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陈在上:论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摘要】 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重拾国家法律援助义务,矫正辩护服务过度商品化带来的正义偏离,才能最终实现全民法律援助的均等状态。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我国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须进一步厘清公设辩护人的性质、援助案件的范围,适用案件辩护人的审查方式,公设辩护人的组织体系等诸多争点。
【关键词】 侦查程序;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

  加拿大首席大法官贝弗利曾主张,“我们需像思考医疗与教育一样的方式对待它……不仅仅是富人需要法律,穷人也同样需要。”{1}法律援助对于法治公正的重要性同样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2012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在其导言部分即宣示性规定:“法律援助是以法治为依据的公正、人道和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基本要件”。不仅如此,法律援助的早期形态,即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如2013年5月27-29日,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共同召开了以侦查为重心的刑事诉讼早期法律援助会议。
  我国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援助制度,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实现法律援助的及时有效性,不仅是适应世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所需,更是矫正我国现阶段法律援助制度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尽管2013年《刑事诉讼法》从基本法律层面首次明确了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权,并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然而以重刑型强制辩护与身份型强制辩护为特征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不能改变适用率极低的状况,而且极易造成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迫切需求与辩护律师介入之间“时空隔离”的异化形态。据此,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就显得十分迫切。
  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进步与不足
  (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进步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较短且备受官方与民间的双重排斥,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制度更是为我国传统刑事立法体例所摒弃,其真正“雏形”首现于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之中。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上述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基本上未被施行过。2013年《刑事诉讼法》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一,从基本法律层面首次明确了侦查阶段适用法律援助的制度空间;其二,将侦查机关明确规定为侦查阶段适用法律援助的通知义务主体;其三,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的案件范围,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与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其中。
  (二)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上述立法进步并没有改变我国侦查阶段适用法律援助案件的匮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以下三点尤为根本。
  1.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渗透着国家的惩罚本性
  从强制性辩护的范围来看,只有严重到可能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与特殊弱势群体的被追诉人才能获得法律援助生存的刚性空间,这也就等同于默认对此之外的大多数犯罪行为人施以“惩罚”而非“援助”。由重刑与身份决定法律援助的强制性,不仅导致侦查阶段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权的不确定性与狭隘性,也造成了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率极低的现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之规定,我国强制性法律援助的案件分为重刑型强制辩护与身份型强制辩护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指“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第一种重刑型强制辩护而言,侦查机关完全可能主张案件量刑的幅度达不到上述严重程度,而拒绝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而在第二种身份型强制辩护的情形下,“盲、聋、哑人”与“限制性精神病人”基本上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个案比率较低,此处主要牵涉到青少年犯罪问题,该犯罪率约为6.60%。[1]然而,不仅法律制度对犯罪的青少年充满柔情,而且其近亲属常常也会竭尽所能地为其聘请律师,其实际适用法律援助的几率也就大为减少。
  根据笔者的调研,我国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与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援助的比率分别为2.4%与22%,而法律援助案件中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比例若按照17.53%计算,[2]可以大致归纳出,我国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比率根据案件管辖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对应于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一审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比率约为0.42%,而对应于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比率约为3.86%。
  2.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呈现“时空隔离”的异化样态
  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需求之间存在“时空隔离”的异化样态,极大地损伤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实际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获取法律援助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二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上述两种情况的流程大致经过“通知-接收-审查-指派”等不同环节,也就难免会造成指派辩护律师的滞后性问题。因此,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极有可能出现讯问之后,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还未能真正介入的现状。这就难免出现: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急切盼望辩护律师前来提供法律咨询及代理申诉、控告等;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无法及时通知或侦查人员怠于通知的情形,而待到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讯问已然终结,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之初迫切求见辩护律师的愿望早已不再那么迫切,甚至暂时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实际上,西方法治国家一般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之时,便依法享有要求即刻会见辩护律师、暂时停止讯问的权利。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就包涵上述内容,其目的在于消弭犯罪嫌疑人孤立无助且法律知识欠缺而可能被讯问误导的不利状态。显然,此种“时空隔离”的异化样态在很大程度上无异于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
  3.“指派辩护律师”实质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官方附庸背景身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最终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此规定增大了辩护律师产生的人为定向干预因素,极易导致法律援助律师的出现不是基于辩护质量的需要,而是以法律援助律师人选决定者的意志为转移。例如,当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民众关注度高时,被指派的辩护律师常常是和指定机关关系密切的“听话”律师。而为了顺利完成法律援助指标,又常常将一些法律援助案件“打包”给某个辩护律师。例如,笔者在某地调研时就发现,某律师一年承办78件法律援助案件,而其所填写的专业与擅长业务竟然是民商事务,这就难免使人生疑:一个擅长民商事务的律师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业务时如何能够得心应手?合理的解释似乎只有一种,即该律师之所以在一定时间内承担如此繁多的刑事法律援助业务,就是为了获取积少成多的经济利益!可想而知,在此种“指派辩护律师”的制度设置之下,无论如何都难以保证辩护有效性的实现,而且对于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就难免在申请此类法律援助时有所顾虑。
  二、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公设辩护人制度与指派律师或合同律师的最大差异在于其身份上的双重性与经济收入上的工资待遇。国家作为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提供资金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尽管其在工资待遇化的过程中,必然会冲击到法律服务的市场自律,但其却怀揣着构建司法公正大厦的宏图。
  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
  1.体现国家追诉中的权利本位
  专业的律师服务能戏剧性地提高被追诉人胜诉的概率,或者协商获得一个较为理想的处罚结局,但缺乏获取律师帮助的有效渠道,却构成了制度恢弘与实践无助的悖论缘起。{2}国家将权利本位融入追诉程序,就有必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依此最大限度地消弭被追诉人的实践无助状态,以保障每一个被追诉人不因经济状况的差异而享有不同的法律服务,毕竟“以财富拥有状况决定审判结果,是不平等的司法”{3}。当辩护律师以“必需品,’而非“奢侈品”的姿态被国家认可之时,也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本位得以彰显的时刻,公设辩护人制度便有了产生的坚实理论基础。
  2.回归国家法律援助义务主体性地位
  国家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性主要是基于国家司法权发动的正当性及其限度。国家的存在与运行基于逻辑悖反却又紧密关联的两点:一是国家对合法暴力的垄断权,二是对公民利益的保护。两者的关联就在于国家负有义务保护其公民个人不受非法暴力侵害,而公民据此承认国家对合法暴力行为的垄断权。{4}换句话说,刑事追诉最终要对一个公民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作出一个最具有权威的裁判,其启动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其严格遵循着行使的限度,即它在采取暴力行为(强制性措施)之前,应当保障涉诉公民获得充分的法律援助,以免在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之时伤及无辜。根据西方法治社会的一般规律,国家法律援助是从法律手段上平等武装作为公民个人的犯罪嫌疑人,保障其充沛的律师辩护权,以便其理性地实现侦辩沟通,并准备随后即将进行的辩护活动。
  3.抑制法律服务的过度商品化
  英国社会学家马歇尔认为,在19世纪末与20世纪初,职业主义受制于个人主义的意识,其大致思路是“只为那些付得起钱的群体服务”{5}。同样,辩护律师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也就难免过度追逐商业收益,继而无暇顾及抑或忽视个案公正,而公设辩护人制度就是从国家层面通过消除被追诉人的经济之忧,以满足其法律需求,竭力避免由于辩护律师过度的商品化,在穷富不同的被追诉人之间形成实质上的司法不平等。
  4.促进司法公正
  整体而言,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实现司法公正:一是有利于从实体上实现司法公正。公设辩护人具有的“体制内”身份,有望消除来自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甚至审判人员的“体制性排斥”,增大其执业的认同感,提高其证据收集与分享的几率。领取薪俸的方式又能保障公设辩护人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会为了经济利益而有意违法办案,更不会故意触碰刑法第306条涉及的罪名。公设辩护人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信息又不以身试法、弄虚作假,显然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二是有利于从程序上实现司法公正。公设辩护人的职业认同感与他的公职人员身份息息相关,也有利于其代替被追诉人充分行使程序性权利,使其较之普通辩护律师,更容易实现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三是有利于从形式上实现司法公正。比较而言,实体公正主要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主要关涉案件处理过程的公正,而形式公正是一种比较的公正,它以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样态呈现于公众的视野。
  5.转变我国法律援助模式
  西方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对贫困被告人的保护主要存有三种模式,即超越司法模式(the Super -Judiciary Model)、按需提供律师模式(the Counsel-on Demand Model)以及关键案件模式(the Critical Cases Model)。第一种模式强调国家在追诉过程中的客观性义务,第二种模式要求国家承担为所有案件的贫穷被追诉人提供律师服务的法定责任,第三种模式则对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有一定的限制。%随着人权保障理念与制度的深入,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发展大致沿袭着从“关键案件模式”向“按需提供律师模式”发展的路径。在具体的实施法律援助程序中,主要存在指派辩护人、合同辩护人以及公设辩护人等三种类型的法律援助人。其中,指派辩护最为古老,在法律援助制度推行早期被广泛采用,但由于指派辩护人的不确定性以及费用较低,难以保障辩护质量;合同辩护能最大限度地提升辩护质量,但却存在律师数量不足以及费用的差别对待;公设辩护人隶属于政府机构,财政上由国家负担,工作更趋于专业化。对我国现阶段刑事法律援助的“关键案件模式”进行革新的一个重要思路,就是逐渐向“按需提供律师模式”转型。在此过程中,构建公设辩护人制度能较好地满足上述转型对辩护律师的数量与质量的需求。同时,在法律援助类型上,兼容指派辩护人所体现的灵活性,以及合同辩护人所形成的群体性优势(例如,和一些专业性优势明显的律师事务所就某种类型的案件签订辩护代理合同),共同发挥法律援助不同类型的整体合力,以达致公正从保障开始的司法理性!
  三、我国现阶段被追诉人缺少律师辩护的状况
  在论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可行性之前,有必要对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被追诉人缺少律师辩护的实际情况予以了解。
  (一)我国法律援助律师的缺口
  根据笔者针对160名无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的调研得知,想聘请辩护律师的约占67.5%(108人),不想聘请辩护律师的约占32.5%(52人)(参见图1);如果政府免费为被追诉人提供一名辩护律师,上述比率相应地变为82.5%(132人)与17.5%(28人)(参见图2)。此两种情况分别说明了不同情形下公设辩护人的缺口。相较之下,第一种情况能比较真实地反映刑事诉讼实践中需要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的最高比率,而第二种情况则存在滥用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情形,即便是公设辩护人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也将经济贫困作为义务提供公设辩护人的前置条件,只不过在一个诚信体系已经颇具规模的社会,对被追诉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多具有程序性意义。
  (图略)
  (图略)
  (二)被追诉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原因
  根据笔者的调研得知,在160名无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中,选择“没有充足的钱聘请律师辩护人”的约占20.63%(33人),选择“自己犯罪了,请辩护律师也没用”的约占29.38%(47人),选择“被羁押后,自己无法聘请”的约占50%(80人)(参见图3)。
  令人诧异的是,对于大多数刑事被追诉人而言,经济原因并不是阻碍他们聘请辩护律师的首要障碍,甚至他们内心深处存在自我归罪的情结,而一半的被追诉人却是由于制度性障碍妨碍了他们主张律师辩护权。
  (图略)
  (三)被追诉人对辩护律师需求最大的诉讼
  阶段
  根据笔者的调研得知,针对在诉讼程序中何种阶段最渴望获得辩护律师的问题,在160名无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中,选择“侦查阶段”的约占44.38%(71人),选择“审查起诉阶段”的约占38.13%(61人),而选择“审判阶段”的约占17.5%(28人)。(参见图4)由此可见,绝大多数被追诉人(约82.5%,132人)更加倾向于在审前程序,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律师,而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案件的现状形成强烈反差。根据顾永忠教授等的调研数据显示,审查前程序的法律援助案件侦查阶段最少,而审判阶段最多,后者约是前者的3.65倍。{7}
  (图略)
  (四)缺少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
  根据笔者的调研显示,在反向假设有辩护律师保障的情况下,裁判结果是否会不同的问题中,无辩护律师的160名被追诉人,选择“会”的约占20.63%(33人),选择“不会”的约占27.5%(44人),选择“不一定”的约占51.86%(83)(参见图5)。此次调研再次印证了,约三分之一的被追诉人并不渴望获取律师辩护人,而有约五分之一的被追诉人认为缺少辩护律师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正。笔者认为,恰是这约五分之一的被追诉人最迫切需要法律援助,以便于消除其对司法不公的心理阴影。
  (图略)
  四、构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可行性
  笔者实证调研的数据显示,我国现阶段无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需要辩护律师的最高比率约为67.5%,但在最需要辩护律师的侦查阶段,实践中却仅有约10%的律师辩护率,而缺少律师辩护的最大障碍竟然是制度,即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尚无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以填补侦查阶段辩护率极低的缺口。通过对一系列数据的客观分析便知,在我国现阶段,即便是面向67.5%的辩护律师最大需求值,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也已经成熟。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万件,判处罪犯118.4万人,其中经济犯罪、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的约12万人。刑事诉讼实践表明,经济类犯罪与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的绝大部分犯罪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均能自行积极聘请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而余下的约90万被追诉者中,约有60.75万的人需要公设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再假设每个公设辩护人年均承担300人的援助任务,[3]则共缺口约2025名公设辩护人,而这远远低于我国县级行政区划的数量。也就是说,一个县(区)司法辖区,仅有一名公设辩护人即可满足法律援助的需要。当然,这也会因为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但对整体布局影响不大。若每位公设辩护人的工资水准依照我国现阶段公务员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5万元人民币计算,每年共需要花费约1.2亿元人民币。即便算上行政办公人员、公设辩护人助理与调查员等,再据此增加3倍的数量,仍不足5亿元人民币的年投入。因此,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不仅具有制度合理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
  五、构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亟待厘清的几个争点
  合理且可行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是否能得以构建并有效运行,在我国现阶段,仍然存有诸多因素亟待进一步商榷。即,公设辩护人如何平衡好身份的角色冲突,其究竟是司法官还是律师?其权利义务该如何设置?其隶属于法院、检察院、司法局还是相应的政府部门?公设辩护人应当援助的案件范围如何?适用公设辩护人的审查方式如何?公设辩护人是否会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对上述问题的深思熟虑有助于保障该制度的创设与运行不至于发生方向性偏离。
  (一)争点一:公设辩护人的性质
  我国早在1928年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对公设辩护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1939年3月制定了《公设辩护人条例》,于1940年指定当时的重庆法院首次试行,该相关制度一直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
  公设辩护人具有公务性与职业性双重属性,既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也应当具有律师辩护资格。因此,建议将我国的公设辩护人界定为: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获取A证,具有1年以上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国家公职人员。此外,公设辩护人的上述性质自然决定了其待遇应当对照同等级别的检察官、法官执行。
  (二)争点二: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的范围
  上述可行性论证只是对全部刑事案件适用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可行性予以论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分阶段地予以区别案件范围开展试点适用,这样既节省司法资源,又能不断积累成功经验,并据此逐步推广。一般而言,当司法资源不能满足时,应当从刑罚的角度予以甄别个案适用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例如,可以根据是否适用缓刑或最高刑期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等,来决定具体的个案是否应当享有法律援助。关于此点,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具体做法,将律师帮助权附加于被追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失去自由的可能性之中,而非附加到判处罚金。{8}而且,201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进一步主张,律师帮助权不适用于非刑事案件的监禁,例如,不支持抚养费的民事案件。{9}如果将我国公设辩护人适用案件的范围初步限定在适用监禁刑或者刑罚较重的刑事案件之中(如上所述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必将大为减少该制度的适用成本,毕竟在刑罚轻缓化与罪名扩充化改革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轻罪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律师的需求不再迫切。例如,仅仅因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而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通常会被判处缓刑或者拘役,且在警方通过采集血样检测到酒精含量之后,辩护律师的介入也难以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丝毫影响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争点三:适用公设辩护人的审查方式
  对于被追诉人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视野下的“贫困者”,应当设置一定的判断标准,例如工资待遇、家庭生活水平、债权债务情况等,但是,此种审查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提交获得公设辩护人的申请,相关权力机关原则上应当立即许可。同时,可以作为辅助性手段令提出申请获得公设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在相关承诺书上签字,而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可设定为:司法人员一经发现申请人生活富足,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当然,费用交纳标准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此标准可以借鉴各地律师协会对辩护律师建议收费的标准执行,例如侦查阶段3000元人民币、审查起诉阶段4000元人民币,而审判阶段5000元人民币等,这样规定能进一步强化被追诉人要求获得公设辩护人的自律性。
  (四)争点四:公设辩护人的组织体系
  既然将公设辩护人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就应当将其归属于一定的职能部门。然而,根据前面的分析,我国现阶段公设辩护人的需求分为若干层次,整体需求量并不是很大,因此将其专设为一个独立的政府机关显然不合时宜。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厘清公设辩护人的组织形式,主要存在两种思路:
  第一种思路,将公设辩护人归属于同级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的一个部门。理由有二:一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也是其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是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公设辩护人只有披上“法律监督者”的面纱才能更好地行使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与阅卷权,从而更好地发挥其辩护职能。
  第二种思路,将其设置于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中心合署办公。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对现有诉讼体制的冲击较小,容易被各方接受。比较而言,上述两种有关公设辩护人组织体系设置的思路又均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将公设辩护人设置在检察院内部,必然会导致公诉部门与之对抗,潜在地削弱辩护效果,而将其设置在司法行政机关之下的法律援助中心,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辩护意见又存在被边缘化的风险。此难题的破解有待于刑事诉讼体制的不断完善,例如检察机关只是履行公诉职能,而不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彼时的公设辩护人即使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也是顺理成章的。
  (五)争点五:警惕隐形偏见
  在一个理想的诉讼世界里,公设辩护人应有不受限制的机会去拜访、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人,游说案发地周围的知情者,以便彻底调查案件,甚至公设辩护人应能主导法律研究、档案动议、为专家帮助提供资金、进行更广泛的认罪协商等,而且他们也应当有时间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等进行进联系,毕竟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通常掌握着大量关涉案件定罪与量刑的关键性证据信息,其有助于公设辩护人理性地谋划辩护策略,进而为当事人获得最理想的裁判结果。然而,大多数公设辩护人并非在一个理想的环境中工作。他们事实上并不能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热情而有效的法律服务。在通常情况下,公设辩护人会有意或无意地将被代理人予以分类,以便其节省精力,为他们认为更值得的案件去竭力地提供法律服务,即自行决定哪些当事人应当得到更多的关注。未能获得公设辩护人青睐的被追诉人,所能接受的法律服务通常表现为公设辩护人快速甚或没有准备即出庭的“辩护服务”。
  美国的学者也认识到上述“隐形偏见”的存在,并主张从办公室文化建设、客观的案件分类标准、问责制、明确的意识目标等方面竭力剔除“隐形偏见”,以保障公设辩护人给予贫困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实质有效。{10}
 
【注释】   
  [1]此数据是根据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秘书长路琦的调研所得。其调研指出,从2010年至2012年,我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犯罪占刑事案件的比率分别为6.78%, 6.56%和6.47%,并每年呈1.1%的下降趋势,笔者取其平均值。参见路琦.以创新为导向推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深入发展——以行为规范为视角[J].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1):18.
  [2]后一数据的比率是借鉴顾永忠教授的实证调研数据。顾永忠教授在2013年针对16个不同地区共2983件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出结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比率依次为17.53%(523件), 18.54%(553件), 63.93%(1907件)。参见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考察与思考[J].法学杂志,2015, (5):42.
  [3]此数据参考美国2007年的统计。该统计显示,州立公设辩护人人均年承办301件案件,其中82件重罪(felony,不包括死刑案件)、217件轻罪(misdemeanor)、2件上诉案件(appeal case)。See Public Defender Offices 2007—Statistical Table.
【参考文献】 
  {1} Jennifer Bond the Cost of Canada's Legal Aid Crisis: Breaching the Right to State-Funded Counsel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J].59 Crim. L. Q.28, 2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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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英]乔纳森·沃尔夫.政治哲学导论[M].王涛,等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38-39.
  {5}[英]杰拉尔德·汉隆.律师、国家与市场:职业主义再探[M].程朝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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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考察与思考[J].法学杂志,2015, (5):42.
  {8} Scott v. Illinois, 440 U. S.367, 373-374(1979).
  {9}Turner v. Rogers, 79 U. S. L. W.4553(U. S. June 20, 2011).
  {10} L. Song Richardson. Implicit Racial Bias in Public Defender Triage [J].122 Yale L. J.2626, 2641-2646(2013).

【作者简介】陈在上,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文章来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