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高 伟:刑事庭审方法的分段式检讨与续造

 

【摘要】 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中普遍存在“庭审虚化、走过场”的现象。笔者立足于S省X市法院2014年发回重审案件、庭审评查和案件质量评查的实证样本,分析庭审方法和能力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并以刑事一审庭审程序为例,对刑事案件各个阶段庭审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分别进行分析,并提出独创性的庭审方法,以期对促进“庭审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有所裨益。
【关键词】 庭审中心;庭审方法;一审庭审

庭审是审判的核心和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了庭审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强调“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1]要实现这项改革目标,强化刑事法官的庭审方法与能力无疑是其中尤为重要的内容之一。“驾驭庭审对法官而言,既是一项必须具备的司法能力,也是一门需要及时总结提炼的艺术。”[2]但是目前关于“庭审中心主义”的著述中,从刑事庭审方法与能力角度研究的极少。本文立足笔者所在的市法院2014年刑事案件庭审评查、发回重审、案件质量评查的实证样本,对刑事案件庭审方法进行分段式检讨和续造,促进庭审实质化,以期对推动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和提升审判质效有所裨益。
一、刑事庭审整体运行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三维视角下的整体运行现状
视角一:庭审评查中发现的问题。2014年,笔者所在市法院共组织刑事庭审评查25件。经汇总分析,发现存在以下主要问题:认证不足20件,占80%;未总结争议焦点或者归纳不准确、不及时的18件,占72%;没有庭审小结或者过于简略、程式化没有庭审小结或者过于简略、程式化的15件,占60%;庭审重点把握不足、事实调查不充分的9件,占36%;掌控庭审节奏、处理突发事件等驾驭能力方法不足8件,占32%;对证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不强的6件,占24%;质证环节繁简不分、详略不当6件,占24%;多个被告人没有分别讯问违反庭审规则的4件,占16%;针对量刑的调查与辩论未分离的3件,占12%;个别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建议,法官也未提示其提出的1件,占4%。
视角二:发回重审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所在市法院每年要对发回基层法院的案件进行分析。刑事案件2013年结案506件,其中改判53件,发回22件;2014年结案512件,其中改判14件,发回14件。发回重审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1)对存疑事实没有查清。(2)程序上存在问题。[3]
视角三:刑事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问题。2014年,笔者所在法院对2013年审结的506件刑事案件进行了质量评查和分析,除了上述发回重审中存在的问题外,还存在:(1)对证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不强。(2)证据补查意识比较淡薄。(3)证据形式不规范。(4)犯罪数额认定不准确。(5)对于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审查认定不严格、不准确。(6)法律适用错误。[4]
(二)原因分析
1.法官庭审的能力和方法不足。上述种种问题,归纳起来分析,主要是部分法官的庭审能力和方法不足。如从视角一、三中均反映部分法官对证据审查的能力不强或者查清事实的能力不强,从而导致庭审质效不高,进而直接影响案件质效。上述案件质量评查报告指出“部分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的庭审能力、方法欠缺。”北京二中院在其调研报告中也指出“审判人员庭审能力有待提高。”[5]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以来在全国法院持续开展了“庭审和裁判文书两评查”活动。
2.以庭审为中心的理念和意识不强,过分倚重侦查笔录卷宗。笔者对本院20名刑事法官的问卷调查显示:20名受访法官承认通常是通过阅读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笔录开展庭前准备活动,17名受访法官承认对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主要是通过阅读在卷笔录的方式进行审查。
3.庭审实质化不足,存在形式化现象。刑事庭审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常常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证,而我国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很低,于是法官就得通过庭前或庭后对案卷笔录的审查来完成,而不是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完成,导致庭审形式化。因此,有学者批评“可有可无的庭审就沦为纯形式的‘走过场’”。[6]4.重实体、轻程序。虽然说法官的程序公正意识近年来已有长足进步,但是实践中,庭审中的程序观念虚化问题仍然较为突出。“这种观念上认同程序公正但在实践中背离程序公正的做法,不利于庭审实质化,是庭审虚化、走过场的深层次原因。”[7]
二、刑事庭审方法不足对审判效果的危害
法官的庭审能力和方法决定庭审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结果,无疑对案件的公正性以及司法效率、效果均具有直接、重大的影响。因此,庭审方法和能力不足也会对审判效果产生重大的危害。
(一)妨害判决的公正性与司法效率
法官公正裁判的前提是查清案件事实、程序公正。“如何拨开层层迷雾获得案件事实,不仅需要法官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更要具备驾驭庭审的基本技能——诀窍、经验和综合应对。”[8]如上述2014年发回重审案件分析中,该院刑庭发回重审的9件案件,都是因为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判刑的事实没有查清而被发回重审的,[9]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司法实践证明,庭审的质量和效果直接决定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同时,上述发回重审案件,说明诉讼程序在一、二审法院空转了一轮重新又回到了一审,无疑降低了司法效率。
(二)妨害纠纷解决的司法功能实现
刑事案件涉及人命关天。如果因为法官的庭审方法与能力不足,造成案件被发回重审、再审甚至出现冤假错案,导致被告人被错关、错杀,不但会使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实现,还会对司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相当程度的妨害。
(三)妨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司法权威
法官获得尊重和权威的前提,是因为他们具有一般人所不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掌握了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技术和方法。相反,则如庸医治病必然损害患者的身体健康。上述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说明部分法官的庭审能力不足,导致其在实践中办案思路不清、查明事实不准,会导致案件错判、误判甚至冤假错案,直接损害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
三、刑事案件庭审方法的分段式检讨及改进思考
提高刑事审判一审庭审的质量对保证审判公正和实现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目标极为重要。因此,笔者重点以刑事审判一审普通程序为例(包括:庭前准备与启动庭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10]),以《刑事诉讼法》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庭审规定的具体操作方法为基础,对刑事庭审方法进行分段式检讨和反思。
(一)庭前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前会议做了规定,《解释》第180-185条又做了具体规定。但是,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庭前会议适用较少,《解释》183条虽然规定了召开庭前会议的四种情形,前三种比较明确,所以适用较多但第四项比较笼统;2.庭前会议的针对性低,未能有效解决问题。如笔者在前述的调查问卷中,有不少法官反映,对申请证据排除的案件不会操作,排除非法证据很难。3.控辩双方大多不愿在庭前表明控辩思路等。这些问题使庭前会议的优越性尚未展现出来。庭前准备的核心目的是要提高庭审效率,准备不充分将使庭审出现中断、拖延。故针对上述问题,在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笔者提出以下解决方法。
1.召开庭前会议可遵循以下流程和方法:首先由法官询问关于管辖、回避、公开审理、非法证据排除、提供新证据、出庭证人、公诉意见等是否有异议→再由法官宣布庭前会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听取参加人各方的意见→形成庭前会议结论和笔录,由各方签字。
2.对于《解释》183条第四项“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可以包括:(1)起诉书指控内容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予以明确;(2)虽不属于疑难复杂但属于新类型的案件。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利用支付宝网络盗窃他人财物案,法官就在庭前会议中了解了相关专业信息,为庭审做好准备;(3)涉及重要证据的瑕疵处理问题。如一些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上记载的时间、地点、内容,出现错误或矛盾的情况也比较多见,故庭前会议中可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进行释明或者纠正,否则庭审时可能导致证据被排除使用并严重影响事实认定的后果。
3.被告人、辩护人等在庭前会议上对管辖以及回避事项的意见应当对庭审具有效力。除非其确实是在庭前会议以后才知道管辖权错误和回避事由的,法官可在庭审中直接宣布其在庭前会议中的意见。
4.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流程与方法。法官收到申请后,通知公诉人进行准备→法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时,由被告人或辩护人陈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由公诉人播放取证过程的视频资料、侦查人员出席等方式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性→由法官对双方的意见进行总结→由参会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庭前会议结束→法官将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向合议庭汇报,合议庭评议后,如认为不构成非法证据排除,则在开庭的法庭调查之前,宣布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其理由;如果合议庭初步审查后认为存在非法证据可能性的,则在开庭的法庭调查之前,当庭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调查结束后休庭进行合议,然后在继续开庭时宣布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继续法庭审理。
5.要制作庭审提纲。初步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提出庭审重点,根据案件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等。
(二)法庭调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法分析
法庭调查是刑事庭审的重中之重,其核心内容是庭审询问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进而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此,笔者将分别进行分析。
1.庭审询问。基于案件评查情况的分析,庭审询问在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1)法庭调查没有总结争议焦点;(2)讯问重点不突出,该问的没有问到,如在前述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庭审中有不少法官对证据之间的矛盾不深究,如对被告人多次供述之间、同案犯供述之间和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不追问,对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证据之间的矛盾不排除,致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3)讯问不规范。笔者认为,解决以上问题需掌握以下方法。
(1)总结案件争议焦点的方法。“有效的争点整理可以起到减少讼争、缩短庭审期间并引导庭审进一步深化的作用。”[11]法庭发问围绕着争议焦点进行,就能突出重点,针对性强,有利于问清查明事实。那么如何归纳争议焦点呢?笔者认为首先要紧紧围绕控、辩双方的意见来定;第二对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合并在一起归纳总结;第三争点整理常常不可能一次总结到位,在双方开庭陈述后只是初步的争点整理(争议不大的案件一次就可完成),争点总结应当随着质证、认证、辩论等庭审阶段的进行灵活整理,在法庭辩论前,再次归纳整理后确定;最后,归纳、概括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时要客观、中立,全面、准确,不能遗漏、回避或歪曲案件重要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观点。
(2)庭审讯问(发问)的技巧和方法。第一,除关键性的事实和情节外,对控辩双方已经讯问清楚的,一般不再重复发问;第二讯问被告人不得先入为主或指名问供,对于公诉人或者辩护人指名问供的,法官应当及时制止。第三对于表述能力差的,或者故意东拉西扯的,法官可以长问要求短答;对于表达清楚的,可以短问要求长答。第四对下列问题应当注意追问清楚:一是罪与非罪的情节;二是此罪与彼罪的情节;三是犯罪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情节;四是确定主犯、从犯、累犯的情节;五是其他从重、从轻、减轻、免刑的情节等。[12]
(3)法官讯问(发问)时语言、语调的运用方法。一要准确、清楚。二要通俗、易懂。三要合乎逻辑,不要自相矛盾。四要掌握火候,关键事实查清,除一些细节发问外,则应适可而止。五要因人制宜。对脾气暴躁的,则以柔克刚,循循善诱,因势利导。[13]六要用规范、中性的语言,语调要平实中立但又不失威严,不能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2.举证、质证阶段。举证、质证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是法庭正确认证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有(1)对于控辩双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大多由法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易使当事人混淆法院的中立立场。(2)法官对于庭审质证缺乏正确引导。(3)有的法官将质证仅仅看作是一个过场,不注重质证的实质内容。[14](4)质证重点不突出。质证环节繁简不分、详略不当。
法官只有熟练掌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方式方法,才能改变那种被外界认为走形式、无章法的庭审形式。对此,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庭审质证要遵循公开、中立、直接质证和当庭质证的原则,所以,法院依一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应由申请方举证,另一方质证;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法庭应根据证据的性质是控、辩哪一方的,交由其中一方出示、另一方质证。[15]法官应尽量避免出示证据,以示中立。(2)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的,可要求双方举证时说明证据名称、来源、证明内容即可,而不必全文宣读。(3)质证的顺序一般以举证的顺序进行,但也可以灵活变通,以简单、清楚地实现质证要求为原则。单个被告人多个犯罪的质证应按照一个事实、一个事实的顺序质证,一个证人能证明多个犯罪行为时,该证人应分别作证、质证,而不应一次性解决。共同犯罪中的质证顺序应考虑共犯之间既是同案人又互为证人,故对共犯的质证应单独进行。(4)正确引导庭审举证、质证,突出重点。要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要抓住那些决定案件事实和性质的关键性问题、关键性情节、关键性证据,把握和提示控辩双方重点举证和质证,要注意对动机和目的的调查,[16]要通过质证查清事实,避免走过场。(5)对犯罪事实单一、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采用一证一质;在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案件中,可采用一组一质,即按照证明对象分成若干组质证。如对被告人实施了系列同类犯罪行为,把各次犯罪行为分组质证能够提高效率,突出重点。在此,如果出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是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以引导双方重点质证。(6)及时制止质证中的不当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警告等措施。遇重大疑难或一时无法查清的问题,可暂时休庭。
3.认证阶段。当前刑事庭审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很少进行当庭认证。因此有学者批评“很多法官都感到当庭认证很难操作,担心前面认定的证据又被后面的证据否定,或者出现误认与错认,所以当庭认证率较低。法官在刑事庭审中的认证给人一种虚化的感觉。”[17]
法官当庭认证,是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的环节之一,是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的必经之路。何家弘教授指出“法官当庭认证可以提高审判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提高法官素质。”[18]因此,研究总结法官庭审认证的方法已时不我待。很多法官认为认证比较难。刑事庭审认证认什么、怎么认是个关键点。笔者在此基础上谈几点综合认证方法。(1)法庭认证要具有针对性:首先,需要确认能否作为法庭可采纳的证据,需要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去审查判断。证据的形式、主体、收集提取证据的方法、程序等都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方可作为法庭可采信证据;其次,需要确定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法庭可采信的证据,需从证据的真实性上进行判断,对此又需从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去确认,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2)繁简分流,逐步提高认证范围和能力。法官当庭认证是推动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和趋势,但是在目前我国法官庭审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应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或当庭宣判的案件,一般可适用当庭认证;对于那些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合议庭一时难以做出结论的,一般应适用定期判决认证。[19]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当庭做出是否采纳的判断,对当庭可以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在庭后评议认定。庭审中可表述为:对×××证据,对方未就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庭决定将其纳入本案证据范围,对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合议庭评议时具体认定。[20](3)用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去审查认定言词证据。前三种的证明力往往大于言词证据,被告人、被害人也普遍认可前者是真凭实据,因此,法官认证的策略之一就是可用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去审查认定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三)法庭辩论阶段的方法检讨与改进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等发表意见、相互辩论。实践中,法官这一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刑事案件庭审普遍缺少庭审总结;2.未能引导辩论围绕争点展开;3.有的辩论节奏控制不好,辩论冗长;4.针对量刑的调查及辩论未剥离。
法庭辩论既是对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保护,也对合议庭正确处理案件具有积极的意义,是庭审的重要环节。法庭辩论是对法官庭审指挥能力、引导能力、归纳总结能力和庭审控制能力的综合体现。因此,要解决以上问题,法官应掌握以下方法。
1.做好庭审小结,引导控辩双方紧紧围绕案件争点辩论。做好庭审小结,有利于引导控辩双方紧紧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既能使法庭辩论突出重点、条理清楚,又能提高效率、节省时间,控制节奏。此时的小结主要包括:(1)法庭审理中出现争议焦点时进行综合性归纳概括;(2)公诉人支持公诉,发表最后意见后的归纳总结;(3)辩护人发表最后意见后的归纳概括。[21]
2.及时运用庭审制止权。《解释》第233条规定“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法官在行使庭审制止权时,应注意技巧和方法:(1)要防止随意打断控辩双方的发言,允许双方充分辩论;(2)制止语言要中立、态度要坚决;(3)应当先提醒后制止,避免直接制止遭受对方的不满。如对控辩双方重复阐述相同或者类似观点的,法官可宣布:你对××的意见,法庭已经充分注意,还有无新的意见等等。
3.及时、依法处理新情况。公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行为提出追加、减少或变更起诉罪名的,合议庭应依法、及时、审慎处理:(1)要求减少罪名的或者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在庭上口头提出认定的,或者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要求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的,可以准许;(2)仅改变起诉罪名的,或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在庭上口头提出撤销的,一般可以准许,如辩方提出需做抗辩准备的,可宣布延期审理;(3)公诉人要求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或者要求追加罪名,一般不能允许,可以要求其书面变更起诉,并给辩方准备答辩的时间。[22]
(四)最后陈述阶段的方法检讨与续造
最后陈述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和组成部分,也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实践中,这一程序常常走过场,被认为是形同虚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限制最后陈述的时间;2.对最后陈述中提出的新情况、新证据不予理睬;3.对重复陈述、与案件无关陈述不提醒、不阻止,对攻击人身的陈述未制止、不警告。[23]
庭审中,法官既要充分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又要防止滥用。因此在方法上应做到:1.只要不超出案件的范围,就不要轻易打断被告人的发言;2.可以对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进行引导,如有的被告人口头表达能力差或过于紧张等,庭审中很多被告人不会陈述一般就说:“没有”、“和刚才一样”、“我认罪”等,故法官此时可以适当引导,如“谈谈你对指控的事实还有什么意见”、“对法院的裁判是什么具体要求”等等;3.对被告人陈述时提出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或者新的量刑情节,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24]如所涉案情复杂,恢复后仍不能查清的,应宣布延期审理。
四、贯穿刑事庭审的几个重要方法
(一)听审的方法
1.明确听审的内容,精力集中。法官要认真聆听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因为案件事实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明。法官必须通过聆听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陈述进行判断。目前的庭审中,有的法官缺乏耐心不愿多听,有的法官在询问时,不让当事人做必要合理解释,一旦败诉导致投诉信访不断。[25]
2.学会听审的技巧。一是兼听则明。“兼听精神要体现在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中。法官在庭审中不要随意打断当事人,要保持善始善终听取当事人的言辞,要保持持久而公平的注意力和耐心。”[26]二要讲技巧。一边听审一边行使庭审指挥权。对陈述正当的,认真聆听;对不会陈述,讲述陈述的方法,对陈述跑偏的,及时引导,陈述重复的,适当提示,使当事人的陈述沿着查明案情的方向进行。[27]三是既体现尊重又体现公正。法官在倾听时,不能是被动的听,而应是在专心听的同时要思考判断。认真听审也为准确到位的询问打下基础。
(二)遵守程序的方法
遵守程序是庭审的首要价值目标和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要求庭审实质化,这需要法官遵循具体的程序作为保障。因此,法官主持庭审,一是应当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保证庭审程序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引导控辩双方分别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展开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发表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突出量刑环节事实调查和辩论的独立性。二是要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切实向庭审中心主义转变,不能庭审走过场,庭后再阅卷审查,违背程序公正。对此应严格非法证据排除,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三是严格杜绝“一人审两人陪”或者审判长不露面现象,合议庭成员要合理分工协作、查缺补漏,密切配合,以保证庭审的顺利、有效进行。四是遵守开庭的仪式规范。实践中,有些法官不太注意这些仪式规范。
(三)庭审指挥与处理突发情况的方法
法官应当具有较强的庭审指挥能力和应变处置能力,不但要指挥得当,还要控制庭审中的异常秩序和不良情绪。对此,一是组织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庭审的各个诉讼环节,突出重点。二是组织庭审语言要严肃、规范、简单、明了。态度要客观公正,居中听审。三是对庭审的整体情况应有预见性,如对被害人家属情绪激烈的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在庭前准备中提前做好预案,并做好应对之策。四是对被告人与公诉人当庭冲撞、互不相让的,要及时制止。如对被告人情绪对立进行冲撞的,坚决予以制止。五是庭审时合议庭成员对突发情况要相互配合、冷静处置。如被告人亲属或旁听群众在法庭上闹事,没有预案而发生了,应处变不惊,先责令其遵守法庭纪律,对不听劝阻的,指令法警将其带出法庭;如果事态严重,及时宣布休庭,指令法警及时将被告人安全押回,并及时平息事态。
结语
庭审能力与方法对法官来说,“犹如手工业者的技艺,是立身、取胜之本,”[28]更是推动庭审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法官只有掌握了娴熟的、行之有效的庭审方法,才能在刑事审判中灵活运用、驾轻就熟,才能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才能促进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质化和改革的顺利进程。

【注释】
[1]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第5版。
[2]沈志先主编:《驾驭庭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前言。
[3]参见2014年“刑事发回重审案件分析”,载《西安审判》2015年第2期。
[4]参见2013年“刑事案件质量报告”,载《西安审判》2014年第2期。
[5]北京二中院课题组:“筑牢庭审中心地位 提升公正审判水平”,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7日第8版。
[6]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7]刘静坤:“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审实质化”,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8]转引自贺荣主编:《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27页。
[9]同注[4]。
[10]鉴于篇幅所限,笔者对评议宣判阶段不再赘述,因为实践中当庭宣判的案件很少。
[11]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
[12]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3页。
[13]同注[12],第90页。
[14]周啸帝:“我国刑事庭审若干问题研究”,载《消费导刊》2010年第3卷。
[15]张军、江必新主编:《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页。
[16]同注[2],第106页。
[17]同注[6],第127页。
[18]同注[6],第127页。
[19]同注[2],第109页。
[20]同注[12],第96-97页。
[21]同注[2],第92页。
[22]同注[12],第107页。
[23]《解释》第235条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24]《解释》第236条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25]同注[8],第732页。
[26]万鄂湘:《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27]同注[8],第732页。
[28]苏力:“知识的分类”,载《读书》1998年第3期。

【作者简介】高伟,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