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10-27 00:00 提交
【摘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置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专章,但并未在讯问目的、手段、策略的运用上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予以区分,从而难以保证特别程序的特殊保护在讯问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得到贯彻。从特别程序视角下,结合检察机关具有的客观公正义务,应当明确讯问未成年人的主要目的应该是查明犯罪原因以及满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需求讯问未成年人应当严禁使用欺骗等讯问策略。
【关键词】 特别程序;讯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特别程序”),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区别进行强调,初步体现了刑事司法由一元普通程序(成人程序)向二元诉讼程序的转变。然而,目前的特别程序还严重依附于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有普通诉讼程序适用的余地。[1]就讯问而言,除了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等有限的几条规定外,并没有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策略手段等进行专门规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讯问未成年人是否容许“适度的”欺骗等重大问题存在争议,不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讯问未成年人程序中的贯彻。为此,本文拟对讯问未成年人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从而推动制度建设,弥补相关空白,为整体性地执行特别程序做出有益尝试。
一、特别程序下讯问未成年人的目标之辨
查清案件事实、追求真相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和价值追求。讯问成年人的目的主要是获取诉讼证据、获取案件线索、审查核实其他证据[2]进而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对犯罪行为实施精准打击。
笔者认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体目标在于尊重少年司法规律,教育、感化、挽救,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回归社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实体、程序的构筑都要为此目标服务,讯问程序当然也不例外。因此,讯问未成年人的目标任务与讯问成年人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所以在认识上需先予澄清。特别程序视角下检察环节讯问未成年人的根本目的是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回归社会的需求,从而更有效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原因本质不同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显著特点,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中必须充分考虑。否则,不仅设定处罚措施的科学性将严重受损,而且实践中还会造成负面效应。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完全的辨识与选择能力,其犯罪行为往往并非一种理性选择,而是本能冲动与社会负面因素影响下的结果。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致罪因素中,一部分是自控能力不足造成的,另一部分则归因于国家、社会与家庭的教育、监管不到位。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长,自控能力不足形成的致罪因素会得到自愈,而国家、社会与家庭可以通过增强预防与控制手段和方式减少未成年人致罪的因素。[3]因此,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不是强调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强调司法保护、特殊保护、优先保护。[4]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仅是查清犯罪事实,更应强调考虑未成年人福祉,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5]这已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
(二)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早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后来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予以吸收。[6]特别程序确立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一系列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殊制度、程序和要求,如强制辩护、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的福祉和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使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7]
无论从特别程序的基本原则还是从具体制度看,特别程序的立法意图是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保护、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即强调对于进入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要予以特殊保护和教育。与普通程序不同的是,特别程序除了对应刑法,还要对接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司法保护。可见,特别程序的设计原理与普通程序不同。普通程序是基于程序正义而设,为保证刑事实体法(刑法)的正确实施,强调结果与行为之间的“报应”,追求“精准打击”,以维护社会秩序、追逐惩罚犯罪为己任;而特别程序则是基于预防犯罪和帮助未成年人摆脱致罪因素而设,它不以实现惩罚正义为唯一、首要目的,而是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5.1条所明确指出的,“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因此,相较于普通程序,特别程序更为柔性,以应对未成年人软弱的身躯与幼稚的心灵,强调司法者要在每一程序中把关心、引导、教育、帮助,结果性惩戒孕育于教育、帮助行为中,如社会调查目的之一是寻找契合未成年人未来改过自新并获新生的途径。[8]实际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运用“柔性司法”以实现刑罚的谦抑性与少年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复归”已成为当今国际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潮流。[9]
(三)特别程序下讯问未成年人目标定位
讯问未成年人则属于少年司法中一个环节,其目的和任务服从于少年司法的目的和任务,因此,除了发现事实,更为重要的还要探寻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回归社会需求的不利因素和有利条件等,从而为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的目标服务。虽然,查明犯罪事实也非常重要,“查清案件事实与确保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二者之间”仍然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还上升不到“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基础”这样的高度,而发现犯罪原因及其回归社会的需求才是讯问未成年人的核心任务,才直接关系着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成败。因此,这与成人司法“查清案件事实”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基础”不同,这是当前在讯问未成年人目标任务问题上亟待树立的观念,以防止过分夸大“查清案件事实”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作用,避免不择手段地获取未成年人口供。
二、特别程序下讯问未成年人的策略之辨
(一)对于讯问未成年人能否使用讯问谋略的分歧意见
讯问的策略是指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为达到讯问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方法等。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社会经验匮乏,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对法律和诉讼行为难有正确、全面的理解,心理承受能力弱,易受伤害,使其在面对刑事程序时具有天然的“脆弱性”,因此,普遍认为在讯问未成年人的手段方法上应当给予“特殊关照”。但是,究竟应该以什么标准作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却存在不同认识。下面三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一是实践中,大家普遍认为只要不实施身体上的伤害或精神上的恐吓,其余带有欺骗、许诺、离间、瓦解同伙性质的攻心术是无伤大雅的,也是必要的。二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对侦查策略中的“欺骗”,都不绝对禁止。三是对于未成年人的讯问策略应该采取更加严格的限制。除了不得采用暴力、威胁的审讯策略外,还应当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欺骗性、诱导性、许之以利、诱之以计以及长时间反复的讯问,因为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所决定的具有的迎合权威人物、在意同伴关系以及高度关注短期利益的性格,使得其对于欺骗性、许诺性以及诱导性、反复性、长期性的讯问具有高度的暗示感受性,其面对上述审讯策略极容易做出虚假供述。[10]
在未成年人讯问的手段方法上是否要区别于成年人而给予其“特殊关照”,答案似乎不言而喻:作为孩子,他们比成年人更敏感、更脆弱,更难以承受外界的压力;作为生长发育中的群体,他们模仿性极强,讯问过程所使用的方法以及讯问人员的法治观念对他们的言行有直接的影响。但是,“特殊关照”的目的是什么?以上三种观点,虽然对讯问未成年人的策略手段在观点上有一定的差异,且第三种观点与第一、二种观点差别还非常大,但三者有一点却是相通的,即无论同意还是反对使用一定程度的“威胁、引诱、欺骗”策略,都主要是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而非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如果对未成年人“特殊关照”的目的仅是为了保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则一定程度“威胁、引诱、欺骗”的策略手段同样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讯问,因为刑事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的成分[11],“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策略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只是在运用时需注意“度”的把握”。[12]也就是说,如果仅从“保证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这一功利角度出发,则讯问未成年人的策略手段与讯问成年人不会有“质”的差异,充其量在“度”的把握上更严格一些。但是,如果“特殊关照”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更是为了保护进入刑事司法系统的未成年人,则一切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讯问手段都应当予以摒弃。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是否利用各种手段对未成年人施加暗示和压力,是否存在心理强制以及讯问人员对这些手段的合法性判断等,不仅对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有重大影响,而且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尤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更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讯问未成年人禁止使用讯问策略
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措施必须符合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特点。那么具体到讯问领域,就面临一个绕不开的问题,为何讯问未成年人要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讯问方式?具体来说,即在真实的讯问场景下,未成年人要面对的真实的法律情境是什么?他们对此有什么样的认知和行为?他们是否有典型的心理脆弱性特征?如果有,是否会影响到他们对法律权利的理解和行使?
1.未成年人身心的不成熟,决定了在讯问未成年人的手段方法上要区别于成年人而给予其“特殊关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生理差别,决定了其心理的脆弱性和选择无力性,[13]从而也决定了他们在面对讯问时的劣势地位,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有特征。
一是冲动性。与成年人相比,青少年不能深刻认识他们行为的后果(时间感的缺失),对风险的估计不足和不准确,做事总是基于现在的定位,只考虑行为的即时后果,不去考虑几天后的后果,更不用说考虑几年后的后果。他们主要关注当时的压力和得失,有时甚至为了减轻压力和发泄情绪做出错误决定。[14]这种时间感的缺失使得他们只注重如何尽快摆脱眼前的困境,不考虑将来的后果如何,且在法律决策时不容易理解和接受别人的观点,哪怕是来自他们自己的律师的意见。
二是对风险评估存在缺陷。由于社会经验过少,未成年人面对讯问的风险觉察受到阻碍。即使是曾经因为轻微违法行为被警察讯问过,他也会觉得警察的讯问类似父母的说教,不会意识到自己的回答意味着风险。尤其是当他们再次因为严重犯罪嫌疑被讯问时,依然会根据经验觉得回答完问题后可以回家。对风险现实可能性的判断上,未成年人存在偏差:以为坏的事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只会发生在其他人身上。他们通常容易看到决策的有利一面而忽略不利的一面,在犯罪学的情境中,这种心理被称之为“侥幸心理”。而在这种心理下,很多涉罪未成人会选择顺着讯问人员的提问回答,以便于早点结束讯问后回家。
三是对权威人物和同伴影响的易感性。心理学实证研究发现,未成年人对于风险的主观感受与他们的两个心理需求特征高度相关。(1)渴望得到他人认可和尊重,尤其是同伴和同龄人的尊重和认可;(2)渴望自由和独立,让世界见证其力量和勇气。在这两个需求的影响下,他们对待讯问也会和成年人有很大的不同:第一,他们对拘禁和必须面对讯问明显不适应,会为了及时摆脱眼前的困境而选择供述,而不去理会自己供述的真实性和长远的后果和影响;第二,他们会过分看重同伴的观点,有时候会为了炫耀做虚假供述或者为了“义气”而死扛到底;第三,在对待权威人物和成人世界的态度上,未成年人更多地表现出矛盾的特点。一方面当他们的行为模式和思想观念不被社会认可时,他们会具有很强的叛逆性和敌对性;另一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对“权利”和“规则”的认知,以及对成人和权威的理解存在着偏差,他们通常会把规则看成一个权威人物的命令(成熟到一定程度才会慢慢把法律看做是一个社会契约,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共同的利益),相信绝对的权力,因此在面对讯问情境下,未成年人容易表现出对待权威的服从,即使在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很少质疑损害的正当性,同时也缺乏批判性的思维来应对。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要求讯问人员不应当对案件事实持有偏见,如果讯问人员偏执地坚信某一看法,就很可能使未成年人因其顺从性而作出与讯问人观念相一致的内容。
2.讯问未成年人的目标任务决定了威胁等对抗性讯问策略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讯问。侦查讯问策略有对抗性讯问策略和非对抗性策略两大方式。对抗性讯问策略是指讯问人员通过采取攻击性的讯问方法与手段,在侦查讯问中制造一种紧张、对抗的讯问氛围,迫使嫌疑人内心产生恐惧,并因最终受不了恐惧而向讯问人员供述的讯问策略;非对抗性讯问策略,是指讯问人员在讯问中并不刻意制造出攻击性的讯问氛围,而是在向嫌疑人坚定地提出指控后,再通过向嫌疑人表示同情与理解而赢得嫌疑人的信任,让嫌疑人自愿向讯问人员供述的讯问策略。[15]
讯问未成年人的重心在于发现犯罪原因及其回归社会的需求,这就要求在讯问未成年人时,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更要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状况、性格特点、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社会交往、兴趣爱好、行为特征、思维模式、教育程度、监护教育等相关情况,并尽可能多地获取其违法、犯罪、不良行为、是否曾经被侵害以及回归社会的、有利条件、不利因素等信息。上述情况、信息的掌握,需要在讯问人员与未成年人之间建立一种信任友善关系,通过开诚布公的讯问策略从讯问对象口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显然对抗性的讯问策略很难做到这些。心理学研究表明,人处于紧张、恐惧状态时,大脑控制兴奋与抑制的神经系统失调,使大脑原有信息的输出产生障碍,思维和记忆都受到影响,对未成年人来说,这种情况会更加突出。实践中,未成年人的供述极易出现两个极端:一是由于害怕或高度紧张而对犯罪事实不敢供述或供述不清;二是由于胆怯而唯唯诺诺、“破罐子破摔”或者“顺竿爬”,别人说什么就承认什么,造成供述不实。尤其是使未成年人不敢或没有机会讲明自己的犯罪原因,坦白自己内心深处的东西,从而失去了挖掘犯罪根源的最佳时机。可见,非对抗性策略更适合于讯问未成年人。因为惩罚是单向的,惩罚的合法性在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教育是双向的,包括教和学,只教不学,教育仍然没有任何效果。因此在少年司法中需要未成年人的参与,需要他有意愿、能与你合作,这是唯一的办法,你只是引导者,主动权全部在他手中。这就需要充当教育者的讯问人员能够真正获得未成年人的信任,同时也不应辜负这一信任,否则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及未成年人对法治的信仰:其实每一个面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人员都在“言传身教”。
3.讯问未成年人应当禁止使用讯问策略。虽然说刑事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的成分,[16]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将一定程度上的“威胁、引诱、欺骗”作为合法讯问方法使用的情况,[17]这些观点主要是针对讯问成年人来讲的,欺骗性讯问策略是否可以用于讯问未成年人?我们的答案也是否定的。(1)站在未成年人保护角度看,对未成年人使用欺骗性讯问谋略违法。《刑事诉讼法》在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由于大脑成熟程度而导致的巨大差异及社会化程度上的区别,显然“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是违法的,很难要求未成年人能够通过“理性判断”来理解和认可讯问中“威胁、引诱、欺骗”。(2)目前讯问中“威胁、引诱、欺骗”策略的合法底线尚未划清,更不宜对未成年人使用。在目前尚未划清“威胁、引诱、欺骗”策略的合法底线,甚至对是否可能存在一条“泾渭分明”的合法与非法界限还抱有怀疑的情况下,[18]将其用于未成年人的讯问显然是轻率、不负责任的,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的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相背。(3)讯问策略的适当性、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决定了讯问未成年人应当禁止使用带有欺骗性的策略手段。在很多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判定欺骗等侦查谋略使用的合法性有一条标准是比例原则,我国亦有学者提出引进比例原则作为认定讯问策略是否合法的依据。[19]用比例原则来检验,显然欺骗性的讯问策略在未成年人的讯问中不应当被允许使用。
三、特别程序下讯问未成年人的程序规制
特别程序下特殊的理念、原则和方针决定了应当对讯问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的程序规制,通过科学设计讯问未成年人的程序、制度,来保证司法人员正确行使讯问未成年人权力,防止未成年人在讯问中权益受到侵害。
(一)讯问前准备
1.了解情况。讯问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在于:讯问前需要充分准备,以便于在讯问中全面审查并进行适当的预判、挖掘犯罪行为背后成因、了解个体因素以及回归社会需求。因此讯问之前,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及公安机关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与侦查人员、管教干警、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进行沟通,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必要时可通过电话、信函、走访、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开展社会调查。具体需要了解的情况包括:(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家庭环境、家庭结构是否完整及其受教育的经历;(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因素,特别是其心理的形成、发展、演变,平时的性格特点及形成原因;(3)犯罪之前的一贯表现;(4)未成年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况,是否共同犯罪,有无受到其他成年犯罪成员的教唆、胁迫,犯罪行为是否在生活困难情况下实施,是否在受到不法侵害情况下实施等情况以及犯罪对该未成年人心理上的影响;(5)未成年人归案之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通过全面了解,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等。
2.讯问条件评估。所谓讯问条件评估制度是指在正式对未成年人讯问之前,讯问人员必须就其是否适宜讯问进行评估,经过评估认为不具备讯问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停止讯问,只有具备讯问条件的方能进行正式的审讯。在讯问条件评估程序中,讯问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在现有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下是否了解讯问的性质与目的、是否理解讯问内容、是否懂得其回答的意义、能否做出理性的决定等进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就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讯问的条件做出最终的评定。而且在评估过程中对专家的意见要予以充分的考虑。
3.制作讯问提纲。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根据每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制订审讯计划,研究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对其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家庭情况、性格特征有透彻了解。
4.讯问人员心态准备和讯问问题设置。要特别注意两点:第一,要注意讯问中保持开放心态。在讯问未成年人之前,一般的讯问人员往往已经根据掌握的相关证据在心里形成了关于潜在证据的假设和关于案件发生经过的假说。尽管该假设或假说不一定是经过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后确定无误的,但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如果忽视了未成年人易受诱导的特点,无意中就按照假设或假说的定式来提问,误导了未成年人的思路,使未成年人按照取证者诱导的方向杜撰出案件的“真相”。第二,注意合理设置讯问问题的设计。一般的讯问人员往往不会特别注意到讯问未成年人的方式或问题应该与成年人有所不同,不会在询(讯)问前特意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从而针对具体案情设计有的放矢设计讯问。
5.严格遵守完整的权利告知。对于告知时间,我国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我国除了权利告知外,还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告知等。要注意的是,讯问人员应当以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语言向其宣讲必要的法律知识,使其认识到自己的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未成年人权利义务要以他们能够理解的方式作出说明,必要时让他们自己复述一遍以确保未成年人真正理解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对讯问主体、时间、地点的规制
1.讯问主体。讯问人员本身的素质是决定讯问目的任务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由于讯问过程中的信息交流是实时的,不是设定的,讯问对象的信息反馈是能动的,而非机械的,这就要求讯问人员及时分析讯问对象的心理状态、案件信息,并迅速做出反应。办案人员需要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心理特点、成长规律等,能够在讯问时通过其语言包括语音、语调、语气以及肢体语言等,捕捉其心理变化,并适时应对,促使其心理转变。目前讯问人员的专业化水平距离《北京规则》、《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相差较远。当务之急是要对所有从事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讯问未成年人的司法人员具备与未成年人交流沟通的技巧,采用与未成年人年龄相符的逻辑和言语进行提问。
2.对讯问时间的规制。在审讯实践中,审讯时间对心理强制审讯谋略效用的发挥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则约束确保其正当行使,限定每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单次讯问时间的长短往往涉及到嫌疑人休息、睡觉和吃饭等人身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综合考虑未成年人要求减半以及未成年人平时上课时间等,我们认为,讯问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持续时间不应超过3小时,一天(24小时)内总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且考虑到未成年人休息的需要,两次讯问间的间隔不得少于2小时;讯问16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持续时间不应超过4小时,24小时内不超过8小时,两次讯问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小时。同时,应当要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以不伤害其身心健康为前提;在讯问过程中,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情绪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讯问的时间和节奏,避免对其身心造成负面影响,保障讯问活动顺利进行;以及讯问时间原则上应该安排在白天,紧急情况下除外。
3.对讯问地点的规制。讯问未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家里、学校等地,这些能使其放松紧张情绪的地方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讯问活动的顺利开展,但办案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住所、所在学校或工作单位进行讯问的,应当避免穿着制服、驾驶警车或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份、影响其名誉、隐私的方式。近年来,很多地方的检察院建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室,讯问未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检察机关专设的未成年人讯问(询问)室进行。[20]讯问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也同样应当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特点的专门讯问室,以利于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
(三)讯问氛围、策略、方式、语言、态度的正面规制
1.询问方式。对未成年讯问方式的规定,应尽量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首先,尽量选择未成年人熟悉的环境进行,如学校、工作、家里等,接受讯问时应让未成年人的老师、父母、监护人等在场以便帮其克服恐惧、惊讶的心理;其次,传统的程式化的一问一答的取证方式也会打扰未成年人的回忆,不断的插话、打岔会让证人无法专心,难以保持其陈述内容的连贯性。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在压力和暗示下作出妄纵性回答,尤其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记忆不如成人那般固定,比起成人更具顺从性,尽量不用诱导性的语言询问,不宜对同一问题反复询问。
2.营造和谐取证氛围。在讯问未成年人时,讯问人员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地点。国外有学者指出,在儿童感到安全和友好的氛围下进行讯问非常重要,讯问所在的房间必须舒适、隐秘而且远离各种干扰。不仅如此,取证人员还要营造和谐氛围,与未成年人建立融洽关系。未成年人情感不稳定,心智发展不完善,可能会随时中断回忆,低龄未成年人甚至常常畏惧陌生的讯问者,因此取证之前与未成年人建立良好融洽的关系十分重要。例如,讯问人可以根据事先对未成年人的了解,选择未成年人喜欢的服饰、气味、表情、声音、语言、态度、动作来获得未成年人对自己的亲近感和信任感。在初步得到未成年人的信赖和喜爱之后,讯问人可以利用谈话技巧营造出适合与未成年人交谈的气氛。
3.重视启发引导。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点和表现,讯问人员在讯问中要着重对其进行政策、法律和人生观的教育。要善于启发诱导,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戒之以规,通过唤醒和保护其自尊心,树立对讯问人员的敬重和信任,增强对讯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瓦解其由错误认识构筑的精神支柱。
在具体的讯问中,为达到预期口标,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和个体差异等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讯问。首先,情感感化与情绪疏导。讯问人员运用情感感化策略,在态度上要温和,讯问要从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等方面入手,和他们建立和谐的关系,使他们对讯问人员充满信任和尊重。其次,法律政策和人生观教育。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观念淡薄,往往自己触犯了刑法还不以为然。讯问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法律制裁的严厉性和违法犯罪的后果,要向其说明法律政策的公正性。使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同时要对其进行人生观教育,指出其错误信念的根源,告诉其早日悬崖勒马才是正道,要给其希望,促其积极表现,如实供述罪行。
4.严格限制审讯策略。考虑到未成年人相对于正常成年人在行为方式上的缺陷,对于他们的讯问策略应该实施更加严格的限制。在讯问策略的限制方面,除了不得对其采用暴力、威胁的审讯策略外,首先,应当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欺骗性、许诺性以及诱导性、反复性和长时间的讯问,因为他们所具有的迎合权威人物以及高度关注短期利益的性格,使得其对于欺骗性、许诺性以及诱导性、反复性、长期性的讯问具有高度的暗示感受性,其面对上述审讯策略极容易做出虚假供述。其次,严格控制对于未成年人进行审讯的环境,在审讯过程中,要尽量避免对抗式情景以防其在迎合权威人物的性格缺陷的驱使下做出强迫虚假供述,对于他们的讯问应当建立在和谐环境的基础上。再次,在讯问语言方面,应尽量采用犯罪嫌疑人能够理解的通俗易懂的语言,要严格控制语速,要尽量使用简单的句子,原则上严禁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复合性句子进行讯问。
5.讯问的语言要规范、明确。具体讯问的语言要符合语法规范和法律规范。这主要是指讯问时不要出现病句和错句,不能用土话、黑话来讯问,如果被讯问人使用了土话或黑话的,在如实记录的同时,应当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予以注明,力求使讯问所使用的语言符合语法规定。不仅如此,讯问涉及法律问题时,也应使用法言法语,使讯问活动符合法律规范。讯问的语言要明确、具体讯问者讯问时使用的语言必须让被讯问者听懂、理解,以便回答问题因此讯问的语言必须清晰,明确,不能含糊不清,必须具体,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只有这样被讯问者才能根据提问做出回答,使讯问达到预期的目的。当然讯问者应当根据被讯问者的年龄、性别、职业和文化程度的不同,在讯问时使用的语气、语言的复杂程度应当有所差异。对未成年人应当使用较缓和语气和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讯问等。
6.在讯问的过程中引入肯定性评价。有的未成年人之所以会成为惯犯,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其自我认识和评价处于消极状态,使他们对自我的要求偏离了社会期望和正常标准,从而放松对自己的行为约束,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来。但未成年人大都有自己的正当的兴趣、爱好,这些闪光点是他们自尊、自强、自信的重要基点。因此,讯问人员在讯问中要善于观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上的闪光点,并创造条件使其不断扩大,让闪光点照亮其灰色的经历,促使其认识到认罪是其洗心革重新做人的唯一机会。
7.教育感化。未成年人惯犯虽然表的上看比较年轻,但由于犯罪经验丰富且具有一定的反审讯经验,使他们在而对讯问人员时顽固拒供的心态强烈。讯问人员单纯的呵斥震慑可能很难取得良好的效果。要使他们能认识到侦查人员是真心要教育挽救他们,而不是要“整”他们。要真正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作为惯犯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仍然是可以感化的。讯问人员结合社会调查的结果对其情感的薄弱点进行突破,以诚心来打动他,互相建立信任。讯问上作要有一定的针对性,切忌泛泛而谈不着边际。要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地分析他们沦落成为惯犯的原因,不能对其辩护简单地斥之为诡辩,在理解和同情其遭遇的同时,共同探讨他们犯罪的思想根源和以攻击行为来侵犯他人、危害社会做法的错误性。通过讯问不只是要核实犯罪事实,而且要在潜移默化中开始对他们挽救和教育的第一步。
8.把握法律政策宣传和出示证据的时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进行必要的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往往会促使未成年被讯问人悔悟,如实坦白罪行。当被讯问人在事实面前缄口不语,或狡猾抵赖但破绽百出,不能自圆其说时,进行法律政策教育,不让其存有侥幸过关心理。但法律政策教育要注意分寸,既不能脱离事实和法律,把犯罪说得很轻,保证“只要讲出来,什么事都没有”;也不能为了对被讯问人施加压力而故意把犯罪说得很重。总之,法律政策教育要到位,但也要得体适度,不能简单宣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道理。也不能脱离事实和法律搞许愿,造成诱供。
9.准确笔录记载。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应当制成笔录,以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固定和保全下来,以便审查判断。对案件作出处理制作讯问笔录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字迹要工整。讯问笔录是为了让人看的,如果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就会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导致重复讯问,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2)记录要与讯问同步进行。在讯问过程中,记录就应当将讯问人的提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及时记录下来,避免在讯问时不记录,而在讯问后根据讯问人的回忆来整理讯问笔录。(3)记录要客观全面。讯问笔录要客观全面地反映讯问内容,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沉默不语、情绪波动,甚至哭泣、怒骂时,也应如实记载。另外,对于那些未成年人来说,准确记录他们回答问题时所使用的确切词汇对于正确解释未成年人的语意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但这一点恰恰是讯问人员经常忽视的。有些讯问人员根据自己对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理解来撰写笔录,而不是逐字逐句地记录未成年人的所有语句,对未成年人言语的不当解读可能在无形中破坏了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10.认真听取、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等的辩解。对此,讯问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不能无根据地反驳、训斥,即使是狡辩也应允许他把话说完。因为否认犯罪,作无罪的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防御权利,不能因此作为追诉的理由。讯问人员不仅要认真、耐心听取被讯问人的辩解,而且要正确对待,因为实事求是的辩解也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对于辩解有理有据的,应当认真查对,澄清是非,决不能将被讯问人的辩解一概视为“狡辩”、“不老实”。对于确属无理狡辩的,讯问人应根据已收集到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回应,促使其端正态度,如实供述罪行。
(四)对讯问步骤及内容的规制
明确规范讯问过程中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步骤,有利于防止恣意和滥用权力。讯问未成年人的程序从时间的流程看,可以分为讯问前准备、讯问时以及讯问后的程序。
讯问的具体步骤包括表明身份,即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表明身份,告知其讯问人员的姓名、单位、法律职务;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介绍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职业等基本情况以及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律意义等,并让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生活、学习、家庭等非涉案情况进行短暂交流,交谈情况记录在案。然后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告知时,应当以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语言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告知内容的陈述或者让其复述一遍,以确保未成年人真正理解其诉讼权利、义务以及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权利告知程序是讯问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建立信任友善关系的较好时机,可以通过向未成年人宣讲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如实回答”的义务要求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等,鼓励未成年人畅所欲言,并尽可能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为正式讯问打下良好的基础。
讯问完毕后,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核对无误后,分别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并摁指印确认。讯问的整个过程应当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亦应明确要求讯问未成年人时进行同步的录像、录音,这样做一是可以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是有利于固定证据,应对翻供、翻证问题;三是可以有效避免反复讯问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注释】
[1]庄乾龙:《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之定位》,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2]李忠诚:《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8期。
[3]庄乾龙:《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之定位》,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4]我国1991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中即开宗明义指出: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5]《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北京规则》第5条少年司法的目的中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
[6]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立法》,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5期。
[7]宋英辉:《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2日。
[8]庄乾龙:《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之定位》,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9]刘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新思维与再修改》,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
[10]李忠诚:《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1]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合法》,载《法学》2000年第3期。
[12]戴铁浩:《禁止“威胁、引诱、欺骗”与讯问策略》,载《净月学刊》2015年第2期。
[13]庄乾龙:《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之定位》,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14] Kathryn A. Urbefg, Ruth A. Rosen, Age difference in Adolescent Decision - Making: Pregancy Resolution, Journal of Adolescent Research, Vol 2,1987.453.
[15] Michael H. Graham.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in aNueshell,1996 West Group; 转引自姜南:《管窥非对抗性讯问策略方法》,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16]张建伟:《“威胁、引诱和欺骗”,为何不能删除?》,载《检察日报》2012年2月6日。
[17]戴铁浩:《禁止“威胁、引诱、欺骗”与讯问策略》,载《净月学刊》2015年第2期。
[18]李尧:《论运用侦查谋略的合法性底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19]艾明:《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禁止欺骗性讯问规则—兼论我国禁止“欺骗取证”规定在侦讯中的适用》,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4期。
[20] Steven A. Driin& Richard Aleo, The Problem of False Confessions in the post DNA World,82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2004, p.946.
【参考文献】
{1}许永勤:《未成年人供述的心理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2}李玫瑾:《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林珏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2页。
{4}刘方权:《双重视野下的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作者简介】 王英,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检察官。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