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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忠:司法责任制视角下的错案刑事追责机制构建

【摘要】 司法责任制涵盖司法权运行机制、司法监督和管理、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司法人员的履职保障等内容。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和错案检察机制的效果应当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重新进行检视。通过对错案刑事追责的实证分析,发现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时遭遇“发现难、立案难、取证难、处理难”等困境。解决之道在于明确冤错案件认定标准、强化执行监督和控告申诉检察、提高渎职侵权犯罪侦办能力,根本出路在于健全完善司法责任制度。
【关键词】 司法责任制;冤错案件;责任追究

  当前,检察机关在办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尤其在办理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时,遇到的困难和阻力较大,以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难以充分、及时落实,检察工作的公信力一定程度上受到质疑,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倒逼”作用难以完全发挥。为消除检察机关办理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的瓶颈,需要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对现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和错案检察机制重新进行检视。
  一、司法责任制与错案责任追究
  “司法责任制”正式提出是在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中。两个法律文件将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通过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运行。2015年3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进行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加强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监督制约,把对司法权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落实到位,保证法官、检察官做到“以至公无私之心,行正大光明之事”,把司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就明确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职责权限,严格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等作出具体规定。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等传统法律责任类型相比,[1]司法责任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司法责任所具有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却不容小觑。
  我国对司法责任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这一过程与对冤假错案的认识同步进行。曾几何时,错案被视为司法过程中的“另类”和负面新闻,偶尔爆出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只是司法个案,错案被纠正的原因也大多限于“亡者归来”、“真凶落网”等偶然因素。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任务的确立,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错案对依法治国带来的负面影响被重新审视,导致错案的原因得以理性对待,“疑罪从无”成为错案纠正的常态机制。[2]与此同时,错案责任追究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从党的最高文件到最高司法机关都加大了错案追究的力度。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8年即已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3]、《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但限于历史条件,司法责任追究更多的是发挥导向作用,并未真正落实,因错案被追责的极为罕见。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首次明确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2013年9月、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就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在工作范围内进行部署。201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下发《关于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从强制措施和刑罚执行的角度,对畅通在押人员申诉控告渠道、强化看守所检察监督、建立冤假错案渎职追责机制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以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为标志,我国司法责任制度得以确立。
  司法责任制概念的提出,不是在传统类型以外增加一种新的法律责任形式,而是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为体现责任与权力相统一的原则,明确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职责,及其违法行使司法权力、导致冤假错案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司法责任制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强调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责,优化司法权配置;二是明确司法责任归属,健全错案责任追究问责机制。相较而言,司法责任制更为强调的是后一问题。为准确理解司法责任制,应当在以下层面对其进行解读:首先,司法责任制是一个复合概念,涵盖了司法权运行机制、司法监督和管理、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司法人员的履职保障等内容。其次,司法责任包括司法人员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因重大过失导致司法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因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核心是冤错案件中司法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再次,司法责任的涵义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我国,公安机关并非司法机关,司法责任似乎并不涵盖公安机关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到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大部分错案源自侦查环节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因此,公安机关对冤假错案的形成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理应纳入司法责任制的范畴。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显然刑法将侦查人员已然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作为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也将人民警察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之一。2016年3月1日,新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正式施行,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认定、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方式、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最后,司法责任最严厉的后果是承担刑事责任,即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发生,其行为构成渎职侵权犯罪时应当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
  二、错案刑事追责的实证分析
  承担司法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责任、纪律处分、经济责任(国家赔偿后的追偿责任)和刑事责任。[4]考虑到不同司法责任对防范冤假错案作用的大小以及文章篇幅所限,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针对冤错案件中的刑事责任。为此,有必要对错案责任追究状况进行实证分析。近年来,经媒体曝光的刑事错案不下百起,笔者在选择研究样本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时效性。所选案件为十八大以后得以纠正的案件,对早期错案不予统计或者仅作比较之用。(2)代表性。从众多冤错案件中选取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若干典型案件,体现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结合。(3)准确性。所选取的案件或为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或在最高司法机关工作报告中被提及,案件情况真实可靠。以下是笔者调查的12起案件的基本情况。
  表一:十八大以后错案追责情况统计
┌─────┬───────┬─────────┬──────────┬───────┬───────┬───────────┐
  │当事人姓名│被控罪名   │原判刑罚     │纠正时间      │纠正方式   │是否赔偿及数额│追责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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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念斌   │投放危险物质罪│死刑       │2014年8月22日    │二审改判无罪 │是,119万元  │无          │
  ├─────┼───────┼─────────┼──────────┼───────┼───────┼───────────┤
  │徐辉   │故意杀人罪、 │死缓       │2014年9月15日    │再审改判无罪 │是,157万元  │无          │
  │     │ 强奸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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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琴琴  │故意杀人罪  │死缓       │2014年9月30日    │二审改判无罪 │是,41万元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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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波涛  │故意杀人罪  │死缓       │2014年2月12日    │检察机关撤诉 │无      │无          │
  │     │       │         │ (取保候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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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格吉勒图│ 流氓罪、  │死刑       │2014年12月15日   │再审改判无罪 │是,200万元  │1人涉嫌职务犯罪另   │
  │     │故意杀人罪  │         │          │(真凶落网) │       │案处理;26人(公检法)│
  │     │       │         │          │       │       │党内警告、行政记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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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家光  │故意杀人罪  │无期       │2014年9月29日    │再审改判无罪 │是,160万元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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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阳佳  │抢劫罪    │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2014年7月14日    │二审改判无罪 │是,46万元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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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英生  │故意杀人罪  │无期徒刑     │2013年8月13日    │再审改判无罪 │是,100万元  │无          │
  │     │       │         │          │(真凶落网) │       │           │
  ├─────┼───────┼─────────┼──────────┼───────┼───────┼───────────┤
  │工本余  │强奸杀人罪  │死缓       │2013年7月25日    │再审改判无罪 │是,150万元  │无          │
  │     │       │         │          │(真凶落网) │       │           │
  ├─────┼───────┼─────────┼──────────┼───────┼───────┼───────────┤
  │陈满   │杀人放火罪  │死缓       │2016年2月I日    │再审改判无罪 │已申请,尚未赔│无          │
  │     │       │         │          │(最高检抗诉)│   偿   │           │
  ├─────┼───────┼─────────┼──────────┼───────┼───────┼───────────┤
  │浙江叔侄 │强奸罪    │死刑,无期    │2013年3月26     │再审改判无罪 │是,共计221万 │无          │
  │     │       │         │          │(发现真凶)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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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萧山五青年│抢劫罪、盗窃罪│死刑,死缓,无期 │2013年7月2日    │再审改判无罪 │是,483万元  │无          │
  │     │       │         │          │(真凶落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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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一统计数字显示,我国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尤其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明显偏低,10起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一起案件、一人次。在唯一刑事追责的呼格吉勒图案中,时任专案组组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冯某因涉嫌职务犯罪接受检察机关调查。2016年8月1日,“呼格案”主办警官冯某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为增加研究成果的客观性和实用性,笔者选取已经追责的早期错案(十八大以前)继续进行比较分析。
  表二:早期错案追责情况统计
┌───┬──────┬──┬────┬──────┬──────┬──────────────────────────┐
  │当事人│被控罪名  │原判│纠正时间│纠正方式  │是否赔偿  │追责情况                      │
  │   │      │刑罚│    │      │及数额   ├─────────────┬────────────┤
  │   │      │  │    │      │      │追责人员         │追责结果        │
  ├───┼──────┼──┼────┼──────┼──────┼─────────────┼────────────┤
  │杜培武│故意杀人罪 │死刑│2000年 │再审改判无罪│是,9万元  │原刑侦支队政委秦某    │刑讯逼供罪,有期徒刑1年 │
  │   │      │  │7月11日 │(真凶落网)│      │             │    缓刑1年     │
  │   │      │  │    │      │      ├─────────────┼────────────┤
  │   │      │  │    │      │      │原刑侦支队队长宁某    │刑讯逼供罪,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零6个月缓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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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作海│故意杀人罪 │死缓│2010年 │再审改判无罪│是,65万元 │原合议庭张某等3名法官   │停职接受调查      │
  │   │      │  │5月9日 │(亡者归来)│      ├─────────────┼────────────┤
  │   │      │  │    │      │      │原侦查人员郭某、王某   │刑讯逼供罪,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   │      │  │    │      │      │原侦查人员丁某、罗某   │刑讯逼供罪,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零6个月     │
  │   │      │  │    │      │      ├─────────────┼────────────┤
  │   │      │  │    │      │      │原侦查人员司某      │刑讯逼供罪,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    │      │      │原侦查人员周某      │刑讯逼供罪,免于刑事处罚│
  ├───┼──────┼──┼────┼──────┼──────┼─────────────┼────────────┤
  │李久明│故意杀人、非│死缓│ 2004年│二审改判无罪│是,4.8万元 │原公安局长王某、副局长杨某│刑讯逼供罪,有期徒刑2年 │
  │   │法持有枪支罪│  │11月26日│(真凶落网)│      ├─────────────┼────────────┤
  │   │      │  │    │      │      │原刑警队长聂某等5名警察  │刑讯逼供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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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表一、表二的调查结果,发现我国现行错案追究机制呈现以下特点:(1)冤错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偏低。15起案件中,最终追究刑事责任的4起,占全部案件的27%。而案件当事人被判处刑罚较重,除一起案件当事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外,其余当事人均被判处死刑(死缓),且均被长期羁押。当事人虽最终获得国家赔偿,但与办案人员所受处罚相比,难以慰藉其人身和精神创伤。(2)冤错案件追责的后果较轻。15起案件追责的形式主要包括:相关责任人被判处实刑,共3人,其中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相关责任人被判处缓刑,共2人;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共2人;相关责任人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呼格吉勒图案中26人(涵盖公检法部门),[5]另外于英生案、浙江叔侄案、萧山五青年案,有关部门表示已经启动内部追责(党纪政纪处分),但迄今没有结果;[6]尚无任何追责的8起案件,占全部案件的53%。[7](3)错案刑事追责的犯罪构成相对特殊。从法院已经判决的罪名来看,均为刑讯逼供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无一人因渎职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主体来看,均为侦查人员,尚无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因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道。这一现象反映出刑讯逼供是导致错案的最主要原因,以及现行“侦查中心主义”诉讼制度对司法公正造成的不利影响。(4)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的效率远高于错案追责的效率。15起案件中除1起案件赔偿尚未到位以外,其余案件当事人均已获得相应数额的国家赔偿,反映出人权意识的觉醒和国家对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当事人权利的重视。但调查结果同时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错案追责滞后于国家赔偿,甚至只见赔偿不见追责;二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鲜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报道,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追偿制度,但极少适用。[7]这意味着现行错案赔偿中,国家实际上在为负有错案责任的个人埋单。
  三、错案刑事追责的历史渊源
  古往今来,要求司法人员秉公办案和为自己所办案件担责是各国司法制度的共同特征。美国1980年《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规定,任何人认为法官实施了有偏见的行为,都可以向上诉法院的书记官提交书面投诉。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将调查结果呈送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认为法官确有不当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行动:私下责备或申斥,公开责备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分派案件,要求法官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据统计,1999年全美共有99名州法官被施以惩戒,其中7名法官被惩戒去职,22人被公开谴责;2003年有95名法官受到惩戒,其中13名法官被剥夺职位。[8]
  我国古代法律规定了司法责任制度。《尚书·吕刑》日:“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即司法人员有五种过失(畏权势而枉法、公报私仇、袒护亲戚、图财枉法、受人请托枉法)的,同罪犯一样受到处罚。《唐律疏议·断狱》规定司法人员可以构成“出入人罪”,即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或者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如果出于故意,则依律处刑;如果出于过失,则减等处罚。《史记·循吏列传》中记载了司法官因断案失误而自请死罪的事例:李离者,晋文公之理(司法官)也。过听杀人,自拘当死。文公曰:“官有贵贱,罚有轻重。下吏有过,非子之罪也。”李离曰:“臣居官为长,不与吏让位;受禄为多,不与下分利。今过听杀人,傅其罪下吏,非所闻也。”辞不受令。文公曰:“子则自以为有罪,寡人亦有罪邪?”李离曰:“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遂不受令,伏剑而死。可见,古代法律对于司法官员失刑罪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失刑则刑,失死则死”是古代追究司法责任的基本原则。[10]被称为“晚清奇案”的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一经平反,包括浙江巡抚、杭州知府、嘉兴知县等各级官员在内的一百余人被革职或者流放。
  现代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不仅是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同时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专门机关,查办对错案负有渎职侵权责任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近年来,检察机关加大了对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办力度。曹建明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强调,健全检察环节错案发现、纠正、防范和责任追究机制,依法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对刑讯逼供、玩忽职守造成冤错案件或者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坚决从严处理。据统计,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13864人,其中司法人员1771人。[11]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13040人,查办涉嫌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2424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9名司法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
  四、当前错案刑事追责的困境
  在加大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查办力度的同时,检察机关在办理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时遭遇诸多问题和困境,一定程度上成为制约错案责任追究和错案检察工作开展的瓶颈。主要表现在:
  (一)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发现难
  与一般的渎职侵权犯罪相比,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隐蔽性更强。该类犯罪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即公安司法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职务行为交叉融合在一起,属于“犯罪之中的犯罪”。这一特点决定了该类犯罪难以被检察机关及时发现:(1)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即使已经被无罪释放,或者基于先前的恐惧,或者因获得国家赔偿和有关人员“真诚道歉”而表示谅解,或者预见该类犯罪追究难度之大,或者基于对新生活的渴望和不愿再陷入新的争端,总之对该类犯罪控告的动力不足。(2)从普通民众的角度而言,错案被曝光的毕竟是少数,由于对该类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的犯罪线索、危害程度、犯罪构成认识不够,不知道该不该报案和向谁举报。(3)从办案机关的角度而言,即使本单位人员对导致错案确有过错,但出于“保护”自己人的目的,或考虑到对本单位的负面影响,往往以党纪政纪处分内部处理,不愿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度。上述情形造成检察机关办理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线索不多、质量不高、可查性不足,往往是等错案已被媒体曝光、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时才被动和疲于应对,实践中“捡案子”、“等米下锅”甚至“无米下锅”的现状明显,检察机关缺乏稳定可靠的信息来源,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带有极大的偶然性。
  (二)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立案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存在立案难问题,原因在于:(1)犯罪主体难以确定。错案一路走来,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每一环节又经历众多的办案人员和组织机构(主管领导、审委会、检委会、上级部门、政法委等),一旦出错,责任主体难以确定。“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如佘祥林错案)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13]明知都有责任,但究竟追究谁的责任?抑或“集体决定的、领导批准的、上级干预的,能否问责?”[14](2)犯罪事实和情节难以认定。以刑讯逼供罪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肉刑”尚且容易认定,“变相肉刑”、“精神上遭受痛苦”则因种类花样繁多或概念模糊而不容易认定。(3)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难以确定。表现在,第一,究竟何为“错案”,现行立法或司法解释均无准确界定;第二,几乎所有警察均否认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第三,纠正错案的判决书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语焉不详,如“浙江叔侄案”再审改判无罪的判决书仅认可“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但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并没有加以确认。
  (三)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调查取证难
  能够证明冤错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渎职侵权犯罪的关键在于证据,但是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的证据往往难以取得,究其原因在于:(1)检察机关办理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是在错案被认可、纠正之后,时过境迁,当初的证据大多已经灭失,加之彼时法律(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并无严格限制(一般对外封闭),[15]指控办案人员构成犯罪的证据很难获取。(2)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为公安司法人员,本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或称“反侦查能力”),使得该类案件难以顺利突破。再次,在现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背景下,办案人员“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彼此之间会相互隐瞒、彼此遮掩,增加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3)除非有明显的伤情等严重后果,否则遭受刑讯逼供的当事人难以提供有效的线索或材料进行指控。在没有证人在场、没有讯问录像(或录像不完整)的情况下,遭受刑讯的指控抵不过一份“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说明”或一张“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
  (四)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处理难度大
  检察工作实践表明,即使在解决了发现难、立案难、调查取证难之后,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最终的处理终究“难上加难”。原因在于:(1)错案的形成是公检法三机关“合力”和“接力”的结果。《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且三家同属政法机关,统一归政法委领导。实际情况是彼此制约少、相互配合多,“自己人查自己人”难免“惺惺惜惺惺”或者担心“拔出萝卜带出泥”,结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2)今天的错案,昨天可能是“铁案”。当初的办案人员因办案有功,大多受奖、获得升迁,部分人员甚至已身居重要职位,一旦被查处,不但是对其个人工作的否定,也影响其所在单位的形象。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难免遇到打招呼、说情、施压甚至拆台等不当干扰。(3)部分办案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不理解、不接受,心存委屈甚至产生对立情绪,使得错案追责难以深人下去,不得已中途放弃;[16]或者虽有追责但从轻处理,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这样的追责结果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降低了检察公信力。(4)从中央到各级司法机关再到普通民众,错案追责虽已达成共识,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法律文件并未明确规定追责的程序设置和时限要求,导致错案追责被无限期拖延,而公众对新闻热点的关注是有期限的,随着时间推移,冤错案件追责会逐渐淡出公众视野,舆论监督的作用大打折扣。
  五、完善错案刑事追责的对策
  错案一旦发生,相比于犯罪本身其对公平正义的危害犹如水源与水流,仅仅宣告当事人无罪和给予赔偿不足以弥补错案造成的损失,严肃并且及时的追责才是防止错案再次发生和重塑司法公信的根本出路。“司法正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辜者无罪,二是过错者担责。因此,错案追责是正义回归的最后一块拼图。”[17]办理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针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犯罪中遇到的困境,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一)明确冤错案件认定标准,统一错案责任追究条件和程序
  截止目前,从党的最高会议《决定》、中央政法委《规定》到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法律文件,[18]对刑事诉讼中存在和发生冤假错案均予承认,冤假错案在普通民众中已成为耳熟能详的概念。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迄今为止冤假错案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冤假错案的内容,冤假错案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错案责任追究更缺乏统一的条件和程序。“名不正则言不顺”,当务之急一是要明确冤错案件的认定标准,二是要统一错案责任追究的条件和程序。具体而言:(1)从立法层面规定冤假错案。鉴于冤错案件在司法过程中客观存在且危害巨大,却由党的会议《决定》、中央政法委和最高司法机关法律文件规定的现状,建议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共同出台关于冤假错案的立法解释,以法律的形式对冤假错案及其认定标准进行规定。(2)针对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分头和分散立法的状况,建议统一冤错案件责任追究的条件和程序,包括明确责任追究的主观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予追究的情形(法律理解不一致、当事人过错、出现新证据等)、责任追究的主体和期限等。总之,将错案及其责任追究纳入“依法治国”的范畴和轨道。
  (二)扩大冤错案件信息来源,强化执行监督和控告申诉检察
  针对检察机关办理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时信息来源不全或不畅、“等案上门”等被动情形,应结合检察工作的性质和具体职能,扩大错案信息来源,强化错案刑事检察。具体而言:(1)与人民法院正在推行的“司法公开二大平台建设”(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对接,强化检察机关信息收集研判意识,建立案件线索登记管理和错案风险评估制度,完善检察机关内部信息沟通、移送协查机制,通过与法院建立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措施,强化侦查、审判活动合法性监督,将错案检察监督工作提前。(2)结合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强化执行监督和控告申诉检察。执行监督和控告申诉检察是发现错案线索、推进错案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以及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渎职侵权犯罪大多是在执行阶段和受理当事人控告申诉时发现的。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出台《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人法律程序实施办法》和《关于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两个法律文件对刑事检察工作如何及时发现、纠正冤假错案,如何启动问责机制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畅通在押人员“喊冤”渠道,完善控告申诉受理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控告申诉及时进入法律程序,避免“踢皮球”现象发生;建立错案检察问责机制,检察人员对存在冤假错案可能的案件不受理、不办理、不依法转办、不督促办理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的侦办能力
  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该类犯罪在立案和证据收集上的复杂性。但俗话说“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办理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的特长所在。为有效化解该类犯罪立案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有所作为:(1)严格执行立案标准,依法追究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07年9月26日)的规定,该类犯罪主要涉及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徇私枉法罪和刑讯逼供罪。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开始施行。与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相比,新的司法解释降低了原有的立案标准,扩大了渎职侵权犯罪的处罚范围。以刑讯逼供罪为例,新的司法解释不再要求“手段残忍、影响恶劣”,在列举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各种情形的同时,将“刑讯逼供,造成错案”作为犯罪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第566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可以作为刑讯逼供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2)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能力。针对冤错案件时过境迁、职务犯罪犯罪证据难以收集,以及职务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强化证据意识,综合运用各种证据形式,全面、及时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及时采取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用好技术侦查措施[19]和并案侦查[20]等手段,针对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做到“快立、快捕、快侦、快结、快诉”,机动灵活、以快制变,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3)健全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机制。建立与纪检监察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制度,克服有案不移、以党纪政纪处分取代刑事追责现象;及时固定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可以直接使用的证据;[21]在案件初查过程中对举报线索及时进行审查,充分运用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
  (四)完善司法责任制,排除对办理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的干扰
  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的犯罪主体就是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查处该类犯罪意味着对自我工作的否定,需要一定的勇气和担当精神。长期以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中形成的互相配合原则,以及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受体制内、体制外的不利影响,导致检察机关办理错案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时遇到极大的困难和阻力。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的通过和中央对司法工作、司法公信的高度重视,一系列法律文件相继出台,为保证检察权独立行使,化解冤错案件中渎职侵权犯罪“处理难”提供了有利契机。主要包括:(1)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执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2)健全法律监督,确保独立办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中央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中政委[2015]10号)。“两个规定”为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依法查办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提供了有利保障。[22](3)明确司法责任主体,扩大司法责任范围。《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办案人员(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检察长、法官、合议庭、院长等)各自的司法职权,以及责任追究的情形、后果、程序,首次将检察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承担司法责任的范围,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4)加强履职保障,消除后顾之忧。为保证检察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在强化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同时,加强检察官的履职保障,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错案负责,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注释】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2]2013年4月2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被羁押12年的李怀亮无罪,该案成为新刑诉法实施后全国首例在没有真凶出现和被害人生还情况下作出的无罪判决,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起到了积极指引作用。以此为起点,之后数起错案的纠正不再拘泥于“亡者归来”或“真凶落网”,而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3]200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同时宣布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废止。
[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12条;《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7条;《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44条。
[5]呼格吉勒图的父母表达了对现有追责结果的不满:“这么大的案子,一个无辜的孩子生命停留在18岁了,就一个行政记过、警告就完了?我真的担心,这种浮皮潦草的追责,能让当年那些办案人员认识到错误吗?连责任都没追究到位,以后他们能尽力去办好案吗?……这样的追责结果有比没有更残忍。”参见孙静:《呼格吉勒图父母:这样的追责结果,有比没有更残忍》,载《北京青年报》2016年2月1日。
[6]安徽省高院2015年1月19日宣布,该院启动于英生错案责任调查程序,成立由院长任组长的调查组,抽调纪检监察、审判管理、审判监督、刑事审判及相关综合部门负责人参加安徽高院将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进展情况。但具体追责情况如何至今没有下文。浙江省高院院长齐奇表示,“张氏叔侄案”和“萧山五青年案”中没有发现故意制造冤案的情况,“都是在组织内部,按照党纪政纪来问责”。参见朱艳丽:《错案追责究竟该咋“追”?》,载《半岛都市报》2015年3月13日。
[7]据悉,念斌案、萧山五青年案等案件的当事人已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办案人员刑事责任的申请
[8]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负有责任的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包括: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9]严仁群:《美国法官惩戒制度论要—兼析中美惩戒理念之差异》,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10]程政举:《汉代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11]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12]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13]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14]林战:《错案担责:谁来追责》,载《南方周末》2013年5月16日。
[15]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第83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116条)。
[16]在“佘祥林案”追责中,曾发生办案警察潘某写血书“我冤枉”后自杀的极端事例。该案追责最终无果而终。
[17]吴龙贵:《错案追责是正义回归的最后一块拼f-l 》),光明网http://guancha.gmw.en/2015-04/30/content_ 15526164. htm , 2016年4月8日访问。
[18]主要包括: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4-2018 )》) ;《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等。
[19]《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3条规定,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2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条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冤错案件中的渎职侵权犯罪符合并案侦查的条件,灵活引用可有效提高办案效率。
[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22]2015年11月6日,中央政法委首次通报5起涉嫌干涉、过问案件的典型案件。其中3人为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北京市高院民二庭原庭长陈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原书记员刘某、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法警队法警李某),2人为司法机关外部人员(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丁某、云南省昭通市维稳办副主任彭某)。上述人员分别受到行政处分,被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见王梦遥:《这5人因干预、过问案件被中央通报》,载《新京报》2015年11月6日。

【作者简介】姜保忠,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错案预防与控制研究中心主任。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