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韩 利:传承与超越: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之探析

 

 

【摘要】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形式和方法,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载体和外在表现,具有种类法定性、内容程序性和行使单向性的特征,包括提出违法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刑事抗诉、建议更换办案人。从历史传承的视角进行考察,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尚有不足,如种类无法满足实践需求、监督缺乏有效力度、违法信息收集和纠正违法的反馈机制尚不完善。为实现法律监督方式的超越对我国司法现状进行探析可知:坚持有效监督和权力谦抑性原则、建构合理的诉讼监督方式种类体系、刚柔并济的法律效力体系和完善程序机制,方可彰显《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的法治价值。
【关键词】 诉讼监督方式;种类;效力;程序

  引言
  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较量最为激烈的刑事诉讼程序,权力是否正当合法行使,权利是否充分有效保障,这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正当性之所在{1}。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根据诉讼阶段将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容进行了划分,使得刑事诉讼监督从刑事立案到执行实现了全覆盖。刑事诉讼监督方式是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检察机关实现功能目标的载体和保障。方式不存,监督便无所依靠。然而,理论界对此关注甚少,笔者以“诉讼监督方式”为关键词,通过在中国图书馆网站及中国知网检索,尚无专门文章介绍该内容。对此,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原因:一是有关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内涵本身存在争议,特别是诉讼监督与中国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法上的“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原则存在难以有效调和的矛盾;二是诉讼监督的范围广泛,包括从立案到执行,监督的方式多样化,尤其在各种规范性文件中表述不一,从而增加了深入研究的难度;三是诉讼监督的研究重点往往关注与诉讼监督的范围拓展和效力增强,从而容易忽略诉讼监督方式研究的重要性。然而,研究关注的缺乏,难以掩盖诉讼监督方式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向“审判中心主义”{2}诉讼模式过渡中,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规范诉讼行为,实现传承与超越,这对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基本理论
  (一)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概念
  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又称之为诉讼监督手段、诉讼监督形式或诉讼监督方法。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广义上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和狭义上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广义上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包括了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等方式或方法。狭义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则是指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即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方式。对此,还有学者将此概括为,法定的检方依法适用检察诉讼监督法律及其检察诉讼监督权力的具体形式和方法{3}。也有学者称之为检察权的运行手段,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运用检察权力,履行检察职能所采取的具体运行方式,在整个运行机制中居于中介地位{4}。本文所关注的则是这种狭义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方式是检察权运行的载体,是诉讼监督职能实现的保障,对于维护当事人权利,规范诉讼行为,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刑事诉讼监督方式是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实现的保证。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但是诉讼监督职能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的实现方式,而诉讼监督方式则是这种要求的表现依据。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完成宪法和法律的价值追求。其次,刑事诉讼监督方式是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实现的载体。倘若法律只规定刑事诉讼监督的内容和概念,而缺乏具体的方式要求,那么缺乏法律授权的检察机关就难以行使
  法律监督权。于公权力而言,法律没有授权即不可行,只有法律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的具体方式,才能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载体和导向;于私权利而言,只有强有力的诉讼监督方式实施,才能获得有效的保障和安全。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依据监督对象的不同,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可分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方式、审判机关的监督方式和执行机关的监督方式。根据监督的阶段不同,又可分为事前、事中、事后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根据适用的范围不同,可分为专属诉讼监督方式和通用诉讼监督方式。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根据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分为了制裁性监督方式、提醒性监督方式、建议性监督方式等内容{5}。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不同分类,丰富了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内容,有助于我们更加全面地了解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特征。
  (二)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特征
  虽然对有关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概念认识不一,定义不同,以至于有时难以准确把握,但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特征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上述概括的不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具有种类法定性、内容程序性和行使单向性的特征。
  一是种类法定性。所谓种类法定性是权力法定原则在诉讼监督理论中的具体体现,要求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时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授权,所采取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规范,不得突破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遵循法制原则,不能随意创设刑事诉讼监督方式。
  二是内容的程序性。所谓程序性是因为刑事诉讼监督方式是一种程序上的诉讼请求权而非实体处分权{6}。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主要是一种提醒和请求,而不能决定实体上的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程序的自我束缚,防止监督权力的自我滥用。同时,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运行,产生一系列程序上的后果,促使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开启或者中止某一诉讼程序{4}16。三是行使的单向性。受我国刑事诉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宪法原则的影响,部分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监督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也存在相互制约。对此,这种制约只是一种权力分工上的制约,而非权力行使上的相互制约。无论从我国检察权的发展历史来看,还是从检察权的权力属性来看,诉讼监督的单向性是检察机关维护法制统一、规范诉讼行为、保障诉讼人权的重要前提和必然要求。
  (三)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
  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有哪些,具体是什么?对此,当前实务届和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种类可分为通用和专用两种方式,通用方式为法律规定的检察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均可适用的监督方式;专用方式是指仅限于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监督的监督方式{7}。有学者把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要求说明不立案通知等程序性事项作为诉讼监督手段,甚至把监督的内容当作了监督的方式,例如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本来是诉讼监督的内容,却当作了新型的诉讼监督方式{8}。在我国,根据检察机关职能的性质,可分为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然而还有学者在研究中不区分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把检察机关所有职能的行使方式都作为诉讼监督的方式予以研究,譬如最为典型的则是刑事二审抗诉,本来应当是诉权的行使方式,却不加区分地作为监督形式,以至于突破了控辩审三方关系{9}。除此之外,各地检察机关在试点中,也创新了一些监督形式,取得了很好的监督效果,例如北京市检察院的通报制度等{10}。面对如此繁杂的诉讼监督形式,是否均应认定为诉讼监督方式,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虽然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活动内容具有丰富性,形式应当具有多样性,但是倘若宽泛地理解诉讼监督方式,那么可能导致诉讼监督的虚无化。除此之外,有些被认为的“形式”只是诉讼监督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方式的实现路径,其本身不是诉讼监督方式。例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本身虽然体现了监督,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监督的方式,而是诉讼监督方式的实现路径和程序机制。有些则是行政职能的体现从根本上说不是监督职能,例如职务犯罪侦查行为。
  故此,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归纳,必须从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基本概念出发,并兼顾我国刑事诉讼监督的法定性和专属性特征,才能有效分析这些法定形式的运行特点和问题所在,而对于各地存在的创新形式则不应当直接纳入诉讼监督方式范畴,这有利于诉讼监督方式立法的纯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以及其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以下种类。
  1.提出违法纠正意见
  提出违法纠正意见是最为常用的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表现形式及适用对象不同,提出违法纠正意见包括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提出纠正意见主要针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无须书面方式,使用程序较为灵活,适用对象最为广泛[1]。纠正违法通知书主要适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通过检察机关的专门程序并要求被监督单位及时予以反馈[2]。
  2.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针对被监督对象建议其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纠正违法等内容,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监督形式。检察建议包括个案建议和概括建议两种。作为诉讼监督方式的检察建议应当仅限于个案建议,因为概括建议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制度不足,为今后预防法律风险而提出的司法意见[3]。从效力上看,这种建议与一般建议并无本质区别,被监督对象可以听从也可以不听从,而监督机关缺乏程序上的制约。而个案建议则是针对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具体违法问题,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该建议具有发布主体的法定性、监督内容的针对性、监督形式的单向性等特征,且检察机关对此可以跟踪了解建议采纳情况,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3.刑事抗诉
  该方式主要适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抗诉对象不同,在我国刑事抗诉可分为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二审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向上级法院提起复审的请求,其本质上是公诉权的继续和补充。再审抗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提出的再审请求。而人民法院对于该再审请求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内容上看,再审抗诉是对审判机关的审理活动和判决结果的监督[4],也就是说只有再审抗诉才属于检察机关诉讼职能的行使。
  4.建议更换办案人
  建议更换办案人是指为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建议其更换办案人员,从而遏制其有案不立,久拖不决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的监督范围,指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措施进行监督。同时,部分省级人大常委会还专门出台相关决定,加强“建议更换办案人”等监督方式的法律效果[5],从而使其监督更具刚性。
  二、当前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主要问题
  (一)诉讼监督方式的依据方面
  从现代检察理论来看,刑事诉讼监督方式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发展的要求和体现,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发展必然深嵌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变迁中。根据198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检察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依据并非是法律监督权,而是根据“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目的是实现社会治安的好转。此时检察机关的中心任务乃是拨乱反正,严厉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追诉犯罪的目的居于优先地位,诉讼监督职能从属于该目的,从而限制了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范围和种类。直到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才将执法监督(诉讼监督)工作作为单独的一项工作进行报告,且工作的重点在于打击犯罪。此时的诉讼监督方式的依据正逐步过渡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原则。当然这种发展与人们对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及国内的政治社会发展阶段是分不开的。此后,刑事诉讼监督逐渐单列成为检察工作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首次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主题,预示着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依据向原则的转变,但口号的提出需要观念的适应来引领实务。
  实践中,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仍然掣肘着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之依据的科学构建,即缺乏在法治原则下对刑事诉讼监督方式进行指导和优化。
  (二)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方面
  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承载着诉讼监督法律职责的实现,从现有规范性文件归纳来看,主要分为口头纠正意见、书面纠正通知书、抗诉、列席会议、追究违法者责任等种类[6],这些种类是诉讼监督方式历史发展的结果,凝结着我国诉讼监督理论的贡献,对于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囿于立法技术及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已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各地在上述法定监督方式外的有益探索,就充分说明上述法定监督方式的不足之处。此外,检察机关对于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的选择,从数量上看仍然太过稀少,从整体上看尚未成为有机的种类体系。所谓有机的种类体系是指这些诉讼监督方式层次分明,分别对应相关司法行为,从而形成严密的网络,而现状则不能称之为完美。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拓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譬如加强了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强化了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完善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加强了对法院量刑活动的监督、增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等内容,但是上述监督范围的拓展,主要对应于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而效力更强的监督方式甚少适用。同时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相比,诉讼监督方式种类较少,并未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而相应创新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立法的滞后性,一定程度上致使各地为满足实践需求纷纷提出了类型多样的诉讼监督方式,对于各地花式各样的“创新”,可能暂时会取得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从长期来看,这种“创新”不仅可能混淆诉讼监督方式的专属性和法定性,而且损害了法律监督的法制统一性。
  (三)诉讼监督方式的效力方面
  通说认为诉讼监督方式的效力主要是其效果及法律约束力。由于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般延伸,所以刑事诉讼监督方式则是这种权力的形式载体。
  表1:2003-2014年全国检察系统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概况[7]
┌────┬────┬────┬────┬────┬────┬────┬────┐
│年份  │督促立案│督促撤案│侦查纠 │抗诉(件)│审判纠正│执行监督│立案侦查│
│    │(件)  │(件)  │正意见( │    │(件)  │(人)  │(人)  │
│    │    │    │件)   │    │    │    │    │
├────┼────┼────┼────┼────┼────┼────┼────┤
│2003  │22575  │2552  │9518  │2906  │    │7055  │    │
├────┼────┼────┼────┼────┼────┼────┼────┤
│2004  │20742  │2699  │7561  │3063  │1387  │    │1595  │
├────┼────┼────┼────┼────┼────┼────┼────┤
│2005  │17940  │3737  │7845  │2978  │1865  │    │    │
├────┼────┼────┼────┼────┼────┼────┼────┤
│2006  │16662  │4569  │11368  │3161  │2200  │2846  │2987  │
├────┼────┼────┼────┼────┼────┼────┼────┤
│2007  │16847  │4709  │14450  │3053  │2069  │    │    │
├────┼────┼────┼────┼────┼────┼────┼────┤
│2008  │20198  │6774  │22050  │3248  │2995  │4990  │2620  │
├────┼────┼────┼────┼────┼────┼────┼────┤
│2009  │19466  │6742  │25664  │3963  │4035  │9883  │2761  │
├────┼────┼────┼────┼────┼────┼────┼────┤
│2010  │31203  │10702  │33836  │5425  │    │10813  │2721  │
├────┼────┼────┼────┼────┼────┼────┼────┤
│2011  │19786  │11867  │39432  │5346  │8655  │    │    │
├────┼────┼────┼────┼────┼────┼────┼────┤
│2012  │27837  │20163  │56837  │6196  │    │    │    │
├────┼────┼────┼────┼────┼────┼────┼────┤
│2013  │29359  │25211  │72370  │6354  │    │16708  │    │
├────┼────┼────┼────┼────┼────┼────┼────┤
│2014  │21236  │17673  │54949  │7146  │    │    │    │
└────┴────┴────┴────┴────┴────┴────┴────┘

  从上述表格数据可以发现,被监督对象对监督对象的监督方式不以为然,致使法律监督缺乏力度{11}。其中最为常用的是口头纠正意见和违法纠正通知书监督方式,譬如表中侦查纠正意见大体成增长趋势,尤其近三年有大幅增加,每年均在5万件以上,2013年达到7万多件,但至于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是否落实及落实程度则没有后续性的评价和规定。实践中往往是检察机关发自己的纠正违法意见书,有关机关敷衍了事,诉讼监督的效力缺乏法律保障。由于监督对象的反馈内容不明确,监督意见往往得不到落实,导致监督乏力。
  (四)诉讼监督方式的程序方面
  诉讼监督方式的程序体系包括违法信息的收集机制、诉讼监督的输出机制和纠正违法的反馈机制。虽然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体系基本建成,但是关于诉讼监督方式的程序体系尚未完善,主要体现在当前违法信息的收集机制和纠正违法的反馈机制不足,譬如在侦查活动中,从立案到强制措施的采取(逮捕除外),均是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是否违法,只有当事人及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后,才能获取监督信息。虽然《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但除逮捕外,几乎所有的强制措施和有关侦查活动,公安机关均有权决定并实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自由、财产及其他权利的强制侦查手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批捕讨论,但是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逮捕准确性,而非在于预防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对于介入侦查的范围极其有限{12}。
  对于审判活动,诉讼监督的方式更为尴尬,对于违法裁定和判决,要么坐视不管,要么强制抗诉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影响法检两家的和谐关系,同时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这种事后的、被动的、书面的监督方式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行为。对于刑罚执行活动,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同步监督原则,但是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除此之外,对于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尚未赋予检察机关一般调查权,进而限制着诉讼监督方式的采取和发挥{13}。而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无论是从交付执行还是变更执行内容,都缺乏与此相匹配的监督程序{14}。
  三、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完善
  在近五年的全国两会上,检察机关均将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作为工作报告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在2015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我们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加强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和权威。”这预示着刑事诉讼监督原则的全新发展,即确实将“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重要依据。当前,需要在检察监督权行使方面进一步丰富种类、优化效力和规范程序,研究的重点则是“解决违法办案、侵犯人权的问题”。
  (一)明确诉讼监督方式的建构
  依据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权利得到保障、使权力依法行使,维护司法公正,更加注重人权保护和正当程序,因此应从以下两方面出发,作为诉讼监督方式的建构依据。
  1.坚持有效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法治发展的历史较短,法治文化内涵的欠缺,司法机制中权力存在恣意化倾向,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与当前司法供给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司法机制的不健全和内部纠错机制运行的不畅通,导致部分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司法体系自身无法有效消除这些问题,故为维护法制的统一,重塑司法的权威,就必须从外在的角度进行有效的监督,这是当前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合理性所在。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从而从外部纠正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维护诉讼的公平正义。检察机关通过以特有的诉讼监督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则可以有效地督促司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保护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2.坚持权力谦抑性原则
  在坚持有效监督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正确认识和理性对待诉讼监督的有限性,避免不适当地夸大监督功能。即只有公权力的行使超出其法律边界,侵犯到公民合法权益时,检察机关才能通过诉讼监督方式启动监督权{15}。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本质上是一种程序启动权,需要遵循相当性和谦抑性原则。
  (二)完善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体系
  正如上文所述,当前诉讼监督方式主要为四种,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分类合理的种类体系,但是相对于诉讼监督对象的广泛性及有效监督而言,种类体系仍然不足,方式仍然较少。例如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要么只是提出意见,要么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而程序性制裁机制较少。针对现行法定诉讼监督方式种类较少,层次较低的现实,可充分吸收实践试点形式,将具有稳定性、可持续性的监督形式通过试点推广、经验总结和理论论证,进而逐步上升为法定方式,例如可将宣布诉讼行为无效、上级通报等制度纳入未来的诉讼监督方式种类体系中。同时,对于违反基本诉讼原则的监督方式试点,要坚决予以制止,停止突破宪法原则的监督试点,从而构建合理的诉讼监督方式种类体系。当然,对于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并非越多越好,而是必须坚持诉讼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力谦抑性原则,进而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诉讼规律的监督方式体系。
  (三)完善诉讼监督方式的效力体系
  由于诉讼监督是“对司法权力运行的保障性和补充性定位”{16},这就决定了对其法律效力不能赋予太多的期待,对此,应当充分认识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作用范围。基于权力具有驱使性和控制力,诉讼监督方式的效力必然要反映出这种权力本质。然而由于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责难,诉讼监督权一直备受关注和非议,以至于诉讼监督权的内涵是什么,权力属性如何都众说纷纭。面对如此理论现状,笔者无意提出最为新颖的观点,而是基于对实践的考察,基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在此诉讼原则下,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方式的效力主要体现于依法对诉讼参与者适用普通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提出程序性意见,进而引起违法者的自我纠正,而对于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违法行为则肩负监督程序纠正和实体纠正之职责。如此概括诉讼监督方式的效力,不仅可以解决实践中对一般违法行为的程序纠正权,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对于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实体惩处。故此,应当结合监督内容并根据监督方式,建构刚柔并济的法律效力体系。对于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赋予其刚性监督效力,所谓刚性效力,是指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强制启动程序纠正和实体复核的约束力。如对于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对于审判活动,包括二审抗诉和再审程序抗诉以及对具体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等等,这些都是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专有强制监督手段。而对于一般程序性违法,可从维护程序正义角度,给予其一定的违法纠正建议权,现行柔性监督,目的在于引起司法机关自身启动内部纠错程序。
  (四)完善诉讼监督方式的程序机制
  针对实践中诉讼监督方式程序性机制不足,特别是违法信息的收集机制、予以监督的录入机制和纠正违法的反馈机制存在缺位的问题,容易导致诉讼监督方式立法的整体功能落空,故此,应当逐渐完善诉讼监督方式的程序性机制。一是要建立健全诉讼监督成效的反馈机制。承担诉讼职能的各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方式提出监督的,无论柔性与否,都应当及时将监督后果及时进行反馈,如果自身认为没有错误,无须改正或纠正的,也应当予以告知,从而确保诉讼监督方式的法律性和程序性。同时,基于我国的政法体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将监督方式和监督内容向各级党委、政府、人大反映,确保监督实效的落实。二是要完善监督信息采集机制。没有诉讼信息,就无法履行监督职权,也就不能区分监督诉讼方式的使用,对此,要建立“大监督理念”,将属于法定监督范围的信息通过现代信息技术与检察机关进行联网,确保诉讼活动关键节点的信息能够及时同步全程地受到监督。三是要完善与监督对象的沟通协调机制。这就要求在监督方式的程序机制上,有必要通过联席会议、座谈会、通报会等方式加强沟通交流,从而防止权力行使的僵化和片面。
  四、结语
  由于我国的特殊诉讼构造,特别是审判前程序中的封闭性和行政化,极易导致警察权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同时在审判程序中,由于缺乏辩方的有效参与,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不充分,这为我国诉讼监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现实土壤。然而由于传统理论将检察机关所有职权都作为法律监督职能来行使,这种对其诉讼职能的忽视,不仅不利于其诉讼监督职能的行使,反而导致其诉讼方式与监督方式的混淆,从而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易受质疑。对此,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不同权能的性质,并结合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特征,完善诉讼监督方式的种类,从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监督方式的科学发展,使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17},实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保障人权的目标。S
  
【注释】
  [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
  [2]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核。”
  [3]参见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该规定指出:“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和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对有关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以及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4]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7至221条,第241至247条。
  [5]例如广东省人大出台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综合、灵活地运用调查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抗诉、查办案件等六种方式依法加强对诉讼活动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其中,对于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久拖不决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则是一条很具有刚性的监督措施。
  [6]从法律效力逐渐增强的角度,其顺序分别为:口头纠正→书面纠正→检察建议→抗诉→更换办案人→追究违法责任。
  [7]本表所列数据系根据2004年至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整理而成。
【参考文献】 
  {1}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
  {2}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5.
  {3}杨迎泽,等.试论我国检察诉讼监督方式及其完善[J].中国检察官,2013(12):13.
  {4}吕涛,朱会民.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基本要素探析[J].人民检察,2012(3):14-16.
  {5}赵成,熊正.诉讼监督方式的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6):53.
  {6}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9.
  {7}杨迎泽,薛伟宏.检察诉讼监督的概念、特点、种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103.
  {8}邓思清.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5):19.
  {9}朱孝清.论刑事抗诉的属性[N].检察日报,2010-11-05(3).
  {10}庞涛.“通报制”让监督多了一条路[N].检察日报,2012-05-10(2).
  {11}张智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G]//孙谦,刘立宪.检察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8.
  {12}彭真军.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之探讨[G]//陈光中,等.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73.
  {13}周骏如,赵鹏.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3):46.
  {14}杨天华.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的问题与对策[J].人民检察,2009(6):48.
  {15}孙谦.中国检察改革[J].法学研究,2003(6):6-7.
  {16}邱学强.论检察体制改革[J].中国法学,2003(5):3.
  {17}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检察日报,2014-11-10(3).

【作者简介】韩利,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