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姜 涛 朱秋卫: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简论

【摘要】 刑事审前程序是在普通程序中为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重要制度安排,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前程序可以了解起诉所涉及的证据和控辩双方是否做好了庭审准备。刑事审前程序对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和保障人权意义重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审判管理的优化。我国应重视与完善刑事审前程序,将其作为正式审理的必经程序,将证据开示、证据保全等纳入刑事审前程序,并实现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关键词】 刑事审前程序;审前法官;证据开示;诉讼效率

  审判活动进行得是否顺畅及效率如何,涉及案件管理创新问题,并与审判前的准备工作具有正相关性,科学的、完善的审前程序对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提高证人的到庭率和发现案件真实等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探讨刑事审前程序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有鉴于此,本文着重论述刑事审前程序的域外经验与制度价值,并对如何建构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提出建议。
  一、刑事审前程序的域外考察
  刑事审判是三大诉讼中最为复杂的诉讼活动,对控辩能力、证据展示与证明标准等方面要求很高,同时,因为案件处理结果严重影响被告人的命运,控辩双方在审判中往往会形成重大争议。因此,刑事审判活动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程序性,规范、理性的程序制度设计既可以有效地保障人权,也可以提供精密的“案件事实发现”装置。[2]
  为保障刑事案件及时、高效、正确地予以审理,通常要经过一个具有案件分流功能和旨在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预备性审查和准备阶段,这种预备审查和准备阶段所适用的程序,一般被称之为刑事审前程序。所谓刑事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通过刑事审前程序,法官了解被告人是否认罪、控辩双方是否做好出庭准备工作、确认是否有证人出庭及出庭顺序、询问对警方询问笔录是否持有异议、核实物证和书证清单等,而这种程序建构及其运行涉及证据开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制度。
  刑事审前程序以新加坡最为典型。刑事诉讼是一种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由于审判管理本身弊端重重,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新加坡刑事案件审理期限长达数年的情况屡见不鲜,导致诉讼成本高昂、案件积压严重、司法活动拖延等诉讼难题,从而造成严重的“案多人少”矛盾。如何化解这一矛盾,是新加坡近三十年来刑事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的努力方向。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新加坡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司法改革中创建了一套高效的案件审判管理制度,即以一种独具特色的刑事审前程序确保每个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审结,极为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就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而言,新加坡总检察署(以下简称AGC)对警察机关侦查终结而移送的案件,先由副检察司(简称为DPP,相当于检察官)进行是否构成犯罪及证据是否充分、合法等方面的审查,[3]经审查完毕并决定正式提起公诉之前,[4]被告人将先被到带初级法院的刑事推事法庭接受审讯,在推事审讯中,被告人将正式被告知或被解说副检察司欲起诉的罪名及依据,法官会询问被告人对副检察司的起诉罪名是否认罪。如被告人认罪,法庭将当庭宣判;如被告人不认罪,法院会择日进行正式审理。可见,刑事审前程序不再仅具有为审判程序作准备或程序分流的简单功能,更具有独立的实体处分和纠纷解决功能。[5]但在正式审判之前,为了避免控、辩双方尚未准备充分就开始进行审理反而影响审判效率、公正的弊端,法院在正式开庭之前会安排一次审前会议,以了解和督促控辩双方做好应诉的准备工作、明确争议的焦点,确认有无证人出庭等。此外,对于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审判的重罪案件和上诉案件,法院在审判前也会先进行预审准备程序,以了解起诉所涉及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控、辩双方是否均已做好了审判准备。只是,初级法院和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前程序会有一些细微差异。
  就初级法院而言,在正式审理之前,法官会举行审前会议,这并不是正式开庭,而是以视讯系统进行三方(法官、副检察司、被告人)或四方(法官、副检察司、律师、被告人)的视讯审前会议(简称VPTC)。[6]为避免主审法官先入为主,主持审前会议的法官与日后进行审判程序的法官并非同一人,审前会议原则上仅处理程序上的问题,控、辩双方在审前会议时不进行实质的攻击防御,且审前会议通常半日最快可以处理十余件案件。由于主持审前会议的法官与日后进行审判程序的法官并非同一人,控、辩双方在审前会议上均必须向法官说明审判时将提出哪些证据,包含这些证据的性质及在正式审判时请求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等。[7]在审前会议中,法官通常会给被告人认罪的机会,如果被告人认罪,就不需要再正式开庭,听审法官当庭就会把案件移交到地方法庭书面裁决。此外,副检察司对其与被告人已达成的协议内容(比如,原本副检察司准备起诉五个罪名,但因与被告人达成协议,改为仅起诉三个罪名)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亦须向法官说明。其中,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如果辩方提出这一异议时(比如,警方刑讯逼供),法官在审前会议中通常不会加以处理,因为证据是否违法及应否排除为庭审法官的职责,应该在正式审判中由庭审法官予以认定。当然,由于进行审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要确定控、辩双方是否均已做好审判的准备,如果有一方尚未做好准备,则可以向法官说明原因,并请求延缓正式审判的日期,以便嗣后能够顺利地完成刑事审判。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的庭前程序与初审法院略有不同,是由于两者管辖案件范围的差异所形成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罪案件(即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与上诉案件由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高等法庭之独任法官或司法委员进行审理。重罪案件及对初级法院判决不服的第二审案件,在正式审理前也会进行预审准备程序,以在正式审判前先行检视起诉的证据或上诉的事实是否充足,如果对起诉或上诉的案件发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形,则有可能被法官驳回起诉,[8]或者法官命令控方与上诉方在补足相关证据或其他充分的理由后,才能正式进入刑事审判。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和初级法院在刑事审前程序建构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首先,最高法院高等法庭的预审准备程序是在审理案件的法庭内举行,并不是以视讯审前会议方式进行。其次,在证据开示的顺序上,在上诉案件中,上诉方依照上述程序先出示证据,随后则由对方按照同样的程序出示证据。再次,检、辩双方在正式审判中需传唤出庭的证人(包含承办该案的司法警察在内),必须在预审准备程序中出席。最后,预审准备程序由一位主簿负责,相当于初级法院中的审前法官。该主簿同时具有初级法院法官的身分,并有权在初级法院从事审判活动。在每一次的审前会议中,控方和辩方都会向最高法院主簿报告案件的最新进展,主簿接着会发出指示,以确保双方都以公平、迅速的方式进行诉讼程序。参与预审准备程序的副检察司通常有两位(一位资深、一位资浅),[9]即为日后正式审判时负责实行公诉的人。
  如何为庭审的公平、高效进行提供保障,是法律全球化时代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需求,不少国家建立起以提高效率目标的刑事审前程序。美国全国州法院国家中心目前正与各州最高法院法官合作,建立“司法责任”相关的原理原则,确保法院成为有效率、有责任的执法机关。[10]而美国当前刑事审前程序的内容就包括预审、证据开示、传讯和审前动议等。目前日本进行中的司法改革不仅强调要建构符合国民期待的司法制度,而且强调要建立更公正、适当且迅速的审理制度,以有效地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以充实审理内容和减少一半审理期限作为努力的目标。[11]在英国,预审程序、证据开示程序、答辩和指导性听审、预先听审等构成了刑事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法国于2007年3月5日颁布了《强化刑事程序平衡法》,开启了以提高效率为主轴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在德国,刑事诉讼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包括公诉审查、调取证据、证据展示、通知证人开庭时间和地点、宣布法庭组成并征求被告方的意见等。上述各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及准备,大致包括送达起诉书副本、确定审判日期、传唤诉讼参与人出庭、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委托权及必要时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人等相同的技术性准备。[12]
  在法治时代,法庭有责任为公众提供一个高效诉讼模式。刑事审前程序具有是否启动审判,保全、展示、检验证据及排除非法证据,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提前处理和分流部分案件等诸多功能,因而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
  二、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价值
  刑事审前程序是刑事程序基本构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13]公平、有序和效率乃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而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乃是通过科学、理性的程序设计与最优化的审判管理,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及时惩罚犯罪以发挥惩罚效应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满足民众对自由、人权和秩序的期待。因此,效率成为公正的内涵之一。[14]如何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不仅需要建立一套独立、公正的刑事审判制度,而且对于整体审判效率的提升,是一国司法政策重要目标之一。即所有待审的案件必须进行审前准备会议,期望借助刑事审前程序以确定控、辩双方是否已经完成正式刑事审判的准备工作,以实现诉讼目标优化,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其一,刑事审前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众所周知,诉讼效率论是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理论观点,该学派兴起于美国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其特色是用经济学的概念和方法分析研究法律问题,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立法、执法、司法、诉讼)和全部法律制度(私法制度、公法制度、审判制度)都应该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15]不难看出,刑事审前程序具有审前整理、过滤争点及证据的重要功能,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为了最大化地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在进行审前会议时,除先确认被告人是否愿意认罪外,还进一步了解控、辩双方是否已完成审判的准备(比如,证据是否齐备、证人是否出庭等),待确定已完成准备可以进行正式审理后,确定审理日期及期限。接着以连续密集开庭的集中审理、证人大都能到庭作证的高度配合、案件审理期间的严格控管以及检、辩双方尽可能地在审判期间内完成所有的举证攻防,从而使得审判的节奏在启动后犹如齿轮铰链般运转,稳定地向前运行直到审理结束,节约诉讼成本。
  其二,刑事审前程序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管理的优化。如果仅依靠刑事审判的期限限制来提高刑事审判效率,而未能与刑事审判管理的其他措施互相配合、互为保障,那么,刑事审前程序在提升刑事审判效率方面的贡献将十分有限。审前法官是案件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的中枢,兼具司法与行政双重职能,担负着所有程序性司法工作(包括立案、安排送达、分案、主持审前会议、接收当事人法律文书、交换证据、排定案件候审日期、处理程序上的司法事务、安排庭审辅助人员如速记、录音等事项),庭审法官只负责开庭审理案件,并不负担任何行政性事务。审前会议及预审准备程序,主要目的固然是为正式审判做好准备工作,以使审判程序能够高效运行,但没有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会带来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法官行政事务缠身等问题,从而降低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绩效。相反,从法官的责任角度而言,由于实行审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离,一旦完成审前准备而进入案件的正式审理,法官便应该尽其责任,促使控、辩双方全力配合在预定的审理期间内完成审判任务,故对于法官而言,这既避免了先入为主的擅断,又强化了其应有的责任,还提高了审判的质量,可谓“一箭双雕、一石二鸟”。
  其三,刑事审前程序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刑事审前程序提高的不仅是速度,而且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提高诉讼效率不等于草率审判,不等于扭曲案件事实,能否提高诉讼效率依赖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刑事审前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轻率地将被告人交付审判,为庭审中发现案件真实做好准备,消除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各种情况,并避免因案件真实争议而造成的延期审理。以新加坡刑事审前程序中书证、物证的展示为例,依据新加坡的法律,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提出物证、书证等,先由负责保管证物的司法警察携带到庭,且所有证物均已装入证物袋内,封缄、编号、拍照,并在开庭前整齐排放陈列于法庭内的桌子上。副检察司在提示证物前,先由承办该案件的司法警察作证宣誓,接着再由副检察司对其进行询问,询问并提示照片或陈列的证物、书证等,以确认证物并非凭空出现于法庭中,并证明该物证为真。同样,对于证人出庭,会确认证人是否存在,并保证该证人必须在正式开庭时到庭。上述举措均有利于确保案件真实,贯彻落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
  其四,刑事审前程序有利于减少被告人羁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乃刑事审前程序的主要价值,但减少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也是刑事审前程序自身的制度价值。因为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之后可能被适用缓刑,而这种缓刑判决并不能与刑事审判期间羁押时间进行折抵,案件审理时间越长,也就意味着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越长,对有可能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越不利。相反,有了刑事审前程序,可以极大地缩短审理的期限,同时,被告人在初级法庭上出庭的次数减少了,从而使被告人的羁押期明显地缩短,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也正是刑事审前程序所具有的重大制度绩效,庭前准备程序也成为一种普遍的司法制度,走向全球化。在刑事审前程序已经走向全球化的过程中以及我国司法改革重视诉讼效率的当下,我们也应该重视这一制度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科学建构
  当前,我国正处于诉讼社会,“案多人少”的矛盾明显增加,刑事案件数量的快速增加,迫使我们必须理性思考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中国路向。
  不难看出,当前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存在如下弊病:一是刑事审前准备由案件承办法官完成,容易形成庭前预断而弱化后续正式庭审活动。二是审前准备基本上从事的是一些形式上的工作。即查阅卷宗、通知开庭等,这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作用比较有限。三是案件分类管理设置诸多限制。我国庭前审查后处理结果单一,缺乏分流的必要途径,比如,我们虽然存在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之区分,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当法院、检察院双方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才能启用简易程序,这就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空间。四是证人出庭率很低,正式审理实行“复印主义”,基本上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呈现于法庭,缺乏庭前证据开示程序,这既影响到案件真实的发现,也可能造成正式审判中出现重大争议,甚至不得不延期审理。五是在证据开示和证据保全上,尽管辩方在庭审之前可复制控方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也有权申请法院保全证据,但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且对证据保全申请被拒绝的情形,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法律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
  受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诉讼效率观念的影响,在以“追求案件真实”为主导目标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诉讼效率”的讨论虽不曾中断,但却一直未能深入,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轴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也收效甚微,[16]同样奉行职权主义的中国又何尝不是如此。在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中,决策者应将提高效率作为重要的发展目标,这就需要我们重视刑事审前程序对审判管理带来的变革意义。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来看,刑事审前程序指法院收到公诉案件后,应当对其进行审查,符合开庭审理的,法院在规定的时间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给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并组织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活动。[17]笔者认为,这种刑事审前程序的规定对提高司法效率、公正的意义有限,我们需要借鉴域外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以建构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审前程序。
  其一,建构合理的、高效的刑事审前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是化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制定的《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必须通过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总体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这一意见虽未特别将“审判程序的效率提升”单独列为一项议题,但近几年来,如何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题,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2003年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简化程序和当庭判决等细化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使全部认罪,也必须经检察机关批捕——公安机关预审——检察机关起诉——法庭审理——法庭宣判。所有案件不加区分地如此运转,会造成司法成本过高且效率较低。
  因此,合理高效的刑事审前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制度保障,将整体审判流程区分为审前程序与正式审理也是提升我国刑事司法效率、避免冤假错案之改革路径。在这种刑事审前程序之下,所有起诉待审的案件必须以审前准备程序作为节流的控制阀,使刑事案件的审理准备工作(比如法官进行起诉审查或对检察官的起诉裁定命其补证;控、辩双方向法院提交证据清单及证人出庭顺序的排列等)与安排具体案件的候审日期等程序事项,均在刑事审前程序阶段完成,这就可以在确保案件真实的基础上极大地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
  就制度构建而言,刑事审前程序必须实现对案件分类管理的重要任务:一是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且检察建议单处5000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二是对于其他被告人认罪且辩护人不作无罪辩护或罪名变更辩护的案件,应当简化审理程序(比如缩短审理期限),以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应该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了解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其依据的证据,强化证人出庭率,并要求控辩双方在刑事审前准备会议上陈述己方所主张的案情。其中,控方陈述的内容大致包括指控的罪名及其依据的事实、量刑建议的刑期或刑罚种类、庭审中将要提供的人证和物证等证据、证人是否出庭及证人出庭的时间和顺序、是否要求辩方展示证据和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等。而辩方陈述的内容有辩护的基本主张及其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控方所提供证据的疑义、证据开示的请求、保全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将要提出的人证和物证等。
  笔者认为,建构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讼争议及保障控辩平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法律对此只作单方面的规定,即辩方有权在移送起诉后复制控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而辩方并无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则仍然不能避免庭审中的突然袭击,以至于控方在庭审后再去核实辩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比较理想的做法是,在刑事审前程序证据开示程序中,由控、辩双方展示自己欲提交庭审的证据及证人出庭的名单等,从而可以在正式审理中打有准备之仗。(2)证人出庭程序。在西方国家,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的常见形态。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被告人对质权,实践中必要证人出庭率仅为25%左右,[18]并且对证人证言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这就可能带来控辩双方因取证能力和手段不同而扭曲案件事实的情形,因此,如何提高证人出庭率应成为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努力方向。唯有如此,才能为刑事审前程序注入更为实质的内容,也才能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3)证据保全程序。在国外,证据保全制度被视为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公平对抗、发现真相和顺利审判的重要保障。[19]在立案之后,如遇辩护人或被告人不能收集但又对案件事实查明具有作用的证据时,辩护人或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证据调查请求权,经庭前法官审查应当受理的,则庭前法官应负责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同时,对于庭前法官拒绝进行证据保全的决定应当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允许辩护人或被告人申请异议,以确保其证据保全正当运行。(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辩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庭审前和审判程序中均可提出,但是如果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放在庭审之中进行,则可能造成二次开庭,带来审理迟延问题。相反,如果把非法证据排除置放于刑事审前程序之中完成,则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时间。一般而言,刑事审前程序这一阶段不计入承审法官的分案范围,因此,每位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会面临轮番开庭的压力,只需等到刑事审前程序完成,并已依案逐件排定审理日期与期间后(一次只放行一件待审案件,待审完后再放行下一件),担任该案的法官会在法定的审理期间内快马加鞭地进行审理,直到将案件审理完毕,这自然可以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
  其二,设立庭前法官。按照行政、司法分离的原则,新加坡将刑事审前程序和正式审理程序分别交给不同法官来处理,以避免法官形成预先判断或内心确证,这对于发现案件真实、保障控辩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刑事庭前准备仅仅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和送达起诉书副本、通知开庭等技术性准备活动组成,由于缺乏对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以至于具体实践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审判拖延,或因规避法律规定采取各种变通措施而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流于形式。[20]即使对疑难案件举行庭前会议,也是由审理该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反而容易形成先入为主。就原因来看,在行政与司法职能之间没有很好处理的情况下,司法者会担心因庭前设置太多程序而增加工作负担,加剧“案多人少”矛盾带来的压力。之所以如此,除法律没有规定完备的刑事审前程序之外,也有审判管理上原因,即我国司法体制中因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主审法官既承担审前管理任务,又在正式审理中承担审判职责,往往疲于应付。因此,要在我国构建刑事审前程序,必须有相应的组织保障,即为了避免出现“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等影响审判公正的消极现象,我们应该借鉴新加坡的经验建构一种庭前法官,并把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区别开来。前者承担刑事审前的案件管理重任,参与审前准备活动,并禁止庭前法官向庭审法官透露可能产生庭前预断的任何案件信息。后者不再承担刑事审前的案件管理责任,只负责刑事案件的正式审理职责,从而使法官从行政事务中脱离出来,全力完成刑事审判重任。
  其三,实现法庭设备的互联网化。实现刑事司法高效率运作,必须借助高科技办公系统。如前所述,新加坡最高法院、初级法院都已高度互联网化,全面启用电子方法于法庭间呈递诉讼公文、法律文件,从案件的受理、证据传递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完成。新加坡自2002年起刑事审判的审前会议以视讯会议(VPTC)的方式进行,其功能显而易见,即检察官、律师可藉由这个设备舒适地在办公室进行多方面的诉讼行为,既节约交通时间,也不必在法庭外苦苦等候开庭。又如我们所知,新加坡是一个城市型国家,法院与检察署间的距离非常接近,而律师事务所距离法院路途通常也不是很远,但新加坡仍决定以视讯会议(VPTC)方式进行审前会议,这乃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因为法官与控、辩三方的便捷性,大家不须携带诉讼数据文件来往奔波及等候开庭,只要约定的时间一到,在自己的办公处所内便可以进行会议,以节约诉讼资源。审、控、辩三方因而可把省下的时间和精力用来准备案件,比如律师可用来会晤当事人,这不仅可以提高法庭攻防的效率,对被告人而言,也能节约诉讼费用,因而有助于整体司法资源的节约。而目前我国各地方法院大都设有专用的视讯设备,对于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或有可能进行简易审理的案件,完全可以参考新加坡审前会议的经验,以视讯会议(VPTC)方式进行,以节约控、辩、审三方的时间、精力。
  刑事审判是一个与诉讼效率息息相关的诉讼活动,如何以最少的资源实现犯罪控制的最大化,乃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努力方向。既如此,借鉴域外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在刑事审判之前增加一道刑事审前程序,以判断控辩双方是否做好开庭前的准备,核实有关证据及证人出庭的情况,这也应成为我国刑事审判管理改进的参考:一方面,我们要着力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前程序,以降低正式审判中的障碍,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要始终把刑事审前程序的本质定位于服务和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廉洁行使审判权,始终把案件真实发现与快速审理作为重要因素。实现了上述两个方面,也就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开辟了理论与制度通道,从而使刑事诉讼成为一场高度节约的“竞技场”。而这正是我们应对诉讼社会所带来挑战的必然选择。
  
【注释】 
  [1]本文系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项目——“法治中国建设与区域法治发展研究”(项目编号:JCLL14002)之阶段性成果。
  [2]参见施鹏鹏:《法国审前程序的改革及评价——以2007年3月5日的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7期。
  [3]副检察司(DPP)的主要职责为实行公诉,并不实际从事犯罪侦查工作,对于司法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相关证据的审查,如认为证据调查尚不充分,有权退回警方要求继续调查或补足证据。
  [4]如被告人经逮捕或羁押者,副检察司须在48小时内决定是否正式起诉,并由过堂法庭审理。
  [5]参见姚莉:《刑事审前协商程序的司法控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6]新加坡于1988年最高法院开始推行电脑化,实现应用软件和工作文件的资源共享,到1994年已经建成的应用系统有13个之多;1995年,最高法院设立高科技法庭,通过电脑网络,只需要按一下按纽,就能够获得诉讼辅助系统的信息;1997年开始推行应用电子文件提呈系统,这个系统已经全面采用。
  [7]依据新加坡法律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任何人接到法庭传票不到庭,被认为是蔑视法庭,法庭可签发逮捕令。不协助警方提供证据的是违法行为。
  [8]其效果并非等同无罪判决,故该案仍可继续侦查。
  [9]视案件重大与否,新加坡总检察署(AGC)会派出层级不等的资深检察官进行公诉。
  [10]参见[美]Roger.K.Warren:《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载《司法周刊》2003年第1119期。
  [11]参见2001年9月《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最终意见书》(译文)第1章第3节第2款。
  [12]参见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13]参见宋英辉:《刑事审前程序与刑事司法公正》,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9页。
  [15]引注同[14]。
  [16]转引自施鹏鹏:《法国审前程序的改革及评价——以2007年3月5日的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7期。
  [17]参见赵全能:《简论刑事案件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载2014年8月15日《人民法院报》。
  [18]参见易延友:《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19][20]参见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作者简介】姜 涛,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朱秋卫,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