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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 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构建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有着不同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它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的体现。其弥补了依据对抗模式而形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以及以纯正公法理念构建的刑法理论在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具备理论正当性。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程序性意义在于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程序运行的从宽、案件繁简分流以及非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构建。分别以认罪、认罚、案件繁简为节点构建多层级的案件分流体系,将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程序层面的落实。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正当性;案件分流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专门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涉及被告人认罪的审判程序主要有速裁程序[1]、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速裁程序的探索,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保障当事人及时接受审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然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在人权保障及效率提高方面均存在一定缺陷。本文随机选取了某一线城市D区人民法院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适用速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各50件,[2]分别就三种程序的诉讼步骤及平均耗时进行了比较,如表一。
  表一三种程序各诉讼环节及平均耗时(单位:天)
┌─────┬───┬───┬───┬───┬───┬───┬───┬───┬───┬───┐
│诉讼环节 │传唤 │刑拘 │批捕 │逮捕/ │审查起│法院立│送达起│庭前准│庭审宣│送达判│
│审判程序 │   │   │   │取保 │诉  │案  │诉  │备  │判  │决  │
├─────┼───┼───┼───┼───┼───┼───┼───┼───┼───┼───┤
│速裁程序 │1   │8   │7   │45  │7   │1   │2   │4   │1   │3   │
├─────┼───┼───┼───┼───┼───┼───┼───┼───┼───┼───┤
│简易程序 │1   │25  │7   │58  │15  │1   │3   │12  │1   │4   │
├─────┼───┼───┼───┼───┼───┼───┼───┼───┼───┼───┤
│普通程序 │1   │25  │7   │77  │34  │1   │3   │28  │2   │4   │
└─────┴───┴───┴───┴───┴───┴───┴───┴───┴───┴───┘

  基于比较分析,本文认为,目前我国的认罪案件在程序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区分度不大。以上三种程序在各诉讼阶段并无明显区别,区别仅在于时间期限,且三者适用的案件范围存在诸多交叉,未形成相对分明的层次。第二,认罪并未成为程序简化的直接原因。只有在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及罪名较轻等情况下才能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第三,协商机制在现有认罪程序中体现不明显。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建议缺乏公开性及被告人的充分参与,是一种单方决定,且由于法律对协商及参与的形式或内容没有明确规范,协商及合意机制的确定性较难保障。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案件分流提供了契机,成为构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最终“使得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获得了实现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基础。”[3] 2016年6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有必要以之为契机,对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问题加以研究,实现“稳步中突破”,构建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的完整体系。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解读
  (一)传统认罪概念含义模糊
  关于认罪案件的讨论集中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颁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试行)》)之后。而此次进行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显然与以往的“认罪”概念有着不同的含义。关于传统的认罪概念,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流观点,一种是“指控事实无异议说”,该观点的主要依据为《意见(试行)》第1条之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另一种是“如实供述罪行说”,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刑法》67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并未过多地区分“指控事实无异议说”与“如实供述罪行说”所分别代表的程序性意义及实体性意义,二者经常混同使用。无论是“指控事实无异议说”还是“如实供述罪行说”都存在着一些共同缺陷:
  1.混同了实体意义的认罪与程序意义的认罪。《意见(试行)》中的“自愿认罪”旨在将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在审判程序上进行简化,实现普通程序中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分流,这一规定被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所吸收,注重的是认罪所带来的程序意义。而《刑法》67条第3款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立法意图是确立不同于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所带来的实体层面的量刑减让,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供述,而并非具有直接的案件分流功能。然而,司法实践中则将二者笼统地称为“认罪”,没有将不同表述所带来的程序意义与实体意义加以区分。
  2.割裂了认罪与认罚之间的逻辑关系。认罚的含义十分广泛,既包括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又包括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接受;既包括对适用审判程序的认同,又包括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退赃退赔。传统的认罪概念注重的是对犯罪事实或指控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不包括“认罚”的含义,也没有在“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建立恰当的逻辑联系,甚至忽略“认罚”对从宽的重要意义,因此,导致对“认罪不认罚”——承认犯罪事实,但不接受量刑建议或没有退赃退赔——是否从宽存在诸多困惑。
  (二)认罪认罚含义新解
  对认罪认罚概念的界定和理解应有其特定框架,只有在特定的语境内,认罪认罚概念才有意义。认罪认罚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对认罪认罚概念的重构也需要区分实体意义上的认罪认罚和程序意义上的认罪认罚。
  “认罪”既是一种事实认定,也是一种价值认同。事实认定既包括被追诉人[4]对其行为的事实性陈述,又包括追诉机关对其行为的事实性指控;价值认同则是指行为人对刑法意义上其行为性质评价的认同。因此,实体意义上的认罪是指自首、坦白等从事实层面出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如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实体意义上的认罪是一种概括性的认罪,即行为人如实供述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并认为该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其构成实体意义上的认罪。程序意义上的认罪则由控辩双方主体参与,具有启动特定程序的功能。因此,程序意义上的认罪是一种具体的认罪,既包括从事实层面出发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可,又包括从法律层面出发对追诉机关做出的关于其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的认同,即对指控其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承认。
  实体意义上的认罚是指接受法院最终的裁决,是对判处的刑罚结果的认同,以实际行动履行法律义务,包括服刑及执行财产刑等。程序意义上的认罚则包括三方面含义:其一,指被追诉人在认罪的基础上对可能或即将要判处的刑罚——量刑建议的同意或与公诉人达成协议。无论是起诉前依据法条或者先前判决可预测的量刑结果,还是起诉后公诉机关“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5],均非通过审判程序得到的刑罚结果。其二,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6]其三,认罚的含义还应当包括被追诉人积极退赃退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真诚道歉及积极赔偿。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在逻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除了兼有实体法中量刑从宽的内涵之外,同时也指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方式的从宽,即程序运行的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7]实体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三者密切联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而程序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三者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程序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与实体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相互协调,共同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行为人不认罪、不认罚,则不能对其在实体上从宽或程序上从简;若行为人得不到实体上的从宽处罚或程序上尽快脱离诉累的处理,行为人便无动力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公诉机关的指控。因此,认罪是前提,认罚是关键,从宽是结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被追诉人的主观意志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及刑罚处罚结果,这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传统理论造成了一定冲击。因而,人们难免对认罪认罚制度是否具有理论正当性产生质疑。然而,本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弥补了依据对抗模式而形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以及以纯正公法理念构建的刑法理论在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并非破坏或替代传统刑事立法及司法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罪刑均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及证据裁判等传统原则并行不悖,具备理论正当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为罪刑均衡、罪行相应(相称)原则。其经典表述为: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经历了早期刑事古典学派的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绝对罪刑均衡原则及刑事社会学派的以人身危险性为特征的刑罚个别化主张。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力图消融两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提出了刑事责任的概念,改变了罪——刑之间的刑法逻辑结构。[8]我国《刑法》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责任概念的提出,使得刑罚不仅与犯罪人的罪行相适应,还与犯罪人个体的刑事责任建立联系,实现刑罚个别化,维护罪刑均衡,并且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理论正当性。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
  一方面,对罪刑均衡原则不应做机械理解,行为人所受刑罚不仅与已然的犯罪事实相适应,还应与犯罪后事实相适应,即认罪认罚态度。认罪认罚从宽不是通过改变已然之犯罪事实影响刑事责任或刑事诉讼程序,而是通过表征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及恢复性措施的采取而获得从宽处罚,从而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新的均衡。综合考虑受刑罚者的各方面情况予以适当刑罚,正是现代目的刑取代报应和报复刑的一个重要特征。[9]因而,这种综合了一般化公平与个体化公平的新的均衡不会对刑罚公正构成背反。
  另一方面,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应兼顾公平与效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随着社会的发展,效率成为衡量正义的一个重要指标。正如卡多佐所言,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10]有学者指出,在责任的限度内考虑刑事政策的目的对量刑的影响,兼顾了正义与功利,在责任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非难、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目的都得以实现,将责任作为量刑的基础,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统一。[11]因此,刑罚既需要罪刑相适应,又需要刑罚个别化,能够有所区别地处断各种主客观交织的具体的、复杂的情况。既不牺牲公平来“从简从快”地实现效率,又不牺牲效率而无休止地追求公平;既不偏废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又不偏废对社会法益的维护。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只要法律在设定机会的时候,没有从实质上将部分人获得该机会的权利排除在外,就不能认为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平等原则的关系而言,只要严格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界限和条件,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并丰富认罚的实现方式及经济赔偿的替代方式,就能够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罚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指导下运行。
  一是要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主客观因素。如前文所述,认罪与认罚是相辅相成的递进关系。如果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退赔,或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恢复性措施被采取,则从主客观综合考虑均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反之,如果被追诉人对犯罪行为毫无悔意,没有真诚道歉,仅企图通过“虚假认罪认罚”的方式在客观上具备“从宽”处理的条件,则说明被追诉人主观上并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其人身危险性也未降低,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是要丰富认罚的实现方式及替代措施。对于确因被追诉人经济困难无法退赃退赔的,行为人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方式实现认罚,如提供财产担保物、分期退赃退赔、社区服务、照顾被害人或其家属等,而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同样符合认罪认罚的精神实质。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主动赔偿,但与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差距较大而没能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其认罪悔罪的实际情况对其从宽处罚,这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蕴含的刑罚目的主义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当然要求。[12]
  三是要加强司法解释及裁判文书的说理。通过一般性司法解释将认罪认罚影响刑事责任及诉讼程序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加以阐释,结合个案中裁判文书说理,将具体案件从宽处罚结果的形成过程和依据加以说明,使公众了解由认罪认罚而引发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以及人身危险性与刑罚的关系,而并非将良好态度、经济能力与从宽处罚等同起来。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加强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使其享有独立意志及自主选择权,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而自愿放弃无罪推定权利,选择认罪认罚,进而获得量刑从宽及程序从简。因而,其与无罪推定原则具有理论上的契合性。
  第一,被追诉人对无罪推定的权利具有处置权。无罪推定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如果不允许其放弃这项权利,实际上便限制了被追诉人通过放弃无罪推定权利而获得利益的机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基于自愿、理智,按照法定的正当程序放弃无罪推定权利,接受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就量刑问题与公诉机关达成合意,积极退赃退赔,因此而免除一系列复杂诉讼程序之累,并获得较轻处罚的利益,这是赋予了被追诉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无罪推定权利的放弃并不妨碍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法院对是否从宽享有最后的决定权,审判阶段仍要对被追诉人放弃无罪推定权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认罪认罚缺乏事实基础或缺乏自愿性,法院可以决定不予从宽。被追诉人放弃无罪推定的权利虽然减免了追诉方的举证责任,但并不影响国家的审判权的行使。
  第三,以放弃无罪推定权利来免除正式审理的模式,需要构建正当的放弃程序作为保障。无罪推定权利的放弃必须是基于明智和自愿方才能生效。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应着重审查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自愿性及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后果的明智性。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它在历史上否定了神判,在规范意义上明确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依据有证据能力的证据。[1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对证据裁判原则带来了挑战,如经控辩双方协商的意思事实可能替代证据事实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认罪认罚最终会沦为口供裁判主义;认罪认罚会使法庭调查徒有形式,证据能力规则被架空等。
  现代的任何审判活动都不能离开或违背证据裁判原则,认罪认罚制度也不例外。将认罪认罚限定在证据裁判原则的空间内,才能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打破证据裁判原则的底线。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排斥定罪协商,协商范围仅限于量刑及程序选择。法官在定罪方面进行裁判的小前提仍是经过查证的证据事实,不存在控辩双方对于定罪问题进行协商的合意事实。第二,认罪认罚并非口供裁判主义。现代刑事证据制度普遍建立了口供补强规则,不能仅根据被告人认罪供述而认定其有罪,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包括以被告人认罪的供述为依据,但不限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必须有其他证据能够对口供进行补强,形成完整的证据事实体系。第三,认罪认罚不等于跳过法庭调查而直接定罪。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重点在于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理性,以及认罪认罚有无事实基础。对这些问题的审查,同样需要其他证据来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并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来查证案件事实,更不是对控辩双方合意的简单确认。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于刑事案件分流体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它与作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基础理念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脉相承,是这一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的体现。程序运行的“从快”、“从简”只是从宽的附带结果,而并非从宽的全部价值。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的落脚点在于构建完整、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一)标准构建
  关于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模式的分类,有学者主张将其分为单一程序模式和多元程序模式。在单一程序模式下,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均使用同一种认罪诉讼程序。而在多元程序模式下,被告人在重罪中认罪与在轻罪中认罪适用不同程序。[14]多元程序模式着眼于认罪案件内部的再次分流,增强程序的层次性及程序间的区分度,相较于单一程序模式更具合理性。本文认为,依据多元程序模式,对案件分流的标准应分为三个层级:
  1.程序的起点——认罪。被告人认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判程序的起点,也成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第一次分流的节点。被追诉人认罪体现出其对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置,以此获得及时迅速的程序回报及从轻处罚的量刑回报。且应突破案件范围的限制,将较重罪案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判程序。
  2.第二次分流——认罚。认罪与认罚具有逻辑上的递进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注重的是认罪且认罚案件的程序性简化。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认罪不认罚”的情况,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认可、对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存在异议或由于主客观原因没有退赃退赔等。认罪不认罚的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在影响程序适用及量刑结果等问题上没能达成合意,需要经过庭审进行审理,因此其处理程序上应有别于认罪认罚案件,体现为不适用速裁程序。因而,应以是否认罚为标准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分流。
  3.第三次分流——案件繁简。虽然突破案件范围限制,将较重罪案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由于较重罪案件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刑事案件,关涉重大权利处置,即便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使诉讼程序有所减省,其实体性审理仍不能减省。换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案件繁简程度不一,不宜单一适用简化程序,仍应区分不同层级。按照司法习惯,可以将刑事案件划分为:轻微刑事案件、轻罪刑事案件、较重罪刑事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特别严重刑事案件。对于前三种类型的刑事案件,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分别适用速裁程序、轻罪简易程序和较重罪简易程序。而对于第四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特别严重刑事案件,由于涉及较严重实体权利的处分,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仍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认罪认罚案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适当简化。
  (二)体系模型
  从诉讼类型完备性的角度而言,对不同类型、不同需求的案件都能够找到相应的恰如其分的子程序加以解决和适用,使不同严重程度的案件能够各得其所。[15]由于认罪认罚意味着被追诉人已经放弃质证、辩论等部分诉讼权利,甚至放弃开庭审判的权利,因而使控辩原本紧张的对抗关系有所弱化,诉讼程序便可大为简化或省略,刑事速裁程序便由此具备了正当性。
  构建完整的、层次分明的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应以认罪案件适用简化程序为起点,实现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分流;以认罪认罚案件程序运行从宽为原则,实现认罚案件与不认罚案件分流,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并以案件繁简为依据,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中划分不同层级。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主体具有程序选择权(包括异议权与反悔权),因而在诸层级程序之间应留有程序转换的空间。由此得出案件分流的基本模型,如图所示:
  认罪认罚案件与认罪不认罚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审查重点不同。认罪认罚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已在量刑、程序选择及退赃赔偿等问题上达成合意,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审查该合意的自愿性和客观性,举证质证也应围绕合意的自愿性和客观性进行,由法院对合意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在审判方式上,除速裁程序减省开庭审理环节外,轻罪简易程序及较重罪简易程序仍应开庭审理。认罪不认罚案件,虽然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控辩双方未能就量刑问题达成合意,或被告人没有退赃退赔,法庭审理环节则不能减省,因而,认罪不认罚的案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法庭审理的重点应围绕与量刑有关问题展开,退赃退赔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例外情形
  在坚持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从宽这一原则的同时,基于重大权益保障等因素考虑,仍应规定各程序适用的例外情况,为程序间的转换留有空间。例外情形是指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般情形包括: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定罪、量刑及程序适用问题上存在分歧的;4.涉恐、涉黑、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限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弥补了依据对抗模式而形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以及以纯正公法理念构建的刑法理论在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其因与传统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理论并行不悖而具备理论正当性。因此,如何将认罪认罚从宽公正地导入理论及司法体系当中,在制度突破的同时坚持传统理论的合理限度则显得至关重要。
  (一)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立应保证审判活动的迅速有效进行,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设置也应尽量简化。适度的经济效益是确保程序内在价值——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有效手段。然而,程序的经济效益一旦被不适当地追求——如审判过于急速地进行,程序过于简化,结案周期明显地过于缩短等——程序正义原则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16]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应满足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允许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有效参与裁判过程,具有程序选择权,并且充分保障其辩护权。法官坚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得出的裁判结论仍应有充分的事实及证据支持。
  (二)符合实质真实的要求
  裁判的概念本身就蕴涵着它所要实现的两个一般目的———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17]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来看,发现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但是,如果案件的事实真相不能得到正确的揭示,裁判者据以做出裁判的基础就不复存在,那么即使做出裁判的过程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很难满足当事人对实质真实的探知,无法使争端得到适当的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符合实质真实主义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侦查阶段排除适用。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查清案件真相、有效收集证据,允许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不能较好的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反而会存在以下隐患:
  第一,可能使认罪认罚缺乏事实基础。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协商与合意也是认罪认罚的内在含义,但若许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查证职责,不积极客观地收集证据,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第二,可能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法保障。获得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口供会大大降低侦查难度。若许可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则会导致侦查人员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甚至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诱使或迫使嫌疑人认罪认罚,增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2.法官拥有最后决定权。如上文所述,被追诉人放弃无罪推定权利并不妨碍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法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不仅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理性进行审查,更要对案件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并对被告人的罪名和刑罚作出独立的判断。一旦发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或量刑建议不当,或案件不宜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即便被告人对此表示认可,法官仍应依职权对案件适用的程序及案件的事实、罪名、量刑等问题做出独立的审查和判断,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合意予以拒绝。
  (三)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对被告人刑罚的判处及审判程序的适用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检察官相较于被告人享有较多的司法资源及国家强制力的追诉地位,很难真正使双方获得平等对抗的机会和能力。为了防止认罪认罚对从宽的影响成为控方挟持被追诉人的工具,而在根本上破坏罪与刑的内在平衡,应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具体体现为禁止对定罪问题进行协商,即禁止控辩双方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罪名、罪数等问题进行协商,不允许检察官为了降低被告人的刑罚幅度而降格指控罪名。同时,对被告人可获得的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作出明确规定,检察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只能在法定从轻幅度之内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如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从轻幅度的量刑协商视为无效。
  (四)证明标准未降低
  认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与控方合作的态度,与非认罪案件相比,对抗因素的消失使得证明模式中出现证明程序简化、证明时间缩短、证明侧重前移等诸多变化。[18]但是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这种对证明模式的限缩与简化仅是针对证明模式中的证明方式、证明程序等的非原则性简化,而对处于证明模式核心框架的证明标准却并未降低。
  首先,证明程序及证明方式的简化不等于证明标准的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庭审理不受交叉询问、直接言辞等原则的限制,证人及鉴定人不必须出庭,证明程序及证明方式有所简化。法庭更为注重的是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且通过审查卷宗的方式来审查其他证据是否能够与供述相印证。这种简省只是证明程序及证明方式的简化,并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的降低。
  其次,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不等于证明标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有观点认为我国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相较于普通程序有所降低,由“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降低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实质是混同了适用条件与证明标准。
  最后,证明标准易达到并非证明标准降低。在认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认定案件事实。被追诉人主动做出有罪供述,使得“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较于非认罪案件则更容易达到,而并非证明标准降低。

【注释】
  [1]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二年。同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2] (1)由于速裁程序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简易程序在案件类型及程序设置等方面较为类似,因此,本文选取的50件简易程序案件均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2)该抽样样本中不包含危险驾驶案件,危险驾驶案件不能适用逮捕,从程序完整性及样本间可比较性角度考虑,将这类案件排除。(3)基于样本的普遍性考虑,样本中不包含延长审理期限的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
  [3] 姚莉:《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载陈光中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4] 为表述方便,如无特殊说明,本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称为被追诉人。
  [5] 陈瑞华:《论量刑建议》,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6]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7] 孔令勇:《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8]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页。
  [9] 龙宗智:《论坦白从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10] [美]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13页。
  [11] 张苏:《量刑根据与责任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8页。
  [12] 熊亚文:《刑法私法化:现实图景与理论空间》,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3]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218页。
  [14] 樊崇义,吴光升:《论中国特色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构建》,张智辉编,《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研究——认罪案件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281页。
  [15] 艾静:《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页。
  [16]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页。
  [17] [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214页。
  [18] 刘铭:《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转变及其限度》,载《人民论坛》2016年第4期。

【作者简介】白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