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10-27 00:00 提交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间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实然需要与应然要求的关系;认罪认罚从宽不等于辩诉交易,后者只是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不可能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提并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适用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程序。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辩诉交易;审判程序
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和中央深改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精神,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为期二年。这是一项应当充分肯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同时,也是一项非常值得关注、研究的法律制度。可以预测,理论界和实务界继去年以来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热点之后,将围绕此项改革掀起新的理论研究热点。从目前已经发表的研究成果来看,笔者认为确有不少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形成共识。本文仅对其中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展开研究,略陈管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之厘清
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目前权威部门对此尚未提出明确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则不乏各种界定和解读,甚至有人将其看作是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制度。可见,弄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非常必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但是,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的刑事政策、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活动在我国早已有之。如我国一贯奉行的“坦白从宽”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依据。在1979年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也是典型的集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立法例和具体法律制度。
至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或具体规定更是不乏其例。在《刑法》中的规定主要有:1.在原有一般自首概念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67条第2款);2.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认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7条第3款);3.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中,要求具备的条件中必须“有悔罪表现”(第72条);4.在一般减刑条件中,要求必须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第78条);5.在假释条件中也要求“确有悔改表现”(第81条);6.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刑法》383条第3款的规定为:“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主要有:1.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中明确要求:“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208条);2.在适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条件中,要求必须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审查确认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或从宽处罚(第277条、第279条)。此外,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也提出开展速裁程序的试点条件之一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
正是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而不是“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如此,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探索,高度契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稳健运行的迫切要求。理解该项制度改革的意义和作用,应当以了解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为前提: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的增长;员额制改革的诉讼机制配套。[1]这是基于我国刑事政策、司法现状、司法改革的宏观背景所作的分析判断。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与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理念或精神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制度化有重要关系,其主要表现是:
1.以往虽然存在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或具体规定,譬如自首、坦白等,但并没有一个高度概括、内涵严谨、外延清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概念,并以此为核心指导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刑事司法的实践。正因为如此,现行法律制度中虽不乏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或具体规定,但相互之间缺乏清晰、内在的逻辑关系和总体构架及其分工。也因为如此,在当下关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中,出现了诸多认识分歧及认识偏差。
2.现行法律制度中已有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或具体规定呈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偏向。在传统观念上,“认罪认罚从宽”属于实体法范畴,似乎与程序法无涉。因此,在实体法上规定的比较多,包括如前所述的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而在程序法上规定得比较少,主要体现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而且不够充分。不仅如此,在实体法上,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明确,并且在《刑法》修改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强化。例如在1979年《刑法》中,只有一般自首而没有特别自首的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加了“以自首论”的特别自首规定,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在1997年《刑法》中只有自首而没有坦白的规定,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自首规定之后又增加了虽不构成自首,但如实供述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相比之下,程序法上的有关规定不仅少,而且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有的也不够明确。例如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认罪,但认罪之后是否应当从宽以及如何从宽并未规定。
3.现行法律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分。如前所述,无论是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还是程序法上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虽然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的重要条件,但在程序上对认罪的自愿性保障不够充分。例如被告人一般都是普通人,不具有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在诉讼中与控方在案件证据信息掌握程度上极不对称,而实践中被告人,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中百分之七十到八十以上的被告人都是认罪的,没有律师为其辩护。[2]这就使得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缺乏有效的保障。
4.现行法律制度中缺乏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制度。如前所述,目前程序法上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主要有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而这些都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何认罪认罚并从宽缺乏程序制度。如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判的案件,被告人如何认罪认罚,及认罪认罚后又如何从宽,现行法律中并无规定。而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制度的建立,无论对于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还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都有重要意义。
综上,可以窥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和不足。由此表明当我们提出并实践“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时,首先需要对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一个高度概括的并能形成共识的基本概念。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它应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定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集合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它不是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的法律制度。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它包括了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项具体制度以及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等具体诉讼程序。这一基本特征决定了不能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为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或诉讼程序。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如前所述,在传统理论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范畴,但当下所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已经突破实体法范围进入到程序法领域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程序法领域,其意义在于:一是从程序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不仅应当体现在实体法上使其得到从宽处罚,而且还应当体现在程序法上使其获得从宽处理,譬如不予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等方面。
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旨在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因而获得从宽处理和处罚的法律制度,而不是无条件地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制度。这一特征决定了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高度重视和特别强调两个方面:一是确保表示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确实有罪的人;二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表示完全出于自愿。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诉讼制度上高度关注和热烈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及其改革的问题,另一个是2015年底以来提出并讨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完善的问题。这两个方面是什么关系,在以上讨论过程中已经引起学者与实务部门的重视。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几乎可以等同于‘庭审实质化’、‘防止审判流于形式’,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速决程序,期望使案件在审判中分流,实质化审判其中部分案件,对于另一部分案件则简化其庭审过程。这是一种相当自我矛盾的现象。”[3]
确实如此,就外在形式而言,不容否认的是,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简化审判程序和方式之间确实存在着不相协调甚至相互冲突、矛盾的问题。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又如何解决其中看似相互矛盾的问题,无论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是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4]所谓对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是指任何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而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公正审判的要义就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也就是说,任何被追诉人都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对其进行公正审判。但是,既然公正审判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那么被追诉人根据自己的案情也有权自愿放弃,选择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对其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而这就是对办理案件的实然需要。在处理这种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的关系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设有多元的诉讼程序,以满足、适应不同案件的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例如:当事人主义下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代表—美国就既有集中体现庭审实质化的陪审团审判,也有不经正式审判即可确认有罪,并加以量刑的认罪答辩程序以及辩诉交易程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国家—法国既有针对重罪、轻罪及违警罪的正式、不同的审判程序,又有基于被告人认罪的作为公诉替代程序的刑事调解程序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混和制诉讼的代表国家—日本既有正式的公审程序,也有基于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的简易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特别是对于体现公正审判应然要求的正式审判程序的选择权,各国不仅赋予被告人初始的选择权,而且还确保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重新选择权和简易程序的否决权。在美国,被告人即使与控方达成辩诉交易,放弃陪审团审判而选择认罪答辩程序,但在法官审查确认辩诉协议中他仍然可以改变初衷,放弃已达成的认罪协议而选择陪审团审判。日本在非重大刑事案件中,当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时,经征求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法院可以决定不采取普通程序,而采取比普通程序简化的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理,以致不适用传闻规则,调查方式简略等。但是,如果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撤回认罪供述,法院应当撤销简易公审程序而恢复正式公审程序。德国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不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径直采用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但是,被告人收到法官做出的处罚令后两星期内有权提出异议,从而使处罚令程序终止,并进入正式审判程序中。
综上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是天然对立、相互排斥的。而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实质上包含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者是对所有案件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保障,任何人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据此要求对其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以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后者则是被告人自愿选择并对前者自愿放弃的结果。在此情形下,只要确保被告人的选择、放弃确系自愿,对他的案件就可以不必进行实质化审判,而采用简化、简易的程序审判。
据此,我们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不仅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的,而且还要完善并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选择是自由的:他可以自始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在自始选择认罪认罚后又反悔而撤销,还可以自始就不选择认罪认罚,甚至明确表示不认罪。不仅如此,对于不选择认罪认罚或选择之后又撤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确保其获得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公正审判,包括公正的审理和裁判,而不能以不认罪为由对其“抗拒从严”。被告人“不认罪”可能是确实有罪而不认罪,也可能是确实无罪而不认罪。不论何种情况,都要充分认识到获得公正审判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确保以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据了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授权决定》中,已经体现了这一精神,即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确实出于自愿和明智,允许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后提出反悔。反悔以后就进入普通程序审理。甚至在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他是在他人错误引导或者自己错误认识下表示认罪认罚的,可以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
当前在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中,有相当一些人将其与盛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联系起来,甚至认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在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把两者等同起来。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旨在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具体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的法律制度。因此,从总体上讲,任何一项单一法律制度或诉讼程序都不可能等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只是检察官准备起诉时,控辩双方基于自身利益和案件证据情况的考量,通过相互交涉,就起诉罪名、罪数、量刑建议达成一致或“交易”,并向法官提出,经法官审查确系自愿、合法后,对案件定罪问题不再审判而只进行量刑的诉讼制度。显然,这只是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不可能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提并论。
当然,我们不排除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吸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成分。这是因为:1.辩诉交易制度的精神内涵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是契合的,也是与当今世界各国刑罚目的论和适用刑罚的总体趋势相一致的,没有哪个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对认罪认罚者不予从轻;2.在我国目前已有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中,缺乏一种主要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审判的一审刑事案件,即使其中有80%以上的案件可适用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还有近20%的案件需要适用普通程序。此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都要适用普通程序,并且这些案件主要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对这两部分案件的审判中,当然也需要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在以上案件中,也确实存在被告人自始就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和经过办案人员一定思想工作后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按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些案件当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但如果不加区分、僵化地一律适用正式的体现庭审实质化的普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既不利于鼓励确实有罪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改过自新,也会造成一部分宝贵的司法资源不必要的付出,并且降低诉讼效率。为此,需要在普通审判程序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包括吸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因素,建立适合中国实际的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
既然是“吸收合理因素”,而不是“全面照搬”,就意味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实际。美国的辩诉交易仅从交易内容上看包括三个方面: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由于美国刑法采用了“碎片化”的犯罪构成要件模式和数罪并罚情形下对所判刑罚简单相加的处理原则,以致美国刑事诉讼中常出现一名被告人被判决犯有数个甚至十数个、数十个罪名,并被科以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自由刑的情况。同时,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为保障其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就要采取陪审团审判,而陪审团审判的结果对于控辩双方都是不确定的,充满变数,这就使得美国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具有了在罪名和罪数上进行交易的现实动机和法律空间,以避免一旦对案件进行正式审判(往往是陪审团审判),对本方产生不利的结果,最终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我国的情况与美国差异甚大。比如在《刑法》上规定的具体犯罪一般都是集合行为,一种犯罪往往包含了数个或数种具体行为,并且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关系很少。此外,我国数罪并罚又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所判数罪刑罚都是自由刑的情形下,也不能把数个所判刑罚简单相加起来作为最终执行的刑罚,而是在总数上受到严格限制。[5]这就使得我国刑事诉讼中进行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的实体法空间非常少,仅剩下量刑交易还有一定空间。因此,即使我国建立类似辩诉交易的制度,也只限于量刑范围,难以进行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
根据笔者考察认为,辩诉交易制度中的以下几点颇为值得我们重视:一是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保障,如果其本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就由政府出资设立、独立运行并遍及全美各地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二是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协议必须经过法官的严格审查,重点是审查被告人认罪并与检察官达成协议的自愿性、明智性及是否具有认罪的事实基础、是否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审查之后法官有权拒绝接受辩诉协议,并且即使法官接受辩诉协议,也不是无条件地采纳辩诉协议提出的量刑建议,而是在确认辩诉协议后参考联邦量刑指导进行量刑;三是赋予被告人对于已达成认罪协议的反悔权和辩诉协议经确认并量刑后的上诉权,即在法官对辩诉协议作出确认前,被告人可以撤销认罪,并且其之前所做的认罪表示在此后的审判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或推论;对于在确认辩诉协议有效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被告人可以以一审程序错误、律师帮助无效、检察院隐瞒了证据等理由提出上诉;四是切实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以及达成认罪协议后又反悔撤销认罪的案件,切实保障被告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此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其举证责任,包括保证目击者、专家证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并接受辩护律师以言词方式进行质证;同时,辩方也有权获得法院的保障,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包括目击者、专家证人等出庭为其作证,控辩双方进行平等的交叉询问;五是对于控辩双方自愿、合法、有效的认罪协议,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给予优惠,并且认罪越早量刑优惠越大。
当然,即使限定在量刑范围内,鉴于“交易”一词在汉语里容易引起误解,在名称上我国不宜采用辩诉交易的表述。多年前有的学者就提出了“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表述。[6]笔者认为,如果参考该提法并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可以称其为“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表明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项制度,而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部。
此外,有必要指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与认罪答辩制度的区别与关系。辩诉交易的英文表述是“plea bargaining”,其具体含义前已论及。而认罪答辩的英文表述是“plea guilty”或“plea of guilty”,是指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犯罪表示认罪。具体是指在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的“罪状认否程序”里,即在正式启动审判程序前,由法官征询每一位被告人对检察官的指控是否认罪时,被告人答辩认罪,即为plea guilty。[7]从被告人认罪的角度看,认罪答辩与辩诉交易都表明被告人认罪,但不能将二者完全等同。从二者的内在关系看,辩诉交易是原因,认罪答辩是结果。首先由于控辩双方达成了辩诉交易,所以在“罪状认否程序”里,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需要指出的是,因达成辩诉交易而作出认罪表示的案件并不是作出认罪答辩的全部案件,其中还有一部分属于并未经过辩诉交易,而被告人出于其他原因而表示认罪的案件。据美国专家介绍,在全部认罪答辩案件中,通过辩诉交易而认罪答辩者占70%左右,其他原因认罪答辩者占30%左右。这一事实告诉我们,并非认罪答辩者都是经辩诉交易才认罪的。那种基于美国刑事诉讼中认罪答辩案件占90%以上的事实,就认为美国辩诉交易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90%以上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只能说美国认罪答辩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其中大部分是因辩诉交易而认罪的案件。
正确认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与认罪答辩制度的区别与关系对理解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也有重要意义。其一,即使在美国,辩诉交易案件也只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其二,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能、也不应该等同于辩诉交易制度。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理由是:“第一,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因此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第二,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冤枉无辜。第三,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会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8]这是学界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笔者对该观点表示理解,但提出商榷。首先,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同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或辩诉交易制度。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等同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或辩诉交易制度,笔者也完全同意此种观点和上述理由。但问题是,如本文前面强调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一项单一制度,而是包含了实体与程序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的集合性法律制度。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或辩诉交易制度只是其中的一项制度而不是全部制度。
其次,我国现有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实际上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它不仅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且也适用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279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其中“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表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当然是适用于侦查阶段的。
再次,对何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应当有正确的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其内容而言,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而这种表示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内心自发产生的动因所致,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办案人员对其真诚劝说、讲明利害的产物,甚至可以是办案人员与其平等协商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办案机关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示,依法对其作出从宽的处理或处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际上是指办案机关对于认罪认罚的表示和从宽处理或处罚在法律上何时予以承认或作出确认。对于认罪认罚的表示本身而言,何时作出主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而对于从宽处理或处罚来讲,则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为从宽处理或处罚必须依法行事。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作出的认罪认罚表示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或具有法律效力。从法理上讲,只要是自愿、真实的认罪认罚,当然是越早越好。因为越早,犯罪事实发现的就早,挽回或减少犯罪危害后果的机会就大,侦查破案、收集证据的难度、阻力就小。体现这一原理最集中、最典型的就是自首制度。法律鼓励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肯定发生于侦查阶段,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势必发生在侦查阶段之后,并且主要是审判阶段。试想:如果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适用于侦查阶段,那是否意味着自首制度应该废除?
据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授权决定》并没有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万春主任答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进行认罪认罚。
不仅如此,据了解,《授权决定》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可以看出,此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非常高的,即“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适用程序则更加严格,须“经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显然这是一种极特殊的制度安排。鉴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和我国与各国交往越来越密切、相互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多样的现实,作出这种制度安排是必要的。而且这种特殊制度安排在现行《刑法》中实际上也是存在的。例如《刑法》87条第(四)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参照这一规定,并基于检察机关是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笔者认为,如果上述批准权一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则更为严谨。
除上述情形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类案件应当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允许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符合条件时撤销案件,这类案件就是本来属于自诉案件,后因某种原因进入公诉领域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各种自诉案件。例如被害人甲受到他人轻伤害,因不知何人所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查获犯罪嫌疑人是被害人的邻居乙。甲获悉后基于与乙多年的邻居关系和乙本人及其家属向甲真诚道歉、合理赔偿的事实,与乙达成和解,表示原谅乙的行为,希望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此种情况公安机关是否可以撤销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首先,这类案件的性质、后果并不严重,正因为如此,法律将其列为自诉案件的范围。实行不告不理,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否追究。此种案件虽然由于某种原因进入了公诉领域,但案件的本质属性并没有改变,为什么在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后,不能允许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其次,自诉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在基层发案率相当高,如果允许公安机关在符合条件时撤销案件,将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中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最后,轻伤害案件一般产生于轻微纠纷,发生于熟人之间,,在加害人真诚道歉、合理赔偿,受害人表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前提下,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事实上,前几年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不少地方采用此种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将自诉案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公安机关在符合条件时撤销案件应该说意义深远。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我国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上有公诉案件普通程序、自诉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又分为由独任法官审判案件和由合议庭审判案件两个分支程序。除此之外,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部分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这些程序是何关系也是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明确的重要问题。一个时期以来,在这一问题上,人们把关注点集中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上,认为它们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程序上的载体或体现,而对其他程序关注不够,似乎它们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缘,这是值得研究的。
认真研究以上审判程序后会发现,法律对于以上审判程序的分类有三个维度:一是从是否公诉案件的维度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二是从量刑和认罪相结合的维度分为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是从不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维度分离出普通程序。这就提出一个问题:以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如基层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209条的规定审判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以及中级法院审判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在这些案件的审判中,只要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设想:如果不适用,难道《刑事诉讼法》209条出于充分保障诉讼权利的考量而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哪怕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也不适用从宽?果真如此,岂不是与充分保障他们诉讼权利的立法初衷相对立?更进一步,如果不适用,是否中级法院审判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都不可以对其从宽?显然,这在理论上讲不通,在实践上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虽然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天然、显性的密切关系,但不能据此认为普通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缘。实际上,不论适用什么程序审判的案件,只要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这项制度真正发挥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人自愿认罪认罚,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其实之所以有的人把普通程序案件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把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都理解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以及严重犯罪案件;另一个是把认罪认罚与从宽理解为一种绝对必然的关系,即只要认罪认罚就要从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沈亮在新闻发布会上作了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就跟《刑法》67条所规定的自首从宽一样,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并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当然,从总体上讲,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从宽精神。也就是说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体现从宽精神,只有对极少数犯罪性质、后果严重,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可以不予从宽。
此外,即使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也还有不断完善的空间。因此,虽然2014年开始的在部分地区开展速裁程序试点的工作已经期满,但现在并没有正式纳入立法,而是由《授权决定》将其纳入此次授权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的试点工作中,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紧密配合继续进行试点,以使这两项制度在将来正式纳入立法时更加完善。
【注释】
[1]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9-51页。
[2]参见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发展研究报告》(上),《中国司法》2013年第1期,第30-31页。
[3]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37页。
[4]参见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67页。
[5]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在数罪并罚情形下,“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6]参见冀祥德:《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7]在“罪状认否程序”里,被告人可以作出三种答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
[8]参见前引[1],陈卫东文,第55页。
【作者简介】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