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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 丽 李文倩: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摘要】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对于和解的案件范围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如何进行和解,并未做进一步的规定。如何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和解中贯彻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原则,体现和解立法的初衷,如何解决和解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虚假和解”,如何处理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的关系等,是在最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和解中必须考虑和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 未成年人;基本模式;恢复理念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277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符合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的公诉案件,被害人自愿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当然可以进行和解。如何在和解过程中贯彻承办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如何解决和解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虚假和解”,如何解决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的关系等,是在最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和解中必须考虑和关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犯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阶段是已满14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1]这个年龄阶段的孩子要么是初、高中就读,要么是辍学外出打工或者成为社会闲散人员,他们大多存在心智不成熟,社会阅历少,自制力差的特点。为了准确把握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特点,课题组对兰州市某区公安机关近四年的案件进行了统计:
表1某区公安机关未成年刑事案件基本情况

┌──────────┬──────┬──────┬──────┬──────┐
│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
├──────────┼──────┼──────┼──────┼──────┤
│故意伤害      │2      │2      │3      │8      │
├──────────┼──────┼──────┼──────┼──────┤
│强奸        │1      │1      │3      │1      │
├──────────┼──────┼──────┼──────┼──────┤
│抢劫        │5      │8      │6      │3      │
├──────────┼──────┼──────┼──────┼──────┤
│抢夺        │0      │1      │3      │4      │
├──────────┼──────┼──────┼──────┼──────┤
│盗窃        │23     │25     │12     │8      │
├──────────┼──────┼──────┼──────┼──────┤
│聚众斗殴      │5      │6      │10     │4      │
├──────────┼──────┼──────┼──────┼──────┤
│寻衅滋事      │6      │10     │1      │6      │
├──────────┼──────┼──────┼──────┼──────┤
│涉毒        │0      │0      │0      │4      │
├──────────┼──────┼──────┼──────┼──────┤
│其他        │2      │1      │2      │0      │
├──────────┼──────┼──────┼──────┼──────┤
│涉少案件占刑事案件百│15.2%    │13%     │8.9%    │7.2%    │
│分比        │      │      │      │      │
└──────────┴──────┴──────┴──────┴──────┘

  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年龄分布基本稳定,14-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占总未成年人犯罪的1/5左右,16-18周岁的占4/5左右,刑事被告人低龄化比较严重。[2]某区公安机关2012-2015年的未成年人案件共186起232人,其中年龄在14-16岁之间的未成年嫌疑人47人,占20.2%。其余均满16周岁。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主要以在校中学生和辍学未成年人为主,文盲和大学生犯罪量极少。在上述立案的232个嫌疑人中,在校生的中学生占40%,辍学人员占50%。在所有案件的嫌疑人中只有2014年发生的赵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件中的一个嫌疑人属于文盲。
第三,未成年人犯罪以侵害财产类案件为主,以上统计可以发现抢劫、盗窃在未成年人各类犯罪中占据首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或者强奸紧随其后。尤其是盗窃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始终居于首位,且盗窃的数额都不是很大。
第四,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被告人绝大部分属初犯、偶犯,累犯占据的比例不高。在上述232个嫌疑人中,初犯、偶犯占79.7%。充满好奇心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每一个人在学习探索新事物的过程中,犯错是必不可少的。有一位学者是这样评论的“……是一个学会自由地抉择我们生活道路的过程。然而学会自由抉择的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择以及选择相关抉择后果的亲身体验……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3]
第五,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整体呈现上升态势,但刑事案件数量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其中一个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达成和解的案件数量持续增加,[4]另一个原因是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本增加,公安机关尽可能的减少立案数。
第六,网络本身以及网络的影响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未成年罪犯中,绝大部分人接触网络不良信息,其中92%的人上网是为了聊天,游戏,浏览黄色网页,邀请犯罪。在访谈中发现,受网络和周围人员不良影响实施犯罪的达60%左右。
第七,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所涉罪名大多法定刑比较低,被判处较重刑法的案件所占比重不大,绝大部分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以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和解的范围,那么如何在和解中贯彻落实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则和方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和再社会化
刑事法律重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是重在保障人权,以惩罚犯罪为辅,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以及在定罪量刑时的特殊照顾。未成年人容易发生激情犯罪,动机模糊,无原因犯罪。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社会阅历少,缺少经验,做事冲动。大部分暴力性犯罪、网络犯罪、侵犯财产性犯罪,主要因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没有做好,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清楚的认识,对自身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不能估算。未成年人缺少网络教育管理,不会筛选有用信息,随着好奇心任意探索,受到网络不良信息影响太大。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父母忽视对未成年人的性知识教育,所以未成年人受黄色网页的影响很大。因此,不能因为未成人懵懂时期的错误就给其贴上标签,应给予未成年人一个再社会化的机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帮教责任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对于司法处遇下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社会机构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尽可能提供机会帮助其重返社会的责任。”[5]它的理论渊源是国家亲权论,“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国民的家长,他有责任也有权力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必须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6] “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7]为此,帮教制度可以让未成年加害人主动向受害人认错,赔礼道歉,请求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帮其顺利回归社会。正如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指出的,“尽管少年也应对犯罪负责,但是最为根本的目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8] “在司法中帮教,在帮教中司法,帮教与司法应当合二为一,立法有必要确立帮教责任作为少年司法的基本职能。”[9]司法人员把违法的人变成懂法、守法的人,实质上是在维护司法正义,自由和秩序,事虽小,效用却大。这也符合刑事法律特殊预防的目的。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来说,给予未成年人一次再社会化机会,也就是给予父母一次再教育的机会,只是父母不懂如何教育好孩子。为此,海淀区人民法院是这样要求家长的,“一般要求家长书写一份涉及少年成长和自己教育经历的书面材料,反思监护责任,现正在尝试与一些家长以自愿的方式签订协议,定时定期让这些家长来法院收看家庭教育方面的教育片或书籍,并与帮教考察官交流,提交学习体会”[10]对父的教育而言,就是给孩子再社会化的机会。
(二)对被害人的补偿,帮助其恢复正常生活
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保障人权主要指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却要求加害人和受害人保护并重,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尤为突出,既然法律可以给未成年加害人开一条法网,也应给予受害人一条生路,帮助其恢复正常生活。赔礼道歉、请求谅解,这是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应该单独完成的事。赔偿损失这需要未成年加害人及其家属和司法人员共同努力完成,因为中国当前贫富差距太大,所以立法必须就受害人向加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划分不同的赔偿范围界定。《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文规定刑事和解的赔偿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也无明文界定,说明它是不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那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中不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契约精神的尊重。因此,笔者建议,不管未成年加害人的家庭经济如何,立法必须根据当下受害人的物质损害价值和精神损害程度规定一个具有上下限的赔偿范围,在这个幅度范围之内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条件自由裁量。当然这个损害赔偿的数额,不是每一个未成年加害人的家庭都能负担起的,对未成年加害人家庭确实困难无法全部赔偿的部分,司法人员应调查,确实属实的,应当帮助受害人申请国家基金项目援助。当然,在申请基金项目援助时,司法部门有权利要求未成年人刑事加害人做相应义务劳动,相关政府部门应当配合。此项立法可有效预防受害人的“逆向侵害”[11],及加害人以钱买刑、虚假和解减刑的问题,且能有效解决因未成年人家庭经济不同引发的同命不同钱的问题。立法之所以帮助受害人恢复正常生活,被告人得其谅解,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权利自由和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实现司法经济化,正义多样化
“在传统国家中心主义理念下,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选择权并没有得到肯定,一直以来都是通过国家垄断的司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2]国家本位价值观认为刑事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是国家利益,而非个人利益。所以刑事犯罪的追诉权是一项公权力,只有国家享有。然而刑事和解体现的是个人本位价值观,它强调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侵害,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偿。如今传统的刑事国家本位价值观与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价值观必然发生对立和冲突。国家本位观正逐步受到公众的质疑,罪犯虽然侵犯国家利益,但切实的承受人却是案件受害人。司法实践中给予受害人以补偿,体现在国家控制下的公民对个人本位的认可和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是对加害人和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和司法的监督。这还体现了一种新的刑事观:刑事诉讼经济化、正义实现多样化、刑法的谦抑性。从微观上看,刑事和解不仅能够让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且能够满足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注重受害人的主体权益保障,有利于快速解决刑事办案的需求,进而恢复受损的社会和谐。
(四)区别对待,个别化处理
未成年加害人的犯罪特点整体上具有相似性,但在具体个案中犯罪原因却丰富多样。实践应当针对每一名未成年犯罪加害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症下药,贯彻对未成年加害人的区别对待原则或处遇个别化原则。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采取多样化处理和教育管理方式,具体个案具体选择和解程序和教育程序,并且团结社会各组织单位。具体单位具体分配承包未成年加害人的教育挽救工作,由具体单位参与制定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计划,并落实该计划的实施,以此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北京市海淀法院“成立了少年法庭,创设‘U’字形法台,设置帮教席,圆桌审判、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原型;坚持回访少管所,看望少年犯,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对青少年犯罪记录予以封存。”[13]这些都值得立法给以肯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模式选择
依据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特点、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价值取向以及普通刑事和解适用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来分析未成年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基本模式。
(一)传统模式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模式,传统观点是:“根据司法权力的组织方式,分为专门模式和混合模式,专门模式指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机关和部门组织承办案件。混合模式指适用主体不区分年龄和心智,只要是刑事案件主体基本上都适用,程序组织具有统一性。根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不同,分为教化模式和补偿模式,教化模式是指坚持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教化,使其回归社会。补偿模式指以被害人为中心,帮助被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生活,恢复社会原有秩序。因此,未成年人的司法权力组织和价值取向相结合就会产生四种理论模式:1.专门教化模式;2.专门补偿模式;3.混合教化模式;4.混合补偿模式。[14]对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具有多元化,没有必要的理由必须单项选择,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应该坚持教化与补偿并重,实现全面恢复性司法,既要求未成年被告人接受教化,回归社会,并且要求受害人得到补偿,恢复正常人的生活,实现社会全面和谐,而非单项恢复一方当事人的平衡。对此,笔者提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应坚持专门教化与补偿并重的全面恢复模式。这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价值目标的最高追求。
“实践观察发现,教化与补偿难以并重,实际上形成专门——教化和混合——补偿的模式。”[15]这是由于立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规范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的规范和实施规范参差不齐,在现实中“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规范制定主体就是实施主体,”[16]每位司法人员面对现实利益、司法效率和价值取向时都有不同的选择。
1.专门教化模式及分析。传统的专门教化模式是专门教化和补偿模式的初级阶段,单向的恢复性理念限制其继续发展,随着受害人个人本位、法治观念和参与司法地位的觉悟不断提高,教化加害人单项恢复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和谐秩序的要求,且不断引发受害人及其家属对社会、对司法的不满,申诉、上诉时有发生。值得肯定的是,专门-教化模式的案件适用范围较为宽泛,这是符合时代潮流及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念,尽管各地方有不同的规定,但主要有三类:其一,轻微刑事案件,无刑期限制。如北京市: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适用于“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且宣告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17]其二,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率低的无原因犯罪或者激情犯罪案件。如泰州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外,可适用该意见。”[18]其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无锡市:“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并未限制案件范围。”[19]《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表明对未成年人刑事罪犯,无论其所犯罪行大小,都应对其教化、挽救。“对少年的处理不是建立在他的罪行或者罪行的严重程度之上,而是建立在少年犯罪者和他或者她的需要上。”[20]由此看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不以罪行轻重为前提。从西方立法取经: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是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一些严重犯罪案件。“实证研究表明,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恢复性司法对于降低重新犯罪率更有影响。”[21]
2.混合补偿模式分析。混合补偿模式在国家补偿制度失衡的态势下,提高了受害人的地位,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减少了申诉、上访现象,这一理念值得肯定。但在实施中,由于各种制度规范不完善,价值取向的偏差,导致逆向侵害,虚假和解现象,并且忽视了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对其教育、挽救的原则性问题。这是专门教化模式的另一极端模式,不值得提倡。
(二)专门教化与补偿并重模式
笔者认为未成年加害人应该适用专门的刑事和解程序,理由如下,第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方针政策对成年人无效。第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重型犯罪,明显比适用普通程序(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犯罪,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的范围宽松很多。第三,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从轻、减轻和缓刑制度,而普通刑事和解程序对被告人可以适用从宽协商制度。再看西方国家的立法:坚持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独立性,“西方刑事和解脱胎于少年司法实践,它的出现是为了解决现行少年司法体系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方面效果不理想的问题。”[22]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独立性表现在司法体系中优先适用性,它不同于普通刑事和解解决纠纷,优化司法资源,提供司法效率,它重在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受害人得到救济,恢复社会秩序。以上说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刑事和解程序要求、制度设计是完全不同的。因此,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立法机关有必要专门立法。
除了司法权力组织和价值取向的问题外,现实中的问题集中突出在,加害人道歉赔偿主要是为了取得受害人接收较低赔偿和同意司法从宽处理的目的,是否真正悔改是无从判断的。在无专业人员对加害人心理教育的情况下,面对牢狱之灾和受害人的漫天要价,加害人反省的心理早已被淹没在巨额赔偿款的心理中了。这使得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严重缩水。立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保护仅仅落在了同意补偿受害人,和对未成年加害人的从轻、减轻、缓刑的处理结果上了。我国的“社区”[23]尚处在初级阶段,有待继续细化完善。缺乏参与公共事务的地位和条件,无自己的独立诉求,参与度不高。社区只是刑事和解后续活动中的管理主体,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交叉感染,让未成年人更好回归社会,但实践中,社区管理主体被动监管,缺乏教育内容,无法完成帮教计划。[24]
笔者再次依据专门教化与补偿并重模式提出全面恢复性价值理念和帮教责任预防以上问题。“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刑事和解追求的被害人恢复包括物质补偿和心理抚慰两个标准。”[25]即和解结果与和解过程。物质补偿是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这方面我们国家做的相对很好,最起码在没有国家救助的制度下,物质赔偿对受害人是必要的。对其立法意见上文中已经提到立法对赔偿数额的上下限界定。心理安慰指受害人的情感宣泄与恢复,这方面我国司法欠缺很多。“叙说理论被认为是对受害人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在于叙说者与听众之间的共鸣。”[26]叙说理论的另一个意义在于,让未成年加害人充当受害人的情感发泄对象,让未成年人清楚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以及应该承担的责任。所以说,我们需要全面恢复性理念帮助未成年人真诚悔过,更好地回归社会,同时实现受害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恢复,构建和谐社会。
帮教责任主要在于主持和解调解人员的专业性和适宜性,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技巧必不可少。奥地利的专业培训长达四年之久,当独自开始全职工作时还要进行五周的培训课程,这样的付出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实证研究表明:“对被害人而言,对程序的满意程度要比对结果的满意程度与其总体满意程度更为直接相关;对加害方而言,那些感觉与被害人会谈真诚合意的青少年犯要比那些并非出于真诚合意的青少年犯的重新犯罪低20%。”有学者提出在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模式下设立综合审查制度,判断未成年人真诚悔改的程度,以此来衡量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法律结果。笔者认为,此综合审查制度只是在原有模式上的小修小补,且效果不会很明显,因为基础的模式不理想,后继的制度再努力修改也效果一般。只有选择好的基本模式,后续的制度才能发挥更好的效果。
四、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诉讼法实施以来,在未成年案件进行和解过程中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如何处理附条件不起诉与和解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不仅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还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分析刑事诉讼法第271,277,279条的规定不难发现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立法上适用范围的重合导致了时间操作中的混乱。同一案件,对当事人而言更多的愿意选择双方和解的程序,因为对嫌疑人而言,和解的结果可能是不起诉,对受害人而言能够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对检察院而言就面临着对两种制度进行取舍。一般来说检察机关也更多的选择和解,因为和解没有考察期,也不会产生受害人上访等不利后果。这种现状可能导致附条件不起诉被虚设的可能,需要从立法层面进一步细化。本文认为,对于既符合和解又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在和解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选择上以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为主要考量因素。
(二)如何解决“虚假和解”的问题
从刑事案件和解试点开始,在利益的驱动下就存在着虚假和解的现象,这种现象必将仍然存在。嫌疑人、被告人方面而言,为了逃避被判处实刑或者为了得到较轻处罚的结果,并非是基于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作出的忏悔和认罪;被害人一方仅仅是因为经济利益的考虑才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而非真正谅解被告人。双方当事人基于各方利益的考虑作出的选择,违背了设立和解制度的基本目的: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这种想象更加普遍。如何避免虚假和解就成为案件承办部门考虑的问题。需要案件承办人员的工作更加细致认真,做好犯罪原因、犯罪过程、犯罪后的表现、成长过程、家庭环境、受教育程度、父母情况等全方面的调查,综合考量。
(三)如何区别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的和解
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既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这两章的内容中均未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作出具体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做进一步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惑。一些地方在试点的基础上出台了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的文件为当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提供了依据,内容上大多相对粗糙。在期待统一完整的体系设计出台之前,具体案件中需要需要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较为笼统的规定了和解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未成年人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属于个人的财产,基本上都是由父母进行赔偿,这是完全可以的。但是,有一些案件赔礼道歉也由父母代替,这应该是坚决禁止的行为,还存在着父母恳求被害人谅解的现象。所以,具体案件中需要处理好父母在案件和解中的角色和定位。
(四)如何解决未成年犯罪案件不立案的现象
在未成年人犯罪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公安局机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数量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本增加,费时费力。在调查访谈中公安干警普遍认为: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案作出了诸如人格调查、前科封存等制度。尤其是人格调查制度,在具体落实中难度较大。大多干警认为承办一件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办结三件成年人的案件,在考核等因素的制约下,公安机关存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不立案的前提下召集双方当事人直接处理,哪怕是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都以未成年人父母对被害人作出高额赔偿来了解纠纷。针对这种情况在公安局机关加大承办未成年人案件队伍建设的同时,转变观念,切实认识到立法层面对未成年人做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和意义。认识到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才能落实对未成年的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才能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亟需立法的相关问题,和实践中普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问题,笔者从未成年人的特点、价值取向、基本模式理念三大块层层递进分析探索,寻求多元化的解决方式,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专门-教化与补偿并重的模式符合“全面性恢复的司法理念”,能够改变当前以钱买刑,虚假和解以及受害人逆向侵害等问题,并且从根本上教育未成年人真诚悔过,顺利回归社会;对受害人而言,在物质给予标准的赔偿,在心理上给予最大的感情宣泄和安慰,以此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及仇恨,恢复自由、公正、秩序和谐的社会生活。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2]蒋志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的实证分析》,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33卷第12期。
[3][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著,高维俭译:《美国少年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年版。
[4]同前引[2]。
[5]范君:《在帮教中司法》,载《预防未成年人的研究》2013年第3期。
[6]康树华、郭翔:《青少年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1987年版,第268-269页。
[7]同前引[6]。
[8]Hans-Jorge Albrecht, Youth Justice in Germany,31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rime and Justice,2004:453.
[9]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6期。
[10]同前引[9]。
[11]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加害人对受害人由于犯罪行为实施了侵害,如果受害人在之后的刑事和解过程中以法律赋予自己的刑事和解的选择权对加害人实施漫天要价的话,就会造成对加害人的反向侵害,在本文中称之为“逆向侵害”,这种情形应当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12]姜敏:《理性诘问:刑事和解是否是“以钱买刑”》,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5期。
[13]同前引[9]。
[14]苏镜祥、马静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基于中国实践考察和分析》,载《四川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15]同前引[14]。
[16]在56份规范性文件中,只有2件由政法委制定,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实施。其余54项文件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制定并实施。
[17]高健:《东城法院推出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载《北京日报》2007年11月24日版。
[18]详见泰州市检察院、司法局《关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19]详见无锡市公、检、法、司《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Hans-Jorge Albrecht, Youth Justice in Germany,31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rime and Justice,2004:453.
[21]Mark S. Umbreit, Robert B. Coates, and Betty Vos, The Impact of Victim – Offender Meditation: Two Decades of Research ,federal Probation 65,no.3,December 2001.
[22]有美国学者认为,美国现行少年司法制度中,正当程序被认为对无限制的慈善的少年法庭的法官权力构成障碍,也存在少年犯被当作成年人一样处理的情形。参见 Barry C. Feld “Rehabilitation, Retribution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Alternative Conception of Juvenile Justice”, in Gordon Bazemore and Lode Walgrave (eds.), Restorative Juvenile Justice :Repairing the Harm of Youth Grime, Willow Tree Press.1999,PP.18-44.
[23]关于刑事和解中社区的讨论可参见杜宇:《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
[24]苏镜祥、马静华:《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转型-基于实践的理论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25]苏镜祥、马静华:《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转型-基于实践的理论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26]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作者简介】袁丽,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检察官;李文倩,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