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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晓一:刑事庭前会议主持人模式比较与分析

 

【摘要】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对庭审准备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庭前会议由谁主持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问题分歧较大,主要存在庭前庭审合一与庭前庭审分立两种模式。我国司法实务中多采取合一模式,但也不排除分立模式的适用。相比较而言,合一模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庭审质量,但是存在法官预断可能。我国庭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建立以合一模式为主、分立模式为辅的体系,并适当赋予主持人裁断权。
【关键词】 庭前会议;主持人;合一模式;分立模式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在庭前设立了科学、完备的庭前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的庭前程序都比较简单,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除了恢复庭前卷宗移送制度之外,一百八十二条庭前准备程序中新增一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正式确立,一方面,公诉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判前充分表达其对相关程序性问题的意见,有利于保障各方的程序性权利,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彰显程序公正;另一方面,通过庭前解决回避申请、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确保庭审集中、有序、高效开展。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仅用一款条文规定了庭前会议,规定召集者为审判人员,至于由谁来具体主持庭前会议,立法并未作明确说明。出于对刑事庭前会议程序价值导向的不同理解,对于主持庭前会议的人员是否必须是审判人员以及能否负责后续案件的法庭审理活动等问题,理论与实践界争议较大。为了真正发挥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的功能,有必要对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主持人问题进行探讨,为未来的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学界关于刑事庭前会议主持人的两种模式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内容的增设,被刑事诉讼法学界誉为“皇冠上的明珠”。当前对于庭前会议由谁来主持的问题,理论界撰文探讨的比较多,主要存在庭前庭审分立模式与庭前庭审合一模式两种观点。
  (一)庭前庭审分立模式
  庭前庭审分立模式(以下简称分立模式),即为了避免先入为主的主观预断,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不可是同一人,必须予以分离,否则其内心将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对后续庭审活动产生预断,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可否认,裁判者往往很少能够中立地对待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信息所产生的影响。如果事实裁判者接触到了不具有可采性但又具有可信性的信息,我们的第一反应即是:由未受到该证据影响的其他裁判者取而代之。因此,学者认为最为理想的方式是“将审判组织一分为二预先设置绝缘措施”[1],在庭前排除非法证据,使事实裁判者不可能接触到不具可采性的证据信息,从而不会对裁判者的心证造成影响。域外多数国家承担预审的机构和人员都不是负责开庭审判的法院或者法官。即便在德国,刑事诉讼立法在规定主持中间程序和主审程序可以是同一法官的同时,又明确要求在中间程序中由首席法官指定一人负责阅卷,其他法官及陪审员事先不能过多地了解案件情况,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先入为主的质疑[2]。
  在分立模式的具体制度设计中,我国理论界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以陈卫东教授为主的学者认为“审判人员”不应局限于参加案件庭审的人员,可以适当扩大到立案庭的其他法官。由立案庭的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不仅不必增加司法人员的数量,增添司法负担,也对现有的体制影响最小。同时,从立案庭法官的工作内容来看,由于其既从事了公诉审查工作,也承担了庭前会议的主持工作,尽管没有预审法官的头衔,但实际上已经具备预审法官的实质。而吉林大学的闵春雷教授等学者主张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并认为,将法官助理置于业务庭很难避免法官庭前实体审查以及先入为主的现象,若将其安排于立案庭,又因无审案法官的切身指导而无法解决案件的相关问题,也不利于其自身素能的提高。通过法官助理制度,既在很大范围内杜绝了未审先断现象,也避免了案件在部门间的流转。主张分立模式的学者认为,唯有坚持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的分离,才是彻底阻断庭审法官预断的有效方法[3]。
  (二)庭前庭审合一模式
  庭前庭审合一模式(以下简称合一模式),即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不相分离,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程序的主持者。主张该模式的学者认为,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创设初衷就是为了使法官在庭前充分了解控辩双方对案件所持意见后,能够在庭审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有的放矢、主次分明、轻重合理,切实强化法官司法判断的正确性和准确度,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益,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4]。将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不仅无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对实现庭审实质化也毫无益处。
  从比较法的视野看,域外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虽然设置了独立完善的预审法官制度,将庭审法官与公诉审查法官从法律上予以分离,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之间也并不存在一个完全不可跨越的界限,二者在特殊情况下亦可重合。例如在法国,二者虽然分离,但并不绝对,重罪法庭的审判长仍然可以介入庭前程序,讯问被告人;若预审没有达到法律要求,或者出现新情况,审判长可自行补充侦查或要求预审法院进行相应的工作。况且,庭前会议程序只是准备性的程序,“无论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国家还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都有庭审法官主持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设计”[5]。如德国,主持庭前准备程序的法官可以(并且很可能)作为庭审法官主持法庭审判,并有权对案件作出判决[6]。在英国答辩和指导听证程序中,主持该程序的法官不能参加后续的法庭审判活动,而用以解决法律问题的审前听证会程序则是由进行法庭审理的法官主持的[7]。日本的准备程序和审理前的整理程序都不受预先判断排除原则的限制,法院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积极地开展活动[8]。域外审判程序通常都是经过良好准备的,而包含着准备阶段的所有材料的文件也可以在审判中得到充分利用。
  同时,有学者指出,我国庭前会议本身不具有分立模式所主张的避免证据受到污染的功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前与庭审程序中均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通过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来避免受到证据污染的必要性不大。虽然庭前会议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是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为了避免非法证据的污染效应,参加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应继续进入法庭审理程序。该方法固然有效,但是这仅在实行二元式审判组织的诉讼制度中有效,并且这种补救方法因成本太高令人望而却步。正是因为成本方面的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宁愿选择以下方案:责令事实裁判者对于此类不具可采性的证据信息应当不予理睬或者予以忽略[9]。在我国一元式审判组织制度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方会更多地选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可先行调查或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即同一个裁判者既要负责证据可采性的裁判,又要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赋予了法官对非法证据的“免疫力”,让他们从头脑中清除这种偏见。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组织下,主张主持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从而防止庭审法官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并没有多少价值可言。
  二、两种主持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的体现
  从《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但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审判人员”呢?单从这一法律条文的词义来看,庭前会议程序的主持者并不必然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并不必然参加后续的案件审理活动,只要具备“审判人员”的身份资格尚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对究竟应采取何种模式,司法实践中也存有一定争议。下面结合各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法院的实际做法来具体分析两种模式在司法实务中的体现。
  (一)各地规范性文件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规定
  自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全国各地部分检察院、法院先行先试,积极选择典型案件大胆探索庭前会议程序,逐渐规范化,并研究制定了一些地方性工作文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涉及庭前会议的相关条文进行了各种细化,对庭前会议主持人问题也进行具体规定。例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细则》)第七条规定,“庭前会议一般由审判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一人主持;重大复杂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庭前会议”。广东省东莞市《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东莞实施办法》)第八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海珠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庭前会议一般由负责承办该案的审判人员主持召开。必要时,也可以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由审判长主持召开”,将主持庭前会议的权力完全授予了审案法官。《广州市刑事审判庭前会议操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广州操作指引》)第五条除了规定,“庭前会议一般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召开”,另外规定,“经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委托,其他审判人员也可以主持召开庭前会议”。由此可见,《重庆一中院细则》《东莞实施办法》和《海珠实施细则》均将庭前会议的主持人限于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之一,必要时全体合议庭成员都参加庭前会议,只有《广州操作指引》规定可以委托合议庭成员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不包括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主持庭前会议。因此,就笔者搜集的文件资料情况来看,各地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基本上都采纳了合一模式,但也不排除分立模式的规定。
  (二)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实际做法
  为了解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实务操作中庭前会议主持人所采取的模式,笔者在广东、四川、重庆、山东、江苏等地进行了调研。据不完全统计,各地采取合一模式的比例较高,但也有采取分立模式的。例如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自1996年开始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探索的过程中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为了防止法官未审先定,庭前会议一般由法官助理主持,主要围绕证据开示这项内容进行,一般不涉及其他事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的庭审实质化试点工作中,对庭前会议的主持人规定了两种方案:一是由审判长另行指定同一个审判团队具有法官资格的法官阅卷和主持庭前会议,但不参加后续法庭的审理;二是由审判长指定合议庭中一名成员(一般是案件主审法官)阅卷和主持庭前会议,并参加后续庭审。可见,在成都试点工作中两种模式都存在,但是基于诸多因素考虑,实践中基本上都采用了第二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很少实行。其中,笔者着重对广东省2014年召开庭前会议的98件刑事案件进行了调研,收集到68份庭前会议笔录,并对司法工作者进行了问卷调查。
  在专门针对参加过庭前会议的检察人员的问卷调查中,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一栏,从回答的措辞来看,主要有“审判长”“经办法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刑三庭庭长)”“审判长林某某”“某中院刑二庭庭长”“经办法官”“主审法官”八种填法。经统计,具体可归为三类:第一类填“审判长”“审判长林某某”的有35份;第二类填“经办法官某某”“经办法官”“主审法官”的有52份;第三类填“李某某”“黄某某(刑三庭庭长)”“某中院刑二庭庭长”有11份。第三类的表述看不出是否为合议庭成员,第一类与第二类必定是合议庭成员,占案件总数的88.8%(见表1)。可见,广东省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庭前会议程序都是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主持的。
  表1 庭前会议主持人情况统计
  ────┬───────┬─────────────
  主持人 │案件数量(件)│百分比(%)
  ────┼───────┼─────────────
  审判长 │ 35      │35.7
  ────┼───────┼─────────────
  经办法官│52      │53.1
  ────┼───────┼─────────────
  其他  │11      │11.2
  ────┴───────┴─────────────
  至于是合议庭全体成员还是其中一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法律亦未作明确规定。目前庭前会议笔录格式不统一,由各地法院自行设计。笔者通过查阅收集到的68份庭前会议笔录发现,针对庭前会议主持人问题,主要有四种记录方式:第一类,“主持:蓝某某(审判长)、孟某某(审判员)、颜某某(审判员)”;第二类,“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某某,审判员林某某、杨某某”;第三类,“会议主持:审判员肖某某(本案经办人)”;第四类:主持人:周某某(审判长)、黎某某(主审法官)。第一类和第二类本质上都是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前会议,共23份,占总数的33.8%,从会议笔录中记载的发言人来看,该部分案件的主持人都为审判长;第三类是主审法官一人独自主持会议,共40份,占总数的58.9%;第四类比较特殊,由审判长和主审法官两人主持庭前会议,共5件,占总数的7.4%(详见表2)。可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前会议的案件所占比例不高,约三分之一,主要是一些社会影响重大或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其他成员由此可以腾出时间来办理其他案件,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表2 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情况统计
  ────────┬───────┬──────────
  参加的审判人员 │案件数量(件)│ 百分比(%)
  ────────┼───────┼──────────
  合议庭全体成员 │23      │33.8
  ────────┼───────┼──────────
  经办法官    │40      │58.9
  ────────┼───────┼──────────
  审判长、经办法官│5       │7.4
  ────────┴───────┴──────────
  从上述表1和表2的统计数据来看,各项指标所占百分比虽不完全相等,但也趋于一致,经办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的比例较高。至于是由全体成员还是部分成员参加庭前会议并不绝对化,可以由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迄今为止,广东省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一般都参与了案件的后续法庭审理。召开的庭前会议都是由庭审法官主持,尚不存在审案法官之外的人员主持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即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广州操作指引规定》规定“可以委托合议庭成员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主持”,但目前也无合议庭成员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的案例。
  三、对两种主持人模式的比较分析
  合一模式可能会使法官庭前产生预断,但具有诸多益处,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把握庭审重点,加强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成功主持法庭审理;分立模式虽然可以阻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事实和证据,有效防止先入为主,但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两种模式,可谓各有利弊。
  (一)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合一模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语境来看,一百八十二条中召集、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应当是承办案件的合议庭部分人员或者全体成员。在《刑事诉讼法》里,“审判人员”这一概念总共出现了21次,“第一审程序”这一章下的“公诉案件”一节共使用了7次。如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由此可以推论出,“审判人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分立模式中将“审判人员”扩大到立案庭的其他法官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主张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也无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支持。法官助理制度是我国近年法官制度改革的一项积极探索,尚未经立法确认。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极其有限,一线审判力量捉襟见肘,在这种大背景下,一些地方的试点工作通过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来减少法官的工作负担。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简易案件试行“一审四助二书”的新模式,这种独任审判庭法官助理制度,将4名法官助理分为2名前法官助理和2名后法官助理,将原来由法官负责的辅助性裁判工作交由前法官助理负责。但是,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审判人员”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用语。《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十三条已经明确,只有被选举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至于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工作内容,也有相关规定予以严格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有文件明确规定,法官助理是辅助人员,协助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10]。可见,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或者具有包含关系,审判人员与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互不相同,后者由于不具有审判职责而没有权限和资格主持庭前会议。同时,法官助理也难以胜任非法证据排除、争点整理、刑事和解等多项工作,从而不能保证庭前会议的有效开展和功能的发挥。从国外实践情况来看,主持庭前程序的法官大多是职业法官,都要求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水平。而且,如果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疏忽,在整理争点和证据的过程中出现错漏等情形,导致庭审法官定罪量刑时错误,这也存在一个责任追究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法官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法官的审判质效评价是否受影响等,都值得斟酌。因此,法官助理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协助审判人员做好相关工作,但不能主持庭前会议。
  (二)是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正义也需要用富有效率的方式来实现。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诉讼资源本身就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而刑事诉讼又是一项高成本的活动,再加之案件数量的不断膨胀,这就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必须将效率作为其重要的考量因素。相对而言,合一模式更有利于优化资源,达到诉讼效率提高的实质要求。通过庭前会议,庭审法官直接倾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分歧意见,准确了解第一手信息,在全面熟悉案情的基础上明晰争议焦点,提前找准庭审的重点和节奏,同时准确预判审判中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有效把控庭审,这无疑会促进庭审效率的提升。倘若采取分立模式,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能继续主持后期的法庭审理,则前期掌握的相关信息无从适用,庭前会议所具有的功效也无法体现在后面的庭审法官身上,其不得不重新了解案情,既起不到提高庭审效率的功效,还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使用,反而成为司法实务部门的负担。
  (三)是否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
  “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1]司法的生命是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又是审判公正。合一模式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庭审质量。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凸显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防止案件审理前法官单方面秘密接触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判前,庭审法官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的意见,了解情况,审查和采信证据更加全面、审慎、缜密,强化了裁判人员司法责任感,有利于防止产生偏见,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也减少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发生。
  同时,庭审法官亲自主持庭前会议也有助于其全面准确地掌握案情,明晰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高度重视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亲历感知的信息形成对庭审争点的预测和判断,有效进行诉讼指挥,不仅从形式上加快审判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更是从实质上提高了庭审质量。多数法官很难在有限的几个小时的开庭时间里完全依靠控辩双方的对质来准确地查明一个其事先一无所知的案件。
  (四)是否会对法官形成预断
  分立模式彻底隔离了庭前法官所掌握的信息进入庭审中,阻遏法官先入为主的功效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合一模式只是有可能导致法官形成预断。庭前会议主要是汇总解决回避、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事项,厘清争议焦点,对案件定罪量刑的问题较少涉及或者根本不涉及,无关乎案件的实体判断,对审案法官造成预断方面的影响非常有限,审案法官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反而可能抑制法官形成偏见。同时,法官是否会先入为主未审先判,还应结合司法历史传统和司法人员的公正理念分析。完全杜绝法官在庭审前掌握案件的任何信息也是不切合实际的。毋庸讳言,中国的司法程序环境更接近于“科层式结构”。“案件的卷宗是整个程序的神经中枢,整合着各个层次的决策;如果在一个案件从一个步骤转向下一个步骤的过程中发生了信息阻隔或丢失的情况,导致主持后一个步骤的官员无法读取前一步骤留下的书面记录,整个科层式程序就会失去方向。”[12]程序公正理念促使法官会随着庭审的推进及时改变对案件的司法判断。如今法官的素质已有较大提升,同时,由于实行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对法官的审判质量要求不言而喻。错案追究责任制采取结果评价,并且有连带效应,对相关人产生极大的心理震撼。因此,法官不仅要充分听取公诉人意见,更要重视辩护意见,在综合分析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真正实现“兼听则明”的司法判断理念和方式,未审先判的存在空间大大缩小。从职业性质上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到他在报纸上读到或者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现实中,法院系统管理渐趋规范化,法官素能不断提升,公正司法的理念日益深入,并且还有案情汇报、审委会把关等一系列有力的制度基础,这些均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公正给予了有力的保障。
  四、我国刑事庭前会议主持人之路径选择
  (一)建立以合一模式为主,分立模式为辅的体系
  1.合一模式符合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
  所谓诉讼成本,即人们购买司法正义的价格。“诉讼成本高昂、程序措施不够经济是一个世界性问题。”[13]但在中国,“案件多资源少”的矛盾显得更为突出[14]。在诉讼资源极为匮乏的情形下,如果硬性规定庭前会议主持人与庭审法官相互分离,只会导致司法机构雪上加霜、不堪重负。企图通过增加司法人员的数量来达到二者的分离也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事情。实际上,在我国一些基层法院,只有一个刑庭,且刑庭只有三名法官,这种情形下如果严格要求采取分立模式,实践中往往难以操作。
  为了获得最大收益,削减不必要的司法负担,庭前会议法官与庭审法官不应相分离。因此,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来看,合一模式更具有实用性,符合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分立模式实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实践中,刑事司法工作者对庭前会议主持人的态度也都倾向于合一模式。在关于“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由谁主持”问卷调查中,3.10%的被调查者选择A“合议庭成员之外的法官”,56.28%的被调查者选择B“经办法官”,14.19%的调查者选择C“合议庭全体成员”,24.14%的被调查者选择D“经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其他成员均可”,2.28%的被调查者选择E“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仅5.38%的被调查者选择了分立模式。
  2.合一模式对法官预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庭前会议隶属于庭前准备程序,不同于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的预审程序,也有别于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虽然我们对庭前会议造成未审先判的结果应保持足够的警惕,但也不可无谓扩大,过于强调其不利影响。容易导致法官产生预判的是公诉审查程序而非庭前会议程序。如果公诉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合二为一,在公诉审查阶段已经形成裁判结论,主持庭前准备程序的法官与庭审法官是否分离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了防止审判人员产生预断,曾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事实上,这种做法并不能防止审判人员预断,恰恰相反,由于审判人员之前没有了解全案证据,在庭审时难以把握庭审的方向与争点,难以有效驾驭庭审,以至于庭上审理,庭后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审阅案卷,并不能做到“庭审实质化”。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又回归到全案移送制度,这种回归是符合我国目前法院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的。因此,庭审法官完全可能在召开庭前会议之前,已经通过阅卷知悉了案件内容,企图通过强调庭审法官与庭前会议法官的区分来达到防止法官庭前预断的功能,显然是不现实的。实践中,法官庭前阅卷已是不争的事实。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更为有效地驾驭庭审,一些主审法官在庭审前往往已经全案阅卷。笔者在“您认为庭审和阅卷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哪个重要”的问卷调查中发现,阅卷在查明案件事实中仍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认为庭审和阅卷同样重要的法官占73.13%,认为“阅卷更重要”的比例甚至比认为庭审更重要的比例高出6.25个百分点。如果由于法官庭前实体审查,先入为主形成预判,庭前会议中听取辩方意见,反而有利于削弱这种预先判断,而非强化这种判断。
  3.特殊情形下可考虑适用分立模式
  不可否认,合一模式确有产生庭前预断的风险,尤其是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召开的庭前会议。因此,具体情形要具体对待,对于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在人力资源相对充裕的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分立模式,由合议庭成员之外的审判人员阅卷并主持庭前会议,不参加后续的法庭审理活动,从而防止合议庭成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
  (二)赋予庭前会议主持人一定的裁断权
  新《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刑事庭前会议主持人能否作出裁断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比较谨慎。问卷调查显示,针对庭前会议是否可以就有关事项作出决定的问题,仅12.93%的人员认为“可以作出决定”,63.67%的人员认为“只能听取意见、不能作出决定”,另有21.28%的人员认为,“在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尊重控辩双方的意见”。从各地法院实施情况看,操作也各有不同。有的法院主持人作出裁断,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召开吴某等涉黑案的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发生争议,控方出示了看守所的体检报告材料,辩护人无法举证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物,主持庭前会议的合议庭最终不予采纳,并表示如果辩方不能提出新的证据线索,庭审将不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这实际上是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了决定。有的法院不作出裁断,如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召开童某非法经营案的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就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主持人仅听取了意见的考虑,并表示出于司法裁定或司法决定必须公开的原则,将择时宣布对管辖权异议问题的裁决。还有法院区分情形处理,如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制定试行意见,将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一方面确认审判人员就庭前会议相关事项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为防止将实体性审查带入庭前会议,特别规定庭前会议只就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听取意见,不进行质证。
  理论界要求赋予庭前会议主持人裁断权的愿望比较强烈,甚至希望庭前会议向域外的预审程序或中间程序发展。主要考虑是如果庭前会议主持人不作出裁决,又如何能将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问题在庭前予以排除?如果允许庭审程序中“ 旧事重提”,又如何保证庭审活动集中连贯进行?笔者认为,无论庭前会议主持人采取何种模式,法律都应当赋予作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法官对会议中涉及的部分程序性问题和证据问题的裁断权,一方面将阻碍庭审顺利进行的障碍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又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造成庭前会议的膨胀和异化,这才能符合庭前会议保障庭审活动顺利进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价值目标。
  1.可以裁断的事项
  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不直接涉及证据取舍、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的问题,诸如对不公开审理、回避、管辖、调取证据、出庭证人名单、延期审理、庭审方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事项,这些由单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均属于可以在庭前裁断的范围。对于这些申请事项,庭前会议主持人经审查成立的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同时,虽然辩护方的诉讼请求不一定正当,但作为诉权的一种方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某一项诉求时,法院应当在程序上给予一定的回应,通过附带理由的裁决,对该项请求是否成立进行说明,同时还应给予被告人申请救济的机会。
  2.不可以裁断的事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上述可以裁断的事项相反,这涉及证据取舍、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的问题。对于该类事项,庭前会议不可以取代庭审,不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裁断。证据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即属于此类事项,主持人通过庭前会议可以充分了解各方观点,但不可以直接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上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实际上已异化为庭审程序了。由于缺乏审判公开、严格的控辩对抗,在庭前会议上作出证据排除与否的决定,有损于程序公正,冲击“审判中心主义”。
  3.庭前会议相关事项裁断主体及时间
  对于庭前会议上相关事项的裁断应由谁作出、主持法官能否当场作出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情形对待。一方面要看案件的审判组织,另一方面要具体分析裁断的事项,需综合两方面的情况决定:
  一是如果由独任法官审理,且由该承办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主持人在职权范围内即可以当场或会后作出裁断;但如果该事项需履行内部报批程序,例如是否同意审判人员回避,需由法院院长决定,就有必要走完内部审批程序之后,才能做出裁断,主持人不能当场作出决定。
  二是如果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且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出席庭前会议,合议庭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当场作出裁决,如是否同意某个证人出庭,是否同意调取某个证据等,均可当场决定。同理,如果该事项需履行内部报批程序,需走完内部审批程序之后,才能做出裁断。
  三是如果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但由单个法官主持的,该法官不能当场作出裁断,必须报合议庭讨论之后才能作出裁断,因此该裁断须待庭前会议结束之后才能作出。实行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有争议问题均需合议庭讨论决定,主持庭前会议的单个法官只是受合议庭委托主持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无权单独对争议事项作出裁断。需要作出裁断的事项还是要等到会后由合议庭讨论决定。

【注释】
[1][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著,吴宏耀、魏晓娜译:《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
[2]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页。
[3]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4]钟毅:《庭前会议程序该解决哪些问题》,《检察日报》2013年9月27日。
[5]韩红兴:《刑事公诉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4页。
[6]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4页。
[7]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9页。
[8][日]田口守一著,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9][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著,吴宏耀、魏晓娜译:《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页。
[10]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
[11][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
[12][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86页。
[13]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14]1986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9.8万件,2011年增加到83.9万件,即25年里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增加了2.8倍;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不含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数量,1986年有14.7万人,2011年增加到25万余人,即25年里仅增加了1.6倍多。

【作者简介】韦晓一,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主任检察官。
【文章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