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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洋洋:刑事庭审虚化的若干成因分析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庭审为中心,这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更是遵循司法运行之规律,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然而,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却常常被置于一种被“虚化”的境遇,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导致刑事庭审虚化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观的司法体制原因,又有微观的制度运行等原因。总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诉讼结构上的侦查中心主义;庭审内容上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司法运作上的行政化模式;庭前会议实体化以及庭下、庭外活动的常态化。
【关键词】 庭审虚化;侦查中心主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司法行政化;庭前、庭下活动

  一、引言
  所谓庭审,即法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以及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1]。法庭作为法官建立心证的主要空间,亲历审理作为法官建立心证的主要方式,两者的有机结合使得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得以实现。因此,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应当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的方式得以解决,这不仅是遵循司法运行之规律,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更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落脚点。所谓庭审虚化[2],亦称为庭审形式化,是指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解决等问题并非通过庭审的方式得以完成,有时这些问题甚至不是由审判阶段所决定,刑事庭审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发挥任何的实质性作用,庭审并未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中心环节,而是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纯形式性的“走过场”。突出表现为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和裁判的虚化四个方面[3]。
  刑事庭审虚化是相对于刑事庭审实质化而言的对合称谓。依照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组成的纵向诉讼结构中,审判应当成为诉讼的中心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4];与此同时,在审判阶段的多样诉讼活动中,应当将庭审作为审判流程中的决定和中心环节,实现庭审对于庭前、庭后程序的统领作用,即“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5]然而,由于抽象的制度设计和具体的运行操作等多重原因,可能使得审前阶段以及庭前、庭下的活动对诉讼的最终裁断发生决定性影响,严重背离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
  庭审虚化问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由来已久[6],而且数见不鲜。如在一些地方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的确定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而是通过庭前或庭下对案卷的单方审查得以完成的;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更是在审前阶段就已经盖棺定论,司法工作人员在未经正式的庭审程序之前已经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里预断,法庭审判成了对于侦查程序予以确认的橡皮图章;不仅如此,一些法院的刑事判决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7],严重违背了司法的亲历性。反观司法现实,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的背后,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刑事庭审虚化的影子。有鉴于此,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初,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将保证庭审实质化,防止审判走过场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8]。
  在笔者看来,解决庭审虚化这一症结,构建庭审实质化保障机制的核心和关键就在于理性地分析刑事庭审虚化产生的若干成因,而这本身也符合社会学上“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范式和对策形成之进路。限于篇幅和能力有限,本文仅就刑事庭审虚化的主要成因进行分析,以求为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目标的实现提供有益参考和有力抓手。
  二、“侦查中心主义”下的流水线作业诉讼结构
  为完成国家刑罚权实现的诉讼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需要特定的一段时间去固定、收集和审查证据,以完成其控诉职责。因此,与民事诉讼中诉讼即审判的阶段特点不同,刑事诉讼的阶段链条被天然地划分为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两部分,而审前阶段则主要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就诉讼形态的形式而言,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仅是审判阶段的预备,审判作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这一事实认定机制中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对审前阶段获得的证据以及控诉方主张事实的审查,理应成为事实认定的中心环节;与此同时,从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认定的角度而言,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办案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初步意义,对外并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9],只有审判活动才能“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大小”,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应当说,将审判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不仅符合审判的功能和价值定位,更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则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场景——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固定和搜集的证据照单全收,仅根据侦查阶段形成的各种笔录即可进行审判,而不再对原始证据进行直接审查;同时,人民法院对于侦查活动给予了高度的信任,对于审前阶段确认的案件事实基本不予以质疑,审判演变为对侦查结果的单纯确认。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便对起诉和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刑事诉讼中实质上处于中心的地位,侦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环节,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程序,而是侦查程序,也即我们常说的“侦查中心主义”。
  侦查中心主义建立在对侦查机关高度信任以及对治罪效率强烈追求的基础之上,属于犯罪控制模式下的产物。诚如帕克教授所言:“犯罪控制模式正是将早期的行政性的事实认定阶段作为诉讼的中心。”[10]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盛行具有深刻的机制和理念成因。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界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分段包干的流水作业式的线性关系打破诉讼本应固有的三方组合似的三角结构,迫使刑事诉讼丧失了对抗与判定的诉讼机制。而这种由控、辩、审三方形成的三方组合似的“三角结构”正是诉讼程序区别于行政管理程序“命令—服从”的特质之一,其本身建立在理性的逻辑和经验基础之上,构成了法院根本的“社会逻辑”之一[11]。而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内容的颇具中国特色的互动性线性结构,本质上属于行政性程序的延伸,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间配合和制约的互动性,具有强烈的追诉同质性和一体化趋向,不仅脱离了诉讼关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司法至上等基本理念的要求,更以不分主次的配合和制约,忽略了审判在诉讼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12]。另一方面,对于实体真实以及诉讼效率强烈追求的精神和理念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加剧了侦查中心主义的形成。长久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模式就将追求实质真实、查明案件真相作为其根本使命,并以犯罪控制效益作为评价的基本标准[13]。而侦查中心主义的首要价值就在于其高效的治罪效率。审判阶段对于侦查阶段形成的各种证据材料的直接使用,避免了因对原始证据进行直接审查而造成的诉讼迟延,极大地提高了法庭审理的效率,有效地应对了当前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与此同时,不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将司法工作人员的奖惩、职业评价、职务晋升与片面的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和定罪率等指标相挂钩,在趋利避害的自然法则的驱使下,侦查和起诉机关不得不以治罪目标为导向,并在后续的诉讼活动中积极寻求起诉和定罪的结果。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打上了浓厚的“行政治罪”的超职权主义色彩。
  笔者无意否定侦查中心主义在特定时期、特定情形下对有效地揭露和打击犯罪、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然而,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却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侦查中心主义使得审判演变为对侦查成果的单方确认,诉讼本应具备的兼听、辩论和质疑精神不复存在,庭审无法对侦查和起诉的有效性作出评判,从而增加了错判的风险,加大了冤假错案形成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侦查中心主义对于诉讼经济和司法效率的追求导致审前羁押成为常态,逮捕措施的频繁适用使得我国的刑事逮捕率居高不下[14],逮捕作为程序性的强制措施存在着严重的实体化倾向,逮捕在某种程度上已然演变为“定罪的预演和刑罚的预支”[15],一旦被追诉人予以逮捕,就难逃被起诉、被定罪的宿命。
  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下的法庭审理内容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作业诉讼结构的影响下,法庭审理的具体内容势必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一方面,在流水线作业的工序之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传递的就是由侦查机关制作的各种案卷,这些案卷不仅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更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基础;另一方面,在由证据材料形成的案卷之中,笔录构成了各种证据材料的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演变为对各种笔录,如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的审查判断。因此,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即我国的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看开展庭前准备活动,对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也不做任何实质性审查;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审前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控辩双方无法充分立证、问证和辩论;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作为判决的基础[16]。
  “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将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带有传闻性质的笔录之上,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效率[17],却违背了司法的本质属性,增加了误判的可能。首先,就事实认定而言,审判的本质属性在于其亲历性和直接性,即法官应当亲自接触和审查证据,在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应当尽可能地以原始证据为准,不得假借证据的替代品而取代原始证据。亲历性和直接性的要求,使得事实认定的法官能够直接感知实物证据载体所承载的丰富信息,以及言词证据做出者的语调、表情,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提供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就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属性而言,其本身属于一种“传闻”,笔录所要直接证明的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在审前阶段曾经作过关于案件事实的某种陈述。根据英美法上的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证据能力。其本身是不可采的。[18]英美证据法之所以限制传闻证据进入庭审,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传闻证据的使用剥夺了被追诉人于事实审理者面前对当庭宣誓的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19],其本身具有不可靠性。而在我国,笔录证据作为取证人员对直接人证提供情况的一种固定和转述,不可避免地会被加工、过滤,甚至歪曲,进而片面地承载陈述信息,贴上了取证人员的主观色彩的标签。再次,美国著名法学家贝勒斯曾说过:“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就在于查明真相和解决争议。”[20]庭审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场域,恰恰通过事实调查和证据核验的方法使得这一目的得以实现。然而,无论是事实调查还是证据核验,法庭确定事实的基本方法都在于质证方法[21],即控辩双方在充分举证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针对证据的相关属性展开质疑、说明和辩驳,最为典型的就是对人证的交叉询问规则。而以宣读案卷笔录之方式进行的法庭调查,变相剥夺了被告人对质诘问和辩论的权利;将判决的基础建立在案卷笔录这类无法质证的“死的信息”的基础之上,违反了诉讼证明规律,背离了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程序正义的相关要求。此外,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诉讼中事实认定的依据只能是证据,没有证据便不得认定事实。然而,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说,除“勘验检查”明确为“笔录”之外,其他法定证据都不以笔录为基本表现形式,就这一点而言,将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所谓的“笔录证据”作为证据的种类实乃缺乏合法化之依据。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不仅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必然结果,更强化了侦查阶段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在此种裁判模式的影响下,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审判程序施以绝对的影响,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对侦查结论的二次确认过程,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决定性作用”不复存在,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了严重的隐患。
  诚然,为革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弊端,2012年《刑事诉讼法》采取了多样的组合拳措施,在恢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的同时,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等。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粗线条勾勒似的立法模式与消解庭审虚化的改革目标还相差甚远。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庭操作还比较简单、粗糙,未实现庭审调查规则的技术化和精密化,相关刑事法律也并未确立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或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侦查卷宗等书面证据材料充斥庭审的局面未有改观,侦查证据和审判证据的联系难以有效切断;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本身尚存在诸多缺陷。如证人应当出庭的条件规定过于严苛,证人出庭的保护制度及经济补偿制度不够完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后果尚未明确,特别是将关键证人出庭与否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人民法院,于是庭审的过程延续着这样的一个路径:控方念书面证人证言;法官问被告人同意这些内容与否?被告人说不同意,要求对质;法院说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必要。应当说,正是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和缺陷加剧了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司法困境。
  四、司法运作上的行政化模式
  司法与行政作为执行法律的个别化的或具体化的行为,统一于广义的执法活动中。然而,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要求其本身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交涉性等特征,即保障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内心,而不屈从于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等的不当干涉,保证其能够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客观地将裁决建立在诉辩双方的协商、交涉和辩论之上,进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之相对,行政权作为一种处理权,强调的是在运行上严格遵循“上命下从”、“命令—服从”的决策模式,并将行政决定的作出建立在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之上,以实现对于效率和秩序的价值追求。因此,作为国家权力的不同组成部分,司法和行政在性质、目标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存在极大的差别。
  反观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现状,“司法运作上的行政化”模式或倾向普遍存在着,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审判委员会越俎代庖,合议审理被虚置。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法庭审判中,合议庭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然而,在审判的司法实践中,以庭长、院长以及资深审判员为组成人员的审判委员会在部分案件中却成为事实上的审判主体,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最终的决定权。[22]审判委员会作为庭外审判组织,其组成人员并未亲自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其决定的作出建立在主审法官的案情汇报和法庭审理的记录之上,本质上属于一种间接审理,有悖于建立在以直接审理方为保障的亲历性事实认定机制,有悖于建立在交涉性基础之上的司法裁判规律,有悖于个体化的司法理性和司法责任。因此,有学者将审判委员会定案制度形象地表述为一种不看病的医生开药方的制度。不仅如此,审判委员会定案制度在实践中亦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合议庭在面临“所谓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往往习惯于或乐于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此规避因错案产生而带来的责任风险。更为重要的是,此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司法现象已然成为错案产生的根源之一。基于此,立足于当下一步废除审判委员会上不现实的司法现状,有学者建议在当下应当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将其讨论范围限定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包括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同时,应当全程记录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内容并由其组成人员签名,一旦发现错判,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落实“有权必有责”的改革要求[23]。
  其二,上下级法院间的请示、汇报制度,院、庭长的审批案件制度常态化。
  受“司法一体化”趋向及统揽型国家权力结构之影响,在我国的审判机制运行中,存在着广泛而常态化的行政关系,集中反映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制度,以及法院内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之中。
  在我国的审级制度中,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司法上的监督关系,而非上命下从的行政性领导关系,各级法院均为独立的审判实体,以审级独立的方式行使审判权。因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正在审理的案件有权且应当依法独立地作出裁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间的指示、请示和汇报等行政性行为普遍存在。一方面,上级法院鉴于司法裁判应当实现“政治、法律和社会三个效果相统一”的要求,有时会以主动的方式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指示;另一方面,下级法院出于业绩考核等因素的考量,为避免案件在救济程序中被改判,特别是当面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往往在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后才作出裁判。此种指示、请示和汇报的做法,架空了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救济审程序,剥夺了被追诉人有权向更高级别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命令禁止这些违规做法,但效果依然不够明显。
  除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制度,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还存在着行政色彩浓厚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院、庭长作为法院内部的领导,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即对本院内部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宏观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职责常常异化为微观层面对于具体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就是所谓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在案件审批制度下,主审法官要向副庭长汇报案情并作请示,合议庭合议后要将结果报副庭长审批,如果意见不一致,还要上报庭长、副院长审批。司法权有其自身特点和运行规律,院、庭长并非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其个人不能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对主审法官以及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发号施令”。此种做法,使得案件事实并非通过庭审,而是通过秘而不宣的请示、汇报、审批和内部研究等行政性活动加以确定,不仅规避了程序规则的控制,违背了司法公开的要求,更削弱甚至架空了合议庭的审判职权,妨碍了程序公正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为此,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司法改革中关于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经验推广[24];并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之中,适当扩大合议庭的人数,以庭长、院长直接担任审判长的形式审理案件;逐步在法院系统中推行去行政化改革,以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审判要求。
  其三,政法委协调办案,未审先定现象严重。
  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作为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宏观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开展工作[25]。从地位上讲,其与同级公安、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在强调司法工作应当“服务大局”的方针背景下,司法机关坚持党的领导,本是理所应当,无可厚非。然后,反观刑事司法实践,此种在政治上、组织上、方针和政策上的领导却时常被异化为政法委员会对于具体案件的插手和干预,统称为协调办案。即当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某一重大疑难案件之处理持有不同意见时,有些地区的政法委员会就会出面协调,为案件的最终处理“拍板定调”。在政法委协调办案制度的制约机制尚不存在的当下,由地方政法委员会组织的案件讨论会已经超越了单纯司法任务上的摆事实、讲法律,而达成一种建立在相互妥协和迁就基础上的一致意见就成为此种协调会议的主旋律。于是,在据以认定被追诉人构罪的事实、证据尚存疑问,合理怀疑尚且不能有效排除的情况下,案件的最终处理就常常演变为“疑罪从有”,但“量刑迁就”。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揭示了我国刑事审判中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的原因之一[26]。
  应当说,由地方政法委员会协调办案、拍板定调这一做法本身存在着严重弊病。一方面,协调办案使得公检法三机关成为事实上的“一家”,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不复存在。拍板定调则架空了审判阶段,造成法院未审先定,法庭审理失去了固有的意义和价值;另一方面,在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兼任政法委书记或副书记的情形下,此种做法无异于将公安机关置于法院和检察院之上,有违司法至上和审判中心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建立在相互妥协和迁就基础之上的“留有余地”、“疑案从轻”,严重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案件一旦被协调定性,有关政法机关就较难依法办理。对证据有欠缺但又否定不了的疑案,不依法作无罪处理,而是沿袭有罪推定思维,“从挂从有从轻”,案件一旦被协调定性,有关政法机关就较难依法办理。对证据有欠缺但又否定不了的疑案,不依法作无罪处理,而是沿袭有罪推定思维,“从挂从有从轻”[27],成为冤错案件酿成的又一“元凶”。
  五、庭前会议实体化以及庭下、庭外活动常态化
  审判阶段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活动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包括庭前的准备、法庭的审理,还包括各种庭下、庭外的诉讼活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就是要将法庭审理作为审判流程中的决定性环节,从而实现庭审对于审前、审后程序的统领作用[28]。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出庭审功能弱化、庭前和庭下功能增强的轻重倒置之态势,构成了庭审虚化的又一成因。总体而言,此种轻重倒置的司法现状集中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庭前会议的实体化。庭前会议制度作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制度[29],是一种于正式庭审之前,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由法官主持之下,就案件的程序问题听取意见,并对主要争点进行归纳和整理的机制平台。其立法意图旨在通过此项制度设计,明确庭审重点,为法官进行庭审厘清思路,同时扫清程序障碍,保证庭审的集中和高效。因此,就其制度定位而言,庭前会议应当被定位为以程序性审查为内容的庭前准备程序。然而作为新生的一项法律制度,由于刑诉法本身的内容粗疏、司法解释的不当僭越以及制度定位的理解偏差等综合原因,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的部分案件中呈现出“实体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有取代正式庭审的征兆[30]。
  一方面,大量实体性问题被纳入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界定为“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但是何谓“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却未有提及,存在内容粗疏、语焉不详的不足。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作出补充性的规定。最高检《规则》第431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明确了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和证据问题亦属于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成为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对于实体性问题进行处理和解决的合法依据。笔者无意对此款司法解释的合目的性及合法性作出评价,然而,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阶段的组成部分,在性质和任务等诸多方面都与正式的法庭审理不同。庭前会议从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上来讲,属于庭前的准备程序,是对程序性问题的集中审查和处理,其制度功能在于审查并解决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以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审判质量。因此,庭前会议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不应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实体性问题进行裁断,更不能僭越甚至取代正式的法庭审理,否则将有悖于庭前会议程序性审查的立法定位,导致“庭前诉讼准备程序”与“实质庭审程序”内容上的重叠[31],而这本身也符合《刑事诉讼法》182条关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语言表述[32]。
  另一方面,庭前会议的召集、主持者和庭审法官时常身份混同,加剧了庭前预断的形成。依据《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的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和主持。在我国的司法语境下,审判人员一般就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这种理解不仅得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认可,也是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运作的基本样态[33]。就这一点而言,与西方国家设置专门的预审法官进行庭前准备程序不同,我国的庭前会议在制度设计上并未将庭前会议的主持、召集者与负责正式庭审的法官相分离,庭前预断就此形成。由于在庭前会议之上,通常要进行争点整理、证据展示、回避、管辖乃至非法证据排除等动议申请,在庭前会议的召集、主持者和庭审法官相混同的情形之下,其对于上述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将不可避免地被带入后续的正式庭审之中,客观上影响法官于庭审之前本应具有的空明心境。而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将以定罪量刑为核心内容的法庭审理前置于庭前会议之上,削弱甚至虚置了法庭审理。
  第二,庭下、庭外活动的常态化和扩大化。在充分意识到庭前会议实体化,可能导致庭前预断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防范另外一种倾向——庭后定案,即防止法庭裁判建立在庭下、庭外活动的基础之上。因此,司法实践的下述两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其一,庭下阅卷,“庭后默读宣判”的审判方式常态化。
  为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切断侦查卷宗与审判证据的联系,实现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改革目标,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针对卷宗的移送方式进行了修改[34]。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219条规定:“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允许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之后移交证据材料,特别是移送那些未经法庭辩论和质证的证据材料,实乃穿新鞋走老路,走回了庭后移送卷宗的旧路[35],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庭下阅卷,默读审判的常态化。庭下阅卷,“默读宣判”的审判方式作为一种法官办公室作业下的、非公开的、单方面的审查,使得法官的心证建立在庭下对于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的阅读之上,不仅违背了法庭审理关于公开审判以及直接言词等原则的相关要求,更使得某些法官将庭下阅卷视为裁判的“依靠”,从而忽略了控辩双方于庭审之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放松了庭审之上对于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审判职责,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庭审。
  其二,法庭庭外调查的扩大化。
  经过两次刑诉法的修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兼具了对抗制和纠问制的双重特点。即在强化当事人推进诉讼的主体地位的同时,依然重视发挥法官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动性,以求发现客观真相。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承继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相关规定。[36]庭外调查核实作为一种法官为建立心证,履行其证明职责而采取的特殊取证措施,无疑有益于消除法官的庭审疑惑,进而将事实认定建立在更为可靠的基础之上。然而,庭外的调查核实毕竟不同于庭审调查,此种调查脱离了庭审时空,规避了建立在控辩双方在场和参与之下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官调查由庭内延伸至庭外,形成了一种完全不同于庭内调查的取证环境。因此,事实和证据之调查原则上应当在法庭上进行,庭外调查核实不应被扩大化。作为特定情形下对庭审调查的必要补充,其适用对象只能限于那些经过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仍未能查清,却对裁决的形成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和事实,如关乎定罪和量刑的主要证据;同时,对于那些通过庭外调查核实获取的情况,必须及时通报给控辩双方,以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及相关权益;更为重要的是,鉴于庭外调查的目的在于“核实”,庭外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围绕着法官对于证据的疑问展开,切不可超越这一范围收集其他证据。
  六、结语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造成庭审虚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观的司法体制原因,又有微观的制度运行等原因。应当说,如何消解庭审虚化,实现庭审实质化是一项庞杂的系统工程。立足于当下的司法现实,庭审虚化弊端的革除应当围绕着如下两个进路推进开来。
  一方面,应当认识到这一目标实现的长期性,在稳步推进的前提下,首先着力解决造成刑事庭审虚化现象的主要成因。
  另一方面,在改革过程中,应当树立一种整体思维,避免因将改革局限于上述主要成因的相关诉讼环节,忽略相应的制度性安排而产生的“机制冲突”。
  
【注释】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
  [2]鉴于篇幅的原因,本文论述的庭审限于刑事案件一审程序的庭审,而不包括上级审,如二审、再审程序中的庭审。
  [3]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法学家》2011年第5期,第125页。
  [4]诚然,有些案件可能通过侦查、起诉程序实现审前的“合法”分流,如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唯有进入审判阶段才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6]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4页。
  [7]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法学家》2011年第5期,第125页。
  [8]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全案移送的案卷制度修改为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等。
  [9]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第93页。
  [10] Herbert L. Packer, 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loAlto: Stand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 p.162.
  [11][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潘七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8页。
  [12]龙宗智:《返回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上的始点——刑事诉讼两重结构理论重述》,《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105页。
  [13]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14]2006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受理侦查机关提请逮捕人数突破百万人,并持续攀高,批准逮捕人数也在高位徘徊:2006年至2009年分别为90.69万人、93.73万人、97.02万人、95.84万人。参见万春:《减少审前羁押的若干思考》,《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19页。
  [15]郭晶:《“逮捕实体化”之模式、危害及成因——“行政内控”与“诉讼”制衡之间的尖锐冲突》,《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第108页。
  [1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页。
  [17]就审查案卷中的各种笔录而言,法庭上复杂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明显会使得庭上的审查效率低于法官庭前或庭下在办公内的单方审查效率。
  [18]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不可采纳。
  [19] See California Evidence Code §711(West 1995).
  [20][美]迈克尔· 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2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2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23]陈光中:《完善司法责任制》,《人民日报》,2015年10月19日第7版。
  [24]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司法改革中,“从开庭、起草审理报告、提交合议、再到签署裁判文书,每个环节都要由主审法官自己负责,案子怎么判,完全不用报告庭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司法改革探秘:深耕“试验田”做好“先行者”》,《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26日第1版。
  [25]参见百度百科中“政法委员会”词条,http://baike.baidu.com/view/1488137.htm,2015年10月26日访问。
  [26]据统计,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逐年下降,2000年为1.02%,2010年为0.10%,2014年为0.066%。参见王亦君:《778个无罪判决说明什么》,《中国青年报》,2015年3月13日T4版。
  [27]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第5页。
  [28]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第121页。
  [29]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正式确立。
  [30]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16页。
  [31]周平:《遏制刑事冤假错案顶层设计的法治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第79页。
  [32]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第70页。
  [33]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时,认为“本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参见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9页。
  [34]关于卷宗移送方式的演变,参见陈瑞华:《卷宗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第14—24页。
  [35]六部委1998年1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理论上将其称为“庭后移送卷宗制度”。
  [36]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完全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

【作者简介】步洋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
【文章来源】《暨南学报》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