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7-27 00:00 提交
有关刑事和解的研究中,大多学者认为刑事和解起源于1974年的加拿大,认为加拿大的安大略省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是世界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更是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不是起源于西方,我国在陕甘宁边区的时候就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立法[2],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完全符合我国传统的“和合”文化[3]。在反复研究、试点、反思的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至此,刑事和解正式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之中。毋庸置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也是在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内。但是,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具体的和解条件和模式,如何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有效利用和解制度并体现出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贯彻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政策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域外刑事和解模式的特点
西方刑事和解脱胎于少年司法实践,它是为了解决当时的少年司法体系在处理已经发生的青少年犯罪的案件方面,效果不是非常理想的问题而出现的。[4]在新西兰、英国、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关于刑事和解目前已形成了相对稳定、普遍的制度,未成年人案件中和解的适用甚至已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各国通例。国外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能取得如此成功的经验,与西方社会发达的社区网络以及社会专家的广泛参与有很大关系。相比之下,域外国家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一)程序的独立性
在西方国家,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过正式的刑事司法外的刑事和解程序加以解决。在德国,被判处监禁刑的少年犯只占4%;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在我国没有被判处监禁刑的少年犯只有20%,有8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5]。在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上,美国、爱尔兰、瑞典和丹麦等国家,刑事和解采取“法庭审判外”的制度设置,未成年人案件在被提交公诉前就有特定的警官组织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具有程序的优先性。在西方国家,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和优先性,无论是程序设计还是追求的结果,都不附属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
(二)罪名适用的广泛性
在德国等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目前中国只能适用于轻罪不同,在它们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犯罪类型,不论是轻伤害还是重伤害,甚至是抢劫、故意杀人等重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言,西方国家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更大。广泛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用刑事和解,并不分轻罪与重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三)社区作用的实质性
以加拿大为例,该国的刑事和解采取“量刑圈模式”。量刑圈是社会成员在对同一社区里的其他成员的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6]一个典型的量刑圈由被告人和被害人、他们的家庭成员、年长者,主审法官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区成员组成。被告律师、检察官、警察也可以参加。量刑圈的特征是寻求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和社区成员积极参与,通过运用全社区的力量来实现对被告人的改造。量刑圈的理论价值不是依据为被害人做了什么来衡量,而是根据为社区做了什么来衡量。这种刑事和解模式,非常注重社区的参与,社区对社会关系的修复能力以及社区“医治”个人和家庭、预防犯罪的能力在这里极受重视。
与以上三个特点相比起来,中国的刑事和解模式具有明显的地方化特征。在没有统一立法的基础上,各地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现状,制定了适合当地的未成年人和解的条例或者办法,这必然导致未成年人案件和解的范围、条件等的不同。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我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也就是说,我国的刑事和解只适用于轻罪,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最后,我国刑事和解的调解员大都是司法官员担任,或者如上海、北京等地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给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这导致公权力介入过多,调解过程缺乏中立而专业的第三方,社区组织的参与也极其匮乏,几乎没有发挥实质作用。
二、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的必要
12年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次将附条件不起诉、前科封存制度、人格调查制度等有利于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制度纳入了立法。但并未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和解纳入此章进行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和解对未成年人而言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优势。
(一)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刑罚有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监禁刑虽然也可以达到一定的预防功能,对犯罪作出惩罚,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做得不到位。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闪耀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理性之光,但一直以来被害人的权利却得不到重视,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人提起公诉,是为了维护国家权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对被害人生理、心理、经济等方面所受的创伤弥补不足。被害人仍然处于公诉机关的附属方的地位,甚至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国家所控制的强制性司法程序不能很好地达到息事宁人的效果。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7],人们逐渐意识到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对被害人经济方面的救助主要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一做法并不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充分获得赔偿,简单的民事赔偿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远未达到基本要求。附带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缺陷,在和解制度框架下能够得到有效的弥补。按照法律规定,要达成刑事和解,必须得到被害人的同意,这一成立要件充分尊重了被害人的意愿和处置权。此外,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通过中立第三方主持下的和谈,加害人能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楚,能够真正悔罪,从而自愿尽力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此外,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国家救助体系往往达不到被害人心理希望的标准,有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被害人就可以得到加害人充分的赔偿,这有助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率低下的缺点,被害人由于得到补偿,对加害人的愤懑也能逐渐平息,这又利于减少被害人信访、上诉情形的发生,有助于社会稳定。
(二)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回归
为了进行这部分的论述,根据相关数据资料[8],整理出以下表格。
2000-2013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比重统计表
┌────────┬────────┬────────┬──────────┐
│年份 │不满18周岁的罪犯│犯罪总人数(人) │未成年罪犯占刑事罪犯│
│ │人数(人) │ │比重(%) │
├────────┼────────┼────────┼──────────┤
│2000 │41709 │639814 │6.5 │
├────────┼────────┼────────┼──────────┤
│2001 │49883 │746328 │6.7 │
├────────┼────────┼────────┼──────────┤
│2002 │50030 │701858 │7.1 │
├────────┼────────┼────────┼──────────┤
│2003 │58870 │742261 │7.9 │
├────────┼────────┼────────┼──────────┤
│2004 │70086 │764441 │9.2 │
├────────┼────────┼────────┼──────────┤
│2005 │82692 │842545 │9.8 │
├────────┼────────┼────────┼──────────┤
│2006 │83697 │889042 │9.4 │
├────────┼────────┼────────┼──────────┤
│2007 │87506 │931745 │9.4 │
├────────┼────────┼────────┼──────────┤
│2008 │88891 │1007304 │8.8 │
├────────┼────────┼────────┼──────────┤
│2009 │77604 │996666 │7.8 │
├────────┼────────┼────────┼──────────┤
│2010 │68193 │1006420 │6.8 │
├────────┼────────┼────────┼──────────┤
│2011 │67280 │1050747 │6.4 │
├────────┼────────┼────────┼──────────┤
│2012 │63782 │1173406 │5.4 │
├────────┼────────┼────────┼──────────┤
│2013 │55817 │1158609 │4.8 │
└────────┴────────┴────────┴──────────┘
【注释】
[1] 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名被害人的财产。在法庭上,他们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后来却没有将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于是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参见王金贵,刘国华:《关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
[2]贾宇:《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第二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中国法学会网。
[3]葛琳、陈光中:《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4] 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5] 参见李维国、李科:《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标准初探》,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期。
[6] 参见陈京春:《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
[7] 最初研究被害人及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冯·亨悌,他于1941年和1948年,根据大量的调查统计资料,从各个方面对被害人问题进行了详细而又系统的研究。成为被害人学研究的先驱。1947年,以色列律师贝尼阿明·麦迪逊首次提出“被害人学”这一名词,自此之后,被害人学日益受到美国、日本以及西欧一些国家学者出关注,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五届国际犯罪学会议上,被害人学被列为议题之一。
[8] 数据是作者在对《中国法律年检》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整理而成。
[9] 参见苏镜祥、马静华:《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转型——基于实践的理论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10] 参见张鸿巍、翟广恒、闫晓玥:《恢复性司法视野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探析》,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1] 参见李卫红、程国栋:《共青团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中的作用》,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12] 参见谢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对话会——从“一纸协议”到恢复、治疗、协商并融》,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3期。
[13] 2011年4月8日钱晶晶,驾车撞击一对未婚情侣,导致一人伤重不治,另一人身受重伤、一度成为植物人的惨剧。事发后,钱晶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捕。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钱晶晶表示,愿意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对伤亡家属的赔偿,以取得被害家属的谅解。钱晶晶父亲钱家领还以自己公司温州玉鹿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女做了担保。就此,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之后,钱晶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但在赔偿了80余万元,缓刑期满之后,钱晶晶和父亲却人间蒸发。
[14] 参见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未检科:《俞某抢劫案:未成年人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适用问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4期。
[15] 参见张竞模、周立平:《未成年人轻罪案件非刑罚化处理之构想——以刑事和解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1期。
[16] 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0页。
[17] 李卫红、程国栋:《对新刑事诉讼法中和解条款之反思——以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视角》,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18] 门诺派(Mennonites)是当代基督新教中一个福音主义派别,因其创建者荷兰人门诺·西门斯(Menno Simons,1496~1561年)而得名。此派原为再洗礼派的一支,1536年激进的再洗礼派建立闵斯特公社失败后,主张和平主义的信徒团结在门诺周围,于1536年建立门诺会,至16世纪70年代该会在荷兰取得合法地位。此派信徒共约70余万人(《美国宗教百科全书》统计)。其中美国约有23万人;加拿大15万人,荷兰约4万人,前苏联的信徒因分批移居美国,仅剩约4万人。其他分布于德国、法国、瑞士、墨西哥、巴拉圭、印度和非洲的一些国家。其主要国际组织是门诺派世界会议(Mennonite World Conference)
[19] 参见杨飞雪:《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探索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页。
[20] 该规则由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文章中所引到条文为《规则》第三部分第十六点“社会调查报告”第一条。
[21] 参见骆群:《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利与弊》,载《人民检察》2010第11期。
【作者简介】 王宏璎,甘肃政法学院教授;刘君,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