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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之司法判定

 

【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确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为“精神病人”,但是精神病人的认定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诸多问题。“精神病”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人格障碍者和性变态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从严掌握。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应包含无受审能力和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司法上判定精神病人应将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结合起来。
【关键词】 强制医疗;精神病人;鉴定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精神病人”。但是,何谓精神病人,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有争议。
  一、强制医疗中“精神病”概念的认定
  (一)精神医学上“精神病”的概念和范围最初由于发展水平不高,精神医学曾被称为精神病学。精神病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精神病是指受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影响,大脑功能发生紊乱,导致认知、情感、意识和行为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1]其含义与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相同,属于总类概念,包括各种重性和轻性精神障碍。而狭义的精神病属于精神障碍中的一种,专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严重的智能障碍等状态严重的精神疾病。[2]
  随着现代精神病学的深入研究和不断发展,为了较好地涵盖主要内容,也减少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误解与歧视,“精神病学”被改称为“精神医学”,同时精神疾病这一概念不再出现在精神医学的分类和命名系统中,取而代之的是精神障碍的概念。因此,在现代精神医学上,精神病的概念和范围又有了不同的定义。
  首先,现代精神医学将精神病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包括各类器质性症状性精神病、癔症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妄想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白痴与痴呆等;另一类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主要包括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如精神衰弱、癔症、变态人格、性变态、心身疾患、程度较轻的智能发育不全等。[3]其次,根据现代精神医学的“生物—心理—社会”模式理论,上述两种类别的精神障碍不仅在病情程度上轻重不同,而且其本质也迥然不同。因此,现代精神医学对精神障碍的分类已不再采取“轻”或“重”这一术语。最后,由于现代精神医学至今未能对精神障碍的本质加以彻底揭示,因此很难对精神障碍作理论性的定义,目前还只能采取描述性定义。如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的分类(ICD -10)就将精神障碍定义为:“一种具有临床意义的行为或症状群,其发生与当事人目前的痛苦有关;或者它明显增加了病死、引起痛苦、功能不良以及丧失自由的风险。而此类综合症或类型必须超过对于某一特殊事件的可预期的反应,如心爱的人死亡等。”
  (二)法律上“精神病”的概念与范围
  精神医学上通常是根据病人产生的病因和伴随的症状等进行精神障碍的界定,这是为了更好地适应诊断、治疗、康复和预防的需要。而法律对精神病的判断主要集中在行为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上。虽然法律的判断是建立在精神医学上精神障碍的概念和范围基础之上的,但是由于二者在概念界定上不同,因此不能把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概念和范围照搬到法律上来。
  从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立法都倾向于对“精神病”概念作广义的理解。而在我国,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使用“精神病”一词,立法与司法解释又并未明确“精神病”的范围是广义还是狭义,导致实践中对精神病的范围存在两种观点的争论。一种是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病”应为狭义理解,仅指重度精神障碍者,不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轻度精神异常者。而另一种观点则恰恰相反,认为无论是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还是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以及精神发育迟滞等,都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范围。
  笔者将重点讨论人格障碍与性变态这两类人是否属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人”,而这必然涉及到关于这两类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首先,我们讨论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过去精神医学否认人格障碍是精神疾病,因此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毫无争议,即全部被认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然而精神医学发展至今,人格障碍已经被纳入为精神疾病,故在对人格障碍者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便有了意见分歧。这一分歧不仅见于国内,事实上各国的立法在此问题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基本上评定其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法律则把这类犯罪嫌疑人视作病人来进行宽大处理。[4]笔者认为,对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从严掌握,即严格从控制能力出发,控制能力轻度削弱,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控制能力削弱严重、明显者,可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时尽量缩小范围,而不是轻易扩大。理由一,司法者绝不能仅仅根据犯罪行为定罪,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格,才能实现法律正义。[5]理由二,从刑罚预防来看,将正常的人和具有人格障碍的人一视同仁,显然也有失公正,因此必然要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考量中。
  其次,我们讨论性变态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性变态又称心理障碍、性倒错等,在分类历史上,过去把性变态归纳在人格障碍中,但性变态除了特有的性指向、性偏好和性身份障碍外,并无其他人格障碍的异常,因此近代分类中已把两者分开。笔者认为,对于性变态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原则上也应从严掌握,以行为时的控制能力作为评定的关键,控制能力轻度削弱,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控制能力削弱严重、明显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结合行为的危害性,性变态可分为以下几类:(1)性虐待症、恋尸症等,一般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同性恋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对同性恋性犯罪一般也应追究刑事责任;(3)露阴症、窥阴症及恋物症则可视具体情况,根据控制能力进行评定,不能一律认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强制医疗中“精神病人”范围的界定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仅包括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是从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来考虑的。但是在实践中,对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无受审能力或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该如何处置,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应该同时包含这两类人员。
  (一)应包含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
  受审能力的定义比较松散,国内外尚无统一的定义,其雏形最早可追溯到英国普通法中关于不得缺席审判的理念,“就像不得对未能亲自到庭的人进行诉讼一样,这项权利也应当惠及那些虽然身在法庭但精神不在法庭上的人。”[6]国外有学者认为,受审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被控告和审判的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并且能够在审判辩护时帮助律师、与律师合理配合的能力。[7]目前,只有美国已经系统地设立了受审能力制度。
  国内有学者认为,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够进行自我辩护、与受委托人适当交流信息的能力。[8]另有学者认为,受审能力是被告人对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诉讼的意义的理解和操作,能够接受刑事审查和判决的能力。[9]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审能力是一种接受审查和判决的主体资格,具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够有效实施诉讼行为,实现诉讼权利的一切能力的总称。精神病患者异于常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诉讼,是无法实现程序正义的。因此法院对于缺乏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将被告人实施强制医疗,等其病情好转恢复受审能力后,继续审理。故强制医疗的对象也应包括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1.关于受审能力的划分方法,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其一,对照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方法,受审能力也可划分为完全受审能力、限定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三种。“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了解诉讼的意义与后果,有自我辩解的要求,愿意与律师等人合作以尽量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但不能具体了解自己在诉讼中有哪些权利及合理地行使这些权利时,应该评定他们为限定受审能力。”[10]实际上,三分法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受审能力但是缺乏法律能力的情况,但其受审能力的减弱或丧失并不是由精神疾病或障碍引起的。
  其二,取消限定(部分)受审能力,仅将受审能力简单地划分为“有”或“无”两个等级。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部分受审能力”这种情况难以处理。因此除了继续诉讼和中止诉讼,没有第三种选择。美国受审能力测试(CST测试)水平的分类,只有“有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之分;英国对答辩能力(fitness to plead)的评价也只有适格和不适格之分。
  笔者赞同第二种划分方法。原因在于:一方面,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立法目的并不相同。立法上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主要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由于精神障碍者在实施行为时可能部分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故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受审能力是基于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原则,目的是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其体现的是规则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程序权利的不可剥夺性要求刑事诉讼中只有参与和不参与诉讼两种规则,参与人必须能够充分参与、了解、行使和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参与人只能行使部分权利进行部分辩解,必然会造成程序瑕疵,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缺乏程序正义。
  2.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有:(1)医学要件。医学要件是指从精神病学的临床诊断角度出发,对行为人的受审能力进行考量,分析被告人是否患有某种精神障碍、其严重程度如何、其精神状态在鉴定时的合作性、真实性如何。[11](2)法学要件。以医学要件为基础,分析判断被鉴定人在案件审理时是否具有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理解及实施能力。目前学界对受审能力的评定更注重于法学要件的理解。关于受审能力判定的标准,各国的理论和规定差别很大。
  英国司法精神医学专家在检查和确定被告人受审能力时,运用下列五条具体的标准:是否理解被控告的性质;是否理解认罪与不认罪之间的差别;能否与自己的辩护人相互理解与合作;能否向陪审员提出问题;能否理解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并对其作出适度反应。[12]
  1984年通过的《美国刑法精神健康标准》对受审能力也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a)对精神上没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不得审讯。(b)确定被告是否有受审能力的标准为:其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与自己的律师交换想法,是否有足够的理智来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帮助自己,是否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c)无受审能力可由被告的精神病、躯体疾病、能力丧失、精神发育迟滞或其他发育上的能力缺失以及其他疾病所引起。只要它们导致被告无能力与自己的辩护人合作,不理解诉讼程序,就成为无受审能力的原因。[13]
  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过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但仅是学术界的研究,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可以在司法解释或者相关部门实施规则中予以确定。具体来说,受审能力的法学评价要件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有正确的理解;(2)理解辩护的含义,能够与辩护人合作;(3)在庭审中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4)对判决有正确的认识。综合分析上述要件,如果对被告人作出肯定结论,则此人为有受审能力;反之,则为无受审能力。
  (二)应包含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
  在社会实践中,要真正通过惩罚犯罪的刑罚手段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司法机关就需要正确地运用刑罚手段,对真正的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通过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辨证原则,使受刑罚人和其他人心悦诚服,并从中受到教益。而对于理应接受刑罚的犯罪人来说,要使国家对它们处以的刑罚达到预期目的,就要求这些人必须具备能够承受刑罚的最基本的生理和心理条件,这就是刑罚承受能力,也叫作服刑能力。
  有学者提出,“所谓承受刑罚能力,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已经过判决的服刑人员,能够通过承受法庭对其处以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清楚地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性质、目的和意义的生理和心理条件。这种生理和心理条件又称为服刑能力。”[14]还有学者在上述定义的基础上添加了“以及能否有效接受劳动改造的生理和心理条件”[15]的内容,使刑罚承受能力的内涵更加完善。
  影响服刑能力的因素多种多样,包括年龄、疾病、心理状态、身体条件等各个方面,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受惩役、监禁或拘留宣判的人如果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时,依据检察官的指挥,在其状态恢复以前停止执行刑罚。在停止执行刑罚时,检察官应当将受刑罚宣告的人提交监护义务人或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或者使其进入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此外,受惩役、监禁或拘留宣判的人,有如下事由时,依据检察官的指挥,可以停止执行:由于执行刑罚显著伤害健康时,或有可能无法保全其生命时;年龄在70岁以上时;怀孕在150天以上时;分娩未过60天时;由于执行刑罚有可能产生不能恢复的不利情况时;祖父母或者父母年龄在70岁以上或患重病成为残疾,而无其他给予保护的亲属时;子或孙年龄幼小,而无其他给予保护的亲属时;有其他重大理由。”[16]我国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
  目前,对罪犯的服刑能力争议最多的是精神障碍者的服刑问题,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瓶颈之一。面临服刑问题的精神障碍者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一类是在犯罪时和诉讼时精神正常,但在服刑期间犯病或发病的精神障碍者。
  1.服刑能力的评定标准。关于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的判断,同样包括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两个方面。医学要件是从临床上诊断被鉴定人能否承受刑罚。而法学要件是在医学要件的基础上,判断被鉴定人是否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在具体某一案件的鉴定过程中,应明确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诊断、预后和精神异常活动对其正确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的干扰程度。结合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具备刑罚承受能力。
  2.服刑能力的划分。学术界关于服刑能力划分的讨论,主要有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有学者提出应对精神障碍者的服刑能力作二分法,即服刑能力只能分为有或无,而不存在“部分服刑能力”。[17]由于刑罚的对象包括有精神障碍的自然人,最终承受刑罚的个体也只能是自然生物客体。不论法庭判处剥夺被告人何种法益,也不管监狱实施何种刑罚方法,任何一种刑罚都不可能只对自然人的一部分生物客体进行实施,而使另一部分不受到刑罚的痛苦。因此,在承受刑罚的问题上,只有“全”和“无”的状态。
  另有学者提出,在“有”或“无”服刑能力之间仍然存在着“中间状态”,即部分服刑能力。虽然服刑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两者之间仍有一定的联系。部分服刑能力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法治原则,避免有服刑能力和无服刑能力的滥用。[18]
  笔者认为对服刑能力作二分法较为合理,一方面,服刑能力的评定本已是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难题之一,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鉴定标准,对服刑能力的鉴定处于较为混乱和无法执行的状态,对“部分服刑能力”的判定将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服刑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虽有联系,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如前所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服刑能力是基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以及出于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权利保护,只要其能理解刑罚的目的、性质和意义,即使不能达到完全的状态,也能够判定为有服刑能力。
  3.对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理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无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不应服刑,一般都由家属保释进行医疗救助,但是治疗痊愈后是否服刑则存在不同做法。有的国家认为即使痊愈亦不用服刑,然而也有一些国家明文规定痊愈后如果刑期未满仍需继续服刑。
  在我国,普遍认为因精神障碍而无服刑能力的患有精神疾患的犯罪人的处理,原则上应当由司法部门根据其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别、性质和预后等特征,参考鉴定机关提出的建议,在判决之后或服刑期间,将其送往公安部门开设的安康医院或指定的精神病院、监狱当局设立的精神疾病医疗监护医院等机构接受强制性医疗措施。[19]在强制治疗过程中,要对犯罪人定期进行复核,一旦治愈或者精神症状缓解,还是应继续入监服刑。这既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当然在安康医院或者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的住院期间可以折抵刑期。
  三、对于“精神病人”的司法判定
  基于前文所述,对于“精神病人”的判定,离不开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所以鉴定人必须既具备临床精神病学和法学这两方面的基础知识。在判定过程中,鉴定人不仅要分别以临床精神病学的诊断思路和法学的逻辑推理与论证思路为基础,更重要的是要将二者结合起来,在充分认识到他们之间的区别的前提下,理解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特有的思维方法,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
  (一)关于诊断思维方式
  1.转变:从“有病推定”到“无病推定”。对被鉴定人的临床诊断必然是要以临床精神病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基础,要求鉴定者具备临床精神病学的丰富实践经验和素养。但目前而言,多数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员虽然拥有丰富的临床经验,但他们并不一定具备足够的法学知识和法学思维,在诊断过程中倾向于采用“有病推定”的临床思维方法,即首先假设被鉴定人可能有病,“不放过任何可能是精神病的疑点”。这种“有病推定”的临床思维方式在尽可能地避免漏诊的同时,却容易成为精神疾病诊断扩大化的根源。然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落脚点是被鉴定人的法律能力,以及科学地论证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与其法律能力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临床精神病学鉴定不同,不能单纯地按照医学要件来进行简单的判断。在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过程中,专家学者应首先假定被鉴定人是精神正常的,只有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鉴定人有异于常人表现时,才能推翻此前的假定。“不放过任何可能是正常的疑点”,只有秉持这种态度,才能保证鉴定的准确性,避免疾病诊断的扩大化。
  2.结合: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对于个体心理活动的分析,不能单纯以普通人的心理和鉴定人本身的心理作为参照,而要考虑作为正常的个体在具体情况下可能产生的特殊的心理状态。在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有无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的刑事责任能力时,不仅要考虑其是否存在精神异常,还要考虑其犯罪行为是否与精神异常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比如,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被鉴定人,现已痊愈但没有固定工作,某日因5元钱赌资将牌友杀害。如果按照医学心理学分析,这种现象很有可能是其精神分裂症的复发,但了解到被鉴定人病前性格一贯自私,看钱很重,报复心强,曾与人多次打斗,目前也生活困难,从他的心理特征和现实处境来分析,其杀人行为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因此,在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时,不仅要从医学的角度来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精神异常,还要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去剖析其犯罪行为是由于其精神异常还是有合理的犯罪动机,很明显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有作案动机且与其曾患有的精神分裂症无关,故其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无论是判断刑事法律能力还是民事法律能力,都应始终坚持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相结合的基本原则。[20]
  (二)司法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程序制约主观性
  1.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观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作用不仅在于要从临床上诊断精神疾病,而且还要从法学上判断精神疾病病情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由于鉴定是基于医学与心理学、法学的结合而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存在着诸多主观因素。
  首先,鉴定内容的主观性。我国现行《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评定标准采用的是兼有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的混合标准,即被鉴定人首先经鉴定诊断为患有某种精神障碍,此为判定的医学基础和前提;同时还要考虑犯罪时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存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情况,二者同时存在才能分别对应做出完全、限制、无相关法律能力的评定意见。目前更有学者提出要增加因果关系因素的判断标准,即除了考虑疾病诊断、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外,还应考虑精神疾病与辨认、控制能力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1]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显然具有更多的主观因素。
  其次,鉴定材料和鉴定手段的主观性。具体的精神疾病临床诊断包括收集资料、分析资料和做出诊断三个步骤。[22]而收集资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步骤,包括完整的病史采集、系统的体格检查、精神检查和辅助检查。(1)病史采集,主要是通过患者和知情者,收集缺乏自知力、不能客观而准确地叙述病史的患者的一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主诉(包括主要临床表现和病程)、现病史(包括发病条件及原因、起病形式和病期、疾病发展及演变过程、既往诊疗情况)、家族史、既往史以及个人史。(2)精神检查是临床精神疾病诊断的基本手段,主要包括与患者交谈和对患者进行观察两种方式。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般表现(意识状态、定向力、接触情况、日常生活)、认知活动(知觉、思维、注意、记忆、智能、自知力)、情感活动以及意志行为活动。(3)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一般包括全面的体格检查和实验室辅助检查,如一般常规检查(血常规、肝功能检查、胸部X光透视和心电图检查)以及根据病情需要所应进行的脑电图、脑超声波、脑血管造影等检查。病史采集完成后的下一步是进行临床资料的分析,包括对疾病的发病基础、可能的发病原因、疾病发展过程、临床表现及特点等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继而根据其临床特点做出疾病分类学诊断。为了避免或减少诊断上的误差,还要以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原则,在临床过程中继续观察,包括在病情缓解后进一步核实病情,即使患者已经出院也应随访观察,从实践中检验诊断。由于缺乏客观的检测指标和诊断标准,鉴定人在精神病鉴定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2.鉴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为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公正和效率,必须严格规范鉴定程序的各环节以保证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具体来说,鉴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鉴定程序的参与性;二是鉴定过程的公开性。二者共同指向同一个价值目标,即通过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保证鉴定过程的公开,两者相互促进确保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由于鉴定意见的正误直接决定案件的实体问题能否得到正确处理,因此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只能通过严格的程序机制来判断鉴定意见的取舍。原则上既不能过分依赖鉴定人的意见,也不能一概排斥鉴定人的意见,因此,法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1)对鉴定人的审查,包括鉴定人的实际能力和是否存在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2)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包括事实和材料是否充实,证言是否采用可信原则和方法,鉴定意见与案件其他可信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3)对鉴定书的格式加强审查。
  此外,《刑事诉讼法》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由此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经在立法上得到确立。该制度的建立旨在通过庭审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帮助当事人和法官弥补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从而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作出准确的判断。
  
【注释】
  [1]沈渔邨等:《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2]贾谊诚:《实用司法精神病学》,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9页。
  [3]黄丽勤:《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9页。
  [4]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页。
  [5]翟中东:《关于将人格导入定罪活动的研究》,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刑法学)》2005年第2期,第44页。
  [6]Malcolm Faulk, Basic Forensic Psychiatry, Blackwell Scientific Publication, London, 1994,pp:287~314.
  [7]胡泽卿:《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载《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90年第17期。
  [8]胡泽卿、刘协和、霍克钧:《受审能力的评定研究》,载《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1995年第2期。
  [9]孙东东:《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37~44页。
  [10]管唯、熊勇华、孙剑明:《试论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4期。
  [11]张钦廷、霍克钧、张伟等:《精神病患者的受审能力》,载《中华精神科杂志》2003年第1期,第57页。
  [12]刘协和:《法医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2页。
  [13]宁松:《受审能力探析》,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238页。
  [14]孙东东:《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15]宁松:《罪犯服刑能力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第156页。
  [16]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4页。
  [17]参见孙东东:《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47页。
  [18]参见宁松:《罪犯服刑能力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第159页。
  [19]孙东东:《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47页;刘协和:《法医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20]孙大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2页。
  [21]孙大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3页。
  [22]范俭雄:《精神病学》,东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6页。

【作者简介】李娜玲,南方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