫌非法取证的理由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的可能。因此,检察机关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证明。
盐城市检察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经验主要是:一是形成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制度。侦查监督办案人员要用生活常识和自由心证来度量每个证据的合理性。对于经查实确无非法证据的,要在审结报告中详细说明;对于审查确有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立即向上级汇报。非法证据若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若是发现程序中存在瑕疵则建议侦查人员改正并作出相关说明,必要时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若侦查人员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对侦查人员进行法律追究。二是完善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制度。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中的实践情况,要求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阶段中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侦查活动监督的全面开展,也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落实。公安、检察两家就调查核实非法证据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安机关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三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启动程序。针对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声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但又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即使没有明确的伤情,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相关人员”等与侦查机关笔录中所载明的地点、时间基本吻合,检察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就可以引起启动调查程序。四是拓展侦查监督渠道,加强辅助信息的获取。侦监部门延伸监督触角,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鉴定机构等刑事诉讼活动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辅助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问题。
(四)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东台市是江苏省面积最大的县级市。东台市检察院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调研时止,共处理刑事案件2036件2882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4件,全部均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中2件单独开庭审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2件合并审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均被判有罪。
东台市检察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经验主要是:一是强化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全程排除非法证据。对当事人和案件负责,杜绝隐患,认真审查,严把案件关,办案程序必须严格依法,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意见,加强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审查意见书须载明有无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解,证据间有无矛盾,承办者须列明自己的意见。二是实施“三不”原则,即非法证据不排除则不起诉,证据间矛盾不排除则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辩解不排除则不起诉,从这三个角度审查刑事案件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该起诉或是做出不起诉决定。
(五)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泰州市检察院下辖6个区、县检察院。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实施至2013年11月,共处理刑事案件11249件,在办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20件,其中19件是犯罪嫌疑人提出,1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自行发现的,20件案件中17件有律师进行辩护。经过审查,共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17件,其中,犯罪嫌疑人口头申请15件,书面提出申请并附伤情鉴定情况2件。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17件案件中,有2件审查起诉时均因为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无法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在侦查阶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予以排除;2件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了存疑不起诉处理。泰州市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如图表4所示:
(图略)
图表4泰州市非法证据排除情况
从图表4可以看出,泰州市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嫌非法证据的案件,基本上均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前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主要是以口头申请为主,书面申请所占的比重并不大;20件案件中有17件案件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可见泰州的律师辩护代理率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泰州市检察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经验主要是: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被侵犯的、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以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情形的,检察院必须认真调查,经调查不存在或不属于投诉范围的,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做出及时说明。另外,为了查明事实、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新刑诉法的正常实施、规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泰州市下辖区院还会同公安、区法院制定了《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施意见》,该意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程序作了规定,其中的第14条规定了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作证,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六)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下辖9个区、县检察院。无锡市检察院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实施至2013年底,受理案件28496件40416人,正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有29件,约占0.10%。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受贿案件、侵占财产案件和毒品案件等等;其中一审25件,还有4件在二审中提出。29件中仅排除了3件,其余26件均确认了证据的有效性。无锡市检察院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如图表5所示:
(图略)
图表5无锡市非法证据处理情况
无锡检察机关将非法证据认定和排除贯穿于检察办案的每一个环节,并形成了一套以“一个介入”、“三个会商”、“四个更加重视”为主要内容的“一介三会四重视”工作机制,以有效地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确保每一件证据都经得起推敲,每一个事实都经得起证明,显著提高了案件的质量。一是提前介入,防范非法取证行为,源头排“非”。对于辖区重大案件、主要依赖口供定案的案件或者前科较多、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人员作案的案件,无锡检察院将证据审查关口前移,应邀或者主动派人介入侦查,协助制定取证策略,明确取证方向,参与讯问和取证过程,引导取证和固定证据,以切实有效的现场引导和实时监督,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消除侦查人员对非法取证的乱作为,规范了取证行为,防范和排除非法取证行为。二是积极会商,统一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合力认“非”。针对非法证据产生原因,积极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沟通会商,并搭建起公、检、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联系会议,形成了配合协作的长效机制,通过会商讨论,三方就非法取证的细节形成一致解释,统一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和尺度。积极与公安机关会商,规范取证行为;积极与审判机关切磋,统一证据理解;公、检、法联系会商探讨,共同应对难题。三是重视关键,提高非法证据识别能力,慧眼除“非”。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无锡检察院从执法办案的要求出发,强化案件审查力度,突出“四个更加重视”,着力提升排除非法证据能力,包括: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更加重视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收押、关押环节;更加重视对案卷和视听资料的审查;更加重视收集犯罪嫌疑人家属和辩护律师意见。
三、庭前会议实施调研情况
庭前会议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新生事物,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规定的比较简单,各地司法机关对庭前会议召开的必要性、庭前会议的方式、功能、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导致目前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得很少,存在许多争议。此次调研发现,江苏省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对庭前会议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兹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0月,江苏省各级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6万多件,调查数据显示一共召开庭前会议217次。由于新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规定的不甚明确,在实务操作当中存在许多问题。庭前会议制度已经运行了将近一年的时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次数并不多(详见图表6),一方面固然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所致,另一方面也在于法律职业人员对于庭前会议的理解和支持力度不够。
在调研过程中,省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员提出,刑事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辩护人对适用庭前会议没有积极性,辩护律师更倾向于在法庭正式审判过程中表达自己的诉求,甚至期望起到“庭审突击”效果。比如,有律师认为在法庭上提出不应给被告人穿囚服、戴手铐,要求全部庭审人员回避等请求,很具有“震撼”效果。同时,鉴于目前庭前会议尚无法律效力,辩护律师也不期待能够通过庭前会议切实解决问题。辩护律师常常同时办理数起刑事案件,如果要求其参加每个案件的庭前会议,时间也相对紧张,因此其不愿积极主动参与到庭前会议当中。
┌─────────┬─────────┬─────────┬─────────┐
│ │起诉案件量 │庭前会议案件量 │比重 │
├─────────┼─────────┼─────────┼─────────┤
│江苏省检察院 │60000多 │217 │0.36% │
├─────────┼─────────┼─────────┼─────────┤
│苏州市检察院 │11487 │35 │0.30% │
├─────────┼─────────┼─────────┼─────────┤
│泰州市检察院 │2495 │13 │0.52% │
├─────────┼─────────┼─────────┼─────────┤
│无锡市检察院 │7500 │16 │0.21% │
└─────────┴─────────┴─────────┴─────────┘ 图表6江苏四检察机关2013年1—11月庭前会议召开情况一览
江苏省公、检、法、司部门将庭前会议列为实施新刑诉法的一项重点内容,在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会议纪要中,达成了以下共识:其一,提起程序。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检察院可以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或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同时,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应提供建议或者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理由并列明希望通过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其二,事先通知。法院应提前把会议时间告知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使得双方能有一个较为充分的准备时间,保证庭前会议顺利召开。其三,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对于被告人是否参加的问题,江苏司法机关准备了好几个方案。最开始考虑的方案是按照刑诉法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参加”,被告人可以授权他的辩护人参加而本人无需参加庭前会议,从效率上来讲,这种方案是最快捷、最高效的。但是鉴于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可能无法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会议纪要中规定被告人一定要参加庭前会议。如果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中,那么可以在看守所召开庭前会议或者采取远程视频的形式。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远程视频的模式在苏南基本都已经解决,苏北部分地区还在建设中。被告人到场,可以提高庭前会议的效果。其四,列明庭前会议要解决的问题。庭前会议需要解决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证据交换及展示、庭审方式及庭审争议重点等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应当积极听取诉讼双方意见,意见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提出。其五,在庭前会议上,各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要作成类似庭前会议纪要的文件予以固定。在正式审判活动中,审判长就该一致意见再次询问控辩双方,以确认该纪要的效力。其六,庭前会议的效力。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并写入庭前会议纪要的证据,在庭审活动中只读证据目录。如果控辩双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必须提供新的理由。如无新的理由或新理由不充分,审判长则不予采纳该异议,以保证庭前会议的效力。
(二)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检察院2013年以来辖区内共处理刑事案件总数为11487件15276人,共35件召开庭前会议,其下辖区院召开30件,市院召开5件。从内容上来看,有6件案件在庭前会议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其他主要是由于案情过于复杂,为简化开庭、了解争点而召开庭前会议。
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前,苏州市下辖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就已经和区法院会签文件,施行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新法实施以后,该检察院与法院会签了另一份文件,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与新设立的庭前会议制度相衔接的问题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会议的启动。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建议和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二是案件范围。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主要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其他情形。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人民法院决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公诉案件。三是会议通知。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或申请应在开庭5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在召开3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四是主持人员。庭前会议应由审判人员主持,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应由审判长主持会议,其他案件由审判长指派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必要时,合议庭全部成员应一起参加。五是会议内容。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以下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否申请中止审理;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六是会议效力。对庭前会议中提出的程序问题,审判人员无法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应当在庭前会议结束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中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的,审判人员可当庭予以驳回,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除外。七是会议次数。庭前会议的次数原则上以1次为限,特殊案件确实需要再次召开的,在不影响庭审进程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酌情增加。
(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1月,泰州地区检察机关共受理刑事案件2330件,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启动庭前会议案件17件,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5件,侵犯公民人权权利、民主权利案件1件,职务犯罪案件5件,二审案件6件;基层检察院启动庭前会议共计22件。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庭前会议情况如图表7:
(图略)
图表7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庭前会议召开情况
在泰州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内容已经超出了新刑诉法中规定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管辖异议。虽然新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可以就管辖问题交换意见,但是作为与审判密切相关的问题之一,管辖问题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最应该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二是立功情节认定。由于在对被告人开庭审理时,其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大多未有判决,立功情节的认定多依赖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被检举揭发人的调查材料等,包含一定的侦查秘密,因此控辩双方倾向于在庭前会议中就立功情节的认定交换意见,从而在公开开庭审理时简化该方面的法庭调查及辩论。三是证据交换。根据高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做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为了不影响庭审的连贯性,诉辩双方均会在开庭前会议时交换新取得的证据,为对方核实合法性、发表质证提供一定的时间。四是证据出示。囿于庭审时间、场地器材所限,部分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举证环节往往不能得到充分展示,部分基层院在庭前会议中尝试将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向辩护人、被告人详细展示、播放,有助于消除辩护人、被告人的疑惑,或有针对性地展开质证。五是事实认定、定罪量刑。在起诉前或公诉方均会听取辩护人意见,起诉指控也可能采纳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如不召开庭前会议,直至开庭当天公诉人方能得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的意见;如召开庭前会议,诉辩双方会后往往会将庭前会议开成“审前庭”,辩护人对事实、证据、定性、量刑均会提出不同程度的意见或异议。虽不能在庭前会议上举证、质证、辩论,但公诉方能更有针对性地制作出庭预案,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定性则予以相对概括举证、质证,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
(四)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1月,新刑诉法实施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环节受理的刑事案件总量是7563件10261人,其中正式召开庭前会议16件,占0.21%。无锡市检察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有2件,基层检察院召开14件。在9个县区检察院中,有3个基层检察院反映法院从未召开过庭前会议。
从案件类型来看,召开庭前会议的16件案件中,受贿案件有3件,贩卖毒品案件有3件,诈骗类的案件有3件,此外还有盗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妨害公务、虚开增值税发票、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等案由,可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也是比较多的。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庭前会议案件类型如下图8所示:
(图略)
图表8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庭前会议案件类型
无锡市检察机关所参加的庭前会议,主要包括以下活动:一是对是否申请回避、是否指定辩护人等程序性问题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二是对于被告人众多、案情复杂、证据量大的案件,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及举证重点,进行部分证据开示。三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前期调查。在16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中,共有6件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庭前会议参加人员一般是法官、检察官、辩护人三方,并要求被告人参加。这16件案件当中有7件案件的被告人本人也参加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持续时间一般在一天半左右。从庭前会议的效果来说,庭前会议确实能将一些问题在庭审活动之前予以解决,有的复杂案件通过双方事先的接触和交流,有效节约了庭审的时间;有的案件通过庭前会议,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法院在庭前会议中一般不做正式的决定或裁定,但往往会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明确相关问题。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庭前会议实施中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在江苏省检察机关的调研过程中,调研组还同参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许多干警和司法人员开展了各种形式的交流和探讨,并解答了他们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特别是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所面临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这些问题并不局限于在江苏省发生的案例,而是具有普遍意义,包括: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的关系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法庭当中以非法取证为由要求排除某项证据,法庭是否应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调查、核实证据的合法性,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说明,在司法实务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困惑。
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应当起到解决非法证据问题的作用。考虑到目前法律对庭前会议的设定仅是“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对于辩护人不在庭前会议而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要求的,法官应当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来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根据该份证据在整个证据链条当中的作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其合法性进行质证:可以暂时休庭,给公诉方提供一定的时间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可以把双方请到法庭前面或法官办公室中,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商谈;也可以进行当庭辩论。最终,法官应当对是否排除证据做出裁定。
非法证据问题最好在法庭正式审理之前得到解决,以避免非法证据进入事实裁判者的视野,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庭审判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个程序问题,应当先于实体问题得到解决。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中的重要作用,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及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二)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
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庭前会议制度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旧出现了不少问题,检察机关、法院和辩护人对于庭前会议在认识上也有分歧,需要予以细化,并作出指引。根据目前的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公诉人可以“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如果严格按照文本来操作,庭前会议并不能做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决定,因为会议的召开只是为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甚至都不能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更像是一种“广开言路,兼听则明”的了解案情的方式。
法律应该赋予作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法官对会议中涉及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和证据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的权力,这才符合庭前会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定位,才能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比如,辩护方申请对有关人员进行回避,如果该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或公诉人)确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主持人应当向有权做出回避决议的主体提出建议。又比如,根据高检规则的规定,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建议,如果被告方没有异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及时做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决定。
无论是德国的中间程序、日本的争点整理程序还是美国的预先庭审程序,这些审前程序的主持法官均可以做出实体或者程序上的决定或裁定。只有在确保庭前会议能够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的基础上,才能够将影响审判活动进行的相关因素及时地排除在程序之外,这不仅有利于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还能够避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同样的问题进行重复判断而导致的诉讼拖延。
因此,我国庭前会议最好能够实现向预先听审程序的转变。出于程序的逻辑性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需要,我们认为,在庭前会议中首先要解决被告人的答辩问题,如果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那么就可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如果答辩无罪,接下来则需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只有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能够有针对性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又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在对证据合法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官还必须要对“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证据予以排除,避免这些证据进入法庭审判活动中,影响合议庭其他成员心证的形成,使非法证据对认定事实的影响降到最低,而不应该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三)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
新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当中,江苏省检察机关与法院等司法机关会签的会议纪要中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方式,即要求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我们认为此种方式颇为可行,主要理由如下:刑事案件审判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需要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需要实现证据的开示,还需要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活动以及是否应该排除该证据予以认定,这些内容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均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要有被告人在场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如果被告人审前被羁押在看守所中,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庭前会议参与权的行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些省市的法院、检察院能够直接和看守所有关地方联网,看守所都有驻所检察官。如果要召开庭前会议,可以将被告人带到看守所专门的房间内,房间里安装有摄像头,能够与法院实现及时联网,保障被告人的庭前会议参与权。特别是在可能涉嫌非法取证的案件当中,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手段等相关信息最为清楚,只有他出席庭前会议并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进行充分的阐释,才能协助法官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证据是否合法做出裁定。
(四)庭前会议的持续时间和主持者问题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持续时间并没有在法律中予以专门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各检察机关的做法也不相同。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和时间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院做出处理,而不宜在法律中进行太过细致的规定,仅需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二审审限要求即可。
在英美法系中,很多刑事案件都是在庭前予以解决,95%-98%的案件根本不会进入正式法庭审理环节。在审前听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对检察官的指控没有意见,真心、明智、自愿认罪,并充分了解认罪后果,那么这些案件就可以当场判决,如罚款200美元、监禁15天或予以社区矫正等等。法官一个上午可解决几十件案件,这样可以集中力量审理大案、要案,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
国外由预审法官主持庭前听审,由审判法官主持法庭的审理活动。我国法律尚未对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在庭前会议的实施中也可以借鉴国外的这种模式,实现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法官的分离。庭前会议的法官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则由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专门负责。审前听审法官与审判法官并非同一人,在庭前会议中及时地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正式庭审活动之外,使得审判者接触不到非法证据,可排除非法证据的影响。
(五)庭前会议是否公开及召开地点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当中,庭前会议通常采取不公开的方式。新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我们认为,如果庭前会议要解决诉讼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对有关人员回避的问题和涉嫌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应当视情况考虑公开听证。通过调研发现,辩护律师经常在法庭中重复在庭前会议中已经提出并得到解决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现行庭前会议并不能够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决定,另一方面也在于庭前会议不公开,被告人及其家属不参加,也没有旁听人员,辩护律师认为他们的辩护活动无法得到充分展现。
在本次调研过程中,调研组还发现各地庭前会议的召开地点并不相同,有的是在法院的会议室,有的是在法庭中进行。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在法庭中进行更为适宜,一方面,法庭能够充分地体现出法律的庄严和权威,另一方面,也便于及时解决审判活动中可能遇到的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宜明确要求在法庭上召开庭前会议,并允许被告方、控诉方、被告人的家属参加。
结语
此次调研发现江苏省各级检察院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和庭前会议制度中的经验和措施是卓有成效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仅具有特殊意义,也具有普遍价值。
江苏省司法实践中涉及非法取证的案件数量占刑事案件数量的比例很少,一方面反映了江苏省侦查、检察等机关文明执法情况较好,另一方面也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所致,主要是我国关于实物证据收集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从而导致被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很少。江苏省司法机关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也进行了初步探索,但尚需进一步完善。随着人们对于财产权、隐私权等人权保护意识的加强,将来对于侵犯财产权、隐私权而取得的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可能会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任务。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新刑诉法所确立的新制度,其效果不应当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应当对存在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并形成对后续庭审活动有约束力的决定或者裁定。江苏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摸索出了一些比较有益的经验,细化了庭前会议的启动、通知、内容、参与者、效力等内容,值得借鉴、学习和推广。随着诉讼程序的日益完善、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的不断提高,庭前会议必将在刑事审判环节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如何使庭前会议充分彰显合公正、权威、高效的价值要求,符合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这还需实务界和理论界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积极探索。
【注释】 
{1}参见卞建林、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106页。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3-11-16。 
{3}在美国,州和联邦法院排除非法搜查和扣押的证据的基本程序是,在审判前提出排除这些证据的动议。如果被告人在审判前的听审中失去了这个机会,他还可以在审判中再次提出这个动议,如果法庭在审判中未采纳被告方的动议,他还可以在上诉中再次提出,由法庭决定是否批准动议。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