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吴 羽:论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专业化

【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法定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专业化与独立化,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的有效性,要求未成年人律师辩护应具备专业化水准。我国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专业化建设日益受到重视,但整体上辩护效果不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质量更是不容乐观。未成年人律师辩护专业化的实现既需要国家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又需要开展未成年人专业辩护律师队伍建设。
【关键词】 律师辩护;专业化;刑事法律援助;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在我国,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在立法上得到肯认,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267条亦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权。但在实践中,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往往未能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逐渐完善的时代背景下,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刑事辩护服务的需求也日益紧迫。
  一、未成年人律师辩护专业化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律师辩护专业化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法定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专业化与独立化,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的有效性。
  (一)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特殊性的要求
  未成年时期是介乎儿童期与成年期之间的阶段,因而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具有显著特性,未成年时期是一个人由“本能”走向“理智”的过程。但这一时期时常表现出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之不足,“青少年在很多方面都还没有完全定型,不仅仍然要依靠父母,而且他们受幼稚的判断左右的特性决定对自身和他人都会构成不利的威胁”[1],因而,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根据有关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征。例如,未成年人犯罪动机排前三位的是“一时冲动”、“哥们义气”和“好奇心”,所占比例分别为30%、19.5%、11.7%;未成年人犯罪目的排前三位的是“为了钱财”、“为了哥们出气”、“为了恶作剧或好玩”,所占比例分别为28%、27%、16%。[2]显然,因“哥们义气”、“为了恶作剧或好玩”等因素实施犯罪,说明未成年人心智的不成熟;一些未成年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钱财”,如在校园附近抢劫比自己年龄小的学生的钱财,他们即使采用了暴力手段,但常常达不到成年人在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贪婪性。同时,因未成年人的力量、胆量不足,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组织形态上,共同犯罪占有相当的比重。2009年至2013年,全国法院系统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施共同犯罪的未成年罪犯在所判处的未成年罪犯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平均占比超过20%,五年来占比分别为25.24%、23.95%、23.56%、22.19%、22.52%。[3]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强调“教育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辩护有特殊的要求,称职的辩护律师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尤其要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包括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和监护人是否存在责任,这显然是不同于为成年人辩护的思维或者策略。
  (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法定化的要求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严重,其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但同时,人们也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为此,国际社会和各国通过制定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不仅涉及社会保障领域,也进入到刑事司法领域。
  如何平衡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惩罚未成年人犯罪之间的关系?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上述公约明确了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并逐步形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指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政策、原则、标准和规则的总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明确了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它对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产生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引领了世界各国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的基本方向,是世界各国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要求。[4]根据相关公约的规定,[5]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价值取向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因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不能狭隘地认为是“惩罚”,更重要的是帮助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因此,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体现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制度。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通过独立的少年刑法和少年司法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一直是法制建设的重点内容,未成年人法律体系逐步明确了未成年人工作的价值、目标、原则及内容。我国未成年人立法保护呈现出两大特征:一是立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范围较为广泛,保护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权益只是立法保护的一个领域;二是未成年人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等构成,其渊源具有多层次性,且专门规范性文件为数不少。在未成年人法律制度中,《刑事诉讼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无论是基于相关国际公约,还是相关国内法,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已经具有自成体系的发展趋势,如果辩护律师不经过专门的学习与培训,是无法真正理解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也不熟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诸多制度措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意味着立法已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成年人刑事司法予以区别对待,这种“二元分离”的立法模式要求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具有专业知识,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专业化建设势在必行。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的要求
  无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是强调“惩罚”,还是关注“保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与独立化的方向发展是其基本表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专业化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读:一是建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如法院、检察院建立专门机构,相关社会服务组织的专业化;二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参与主体具有专职属性或者具有专业水平和知识。可见,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建构在国家和社会两个层面,参与人员往往为专职或者专业人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独立化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不再依附于成年人刑事司法或者普通刑事司法,是自成体系的独立部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专业化与独立化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如果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工作人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不可能真正独立于成年人刑事司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独立化又进一步推动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才的发展,从而形成“未成年人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之历史,就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与独立化之历史。从域外实践来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独立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抑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的专业化是一个逐渐完善与发展的过程。当前很多国家建立了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并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参与主体越来越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化。美国少年司法体制的建设历史悠久,早在1824年,纽约市建立了第一个少年矫正所;[6]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伊州库克郡(Cook County)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7]1899年《伊利诺伊州未成年人法院法》的颁布被认为是美国少年刑法和少年司法的诞生。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直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并从司法实践与立法规范两个层面同时展开。一方面,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法院、检察机关开始建立专门的办案机构,侦查机关、执行部门、相关社会服务组织也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刑事审判庭内,成立了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犯合议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普通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进行专门审判。[8]当前,我国主要形成了三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模式:专门的少年审判庭、设立于刑庭的少年审判合议庭、少年综合审判庭,一些地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化发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截至2014年底,浙江全省共有34个法院设立了独立建制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全省各级法院共有157名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9]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正式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这对于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专业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方面,我国一些地方积极尝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专业化建设。例如,北京海淀区、上海浦东新区、山东烟台市芝罘区、钦州钦南区等设立了专门预审机构或人员。[10]另一方面,在立法层面,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专业化是立法规定的重点。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266条第2款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2010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也指出:“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建设。”2015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指出,严格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同时,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也强调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机构,如2013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办法》第2条规定:“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一般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审理。”
  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的专业化发展既是世界的发展潮流,也是我国当前的客观实践。有学者担忧,当前司法改革总体上要求扁平化,这意味着需要缩减相关机构,在检察机关、法院独立设置的未成年人办案部门面临被撤并的风险。笔者以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业化发展路径是不会改变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的专业化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将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即所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的参与主体的职责虽有所不同,但都应秉持共同的价值理念,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达成“知识共同体”。显然,未成年人律师辩护亦理应朝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可以说,未成年人律师辩护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有效性的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控、辩、审三方能够各司其职,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责是指控犯罪,这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基本要求;法院居中、平等对待两造,依法作出裁判。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一定的司法保护职责,如未成年人检察强调“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专门化建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律师的辩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消解,律师辩护并非“必需品”。实践中,有不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就认为,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慎之又慎,援助律师能够援助的空间很小,是否援助、是否认真及时援助对案件处理基本没有影响,法律援助仅具有程序上的象征意义。[11]
  然而,检察机关与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不能取代辩护律师在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仍是其基本职责,如有研究指出,对未成年人为首要分子的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必须立足检察职能,依法予以打击,通过刑罚处罚使未成年犯罪人感受到法律的严厉性,深刻认识到有些鸿沟和规则不可逾越,一旦逾越就要承担比较严重的刑罚责任。[12]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律师有效帮助的意义绝不亚于他们为成年人提供辩护服务。究其原因,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决定了他们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忠实代表。对此,有学者指出,政府应当设立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培养具有专业性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是具备一定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的律师,这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帮助。[13]
  当前,人们对于律师辩护的理解,从形式意义上的一般辩护转向实质意义上的有效辩护。律师辩护应当是有效的,如果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只是为了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形式上的要求,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未获得律师帮助无本质区别。对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在本条规定中,获得“有效的法律协助”即是“有效辩护”的要求。刑事辩护要求“有效辩护”,实因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利益,刑事辩护往往关涉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民事代理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意义完全不同。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因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及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的律师理应具备专业知识和较高的辩护水平,这是他们提供有效辩护的前提。例如,在法国,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不少律师事务所设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律师;这些律师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往往精通少年犯罪心理,可以协助青少年法官对未成年人进行人格矫正。[14]
  二、未成年人律师辩护专业化之困境
  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实务部门已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显著差异,未成年人律师辩护专业化建设开始受到关注。一方面,在实践层面,一些地区开始尝试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业律师队伍,如1986年长宁区司法局由区律师事务所指定专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组成未成年人辩护组;[15]近年来,未成年人律师辩护专业化建设又有了新的发展,如北京市海淀法院与高校合作,由高校负责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进行系统培训。[16]另一方面,一些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业律师队伍,如2013年《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业律师队伍,负责指派律师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占有较大的比重,即未成年人依法获得指定律师的辩护要远远多于委托律师的辩护,法律援助律师是未成年人实现律师辩护权的主要形式。究其原因:一是《刑事诉讼法》267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法律援助权;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主要为大中城市中的外来未成年人和未成年农民工,[17]尤其在一些发达城市,未成年犯罪人大多为外来未成年人,[18]涉罪未成年人往往无资力聘请律师,需要通过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然而,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专业化建设滞后于检察机关、法院及相关社会组织,我国很多地区的未成年人法官和检察官的专业素养已超过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总体效果不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更不容乐观。
  实践中,专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数量远远不能达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求,在广大农村地区还根本没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一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指派具有随意性。[19]而且,经验丰富的律师往往不愿意代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20]其中不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只是“敷衍塞责”地履行形式上的辩护职责,他们缺乏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辩护的热忱甚至能力,如不会见、不阅卷、不认真开展社会调查、法庭上的辩护缺乏针对性成为常态。[21]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辩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的不称职辩护也常常得不到追责。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效果不佳的根源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大多是没有经验的年轻律师,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法律援助补贴数额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受制于经济因素,要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枵腹从公”,实则强人所难。其二,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专业化建设滞后。当前,很多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犯罪构成缺乏充分的理解,甚至对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缺乏足够的了解,他们的辩护活动缺乏专业性。近年来,媒体报道的一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出现了辩护律师不专业、不尽职的现象。例如,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以便未成年罪犯今后能够再次融入社会。但是,一些辩护律师缺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擅自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的个人隐私,有的辩护律师为追求辩护效果不当披露案件的信息,上述做法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标背道而驰。质言之,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中,律师辩护的专业化总体上是滞后的,这不利于律师与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检察、审判工作的检察官、法官形成共同的知识体系,并最终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未成年人律师辩护专业化的实现路径
  有效的律师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着“结构性”的作用,如果辩护功能不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功能将无法真正实现,因此,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专业化发展至为关键。
  (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资金支持
  鉴于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是通过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实现,如果法律援助补贴过低,不仅打击了律师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也无法促进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专业化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也有义务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事业提供充分的资金支持。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国家亲权理念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被视为国家的“未来财产”,国家有义务在未成年人父母无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时,充任未成年人之监护人。为了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国家应为无资力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律师辩护。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公民律师辩护权从其有权自行聘请律师,扩展至贫困者有权获得国家提供的免费法律援助,这是被追诉者大多数为贫困者的客观要求。可以说,刑事法律援助由律师慈善举动转变为国家义务行为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法律援助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因此,政府资助必然成为法律援助提供制度的核心。”[22]
  作为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国家应当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的统筹计划,进行专项拨款、专款使用,这将有助于吸引有经验、有能力的律师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从而推动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专业化发展。
  (二)未成年人辩护律师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未成年人律师辩护专业化的核心是为未成年人建设专业辩护律师队伍,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援助体系,通过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援助服务的方式,未成年人专业辩护律师队伍建设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在法律援助机构中设置专职从事未成人刑事辩护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指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具有双重性:一是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二是直接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截至2014年底,全国法律援助机构数为3263个,专业法律工作人员共有11517人(占总人数的79.2%),具有本科和研究生以上学历工作人员分别为12919人和830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数为6450人。[23]可见,我国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且学历在本科以上的工作人员占据一定的比例,如果在法律援助机构中设置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岗位,专职为本地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将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辩护专业化建设。
  第二,采用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援助服务的形式,通过合同制度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辩护服务。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积极探索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援助服务,即采用“合同制”,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领域,合同制度是指国家(一般由政府或有关授权机构作为代表,通常为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相关非营利性组织等个人或者机构,以竞争性投标或者协商的订立方式,签订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签约律师(或称为合同律师)具体实施辩护服务,国家以公共财政支付报酬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24]合同制度立足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时代背景,签约律师的辩护服务报酬具有“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属性,签约律师的经济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因此,政府采用合同制度必然会激发一部分律师长期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从而出现更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专家,甚至专门提供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非营利性机构。[25]
  当然,无论是专职法律援助律师,还是合同律师,他们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以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法律学科知识培训,如应熟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关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掌握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规律性问题。二是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知识培训。未成年是一个特殊的人生阶段,如果不能掌握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辩护律师无法真正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辩护。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尝试实行未成年人律师辩护准入制度,即凡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律师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资质条件可由律师协会会同法院、检察院、高校等单位的代表进行拟定,并从“经验”与“能力”两个角度予以设定。
  结语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构建中,有效的律师辩护是至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它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功能发挥的“结构性”条件,而不仅是未成年人“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的律师应当具备专业素养,在某种意义上,未成年人辩护律师的专业素养意味着要具有奉献心与责任心:一是他们应热心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业;二是他们应将自己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最主要维护者,即不能因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机关的保护就懈怠自己的辩护职责。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未成年人保护为双向保护,既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又要保护未成年受害人权益。因此,律师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业化建构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专业化与未成年被害人律师代理的专业化。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

【注释】 
  [1][美]伊丽莎白· S.斯科特:《儿童期的法律建构》,载[美]玛格丽特· K.罗森海姆· E.齐姆林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0页。
  [2]路琦、牛凯、刘慧娟、王志超:《2014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基于行为规范量表的分析》,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课题组:《人民法院五年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统计分析报告(2009-2013)》,载沈德咏主编:《中国少年司法》2014年第2辑,第156页。
  [4]吴羽:《未成年人构罪标准体系建构之理据》,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6期。
  [5]参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条、《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条等。
  [6][美]迈克尔·格罗斯伯格:《美国儿童福利观念的变化》,载[美]玛格丽特· K.罗森海姆· E.齐姆林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4页。
  [7][美]巴里· C.菲尔德:《少年司法制度》(第2版),高维俭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8]王建平:《少年审判三十年的实践与思考——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蓝本》,载沈德咏主编:《中国少年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1页。
  [9]崔盛钢、吴国宝、郑晓红、董晓超:《浙江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报告(2010-2014年度)》,载沈德咏主编:《中国少年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5-16页。
  [10]宋英辉、苑宁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法律体系与司法体制的构想》,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
  [11]解宝虎、王晓刚:《法律援助未成年人律师为何不积极》,载《检察日报》2014年7月9日。
  [12]岳慧青:《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出庭工作中的角色定位》,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5期。
  [13]叶青、时明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阶段律师介入初探——对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完善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3期。
  [14]施鹏鹏:《法国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述评:制度与演进》,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2期。
  [15]钱晓峰:《少年司法跨部门合作“两条龙”工作体系的上海模式》,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3期。
  [16]李玫瑾、靳高风主编:《未成年人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9页。
  [17]一份对全国10个省、区、市的未成年犯抽样分析显示,未成年犯在不同居住地区所占比例有所差异,其中乡村为48.8%。参见路琦、董泽史、姚东、胡发清:《2013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18]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调研显示,2009-2011年间,上海青浦区院未检科共受理涉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343人,非本地户籍293人,占总人数的85.4%。参见周峰、杨江:《迷失的“农二代”农民工二代未成年人犯罪现象透视》,载《新民周刊》2013年第8期。
  [19]刘顺珍、潘军、刘凌:《浅议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20]一份调研显示,在我国某区人民法院,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的辩护律师大多从业时间较短。指定辩护律师中具有5年以上从业经验的不足1%,具有3年以上不足5年从业经验的只占15%,从业经验不足3年的约占84%左右。参见王海、杨琳:《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载《天中学刊》2015年第2期。
  [21]一份调研显示,某地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29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被指派的29名律师中,有16人没有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9人没有阅卷,3人没有开展任何援助活动。参见解宝虎、王晓刚:《法律援助未成年人律师为何不积极》,载《检察日报》2014年7月9日。
  [22] William Reece Smith, Legal Aid in the United States: Directions for the Future, Maryland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egal Issues, Vol.5,1994, p.195.
  [23]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2014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一)》,载《中国司法》2015年第6期。
  [24]吴羽:《合同关系视域下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服务研究——以政府合同外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为中心》,载《社会科学研究》2017年第1期。
  [25]吴羽:《论强制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第267条为中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贾宇、舒洪水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
  {2}刘顺珍、潘军、刘凌:《浅议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3}徐建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宋英辉、苑宁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法律体系与司法体制的构想》,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
  {5}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1期。
  {6}吴羽:《未成年人构罪标准体系建构之理据》,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6期。

【作者简介】吴羽,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