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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小军: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实证研究 ——以A省B市为例

 

【摘要】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实证研究表明:认罪态度在量刑要素总数中所占比重较大,而尤以认罪态度好所占比例最高;不同认罪态度类型对量刑的影响有所差异,其中认罪态度好对量刑从轻影响较为显著,但在不同案件类型中显示出明显的差别;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在不同主体之间差异较大,尤其是认罪态度好已成为律师努力追求的常态要素且对法官从轻量刑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有“坦白从宽”的习惯思维(观念驱动)、认罪态度认定要求不高(制度驱动)及认罪态度调查成本较低(功利驱动)等。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与保障量刑公正之标准检视,可以发现如下问题: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认罪态度与其他量刑要素受到重复评价,认罪态度受到法官积极、主动的评价。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建立常态化的认罪态度评价机制。
【关键词】 认罪态度;量刑;量刑证据;评价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刑罚公平的实现取决于量刑中是否适当反映出被告的行为内涵、责任能力及犯罪后态度,[1]而认罪态度显然为犯罪后态度之真切反映。那么,认罪态度对量刑是否有影响及发挥怎样的影响,这无疑是理论界、实务界不容回避的问题。然而,在我国,无论是立法、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尚未得到足够重视。概而言之:立法不明、实践任意、理论不足。
  立法上,虽然规定了认罪态度为一种酌定情节,但并未明确认罪态度的内容及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比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犯罪后的态度”为酌定要素。同时,《量刑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认罪态度较好”成为对被告人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之一;其第32条规定,“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不得适用缓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9条规定,量刑评估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这一酌定情节。总体而言,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立法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对不同认罪态度类型的被告人给予何种刑罚增减比例尚未清晰化。[2]立法对认罪态度较为模糊的定位,使得认罪态度的评价及其对量刑的影响似是而非。
  实践中,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将“认罪态度”作为酌定情节,尤其是将“认罪态度不好,拒不供认”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3]但是,由于认罪态度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法院以何种标准评价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尚未形成一套系统化、稳定化的刑罚裁量理念与制度,极易导致刑罚裁量结果任意化。
  在理论研究方面,相关成果也显得较为单薄。笔者以认罪态度、认罪态度与量刑及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等主题或关键词在CNKI上进行检索,从1979年至2015年,我国较早关注认罪态度对量刑影响的学术论文有张之又的《认罪态度与量刑》。[4]随后,关于此主题的探讨陷入沉寂,近三年来,关于此主题的探讨开始复苏,如有王恰、喻福东及胡铭和冯姣等人的论文。[5]在这些研究中,相关观点只是认为认罪态度与量刑之关系密切,认罪态度是法官量刑必须考虑的情节,却没有系统、深入论析认罪态度对量刑影响有无及大小。而且,现有理论成果多从价值分析、规范分析和比较法等角度探讨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发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对积极发挥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有所裨益,而实证研究则相对缺乏;或者虽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但研究并不充分,缺乏在我国法制框架下对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影响实践的近距离、深层次的考察。
  为此,笔者主持的课题组以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为关注点,选择A省B市法院进行调研,[6]试图通过阅卷、数据汇总、统计等方法分析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课题组共选取盗窃、抢劫、故意伤害及贪污受贿等四类刑事案件的卷宗进行调查与剖析。之所以选择这四类卷宗材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卷宗包括的案件有暴力人身案件、暴力财产案件及非暴力财产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保障案件类型选取的代表性。另外,课题组以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与2014年五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为总体,随机抽取176份卷宗(见表1),可保障案件选取时间与案件数量的随机性。
  表1每年抽取的案件类型数量表 (单位:件)
┌─────────┬────┬─────┬───────┬───────┬───┐
│         │盗窃案 │抢劫案  │故意伤害案  │贪污贿赂案  │合计 │
├─────────┼────┼─────┼───────┼───────┼───┤
│2010年      │9    │10    │9       │8       │36  │
├─────────┼────┼─────┼───────┼───────┼───┤
│2011年      │9    │10    │10      │10      │39  │
├─────────┼────┼─────┼───────┼───────┼───┤
│2012年      │10   │10    │11      │10      │41  │
├─────────┼────┼─────┼───────┼───────┼───┤
│2013年      │6    │6     │10      │6       │28  │
├─────────┼────┼─────┼───────┼───────┼───┤
│2014年      │8    │6     │10      │8       │32  │
├─────────┼────┼─────┼───────┼───────┼───┤
│合计       │42   │42    │50      │42      │176  │
└─────────┴────┴─────┴───────┴───────┴───┘

  二、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适用状况考察
  从卷宗材料(包括判决书、庭审笔录、辩护词等)的内容观察,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记载主要有认罪态度好与认罪态度不好两种形式,而对于认罪态度一般的被告人,卷宗材料通常并未描述认罪状况。通过卷宗材料记载、描述的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实践状况,可管窥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可能影响。
  (一)认罪态度在整个量刑要素中所占比重较大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考察发现,认罪态度在整个量刑要素中所占比重较大,其中认罪态度好在整个量刑要素中所占比重也不小。如表2所示,量刑要素共798个,其中法定要素340个,占量刑要素总数的42.61%;酌定要素458个,占量刑要素总数的57.39%;认罪态度210个,占量刑要素总数的26.32%。[7]其中,认罪态度好208个,占量刑要素总数的26.07%;认罪态度不好2个,占量刑要素总数的0.25%,低于认罪态度好约26个百分点。这说明法官直接认定认罪态度不好的案件并不多。[8]
  此外,在酌定要素中,认罪态度好远超过其他酌定要素的占比。如表2所示,认罪态度好占比为45.41%,超过排名第二的退赃约26个百分点。[9]
  表2各类量刑要素数及占比表
┌────────────┬─────┬─────────┬──────────┐
│量刑要素        │数量(个)│占量刑要素的比重(│占酌定量刑要素的比重│
│            │     │%)       │(%)       │
├────────────┼─────┼─────────┼──────────┤
│法定要素        │340    │42.61       │          │
├────────────┼─────┼─────────┼──────────┤
│酌定要素        │458    │57.39       │          │
├────┬───────┼─────┼─────────┼──────────┤
│酌定要素│认罪态度   │210    │26.32       │45.85        │
│    ├───────┼─────┼─────────┼──────────┤
│    │其中:认罪态度│208    │26.07       │45.41        │
│    │好      │     │         │          │
│    ├───────┼─────┼─────────┼──────────┤
│    │退赃     │88    │11.03       │19.21        │
│    ├───────┼─────┼─────────┼──────────┤
│    │谅解     │36    │4.51       │7.86        │
│    ├───────┼─────┼─────────┼──────────┤
│    │赔偿     │34    │4.26       │7.42        │
│    ├───────┼─────┼─────────┼──────────┤
│    │当庭认罪   │20    │2.51       │4.37        │
│    ├───────┼─────┼─────────┼──────────┤
│    │其他     │70    │8.77       │15.28        │
└────┴───────┴─────┴─────────┴──────────┘

  (二)从认罪态度类型分析,认罪态度好对量刑从轻影响较为显著
  一方面,和认罪态度一般、不好相比,认罪态度好对量刑从轻影响显著。如图1所示,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共208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缓刑的比例分别为6.73%、4.81%和11.54%,合计为23.08%。认罪态度一般、不好的被告人共188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缓刑的比例仅分别为5.32%、1.06%和3.19%,合计为9.57%,较认罪态度好的低约14个百分点。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因认罪态度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缓刑的比例虽然不高,但明显超过认罪态度一般、不好对上述同类处罚的影响,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更容易获得量刑从轻的机会。
  图1认罪态度与量刑情况
  (图略)
  图2案件类型与量刑情况
  (图略)
  另一方面,从案件类型来看,非暴力财产案件、暴力财产案件及暴力人身案件中认罪态度好对量刑的影响有明显的差异性,呈现出量刑从轻幅度不断走低的现象。相对而言,认罪态度好对非暴力财产案件的从轻量刑影响十分突出。如图2所示,在非暴力财产案件(盗窃与贪污受贿案件)中,法院直接认定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共120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缓刑的比例分别为11.36%、11.36%和43.18%,合计高达65.9%。而在暴力财产案件(抢劫案件)中,法院直接认定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共46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缓刑的比例分别为8.69%、0和0,合计为8.69%;在暴力人身案件(故意伤害案件)中,法院直接认定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共42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缓刑的比例均为0。暴力财产案件与暴力人身案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缓刑的比例的总和仅为8.69%,较非暴力财产案件低约57个百分点。
  (三)从评价主体观察,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意见受到律师积极追求,且对从轻量刑产生了重要影响
  调研显示,律师、检察官与法官为评价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主体,三者关于认罪态度的评价对量刑的影响有较大差异。
  在律师辩护意见中,认罪态度好成为律师积极追求的量刑情节,且对量刑从轻影响较为显著。律师提出认罪态度好情节的被告人有198名(总被告人数为396名),占50%;其中,法官判定认罪态度好情节的被告人有158名,占79.8%,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比例分别为12.66%、1.27%和11.39%,合计达25.32%;而法官判定认罪态度不好的被告人有2名,占0.5%,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均无1人,较法官认定认罪态度好情节低约25个百分点。
  对检察官而言,对认罪态度的评价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一是直接对被告人做出认罪态度好与一般、不好的评价,两者数量不同,且对量刑影响也有较大差异。在量刑建议中,检察官提出认罪态度好情节的被告人有24名(总被告人数为396名),占6.06%,较律师辩护低约44个百分点。而且,这些情节全部得到法官认可,占100%,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16名,占66.67%。检察官提出认罪态度一般、不好情节的被告人共14名(总被告人数为396名),占3.54%,全部没有得到法官认定,占100%,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共2人,占14.29%,较认罪态度好情节低约52个百分点。这说明检察官尽管提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不多,但对法官从轻量刑的影响却十分显著。相反,检察官提及的认罪态度不好情节与量刑从重并不直接相关。二是对律师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进行再评价。在律师提出认罪态度好情节后,检察官并不是持否定意见,而是不予置评,甚至会与律师提出相同的量刑建议。这说明律师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策略阻力小,量刑辩护效果明显。
  上述律师、检察官提出关于认罪态度的量刑意见或量刑建议后,法官往往是被动对律师、检察官的意见进行评价。但是,在自我辩护的案件中,当检察官没有提出认罪态度问题的建议时,法官往往会主动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评价。此种评价意见主要是认罪态度好的判定,并成为量刑的依据。据统计,在自我辩护被告人中,有认罪态度好情节的被告人50名(总被告人数为396名),占12.63%,较律师辩护低约38个百分点。
  对此,可以得出如下的大致结论。一是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均有追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偏好。不过,和检察官、法官相比,律师提出认罪态度好量刑意见的积极性更高,且其对法官从轻量刑发生了重要影响。二是检察官既会提出认罪态度好的量刑建议,也会提出认罪态度一般、不好的情节。和认罪态度一般、不好的情节相比,检察官提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相对较多,且对法官从轻量刑影响显著。相反,检察官提出的基于认罪态度一般、不好的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影响却不显著。三是法官不仅评价律师、检察官提出的关于认罪态度的评价意见,也时常在自我辩护的案件中直接给出认罪态度的评价意见,只是后者的评价主要是给出认罪态度好的认定。
  (四)小结
  上述统计显示,在当前的量刑实践中,认罪态度在量刑要素总数中所占比重较高,而尤以认罪态度好所占比例最高。不同认罪态度类型对量刑的影响有所差异,且即使同一认罪态度类型在不同案件类型中也显示出明显的差别。认罪态度的数量及其对量刑的影响在不同主体之间差异较大,尤其是认罪态度好已成为律师努力追寻的常态要素且对法官量刑产生了较为实质的影响。已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也表明,这一现象绝非仅见于笔者调研地区法院。[10]可见,认罪态度状况尤其是认罪态度好已成为一种影响量刑较为有效的情节。这就产生了如下问题:根据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明定的法定要素与酌定要素本应受到青睐,法律定位模糊且具有较强主观性的量刑要素——认罪态度——本应在量刑中受到冷遇。但是,通过对抽样案卷中文书材料的考察,可以发现,量刑实践中刑事诉讼主体以认罪态度作为量刑意见或裁判依据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弱化了法理上应通过提出或使用法律、司法解释明定的量刑要素才能影响量刑的功能。
  三、实践与制度偏离的现实动因
  虽然从功能上看,法定与酌定情节都能够影响量刑,但就影响力而言,可以认为,立法授权的法定情节对法官裁量行为的制约性应强于司法实践概括与总结出的酌定情节,更强于实践中徘徊于法律边缘而影响量刑呈动态或弹性特征的认罪态度。但是,刑事诉讼主体却更多地选择了认罪态度作为量刑意见或刑罚裁量依据。此种选择有悖于正常的行动逻辑,其动因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解析。
  (一)观念驱动——“坦白从宽”习惯思维影响下的行为逻辑
  调研显示,检察官、法官等办案人员偏好评价认罪态度问题,其原因可能主要与我国一贯实施的“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关。长期以来,“坦白从宽”对办案人员办案观念产生了重要影响。在这种思维习惯下,认罪态度自然成为办案人员在诉讼各阶段评价被指控者是否“坦白”的具有直接影响力的指标。比如,在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及如实供述给予评价,并反映到侦查案卷中,以作为检察院起诉或法院审判时的参考。在庭审程序中,法院根据被告人庭审时的认罪情况判断是否对其从宽处罚。不过,在量刑实践中,“坦白”与“从宽”之间并非是常规的、直线的和确定的联系,而是呈现出异常的、曲线的和弹性的变化。比如,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但是侦查过程中关于认罪态度好的记载、描述是否准确反映在判决书中却不太确定。在庭审程序中同样如此,尽管检察机关提出认罪态度好的量刑建议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是不一定为法院所采纳或认可。
  正是由于上述现象的存在,为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作为一项法定量刑情节。可以认为,“坦白从宽”的法律化,对于破除“坦白”难以从宽甚至不从宽,相反可能从严的困境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相比其他量刑要素,认罪态度本身反映出的言行表现(如痛哭流涕的陈述)会唤起办案人员的视角刺激与心理触动,进而对办案人员的决策发挥更为直接的影响力。于是,在“坦白从宽”的习惯思维指引下,以及认罪态度对办案人员的可视化影响,办案人员会更加重视与评价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并做出相应的认定结果。当下,认罪态度已成为办案人员普遍评价被指控者的“合法”情节。
  (二)制度驱动——认罪态度认定要求不高作用下的行为选择
  从立法上看,各类法定量刑要素的认定标准主要反映在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分别就被告人的自首、立功等量刑事实的认定做出细致规定。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39条、第40条分别就自首、立功、累犯、未成年人等量刑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做出严格限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上述条文为基础,其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对自首、坦白、立功、累犯、毒品再犯及法定责任年龄等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认定又进行了一定的完善。据此分析,自首、立功、累犯、未成年人等法定要素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其能否被采纳取决于法院对证明法定要素诸多证据材料的审查及有无相关材料佐证的判断。然而,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文件并未对认罪态度的认定标准附加任何限制要求。因此,相较而言,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使用门槛较低。
  不过,前述司法规范比较也许会引起一些质疑,因为从理论上看,一些酌定要素的评价程序也显示出与认罪态度的认定一样的便捷性。由此,需要继续解释的问题是:刑事诉讼主体为什么仍然较多地选择认罪态度,而不是其他酌定要素?调研显示,对于酌定要素而言,以稍逊于认罪态度数量的退赃为例,在176件案件(仅有盗窃、抢劫与贪污受贿案件存在退赃行为)中共有退赃情节88个,尤以盗窃案件(36.36%)与贪污受贿案件(47.73%)等非暴力财产案件所占比例为高(见图3)。
  图3各类案件退赃比例
  (图略)
  究其原因,从数量上看,并非所有案件都涉及退赃行为,比如一些暴力人身案件(如故意伤害案)就根本无法提出退赃这一量刑要素,即使一些案件涉及财物,也不确定就一定有退赃行为(如财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这就决定退赃在总体数量上会显得不充分。另外,退赃的评价是基于客观的退赃行为,无行为即无评价。相反,认罪态度的评价几乎适合于所有刑事案件,而且较其他酌定要素显得有些主观化。[11]一旦被告人认罪且律师提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极高。因而,和其他酌定要素相比,认罪态度具有比较优势。
  (三)功利驱动——认罪态度调查成本低而收效高激励下的价值选择
  根据《刑事诉讼法》41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的材料。”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运行状况并不如意。调研发现,样本案件中参与辩护的律师共有258名,只有104名律师有举证行为,占总数的40.31%;154名律师在庭审中无举证行为,占总数的59.69%(见图4)。这表明,辩护律师举证率较低,律师调查取证尚不积极。在调查取证内容上,律师主要倾向于提出量刑证据,而在提出的量刑证据种类中,则偏重于酌定要素。[12]
  图4律师举证与未举证比例
  (图略)
  由于律师无法有效展开调查取证,出于保障被告人有利实体判决的考虑,律师可能会选择规避举证难度大且效果不佳的行为方式。那么,律师的有效辩护应既不是以付出代价高昂的调查成本而获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不是基于调查所获证据难以得到法官认可,而是以较小的成本获取法官对律师举证的高采信率。基于这样理性经济人的角色与功利动机,认罪态度问题的提出也就此进入律师辩护的范围。这似乎成为律师调查取证困难情况下便宜行使权利的理想方式。因为从调查成本来讲,判断认罪态度好坏的标准较为简单与直接,无需复杂的推理与判断,认罪态度的调查成本较低。另外,从举证效果来看,调研结果也表明,律师提及的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基本上没有引起控方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庭审采纳率也较高。
  四、问题与进路
  (一)问题之揭示
  前述关于认罪态度在实践层面的适用状况已经表明:理论上本应受到限制的认罪态度普遍适用于量刑之中,且对量刑影响较为显著。鉴于认罪态度在量刑实践中的重要性,故研究量刑要素对量刑司法实践中的影响中有必要对其加以重视与运用。只是由于认罪态度定位的模糊性,极易造成评价结果的主观性与随意性,调研结果已反映出相关问题。因此,对认罪态度在量刑中适用需要建立一套客观化标准规范各刑事诉讼主体的话语与行动。笔者认为,量刑中恰当评价与使用认罪态度应既能达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功效,又能体现保障被告人量刑公正之目的。以此标准检视,实践中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适用还是存在诸多问题的。
  问题之一是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一方面,调研结果显示,由于认罪态度在立法上的模糊定位,尽管认罪态度好在全部量刑要素所占比重较大,但是其对量刑到底有多大影响却不明确,致使实践中法院对认罪态度与量刑的关系认识与评价也是模棱两可,进而影响到对不同认罪态度类型的被告人处罚标准把握不够准确,出现时轻时重、宽严不当的现象。比如,对认罪被告人而言,令他们牺牲了部分诉讼权利,却可能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给予的肯定;对那些拒不供认的被告人来讲,却也没有得到适当的惩罚。另一方面,认罪态度好也会因案件性质与法外因素的影响而受到搁置甚至否定。律师即使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检察院、法院却可根据案件事实及社会影响而有选择性地给出认罪态度的意见及相应的刑罚。尤其是法官往往以“认罪态度好”或“认罪态度不好”的结果替代认罪态度的认定过程,判决书说理过程不充分。此种不受约束的甚至带些“任性”的认罪态度评价机制,容易造成重刑化或民粹化司法趋向。这不仅在调研地区显得较为突出,[13]在全国亦是如此。[14]从效率角度观之,这显然不利于激励被告方认罪,可能会增大办案成本,消耗司法资源,尤其是加大诸如涉黑、贪污贿赂、毒品等案件的侦破难度,从而影响到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15]从公正角度观之,此种不明关系造就认罪被告与拒不认罪被告受相同的处理或对相同案件做出不同处理,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又会引发民众对刑事司法程序公正之不满、质疑,进而威胁到司法公正。无论是从效率角度,还是从公正层面,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都需要确定化。
  问题之二是认罪态度与其他量刑要素受到重复评价。在量刑要素的评价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现象。一是认罪态度与法定要素的独立适用,如认罪态度好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同时出现在裁判理由中,但是前者与后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相互独立存在并对量刑发挥着积极作用。二是认罪态度与其他相似性质的酌定要素混同评价,如认罪态度好与主动认罪、积极认罪和自愿认罪等情节一同出现在判决书内,前者与后者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但却各自成为不同的量刑要素。可见,认罪态度与其他量刑要素之间的相似性相异性认识不清、在量刑中对它们使用不当,显然违背刑法确定的同一量刑要素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容易造成量刑不均衡而不当损害被告人的权益。
  问题之三是认罪态度受到法官积极、主动地评价,可能损害法官中立性与被动性。在调研地区,法官不仅评价控辩两造对认罪态度的评价,还会主动评价自我辩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后者而言,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量刑效果。一方面,对无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而言,法官主动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作法,其合理性是可纠偏失衡的控辩两造,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与条件,从而有助于体现量刑公正。另一方面,作为中立、消极的裁判者,法官积极、主动地评价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会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嫌,并可能对被告人享有的不自证其罪权造成压制,容易造成无辜被告人被迫认罪的情形。而且,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容易做出对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的评价,进而影响到对法官量刑的判断。因此,从保障被告人权益角度看,法官如何既发挥纠偏两造之间力量差异的作用,又维护法院的中立性与消极性地位,而非简单地回应检察机关的指控,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进路
  基于前文的分析,对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评价与适用实有必要进行改革。面对现实,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应明确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使被告人在认罪后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处理结果,避免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保障被告人权益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评价机制,即设立认罪从宽的告知程序,合理划分认罪态度的类型及提供相应的处理结果。另外,在司法操作层面,应确立法官对认罪态度的精细化量刑模式。
  1.应明确认罪态度对量刑影响的理念
  当前,我国现行法对认罪态度的涵义、性质及认罪后的法律后果均语焉不详。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又十分重视被告人的自白,往往采用奖励、劝说甚至非法方法获取自白。总体来看,立法仅提供了“大棒”的重刑工具,却并未给予被告人认罪后而获取“胡萝卜”的减刑,这造成了被告人在诉讼行为与获取收益之间的不对等。因此,从根本上讲,被告人认罪只是作为公安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与打击犯罪的工具,未能成为增进被告人权益的应有部分。已有规范并未从实体意义上确立被告人认罪态度的价值,而且强调打击犯罪单线式的立法进路也不利于保障认罪被告人的权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对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采用“大棒加胡萝卜”的双轨式的改革方案。鉴于有实证基础的数据证明认罪态度的评价在法院量刑审酌因素中占绝大多数,立法可将犯罪后态度或认罪态度作为法定情节,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在条款设计上分别采用相应的量刑方案,比如规定在侦查或审判中真诚悔罪,非暴力财产案件中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采用“必减主义”,而对暴力人身案件和暴力财产案件采用“可减主义”,即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另外,对其他不同认罪态度类型的被告人应适用不同程度的量刑政策,重点体现出国家给予认罪被告人一定程度的减免刑事责任的利益。通过此种确定化立法构建的鼓励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法律体系,能够在满足获取被告人自白的合理需要与保障被告人因认罪后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之间保持适度平衡,从根本上树立保护认罪被告人权益的理念,从而明确认罪态度与量刑之直接关联。当然,此种理念设计可能引起学者的质疑,即建立鼓励被告人的认罪体系将与无罪推定的原则相冲突,造成运用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风险提高,而形成刻意追求认罪态度好的偏好,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及呼格吉勒图案等案即是明证。笔者以为,此种质疑有理有据,值得重视。不过,一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不仅是司法公正,还应关照诉讼效率,而诉讼效率的提升取决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建立认罪认罚体系,对认罪被告人给予合理的量刑优惠显然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进而实现量刑公正。那么,问题的关键也许并非仅在于理念设计本身,还在于是否有相应的比较完善的认罪态度评价机制,以规范办案人员的行为模式,减少甚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笔者看来,后者更为重要,对此,下文将重点阐述。
  2.应建立常态化的认罪态度评价机制
  其一,改进认罪从宽的告知制度。
  诉讼效率与公正量刑是一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在刑事诉讼中构建认罪认罚体系,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与量刑公正的目的。显然,建立认罪从宽制度意义重大。对被追诉人而言,首要地是知晓认罪与量刑之间的关系及具体内容,明确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可能影响。对此,有必要设立认罪从宽的告知制度,使得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对是否认罪及如何认罪可从宽做出选择。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从而认可了认罪与从宽之间的逻辑关联。然而,该条款的不足是原则性较强,没有明确告知方式、告知内容与告知责任,进而导致条款的操作性随意性过大。为此,认罪从宽的告知制度应在已有条款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具体而言,首先,认罪从宽告知制度应在侦查阶段实施,即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之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这是因为随着2013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早期性(比如较早地会见嫌疑人、接触证人、被害人等)、深入性(比如较为细致地了解案件事实、增加取证的数量等),可能影响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尤其是嫌疑人一直沉默或否认罪行直至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时,侦查人员的取证将受到极大的冲击,或许直接导致侦查机关最终无法指控。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面临的办案难度及成本会增大。此时侦查人员如能早期告知嫌疑人认罪对从轻量刑幅度的影响,对减小取证难度,缩减侦查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其次,在告知方式上,侦查机关应采用口头与书面相结合的告知形式,并在讯问笔录上记载。由于相当一部分嫌疑人文化程度较低,采用书面形式不利于嫌疑人明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单独制作一份告知书可能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反而降低办案效率。适当的做法是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就应口头告知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从宽的法律规定,并对嫌疑人的言辞与态度进行详细记载,让嫌疑人在讯问笔录末尾签名确认。再次,在告知内容上,侦查机关应告知嫌疑人在侦查的不同环节享有不同的量刑幅度。比如办案人员应告知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至逮捕前、逮捕后等阶段认罪表现情况不同,获得的量刑折扣就存在递减效应。换言之,嫌疑人认罪时间愈早,享有的量刑优惠愈大。最后,明确告知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而对违反告知制度的人员却未规定惩戒条款,这可能使该法律条款徒有其名。为保证认罪从宽告知制度能得到有效地执行,应当进一步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相关办案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如办案人员违反告知制度,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以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明确认罪态度的类型及其相应的处理结果。
  首先,明确认罪态度的具体内容,这可通过增强规则的操作性与消除规则之间的矛盾性实现。根据司法实践的用语习惯,认罪态度可划分为认罪态度好、认罪态度一般及认罪态度不好等三种类型。这里需要注意区分三种类型涵射的内容。第一,认罪态度好与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退赃与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之间是有区别的。一方面,当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而案件中又无其他诸如自首、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等同质量刑情节时,应将认罪态度好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另一方面,当认罪态度好与自首、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并立时,应将它们合并评价,即将自首、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作为认罪态度好的表现形式,但可与立功、赔偿、退赃与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单独分立开来。其理由主要在于:从广义上讲,自首、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均属于行为人犯罪后态度的范畴,因此,法院不得对认罪态度好与自首、坦白等同质性情节进行重复评价。从整体来看,由于量刑证据稀少,法院将认罪态度好与立功、赔偿、退赃及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区分开来,可增加量刑证据的规模,增强辩方的抗辩能量,进而矫正失衡的诉讼构造。第二,认罪态度一般包括保持缄默或消极否认罪行等言行表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赋予被告人不强迫自证己罪的权利,但也对该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即要求被告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相关的问题。这里潜在的不协调折射出立法者寻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之努力,同时这也可能使得实践中对保持缄默或消极否认罪行等言行表现适用量刑变得混乱,尤其是容易将保持缄默或消极否认罪行等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言行表现而做出对被告人从重量刑之处断,这显然是不恰当的。为此,有必要对保持缄默或消极否认罪行等言行表现进行重新定位。实际上,对其采取较为中性的认定,仅将其作为认罪态度一般的表现,有助于纾解前述两种价值之间的张力,使之保持合适的平衡。第三,认罪态度不好主要是指无理狡辩,积极否认犯行或攀诬他人有罪等言行表现。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主体将翻供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诉讼行为表现的模式需要慎重考量。其理由主要是:被告人翻供理由较为复杂,既有侦查人员逼供、骗供、诱供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有被告人自身寻求规避或从轻处罚的主观动机,[16]因而,法院直接将翻供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是欠妥的,需要结合翻供前后证据综合判断。
  其次,将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具体化,即划定被告人因不同的认罪态度而负担不同层次的量刑结果。认罪态度好则量刑从轻,认罪态度一般则量刑不评价,认罪态度不好则量刑从重。[17]同时,根据认罪态度的具体表现,法官可结合《量刑指导意见》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给予被告人更加细化的从轻或从重的量刑幅度。比如,对认罪态度好(或不好)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在量刑时可以减少(或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或以上)。[18]另外,关于认罪态度与其具体言行表现的关系的部分条款需要做出修正,比如,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应进一步整合认罪态度与自首、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的量刑幅度。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化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影响后,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认罪态度的评价可能无法衔接审判的状况进行改进。具体做法是:由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专门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19]使得法院做出的判决包含对认罪态度的评价回溯至侦查阶段,以兑现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承诺,令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后的心理预期不落空,进而形成激励其他犯罪嫌疑人如实主动供述的良性循环效应,这样才能起到弥合“坦白”与“从宽”之间鸿沟的作用。
  最后,在司法操作层面确立法官对认罪态度的精细化量刑模式。第一,在认罪态度的评价上,应以法官中立、被动地裁判为原则,以主动为例外。一般而言,在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只有当律师、检察官提出认罪态度问题的意见后,法官才能做出评价与认定;仅在无律师辩护的案件中,而检察官又未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问题时,出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的考虑,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直接评价与认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且只能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即认罪态度好)。不过,此方案虽然在当前控辩力量不甚均衡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从长远看,应减少甚至避免法官积极、主动地评价认罪态度。第二,在操作层面,法院应改变“认罪态度→量刑”的模糊评价路线图式,而以“自首、坦白等(虚构事实、攀诬等)具体行为表现→认罪态度好(不好)→从轻(从重)量刑”的精细化评价路线图式替代之。换言之,法院不应在现今审判实践中抽象评价被告人认罪态度,或是将认罪态度好(不好)与自首、坦白等(虚构事实、攀诬等)情节一同适用与评价,[20]而应将各类具体化情节作为认罪态度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精细化调整,避免重复评价。同时,应对以往判决书显示的法官对认罪态度评价的模棱两可的态度进行改进,强调对判决书的充分与精确说理,尤其是必须要求法官提供以认罪态度好或不好需要做出从重量刑的判决理由,进而反映出认罪态度的具体表现与刑罚裁量结果之间的可视化逻辑关系,法官不得以概括式语句抽象出直截了当的刑罚裁断。
  五、代结语:观察认罪态度在量刑证据体系中的可能走势
  随着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侦查过程中律师辩护的早期性、深入性可能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如是背景下,认罪案件是否会减少?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认罪但认罪可能不完整、不彻底、不稳定的情况成为常态?如果上述推断成立的话,那么,相较过去,认罪态度问题是否就会减少,进而影响到量刑证据体系的构成?对此,笔者并不敢妄加揣测,借此文夸大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但是,从目前认罪态度问题在量刑要素中占有较大比重的情况来看,可以合理地认为,认罪态度问题在量刑证据体系中已不可或缺。倘若未来认罪态度问题有所减少,将会降低本已稀缺的量刑证据的整体数量,也将使得本已相当自由的刑罚裁量权变得更加自由,最终将出现加重量刑不均衡性、不可预期性的可能。有鉴于此,笔者对未来被追诉人认罪态度在量刑证据体系中的走向给出两点推测。一种走向也许是认罪态度尽管可以适用,但需要适度完善。为此,一方面应是认罪态度的增量改革,即刑事司法体系需要增加认罪态度的数量,提供激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认罪而享有的政策性或法律性优惠,维系认罪态度与量刑折扣之间的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应是认罪态度的存量改革,即刑事司法体系需要明确认罪态度评价的质量,把握其具体表现形式与量刑之间的规范化与常态化而非随意化与弹性化的联系,同时,还应祛除因被追诉人不认罪而致使对其一律从重量刑的状况,维系认罪态度与量刑之间的健康与稳定的关系。另一种走向也许是庭审记录或判决书中直接废弃认罪态度的表述,而改用具体行为表现形式替代,以此明确犯罪后态度与量刑的逻辑关联。被追诉人认罪态度在量刑中的可能走势尚待时日观察,不过,可以肯定的是,由于量刑证据在刑罚裁量中的比重不大,认罪态度问题应得到更多的重视,只是关键在于如何加以渐进式改进并使之充当刑罚裁量的正当化依据。
  
【注释】   
  [1]刘邦绣:《认罪与量刑》,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
  [2]胡铭教授认为司法解释规定了认罪态度对量刑的具体从轻幅度,理由是当庭自愿认罪为认罪态度好的表现,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参见胡铭、冯姣:《认罪态度对法官判决影响的实证分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笔者认为该观点欠妥,因为按照该观点的逻辑,坦白也应当是认罪态度好的表现。但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当庭自愿认罪与坦白却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可以断言,目前立法关于认罪态度好对量刑的影响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9页。
  [4]张之又:《认罪态度与量刑》,《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
  [5]王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坏的具体标准》,《检察日报》2011年3月7日第3版;喻福东:《论“认罪态度”在量刑情节中的定位》,《行政与法》2012年第2期;同前注②,胡铭、冯姣文。
  [6]就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而论,A省是我国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居于中等发达水平,B市是A省省会城市,2012年全市GDP为4369.37亿元,在全国居于中等偏上水平,故选择其作为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7]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判决书中未对“认罪态度一般”情况予以记载、描述,此数据主要是根据判决书中的“认罪态度好”与“认罪态度不好”对被告人犯罪后态度进行的统计。如果统计结果增加“认罪态度一般”情况的话,认罪态度在整个量刑要素中所占比例恐怕还会增大。
  [8]这与胡铭教授的统计结果相一致。同前注②,胡铭、冯姣文。
  [9]酌定要素的其他类型有家庭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初犯、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积极救治、主动接受财产刑、特殊贡献、特殊人才等。
  [10]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刑事指导案例即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4号)和李飞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12号)中,其裁判理由均将认罪态度好或归案后坦白认罪作为独立从轻处罚的情节。
  [11]当然,认罪态度的评价并非完全是主观判断,实践中司法主体往往也是结合被告人认罪后的言行表现综合进行判断,比如如实供述、主动交代、悔罪等是认罪态度好的表现,而狡辩、攀供等则是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
  [12]这与左卫民教授的实证研究结果相似。参见左卫民:《效果与悖论:中国刑事辩护作用机制实证研究——以S省D县为例》,《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13]在一些暴力人身案件与暴力财产案件中,虽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但法官并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例判决书显示,对一些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法官没有从轻量刑,而是判处被告人死刑,其判决的理由主要是尽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但法官认为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不能仅仅因其如实供述罪行就对他们从轻处罚。
  [14]在药家鑫案例中,辩护人虽提出药家鑫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辩护意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死刑。参见任重远:《死刑复核权上收八年最高法院如何刀下留人》,《南方周末》2014年10月16日。
  [15]这些案件具有隐蔽性高、机动性强、取证难等特点,对侦查机关而言具有相当的挑战性。此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甚至供述他人(如共犯)的犯罪事实,不仅可以节约侦查资源,亦可以顺利实现破案与保安之目的,可谓意义重大。
  [16]参见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五):以一审程序为侧重点》,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185页。
  [17]同前注①,刘邦绣书,第43页。
  [18]之所以设定10%的从轻比例,主要是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的从宽量刑比例的规定做出的设想。
  [19]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63页。
  [20]比如,一些判决书往往出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立功……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或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表述。实证研究表明,此种现象存在于多起案件的判决书中。

【作者简介】贺小军,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