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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刑事误判纠正依赖“偶然”之分析

 

 

【摘要】 面对刑事误判的纠正严重依赖于“死者”复活、“真凶”落网等“偶然”事件的司法现实,尤其是纠正那些疑似死刑误判遇到障碍,有必要对中国的刑事误判发现机制、认定标准和纠正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考察和分析,从而对中国刑事误判纠正难问题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若要刑事误判的纠正不再依赖于“偶然”,应赋予那些被生效裁判确定有罪者一些必要的权利,明确刑事误判的认定标准,改变“以自我纠错为中心”的刑事再审体制。
【关键词】 刑事误判;申诉DNA检测;认定标准;刑事再审

  引言
  刑事误判的后果极为严重,不仅会对那些被错误定罪的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还会对司法公信力乃至国家形象造成严重伤害。所以,认真研究刑事误判的成因与制度防范,最大限度地防止刑事误判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相对于刑事误判的防范而言,刑事误判(尤其是死刑误判)纠正问题在当下中国或许更具有紧迫性。这是因为,惟有依法及时纠正错案,“才能匡扶正义,方能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1]也是因为,中国这些年被媒体曝光的几乎所有刑事误判,其纠正依赖的大多是诸如“死者”复活、“真凶”落网等带有偶然性的小概率事件。[2]其实,包括杜培武案、滕兴善案等在内众多刑事误判之所以如此引人注目,不仅仅是因为他们被国家机器错误地定罪处罚,也是因为,它们充分暴露了,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尤其是误判纠正机制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
  生效裁判的再审,涉及到公正性、法的安定性等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和协调。一方面,法的安定性是法治国家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必须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如果生效裁判存在明显错误,尤其是在冤枉了无辜的情况下,又必须予以纠正,否则就有违刑事诉讼发现真相和保护人权的宗旨。因此,“尊重判决确定力、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实现实体真实、追求公正”两项价值目标常常会产生抵触。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也是立法者设计刑事再审程序时最费思量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指导思想,中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设计并没有(如有些大陆法国家那样)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而且再审申诉还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的限制。当然,法律的规定是一回事,实际的操作是另一回事。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往往更难启动。尤其是那些被误判的人又大多属于农民、工人、个体户等社会弱势群体,所以他们所能调动的社会资源极为有限。[3]为了昭雪冤情,他们的家人往往不得不背井离乡上访告状。因为“人命关天”,所以相比其他类型的刑事误判,死刑误判的纠正总是面临着更多的困难,特别是在“罪犯”已被执行死刑的情况下。有些疑似死刑误判,甚至在“真凶”落网多年之后都无法得到纠正,2005年媒体曝光的河北聂树斌案就是典型的例证[4]。
  面对刑事误判纠正依赖“偶然”的问题,尤其是面对那些疑似死刑误判的纠正所遇到的巨大障碍,我们需要对中国的刑事误判发现途径、认定标准和纠正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考察和分析。本文认为,刑事误判尤其是死刑误判的纠正之所以在当下的中国严重依赖于“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等偶然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被生效裁判确认有罪者申请进行DNA测试的权利,加上中国过去在生物性证据的发现、提取、保管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使得DNA检测技术还没有在发现和纠正刑事误判方面发挥应有的功能;其二,刑事诉讼法未明确推翻有罪生效裁判的证据标准,学术界对此也没有达成基本的共识,既使法院在是否推翻原生效裁判的问题上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给司法机关拒绝纠正误判提供借口;其三,由于包括错案责任追究、国家赔偿在内的诸多因素的影响,刑事误判尤其是死刑误判的纠正,不仅无法让中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及其相关办案人员“获益”,反而可能让其遭受“惩罚”,导致“自错纠错”的刑事再审体制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局限性。显然,上述问题的有效解决,有的依赖于刑事诉讼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有的依赖于相关技术规范和证据规则予以完善,而有的则依赖于刑事再审体制,乃至司法体制的深刻变革。
  一、缺乏“新的证据”支撑的再审申诉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中国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还是比较多的。除了当事人的申诉以外,至少还包括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司法机关复查案件发现错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纠正错案的议案,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意见,等等。在这些材料来源中,申诉无疑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最重要的材料来源,因而其也是错案被发现和纠正的最重要的途径。[5]但是,申诉并不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仅仅是引发再审程序的原因与条件。如果抛开其他复杂的“法外”因素,最终是否启动再审,关键是看申诉是否具有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242条规定的情形。近年来,虽然刑事申诉的数量仍然居高不下,但实际通过申诉引起再审的数量却少之又少。2003年以来,全国每年的刑事再审案件均未超过4000件,最近两年甚至不足3000件。如果对比30年来全国刑事案件总数逐渐增加的情况,刑事再审案件所占比率下降的趋势就更加明显了。[6]这其中,除了现行法没有对申诉审查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再审事由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外,还有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当事人的申诉绝大多数都没有“新的证据”。[7]而没有“新的证据”加以支持,指望有关部门通过对其他再审事由的审查来纠正错案,无疑是非常不现实的。比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进行了数次规模较大的“严打”。在“严打”期间,中央曾提出了“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所谓“基本事实清楚”,是指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定案的确定性,排除其他的可能性;而所谓“基本证据确凿”,是指案件的基本证据经查证属实,确认无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两个基本”的含义,认识上仍然存在差异。有的认为,“两个基本”就是“根本的事实清楚,根本的证据确凿”,有的认为,“两个基本”是“主要的事实清楚,主要的证据确凿”;有的认为,“两个基本”是“大体上事实清楚,大体上证据确凿”,还有的认为,“两个基本”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8]应该说,有些刑事误判的发生就与对“两个基本”的误读存在直接的关系。比如,有的将“两个基本”等同于“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以至于对那些原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不予查证,草率作出判断。然而,如果被定罪者在提出申诉时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而仅仅以已生效裁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为由,不太可能引发刑事再审程序。更何况,有些案件(如聂树斌案)的再审还面临这样悖论:如果再审没有启动,案卷不公开,代理人和家属就无法取得“证据不足”或“事实认定错误”的依据。没有这些依据,再审程序就难以启动。[9]以“浙江张氏叔侄案”为例。“二张”入狱后,一直没有停止伸冤,无数次寄出申诉材料,甚至在2005年看到新闻报道后,还准确指出了潜在的真凶。然而,他们的申诉长期未能被正式受理。即使在他们所关押监狱的监所检察官张飚的帮助下,多次通过官方渠道正式向浙江高院提起申诉,也同样杳无音讯。[10]2010年,代理律师接手该案后曾到浙江高院查询,发现“二张”的申诉材料竟然没有被正式录入高院的电脑系统。[11]直到2011年底,此案经媒体再次曝光引发关注后,浙江省政法部门才低调启动复查程序。
  当然,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不对生效裁判的再审进行某些限制,以防止生效裁判被随意地更改,从而破坏法的安定性。因此,即使在不少法治发达程度较高的国家,“要纠正错案也总是存在很大的阻力,因为司法者同样不愿意承认司法制度存在漏洞或问题”。[12]对于那些没有“新的证据”的再审申请,司法系统往往也难以作出令人满意的反应。被媒体称为是“英国史上第一冤案”的肖恩·霍奇森案就可以作为典型的例证。197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英国南部港口城市南安普敦一家名为“汤姆·泰克”的酒吧后面的停车场上,有人发现一辆轿车车门大开,里面有一具年轻女子的尸体,于是报警。1982年,法庭认定霍奇森有罪,判处他终身监禁。人狱后,霍奇森一直称自己是清白的,但除了家人外,没有人相信他的话。有一天,他在英国监狱系统专为囚犯办的《监狱时报》上看到了律师朱利安·杨的广告。广告上说,朱利安·杨擅长上诉。霍奇森在忐忑中拨通了朱利安·杨的电话,请他担任自己的辩护律师。朱利安·杨代理霍奇森的案子后,开始寻找当年警方在凶案现场提取的精液样本。2008年11月,他在某警局的实验室里找到了这个样本,于是向法庭科学服务中心申请,对当年从尸体上提取的精液进行DNA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凶手的DNA与霍奇森完全不吻合,他是凶手的可能性只有“十亿分之一”!2009年3月18日,法庭判霍奇森无罪释放。[13]在美国,之所以会有那么多误判得以纠正,有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DNA技术的运用,尤其是定罪后DNA检测立法的保障,让很多案件出现了“新的证据”。截止到现在,美国除俄克拉荷马州外,其余4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已经通过了相关法律,[14]允许那些被定罪的人申请DNA检测。[15]如果被定罪者提出申请,检方必须向其提供相关的物证,以便进行DNA检验。尽管基于维护判决的终局性、节省司法资源和保护被害人权利之考虑,美国现行的定罪后DNA检测立法对被判刑人申请DNA检测限制比较严格。[16]但是,从1989年以来,美国仅通过定罪后DNA检测就使316人的冤狱得以昭雪。这些被误判者获释时平均服刑时间是13.6年,其中包括18名死刑犯。[17]
  而在中国,DNA检测还没有在发现和纠正错案方面发挥应有的功能。这当然不是因为,中国的DNA检测技术比其他国家的水平差;[18]可能也不完全因为中国(特别是在十几年前)在DNA证据的发现、提取、保管还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可供检验的证据材料没有被提取或者已被毁损灭失。在不少发生于多年前的杀人、强奸等死刑适用较为集中的案件中,尚保留着或多或少的生物检材。定罪后的DNA检测之所以在中国还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被生效裁判确认有罪者申请进行DNA测试的权利有很大关系。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完成之后,解决该问题的稳妥措施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赋予那些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者必要的权利(包括,不应仅仅限于申请进行定罪后的DNA检测的权利)。此外,还应完善刑事物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美国,按照《无辜者保护法案》的规定,对于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犯罪侦查和公诉中收集到的生物证据应当予以保存;除非是被告主动放弃或者在接到销毁通知后没有依法提起动议,或者由于体积、属性不便保存(如尸体),政府已经采取部分取样的有效措施后,证据才能销毁。[19]而在中国,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赃、证物,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退还受害人的以外,凡需附卷保存的,其保管时间与案卷规定的保管期限相同。不宜长期保管的(如血衣、凶器等)至少保存15年。[20]但是,目前中国的刑事物证管理,无论是在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内部制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显得十分薄弱。[21]
  二、有待明确的刑事误判认定标准
  刑事误判的认定标准是衡量已经生效的案件该不该改判,该如何改判的准则。对于那些疑似误判的生效裁判,证据究竟需要达到什么标准才可以对其改判无罪,是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在美国各州,认定误判的证明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是看新的证据(如定罪后DNA检测的结论)能否让案件存在合理的怀疑。这显然远远低于充分证明无罪的要求,它仅要求申诉的囚犯提供足以构成对原有罪判决之合理怀疑的证据。不过,这是法律上规定的标准。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基于政治考虑而变相提高这个标准。如果证据已构成合理怀疑但未能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证明该囚犯无罪的概率超过50%),法官一般会说“这还没有构成合理怀疑”。[22]在英国,错判的证明标准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决定移送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具有推翻原判的真实可能性”;第二,上诉法院决定撤销原判的证明标准是“新证据足以构成对有罪判决的合理怀疑”;第三,法院决定错判赔偿的证明标准是“证据不可能再导致有罪判决”。[23]在日本,判例曾指出:(1)法律规定的“应当宣告无罪的确凿证据”是指已经确定的判决中事实的认定值得怀疑,有相当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2)在作出这种判断时,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有相当的怀疑,即可开始再审,在这个意义上,“疑罪从无”是刑事审判的铁则。[24]
  但是,在中国,法律并未对再审改判无罪设立任何明确的、可操作的证据标准,那些与刑事误判的纠正存在利害关系的司法机关很容易以标准不明或者以自己的理解为标准,拒绝认定和纠正误判。当然,有的生效裁判在“新的证据”出现后几乎可以100%的被证明是误判。例如,由于当年公安机关认定被滕兴善“杀害”的“死者”(石小荣)至今还活着,就可以100%证明滕兴善案是误判;再如,由于被公安机关认定已被赵作海杀害的“死者”(赵振晌)的“生还”,也可以100%地证明赵作海案是误判。但是,这样的“新的证据”,并不是在每起案件中都能“复制”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新的证据”的出现并不能100%地确认某案就是错案。别的暂且不说,单说“真凶”出现这种“偶然”情况,有时就不能百分之百地确认某案是误判。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聂树斌案为例。该案之所以在疑似“真凶”落网后迟迟得不到纠正,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人们对认定误判的证据标准还存在不同的看法。众所周知,该案之所以能进人社会公众的视野,是因为系列强奸杀人案的被告人王书金主动供认自己是该案的真凶,并讲出了些非亲历者难以知晓的作案细节,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虽然,从理论上并不能彻底排除其从别的途径了解到案件情况的可能性;虽然,河北省高院二审驳回了王书金的上诉,没有认定其是聂树斌案的“真凶”;但是,综合判断其曾经供认的细节与现场情况有一致性(如,其供述的杀人手段与被害人窒息死亡的死因较为一致,其供述的现场钥匙及埋藏衣物与现场勘查较为一致,等等)和二审法院开庭时王书金的表现较为自然,供述非常稳定,且无证据表明其有虚假供述的情况,其是“真凶”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甚至可以说比较大。
  当然,在证据不够充分,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河北高院出于慎重没有认定王书金为聂树斌案的“真凶”,似乎并没有明显的不妥。不过,王书金的“真凶”身份确定不了并不意味着聂树斌案不应启动再审。因为,认定某生效裁判属于误判,既不需要100%的无罪证据,也不需“确实、充分”的无罪证据,而只要现有的证据能够让该案存在“合理的怀疑”。理由是,无论是按照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53条第2款规定了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前两项规定被认为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第三项规定被认为是对证明程度的要求,即认定案件事实要“排除合理怀疑”。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已经不再是理论上的探讨,而是法律上的明确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一个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里立法者博采众长的选择,并不意味着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发生改变,更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25]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只有案件排除了那些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即排除了“合理的怀疑”,才能对公民定罪,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不能放弃的原则[26]—无罪推定的应有之意。
  尽管很难对“排除合理怀疑”予以量化,[27]但谁都不会否认,这是也应该是个比较高的证明标准。由于定罪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直接关系到对公民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和剥夺,只有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才可以有效地防范误判。如果被告人的罪行无法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应依法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然而,从近年媒体曝光的诸多极具轰动效应的错判来看,法院在审理时已经发现这些案件并未达到定罪条件,但却没有能够依法做出无罪判决,而是降格采取了“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这种裁判方式也被认为是诸多冤案得以形成的重要原因。正因为如此,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才明确要求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这种要求,尽管主要是针对未决案件而言的,但是,对于已决案件,即对那些已经生效的有罪裁判,如果被发现作了“降格处理”,即发现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或者是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是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或者说存在“合理怀疑”的,也应认定其“确有错误”,并应对其启动再审程序。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司法人员纠错时常见的“慎重心态”,可以把错判的认定标准提高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全案证据证明被定罪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其有罪的可能性。[28]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正是因为司法人员纠错时多持“慎重心态”,所以,相对于未决案件,已决案件在被发现存在“合理的怀疑”时,总是更难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那些被作“降格处理”的误判,在纠正方面所遇到的障碍就是有力的证明),立法才应把再审改判无罪的证据标准设置得更低些。否则,刑事再审程序就无法充分实现对被错判者的救济目的。就聂树斌案而言,结合两审极其“简洁”的判决书和“新的证据”(王书金自述为“真凶”),即使按照“优势证据”的标准,也可以将其认定为误判。毕竟,法院当初判处聂树斌死刑的直接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口供,既没有精斑、血痕等物证,也没有目击证人。无论是根据当时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这样的证据状况都不足以认定聂树斌有罪,尤其不足以对其处以极刑。更何况,现在又出现了明显有利于聂树斌且也较为可靠的“新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以“真凶”不能最终确定为由,拒绝对该案进行纠正,或者搞拖延战术,都是不适当的。
  三、“自错自纠”的刑事再审体制
  刑事误判的纠正之所以依赖于“偶然”,除了前文提到的两个方面的原因之外,还与目前“自错自纠”的体制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误判纠正依赖于偶然的司法现实告诉我们,如果制度的执行者缺乏配合制度实施的意愿,不要说是那些存在缝隙的制度,即使制度设计得再好,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完全可能使相关制度“扭曲变形”。可以说,制度执行者的态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制度实施的效果。这并不是艰深的理论问题,而是基本的社会常识。而中国刑事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之存在,[29]负责此案侦查、公诉、审判职责的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利益多多少少都会因为误判的纠正受到不利的影响。有人甚至认为,平反一个冤案,涉及的机关不下十个,涉及的有司法权的实权人士,不下几十个。[30]以佘祥林案为例。在该案冤情大白后,由省纪委牵头、省检察院参与组成了佘案纠错专案组,对当年涉案的28名警察进行调查。有7名人员被叫到武汉谈话。2005年5月25日凌晨一点半,湖北京山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副大队长潘余均被发现在武汉市黄陂区一墓地自缢身亡。[31]因此,那些与刑事误判的纠正存在职业上牵连关系的机构不仅缺乏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内在动力,甚至还有可能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设置障碍。有的甚至还千方百计制止当事人亲属的申诉、上访,为此不惜侵犯人权,把那些寻求救济者关进看守所。如果说在生效裁判产生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本就由于诸多原因容易被不适当地变异为强调互相配合而忽视互相制约的话,[32]那么,在裁判生效后被发现可能存在误判的情况下,与案件的再审启动均存在某种利益牵连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则可能已经没有了相互制约而只剩下了相互配合。对于政法委曾经参与“协调”,乃至“拍板”的案件而言,[33]更是如此。
  不过,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办案部门(人员)本来就不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否则,就应主动回避或者变更管辖。因此,为确保那些申请再审者可以获得公平的对待,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刑事误判纠正的人为阻力,需要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并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改变或者至少打破这种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检、法机关确认“存在错误”并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目前,案件的终审法院及其同级的检察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申诉能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者),其目的是实现错误纠正者和错误制造者的分离,让纠正错误的司法机制保持应有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在英国上个世纪末期,大量的刑事错案被媒体披露,并引发了社会的巨大震动和关注。迫于社会压力,英国政府于1991年成立了“皇家调查委员会”。通过两年的深入调查,该委员会于1993年向英国政府提交了一份对其刑事司法影响深远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表达了对内政大臣在纠正刑事错案方面所起作用的两点看法:一是内政部缺乏调查的主动性,它的纠错作用是有限的;二是将这样的权力赋予内政部,有悖于现代法治国家关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的原则。在这份调查报告的推动下,英国议会通过了《1995年刑事上诉法》,并依据该法于1995年成立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CCRC),专门负责对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地区涉嫌存在错判或审判不公问题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从而结束了由内政大臣审查并提起错案再审的历史。CCRC可以说是英国目前最为重要的刑事错案纠正制度。[34]CCRC的成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保证了办案时不受外界因素不正当的干扰。CCRC仅对议会负责,独立行使职权,它与涉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能够对申诉案件保持最大限度的超然和客观态度。它的成员中至少有1/3具有10年以上律师从业经历,至少有2/3具有刑事司法从业经验。自1997年CCRC成立以来,共有11000份复查申请提交CCRC,移送上诉法院的只有420个案件(只有4%的移送率)。在这样审慎判断的情况下,CCRC的移送案件成功率达到70%。据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院公法系乌尔夫·斯特利德贝克教授的介绍,挪威也在司法系统中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刑事复审委员会,由相对完备的工作程序和相对独立的人员构成,在工作中自主决定工作方式,不接受任何部门的指令。[36]
  为完善纠正刑事误判的程序机制,有学者提出,中国可以考虑设立半官方性质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诉部门成立,对重大、复杂以及可能错判的申诉案件进行独立复查。如果复查组认为该案可能为错案,便提交再审。如果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应驳回申诉并给出具体的理由。当事人对于驳回申诉的裁定享有一次申请复议的权利。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在接到复议申请之后应另外组成三人复查组进行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裁定,则该裁定为最终决定,该案永不再审;[37]还有人建议,设立一个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统一受理、审查和筛选申诉案件,具体履行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监督职责。同时,各级人大、政法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将不再接受冤错案件申诉,其内设的专门接受冤错案件申诉、上访的部门将被撤销。[38]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的思路是比较可行的。这不仅是因为全国人大要比最高检察机关更为超然、独立,也是因为全国人大本身就有监督司法工作、督促检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具体而言,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法学教授、离退休的资深法官和检察官、人大代表、执业律师以及网民代表为兼职复查委员,兼职复查委员每届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对于经过两级法院复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应当成立案件复查小组。在该小组中,兼职复查委员的比例不得少于1/3。为了保障再审申请者与其代理人可以更好地参与到案件的复查过程中来,案件复查小组对于每起申诉案件应至少举行一次公开的听证会。此外,案件复查小组还应享有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为了便于公众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公报,等等。一旦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作出启动再审的决定,应当向原生效裁判以外的其他同级法院提出,接受该决定的法院则必须无条件地启动再审程序,并将再审结果及时通报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
  结语
  在前文的讨论中,我们从三个角度分析了造成中国刑事误判纠正依赖于“偶然”的基本原因。在此基础上,本文还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建议。但是,刑事误判的纠正涉及到诸多复杂问题,为实现刑事误判的制度性纠正,除了应对前述几个方面进行明确和完善外,还需要对错案追究制度进行反思,并应当将有助于刑事误判纠正的力量都调动起来。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反思错案追究制度。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首度提出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至今,该制度在中国已施行了20余年。这些年来,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界定错案以及如何追究错案责任,从未停止过争论。有人早就指出,由于价值取向的偏差、理论基础不足、自我追究的非现实性以及法律依据欠缺等原因,该制度宜废除,而代之以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制度。[39]我们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在某种程度上可能确实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遏制司法腐败,进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但其无疑也会对司法产生不少负面效应。应从有利于纠正错案的角度出发,认真检讨目前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尤其应明确责任追究的标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违法办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这意味着,追究办案人员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办案行为,即办案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徇私舞弊等。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时能够谨慎地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真诚善意地作出了其认为正确的处理,即使最终认定其办了错案,也不应让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让正义得到实现,必须首先让维护正义的人首先得到正义。为此,在设计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时,既要考虑如何防止办案人员枉法办案,又要考虑如何保护办案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尤其是判断权)。这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情况应该追究个人责任,哪些不应该追究个人责任,[40]以防办案人员因为独立行使了判断权而遭受惩罚。
  其次,发挥代理律师的作用。在2013年4月25日最高法院在广州市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指出,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要相信“律师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41]有人认为,沈德咏强调律师作用的背景是,在浙江张氏叔侄冤案的伸冤的过程中,代理律师发挥了关键的作用。有媒体报道说,律师在接受张高平的哥哥张高发委托后,一诺千金,自掏差旅费,几度往返新疆、浙江之间,为张氏叔侄冤案平反取证申诉,备尝艰辛。[42]应该说,蒙冤的张氏叔侄还算是幸运的。毕竟,他们得到了著名律师的免费法律帮助。而绝大多数已被生效裁判确认有罪的人在申诉过程中得不到律师的免费法律帮助。考虑到那些被生效裁判确认有罪的罪犯大都失去了人身自由,尤其是考虑到定罪后的DNA检测申请涉及到诸多复杂的技术问题,因此,如何保障申请者获得律师的帮助,对于该权利的有效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参与率仍然较低。相关调研表明,近年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虽然全国律师现已超过22万人,但2010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却不足3件,且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案件。[43]因此,要最大限度地纠正刑事误判,尤其是要借助定罪后的DNA检测技术纠正刑事误判,必须延伸刑事法律援助的触角,提高刑事申诉案件的律师参与率。另外,“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法对中国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尤其是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与2008年的《律师法》之间的冲突,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并强调了公安司法机关在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庭前会议等程序中对律师意见的听取。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新法还对律师权利的救济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修改,对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无疑有着较为积极的意义。保障律师的权利,是大势所趋。这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发现和纠正刑事误判的需要。具有再审启动权的检、法机关应充分保障申诉代理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仅应无条件允许代理律师阅看或摘抄相关案卷材料,[44]还应认真对待代理律师的意见,并确保律师的代理意见被记录在案。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律师在发现和纠正刑事误判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最后,重新发现社会的力量。在美国,定罪后的DNA检测立法和错案纠正与“无辜者计划”的大力推动有着直接的关系。“无辜者计划”是纽约耶西伐大学法学院的伯瑞·斯克和皮特·奈费德于1992年创立的。多年以来,律师、记者和其他同道者建立了“无辜联盟”,旨在发现无辜的案例,这其中就包括了在许多法学院中建立的法律诊所。[45]尽管无辜计划机构并无权直接开启重新审判程序,也无权决定是否推翻原判,但通过一系列成熟的运转机制,却起到在已生效刑事判决中发现错案的作用,充当了筛选“优质”错案的过滤机制。[46]截至2014年5月,在美国通过DNA鉴定改判无罪的案件中,“无辜者计划”参与了其中的172个个案,其余的个案由“无辜联盟”的其他成员机构、律师个人或罪犯本人参与。[47]目前,加拿大、新西兰、英国等地都成立了相应的组织。[48]“无辜者计划”的价值,在于弥补官方发现和纠正冤案机制的不足,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并通过公民的民主参与以监督司法。[49]在刑事误判的纠正问题上,中国也需要充分发挥社会的力量。发生了刑事误判,国家固然不会听之任之。但是,国家这个庞然大物总有力不能及的时候,而更为敏感、灵活和丰富的社会组织却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弥补国家的不足。只有国家与社会相得益彰,公平正义之光才能普照中华大地。尽管中美两国的国情不尽相同,尽管民间组织在处于经济与社会的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中确实面临着尴尬的处境,但是伴随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慈善团体和活动组织等独立社会力量开始在中国涌现,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逐步认识到,只有大量的组织参与到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实务中,才能有效弥补公共服务及社会管理的“市场失灵”和政府“缺位”,形成政府与民间“共同治理”的结构,推动传统政府向现代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50]考虑到党的十七大、十八大以及国家“十二五”规划等都强调要“加快社会组织建设”,“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51]尤其是考虑到刑事误判纠正严重依赖于“偶然”的司法现实,社会组织的功能发挥具有广阔的空间,我们有理由相信,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纠错机构”,未来必将会成长起来。[52]

【注释】
[1]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2]有学者在对近年媒体披露的在全国引起了较大关注的20起刑事冤案分析后认为,这些冤案中,没有一起是司法系统主动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主动纠正的,所有案件都是因极其偶然的因素而得以纠正。具体而言,因出现真凶而被纠正的有17起,占85%;因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复活”而被纠正的有3起,占15%。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51页。
[3]有学者已经指出,当事人的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本的状况决定了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权力,进而影响案件的进程和结果。在“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中,杨乃武之所以能逐渐上升为案件主角,积极推动着冤案平反的进程,在于他所掌握的资本远远优于“小白菜”葛毕氏。参见徐忠明、杜金:《杨乃武冤案平反的背后:经济、文化、社会资本的分析》,《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141页。
[4]不过,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已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异地复查此案,有报道称,从立案、组成合议庭,到阅卷、实地调查、筹备听证会,该案的复查工作一直紧锣密鼓。2015年4月28日,山东省高院又召开了复查工作听证会。参见卞民德、徐隽:《复查聂树斌案听证会怎么开在中国司法史上不多见》,载《人民日报》,2015年4月27日。
[5]有统计显示,提起刑事再审的案件启动主体,主要是申诉人申诉和法院院长决定再审,基本上占50%以上,最高的2000年占87.98%,最低的2010年占48.72%,说明申诉是提起刑事再审案件的主要渠道。参见洪一军:《刑事审判制度的宏观思考—以刑事审判运行现状为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第87页。
[6]参见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型—以刑事再审问题为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21页。
[7]对于什么是“新的证据”,长期以来一直有着不同的理解。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8]参见彭真军:《“两个基本”: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司法运作探析》,《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53页。
[9]参见林战:《部分法律学者认为聂树斌案仍可启动再审》,载《南方周末》,2013年6月27日。
[10]从2009年开始,张彪检察官将张高平的申诉材料重新做了整理,连同所有的谈话笔录,一同寄给了浙江的相关部门,“可一直寄,一直没有回应”。有记者问道:“按照常规,或者说按照规矩,他们应该回应么?”答:“应该回应”。问:“如果他们不给回应,我们做不了任何别的努力么?”答:“那还是继续再寄吧。”问:这样反反复复寄了多少次?答:“有5、 6次吧”。问:“都没有回应?”答:“都没有回应”。问:除了寄就没有别的任何方法?(长长叹气后)答:“等待。”转引自郭烁:《冤案之后:已决犯申诉与侵权诉讼》,《法学》2013年第5期,第70页。
[11]参见叶竹盛:《冤案难昭雪的制度性障碍》,《南风窗》2013年第10期,第28页。
[12]转引自王永杰:《论冤案的救济机制》,《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第3页。
[13]参见晓露:《无辜坐牢27载DNA技术雪沉冤—“英国史上第一冤案”平反》,载《青年参考》,2009年3月28日。
[14]2009年6月18日,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做出决定,罪犯在被定罪之后并不享有利用DNA测试以证明他们无辜的宪法权利。多数意见似乎受到了多数州和联邦政府已制定法律允许罪犯申请进行DNA测试这个事实的影响。所以,他们才认为,最好这个问题留给国会和州的立法予以解决,以免对各州已经建立起来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15]当然,美国州与州之间对这个问题规定也存在着差别。比如,在有些州,如果罪犯曾经认罪,就不再享有申请DNA检测的权利;在有些州,只有那些被判处死刑的犯人,才享有申请DNA检测的权利;在有些州,申请DNA检测的时间被严格限制,而佛罗里达州2007年取消了期限规定,申请可以在终审后的任何时间提起。
[16]参见陈学权:《发现冤案的新方法:美国定罪后DNA检测立法及启示》,《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第108页。
[17]以上数字可以在美国无辜者行动网站http://www. innocenceproject. org上查阅。
[18]相关材料显示,过去的五年中公安部重点实验室利用DNA技术累计办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2. 2万多起,其中骨骼检验案件3000多起,检出时间最长的66年,检验成功率达到97%以上。参见杨朝晖:《公安部DNA技术5年侦破疑难案件2万余起》,载搜狐网http://roll. sohu. com/20111215/n329050080. shtml, 2013年10月25日访问。
[19]参见张君周:《美国定罪后DNA检测立法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第82页。
[20]参见张金玉:《对物证归档问题的探讨》,《法学杂志》1990年第2期,第34页。
[21]参见蒋敬:《刑事物证的规范化管理》,《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8卷第6期,第70页。
[22]何家弘:《刑事错判证明标准的名案解析》,《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第166页。
[23]何家弘:《在英国如何认定错案》,《法制资讯》2013年第2期,第14页。
[24]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25]参见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更低的标准吗?》,《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第57页。
[26]关于何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不能放弃的原则,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刑事诉讼法中不可放弃的原则》,樊文译,载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 110. com/ziliao/article-257893. html, 2013年11月5日访问。
[27]有的学者将“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只要存在90%以上的有罪盖然性,就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因而可以定罪;有的学者倾向于更高的数学概率,如95%以上。但是,这种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量化表述方式存在着诸多问题。参见注[27]。
[28]参见何家弘:《河北聂树斌案与错案纠正》,载新浪网http: //blog. sina. com. cn/s/blog_ ac7l52ad010172ud. html, 2013年10月26日访问。
[29]现行国家赔偿制度,规定了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此制度的存在,造成国家赔偿变成事实上的“部门赔偿”,法院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会直接带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甚至就连负责办案的警察、检察官也会受到“责任倒查”和“错案责任追究”。参见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第30页。
[30]参见陈有西:《为何冤案平反难》,载《学习时报》,2012年3月19日。
[31]参见孙欣:《例数以往错案“买单者”》,《法律与生活》2010年第11期,第14页。
[32]有关该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41-152页。
[33]例如,在赵作海案中,检察机关当初就提出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然而商丘市委政法委在集体研究后,还是要求检、法机关对此案进行起诉和予以判决。参见陈光中:《建议取消地方政法委拍板权》,载《南方周末》,2010年5月20日。
[34]参见刘宪权:《英国错案如何“化腐朽为神奇”》,载《法制日报》,2013年5月21日。
[35]参见印波:《英国刑案审查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借鉴》,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1日。
[36]参见关仕新:《防错案:除了良法还需良心》,载《检察日报》,2012年8月17日。
[37]参见张丽:《设申诉委员会专办疑难大案》,载《法制晚报》,2013年8月22日。
[38]参见郭欣阳:《冤案是如何发现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第96-97页。
[39]参见姚建才:《错案追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第54页。
[40]参见宋英辉:《国家赔偿无关责任追究》,载《法制日报》, 2013年5月8日。
[41]同注[1]。
[42]参见陈东升:《盘点冤案背后英雄推动张氏叔侄冤案平反的律师》,载《法制日报》, 2013年7月4日。
[43]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第47页。
[44]聂树斌案的申诉代理律师刘博今曾对记者说,“我接手这个案子差不多6年了,申请查卷宗无数次,但河北高院一直用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我记着最滑稽的一次,居然是说案卷被法官带去家里研究了。但实际上,这些卷宗都应该被放置在法院专门的档案室。后来,他们又说在研究是否开庭再审之前是不允许律师查阅卷宗的—这个说法也很奇怪,甚至可以说可笑。”王曦煜:《律师称接手聂树斌案六年无法查阅全部卷宗》,载《钱江晚报》, 2013年7月4日。
[45]See Brandon L. Garrett, Convicting the Innocent: Whe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Go Wron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p. 6.
[46]参见郭欣阳:《美国无辜者计划的错案发现程序》,《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第175页。
[47]参见汤梅:《美英“无辜计划”与“无辜联盟”:从个案援助到制度变革》,载《南方周末》,2014年6月13日。
[48]参见葛里森:《“无辜计划”在行动》,《检察风云》2008年第17期,第28页。
[49]参见何水:《中国社会组织:成长历程与现状透视》,《理论导刊》2013年第5期,第21页。
[50]参见文军:《中国社会组织发展的角色困境及其出路》,《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57页。
[51]同注[49]。
[52]2014年5月23日,律师张青松和学者吴宏耀共同发起的“蒙冤者援助计划”在北京正式启动。这是2013年底以来,中国出现的第四个民间洗冤项目。其他三个项目包括,律师李金星发起的“拯救无辜者洗冤行动”,学者徐昕发起的“无辜者计划”,和律师杨金柱发起的“冤弱法律援助中心”。这些名称不一的项目有着共同的主旨:从疑似冤案中选出最为重大的案件,免费为那些“重罪案件中的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参见刘长:《中国版“洗冤工程”启动》,载《南方周末》,2014年6月13日。
【参考文献】 
{1}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2}郭欣阳:《冤案是如何发现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3}王永杰:《论冤案的救济机制》,《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
{4}何家弘:《刑事错判证明标准的名案解析》,《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5}陈卫东:《刑事错案:由个案救济走向制度救济》,载《检察日报》, 2013年5月9日。
{6}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更低的标准吗?》,《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
{7}李奋飞:《美国死刑冤案证据剖析及其启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8}[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张洪竹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9}Brandon L. Garrett, Convicting the Innocent: Whe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Go Wron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作者简介】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