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7-27 00:00 提交
为应对诉讼大爆炸和由此增长的案件压力,世界各国都在刑事案件的分流、缓解案件压力方面不断地进行着改革和尝试,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法国的违警罪简易程序、德国的速决程序等。近年来,大量的刑事案件涌入法院,不断地分割着有限的司法资源,那种无论案件难易平均分配力量的弊端也逐渐凸显,真正疑难、复杂的案件有时并不能得到审判上的保障,因此,我国在进行刑事简易程序、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改革的同时,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的探索。
一、刑事速裁: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程序
(一)简上加简:刑事速裁程序的含义及由来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并对适用相关法律无异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特定轻微刑事案件,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简化诉讼流程与期限的一种快速审判程序。{1}对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速裁处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推动了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也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及时抚慰被害人,被称之为“速到的正义”。{2}
目前有学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且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的过程,而其从无到有,则要得益于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3}回溯我国以上两种程序的发展史,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考虑简易程序以及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这与当时我国犯罪总量偏低、办案压力并不大的情况有关。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修订的过程中,出于对我国诉讼大爆炸和日益攀升的案件总量的考虑,增设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开始与普通程序并行于刑事诉讼当中。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开始现身于刑事审判中,对于那些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刑事案件,为提高诉讼效率,在简易程序之外再进行繁简分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目前已废止),该意见以检察机关为主体,首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引入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随着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以及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得以整合,形成了新的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范围得到扩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2014年初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按照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决定》,赋权了“两高”在我国1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4}2014年2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联合颁布了《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在河南省正式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不仅规定了优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还对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范围进行了细化。2015年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出了要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1}可见,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与刑事简易程序、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着较强的联系,相比后两种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可谓是“简上加简”。因此,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相应地出现了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三种程序同时存在的情况。
(二)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使得原有的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了整合,新的简易程序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并且是可能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是特定的危险驾驶等轻微犯罪,并且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案件,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可以说,刑事速裁程序“简上加简”首先就体现在适用范围,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归属于刑事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一部分。
相较之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另一大亮点在于其启动权上。2012年刑诉法取消了公诉案件必须要由检察机关同意或建议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条件,同时,考虑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请求权性质,又赋予了检察机关简易程序的建议启动权。{5}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简易程序的启动途径有两条,一是可以由法院决定启动,二是可以由检察机关建议启动,但二者的共同前提是都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而刑事速裁程序在保留人民检察院建议权和人民法院决定权的同时,增加了公安机关和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启动权。刑事速裁程序之所以被称作“速到的正义”,就是因为其从侦查阶段开始即注重提高诉讼效率,因而,赋予了公安机关和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就有的建议启动权。此外,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在办案程序上也有着一些差别,但总体来说,是刑事速裁程序比刑事简易程序在办案程序上要更为简化。
(三)刑事速裁程序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比较
依据2006年12月28日最高检《意见》,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且犯罪嫌疑人、被告认罪,对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刑事案件,这与刑事速裁程序的“一年以下”为标准有着明显的区别。由于最初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在检察机关试行,其启动权自然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这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多元化也有着明显的不同。但除了这些之外,两者差别最明显之处在于,最初试行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尽管由检察机关指出“快速办理机制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各个环节,适用范围更广”,但仍旧没有实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三家联动。而从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来看,刑事诉讼是由公、检、法各机关及刑罚执行部门的共同参与才能完成的诉讼活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行也表明,仅靠检察机关一家的单打独斗难以有效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快速办理,{6}简易程序主要关注是审判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则主要实施于除侦查以外的审前阶段,速裁程序则需要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进行衔接,及时建议,及时启动,才能实现真正的“提速”。
2014年2月26日河南省四机关《指导意见》在河南省试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已废止的最高检《意见》所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不同的是,河南省试点的快速办理不再是检察机关一家单打独斗,而是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要在办案程序和办案期限上进行简化,同时,《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可以书面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意见”,赋予了辩护律师程序启动的建议权。这些都为刑事速裁程序所吸收,并成为了有益的经验。
二、我国试点刑事速裁的必要性分析
(一)实现繁简分流,助推诉讼效率的提高
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是化解当前我国刑事案件案多人少矛盾、缓解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紧缺的重要途径之一,其中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是对于进入审判领域的刑事案件进行合理处理的一个重要方法。虽然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原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了整合,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由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到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却并未提及。合理差异更加彰显公平,将轻微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也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一个重要体现。同时,对于“一年以下”为标准的轻微刑事案件建立快速办理的机制,也是在刑事审判领域建立了一种过滤机制,该繁则繁,当简则简,一方面保障国家坚持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也保障国家不至于被汹涌而来的诉讼洪流所湮没而出现疲于应付的局面。
审判中的繁简分流不同于刑事案件的审前分流,审前分流工作一般是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进行,而对于进入到审判阶段的案件,则是经过审前程序分流过滤后的案件,对“一年以下”为标准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进行审判阶段的分流,还有利于整合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打破长期存在的司法投入平均分配的现状。纵观现代世界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不同程度的刑事案件分流制度,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要经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我国刑事案件在由检察机关移送至审判阶段,在进行定性分析之后,将复杂的案件和适合采用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区分开来,提前对审判力量进行优化配置,是目前无法在短时间内迅速培养和增加司法审判人员情况下来应对案多人少矛盾的一个权宜之策,也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一个环节。
(二)简化诉讼程序,体现程序正义的实现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有着“速到的正义”之称的刑事速裁程序对于实现程序正义首先体现在缩短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上。毋庸置疑的是,我国居高不下的审前羁押率一直为学界所诟病,这纵然有我国的逮捕和羁押不分的制度设计原因,但是也有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羁押时间过长的原因。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在不包含延长的情况下,办理普通刑事案件诉讼期限最长可达134天。同时,有学者考证北京市某区在2008年对3000多名一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案件进行的统计,被告人自被刑事拘留到一审判决的作出所经历的诉讼周期,都会超出134天的基本时限。其中一审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平均诉讼周期为174.7天,超出基本时限30%;一审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平均诉讼周期为154.8天,超出基本时限16%。{7}虽然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但是目前来看,审前羁押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仍旧是说不出的痛。
程序的正义不仅体现在缩短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期限上,还体现在刑事速裁程序对于被告人繁琐的诉讼程序的减少上。为应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需要,有法院开始试水信息化审判的方法,进一步减少繁琐的程序,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引入视频开庭的方式,删减了以前到看守所提押、还押的过程,以前仅这个过程都需要一个半小时,现在这样的一个诸如盗窃案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只需要8分钟。{8}经过刑事速裁办理的案件,在服判息诉等方面都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被害人的赔偿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更好的处理。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强调了刑事诉讼的人权司法保障理念,而刑事速裁程序在缩短被告人审前羁押期限、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以及及时送交法院审判方面也正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
(三)实行宽严相济,彰显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经济在走向繁荣的同时,社会矛盾也呈现多元化的态势,从某种程度来说,刑事犯罪也是社会深层次矛盾激化的一种体现。考虑到社会现状,如果一味地采用严苛的刑事政策,对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投入平均的审判资源进行普通程序的审理,将加剧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的矛盾,同时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给当事人带来新的忧愁和烦恼。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有堵有疏来处理刑事案件也是科学合理的,即对于犯罪行为恶劣、情节严重、危害性大的犯罪者,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改善可能性者采取宽松刑事政策。刑事速裁程序就是借鉴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同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办理进行区分处理的一项举措。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客观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到案后认罪的态度等进行区别对待,尤其是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进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裁决的处理,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对这类被告人采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处理,一方面有利于犯罪人尽快地回归社会,在目前的社会转型形态中,相当一部分犯罪人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尤其是涉及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对他们及时改造,矫正后让他们及时回归社会,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刑事速裁案件办理过程中,相较之普通刑事案件,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时给付对被害人的赔偿方面,都能够取得更好、更快的效果,在这个层面上,也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
三、刑事速裁程序探索中的问题与完善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标准和范围
刑事速裁程序的探索,是我国对于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重要举措,这其中离不开对案件分流标准和范围的正确理解与把握。目前我国在探索和改革的过程中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标准和范围的界定是采用“以罪名为主,一年以下标准为辅”来确立的,改革的设计者出于试验的目的,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挑选出较为典型的一些情况,进行速裁程序的试验,如果两年的试验期满,实践证明可行的,则大范围推广,不可行的,则需要及时改变策略。但即使仅是抱着试验的目的,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案件的标准和范围也是值得讨论的。
据统计,2013年我国刑事案件总量约为105万件,最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全国刑事案件45.5%,其中,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约为38%。{9}即使最终判决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8%,但这其中符合刑事速裁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愿认罪,对法律无异议”,并且属于速裁程序特定罪名范围内的案件也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范围被进一步缩小。因此,在实践探索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参考1996年刑诉法简易程序和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所确立的“三年以下”的标准来对速裁案件逐步放开,将是值得尝试的。从天津市8个区县法院试点的情况来看,适度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可行的并且是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指出,“……速裁程序仅仅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适用率还比较低,繁简分流、节约资源的效果有限。”天津高院也建议,“随着经验的积累以及制度的完善,在下一步的探索改革中,可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10}
(二)效率与风险防范
刑事速裁程序之所以被称为“速到的正义”,就是追求效率与公正的并存,但难以否认的是,程序的简化往往会面临着被告人权利被压制的风险,这反而不利于公正的实现。刑事速裁程序的一个重要适用前提是被告人认罪,但实践中也难以排除被告人不堪忍受羁押之苦为了早点出来而自愿认罪,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唯有此,才能实现正义之快速到来。有这样一起案例:刘某、郑某为同乡,二人在一家超市打工,因店内2000元现金失窃被公安机关讯问,通过办案人讲明利害关系,最终刘某承认了犯罪事实。本以为案件就此结束,但时隔多年郑某因另一起案件被立案侦查时,其供述当年超市盗窃案并非刘某所为,而是郑某自己所为,当时由于害怕被抓母亲无人照料而未敢承认。当警察再一次找到刘某时,他说自己当年觉得案情轻微,为了早日出来索性也就认了。{11}由此可见,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虽然整体上都属于轻微案件,但首先确保的是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被认为是强调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问题,但同时,被告人在出于自愿情况下认罪的真实性也是不容忽视的。所谓真实,是指被告人认罪是因为其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是出于哥们义气替人“顶包”、或是解救亲友等而认罪。因此,刑事速裁程序想要真正实现“简程序不减权利”,必须要加强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包括检察机关利用法律监督权进行审查和庭审的过程中法官对被告人认罪情况的审查,结合实践部门的先进经验,应当做到“三询问两听取”,“三询问”即在庭审的过程中要询问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的指控、适用速裁程序、量刑建议”三个方面的意见,“两听取”即要听取控辩两方的意见,其中也不能忽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12}此外,程序简化不减权利,还应当做到对于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获得律师帮助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各项诉讼权利的依法保障。
(三)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普通程序的选择与转换
在同时符合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况下,该如何选择,目前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实践中也难免会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也给实务操作者带来了很多的困惑。笔者认为,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做法,应当对适用程序的先后选择上进行明确规定。刑事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基础上产生的“简上加简”的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追求程序正义与审判质量,因而在同时符合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采用刑事速裁程序。同时,应当保障被告人及侦查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启动建议权,还要重视检察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启动建议权以及法律监督权。
对于已经采用了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发现了有不宜采用速裁程序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仍留有争议。“法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时,案件即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3},是否应当像简易程序转向普通程序一样赋予法院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是否有权申请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情形时,应及时决定转向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但同时也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公诉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时发现有不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或是有不得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禁止性情形时,也有权及时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四)刑事速裁案件认罪对价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目前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其认罪后能否获得量刑上的优惠问题,仍然不太明朗。实践中,一般无论是采用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会在庭审的过程中告知被告人可能会获得“从轻处罚”的优惠,但由于规定得不具体,是否适用从轻处罚以及从轻的程度如何等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处理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时,都明确规定了认罪对价。以英国为例,根据包括量刑指南在内的相关文件,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被告人进行10%到30%不等的减轻处罚;而对于可能刚刚够判处被告人监禁刑的案件,可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依据。近年来,除英美国家之外,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均设立了被告人认罪机制制度,对于通过认罪协商处理的案件,明确了其认罪对价,如意大利规定,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同时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可以获得约1/3量刑优惠。{14}可以看出,通过量刑激励机制减少法院审判的案件数量,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压力而采取的一项新措施,因而,对刑事速裁程序在探索的过程中逐步明确被告人认罪后可获得的量刑优惠幅度,应当成为该项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一。
此外,不能以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为代价来获取量刑上的优惠,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认为“……收到上诉状时,还没有过抗诉期,我们必然会提出抗诉。因为给予被告人20%以下的从轻处罚幅度,基础是其自愿认罪、接受量刑建议、接受快速审判的方式。当被告人对速裁量刑结果有异议,而请求进入上诉审程序的话,那么基于速裁程序的20%以下从轻处罚幅度也因此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对一审轻判的结果,检察机关理应抗诉……”{15}被告人提起上诉就会触发检察院抗诉的那根“弦”,原有的量刑优惠不取消检察机关则不罢休,这显然与《决定》所规定的全面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不相符的。因此,笔者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同时也是我国两审终审的明确规定,在出现被告人获得量刑优惠后提起上诉的情况,应当本着“上诉不加刑”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以“被告人上诉就不能获得认罪对价”为由抗诉加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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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肖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