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8-02-27 00:00 提交
【摘要】 刑事速裁案件证明以直接证据为基础,并形成一级印证体系和二级印证体系。从证明实效来看,刑事速裁证明模式基本实现了刑事司法证明的目的,其两级印证体系分别出现强化和弱化的趋势。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的变化给刑事速裁证明带来一定影响,如增加刑事司法证明错误的风险,带来口供中心主义的隐忧,也带来法官心证程度和心证形成方式的变化。刑事速裁证明的优化,可以通过强化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建立关键证据制度来实现。
【关键词】 刑事速裁证明;印证;关键证据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已满两年,学界和实务界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反思性研究逐渐增多。研究内容涉及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的方方面面,如功能定位、适用范围、值班律师、量刑协商等,并为未来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与完善提供诸多建议。[1]但当前研究中似乎较少关注刑事速裁程序对证明的影响,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的变化在研究领域中似乎被边缘化。程序建构是为诉讼目的服务的,脱离诉讼目的单独谈程序改革会陷入理想主义陷阱中。虽然设置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是提升诉讼效率,但刑事速裁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其首要目的仍然是发现案件事实。而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即是司法证明,所以,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必须要考虑该程序保障司法证明的有效实现问题。刑事速裁程序由于大幅简化庭审程序,带来刑事诉讼案件印证方式、印证程度以及法官认定事实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对于这些变化,有学者将其归纳并提出“刑事合意证明模式”,[2]也有学者将依赖直接证据进行证明的做法总结为“验证证明模式”。[3]此外,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也对其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具有示范效应。刑事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是建构独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试点。一旦将来建立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也可能会扩展适用至其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故本文将对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进行研究。
一、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的基本形态
刑事诉讼证明中存在三套证明系统,即控方证明系统、辩方证明系统和法官心证系统。[4]在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产生合意,控辩证明系统重合。在英美法系国家,此时法官心证要受控辩双方合意的限制,直接作出定罪判决并进入量刑程序我国受查明案件事实影响,控辩证明系统重合,仅产生证据印证的效果,法官仍需运用其他证据来补强自己的心证。此即刑事速裁案件证明的两级印证模式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作用来划分,刑事速裁案件两级印证模式可分为以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为主的一级印证体系和以间接证据为主的二级印证体系。
(一)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
刑事速裁案件一级印证体系是由直接证据组成的。与其他案件相比,刑事速裁案件中出现较多的是直接证据。如在笔者调研的相关案件中,[5]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大概各占一半从直接证据的种类来看,刑事速裁案件中直接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三种该三种证据都可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印证,且并未形成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体系。如在该五起案件中,平均每个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为四五份,大约只占全部直接证据的一半左右;其余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具有独立来源,并非来源于被告人供述、笔者在调研中并未获取毒品犯罪案件,但从相关办案法官处了解到,毒品犯罪案件更依赖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定案。所以,直接证据构成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的第一级印证
从证明方式看,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主要是一种映射式的印证方式。对法官来说,指控事实构成法官的第一层心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构成法官的第二层至第四层心证。由于控辩双方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控方指控事实与被告人供述重合,二者在法官内心形成完全的映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果也与指控事实和被告人供述形成完全的映射,就会产生直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法官内心自然会形成强烈的心证。通过直接证据间的映射,不仅证明案件事实,也完成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共同组成刑事速裁案件证明的第一层次,表现为“桶”状映射结构。也正是基于这种映射结构,缺少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任何一种甚至两种,并不会影响映射的稳定性。但为了确保映射的准确性,应尽可能要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供述的来源要独立。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上述几类证据映射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如在笔者调研的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基本事实陈述一致,但对于被害人是否使用木棍击打被告人并未形成完全的映射。被害人和证人陈述被害人没有用木棍击打被告人,但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用木棍击打过被告人此时的映射并不完整,法官应当运用相关证据查清该事实。但刑事速裁程序的迅速性,要求法官必须立即处理。法官对该映射的不完整之处作了模糊化处理,求取几方最大公约数,只认定双方扭打的事实。所以,当出现映射不完全一致时,映射次数多的事实会被认定。
(二)关键证据等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验证
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中还存在第二级印证体系,即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印证。之所以说其是第二级印证体系,在于第二级印证主要是通过验证直接证据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间接证据在第二级印证中发挥了两项验证作用,一项是对案件事实的验证作用,另一项是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验证作用。其一,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验证作用 虽然直接证据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多份直接证据形成共同映射,但直接证据体系以言词证据为主。而言词证据的稳定性相对较差,即便证据是在其自愿情形下获得,也可能会出现相关当事人“合意”虚构事实的情形。所以,为了实现证明的稳定性,需要有客观性较强的间接证据将各直接证据串联起来,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的验证。其二,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验证作用。直接证据包含案件主要事实,间接证据往往并没有如此大的信息含量,其对直接证据的验证更多的是一种“点”式验证。通过对直接证据关键点的验证,确认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在该两种验证作用中,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验证作用处于更为核心的地位。这主要是由于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是建立在直接证据基础上的。在直接证据证明模式下,直接证据本身已经对案件事实存在较为充分的证明,也对案件事实形成较为完善的印证,并不需要间接证据来对待证事实形成完整的印证。所以,间接证据在刑事速裁案件证明中是作为二级印证体系存在的,其在证明功能上主要发挥验证第一级印证真实性的作用。
在此定位之下,第二级印证在对间接证据的选择上也存在一些特殊的要求。首先,间接证据大多选取客观性较强的证据。第二级印证体系旨在固定第一级印证体系业已形成的映射,客观性不足是第一级印证证据的最大问题。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在庭审方面大幅简化,法官主要通过庭前阅卷来了解案件事实,庭审审查认定证据的功能基本消失。言词证据由于其不稳定性,也需要充分的庭审来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所以,第二级印证体系中应当尽可能地选取客观性较强的间接证据对其进行印证。如危险驾驶案中的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故意伤害案中的伤情鉴定,盗窃罪中的被盗物品等。其次,第二级印证中应选取关键点进行印证。由于刑事速裁案件间接证据并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是一种“点”式验证,所以,选取哪些“点”进行验证,直接关系到二级印证的有效性。当前司法实践中进行的“关键证据”、“证据指引”改革,实际上就是要优化关键“点”的选择。
表一 T区调研5起刑事速裁案件中证据情况一览表
┌─────┬────┬─────────────┬────────────────────┐
│案例名 │证据总数│直接证据种类和数量 │间接证据种类和数量 │
├─────┼────┼─────────────┼────────────────────┤
│ 褚某某 │14份 │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 │2份鉴定意见,1份毒品检测报告,1份勘 │
│危险驾驶案│ │份案件来源,1份证人证言, │验笔录,1份行政强制措施单,2份公民信 │
│ │ │4份被告人供述,共7份 │息查询,共7份 │
├─────┼────┼─────────────┼────────────────────┤
│ 董某某 │17份 │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 │2份鉴定意见,1份毒品检测报告,1份赔 │
│危险驾驶案│ │份案件来源,1份证人证言, │偿协议,1份勘验笔录,1份强制措施单, │
│ │ │5份被告人供述,共8份 │1份情况说明,2份公民信息查询,共9份 │
├─────┼────┼─────────────┼────────────────────┤
│ 韩某某 │17份 │2份被害人陈述,1份证人 │1份勘验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诊断证明, │
│故意伤害案│ │证言,1份案件来源,4份 │1份谅解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鉴定意见, │
│ │ │被告人供述,共8份 │1份抓获经过,1份公民信息查询,共9份 │
├─────┼────┼─────────────┼────────────────────┤
│刘某某 │21份 │2份证人证言,1份案件来源,│1份鉴定意见,1份毒品检测报告,1份勘 │
│盗窃案 │ │8份被告人供述(其中3份 │验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物证,1份情 │
│ │ │共犯供述,且已先行处理),│况说明,2份判决书,1份户籍信息查询, │
│ │ │共11份 │共10份 │
├─────┼────┼─────────────┼────────────────────┤
│ 孙某某 │25份 │3份被害人陈述,1份案件 │1份鉴定意见,1份毒品检测报告,1份勘 │
│故意伤害案│ │来源,3份证人证言,5份 │验笔录,3份辨认笔录,2份情况说明,2 │
│ │ │被告人供述,共12份 │份医院病历,1份赔偿协议,2份公民信息 │
│ │ │ │查询,共13份 │
└─────┴────┴─────────────┴────────────────────┘
二、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的实效分析
通过上文分析,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是建立在直接证据基础上的两级印证证明,这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并没有本质区别。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从而确保刑事司法证明的准确性。而刑事速裁程序庭审程序大幅简化,庭审功能虚化现象突出,其能否支撑起刑事速裁案件中的两级印证证明,是我们在研究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时必须正视的问题。基于此,下文将分析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的实效。
(一)对刑事速裁案件证明结果的分析
证明作为一种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判断该证明过程是否有效,首先在于该证明能否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我们衡量证明有效性采用客观性标准,即法院认定事实要与案件真实情况相一致,才认为该证明能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但由于证明的滞后性,客观性标准往往无法绝对实现,而且客观性标准不太容易量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息讼服判率这一可量化指标来衡量证明是否有效,即通过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满意程度来衡量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由于刑事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程序的息讼服判率非常高。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指出,“检察机关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个百分点。”仅从这一数据来看,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基本能够实现证明效果,正确率已接近98%。但考虑到刑事速裁程序以认罪认罚为前提,高息讼服判率可能并非全部来源于被告人对刑事司法证明的认同,而来源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即可能会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司法证明却错误的情形。为分析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中是否存在这些情形,笔者将对被告人上诉或抗诉的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分析,以确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可能存在的问题。
笔者于2016年7月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刑事速裁程序”为检索关键词,共检索到2164份一审裁判文书和14份二审裁判文书。在该14份二审裁判文书中,5份裁判文书中的二审是由检察院抗诉启动的,9份裁判文书中的二审是由被告人上诉引起的。5起检察抗诉案件的抗诉原因是,被告人当庭提出自首的辩护理由,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不属于认罚情形,法院不应当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余下9起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中,8起案件是因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而引起的,1起案件是因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存在争议而上诉。从该上诉抗诉事由来看,控辩双方主要对程序违法和量刑问题提出质疑,并未就刑事案件事实产生根本性质疑。也即,控辩双方总体上是认同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发现案件事实的功能的。相关调研报告也进一步指出,许多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是为了留所服刑,对判决本身并无意见。[6]而且,在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之下,该14起二审案件全部以维持原判为最终裁判结果,也反映了二审法院对一审刑事速裁程序证明的认可。从这个角度来说,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的功能是不错的。
其次,刑事速裁程序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有效的证明模式还应当能发现刑事速裁案件是否满足这些条件。即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能否确保实现程序转化功能,将不应当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及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须具备四个条件,即事实和证据条件、认罪条件、认罚条件以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条件。从现有资料来看,认罪条件和认罚条件是程序转化的主要因素,很少因事实和证据条件而转化程序。[7]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在发现事实和证据瑕疵方面的失效,而是主要源自实践中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谨慎态度。刑事速裁程序作为一项改革试点,虽然其庭审程序得到大幅简化,但试点方案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办案质量并未放松,也要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当前高度强调案件办案质量的背景下,法官不会为了程序改革而牺牲刑事速裁程序办案质量。法院在庭前进行审查时,一旦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出现瑕疵,法官会直接采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并不会出现程序转换问题。而且,事实和证据被以案卷的形式固定下来,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条件下,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并不会有什么差别。所以,庭审中因事实和证据问题而出现程序转化的情况并不常见。但认罪条件和认罚条件则不一样,其以被告人意志为转移,随时可能会发生变化。一旦被告人认罪条件和认罚条件出现变动,刑事速裁程序即应当转为其他程序。所以,刑事速裁程序转化主要是因认罪认罚变化而出现的。现有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对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主要是通过讯问加印证的方式来发现,即通过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获取基础信息,之后再辅之以相关的证据来印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正确性。从效果来看,这种证明模式基本可以确保满足刑事速裁程序转化的要求。
(二)简化证明方式对二级印证模式的影响
虽然刑事速裁程序与普通案件在证明模式上并无太大区别,但在证明方式上还是存在很大程度的简化。在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之间通过相互印证从而实现对待证事实和证据自身的证明。为了实现这种印证,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存在,否则容易使得印证不全面。如普通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数量,不认罪案件侦查阶段平均收集证据55.4份,认罪案件有32.6份。[8]但在刑事速裁案件中,由于案件比较简单轻微和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数量也十分有限。如在笔者调研的5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证据数量从14份至25份不等,明显要少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数量。证据数量的减少,可能会使得证据间的印证减少,甚至出现某些情节只有单个证据印证的情形。这也迫使刑事速裁两级印证证明体系出现一些变化,以确保刑事速裁证明的有效性。
第一,刑事速裁案件一级印证体系的强化。在以直接证据为主的证明模式中,直接证据的数量丰富性和来源独立性,是一级印证证明有效的关键。理想一级印证体系中的直接证据应有不同来源,避免形成过分依赖口供的局面。从笔者调研情况来看,刑事速裁案件一级印证证明体系并没有被简化。如从证据数量来看,一级印证证据大约占到所有证据的一半左右;从证据形式看也比较多样化,存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包括侦查人员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从证据来源看也具有独立性,几类证据并非是通过被告人供述获取到的,而是在被告人供述之前已获取。这些直接证据之间本身也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所以,刑事速裁案件一级印证体系并没有弱化,而是出现了强化。这种强化主要来源于对刑事速裁案件办案质量的考虑。在证据总量变少的情形下,证据之间的印证次数也会减少,也使得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总体上呈弱化的态势。但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要求并未对刑事速裁案件作出单独规定,刑事速裁证明标准在法律文本中仍然是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立法上证明标准不降低,意味着刑事速裁案件证明不能被弱化。在印证次数减少的情形下,只能增加印证的强度,才能确保刑事速裁案件证明不被弱化。而增加印证强度就是增加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度。直接证据由于其对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明作用,增加直接证据数量是最简单的强化证明力度方式。而且,直接证据大多是言词证据,收集成本相对较低,也可以满足刑事速裁案件对诉讼效率的要求。所以,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中的一级印证出现强化的趋势。
第二,刑事速裁案件二级印证体系的弱化。与一级印证体系强化的趋势不同,刑事速裁案件二级印证证明体系被大幅简化。首先,间接证据的数量明显减少如在危险驾驶罪中,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是最典型的间接证据,但并不意味着间接证据只有这些。如在陈某危险驾驶案中(陈某不认罪),收集到的间接证据除常见间接证据外,还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停车场保安证言证实陈某驶入停车场等;[9]在有的危险驾驶案中,会收集道路监控视频等。间接证据数量的减少与刑事速裁证明简化息息相关。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间接作用使得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有限在刑事速裁案件证据数量减少的情形下,为维持证明效果,只能优先减少间接证据。其次,有效的间接证据更少。笔者在调研中发现,间接证据虽然在数量上与直接证据相当,但间接证据种类较为繁杂,有效的间接证据并不多。如表一列明的5起案件中,不少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如毒品检测报告是用来排除当事人吸毒的,公民信息查询更多是用来查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而当把这些无效的间接证据排除掉后,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效间接证据就所剩无几。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间接证据更是少之又少。如在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常驻人口信息表等信息等。[10]考虑到该案是因被容留吸毒人员的举报而事后被查获,其证据体系中与本案定罪有关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但除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具有证明作用外,有效的间接证据数量十分有限。如由于本案是事后取证,间接证据中的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示意图基本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有效间接证据数量的减少,也带来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不足。这也是为何司法实践中推出“关键证据”、“证据指引”等制度的重要原因。所以,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的二级印证出现了弱化的情形
三、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变化对刑事速裁证明的影响
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的变化,有些是必然会发生的,也有些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政绩”考量等偶然因素而发生的。这些变化也给刑事速裁证明带来诸多影响。
(一)刑事速裁证明依赖言词证据带来刑事司法证明的风险
随着刑事速裁一级印证体系的强化和二级印证体系的弱化,刑事速裁程序越来越依赖直接证据来定案,也即更依赖言词证据来定案。这种趋势在盗窃案、故意伤害案等传统刑法罪名中体现得更为明显。以言词证据定案并没有问题,言词证据之间如果相互印证也可以形成完整的印证证明体系但以言词证据来实现印证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言词证据提供者本身的可信度、言词证据的独立来源以及口供在言词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言词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做法仍然有些粗糙,这给刑事速裁证明带来一些风险。
第一,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的简化可能会带来刑事速裁证明的错误。在印证证明模式下,理想的证据审查方式包括印证审查和证据自身真实性审查两部分,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的简化也带来证据审查方面的简化。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印证证明存在不足。印证的核心在于通过相互印证去伪存真,印证的正确性则与印证的次数和强度成正比。印证的原理有点类似于归纳推理。归纳推理的正确性有赖于前提性证据的正确性和前提性证据的数量优势。当印证的前提性证据变少时,即便证据对待证事实印证的强度非常强,我们也很难完全作出待证事实真实性的归纳总结。另一方面,刑事速裁证明对单个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忽视。刑事速裁程序的高效率要求,进一步加剧了法官对印证证明的依赖。但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据提供者的可信度,如提供证据的程序、提供证据者与当事人间的利害关系等都可能会影响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有学者指出,印证证明模式的实践运行也暴露出了较多的问题,特别是面对那些客观证据薄弱、严重依赖侦查机关取得的主观性证据的重大、复杂案件,其在证明机制上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11]而且,在刑事速裁证明二级印证体系虚化的情形下,二级印证体系难以对一级印证体系实现全面印证,通过二级印证体系来发现甚至纠正一级印证体系中的错误往往并不容易。如有美国学者在对60起虚假供述案件进行研究后指出,73%的虚假供述者在进人审判程序后被错误定罪;另外有学者在对125起虚假供述进行研究后指出,81%的人被错误定罪。[12]所以,刑事速裁证明模式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审查的缺位,可能会使得刑事速裁证明中的错误更难以被纠正。
第二,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简化加剧对口供中心主义的隐忧。当前为了确保刑事速裁案件办案质量,刑事速裁程序不仅没有呈现口供中心主义的倾向,甚至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具有反口供中心主义的特征。这种对被告人口供的克制态度也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的严格性有关。法律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定,必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对于尚未达到这一标准的刑事案件,法院和检察院也不会将其纳入到刑事速裁程序中来。但当刑事速裁程序正式确立并被扩展适用后,试点改革中对被告人供述的克制态度可能会被简化证明的冲动所取代。如当前有些地方试点改革中已经提出要简化证据数量的要求,只要有一名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可视为足以认定该案件事实[13]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大幅简化证明,但也使得被告人口供在刑事速裁证明中的地位凸显出来。如当刑事速裁一级印证体系中存在多种来源不同的证据形式时,即便我们将被告人供述排除出去,各证据也可形成对待证事实完整的印证。但当仅存在一份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下,该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都变得不可或缺。而且由于证人证言可能存在的片面性,也使得侦查机关不得不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从而强化了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速裁案件中的证明作用。即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的简化可能会强化口供中心主义。
(二)刑事速裁证明模式变化对法官心证的影响
法官裁判案件依赖其心证,心证的形成依赖于证明的过程。刑事速裁证明过程大幅简化,也给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带来诸多影响。
第一,法官心证程度的降低。法官心证程度实际上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虽然立法文本中并未就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作出特殊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讨论降低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问题。如有的试点法院提出,建立“关键证据”、“证据指引”以简化取证方式;[14]还有些试点法院明确提出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取“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15]虽然这些探索没有法律支持,但的确反映了司法实践对降低刑事速裁证明标准的期待。从理论上讲,极度简化后的刑事速裁程序以及由此带来的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的简化,使得法官很难形成完全确信的心证,降低证明标准不可避免。法官作为刑事司法证明的受体,其接受控方或辩方的刑事司法证明必然要经历一定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在内心会形成更偏向控方主张或辩方主张的心证。刑事速裁程序由于庭审程序大幅简化,也大大缩短了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即便法官可以庭前阅卷,但法官作出裁判的时间是有些“仓促”的,这不利于法官全面发现案件事实。而且,从法官心证的形成来看,采用“关键证据”或“证据指引”等简化证据方式,可能会使某些有疑问的信息被过早“裁剪掉”,从而使法官更难从案卷中发现证据方面的瑕疵。因为即使存在其他相反意义的(证据)材料,法官却可依据某项“微小的材料”自认已经形成确信。[16]所以,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简化可能会降低法官作出裁判时的心证程度。
第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逐渐成为法官心证的补充。自由心证要求法官依赖内心确信来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我国传统上并不承认自由心证制度,有学者将我国证据制度总结为“新法定证据主义”。[17]但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方面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客观的刑事证明标准也被注入了主观性因素,强调重视法官的内心确信程度。通常而言,证据材料掌握得越多,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程度也就越深,[18]法官对待证事实也会形成更强的内心确信。但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法官对证据的占有量并不是十分充分,有些情形下证据之间完整的印证可能也无法完全实现。为了弥补印证方面的缺失,法官越来越借助于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来推导案件事实。如某人喝酒后驾车回家,刚开不久发现前方有警察在查酒驾,遂立刻下车进入路边隔离带中。警察发现该人行迹后也跟至该人跟前,要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该人一开始不承认是自己驾车行驶,之后承认自己酒后驾车。在该案中,被告人本人酒驾这个事实是依赖被告人供述和警察证言来证明的。但警察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人从车中走出来,只是看到被告人在路边隔离带上。所以,被告人酒驾这个事实的一级印证体系就是被告人供述,用来验证该一级印证的二级印证体系并不完善,只有警察证言,而没有路口监控视频以及相关路人证言来确实证明是被告人本人驾车。如果从证据链的角度分析,本案中的证据锁链是不完整的。但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分析,被告人自愿作出的认罪认罚一般是正确的,据此法官最终作出有罪的裁决。所以,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的简化,催生法官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大量运用,这也进一步带来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
四、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的优化
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并非是本次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的内容,而是作为改革的一项“副产品”出现。这也意味着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的变化是不成体系的,其合理性仍需仔细论证。前文在分析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的变化及其影响时,也发现当前刑事速裁证明模式存在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地方。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速裁案件证明模式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进一步优化。
(一)通过强化对被告人供述本身的审查来优化刑事速裁一级印证体系
刑事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速裁一级印证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刑事速裁程序逐渐从试点程序走向正式程序,试点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时对口供中心主义的诸多克制可能会消失。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供述的偏爱可能会进一步扩展至刑事速裁程序中来,刑事速裁一级印证体系中证据的多元化可能滑向以口供为核心。当刑事速裁一级印证体系变成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时,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就直接决定了刑事司法证明的准确性。普通程序中判断被告人供述真实性,主要通过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和对被告人供述本身审查两种方式,司法实践中更青睐于通过证据间的印证来审查判断证据。但刑事速裁程序中由于证据总量大幅减少,证据间的印证可能不全面,增大了通过证据间相互印证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难度。但基于被告人供述对刑事速裁证明的重要性,法院应该坚持最严格的审查方式。而且,对被告人供述这一基础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也是简化其他证据审查的前提。如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虽然要求审查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但并不要求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仅仅要求有罪答辩存在“有力证据”。[19]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证明上区分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以被告人认罪为基础的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自由证明。此时,法官在证据审查后的心证程度“无须达到确切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证上认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为已足”。[20]所以,我们在坚持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印证证明的基础上,应当着力强化对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本身的审查,仔细甄别证据本身的客观性与真实性。
当然,刑事速裁程序更加重视效率的作用,这也要求法官在审查被告人供述时要考虑如何能尽快地对被告人供述完成真实性审查。笔者认为,对被告人供述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可能是较为简便的方式,即通过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来推断其真实性。此种审查的逻辑在于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被告人有罪答辩大致基于如下三个原因,他们想终止审讯过程的紧张与压力,以及从审讯程序的紧闭中脱身;他们开始认识到除了满足审讯人员的要求外,已经别无选择;或者意识到以某种方式承认犯罪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完全否认犯罪可能带来的成本。[21]而被告人一旦做出有罪答辩,那意味着对被告人来说,有罪答辩可能要优于无罪答辩的选择。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警察的强制性审讯心理技巧和被告人个体的心理脆弱性无疑是其中的核心原因。所以,法官要想在庭审中更好地获得案件事实,就必须在庭审中尽可能地将上述因素排除掉。当前试点中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和明智性审查,主要是通过法官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是否基于自愿来实现的。但这种讯问方式的实施效果非常有限,一方面是法官讯问大多是程式化的讯问,并未特意给被告人创造相对宽松的环境;另一方面也与被告人自身有关,其可能仍然陷于侦查机关的强制性审讯技巧而无法自拔,没有能力就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疑问。所以,刑事速裁程序有必要引人强制辩护制度,允许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意见。但考虑到刑事速裁程序对效率的追求,并为防止刑事速裁程序因辩护律师介入而造成程序的过分拖延,刑事速裁程序强制辩护制度宜限定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这类案件可能会适用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刑讯逼供以及非自愿认罪大都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故对于这类案件应着重审查其是否有虚假认罪或非自愿认罪的情形。此外,在强制辩护的形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值班律师制度的形式。在法院设置值班律师,当案件移送至法院立案后由值班律师阅卷,法庭开庭前再由值班律师会见被告确认其是否自愿即可。
(二)通过关键证据制度简化刑事速裁二级印证体系
简化刑事速裁证明模式的主要着力点应在于简化刑事速裁二级证明体系,即简化间接证据体系。如前所述,二级印证体系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有限。在一级印证体系内形成较稳定印证的情形下,适当减少二级印证的内容,并不会影响到待证事实的证明。这一简化的核心在于确定哪些印证可以减少,而保留下来的证据即为关键证据。在寻找关键证据时,我们可以借鉴威格摩尔图示法中的关键事项表。图示法要求分析者在一个论证中清楚阐述每一步骤,把论证分解为简单命题,然后图解或图示这些命题与次终待证事实之间的全部关系。[22]图示法的关键就是找到这些简单命题,这些简单命题即为关键事项。即威格摩尔图示法中的关键事项表必须包括分析者断定在支持和反对最终待证事实之论证中的每一个重要命题[23]据此,关键证据的运用应当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第一,关键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高度相关性,即要确保关键证据的有效性。证据必须要与待证事实有相关性,所以,关键证据必须要满足相关性的要求,具有相关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关键证据还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有高度相关性,以确保二级印证体系不会因证据数量减少而出现明显的印证不足。如故意犯罪案件中关于主观故意的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属于此处的关键证据;但证明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的证据虽然也与案件相关,但与故意犯罪本身的相关性并不是很大,缺失该证据并不会对证明犯罪产生多大影响,其即不属于关键证据。
第二,关键证据要尽可能地采用实物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一级印证体系由于由直接证据组成,直接证据多为言词类证据,其稳定性并不是很好。用实物证据等客观性较强的间接证据来验证一级印证体系中的直接证据,可以发挥固定直接证据中案件事实的作用。如果二级印证体系中仍然以言词证据为主,其对一级印证体系的固定作用往往十分有限。而且,言词证据自身的不稳定性也加大了法官对该类证据的审查难度,不太符合刑事速裁程序追求效率的目的。
第三,关键证据自身也需要经过审查判断,但其审查可以适当简化。关键证据自身也涉及真实性的问题,所以,关键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后才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在一级印证体系充分的情形下,关键证据主要起到一种辅助验证的作用,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并不是十分重大。在刑事速裁程序时间非常有限的背景下,刑事速裁证明应当注重对一级印证体系的证明,并适当简化二级印证体系中关键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刑事速裁证明中可以引入证据契约的概念,对控辩双方合意没有争议的关键证据简化质证和庭审程序,从而简化证据的审查认定程序。而且,法官在审查判断关键证据时,还可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等方式简化审查判断。
【注释】
[1]参见张建升、甄贞、熊秋红、曹红虹、吴宏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探索与理论建构》,《人民检察》2015年第19期;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2]参见宋志军:《刑事合意证明模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2年第2期。
[3]参见褚福民:《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4]参见梁玉霞:《聚焦于法庭的叙事:诉讼证明三元系统对接—论裁判者心证自由的限度》,《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5]笔者于2016年5月10日至13日赴北方某经济中心城市T市的T区法院调研 通过访谈、阅卷等方式进行,查阅2016年4月该法院所有运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案卷,共10份该10份案件包括6起危险驾驶案、2起盗窃案、2起故意伤害案。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7]如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广州市12个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共2608件,其中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有73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有57件,程序转换的主要原因是赔偿问题需再协调或被告人翻供。参见周聪:《广州“刑事速裁”一年六成审判危险驾驶》,《新快报》2015年9月16日A12版。
[8]参见左卫民、郭松、李扬:《检察机关不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之实证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9]参见“陈某某危险驾驶罪”(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36号)。
[10]参见“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和刑初字第0085号)。
[11]参见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12]参见[美]理查德·A.利奥:《警察审讯与美国刑事司法》,刘方权、朱奎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0页。
[13]参见广州越秀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重大课题中期检查汇报材料》,第37页。
[14]同前注[1],张建升等文。
[15]同前注[1],廖大刚、白云飞文。
[16]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原书第21版)》,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17]参见陈瑞华:《以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18]参见杨宇冠、郭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中国适用问题探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19]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4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20]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21]同前注[12],理查德·A.利奥书。
[22]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美]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版,第156页。
[23]同上注,第163页。
【作者简介】高通,南开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 《法学》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