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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律师》2012年第8期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完成立法程序,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与这部法律直接相关的各个部门都在认真学习、研读并起草制订实施细则。作为一名律师,尤其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对这部法律也充满期待并在努力地学习。下面是笔者从辩护视角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的解读,就教于大家。
一、规定了司法机关告知辩护权的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在明确律师侦查阶段介入是辩护人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其中首次规定了司法机关关于告知辩护权的义务:
1、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公、检、法机关在各自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后不超过3日之内,应当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要求公、检、法机关:(1)应当告知;(2)应当在不超过一定期限(3日)内告知。按照这一规定,不告知是违法的,遗憾的是,立法并未规定未告知的法律后果,但正面规定应当告知,也是很大的进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这是关于辩护权问题公、检、法机关的又一项义务,即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要求。这一规定意味着公、检、法机关:(1)必须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要求;(2)必须及时转达这一要求。当然,同样令人遗憾的是,如果公、检、法机关未转达或未及时转达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时,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仍未予明确,只能留待将来完善了。无论如何,正面作了这一规定还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阅卷
这次刑诉法修改把《律师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案卷材料”和审判阶段“所有材料”的不同提法,统一为“案卷材料”。与此相关,新刑诉法又有两个新的规定,值得特别注意:
1、辩护律师可以把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
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律师能否把案卷材料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的问题,在立法上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是非常值得肯定的。至于案卷材料能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看,我们一直持否定态度,至少言词证据部分不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看。
2、辩方的证据披露义务
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及时披露上述三类证据,因为这些证据都有终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追究程序的作用,及时披露有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明案情,节省司法资源,对当事人和社会均有利,是正确的。
三、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特别规定
新刑诉法在旧法关于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一项特别规定,即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一规定特别列明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未予提交的,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这是针对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意或者无意不提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而专门作的规定,较有实际价值。同时在新刑诉法中,还较多地强调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这同样也有利于辩护工作。
四、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新刑诉法作出了许多有价值的修改,值得特别关注。
1、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扩大了
与新刑诉法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的定位相适应,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也扩大了,包括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1997年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只能针对逮捕措施申请取保候审。
2、规定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一些程序性要求
(1)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关机关必须3日以内作出决定。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这条规定强调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谁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规定的很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前述三类人均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其二,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公、检、法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明确了有关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而不能无限期拖延或者置之不理。
(2)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应说明理由。如上所述,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关机关必须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时进一步规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就要求有关机关不仅要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而且还要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还要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意味着有关机关必须提出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而不是简单地回答不同意。同时,这种回复一般应是书面的,如口头回答则无法证明是否3日以内决定和回复,也不容易证明是否说明了不同意的理由。
(3)审查和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有两方面的要求:其一,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二,辩护律师对于审查批准逮捕问题要求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强制性的,意味着辩护律师对关于批准逮捕问题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听取自己的意见或者提交书面意见。
3、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与1997年的刑诉法不同,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93条)。这一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而不是一次决定了事。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仅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提出自己反对批准逮捕的意见和理由,而且在批准逮捕后,依据案件进展情况,可以持续不断地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这是非常有价值的。
五、规定了律师的作证豁免权
新刑诉法吸收《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律师的作证豁免权。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新刑诉法这一规定比《律师法》更进了一步,其一,《律师法》把这一要求完全规定为律师的义务,是从保密义务的角度免于律师作证,即不向有关机关披露某些不利于当事人的情况,而新刑诉法则按照免予作证特权的本意,将这一要求规定为律师的权利,即律师有权予以保密,当然也有权披露。同时,关于保密的范围,新刑诉法的规定更宽泛:包括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而不限于个人秘密、隐私或者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按新刑诉法规定,是否保密、保守什么秘密以及无论是否为秘密,均由律师判断和作出决定,律师有很大的选择和裁量权。
与《律师法》一样,对律师的免予作证特权,新刑诉法也规定了例外,即“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新刑诉法关于“例外”的范围,比律师法有所缩小,去掉了关于“严重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犯罪”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很大意义,更强化了律师的免予作证权。但同时,对于“例外”的情况,与《律师法》不同,明确规定了律师的报告义务,即对于上述三类犯罪,无论是委托人本人还是其他人,无论是准备实施还是正在实施,均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即不仅要告知,而且要及时告知。考虑到上述三类犯罪的极端严重性以及所侵害利益的极端重要性,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合理的。
六、关于辩护人妨害作证
在新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曾有较强烈的声音,要求废除1997年《刑诉法》第38条,认为这一条款有较大的职业歧视性,由它及《刑法》第306条在实施中造成了许多对律师的冤案、错案,产生很大负面影响,极大地妨碍了辩护事业的健康发展。但立法机关未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对第38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刑诉法的第42条,基本要点如下:
1、扩大了妨害作证的主体范围,由原第38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即这一犯罪主体不仅限于辩护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意图淡化此条款专门针对律师的印象,但实际效果是有限的,这还是一个主要以律师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2、去掉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这一规定。应该说,这一规定非常不严谨、不科学。证人改变证言有很多原因,很多情况,可能由假话改为真话,也可能由真话改为假话;可能因律师的引导而改变,也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改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证人也经常出现内容不同甚至矛盾的笔录,并不会因此追究相关取证者的任何责任,更遑论刑事责任。因证人改变证言去追究律师的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是极不严谨、极不负责任的,在实践中也产生过很多错案。1997年刑诉法实施后对律师关于证据方面问题的刑事追究中,很多是适用这条规定。当《刑法》第306条引入这一规定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这一规定的危害及不严谨性,在“改变证言”前加上了“违背事实”的限定,同时又补充一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以此将辩护人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限定于故意,不包括过失。这次刑诉法修改删除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一句,从实际效果看,还是一个进步。
3、为了弱化职业报复性,避免在实践中由办理律师所办刑事案件的相关办案人员直接办理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案而存在的偏颇,新刑诉法在追究律师妨害作证刑事责任的程序上作了一定的限定,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实行了有限回避制度,对在实践中减少直接的职业报复性有一定作用。
4、新刑诉法吸纳了《律师法》关于追究律师妨害作证刑事责任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的规定,在程序上更加强了一些对律师的保障,但作用十分有限。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曾经提出对于追究律师妨害作证刑事责任的案件,应该先由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业或行政处罚,严重者才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待律师所办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后,再审理律师所涉妨害作证的案件的建议,但未被采纳。
七、辩护权的保障和救济
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的保障和救济方面,也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1.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把第14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一规定与1997年刑诉法比较,强化了两方面的内容:(1)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参与人中分列出来,专门予以强调;(2)把辩护权从诉讼权利中分列出来,专门予以强调。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新刑诉法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意图。
2.规定了保障诉讼权利的救济渠道
1997年的刑诉法也规定了多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实践中执行的并不好。这次刑诉法修改在这方面做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虽然对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被侵害仍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却规定了一个不算完整明晰的救济渠道。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规定明确了如下各点:(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2)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构是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3)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4)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我们之所以认为这一规定不很完整明晰,理由在于:第一,未规定具体的审查方式,程序和期限,还是行政处理模式,受理机关在具体操作上有很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第二,没有明确的处理方式及结论,有关机关违法的法律后果不确定。规定了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未规定有关机关多长时间内纠正,怎样纠正,不纠正怎么办。这些都大大弱化了这一规定的法律作用和效果。当然,与过去相比,还是有很大进步,至少律师知道应向谁申诉、控告,这值得充分肯定。
文章来源:《中国律师》2012年第8期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完成立法程序,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与这部法律直接相关的各个部门都在认真学习、研读并起草制订实施细则。作为一名律师,尤其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对这部法律也充满期待并在努力地学习。下面是笔者从辩护视角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的解读,就教于大家。
一、规定了司法机关告知辩护权的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在明确律师侦查阶段介入是辩护人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其中首次规定了司法机关关于告知辩护权的义务:
1、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公、检、法机关在各自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后不超过3日之内,应当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要求公、检、法机关:(1)应当告知;(2)应当在不超过一定期限(3日)内告知。按照这一规定,不告知是违法的,遗憾的是,立法并未规定未告知的法律后果,但正面规定应当告知,也是很大的进步。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这是关于辩护权问题公、检、法机关的又一项义务,即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要求。这一规定意味着公、检、法机关:(1)必须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委托辩护人的要求;(2)必须及时转达这一要求。当然,同样令人遗憾的是,如果公、检、法机关未转达或未及时转达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时,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仍未予明确,只能留待将来完善了。无论如何,正面作了这一规定还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阅卷
这次刑诉法修改把《律师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案卷材料”和审判阶段“所有材料”的不同提法,统一为“案卷材料”。与此相关,新刑诉法又有两个新的规定,值得特别注意:
1、辩护律师可以把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
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律师能否把案卷材料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的问题,在立法上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是非常值得肯定的。至于案卷材料能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看,我们一直持否定态度,至少言词证据部分不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看。
2、辩方的证据披露义务
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及时披露上述三类证据,因为这些证据都有终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追究程序的作用,及时披露有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明案情,节省司法资源,对当事人和社会均有利,是正确的。
三、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特别规定
新刑诉法在旧法关于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一项特别规定,即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一规定特别列明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未予提交的,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这是针对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意或者无意不提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而专门作的规定,较有实际价值。同时在新刑诉法中,还较多地强调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这同样也有利于辩护工作。
四、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新刑诉法作出了许多有价值的修改,值得特别关注。
1、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扩大了
与新刑诉法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的定位相适应,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也扩大了,包括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1997年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只能针对逮捕措施申请取保候审。
2、规定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一些程序性要求
(1)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关机关必须3日以内作出决定。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这条规定强调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谁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规定的很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前述三类人均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其二,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公、检、法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明确了有关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而不能无限期拖延或者置之不理。
(2)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应说明理由。如上所述,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关机关必须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时进一步规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就要求有关机关不仅要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而且还要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还要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意味着有关机关必须提出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而不是简单地回答不同意。同时,这种回复一般应是书面的,如口头回答则无法证明是否3日以内决定和回复,也不容易证明是否说明了不同意的理由。
(3)审查和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有两方面的要求:其一,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二,辩护律师对于审查批准逮捕问题要求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强制性的,意味着辩护律师对关于批准逮捕问题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听取自己的意见或者提交书面意见。
3、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与1997年的刑诉法不同,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93条)。这一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而不是一次决定了事。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仅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提出自己反对批准逮捕的意见和理由,而且在批准逮捕后,依据案件进展情况,可以持续不断地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这是非常有价值的。
五、规定了律师的作证豁免权
新刑诉法吸收《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律师的作证豁免权。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新刑诉法这一规定比《律师法》更进了一步,其一,《律师法》把这一要求完全规定为律师的义务,是从保密义务的角度免于律师作证,即不向有关机关披露某些不利于当事人的情况,而新刑诉法则按照免予作证特权的本意,将这一要求规定为律师的权利,即律师有权予以保密,当然也有权披露。同时,关于保密的范围,新刑诉法的规定更宽泛:包括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而不限于个人秘密、隐私或者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按新刑诉法规定,是否保密、保守什么秘密以及无论是否为秘密,均由律师判断和作出决定,律师有很大的选择和裁量权。
与《律师法》一样,对律师的免予作证特权,新刑诉法也规定了例外,即“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新刑诉法关于“例外”的范围,比律师法有所缩小,去掉了关于“严重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犯罪”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很大意义,更强化了律师的免予作证权。但同时,对于“例外”的情况,与《律师法》不同,明确规定了律师的报告义务,即对于上述三类犯罪,无论是委托人本人还是其他人,无论是准备实施还是正在实施,均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即不仅要告知,而且要及时告知。考虑到上述三类犯罪的极端严重性以及所侵害利益的极端重要性,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合理的。
六、关于辩护人妨害作证
在新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曾有较强烈的声音,要求废除1997年《刑诉法》第38条,认为这一条款有较大的职业歧视性,由它及《刑法》第306条在实施中造成了许多对律师的冤案、错案,产生很大负面影响,极大地妨碍了辩护事业的健康发展。但立法机关未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对第38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刑诉法的第42条,基本要点如下:
1、扩大了妨害作证的主体范围,由原第38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即这一犯罪主体不仅限于辩护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意图淡化此条款专门针对律师的印象,但实际效果是有限的,这还是一个主要以律师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2、去掉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这一规定。应该说,这一规定非常不严谨、不科学。证人改变证言有很多原因,很多情况,可能由假话改为真话,也可能由真话改为假话;可能因律师的引导而改变,也可能因其他因素而改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证人也经常出现内容不同甚至矛盾的笔录,并不会因此追究相关取证者的任何责任,更遑论刑事责任。因证人改变证言去追究律师的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是极不严谨、极不负责任的,在实践中也产生过很多错案。1997年刑诉法实施后对律师关于证据方面问题的刑事追究中,很多是适用这条规定。当《刑法》第306条引入这一规定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这一规定的危害及不严谨性,在“改变证言”前加上了“违背事实”的限定,同时又补充一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以此将辩护人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限定于故意,不包括过失。这次刑诉法修改删除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一句,从实际效果看,还是一个进步。
3、为了弱化职业报复性,避免在实践中由办理律师所办刑事案件的相关办案人员直接办理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案而存在的偏颇,新刑诉法在追究律师妨害作证刑事责任的程序上作了一定的限定,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实行了有限回避制度,对在实践中减少直接的职业报复性有一定作用。
4、新刑诉法吸纳了《律师法》关于追究律师妨害作证刑事责任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的规定,在程序上更加强了一些对律师的保障,但作用十分有限。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曾经提出对于追究律师妨害作证刑事责任的案件,应该先由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业或行政处罚,严重者才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待律师所办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后,再审理律师所涉妨害作证的案件的建议,但未被采纳。
七、辩护权的保障和救济
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的保障和救济方面,也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1.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新刑诉法把第14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一规定与1997年刑诉法比较,强化了两方面的内容:(1)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参与人中分列出来,专门予以强调;(2)把辩护权从诉讼权利中分列出来,专门予以强调。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新刑诉法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意图。
2.规定了保障诉讼权利的救济渠道
1997年的刑诉法也规定了多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实践中执行的并不好。这次刑诉法修改在这方面做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虽然对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被侵害仍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却规定了一个不算完整明晰的救济渠道。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规定明确了如下各点:(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2)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构是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3)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4)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我们之所以认为这一规定不很完整明晰,理由在于:第一,未规定具体的审查方式,程序和期限,还是行政处理模式,受理机关在具体操作上有很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第二,没有明确的处理方式及结论,有关机关违法的法律后果不确定。规定了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未规定有关机关多长时间内纠正,怎样纠正,不纠正怎么办。这些都大大弱化了这一规定的法律作用和效果。当然,与过去相比,还是有很大进步,至少律师知道应向谁申诉、控告,这值得充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