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10-27 00:00 提交
【摘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自2012年创设以来,各级检察机关从运行部门到运行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实践探索,相关著述颇丰,重视程度可见一斑。但是,从实施效果看则不尽如人意。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来自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不明、运行标准不统一等因素,也有外部相关部门不重视、配套机制不完备等缘由。2016年1月份高检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该规定的出台在对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从思维理念到实务操作,从部门归口到程序创立等问题都进行了一系列调整。但仍有一些问题还没有解决,可能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不利,也是今后改革的重点和方向,本文从制度设立的初衷、运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今后改革的方向进行重点论述。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执行检察;人权保障;司法公正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能,即检察机关对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量化评估等方式将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单位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制度。对于当事人来说从监禁状态恢复为“自由”是大事件,对相关职能部门来说变更强制措施是巨大的权力。各级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工作极为重视,但是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字来看,该项工作的开展并不顺畅。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一项重大变革,《规定》的出台不仅仅是将办理部门的归口,也是办理模式的转变,这不仅是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也是法治理念的彰显。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回溯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立的目的
1.降低审前羁押率是创设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直接目的
无论从统计数据中直接反映出的年年攀高的办案数量,或是案件承办人办案强度持续增大的切实感受,均显示出近年来犯罪率的持续上升。高犯罪率导致监管场所高羁押量,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1)给监管安全造成隐患。羁押人员骤增,增加了看守所内被监管人员发生矛盾冲突的概率,出现严重损害后果或死亡等恶性事件越发增多。患病人员数量增多分散了一部分警力往返于医院对患病人员进行监护,从而增加了脱逃或自杀自残风险。
(2)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押人员过多自然导致监管场所各监室“人满为患”,无法满足公安部规定的每名在押人员的居住标准。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人员密度过大容易导致传染性疾病爆发。
(3)易“交叉感染”。羁押时间过长给一部分在押人员提供犯罪交流的时间,从犯罪目的的沟通到犯罪方法的传授,从对犯罪处罚的畏惧到对损害后果的淡漠。此外,危害后果最深远的是亚文化群体[1]的形成,作为长时间生活在一起的狱友,本身有种“共患难”的情感因素,这些人在羁押结束后又容易被社会所排斥,容易形成小团体,很多犯罪团体甚至黑社会团体就是这样形成的。
为缓解监管压力,维护监管场所安全,减少羁押量是势在必行的,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创设正是一种有效、有益的尝试。
2.促进法治进程是创设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终极目的。“保障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最根本的还要靠法治,这是由法治所具有的稳定性、连续性、权威性、科学性等特征决定的”{1}。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作为法治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的冲突在刑事诉讼领域表现的最为激烈。因而,在我国法治进程的建设中需要减少审前羁押,其重要性体现在:
(1)保障人权的需要。为打击犯罪保证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审前羁押的方式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但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更加需要维护。正如消灭死刑的一个理由是“生命不可恢复性”。其实对于一个公民来说长时间羁押所造成的危害也是相当严重的,无论是从自由权本身还是因限制自由而造成的精神损害。从全国范围来看,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现象依然严重。2013年4月30日核查出全国羁押3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共计1845件4459人。2015年1—10月份,全国共发生超期羁押7064人。
(2)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从我国刑事诉讼期限上计算,从刑事拘留到判决生效最长高达48个月。有时一些案件在法院审判时根据“案情可能判处的时间要少于已经羁押的时间”,为了防止“超期羁押”就可能出现判决刑期根据已经羁押期限确定的现象,这种羁押与刑期倒挂现象除了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极大侵害。无论是速裁机制的推广,还是量刑规范化的设计,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为了杜绝羁押与刑期之间的倒挂。减少轻刑犯的审前羁押是釜底抽薪的办法,这样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的体现,司法的公正性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3)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延伸。将恢复性司法理念[2]作为司法体制框架构建的基础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要求。而恢复性司法理念真正发挥作用要建立在一系列机制运行的基础之上,羁押必要性审查正是这种司法理念得以发挥作用的途径。恢复性司法作为犯罪方与被害方的对话机制是建立在犯罪方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损害赔偿的基础上,使被害人给予谅解,而使犯罪方主动赔偿也需要给予其一定的利益,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是在这种司法机制下的一种必然产物,通过双方和解,让犯罪方恢复自由,双方达到“双赢”的效果。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较大范围内还属于“熟人社会”的背景下,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对于一个地区的和谐稳定要比单纯的惩治犯罪效果更好。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创设以来实施困境
自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群策群力不断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法措施,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本院公诉部门提出了大量的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采纳比例较高(见表1)。但是较批准逮捕人员相比,其比例仍然较低(见表2)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表1 2013年至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采纳率
┌─────────┬─────────┬─────────┬─────────┐
│年份 │提出建议(人) │建议被采纳(人) │建议被采纳率 │
├─────────┼─────────┼─────────┼─────────┤
│2013年 │23894 │22155 │92.7% │
├─────────┼─────────┼─────────┼─────────┤
│2014年 │33495 │30871 │92.2% │
├─────────┼─────────┼─────────┼─────────┤
│2015年 │11426 │10559 │92.4% │
└─────────┴─────────┴─────────┴─────────┘
表2 2013年至2015年全国羁押必要性审查采纳人数与逮捕总人数占比
┌─────────┬───────┬───────────┬─────────┐
│年份 │批准逮捕人数 │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人数│同期逮捕人数占比 │
├─────────┼───────┼───────────┼─────────┤
│2013年 │879817 │23894 │2.7% │
├─────────┼───────┼───────────┼─────────┤
│2014年 │879615 │33495 │3.8% │
├─────────┼───────┼───────────┼─────────┤
│2015年 │873148 │29211 │3.3% │
└─────────┴───────┴───────────┴─────────┘
1.思维方式固化。思维方式看不见摸不着,但是实实在在影响着人的行为。但思维方式的更新又是比较困难的。当现有的思维方式成为一种习惯,就会无形中指引各种司法工作的开展,而出现一种新的机制与其相抵触时,原有的思维模式会本能的按照原来的行为方式运行,自觉对新机制产生抵触与排斥。执行逮捕后“一押到底”作为以往的一贯做法,被认为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正确做法而被认同。更新法治思维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出现的与原有思维相抵触的机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阻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为这样一种新生的制度先期开展必然会不顺畅。
2.配套机制不完备。“社会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只依赖某一个制度,而需要的是一套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2}。因此要保证社会正常运转,一定要有一套相辅相成、互为制约补充的制度,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亦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创设后,作为一个新的制度设计必然与已经运行多年的司法体制存在不协调、不适应的地方,加之自身不系统、不完备等诸多方面原因,导致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困难。例如,现有的强制措施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需要在本地有保证人、有住所或者有能力交纳保证金。近年来,外地人在本地犯罪情况成逐年上升趋势,这些人往往在犯罪地没有住所,也无法找到合适的保证人或交纳不起保证金,无法满足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条件,这些案件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都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作为后盾的。因此对这些外来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只能得出继续羁押的结论。
3.司法资源稀缺。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是困扰着基层司法机关的难题。法官、检察官离职潮、“过劳死”等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问题。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虽然履行不同的职能,但是无一例外的都承担着繁重的工作压力,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要把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变更手续又相当复杂,会占用办案人大量的时间,这无疑会让办案人有“雪上加霜”的感觉。此外,变更强制措施后审判机关如需判实刑,还会决定逮捕,公安机关需要派出相应的警力负责执行,而且这一放一收,让之前全部的工作化为“无用功”,这既打消了此项工作开展的积极性,又让具体办案人“怨声载道”。此外还要占用其他更多司法资源,例如入所前对在押人员需要进行“五项检查”,检查的费用需要由执行逮捕的机关支付。
4.适用部门不统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为一项新的职能,各地检察机关都处于摸索阶段,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承办部门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探索出的运行模式不一。办理部门不统一会出现以下问题:(1)差异指导问题。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领导关系决定了基层院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向上级院的对应业务部门请示。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多个部门共同办理时,在认定标准、程序操作、审批权限等问题上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基层院在处置时可能出现混乱。(2)容易产生推诿或争抢。“权属不清、分工不明的时候必然产生纷争。趋利性决定了任何一个部门都不愿增加自己的工作量,避害性也决定了部门不愿增加自己“放错人”的风险,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各部门对于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都不积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放任心态必然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反之,当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对部门有利,比如与年终考核挂钩,就可能会产生各部门争抢的现象,出现重复劳动和浪费司法资源现象。
5.权力属性弱。对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向办案单位提出的建议书(建议函)只是一种建议权而非决定权。既然是一种建议便存在采纳或不采纳两种情形。虽然《规定》要求对于不采纳的需要办案机关说明理由,但是我们知道理由也有说服力强弱之分,如果不想采纳建议的话任何一个理由都可以成为建议不予采纳的依据。如果这种随意不采纳的行为成为常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便会成为“规定上的职能”,这对于检察机关地位的冲击是巨大的。
6.部门之间的权力倾轧。“法治的阻力不是来自于普通的百姓,而是更可能来自于行使着权力的官员和由官员所行使的权力”{3}。决定审前羁押是公权力行使的具体表现,从某种程度上看也是某些机关权力的象征,更甚者,可能成为某些人进行权力寻租的倚仗。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被建议单位往往有抵触心理,认为是对自身权力的消解或者是检察权的渗透。因此就会产生对检察机关的建议随意找个理由不采纳,极端情况下,会是本来可以判处缓刑的,因为检察机关的建议而被判处实刑。此外有一部分被告人是由法院决定逮捕的,这里的先前羁押一来是有罪的暗示,二来是为了判处实刑后能够保障执行,对于这部分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难度可想而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变革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以来虽然遇到了各种各样问题的阻碍,但这是作为一项新的职能在行使过程中必然要经历的状态。制度的顺畅运行也是通过不断的总结问题,归纳调整得来的。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高检院制定出台的《规定》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来说可谓变化重大,对于以前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更是从理念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了革新。
(一)办理模式的转变
《规定》中明确了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和标准,这不仅仅是细化了工作程序,同时也标志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的转变。这一转变有着重大的意义。
1.规范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事。法治建设就是在保障权利和束缚权力之间进行博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保障权利,但是权力的扩张性决定了如不加以束缚必然会挤压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前的模式各环节的操作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案件的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就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有的地区不愿开展此为借口,有的地区认为以此作为提升监督地位的突破口而滥发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以上两种情况都是不妥当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需要对自己职能定位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只有自身监督行为规范了,才能在监督过程中有“话语权”,才能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地位,才能发挥检察机关的真正作用。《规定》通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程序作出了阶段、时限等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也为执行标准的统一性提供了参考,挤压了司法腐败的权力寻租的空间。
2.便于工作开展。一项好的制度设计需要让执行者有章可循,特别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基本上都是在基层院开展的,这是由案件管辖权决定的。以前没有相应的程序设计和案情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基层院只能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这样便缺少了一个横向比对的标准,在很多问题上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事无巨细的向上级院请示也增加了两级院之间工作量,单线沟通既不能达到执行标准的统一,也可能在传达过程中产生误解,出现认识歧义。作为全国性的统一规范性文件下发后,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3.便于各部门协调。《规定》明确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技术、案管等部门协助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这样更利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如案管部门法律文书的匹配、侦查监督、公诉的案情提供等等,可能当下由于其他部门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还不深入,在具体配合上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但最高检文件的出台无疑釜底抽薪,彻底解决了上述问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有了扫除障碍的制度规范上的倚仗。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极大地促进作用。
(二)明确了职能分工
从《规定》第3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检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统一归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上文已经对不同部门进行的弊端已经进行了论述,最高检已经认识到了该问题,《规定》中已“拨乱反正”,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负责。
1.职能定位不同。正如德国学者赫尔曼所说“必须追问的是,中国的检察官能否超脱于其追究犯罪的天职,能否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决定是否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4}作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其职责就是通过对案件材料的综合分析,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以及相关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认为符合逮捕条件,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因此其本身就对捕后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先期的否定评价。因此让侦查监督部门修正已经做出的决定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公诉部门也有惩罚犯罪的职能天性,犯罪行为的“恶”,会引申到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因而对变更强制措施后,是否能够保障诉讼产生质疑,此外对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如无法传唤到案,会让案件“砸在自己手里”,这是任何承办人都不愿意见到的。还有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手续过于繁琐,增加工作量。综上,在“安全快捷”与“繁琐有隐患”两者当中选择的话,必然会选择前者,因此如由公诉部门开展此项工作有天然的阻力。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则希望促成强制措施改变。刑事执行检察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派驻监管场所,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而高羁押量无疑会给看守所的安全稳定带来不确定因素,减少羁押是派驻检察干警的一个希望目标,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与这一希望相契合,因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是积极的,是极力想促成的。
2.与在押人员关系不同。无论是侦查监督部门还是公诉部门,惩戒犯罪是其职责范围内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犯罪嫌疑人与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的办案人之间是一种“敌对”关系,监管场所各监室在押人员日常“交流”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如何“应对”公安民警和检察干警。而对于驻所检察干警,在押人员则有另外一种“心理”,驻所检察干警的一项职能是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与这一职能在目标上是一致的。此外驻所检察干警在日常监督中会帮助在押人员联系家属、帮助聘请律师,帮助进行申诉控告等,在押人员心中对驻所检察干警比较信赖,这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是比较有利的。
3.动态掌握。虽然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于案件事实的掌握比较清楚,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一方面,但是其弊端也在此。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难以改正,此外承办人只是对于自己阶段内的案件事实、犯罪证据予以掌握,变更诉讼阶段后发生的变化便不在其掌控范围之内了。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入所后到判决生效交付执行的全部诉讼环节都予以监督(防范超期羁押)。同时与在押人员长时间的接触,在帮助他们与家属联系的时候,可以对赔偿谅解情况进行动态跟踪,保证在哪个阶段达成和解就向那个阶段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这样就能够及时高效的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4.绩效考核机制的影响。绩效考核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工作开展的一个量化考量的机制,其目的在于优化管理,促进业务质效。但是近年来绩效考核体系的负面影响令人堪忧,很多机关的工作完全围绕考核项,考核以内的项目全力以赴,考核以外的工作束之高阁,甚至有的地方采用伪造假判决书的过激做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年终考核的一项指标是捕后判缓刑以下刑罚比率,这一考核指标决定了侦查监督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是慎重的,同时也增加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难度。公诉部门虽然没有该项考核规定,但也没有将公诉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考核的加分项,因此,在此原因的影响下,自然会失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动力。综合以上原因,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是适宜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规定》虽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了巨大的改进,但是这些变化并不是尽善尽美的,仍有极大的改进空间。
(一)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规定
为了保证《规定》的适用,高检院刑事执行检察厅随后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作为《规定》的细化准则,《指导意见》的可操作性更强,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规范运行提供依据,但是《规定》仍有需要改进之处。
1.属性不明。《指导意见》对于《规定》来说类似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这里笔者只是说明《指导意见》的制定对于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来说的重要作用。因此《指导意见》是不能与《规定》相违背或相冲突的。例如《指导意见》第15条第(11)项中“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一般不予立案。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双方当事人在逮捕后马上达成了和解协议的,还得等到一个月后才能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与制度设计初衷严重不符。因此笔者认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审议通过的《规定》,《指导意见》不能随意突破,对于《指导意见》中与《规定》相悖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删除。
2.立案的审批权限过高。《规定》第12条明确了“符合情形之一的需要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立案。”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1)立案不等于变更强制措施。立案只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启环节,之后还有相关证据的搜集,并根据搜集到的证明材料综合评价后才做出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一决定是需要分管检察长以上审批的。鉴于最后的关口已经做好控制,对于立案就没有必要也由分管检察长审批了;(2)逻辑矛盾。《规定》中指明了不予立案由承办人决定,而对于一项申请的决定无非就是立案或不立案。如果立案的审批权提升是为了防止承办人滥用权力的话,那么不立案决定的滥用同样可能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犯,同样也是应该防范的对象;(3)与司法改革的初衷相悖。现在司法体制改革进行的如火如荼,而其中的核心就是司法责任制。当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权限已经下放到检察官个人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立案决定不能由检察官个人决定的做法是与改革的精神不相符的。
3.部分规定造成工作繁复。(1)重复性劳动。《指导意见》第8条中规定了“派驻检察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鉴于所有入所人员只能羁押于看守所内固定的监室,且每个监室内都有相应的公告栏,笔者认为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告知书张贴在每个监室公告栏内,省去了每个逮捕人员逐个告知的繁重工作,所达到的告知效果是一样的。(2)审批文书过多。《指导意见》规定了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审查报告、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相关文书都需要分管检察长以上审批。这些文书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相关文书。同时立案报告书与立案决定书之间,审查报告与建议书之间有是一种重复的关系。当分管检察长对立案报告书和审查报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之后,再审批立案决定书和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无异于重复审判,从两个文书的格式也可以看出,都是制式的文书格式,办案人无改动的余地。因此笔者认为只需要审批立案报告书和审查报告即可。
4.量化分析的方式规定不明确。《规定》中明确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进行量化评估,但是这种量化评估有很严重的缺陷。(1)加减幅度不确定。《指导意见》对于各种加分项目以及减分项目和否决项目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这些只是列明了各种情形,各种情形加分多少并没有确定,这还是由承办人自己来根据案件来考量,严重影响整个量化标准的统一性,对各基层检察院也形不成统一的指导意见,实用性不高。(2)基准分数不明。多少分数或哪个幅度的分数可以作为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依据没有参考标准,这样综合评估出来的分数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也会导致整个量化评估体系瓦解或被漠视化。笔者认为,不要把这些情形作为加分减分的依据,而是作为单一的考量项目,作为检察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形成需要变更强制措施内心确认的依据即可。
5.数量要求导致的工作畸形。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新职能各级检察机关都很重视,但是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数比例作为考核依据的做法就极为不妥。(1)职能平均化的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只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一项职能,保障监管场所安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等传统工作仍然是派驻检察的核心,虽然工作模式由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但是派驻检察的意义还在于传统的工作之中。如果因一味追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量而忽视了其他工作,有些本末倒置之嫌。(2)日益提升的逮捕质量。严防“三类案件”(捕后无罪、捕后撤案、捕后不起诉)一直是侦查监督部门的核心意识,捕后判缓刑也是其逮捕决定“防范”的重点。因此,在批准逮捕之前侦查监督部门已经对于羁押必要性进行了一次审查,可以说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究其人身危险性、案件性质等方面,可变更强制措施的空间已经极为狭窄,如果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一个硬性的数量要求,则往往会影响正常的诉讼程序。例如,部分单位为了追求数字建议本院公诉部门变更了强制措施,再由法院逮捕收押。(3)案件类别的差异。有的地区处于交通枢纽,交通肇事案件占主要部分,有的地区“两抢一盗”猖獗,有的地区是毒品犯罪的重灾区。各地区的主要案件类别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也决定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数量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要求全国统一的办理比例是有失公允的。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要符合其设计初衷,即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充分保障当事人人身自由权利。
(二)完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自身能力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的优点上文已经论及,但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长期以来形成的弊端也阻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改进:
1.增强人员综合能力。刑事执行检察在检察机关的地位历来被“边缘化”,从职级的架构、人员的配置、人员的素质都相对薄弱,刑事执行检察的职责越来越多、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人员结构与职能不匹配的问题日益凸显。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虽然有对又犯罪案件的逮捕和起诉权,但是很多地区因为案件量少,种类单一对于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掌握的不够深入,往往对能够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难以抉择,很多不常见罪名例如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直接排除,但实际上有些是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笔者认为单位内部将有办案经验的人员通过轮岗的方式调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快速便捷的补齐短板的方式。
2.完善信息沟通机制。检察机关对于捕后在押人员案情发生变化,特别是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谅解情况掌握不及时。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帮助其办理赔偿事宜的家属不知道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不知道送交相关和解材料,此外大部分案件是在法院的调解下完成的。法院与检察机关对于此问题的告知机制没有建立,导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信息渠道不畅通。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与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由办案法官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方式解决。
3.打破固有职业习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往往由驻所检察人员负责办理,但是驻所检察干警因为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如果没有当事人反映问题,往往会“避嫌”,防止造成“帮助串供”的嫌疑,只了解程序进展,刻意回避了解具体案情,这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要求不适应,改变工作方式仍需要时间。这就需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自身转变工作思维模式,注重角色身份的转换,可多参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以及本院自侦部门案件办理的过程,转变“办事”的固有工作思维。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新的规定,还需要不断的摸索,本文以基层检察院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为着眼点,论及的方面更侧重于基层院的工作实践,望本文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更为顺畅、有序、高效的运行有所裨益。
【注释】
[1]犯罪亚理论认为,在西方社会下层社会成员中存在着很多不同的亚文化群,亚文化群的成员由于没有社会地位,被以中等阶层为代表的西方社会排斥。于是,持有相同思想和价值观念而又处境相同的亚文化群成员便聚集在一起,力图相互支持、相互保护以及相互满足其他各种需要,寻求一种与社会正统价值观不同的但能够使自己感到有价值的生活方式,这种方式包括参加犯罪团伙和从事犯罪行为,在亚文化群中,犯罪是可以接受的,甚至是值得赞赏的。参见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第39-40页。
[2]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与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参考文献】
{1}赵元银.论建设中国特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途径[J].社会科学家,2000,(5).
{2}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
{3}李卫国,侯晓焱.法治思维与忧患检察权配置——以推进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运行为视角[A].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4}(德)约阿西姆.赫尔曼.关于中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的报告[J].比较法研究,2012,(1).
【作者简介】杨辉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主要从事刑事检察学研究;赵继军,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和检察实务研究;郝连根,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副科长,主要从事刑事执行检察学和刑事检察学研究。
【文章来源】《天津法学》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