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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宇 陶加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世界经验与中国模式

 

【摘要】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以来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尽管制度的具体化使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有了可依赖的法律基础,但目前法律规定的模糊给实际执行带来了诸多阻碍。不仅如此,无论是在立法层面抑或是司法层面,我国对精神病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都仍显不足。相比之下,域外国家和地区在强制医疗程序立法方面有着相对丰富的经验,程序亦相对完备,无论是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条件的规定,均有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之处。对此,结合我国目前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尝试构建一个较为适当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中国模式,不仅有利于促进该制度立法层面的完善,也有利于司法的健康运行和对精神病人诉讼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 法律系属;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权益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后,有关强制医疗制度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讨论主要集中在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上的不足,认为这些不足将直接影响该制度的实践效果。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刑事强制医疗的含义与系属入手,通过考究域外先进经验,分析我国当前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勾勒出强制医疗制度的中国模式。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含义及法律系属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内涵及外延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指精神病人肇事后,在依相应实体法不能对无意识犯罪行为进行罪行评估与处罚时转而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隔离与治疗措施的一种特殊制度。该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对因心理或生理有疾病而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行隔离排害及治疗矫正,从而帮助其建立正常的行为规范,防止再次发生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
  就世界范围而言,许多国家都构建了较为完备的强制医疗制度,有些国家正在试图或者已经在传统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基础上扩展其适用范围,如将戒酒、戒毒等纳入强制医疗的范围。这种变化的依据在于,强制医疗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犯罪者进行治疗从而预防再犯,而对酗酒者与吸毒者进行强制戒酒、戒毒则正是因为行为人在酗酒与吸毒之后所实施的行为与精神病人无意识行为有着本质上的相似之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作为传统强制医疗理念的外延,因为只将精神病患者作为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或许有些物不能尽其用。当然,这也只是停留在认可其理论的合理性层面上,至于具体如何纳入、纳入后的影响等问题则需要更多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支撑。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律系属
  强制具有惩罚性,医疗具有救助性,刑事强制医疗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救助性。由于其兼具刑事防卫措施和行政性社会救助措施双重功效,使得各国对其法律系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俄罗斯就将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德国有关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散布于刑法与民法之中,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则选择将其规定在具有行政性质的《精神卫生法》之中。
  至于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法律系属问题,表面看似较为杂乱,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与《行政强制法》中均有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然而仔细研究,其中区别甚大。我国《刑法》十八条虽然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但没有详细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范围及救济途径等,因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相对而言,《精神卫生法》与《行政强制法》则明确规定强制医疗制度适用的对象是精神障碍者或疑似患者,但在该制度的法律定性、适用范围、合法界限以及程序运作等方面却规定得过于粗疏。与之互补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主体、适用条件,还规定了程序的启动、审判、救济途径等。而且,从这几种法律的内在逻辑来看,《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实际上填补了实体法在程序方面的空白,而《精神卫生法》与《行政强制法》中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则是在实体条件上进行了补足。因为就我国目前有关法律规定而言,适用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仅限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他精神障碍者或疑似患者并不属于刑事强制医疗的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归属于《刑事诉讼法》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世界经验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司法实践经验亦显匮乏,而考察世界各国,除2001年12月5日批准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以专章的形式在“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外,美国、德国有关强制医疗的规定多散见于刑法、民法和精神卫生法之中。对国外强制医疗诉讼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及程序运作进行比较研究,借鉴其成功经验,摒弃不足,可以为构建强制医疗制度的中国模式提供思路。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实体条件
  实体条件主要包括适用对象与条件,这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所必须满足的。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其中的合理因素值得借鉴。
  1.适用对象
  美国关于法律性精神病的定义是:“必须患有精神病而不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同时他的精神病严重到如此地步,以至于使其辨认能力严重障碍或丧失,使他不能理解其行为违反法律或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属于法律性精神错乱。”[1]根据此条定义,美国大多数州主要从精神病人病情的严重性、意识是否完全丧失以及病情是否会间歇性出现等方面来考量是否适用强制医疗。德国则将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也纳入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范围之中。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2]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来明确精神病人的具体内涵以及需要强制医疗的实体标准,从而为执行提供便利性,而德国法律则扩大了适用对象的范围。
  2.适用条件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条件为:“只有在精神病人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或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时,法院才可以对其适用医疗性强制方法。”[3]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精神病人的“严重的再犯行为”须满足三个要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且达到最低法定刑,行为需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需严重侵害他人的人身法益。而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极高的再犯可能性”,德国《刑法典》也列举了相当详细的评判标准。这显示,域外国家的法律一般多选择将“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极高的再犯可能性”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条件,同时对程序中的“社会危险性”也有详尽而明确的表述,使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程序条件
  程序条件包含许多方面,程序方面注重的是处理,是一个过程,涉及很多有关被强制执行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越是良好的司法,其给予的保障就越多,反之则越少。换言之,程序条件的完备是检验司法合理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1.启动程序
  依美国阿拉巴马州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如果鉴定结论表明当事人是精神病患者,则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人员侦查结束后认为需要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将刑事案件与移送法院的决定一并送交检察长,由检察长做出以下决定之一:(1)批准侦查人员的决定并将刑事案件移送法院;(2)将刑事案件发还侦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3)依照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4条所列情形终止刑事案件。”[4]由此可见,美国法律规定的启动权并不局限于公权力机关,这一权利还被适当地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与美国不同,俄罗斯法律在启动权行使上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选择权,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不同决定。
  2.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偏向于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方面也有所体现。美国《联邦精神病辩护改革法》规定:“只有当被告患有严重性精神病,且患者不能认识到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时,才能启动犯罪辩护程序,此时经被告人本人提出鉴定要求,启动鉴定程序。”[5]这表明,依美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可以提出司法鉴定要求转而启动鉴定程序的。当然,当事人自行提起的方式也是有缺陷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当事人贿赂鉴定机构以逃避责任的情形。即便如此,这种保护当事人法益的思想还是值得借鉴的。
  3.审理程序
  审理程序是诉讼中最核心的内容,其结果往往直接影响当事人人身及其他权益。因此,如何保障当事人权益一直是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域外各国亦是如此。
  (1)鉴定人参与庭审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在庭审中需要出庭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作较为详尽的表述,并接受控辩双方律师的询问,地位同普通证人一样,最后由陪审团商讨是否采纳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德国关于强制医疗庭审的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参与庭审,并解释说明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法院将此作为判决的标准之一。就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而言,精神病专家的鉴定意见可能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如果鉴定意见不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以及控辩双方的辩论而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还有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2)强制辩护制度。域外很多国家将强制辩护制度规定在审理程序之中。域外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参与庭审制度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同时也可以提供参考标准以供法院做出合理决定。而强制辩护制度则更能使当事人在整个程序中都享有抗辩的权利,保证控辩平等。
  4.执行程序
  域外国家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类型和危险性划分了不同等级的执行机构。分类监管、分类治疗做得最好的是美国。在美国,最为广泛使用的分类系统是1937年由威斯康星州确定的,该分类系统按照精神病的状态将精神病人分为七类:(1)精神障碍型,即智力低下的人;(2)精神缺陷型;(3)精神疾病型,即神经病;(4)精神不正常型,即精神病边缘;(5)精神扭曲型,即道德标准脱离常规;(6)精神迟滞型;(7)其他不典型或不能分类的[6]。精神病工作者根据精神病人的不同分类而分别采取小组治疗、行为修正、震惊治疗、个人忠告、心理治疗、与他人交往指导等方法;美国警察机构对精神病人采取因人而异的监管措施,如特定的机构监管、社区监管、刑事治疗等。美国这种将精神病人按精神状态进行分类的做法,有助于明确精神病人应由什么样的执行机构执行强制医疗以及到何种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于执行强制医疗以及对精神病人的治疗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5.权利救济程序
  国外一些国家采用上诉这种诉讼化的方式来进行救济。至于解除强制医疗方面的救济,域外国家大都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人有权以精神状态已经稳定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然后再由法院经过特定程序决定是否解除[7]。
  在实体条件方面,域外关于强制医疗适用对象方面的规定更加精细,适用范围也有所扩大,适用条件方面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在程序条件方面,域外法律规定的启动权并不局限于公权力机关,而是将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在审理程序方面,从考虑控辩平等的角度出发,域外国家规定了相关制度,并明确了精神病人的状态,给执行与治疗提供了便利。此外,域外国家在权利救济程序方面也更加的诉讼化。
  三、中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实体条件方面存在的问题
  1.适用对象狭窄
  从《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规定来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精神病人的具体含义依界定标准不同亦会有所不同:从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看,可以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时间方面看,可以将精神病人分为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前无刑事责任能力、刑罚执行中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精神病人的具体内涵进行细化,实践中易产生判断错误。而且依据法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只适用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对其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不适用,如此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仅如此,在诉讼阶段方面,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只限于审判阶段,而在侦查、起诉、执行时发现行为人患有精神病时当如何处理在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2.适用条件较模糊
  《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规定看上去似乎比较明确,但仔细推敲仍存在问题:
  (1)有关“暴力行为”的含义缺乏明确的标准。详言之,实践中何种行为可以称作“暴力行为”?是否使用危险性工具才算“暴力行为”?“暴力行为”是否一定要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对这些问题都未能给出明确标准。
  (2)有关“法定鉴定程序”的规定不甚明确。法律没有明确法院做出决定依据的是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同时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这样造成的结果是,法院无法直接采信其中一个鉴定意见,从而在做出决定时产生偏差。
  (3)有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表述弹性过大,极易引起争议。预防精神病人有再次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之一,如何判断是否会再犯需要一个可以参考的评价标准,但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一个较为确定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程序条件方面存在的问题
  1.启动程序
  从《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在我国只有司法机关享有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力。一定程度上来说,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但是应当看到,仅赋予公权力机关以启动权存在难以避免的缺陷: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标准而未向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与法院或许由于疏忽也未发现适合强制医疗,那么该程序就无法启动;假设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但是检察机关由于一些原因并没有批准启动,而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也未发现其符合强制医疗程序,那么该程序也无法启动。这就像体系内的立体多米诺骨牌,既是环环相扣又是各自独立。另外,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的情形符合强制医疗的构成要件,转而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虽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但这种无需程序分工自我决定的做法仍然是一种行政化的思路。
  2.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由《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可知,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决定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的前提,这是因为不经鉴定则无法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也就无法判定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实体要件。我国的诉讼模式偏向于职权主义,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辩护一方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这样不仅会造成辩护方举证被动,不利于及时准确地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同时又可能延误乃至阻断案件进入强制医疗程序。
  3.审理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法院审理须组成合议庭,还规定应当保障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但对于辩护人或代理人应当怎样行使权利,鉴定人是否强制出庭等问题却没有详细的表述。由此来看,关于审理程序方面的行政化色彩似乎更加浓厚。
  4.执行程序
  《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执行主体问题,即在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应由何种机构来实施以及在何种场所接受治疗,有关司法解释亦未加以明确,致使实践中操作各异。有的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的普通医院接受治疗,有的则在专门的精神疾病医院接受治疗,造成强制医疗程序执行主体混乱。其结果不仅可能耽误精神病人的治疗或者影响治疗效果,而且由于立法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各方主体要么相互推诿,要么争抢强制医疗执行权,使强制医疗程序制度难以推行、实践效果大打折扣。
  5. 权利救济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后,被强制医疗人主要有三种救济方式:第一,被强制执行人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可以请求复议;第二,被强制执行人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第三,被强制执行人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第一种救济,我国法律未明确复议提出后的处理方式,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复议审理通常较简单,原则上书面审查即可,因此改变先前裁决结果的机会十分渺茫。而针对第二种申请解除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虽要求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解除申请,但在实践中仍是以书面审查为主,申请人对审查结果往往无能为力。至于第三种看似以检察院协助的方式进行救济的申请,在实践中也往往被法院以“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而决定继续采取强制医疗而告终。究其原因在于,检察院的审查只是一种外围的形式性审查,很难推进实质问题的处理,而法院为防止再犯,也不会轻易解除强制医疗。因此,这些救济方式都缺乏实际执行的保障。
  四、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国模式之构建
  (一)实体要件的充实
  1.适用对象的扩大
  鉴于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范围过窄,为满足实践的需要,可以从两方面扩大适用对象:
  (1)参考美国法律的规定,细化精神病人的具体含义,规定何种精神病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甚至可以考虑将更多的精神性疾病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例如前文所述及的戒酒、戒毒等问题。目前实践中很少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对于精神状态不稳定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不明晰,而且就立法规定来看,能够适用强制医疗的群体较小。因此,精神病人含义的细化十分必要,这有助于为扩大适用范围提供相应的依据。特别是随着司法观念的逐渐进步,可以考虑进一步纳入戒酒、戒毒等,当然后者有待于在人权层面上作深入的探讨,毕竟目前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有这方面的规定。
  (2)借鉴德国法律的规定,将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适用对象的范围;并且在适用阶段上,不应只局限于审判阶段,还可考虑将部分犯罪后和审理前患精神病者甚至部分在监狱服刑后发生精神疾病者也纳入适用对象的范围。之所以考虑将限制责任能力者与监狱内精神疾病患者纳入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是因为从精神病人的分类看,对在精神病状态不稳定情况下实施犯罪的限制性精神病人和在监狱中已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罪犯适用刑罚,并不能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而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则可以兼顾惩罚与治疗,既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又能够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2.适用条件的细化
  域外国家对适用条件都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与解释。细化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或许有助于解决程序适用中面临的困境。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方面做起:
  (1)明确实施暴力行为的内涵。首先,此处的“暴力”应该限于物理上的有形力,不应包括精神暴力或者言语暴力。
  (2)精神病鉴定机关需明确化。鉴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鉴定意见分歧,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由法律确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作出,防止出现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而且应当规定相关人员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避免一次鉴定不当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相关司法解释应对此予以细化和明确。
  (3)在精神病人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上,结合域外法律规定,可以根据精神病人一贯的行为习惯(是否有暴力倾向)、实施暴力行为时的情况(有无预兆)、实施暴力行为的原因(与被害人是否有冲突)、实施暴力对象的特定性(有无特定对象)以及其自我控制能力(强或弱)和精神疾病状况(重性或轻性精神病)等行为条件制定一套规范性标准,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但应对行为条件的适用严格把控。
  (二)具体程序的完善
  1.完善启动程序
  一方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有权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但仅由公权力垄断启动权的规定不尽合理,而且就目前规定来看,法院是否应该享有启动权还有待商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要全面,认为可能是精神病人的要及时进行精神病鉴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五百四十八条对检察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亦做了解释,规定检察院如果发现行为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强制医疗的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与此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则显得不尽合理,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据此推断,法院可以同时进行两项活动,即作出当事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和作出对当事人采取强制医疗的决定。问题在于,从逻辑上看,被告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而判决与决定应该有先后顺序,法院在未明确当事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就对其是否存在危害社会可能的问题进行审查显然有悖于逻辑常理,也不利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收回法院的决定权以避免为追求效率而忽视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根据域外经验,立法可以考虑适当地赋予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建议启动程序的权利,以解决公检法机关由于疏忽未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因为仅由公权力机关单方面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将启动权与审理权合二为一的做法,行政性明显,有悖于诉讼化理念的基本要求。
  2.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重点有二:首先,要建立相关监督与救济措施,避免公权力启动的随意性,规范审查行为与决定行为,防止出现不该启动而启动的情形。对此,可以考虑将公权力机关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报检察机关审核,检察机关可以作出决定和提出建议,同时也可以赋予当事人对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提出质疑的权利。其次,应当保证当事人提起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高检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此处规定中使用的是“可以”,不具有强制性,如果当事人申请之后,检察院并没有启动程序的话,又该如何救济?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公检法机关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未启动时自行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不过,为避免扰乱司法或者恶意申请等情况发生,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申请时应提供被申请人近期举止行为的记录或者当地精神病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
  3.构建诉讼化的庭审程序
  诉讼化程序是相对于行政化程序而言的,当前的法律规定行政化色彩浓厚。在关系人身利益的重大决定中,精神病人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地位,行政化的规定显然不能保障辩护方的利益,而诉讼化的程序则可以相对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鉴于此,可从以下方面构建诉讼化的庭审程序:
  (1)引入专家陪审员。诉讼化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处于中立地位,这就要求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情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而在涉及精神病鉴定的专业领域方面,由于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适用的评判根据不同,法官驾驭能力有限,因此法官在做出决定时应当既参考医学标准又要结合相关立法的规定,这样做出的决定才会趋向合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聘请从事精神病或心理学研究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以帮助法官在裁判时做出选择,如此,既能做到医学标准与法律标准的结合,又能使裁判更具合理性。具体构思是:选聘具有精神医学背景或者从事精神病研究的人作为专家陪审员,这样在合议庭讨论时可以兼顾医学意见,使最终的裁判更加合理。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可以为引入专家陪审员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2)明确强制鉴定人出庭。现行《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但是附有“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这一条件。在普通诉讼程序中,鉴定人出庭与否或许不能影响案件走向,但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可能直接左右案件结果。因此,基于域外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强制鉴定人出庭制度,这样既可以给合议庭提供合理的裁判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3)规定律师强制辩护。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无法准确合理地表达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也很少有本身是律师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规定律师强制辩护,精神病人的诉讼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笔者认为,为更好地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应考虑规定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具体而言,在强制医疗程序审理前,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形,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考虑到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在审理程序中必须有律师作为辩护人出庭辩护,没有律师辩护人的,应当延期审理。
  4.细化执行程序
  我国强制医疗执行程序较为单一,法律也没有对强制医疗种类进行规定。从有利于患者回归社会的角度出发,应该有针对性地结合精神病人个体特点,对精神病人采取更为多样化的治疗方式。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精神病人,实施住院治疗,采取较高的安保措施;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精神病人,可以交给社区,并配合定期门诊治疗。从世界范围看,针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不同情况在不同的执行场所进行强制医疗已经成为普遍做法。在我国,由于执行场所资质问题,只有公安机关下辖的安康医院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出台之前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具有较好的医疗条件和保卫监管条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加强对安康医院的设备设施投入,广招精神疾病医生,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安康医院,对病人分类管理,使其作为专门的强制医疗执行场所。
  5.构建诉讼化的救济程序
  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救济方式尚不能满足被强制医疗人行使合法权利的需求,特别是有关救济程序的法律规定中“复议”与“批准”等词语更是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就是要促进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救济程序诉讼化。对此,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
  (1)从诉讼阶段上进行完善。诉讼程序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仅规定法院做出决定的事后救济,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有必要在诉讼的每个阶段赋予当事人以相应的救济权利。笔者认为,应当从诉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执行阶段三个方面进行救济。具体而言,在诉前准备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明己方精神状态正常的证据,要求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庭审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反驳控诉方提供的精神鉴定结论,要求法院中止强制医疗程序,并指定机构重新鉴定;在执行阶段,现行法律规定的解除强制医疗是带有行政性色彩的批准式解除,这样的解除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解除程序应当诉讼化。具体做法为:规定解除程序需先由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根据执行人的精神状态评估情况,向做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建议书,然后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也可以开庭审理,最后由法院做出是否解除程序的决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法院根据申请可以要求强制医疗机构提供评估报告,然后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解除程序。
  (2)完善法律条文。首先,可将目前的强制医疗决定改为强制医疗裁定。在刑事诉讼中,裁定是可以启动上诉的,启动上诉是救济程序诉讼化的体现,而决定则不可以启动上诉,它只解决程序性问题,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但实际上,强制医疗程序是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密切相关的,因此,笔者认为强制医疗裁定的表述更为符合法理。其次,可将《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七条关于救济规定中的“复议”改为“上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复议”大多是为了解决实体性或程序性争议。而刑事强制医疗决定是对当事人人身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程序,用复议的方式处理对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的异议显然有悖法理。而且实践中复议程序较为简单,往往无需举证质证,这样很难发现新问题,异议也无异于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普通刑事二审上诉的相关规定,赋予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收到强制医疗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原审法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注释】
[1]何迪迪、崔晓燕:《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的反思—以比较法为视角》,《金陵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第230—239页。
[2]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3页。
[3]《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0页。
[4]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5]Federal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of 1984,U.S.Congress,1984,p.10—12.
[6]刘强:《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作者简介】王洪宇,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国法学博士;陶加培,海南大学南海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