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10-27 00:00 提交
【摘要】 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效果与社会力量的参与程度密切相关。通过司法分流和社会支持,解决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少年司法转介是社会工作转介方法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有机结合。它既是司法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服务的一种方法和工作机制,又是社会力量有效参与及社会支持体系化的制度保障。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需要转介的服务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委托照管、心理疏导、不良行为矫治、社会适应能力提升和社会支持网络搭建等内容。少年司法转介的衔接机制由社会服务供求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服务信息移送、转介主体之间的协商、服务进展通报及服务效果反馈等环节构成。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少年司法;社会支持;转介机制
司法实践证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及其有效运行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持。[1]无论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社会调查,还是观护帮教、不良行为矫正、社会适应能力提升和社会支持网络的建立等有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工作,都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尽管有些地区社会力量参与观护帮教已经初具规模并且逐渐制度化,但是大部分地区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服务转介机制尚未建立。在没有转介机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社会组织相互之间、检察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和社团组织之间缺乏常态化的沟通机制、资源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导致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在寻找社会力量支持及协调多部门协作方面耗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不利于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专业化和社会化程度。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乃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目前,附条件不起诉中的司法转介尚处于自发状态,理论上关于少年司法转介的研究也刚刚起步。本文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厘清少年司法转介的内涵入手,进而界定少年司法转介内容和主体的范围,尝试提出构建转介衔接机制的建议。
一、少年司法转介内涵之厘清
少年司法转介的内涵是进一步探讨少年司法转介内容及其机制构建必须解决的首要理论问题。然而,少年司法转介涉及少年司法与社会工作两个专业领域,在跨学科研究过程中存在专业术语内涵不明确的现象,需要进一步厘清少年司法转介的内涵。
(一)少年司法转介的概念
现有研究文献关于少年司法转介的概念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转介是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将已经进入少年司法体系中的未成年人的需求,转给非司法机构服务与满足的过程。”[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少年司法转介是“通过建立第三方的专业机构,将司法机关难以依靠自身力量实现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转送到其他具有保护能力和资源的组织或者部门,由其向涉案的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和保护的一种工作机制。”[3]上述两种观点在转介的内容上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转介的主体和转介过程上。前者是“二元单向转介”,即司法机关和非司法机构所构成的二元主体,由司法机关向非司法机关的单向转介。后者是“三元二次转介”,“三元”是司法机关、专业机构、其他有服务能力和资源的组织或者部门,由专业的机构通过转介将司法机关和服务组织或部门链接起来。“二次”是指转介过程,即先从司法机关转到专业机构,再由专业机构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转送到其他组织或者部门,更加突出了转介机构的专业性、转介主体和转介过程的复合性。
上述两种观点涵盖了司法机关向非司法机关的转介、服务机构之间的转介两个最主要的方面。清晰界定少年司法转介的内涵,探寻其本质,应当首先从其原生领域——社会工作转介的内涵入手。因为少年司法转介与社会工作的转介,无论是工作内容,还是工作理念都具有同源性。在社会工作领域,转介又称为资源链接,是社会工作领域个案工作的常用方法,它是针对一些非本机构或者工作者所能提供服务的个案,经过必要的程序,转送到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使求助者能够得到适当的服务。在社会工作中,转介既是一种工作方法,又是一种服务手段,还是一种工作程序。根据社会工作伦理,转介对求助者来说是一种关系对待。之所以在个案工作中将转介作为一个工作程序或者服务手段,是因为对每个人来说,寻求帮助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与别人谈论自己所处困境的时候,也是最容易受伤的时候。因此社会工作者不能以“不适合服务或者其他理由”随意处理求助者的服务请求,处理不当可能会给求助者带来二次伤害,甚至打击求助者寻求帮助的自信心。通常有下列两种情况可以提供转介服务:一是工作者判定求助者所需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机构服务的范围;二是服务机构仅仅为某一些区域的人提供服务,求助者不属于这个区域。[4]少年司法的转介与社会工作的转介在转介领域、转介主体、转介事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司法程序内的转介,是完全不同于一般社会工作的领域。尽管如此,社会工作转介的方法、流程,特别是社会工作的理念对于研究少年司法转介内涵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少年司法转介是社会工作的转介方法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有机结合。少年司法转介是刑事司法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综合保护的一种工作方法,因为它是个案社会工作方法在少年司法社会工作中的运用;少年司法转介本身又是一种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服务的手段。之所以如此界定,是因为转介主体在评估和判定服务对象所需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机构服务的范围,而需转送到相关服务主体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服务。同时,在异地转送的转介中,转介主体在为服务对象链接异地资源和服务提供者的活动,实际上就是社会工作方法中的资源链接服务。少年司法转介具有动态性、过程性和程序性,因此它还是一套规范的服务程序。从转介主体来说,既包括司法机关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转介,也包括政府部门之间、政府部门与社会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之间的相互转介。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于2004年开始试点青少年转介与独立人项目,其中的转介服务是将犯罪未成年人从少年司法系统转介到教育、工作、住房、法律援助、医疗健康、移民与救济、毒品与酗酒治疗等服务机构。[5]从转介对象来看,即包括司法程序内的服务,例如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社会调查,又包括司法程序外的观护帮教、心理疏导、不良行为矫正、社会适应能力提升服务等内容。从转介的方法来看,既有多部门协作机制下的“职能式”转介,又包括司法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通过个案委托、项目合作或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组织进行的“契约式”转介,还包括社会组织之间进行的“互助式”转介。
(二)少年司法转介与少年司法转处之辨析
在少年司法领域,有一个与少年司法转介相类似的名词——少年司法转处。少年司法转介与转处虽然只一字之差,但内涵完全不同。司法转处,即司法转向处置,也称为司法分流。它起源于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成为美国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美国1974年《未成年人司法与未成年人罪错预防法》明确规定,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优先考虑适用转处程序,并对他们施以非机构化的、非刑罚化的处遇措施替代传统的刑罚处罚措施。[6]
少年司法转处强调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境遇的改善和不良行为的治疗,旨在尽可能以非刑罚化、非惩罚性的手段,即使在最终采用惩罚措施的过程中融入保护和教育的方法和内容,以实现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转处为少年司法的多元化提供了条件,使其从普通的刑事司法中脱离,避免将刑罚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唯一手段。西方国家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少年司法转处。狭义的少年司法转处是指将未成年被告人从正式审判中分流的制度,而广义的转处除此之外,还包括审判中刑罚裁量的非监禁化、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7]少年司法转处的具体措施可以概括为两类。其一,对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少年,从保护其利益出发,由少年法庭判处非监禁刑,此为替代监禁刑的转处措施之一。其二,为了避免少年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在审前程序中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和服务需求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将其转移到司法系统以外的其他机构,如心理咨询机构、技能培训机构、社会适应能力辅导机构等。
在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第二种少年司法转处措施,即审前程序中的程序分流措施。尽管少年司法转介与少年司法转处的内涵不同,二者也有一定的联系,即转介是转处措施适用中的一种方法或者一个环节。例如,“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9条规定“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者,得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为下列处分:一、转介儿童或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从该条的表述可以看出,转介是少年司法转处措施中的一种司法程序外的处遇方式,即从司法程序转给儿童福利或教养机构进行适当辅导。少年司法转处制度是支撑少年刑事司法非刑罚化原则的核心制度,而少年司法转介是转处过程中落实多主体之间开展协作和实现资源链接的桥梁和纽带。更形象地说,转介是各项少年司法转处措施得以有效运行的润滑剂。
少年司法转介机制可以为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及回归社会提供有效的服务,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不足,也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提供专业性的社会支持。有学者认为,少年司法与转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并且对转介的需求会越来越大。因为罪错少年在成长过程中需要各个方面的帮助和支持,转介机制就是把少年的需求转介到能够给他提供有效帮助和服务的机构,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少年司法的目标。[8]转介机制的构建也有利于促进少年司法的专业化,将现在由办案人员承担的司法之外的社会服务项目转介给负有专门保护职责的政府部门、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社会组织,既体现了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化,又体现了未成年人社会服务的专业化。
二、少年司法转介主体范围之界定
在理论上研究少年司法转介主体的范围,应重点考虑涉罪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和顺利回归社会的需要,以“未成年人本位”而不是“司法机关本位”的视角,以“服务”未成年人而不是“教育改造”的价值取向界定转介的主体范围。
(一)服务需求的转出者
基于笔者对少年司法转介的界定,围绕保护未成年人的服务需求有司法程序内的服务和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服务两类,由此可以初步界定服务需求的转介至少有两个层级,即初次转介和二次转介,在个别情况下还会出现再次转介。
检察机关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事项的转出者,即初级转介者。检察机关转介的事项包括在办案中需要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社会调查和观护帮教。例如,在有合适成年人专门队伍的地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可以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服务事项转介给负责管理合适成年人队伍的机构,再由机构派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再如,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后,对需要进入观护基地进行帮教的未成年人,可以转介给观护基地提供照管和代理监护等服务。
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是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服务事项的转出者,即二次转介者或再次转介者。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服务事项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与此相适应,转介也具有多样性。有些服务事项经过一次转介之后即可以完成,例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而有些服务事项蕴含的内容较多,例如观护帮教往往涉及心理疏导、技能培训、不良行为矫治、戒瘾治疗、家庭教育辅导等多项属于不同专业领域的内容,通常需要多个机构共同或者先后完成,这就需要在服务机构之间进行再次转介。易言之,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社会服务的机构,在完成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服务事项之后,将超出其服务范围和能力范围的事项转介给有资质、有能力的其他机构,这些机构是次级转出者或再次级转出者。例如,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帮教的社工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家庭存在经济困难或者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困境时,可以将这一事项转介给民政部门或其他社会福利部门。再如,有些观护基地受条件限制,只能解决未成年人的吃住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不能提供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心理疏导或者不良行为矫治服务,可以同时将这些服务项目转介给技能培训机构、就业指导机构或者心理咨询机构等。
(二)承接转介服务的主体
承接少年司法转介服务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主体包括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狭义上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青少年事务社工组织、咨询服务类组织和技能培训类社会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承担附条件不起诉转介服务的主体主要是狭义上的主体,即社会组织。通过发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承接转介服务的主体逐渐走向多样化与专业化的结合。多样化是指可以承接转介服务的主体构成是多元的,既有社会团体,又有各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专业化是指带有较强专业性的服务由专业机构或组织承担,例如心理咨询、戒毒戒瘾治疗、严重不良行为矫治、社会调查、技能培训等,必须由有资质的心理咨询机构、技能培训机构、家庭教育及亲子关系咨询机构、就业岗位提供的企业及其他机构、社会适应能力指导机构来承担。
可以承接转介服务的主体包括: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即团委、妇联、关工委等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群团组织;在民政厅(局)依法登记注册、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有一定经验的社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律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具有一定未成年人保护专门知识,热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志愿者;有社会责任感,有爱心,愿意为未成年人保护贡献力量的企事业单位。其中,转介服务的主体部分是由青少年社工组织,尤其是青少年司法社工组织承担的。少年司法转介涉及许多专业技术、专业方法和专业知识,需要具有一定专业资质的机构和专门人才,这是保障服务质量和效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少年司法转介服务的专业性和服务质量有赖于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即青少年事务社工机构建设和青少年社会工作专门队伍的培养。[9]
(三)转介业务的管理机构
在少年司法转介机制发展的初级阶段,通常不需要专门从事转介业务的管理机构。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转介业务的数量较少,尚未催生出对专业转介管理机构的需要;二是转介的专业性和专业化分工尚未达到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与转介业务相分离的程度,一般的社会服务组织或者社工机构在从事少年司法社会服务的同时,也可以将自己无法完成的服务事项直接转介到相关机构。然而,当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发展到一定程度——少年司法社会服务的数量激增、服务专业性更强、业务分工更加精细之时,必然需要专门从事转介业务管理的机构。易言之,在未成年人社会服务事项的转出者和接受者之间出现专门从事转介事项接收和转送服务的机构,其性质是转介服务的中介机构。理想状态的转介中介机构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转介业务的社工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是青少年事务社工组织兼做转介业务。司法实践中,在社会组织发展不成熟的中西部地区,还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会同民政局、团委、妇联、关工委等部门和社团组织会签文件,在某一个政府部门或者社团组织内设置一个专门从事转介工作的社工岗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青少年事务社工从事转介工作。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凡是需要社会力量参与的事项都可以转介给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负责后续的未成年人服务需求的评估、服务提供者的遴选及服务质量的监督。检察机关不必再直接面对社工机构和社会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如需转介时也无需自己去链接社会资源,也就是“一站式服务”。这既可以省去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官寻找社会力量、链接社会资源等非检察业务工作量,又可以提高转介的规范性和专业性,大幅度提高转介的效率。
少年司法转介的管理机构所从事的业务包括:(1)对未成年人的问题及服务需求进行评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因而需要不同专业的社会组织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在接案(即接到检察机关的服务委托)之后,由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订服务方案,确定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服务对象的专业领域和资质条件。例如,美国进行少年司法转介之前,要经过系统的风险和需要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提供何种服务。风险评估主要依据少年的犯罪特征和人格特征,对其实施非监禁矫正的社会危害进行评价;需要评估是对心理健康服务需要进行评估,也包括继续接受教育和技能训练的需要评估,依此来决定少年需要接受哪些心理矫正项目。[10](2)甄选服务提供者。基于服务涉及的专业领域及对服务提供者资质条件的分析,在信息共享平台上选择适合提供服务的机构进行转介。(3)对服务过程进行监督。在转介之后的服务过程中,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根据既定的服务标准和流程,对个案服务的进展进行跟踪,对服务的质量进行监控,以保障服务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例如,按照社会工作规范的要求,在提供社会服务的过程中需要由一定专业资质的社工督导对社工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手段等进行督导,对社工的服务质量进行监控。(4)对服务效果进行评估并向检察机关反馈。转介服务事项完成之后,服务提供者将服务过程记录材料和效果自评报告提供给转介管理机构,由转介管理机构对服务过程、服务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且向检察机关提交未成年人服务的综合评估报告作为正式的反馈。这既能保证服务质量评估的专业性,又能为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效果的评估提供参考。(5)对需要再次转介的服务项目进行再转介。对于跨专业、跨机构的服务事项,往往由两个甚至多个机构协作完成,如果这些服务项目可以同时进行或者交叉进行,转介管理机构可以同时将上述服务分别转介给相关机构。例如,由社工机构进行的帮教与观护基地提供的照管服务可同时进行,转介管理机构在接到检察机关的转介委托之后将上述两项服务同时转介给适格的社工机构和观护基地。如果这些服务项目必须顺序进行,就需要等待前一次转介服务完成之后进行再次转介。例如,由社工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的帮教活动与技能培训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技能培训通常需要顺序进行。先由转介管理机构将帮教事项转介给社工机构,当帮教完成之后再转介给技能培训机构进行后续的服务。
三、少年司法转介内容之确定
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少年司法转介的内容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需求和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需求两大类。前者是司法程序内的转介内容,即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保护措施,而这些保护措施的实施需要社会机构提供服务,具体包括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和社会调查服务两项内容。后者是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服务需求,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为满足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和回归社会的需要而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未成年人的委托照管、心理疏导、不良行为矫正、社会适应能力提升和社会支持网络搭建等。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服务需求
各地在探索审查起诉阶段社会参与的过程中,社会力量提供的司法程序内的服务主要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与社会调查。201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以下简称《八项措施》)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应主动与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专业机构链接,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心理疏导、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在上述五项参与内容中,有三项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性事项,即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讯(询)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这是法定的司法保护的内容。
(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服务需求
1.观护:委托照管或代理监护服务。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有效实施需要未成年人的家庭具有监管条件以及监护人有照管能力。实践中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外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在外地打工,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和日常照管,甚至部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导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面临重重困难。观护基地可受检察机关委托,对未成年人进行照管或者代行监护人的监管。观护基地的服务主要是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派专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日常照料和监管,服务内容实质上是陪伴性的支持服务。陪伴性支持主要是指满足人的自尊、健康成长等需要的支持,包括有利于提高个体自我价值感的言语或行为。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察之前通常都会将缺乏监护条件的外来未成年人安置在观护基地,确定一名志愿者或者社工担任临时监护人,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对未成年人采取照管或协助照管的措施。
2.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犯罪少年存在较普遍的心理健康问题,他们有接受心理健康服务的需求。对于因心理健康问题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在社会调查中发现有其他心理问题的涉罪未成年人,由专业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服务,可以充分利用社会支持的资源,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犯罪少年的教育与管理。[11]为了贯彻对未成年人“同等保护”与“双向保护原则”,不仅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服务,而且对于未成年被害人也要提供同等的服务。例如,对抢劫、伤害和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创伤的修复和治疗。从另外一个层面讲,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治疗,也是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推进刑事和解以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重要措施。
3.不良行为的矫正服务。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中有一部分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不良嗜好,在监督考察过程中需要进行矫治,而这一工作的专业性非常强,不仅需要专业人员,而且还要有专门的场所和设备,一般的社会组织或者部门无法承担。因此需要将进行矫治的未成年人转介到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不良行为矫治、戒瘾治疗等专业服务。
4.提高未成年人社会适应能力的服务。人的成长过程实际上是不断适应社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通过逐渐习得社会生活方式、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成长为一个被社会所接纳并且能够良好调试自身与社会关系的成年人,这就是每一个人都必须经历的社会化过程。当一个未成年人正常的社会化过程被某种介入因素中断,或者家庭环境、学校教育或社会交往出现问题时,就会造成其社会适应能力下降甚至导致出现反社会行为——违法和犯罪。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在适应社会的过程中遭遇了失败和挫折,没有把握住与他人、同社会和谐共处的机会而产生了严重的社会适应不良,是其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若是能够有效干预和阻断不良社会适应,为其创造相对良好的社会适应养成环境,就可能极大降低未成年人犯罪风险。[12]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可通过社会调查和评估,探寻减损未成年人社会适应能力的因素,并评估采用何种观护帮教手段可以补强其适应能力,阻断其继续从事违法犯罪的路径。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帮教对象的需求,制订服务的项目和方式,即帮教方案。通过转介平台,将未成年人的服务需求转交有资质、有资源和专业人员的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通过社会适应能力的提升服务,协助未成年人建立良好的社会支持网络,重建或进一步增强其社会适应能力,使他(她)正常融入社会。能够增强未成年人社会适应能力的服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知识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方面的服务。转介机构通过与技能培训机构和就业指导机构链接,对缺乏技能和就业机会的未成年人进行培训和指导,提升其社会适应能力。另一类是人际危机应对能力提升的培训。人际关系处理尤其是人际冲突的应对能力,是未成年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必须具备的。如果缺乏这方面的能力,那么当未成年人在工作和生活中面对矛盾和冲突时,就有可能选择暴力解决或者采取盗窃财产、损坏财物等违法方式进行报复,由此产生违法犯罪行为。转介机构通过链接相关专业领域的机构或者志愿者,对未成年人进行人际危机应对能力提升的培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由此所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5.强化社会支持网络的服务。为外来未成年人顺利融入社区所进行的强化社会支持网络服务,以改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境遇为目的。既包括外部社会支持网络,例如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受教育机会等方面支持系统的构建,也包括内部支持网络,即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环境的支持服务,例如提高未成年人父母监护责任心、教育子女的能力和沟通技巧。转介平台通过链接社会网络支持的资源,将社会支持网络搭建的服务转介给有能力提供家庭危机干预、亲职教育等服务的机构,或者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的合力,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分流和宽缓处理与社会组织、机构之间的转介机制,帮助社会适应能力较差的涉罪未成年人改善生活环境,远离不良朋友圈,让未成年人在社会化的更生保护措施中找到自身价值,重树其正常融入社会的信心。
四、少年司法转介之衔接机制
转介机制的运行效率与衔接是否顺畅直接相关。在所有的环节中,有两个环节最为重要:一是信息共享平台,可以实现各个领域的服务提供者及时获取服务对象及服务需求信息,根据自己的专业和能力在平台上选择服务对象。建立服务信息共享平台可以保障一级转介的高效率。二是服务对象具有多元需求的时候,就需要在多个服务主体之间建立多机构协作机制。由最先接受服务对象的主体将后续的服务转介到相应的机构,这就涉及多主体的沟通协作机制的构建。多主体之间的协作机制可以保障二级转介乃至更多级转介的衔接顺畅。转介的衔接机制主要包括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供求信息共享、必要信息的移交、转介主体之间的协商、服务进展和效果的反馈等几个方面。
(一)畅通信息交换渠道:建立少年司法服务供求信息共享平台
转介过程中的信息交换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点线式”和“点面式”。“点线式”的信息交换是特定的两个主体之间的转介服务信息交换,即从社会组织、社工机构转到其他社会组织、社工机构,或者由某一个司法机关、政府部门转到其他机关和组织。“点面式”的信息交换是不特定主体之间寻找资源和转介准备的阶段,在大多数情况下,转介的有效开展需要采用这种形式。具体来说,首先发现未成年人问题的部门、机构或组织将信息转到一个信息中转平台,也就是“少年司法服务供求信息共享平台”,这个中转平台可以是政府中专门负责沟通保护的专职部门,也可以是一个社会组织,平台掌握多样性的服务类型和机构,在这个平台上信息就可以进行分享。
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服务需求信息与社会力量供给信息之间缺乏信息共享平台,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少年司法社会参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应建立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将一定区域内有意愿、有资质、有条件的社会组织的信息在平台上予以公布,建立相互支持的网络,了解各自的工作内容和特点,编制未成年人社会服务机构的“黄页”,或者通过会签文件或者协议的形式确定成员单位名册,以便发现需要转介的服务以后能够及时、有效地转介到真正能提供服务的主体。办案机关有社会服务需求时即在平台上发布需求信息,转介机构也可以针对供求信息选择最合适的服务提供者进行转介。通过这个信息平台,不同专业领域的社会组织可以及时获悉服务需求信息,保证社会力量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并且实现各部门、各机构协作的效率和有序性。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异地协作进行社会调查和帮教的情况,如果没有信息共享平台,则很难实现异地司法机关或社会组织之间的有效协作。
信息共享平台可以由两种方式搭建:其一,以共青团青年热线为基础是较为便捷的途径。可以利用各级共青团的青春驿站、12355热线所建立起来的信息服务网络,在社会组织、公检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搭建起信息共享平台。在国外,也有少年社会服务组织与少年司法系统建立起制度化的信息采集和分享的沟通渠道的先例。例如,澳大利亚有各种青少年维权服务热线,比如未成年人的法律帮助热线、青少年生活热线、父母热线、酒精和毒品信息服务热线等40余条热线。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这些热线获得律师或者其他人士的无偿咨询或者帮助。[13]其二,在司法社工组织相对发达的地区,也可以探索由社工组织负责搭建信息共享平台的模式,或者由公检法机关与社工组织共同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在实践中,有的地方由司法社工服务中心承担起搭建信息共享平台的任务,通过与公检法机关会签文件或者协议的方式建立信息收集和资源链接的机制,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观护帮教及其他社会服务信息及能够提供上述服务的机构、组织及志愿者联系起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的供求信息通常包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及其个人隐私,在信息共享和资源链接过程中应建立信息筛选、处理、保管和保密的细则,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及其家庭的信息不被泄露和侵犯。
(二)服务信息的移送
服务信息包括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及与服务需求有关的信息。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有助于服务者了解服务对象的特点,以选择适当的工作方式和方法;与服务需求有关的信息有助于服务者制订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和确定适当的工作人员及有关资源。如果是再次转介的个案,还需要将已经提供的服务信息摘要移交,包括服务内容、效果及服务中发现的问题,尤其是服务中发现的问题对于后续服务提供者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例如,观护基地在提供照管和生活服务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或者需要进行技能培训等服务,观护基地即可在合作机构名单中选择适当的机构进行转介。在转介时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在观护基地中生活的基本情况以及服务需求等信息随着转介函件一起送达给心理服务机构或技能培训机构。需要注意的是,在移交信息过程中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的资料,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三)转介主体之间的协商、沟通与协作机制
当前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而少年司法保护的社会性、复杂性和综合性不仅需要当地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还需要这些主体的跨地域合作。虽然转介首先需要检察机关和社会力量签署合作协议或多部门会签文件以形成规范化、常态化的合作机制,但是具体个案的转介尚需要转出者与承接者之间的协商。
转介主体之间的协商、沟通与协作机制既包括本地政府不同部门和组织之间的合作,也包括跨部门和组织之间的合作。少年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涉及主体多、专业领域广,这就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协作机制,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提供更加专业性、多样化和人性化的服务。无论是司法领域还是社会领域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党委和政府都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尽管实践中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是检察机关,但是多部门、跨地域的协作机制应当由政府牵头,公检法机关与教育、民政、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及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共同参与。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存在的问题,协调解决未成年人就学、就业及生活保障等实际困难,总结推广经验。
(四)服务进展和效果的反馈机制
由于未成年人的服务需求具有多样性和联系性,前后两个或多个服务环节往往是相辅相成的,尤其是在某些服务事项进行中的转介服务,需要转介承接者向转介者反馈服务进展和效果。例如,司法社工服务中心在接受检察机关委托,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较为严重的心理问题,需要及时向检察机关或者专门的转介管理机构反映以便进行再次转介,由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介入。在心理咨询机构介入心理治疗的服务之后,帮教过程仍在继续。由于帮教持续时间较长,而心理疏导只是其中的一项内容,因此,从事帮教服务的社工需要得到心理咨询机构关于心理疏导进展情况和效果的及时反馈,以决定其他帮教活动的开展。由此可见,为了保障转接的衔接顺畅,应建立并完善信息的移交、主体之间的协商及服务效果反馈等操作规范,并使其制度化。
【注释】
[1]无论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项目”的经验,还是陕西指南针司法社工服务中心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探索,都反映了一个现实问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亟需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和支持。
[2]姚建龙:《少年司法转介:一个初步的探讨》,载《未成年人检察》2016年第1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1页。
[3]吴燕:《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3期。
[4]许莉娅:《个案工作》,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174页。
[5]刘悦:《澳大利亚青年转介与独立人项目制度评价与借鉴》,《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5期。
[6]盛长富:《纵论少年司法转处制度》,《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
[7]林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处理念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6期。
[8]摘自宋英辉教授2015年11月21日在西安“少年司法转介机制构建研讨会”上的发言。
[9]宋志军:《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
[10]滕洪昌、李月华:《论少年司法转介中的心理健康需要评估》,《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11]同前注[10]。
[12]金灿灿:《犯罪未成年人的社会适应及其影响因素》,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
[13]叶青、王超:《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新动向》,《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宋志军,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1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