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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都米吉提·吾买尔: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

 

 

【摘要】 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遵守和履行一定的附加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不同于其他不起诉的关键因素,其意义在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针对性教育和矫治,并以此来实现其真诚悔罪和自生复归,而不是简单的限制和约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由。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附加条件的研究不够深入,对其性质、类型和功能缺乏应有的关注,这不免影响附加条件设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而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应有功能的发挥。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附加条件应当以教育矫治为基本手段,以其顺利回归社会为目的,在具体设置附加条件时,应注意针对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附加条件;未成年人;教育矫治

  附条件不起诉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为扭转和修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领域过度犯罪化和刑罚化现象提供重要的制度途径,还为实现社会化教育矫治,以教育代替刑事惩罚提供重要渠道,进而推动少年司法理念在我国的深化。附加条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要素,其设定是否恰当,是否具有针对性,将直接决定最终目的的实现[1]。本文从附加条件的性质和分类入手分析其功能和作用,并通过规范分析的方法检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
  一、附加条件性质辨析
  与酌定不起诉等其他不起诉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附加条件,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遵守和履行附加条件作为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依据,可见,附加条件正是该制度区别于其他不起诉的核心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作出了规定。这些义务包括:“(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498条对此作出了细化:“(1)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2)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3)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4)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5)接受相关教育;(6)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中附加条件的性质,目前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而对附加条件性质的准确和科学认定有助于深化对该制度的理解,提高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效性。
  (一)附加条件法律性质的理论纷争
  学术界对附加条件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实质制裁说。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其实质是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财产和人身自由所作出的实体处分,如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参加公益劳动,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其效果与刑罚的效果基本相同。[2]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学者林钰雄认为对被告人课予负担是该制度区别于相对不起诉的重要区别,无论检察机关对被告课予何种负担,虽然这些负担不是“刑罚”,但性质上可以说是实质的“制裁”(Sanktion),并且对被告权利产生影响。[3]
  二是特别处遇措施说。该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并不是刑事惩罚措施,而是为了特别预防而采取的特别处遇措施。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张丽卿认为“检察官决定为负担或指示,其负担或指示应附记于缓起诉处分之内。虽然指示与负担不是刑罚,但仍然是一种‘特殊的处遇措施’”。[4]
  对于第一种观点,本文不敢苟同,因为如果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是类似于刑罚的实质性制裁,那么等于承认检察院具有类似于法院的实体处罚权,这无疑会引起法院和检察院的角色冲突,不免有侵犯法院审判权之嫌。
  首先,作为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新途径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究其本质而言,它不是一种实体性处分。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属性来看,公诉权是审判请求权,在运行形态上可以分为积极的公诉权和消极的公诉权。积极的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起诉条件并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依职权向审判机关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活动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定罪和量刑。而消极的公诉权是指公诉机关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或虽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但是基于起诉裁量权没有必要提出公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权力。无论积极的公诉权还是消极的公诉权本质上都不具有实体处分的功能,而只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程所作出的程序性处分,即“检察机关依法定事由决定发动、中止、终结程序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的不起诉处分,表明其不将该案件起诉到审判机关审理,放弃或暂时中止对案件的追诉权。而作为不起诉处分特殊形态的附条件不起诉本身也是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设定一定的条件和期限,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遵守设定的义务,等期限届满后根据其表现再作最终处理的一项制度。可见,检察机关对某一个犯罪嫌疑人设定附加条件,而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处分表明公诉机关暂时不向法院请求审判,暂时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权,系属程序处分,并不是实体意义上的刑事处罚。
  其次,从执行的角度而言,附加条件并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附加条件,从这些条件的内容和实际效果来看具有不同程度的约束力,这也是附加条件在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中引起争议的原因所在。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处分或者虽然同意适用但对附加条件有异议,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分时没有提出异议,但在监督考察期间反悔而不遵守附加条件时,检察机关只能敦促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遵守义务而不能强迫他遵守或履行,更不能对其进行惩罚。经过敦促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仍然不履行附加义务的,检察机关只能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处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言外之意,附条件不起诉处分的执行,以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并自觉履行附加条件为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处分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认为法院的审判更有利于保护其正当利益,有权拒绝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最后,附加条件的设定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前提。检察机关提出的附加条件不同程度上关涉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利益,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来说具有较大的约束力,他必须遵守和完成这些条件,接受教育矫治措施。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必须提出公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设定的附加条件不同意,进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有异议时,检察院只能提出公诉。可见,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决定性影响。从这一点来讲,附加条件与法院的实体性处罚措施有着明显差异。
  因此,本文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绝不应该是类似于刑罚的实质性制裁措施,而是基于特别预防为目的的特别处遇措施。由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其立法目的是以社会化教育矫治方式替代正式的刑事惩罚,并以此来避免犯罪和刑罚对未成年人带来的“标签”效应,促使其复归社会。由此可见,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社会化教育矫治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主要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其非犯罪化功能实现的重要前提。
  (二)附加条件应当是教育矫治性处遇措施
  首先,从附加条件的目的而言,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特点和犯罪情况对其设定以教育矫治为目的的附加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否实现其预期功能的主要手段和方法。德国在未成年人的附条件转处制度中设定了以教育矫治为目的的附加条件,德国《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2项规定:“若已经结束或开启一个教育措施,且无需法官依第三项参与及无起诉必要时,检察官免除刑事追诉。少年致力于达成与被害人冲突调处者,等同于采取教育措施。”[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教育优先”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乃至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附加条件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环节,其设定也是为实现该制度预期目标服务。附加条件的教育矫治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帮助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转变思想观念。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家庭社会教育背景、生活习惯等情况对他进行针对性和个别化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其他专题教育,并以此来帮助触法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真诚认罪悔罪,最终实现其自力更生,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二是矫正行为。不少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由于家庭环境、社会背景等原因养成了不良习惯,成为导致其犯罪的重要原因,如大部分触法未成年人有网瘾、毒瘾、夜不归宿等不良行为习惯。对此,检察机关通过设定附加条件,依托社会资源,在监督考察期间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特定的治疗和矫治措施,帮助他改变不良行为模式与不正确认知。三是完善人格。个体的人格包括个性倾向性(需要、动机、兴趣、理想、信念等)和个性心理特征(能力、气质和性格)两个方面,教育矫治的作用最终体现在矫正对象的人格培养上。检察机关通过附加条件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等问题进行干预,并通过各种手段增强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
  其次,从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角色来看,检察机关并不是简单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关,而更多的是触法未成年人的教育者和保护者。根据国家亲权理念,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保护者和教育者的角色出现,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将触法未成年人从正式的诉讼程序中分流出来,并以此防止其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心。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诉讼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是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帮助其改邪从正,顺利回归社会。正因为如此,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检察院并不是简单的发动、中止、终结诉讼程序的机关,而是通过设定附加条件,开展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措施和其他措施,敦促触法未成年人深刻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回归正常的学习生活环境。
  最后,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实际上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缺陷人格,是个体社会化障碍的结果。[6]少年司法的教育感化理念认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残缺的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是他们走上犯罪之路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未成年犯罪人在一定程度上是无辜的,甚至是值得同情的“受害人”。由此,未成年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应该承担太严厉的责任,而根据公众责任(Public Responsibility)理论,社会公众(国家、社会、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和不良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少年司法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像成年犯罪人那样适用报应性刑罚,而是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综合分析犯罪原因,并对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通过严厉而慈爱的个别化教育(法制、道德、人生观、世界观教育等)以及根据其情况开展帮教活动,使触法未成年人意识到国家和司法机关对他的关心和保护,让他心灵受到鼓舞和激励,进而实现触法未成年人顺利回到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目的。[8]在少年司法制度中教育感化理念包含多重含义:一是以教育代替刑罚。为了避免犯罪和刑罚的“标签”效应对未成年人正常复归社会和再社会化带来障碍,对他们应当尽可能采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社会化教育措施来处置。二是在少年司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何种措施和处分都应当以教育为导向,要坚持教育优先的原则,只有教育无法奏效时,才考虑刑事处罚。三是教育导向的保护处分的根本目的是让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邪归正,并以此帮助他顺利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9]由此可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理念与教育感化理念具有高度一致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所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既是非犯罪化处理的重要途径,又有相应的教育矫治措施,而这正是与少年司法的教育感化理念相吻合。该制度通过教育矫治手段(附加条件具有教育矫治功能),以感化为途径(非犯罪化处理表明检察机关对其关心和关怀),最终挽救触法未成年人(该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
  二、我国附加条件的类别化分析及其不足
  (一)立法规制中附加条件之类型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72条、《刑诉规则》第498条规定的附加条件,有学者认为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即基本行为规范和附带处分。[10]基本行为规范是所有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都应当遵循的普遍义务,《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的前三项属于此类。附带处分则由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的个人特点和具体案情灵活设定。附带处分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般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而确定,对于此类附加条件,只要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书中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遵守和履行的,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必须遵守和完成。《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的第四项和《刑诉规则》第498条规定的六项规定属于附带处分。
  上述分类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比较笼统,如在这种划分中将《刑诉规则》第498条的六种附加条件都归类于附带处分,而这六种附加条件各自功能又不一样,将其全部纳入一种类型未免范围过大。据此,本文将我国刑诉法和《刑诉规则》中的附加条件按其性质和功能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教育矫治性附加条件。对触法未成年人以社会化教育矫治措施来替代正式起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要目的,这一点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新刑诉法条文说明和立法理由中充分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使其接受教育,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11]因此,以教育矫治为目的附加条件在我国刑诉法和《刑诉规则》的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272条3款的第四项规定和《刑诉规则》第498条规定完成戒瘾治疗,接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接受相关教育等内容属于教育矫治类附加条件。
  二是修补性附加条件。修补性附加条件将修复性正义理念融入到附条件不起诉之中,旨在将被犯罪损害的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正常状态。修补性附加条件最为常见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最为常见、最为简单,且成本较低的修复关系方式。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变得紧张起来,如果两者的关系得不到修复,既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又不利于触法未成年人的真诚悔罪和复归社会,还有可能对社会安定带来隐患。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当面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害人表达自己诚挚的歉意,表示自己的悔罪认知,不仅会减轻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同时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起到教育作用,有利于其深刻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对其顺利回归社会产生积极影响。二是赔偿被害人损失。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是在侵财类和暴力型犯罪中最为常见的附加条件。犯罪不仅对被害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还会对其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对财产利益进行补偿,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修复。三是参与义务劳动。如果前两者是从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修复的角度而设定的附加条件,那么“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是旨在修复加害人和社区、社会的关系而设定,其目的在于通过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向社区、公益团体或者向其他人员和团体提供公益劳动,补偿自己犯罪行为对社区和社会带来的损害。提供公益劳动作为修复性正义的产物,在很多国家的少年司法中广泛适用。1972年英国制定《刑事司法条例》中对16岁至20岁的未成年犯罪人设置社区服务令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12]1988年韩国少年司法修订时引进“社区服务令”制度,作为犯罪行为比较轻微少年的处遇措施。[13]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加条件中以修补关系为目的附加条件也占一定比例,如《刑诉规则》第498条规定的赔偿被害人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等属于修补性附加条件。
  三是制约性附加条件。附条件不起诉处分虽然不是惩罚性措施,也不以惩罚为目的,但该制度的一些附加条件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具有明显的制约作用。《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考察主体的监督;按照考察主体的要求报告自己的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应当报经考察主体批准”,《刑诉规则》第498条规定“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等附加条件具有比较明显的限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一定行为自由的功能。比较而言,上述附加条件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罪犯所要遵守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这说明附条件不起诉的部分附加条件与缓刑一样具有限制一定人身自由权利的功能。附加条件的这种限制制约功能并不体现在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身体强制上,而更多的体现在一定自由权利的限制和心理感受上。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虽然没有离开社区、学校或工作单位,日常生活没有太大的变化,但与普通人不同,其行为和自由受到一定的影响,如他不能随意离开所居住的地区,不能进入特定场所等。有学者认为,“与酌定不起诉绝对放弃起诉,无害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不同,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上要秉承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兼顾的原则,不仅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再犯可能性问题,还要考虑具体案情和公共利益。”[14]因此,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必须要遵守和完成的附加条件不仅有教育矫治、修补关系等功能,更重要的是还具有制约行为和心理的功能,对一般民众也具有一定的威慑力。
  (二)现行立法规定附加条件的不足
  从上述附加条件类型来看,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附加条件以制约性条件为主,而这与被取保候审人和缓刑犯应当遵守的义务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并没有体现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点。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缓刑作为刑罚执行方式,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法院裁判的一项制度,而且这两者的适用对象并非限于未成年人,而是适用于所有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程序,其根本目的不是惩罚未成年犯罪人,也不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给予犯罪行为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一次改正错误、复归社会的机会,进而避免法院的正式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对其带来不利影响,并且通过教育矫治措施,帮助其接受教育、学习技能,为重新复归社会创造条件。由此可见,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取保候审和缓刑在诉讼理念与制度目标上差异较大。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在内容上有以下几点不足:
  一是过于强调监管和约束。如上文所述,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目的是对触法未成年人教育矫治,而不是简单地约束其行为,而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加条件中,侧重于监管和制约的约占一半,如要求服从监督;不经允许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定期汇报活动情况;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特定人员来往、不得从事检察机关规定的特定活动;遵守其他禁止性规定等。这些附加条件的目的是制约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人身自由和监管其行为,而有关教育矫治的规定只有“接受教育矫治、完成戒瘾治疗和心理辅导、接受相关教育”等内容。由此可见,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加条件侧重于监管制约的内容较多,而侧重于教育矫治的条款较少,而且不具体,操作性较差。
  二是有关帮教的附加条件缺失。根据国家亲权理论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检察官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起保护者和教育者的角色。[15]正因为如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不仅是教育矫治触法未成年人,还要基于国家亲权理念,对生活困境的触法未成年人开展针对性帮教活动,帮助其学习职业技能和谋生手段,以便实现再社会化。然而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以帮教为内容的附加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关注点集中在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约束和教育上,对其开展有针对性帮教活动的关注度不够。
  三是部分附加条件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如法律规定的“接受相关教育;不能从事特定活动”等附加条件比较模糊,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此类附加条件的适用比较随意和混乱。另外,由于教育资源短缺、教育理念滞后、方法单一等原因,各地教育矫治类附加条件的适用情况不太乐观。很多检察机关只是通过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提交学习心得、读书笔记等方式进行教育,教育矫治途径狭窄,效果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的情况也比较普遍。
  三、完善附加条件的对策建议
  附条件不起诉立法预期功能能否顺利实现,最为关键的因素是附加条件设定是否科学合理,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良好的运用。因此,附加条件的设定首先应从其原则入手,进而提出相关具体完善措施。
  (一)附加条件设定的原则
  为了确保实际效果,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附加条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意味着检察机关设定的附加条件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附加条件不能随意设定。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附加条件时要严格按照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以前,有基层检察机关曾经对一名涉嫌盗窃罪的高三学生以“考取重点大学”为不起诉的附加条件。[16]根据现行刑诉法,这种附加条件显然不合法。据此,如下条件不能设定:一是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缴纳罚款等附加条件。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检察官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向国库或社会团体缴纳一定数额的款项,[17]曾经也有学者建议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增加缴纳罚款的附加条件。对此本文认为,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罚款金不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而且也不合理。因为,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如果要增加这一类附加条件,不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极为不利,而且也有“花钱买刑”之嫌。二是不能设定剥夺或者变相剥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附加条件。附加条件并不是制裁措施,更不是刑罚,而是非犯罪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因此,检察机关不能设定剥夺或变相剥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人身自由的附加条件,而且也不能设定过度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附加条件。本文也不赞同部分检察机关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送到全封闭式的观护基地,责令其在该基地接受监督考察的做法。
  第二,比例性原则。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的附加条件不仅要合法,也要与其犯罪行为和罪责相匹配。附加条件要符合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同时还不能高于其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如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不大,那么对其设定的附加条件不能高于或等于其他罪行和责任更重的未成年人。另外,附加条件不能高于法院对与此相同的罪行作出的惩罚,如果检察机关设定的附加条件高于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则无异于在实质上对其作出了更严苛的处分。对此,在域外少年司法中也有规定,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青少年犯罪法》第52条规定,青少年司法会议对被指控的未成年人设定的附加条件不能重于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
  第三,针对性原则。附加条件的针对性原则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和不同特点设定相应的条件,并进行有区别和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犯罪动机、个人行为习惯和社会认知等都有鲜明的个人特点,因此,附加条件应当根据其个人特点有所区别,做到“对症下药”,并以此保证附加条件功能的实现。以未成年人最为常见的盗窃罪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追求高消费而盗窃,那么检察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汇报日常学习和工作时,应当要求提交日常消费明细等情况。开展相关教育的同时还可具体了解其消费去向等情况,并以此来监督其是否真正改正错误,吸取教训。在教育矫治性附加条件的设定中针对性原则更重要。由于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知识水平、接受能力、社会认知等方面具有各自的特点和差异,因此,检察机关设定教育矫治性附加条件时要考虑差异性因素,有的放矢开展活动,以确保教育矫治措施取得实效。根据该原则,检察机关首先要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特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教育水平、社会环境、社会关系等反映其个人特点的各种信息,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不同的附加条件。
  (二)完善附加条件的几个建议
  综上,我国现行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附加条件尚未能体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殊性,影响其功能的有效发挥。正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加条件的结构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检察院注重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和管理,而相对忽视教育矫治的情况。因此,应当对目前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附加条件进行优化,细化教育矫治性条件,并对其内容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是将“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监督”作为附加条件并不必要。“遵守法律法规”是所有公民的法定义务,并不是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特定义务,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对此已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应当是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的,具有指向性、目的性和具体性的特定义务,其设立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的预期目标。[18]因此,没有必要将该义务列为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义务。至于“接受监督”本文认为也不必要,因为《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了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就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
  二是细化教育矫治性条件。关于这一类附加条件,刑诉法只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要接受考察机关的教育矫治,而《刑诉规则》第498条只规定“接受相关教育”等原则性框架,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地方性规则对“接受教育和矫治”的内容予以细化,对教育矫治的主体、内容、方式等方面作出相对具体的、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三是根据实际设定具有教育和帮助作用的附加条件。大部分触法未成年人由于缺少谋生手段、就业技能,比较容易走上犯罪道路。检察机关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基于“国家亲权理念”,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走出困境,适应社会环境。而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体现少年司法福利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功能正是通过考察帮教使涉罪未成年人改变不良行为模式的同时,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如果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没有固定住宿、固定职业或不具备相应教育背景,检察机关应致力于整合公安机关、共青团、学校、街道、公益组织、慈善机构、企业等多个部门的力量,拓宽渠道,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与综治部门、共青团组织相互配合,以街道社区活动中心或相关企业、组织为依托的社会化观护帮教体系,确保流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学习就业技能,接受职业培训,学会谋生手段,以此来帮助他们走出困境、回归社会。
  
【注释】
  [1]郭建龙、刘奎芬:《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1期。
  [2]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较多,比较代表性的有:台湾学者蔡振荣认为检察机关对涉案当事人的负担和指示属于一种下令之处分,有强制当事人遵守之效果,由此可见,此种效果,足以影响当事人之身体及财产上之限制,应具有惩罚性之效果,参见蔡振荣:《缓起诉性质与刑事罚之关系》,《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大陆学者刘磊认为缓起诉具有“实体处分”,“准刑罚”效果,参见刘磊:《慎行缓起诉制度》,《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盛宏文和张玉飞等学者也认为所附条件应具有“准刑罚的性质和功效”,其设定方式上应具有强制性和非协商性并应包含惩罚措施,参见张智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4]张丽卿:《评析新增订之缓起诉制度》,《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10期。
  [5][德]Hangs-Jurgen Kerner:《德国刑事追诉与制裁》,许泽天、薛智仁译,元照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6]邓小俊:《“犯罪的一般理论”视野下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及防控对策》,《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5期。
  [7]张璇:《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构中的相关问题探讨——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为借鉴》,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第26-27页。
  [8]梁根林:《当代中国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总评》,《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第79页。
  [9]于国旦、许身健:《少年司法制度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3页。
  [10]何挺:《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要素应是附带处分》,《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2日。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12]武玉红:《我国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的转向——基于英国社区服务令的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5期。
  [13]邢文杰:《韩国社区服务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14]刘学敏:《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之探讨》,《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15]苗生明、程晓璐:《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16]《谨防“考入重点大学不起诉”的误导》,《重庆晚报》2008年12月25日。转载于华商报:http://hsb.hsw.cn/2008-12/26/content_719887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21日。
  [17]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款规定“经负责开始法庭审理程序的法院与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不予提出公诉,并命令被告人履行下列事项:….(2)向公益设施或国库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参见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德:《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二规定的负担和指示包括:….(4)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
  [18]董林涛:《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与完善》,《暨南学报》2015年第1期。

【作者简介】阿不都米吉提·吾买尔,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