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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文: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

 

 

【摘要】 理论界倡导保护被害人权利无可非议,但在主张通过提高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参与度来保障时,却遭遇了难以逾越的利害关系、难以承受的审理负担、难以解决的角色矛盾、难以判断的被害身份等诸多困境。这些困境主要是公诉案件诉讼功能的双重化、身份认识的简单化导致的。纯化公诉案件刑事诉讼功能,必须以被害人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为前提,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可以有效保护被害人权利,并能将被害人参与公诉案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中文关键词】 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诉讼功能;参与限度

  在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因为《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而得到很大改观。理论界有关将刑事诉讼结构由三方结构改造为四方结构或者双三角结构的研究{1, 2},使得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认识也得到很大提升。但丰满的理论似乎并不能改变骨感的现实,当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依然面临诸多问题,甚至衍化出被害人参与公诉案件的异化现象{3}。对于这一现实困境进行全面解剖进而探寻出一些解决方案,不仅直接关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实效,也很大程度上关乎立法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实困境
  在理论层面上,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被长期忽视。虽然与大多数西方国家“以被告人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格局”不无关系,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遭遇“刑事诉讼启动难”“破案率低下”“怠于行使公诉权”“不定罪”“量刑畸轻”“刑罚执行变更”等问题{4},显然与操作层面上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设置方案关联更为密切。因而扭转漠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依然需要理论界的大力呼吁,但从当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实困境入手,全面解析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层面的弊端可能对于问题的解决更为直接。
  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害人权利之所以呈现保护不力的局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被害人参与诉讼[1]面临如下尴尬。
  (一)难以逾越的利害关系
  被害人因为自身权利遭遇犯罪行为侵害,产生相应的复仇愿望{4}确实无可非议。但刑事诉讼最为主要的目的在于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需要诉讼参与人的理性和克制。而现实生活中被害人的情况千差万别,不少被害人在强烈的复仇愿望的支配下很难将其诉求控制在理性的范围内,因而被害人拒绝赔偿、拒绝调解而坚决要求对被告人重判严惩的现象较为普遍,有的被害人在法庭上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而他根本不会考虑国家的刑事政策和法律要求。并且被害人通过各种方式影响审判的极端事例也并非个案,如李昌奎案、药家鑫案{3}。被害人因为过高的诉求不能满足而闹庭、上访、封堵法院大门的现象不仅让法官难以平心静气,也很大程度上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制度设计产生冲击,特别在维稳的局势下,法官对于被害人参与诉讼产生排斥心理也就不足为怪了。
  另外,有些被害人因为受到被告人巨额赔偿或者其他利益的诱惑,歪曲事实或者强烈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判或者轻判的也为数不少。而一旦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一方就会将不满传递至被害人一方,被害人一方因为被告人传递过来的不满而面临利益交换的被动局面,则又会产生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强大力量,使得司法人员在查阅案卷、审查证据、分析法律的同时,不得不腾出精力来应对利益驱使下的被害人。
  (二)难以承受的审理负担
  法院目前案多人少的局面可能还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如果每个案件的被害人都参加诉讼,势必给法院增加新的审理负担。刑事案件如果让被害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增加了向被害人送达开庭通知和裁判文书的义务,开庭时必须保证他们出庭参与审判活动的方便。而且某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无法正常进行,如多次盗窃、抢劫、强奸等案件。特别是人数众多,动辄上百人乃至几万人的集资诈骗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不鲜见,如果要求被害人均参加诉讼,则诉讼的进行会异常艰难——且不说让被害人参加诉讼,在某些案件中即便是组织庞大的被害人参与旁听都不容易,更何况某些被害人根本不顾忌庭审纪律,在庭审过程中大声吵闹而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如果不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则又可能面临审判程序不合法的质疑。
  实际上,公诉案件除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外其他的审理程序被害人是无需参加的。某些案件事实的审理被害人无法参与,如自首、立功事实的查明。还有一些案件的被害人也不必参与诉讼,如妨碍公务罪中,可能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健康受到了损害,作为被害人他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参与诉讼行使权利可能反而无所适从。
  因为诉讼的安排问题,被害人参与诉讼还会让审理负担问题雪上加霜。如分案审理又涉及众多的被告人、被害人的,由于是并案起诉还是分案起诉取决于检察院。虽然检察院就起诉至同一法院还是不同法院的问题会与法院协商,但如果检察院已经分案了,法院也无法让检察院并案起诉。分案后,如果人数众多的被害人要参与每一案件,便会增加法院的审理负担。即使被害人愿意参加诉讼,他们参与每一场诉讼时也会备感疲惫。
  (三)难以解决的角色矛盾
  尽管我国理论界提倡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初衷是不用质疑的,但千差万别的具体个案可能让被害人参与诉讼面临窘境:以聚众斗殴罪为例,犯罪行为人是斗殴双方,如果在斗殴中受到伤害,案犯仍然是被害人。这时,他们在法庭上一面作为被告受刑事审判,一面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是符合诉讼逻辑的。但如果一方面作为被告人为自己的罪责进行辩护,另一方面作为被害人要求给予伤害自己的同案其他被告人予以严惩,不仅会让旁观者哑然失笑,也使得法官、公诉人为其身份产生尴尬。
  案件性质各有不同,被害人被害的结果也多种多样,因而并非所有的被害人愿意参加诉讼。比如涉及被害人隐私案件,如果审判活动对他来说没有利害关系,要他来参与刑事诉讼就是一种不公正的新的负累。有些被害人出于安全因素的考虑,连出庭作证都不想。还有些被害人因被告的行为带来严重的精神负担,出庭诉讼会产生思想上的压力和障碍。美国有些州就颁布法律允许非公开出庭作证作为证据出示,其中对特定的被害人,尤其是儿童受虐待或者精神障碍或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不要求出庭,以避免二次受害。
  (四)难以判断的被害身份
  我国学界主流观点一般将被害人界定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即犯罪结果的承受者{5}。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判断并非概念界定的这么清晰。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出资的人有的可能收回了本金,有的本金利息均没有收回。对于要求被告人退回本金的出资人作为受害人尚可理解,对于要求被告人继续支付高额利息的出资人作为被害人则可能不可接受了(司法实践中不少出资人均仅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再如赌博犯罪中,可能构成赌博犯罪的被告人也赌输了钱,他能否以遭受了财产损失为由而以被害人身份参与诉讼?显然,法院不仅面临确认被害人身份时理论的困惑,更会在否定某些被害人身份时遭遇批评。
  二、产生困境的原因
  被害人参与公诉案件的审理之所以存在如上困境,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公诉案件诉讼功能的双重化;二是被害人身份认识的单一化。
  (一)诉讼功能的双重化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用这种方法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罪责刑问题,也就是解决对被告人该不该用刑罚,怎么用刑罚来“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问题,而不是刑事被害人的个体权利怎么保障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并赋予其控告犯罪行为的权利,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时,必须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不服时有权申请复议;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有权申诉,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有权亲自参加公诉的刑事案件诉讼或者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有权申请回避,有权在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等。这些规定的设计初衷意味着刑事诉讼还承载着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功能。但问题在于,刑事诉讼应当承载“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双重功能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刑事诉讼也不应同时发挥“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双重功能。
  现代刑事制度下,国家刑罚已不再是为某个被害人私人权利被侵害而实施复仇的工具。具体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价值,只是证明犯罪行为已经实施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如我们经常看到的人民法院判词中认定的“他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一词,已无需要明确是具体的被害人某人,只要是刑法保护的人的生命被非法故意剥夺,就被判为犯罪,而不是指因为剥夺了哪位被害人才构成犯罪。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解决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被害人的权利在犯罪发生时已经被侵犯了,国家的刑事审判活动,通过对犯罪的追究与制裁,并通过防止犯罪行为再次发生,来保障包括被害人权利在内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通过刑事诉讼来保护被害人个人的权利,不少情况下不可能达到保护的目的,比如说并非将杀人的罪犯判处了死刑,已死亡的被害人的人权就因此得到了保障。国家通过对侵犯他人生命权的案犯判处死刑,一方面惩罚了罪犯,并剥夺了其继续犯罪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国家通过死刑的宣判,宣示对他人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的坚决,从而保障人的生命权。在犯罪构成概念上,加害人加害的即犯罪所侵害之客体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整体(一般客体),到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同类客体),直至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直接客体),均不是具体的个体本身,而是基于这些具体个体本身所反映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刑事诉讼虽然必然涉及具体的被害人,但具体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具体载体,并非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因而刑事诉讼的功能不应包括具体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行文至此,就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被害人权利遭受了侵害,难道不应保护吗?笔者实际上非常支持对被害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强调保护被害人权利而主张刑事诉讼必须发挥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功能,是偷换了命题。在现代法律制度下,权利已经分解为公权与私权。公权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基础,私权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基础。刑事犯罪涉及了公权被侵害的同时私权也受到了损害的情况,在分权的基础上,主张权利的方式和内容当然发生了变化。被害人的私权利不能在行使公权力的刑事诉讼中主张和得到解决,而公权力也不能因为被害人对被告的仇恨而让渡给被害人个人行使。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成为当然之义,私权也不因公诉而消失,只是变更成了按照民事程序主张私权而已,但两者也不能混淆。如果用国家公权力来保护具体的私人的权利,这无疑会催生两个错误的价值导向:一是易被理解成被害人复仇心理的直接张扬。被害人不是从民事私权利救济的角度而是利用公权力从刑事制裁的角度上要求弥补,可能理解为“公报私仇”。这个现象并不值得提倡。同时,被告人也可能会认为自己所受刑罚并非因为自己的行为危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是被害人的复仇,这容易产生对被害人的新的仇恨意识。二是易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误读。如果只要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被告人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公众可能会认为,被告人侵犯一般意义上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实无足轻重,刑事诉讼只要平复被害人的受伤心理就可以了。
  因此,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刑事被害人被害所产生的权利是私权,属于私法保护的范围。如果不把刑事被害人的地位从公法中脱离出来,就无法正确处理权利的救济与保障。正如梁慧星教授在谈及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时说,法律之分为公法与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时引用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如果这一区别被混淆,甚至无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将会失灵,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将会处于混乱之中{6}。因而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的程序和保障内容的制度设计中,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过分强化被害人的参与程度。
  当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能因为否定刑事诉讼的双重功能而被忽略甚至漠视,而应当通过另外的制度设计来完成。
  (二)身份认识的简单化
  被害人作为一个概念,就像被告人一样,千差万别,是存在不同的类型的。如果不加分析地同等对待,不仅有违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制度设计初衷,相反还会影响刑事诉讼同犯罪作斗争这一基本功能的发挥。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遭遇困境,很大程度上与被害人身份认识简单化是有直接关系的。
  1.公益之害与私益之害
  可以说,整个刑事法学都是围绕“害”而展开的,因为任何行为构成犯罪的核心就是“危害”,而且是严重危害,正如张明楷所论述的:“刑法典以及其他特别刑法都只是将危害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7}(146)所以说,所有的犯罪行为均包含“害”这一行为,所有的犯罪行为人均是加害人。犯罪行为之危害有两个层次,产生两个不同性质的“害”,一个是社会危害,是公共利益之害,也可称为“公益之害”;另一个是社会个体私人权利之害,也可称为“私益之害”。
  在公法与私法分类理论上,公法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体的具体的和特殊的利益,为维护社会即共同体之间的共存共处而存在的,是共同体之间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刑法属于典型的公法,所以它所规定的所有的犯罪都有对社会之害,即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客体,破坏了整体社会利益。马克昌教授曾明确指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8}(742),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三条亦是反复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侵害可以被称之为“公益之害”。
  有些刑事犯罪行为的公益之害是通过对具体的私人主体特殊权利的侵害体现出来。比如故意杀人犯罪,是通过对被杀害的人的生命权利的非法剥夺的具体行为,侵害了所有人的生命安全保障权,所有人的生命保障权是社会共同利益。但同时被杀害那个人的私人个体生命权的私权也被犯罪行为侵犯了。还有的犯罪行为,比如武装判乱、暴乱犯罪行为在造成国家安全的公益之害的同时,可能在犯罪过程中造成了具体个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这些犯罪行为导致的具体直接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损害都可被称为“私益之害”,私权利被害的人称为被害人。
  所以,如果不将公益之害与私益之害加以区分,而片面强调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显然会淡化刑事诉讼对公益的保护,从而削弱了刑事诉讼保护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的功能。
  2.直接被害与间接被害
  刑事被害人的外延具有广泛性。被害人可以分为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前者是指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的并使其遭受损害的对象,后者是指因直接被害人受损害,进而导致其他人因此而负担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后果。比如被故意杀人罪、重伤害罪行的被害人直接供养的近亲属就是间接受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中的被害人就没有包括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但是这些相关的人的权利确实有可能就因为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害。以故意伤害为例,被害人被伤,从肢体痛苦的角度来说,受害的是被直接伤害的本人,但从抢救所耗费的资产来看,受害人必然包括了其近亲属。从民事案件的死亡赔偿内容看,实际是赔偿给死者本人以外的亲属,如丧葬费损失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给间接被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害,所以该近亲属是犯罪行为的当然被害人。反过来看,如果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不是被害人,也就是说明他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如果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在侵权案件中就不能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而只能作为代理人代为起诉。同时,人民法院的裁判,也不能直接判代理人本人享受救济的财产权利。还有些案件,犯罪对象与被害人没有直接关系,但间接地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成为被害人。如破坏交通设施罪,犯罪对象是交通设施,但是由于设施被破坏导致车毁人亡,车主和亡者成为了被害人。
  所以将相关的受到损害的人都明确为被害人,同时也解决了法律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逻辑错误。
  3.有过错的被害与无过错的被害
  被害人过错已经在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务中得到广泛认同和应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如防卫过当。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因为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存在严重过错的被害人,不宜过于强调其权利保护。
  因此,不加区分地给予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有时反而会与刑事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
  三、解决路径
  纯化刑事诉讼的功能,必然要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问题。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应当通过两种方式加以解决:一是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二是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刑法上直接规定了利用公权力恢复民事权利的。如在非刑罚方法上有责令赔礼道歉、追回非法所得财产。二是通知刑事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通过独立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如规定了“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是当被害人权利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侵害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但是,在立法层面却有种错误趋势。立法上在不断强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在民事权利救济方面却越来越弱化。这主要体现为立法严格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被害人的民事诉权。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需要强化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主体地位和给予刑事被害人正常的民事诉权。
  1.赔偿范围与标准问题
  与刑事诉讼相反,刑事被害人被侵害的权利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刑事被害人在民事或者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马克昌教授认为,刑事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是实施刑法上犯罪的侵害行为。但与此同时,在民法上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造成了公民、集体及国家的物质损失,又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冲突,它们各自实现不同的目的,因而是可以并存的。刑事损害赔偿从诉讼的角度看,是在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条件下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为了及时审结案件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两个发生性质不同的诉讼合并,不应当因合并审理而改变其民事诉讼的性质。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我国目前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于人身和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失是明显不公平的。在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如果以公权力的刑罚代替了被害人私权上的精神损失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权利实际是受到了另一种侵害。况且附带民事诉讼特别规定,交通刑事案件的赔偿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那么,法律这样规定的逻辑又是什么呢?如果是考虑执行难的问题,那么一般的民事案件赔偿也有执行难的问题。如果是考虑到了被告还有刑事责任要负,这就是明显的公私不分了。因此,法律这样规定的唯一逻辑就是没有逻辑了。
  2.审理程序问题
  目前,我国的附带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基本是一并一次性裁判。但是这样存在许多问题:一是权利保障不到位。如在交待上诉权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享受一般民事案件15天上诉权的同等待遇。二是无法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一致问题。三是易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只有民事部分上诉或者刑事部分上诉时,二审必须对全案进行审查。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宜分开裁判,一并审理的也应当分开判决。首先在判决书中宜分别按照刑事上诉期限和民事上诉期限各自交待上诉权行使时间。其次有独立价值的案件事实宜在判决书中分开论述。比如责任的划分事实和损失认定的事实,这部分需要与犯罪构成事实分开论述。四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一致的案件更应当分开判决。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其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监护人是民事案件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有的同案人员因各种原因不构成犯罪,因而未被指控为被告人,但可能是附带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所赔偿主体也不一一相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车主不一定是交通事故刑事责任人。未到案的加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也是刑民同一判决书无法解决的问题。其实,目前关于未到案的同案人民事责任问题,如果按照民事审判程序是完全可能解决的,即对未到案的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然后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和与在案的共同被告负连带责任。但是无论怎样分开判决,有两个原则必须坚持,一是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即刑事判决应当在民事判决之前,但是民事调解除外。二是民事判决的基本事实以刑事判决的事实为依据。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国家应当给予犯罪行为人刑罚制裁,犯罪行为人也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不能解决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带来的经济上和生活上的贫困问题。同时,有的犯罪行为人对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本无力承担,而且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还有赔偿义务人在监狱里服刑甚至被判处死刑的特殊性更加增加了赔偿责任落实的难度。因而,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对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被害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从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人权。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工作已有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救助制度也已初步形成。但这一制度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并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确定,使之规范化、法定化。
  第一是救助对象法定化。目前的司法救助制度与我国的信访制度相关连,在很大程序上是为了解决信访问题特别是闹访问题,因而,司法救助对象比较广泛。刑事司法救助对象应当是通过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民事部分判决赔偿金额执行不能到位,导致贫困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予以司法救助。而对于其他应当救助的对象,国家民政机关可以按其他途径予以救助,但不能影响司法救助工作的统一性。
  第二是救助主体和救助程序法定化。目前的司法救助是以党委政法委牵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多部门参与的格局,这样既不利于人们认清司法救助性质,也不利于司法救助工作及时有效地开展。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助,作为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个程序与刑事和附带民事审判活动有关,但其性质仍属于国家救助,可以与其他贫困救助一道,由国家民政机关统一实施。司法机关直接作为救助主体与司法主体职责不符,不利于救助工作的开展。但是由于其与刑事案件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为了救助的准确性、严肃性,有必要由刑事案件审判机关根据被害人被害的情况及需要救助的状况向民政机关出具司法救助建议,按照被害人申请—司法机关出具意见—由民政机关具体实施救济的程序进行。
  第三是救助额度和资金来源法定化。国家司法救助不是国家赔偿,更不是代替被告人赔偿,仍属于国家对贫困人员的人道援助,体现国家对贫困人员生活的关心和爱护,而不属于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范畴。因而救助的内容与犯罪行为人应当赔偿数额无关。但也应当确定一定的法定救助额度,比如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一定的具体救助标准,控制一定的救助总额。与其他社会救助不同,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资金来源也应当法定化,国家应当将司法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司法救助的资金到位。
  
【注释】
  [1]本文专门讨论审理阶段的被害人参与诉讼,不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及执行阶段的被害人参与诉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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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袁小文,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湖南师范大学兼职法学教授。
【文章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