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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军 李军海: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构想

【摘要】 刑事速裁程序对于缓解实践中案多人少的压力,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发挥了积极的功能。在适用速裁程序的各类案件中,排在前三位的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办案模式”、“被害人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权”和“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是影响速裁程序公正价值的前三位因素;“集中审理的效果”、“汇报程序是否需要简化”和“办案期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情况”则是影响速裁程序效率价值的前三位因素。速裁程序试点实践中存在一些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关键词】 速裁程序;轻微刑事案件;程序选择权;程序正义底限;效率

  伴随着危险驾驶罪的人法以及劳教制度的废除,大量轻微刑事案件涌入刑事司法系统,给公检法机关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为提高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6月27日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之外,增设了刑事速裁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其适用条件和程序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根据《决定》第1条的规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危害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的两年试点期限届满后,“两高”与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又将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1]以便探索和总结更多可供立法吸取的经验。那么,速裁程序试点以来,运行状况如何?面临哪些困难和问题?未来将走向何方?本文拟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对此展开探讨,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状况
  根据《决定》,在S省适用速裁程序的试点城市是J市和Q市。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有4个基层公安司法机关先行试点速裁程序;2015年3月以后,J市和Q市下辖的20个基层公安司法机关全面进行试点。在S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帮助下,2015年3-5月,我们对J市和Q市下辖20个基层检察院的公诉科及其公诉人员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问卷分为两类:一是客观数据问卷;二是主观选项问卷。客观数据问卷主要调查这些基层检察院2014年7月-2015年5月之间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案件情况、犯罪类型、上诉和抗诉情况、律师介入情况等。发放客观数据问卷20份,回收20份,问卷有效率为100%。主观选项问卷则围绕公正和效率两项价值设计相应指标,调查公诉人员对速裁程序的评判情况。共计发放主观选项问卷40份,回收38份,回收率为95%,回收问卷的有效率为100%。然后对客观数据问卷在EXCEL中制作了数据图和比例图,对主观选项问卷采用SPSS 17.0版本统计学软件进行了统计分析,由此勾勒出速裁程序适用的基本面貌。
  (一)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案件情况
  在案件办结方面,我们调查了案件办结数和缓刑适用情况。调查显示:截止2015年5月,J市和Q市基层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案件总数为1358件,判处缓刑的案件数为304件,缓刑适用率为22.39%。其中,J市基层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案件数为380件,判处缓刑的案件数为197件,缓刑适用率为51.8%;Q市基层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案件数为978件,判处缓刑的案件数为107件,缓刑适用率为10.9%。可见,J市基层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案件数明显少于Q市,但是缓刑适用率明显高于Q市。
  (二)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犯罪类型
  根据《决定》和《办法》,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犯罪共有11类,即“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危害公共秩序犯罪”。统计发现,在适用速裁程序的各类案件中,排在前十位的罪名分别为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行贿罪,占所有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案件的97.78%。其中,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位居前三,涉及的案件数分别为272件、211件、211件,所占比例分别是20%、15.56%、15.56%,三罪名合计所占比例为51.12%(见图1、图2)。
  (三)适用速裁程序办结案件的上诉和抗诉情况
  根据《决定》和《办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认法律、认程序是速裁程序适用的必要条件,这意味着控辩双方对判决的可接受度应能达到或者接近百分之百。不过,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在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1358起案件中,上诉13起,上诉率为0.96%;抗诉案件为0(见图3、图4)。
  (四)适用速裁程序办结案件中的律师介入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辩护即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派辩护,指派辩护又分为通知指派和申请指派。在指派辩护的案件中,依法只能指派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委托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尽管不限于律师,但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绝大多数都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基于我们的问题意识,主要调查了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案件中委托律师辩护和指派辩护的情况。
  调查发现,在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案件中,委托律师辩护的案件占7.88%,指派辩护的案件占0.44%;委托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人数占8.1%,指派辩护的被告人人数占1.18%(见图5、图6)。可见,委托律师辩护的案件多于指派辩护的案件,但无论是二者的案件总数还是被告人总数,在适用速裁程序办结的案件中所占比例均较低,都不足10%。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主观评判
  为深入了解基层公诉人员对速裁程序的看法和态度,我们在实地考察和访谈的基础上,围绕“公正”和“效率”两项价值设计了主观选项问卷。在可能影响公正价值的因素中,设定了9个方面的39个具体指标;在可能影响效率价值的因素中,设定了16个方面的24个具体指标。
  对于作为因变量的公正和效率,在概括性指标的等级设定上按照“明显降低、降低、无变化、提高、明显提高”的顺序排列。对于作为自变量的每个影响因素,其选项顺序与赋值规则如下:在对每个题目选项顺序的安排中,若是设有影响度选项的条目,则按照先负向、后正向的原则,赋值从1开始递增,比如办案期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分为7个等级,即严重制约、一般制约、轻微制约、无影响、轻微促进、一般促进、明显促进;若是非此即彼的二选项,则按照先否定、后肯定的顺序,否定的用0表示,肯定的用1表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法律援助权利分为“享有”和“不享有”两个选项,“不享有”用0表示,“享有”用1表示;若是陈述性问题,则选项的排序采取从特殊到一般的原则,赋值从1开始递增,比如办案模式按照“专人专办”、“专案组办案”、“轮流办案”、“随机办案”的顺序排列。
  对于主观选项问卷,我们采用了统计学中的卡方检验分析、相关性分析和回归分析三种方法。卡方检验分析的是公诉人员对速裁程序中公正与效率应然指标的评判结果;相关性分析和回归分析则是运用统计学方法考察相关影响因素对速裁程序之公正与效率价值实现的影响度。
  (一)速裁程序影响因素的相关性分析
  对相关数据统计后,我们采用Spearman法,对速裁程序影响因素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分析。具体而言,将速裁程序中公正和效率的概括性指标分别作为因变量,将相关的各具体性指标作为自变量,分析公正、效率与影响因素的关系,相关系数的绝对值越大,相关性就越大,P〈0.05具有统计学意义。
  1.速裁程序中公正与影响因素的相关性分析。对速裁程序中公正与影响因素的相关性分析发现,共有4个具有统计学意义的因素:办案模式;被害人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权;被害人知情权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辩护权。其中,前三者为呈负相关的影响因素,后者为呈正相关的影响因素。在指标设定上,办案模式有“专人专办、专案组办案、轮流办案、随机承办”4种;被害人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权包括“不享有”和“享有”两个选项;被害人知情权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的选项分为“不包括”和“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辩护权也包括“不享有”和“享有”两个选项。(见表1)
  表1 速裁程序中公正与影响因素的相关性分析
  
┌────────────────────┬────┬──────┐
  │影响因素                │相关系数│Sig.(双侧)│
  ├────────────────────┼────┼──────┤
  │办案模式                │-0.421**│0.004    │
  ├────────────────────┼────┼──────┤
  │被害人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权        │-0.383**│0.009    │
  ├────────────────────┼────┼──────┤
  │被害人知情权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0.341* │0.020    │
  │       人被指控的罪名      │    │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辩护权     │0.312* │0.035    │
  └────────────────────┴────┴──────┘

  2.速裁程序中效率与影响因素的相关性分析。对速裁程序中效率与影响因素的相关性分析发现,共有8个具有统计学意义的因素:集中审理的效果;汇报程序是否需要简化;内部文书是否需要简化;“案多人少”现象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办案期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程序启动权主体的适用态度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办案网络系统对诉讼效率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具结书的现状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其中,前者为呈负相关的影响因素;后7个为呈正相关的影响因素。在指标设定上,集中审理的效果包括“公正和效率均能够得到提高;公正与效率没有变化;有损公正,但提高效率;降低效率,但实现公正;公正与效率都降低”等5种情形;汇报程序是否需要简化与内部文书是否需要简化均包括“不需要”和“需要”两个选项。作为影响度因素,“‘案多人少’现象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办案期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程序启动权主体的适用态度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办案网络系统对诉讼效率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具结书的现状对诉讼效率的影响”等5个指标均包括“严重制约、一般制约、轻微制约、没有影响、轻微促进、一般促进、明显促进”7个等级。(见表2)
  表2 速裁程序中效率与影响因素的相关性分析
  
┌───────────────────┬────┬──────┐
  │影响因素               │相关系数│Sig.(双侧)│
  ├───────────────────┼────┼──────┤
  │汇报程序是否需要简化         │0.499** │0.001    │
  ├───────────────────┼────┼──────┤
  │内部文书是否需要简化         │0.388* │0.016    │
  ├───────────────────┼────┼──────┤
  │集中审理的效果            │-0.571**│0.000    │
  ├───────────────────┼────┼──────┤
  │“案多人少”现象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0.381* │0.018    │
  ├───────────────────┼────┼──────┤
  │办案期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0.429** │0.007    │
  ├───────────────────┼────┼──────┤
  │程序启动权主体的适用态度对诉讼效率影响│0.368* │0.023    │
  ├───────────────────┼────┼──────┤
  │办案网络系统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0.362* │0.026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具结书的现状对诉│0.237  │0.151    │
  │      讼效率的影响       │    │      │
  └───────────────────┴────┴──────┘

  (二)速裁程序影响因素的回归分析
  在回归分析中,我们采用PLS-DA法(偏最小二乘法回归—群组法),vip〉1列入研究范围,且值越大证明影响度越大。具体来说,将速裁程序中公正和效率的概括性指标分别作为因变量,将相关的各具体性指标作为自变量,然后采用PLS-DA法分析速裁程序中公正和效率的影响因素。
  1.速裁程序中公正影响因素的PLS分析。通过对速裁程序中公正影响因素的PLS分析,发现了7个影响因素:办案模式;被害人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权;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辩护权;被害人的量刑同意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的内容中是否包括被指控的理由;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理由。结合前述速裁程序中公正与影响因素的相关性分析结果,最终有4个影响因素需要重点关注,即“办案模式”、“被害人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权”、“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辩护权”。其中,“办案模式”在速裁程序适用中对公正的影响度最大。(见表3)
  表3 速裁程序中公正影响因素的PLS分析
  
┌────────────────────────────┬───┐
  │影响因素                        │vip值 │
  ├────────────────────────────┼───┤
  │办案模式                        │1.884 │
  ├────────────────────────────┼───┤
  │被害人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权                │1.719 │
  ├────────────────────────────┼───┤
  │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1.565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辫护权             │1.492 │
  ├────────────────────────────┼───┤
  │被害人的量刑同意权                   │1.129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的内容中是否包括被指控的理由  │1.107 │
  ├────────────────────────────┼───┤
  │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理由│   │
  └────────────────────────────┴───┘

  2.速裁程序中效率影响因素的PLS分析。通过对速裁程序中效率影响因素的PLS分析,发现了8个影响因素。结合前述速裁程序中效率与影响因素的相关性分析结果,最终有7个影响因素需要重点关注,即“集中审理的效果”、“汇报程序是否需要简化”、“办案期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具结书的现状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案多人少’现象对诉讼效率的影响”、“程序启动权主体的适用态度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和“办案网络系统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其中,“集中审理的效果”在速裁程序适用中对效率的影响度最大。(见表4)
  表4 速裁程序中效率影响因素的PLS分析
  
┌─────────────────────────┬───┐
  │影响因素                     │Vip值 │
  ├─────────────────────────┼───┤
  │集中审理的效果                  │1.764 │
  ├─────────────────────────┼───┤
  │汇报程序是否需要简化               │1.45 │
  ├─────────────────────────┼───┤
  │办案期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情况           │1.386 │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具结书的现状对诉讼效率的影响│1.346 │
  ├─────────────────────────┼───┤
  │文书制作规定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1.291 │
  ├─────────────────────────┼───┤
  │“案多人少”现象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1.188 │
  ├─────────────────────────┼───┤
  │程序启动权主体的适用态度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1.166 │
  ├─────────────────────────┼───┤
  │办案网络系统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1.123 │
  └─────────────────────────┴───┘

  根据相关性分析和回归分析的结果,需要重点关注速裁程序案件中影响公正价值实现的4个因素和影响效率价值实现的7个因素。其中,影响公正价值的前3位因素由高到低依次是“办案模式”、“被害人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权”和“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影响效率价值的前三位因素由高到低依次是“集中审理的效果”、“汇报程序是否需要简化”和“办案期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情况”。
  三、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的问题分析
  作为“实验性立法”的探索,速裁程序试点中取得了许多可以复制的经验和成果,但调研中也发现了一些需要认真关注和对待的问题,需要在正式立法时予以解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规定不到位。程序选择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启动或者变更相关程序。在速裁程序中,程序选择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第一道屏障,应当保障其自愿性和理智性。因为越是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危险和可能就越大,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必要性也越大。在我国,速裁程序的相关法律性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同意权,也规定了侦查机关和辩护人具有启动速裁程序的建议权,但没有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速裁程序的主动启动权和程序变更权。由此可能产生的弊端是“速裁程序的适用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的自由裁量,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2]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协商权缺乏有效保障。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量刑同意权。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背后可能就隐含着量刑协商活动,尤其是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某种意义上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协商权。但遗憾的是,量刑协商机制并不健全,从而就无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量刑协商活动的理智性以及同意控方量刑建议的自愿性。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法庭审理和辩论的权利受到不当减损。在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不少地方为提高诉讼效率采取了集中审理(又称“集束式审理”或“捆绑式审理”)的方法。有研究者就此指出:“对案由相同的适用速裁程序的同批次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同庭审理,集中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集中告知权利、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宣判并告知上诉权利”。[3]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甚至指派同一律师为同一批集中审理的轻罪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
  前文的调研显示,在基层公诉人员的心目中,“被害人对法律适用的异议权”对速裁程序公正价值的影响度排在第二位。据此推知,速裁程序案件中,被害人法律适用异议权的缺失可能会严重损害公正价值的实现。
  现行有关速裁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将被害人的法律适用异议权确立为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陈述意见权。当然,倘若对《办法》2条规定的不适用速裁程序的8种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达成调解或和解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条件。此外,第13条还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追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这些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意志、意愿对速裁程序适用和法院量刑的影响,尽管刑事诉讼法限定了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在被害人的诉权体系中,还有知情权的问题。前文的调查显示,“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对速裁程序公正价值的影响度排在第3位。遗憾的是,尽管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目前尚未根据速裁程序的特殊性规定具体的告知被害人事项,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程序推进的节点等,从而影响到了被害人对处理结果的接受和认同。
  (三)办案流程问题
  在速裁程序中,办案流程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告知的类型。公检法人员的告知行为与当事人的知情权直接相关,并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同意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刑事诉讼法》将对当事人的告知分为“可以告知”和“应当告知”两种类型。对于速裁程序,《决定》指出,“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但是“可以告知”的内容是否可以省略、“应当告知”或“可以告知”的方式可否简化及如何简化,均缺乏相应的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在实践操作中的认识很不一致,进而出现不该省略的却省略、本该及时告知却迟滞告知,或者应该简化的没有简化的现象,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是提审方式。刑事诉讼中,受案的公安司法机关与关押被追诉人的看守所可能不在同一地区,即使在同一地区也不一定临近,由此导致即便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公安司法人员也时常需要在提审方面投入大量的成本。采取“远程提审”方式尽管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案件性质、看守所所在地特别是有无配置符合质量要求的仪器设备制约着远程提审方式的运用。
  三是汇报程序。汇报是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办案流程的重要一环。调查显示,“汇报程序是否需要简化”对速裁程序效率价值的影响度排在第2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简化速裁程序案件中的汇报环节,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包括可能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的案件,一般不提交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刑事判决书一般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当庭宣判并送达。不过,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因担忧办案人员的办案质量,又重视工作考核,以致在汇报程序的简化上仍存在较多的顾虑,障碍重重。
  (四)诉讼文书问题
  诉讼文书既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各自的内部诉讼文书,也包括三机关之间移送的外部诉讼文书。诉讼文书的简化是速裁程序的基本要求,但试点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外部文书欠缺明确的简化标准。《办法》1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不过,由于其只涉及裁判文书的简化,且缺乏统一的简化规则,因而公安司法机关仍然难以把握诉讼文书的简化标准,文书质量由此参差不齐。二是内部文书未得到根本性的简化。实践中,为准备好汇报程序,即便是速裁程序案件,公安司法人员往往也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审理报告等内部文书,委实没有太大的必要。三是办案网络系统的效率制约。正如前文的调查所显示的,办案网络系统是速裁程序效率价值的重要影响因素。目前的办案网络系统基本上还是按照传统的标准和要求规范速裁程序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缺乏应有的针对性,从而对诉讼效率的提升构成了不当的限制。
  (五)案件办结方面的问题
  速裁程序的基本功能在于,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认法律和认程序,将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从而为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采取控辩双方实质对抗的诉讼解决方式提供必要的支撑,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但从速裁程序的试点来看,案件办结方面存在如下问题:一是速裁程序在各地的适用率不均衡,且总体偏低。有研究者调查了2015年上半年T市8个试点法院的情况,发现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265件,约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总量的15%。[4]从全国的情况来看,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各试点地区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31086件,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5.48%。[5]可见,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大致在15%左右。据统计,2013年我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量的38%,[6]若以此为参照,则15%左右的适用率显然偏低。二是缓刑的适用率不高。在适用条件方面,速裁程序与缓刑有一定的重合,因而从理论上分析,速裁程序案件的缓刑适用率应当比较高。但前文的调查显示,J市和Q市缓刑的平均适用率仅为22.39%。之所以出现如此大的反差,既与传统重刑主义观念、社会调查评估、外地户籍人员作案比例大影响矫正措施的落实等因素有关,[7]也与法官、检察官、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缓刑的认同度相连。
  (六)法律援助问题
  从前文的实证调查可知,在速裁程序案件中,无论是相对于案件数还是被告人人数,律师介人率都不足10%,其中,指派辩护率更是低至1%左右。
  速裁程序案件尽管属于基本不存在控辩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但由于对程序的简化极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造成不利影响,尤其是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赋予程序选择权和量刑协商权的同时,如何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协商和程序选择的理智性,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前文的调查也显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辩护权是速裁程序中公正价值的重要影响因素。这些无疑都凸显了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和意义。或许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办法》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轮值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
  不过,由于《办法》的规定较为原则,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存在一定的错误认识,态度不够积极,比如有些进行速裁程序试点的地方法院、看守所根本就没有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室。二是依据《办法》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才能介入提供法律帮助,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提出申请,或者即便提出申请,有关机关也不通知值班律师。三是定位上,对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到底是辩护人抑或仅仅是提供有限法律帮助的法律服务者,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从而对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职能造成消极影响。实践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往往只是简单地从事提供法律咨询方面的活动,其参与具有较强的象征性意义,表面上似乎使速裁程序具备了程序正义的底限要素,但基本上不能发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开展辩护活动和维护合法权益的实质功能。
  四、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思路
  试点实践证明,刑事速裁程序对于缓解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压力,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发挥了明显的积极功能。不过,基于上述对速裁程序试点中的问题考察和对公诉人员主观评判的分析,应当尽快完善速裁程序。
  (一)确保速裁程序的程序正义底限
  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速裁程序,首要前提是实现该程序的正当化。正当化是指“价值基础的建构问题”,[8]对于速裁程序而言,就是如何确保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突破程序正义的底限。程序的繁简分离只是为了使公正与效率得到总体上的最佳调和与最大实现,而并非同时意味着公正与效率的分离。因此,速裁程序的推行必须确保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满足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1989年第14届国际刑法协会在决议中就曾指出:“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1994年第15届世界刑法学协会在决议中也要求,“立法机关应当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方法,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鉴此,当前需要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理念,在当事人诉权保障的理论框架下,强化速裁程序的正当化建设。一是全面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进展情况、涉嫌犯罪的罪名及其诉讼权利等,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告知的内容、方式和程序;同时,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速裁程序适用的同意权、主动启动权和程序变更权。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乃至强制辩护权。在速裁程序案件中确立强制辩护制度,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协助辩护,原则上速裁程序的进行就归于无效。为此,应当改造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使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从简单的案件咨询活动拓展到阅卷、调查取证、法庭辩护等全面的辩护活动,以便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认法律、认程序时的自愿性以及在量刑协商、程序选择的理智性方面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三是保障庭审程序中被告人的其他诉讼权利。无论案由是否相同,速裁程序案件都不宜全程集中审理;禁止指派同一律师为同一批集中审理的轻罪被告人提供辩护;在对同期适用速审程序的若干起案件集中开庭审理时,庭审各环节应当分开,一案一过,而不能在庭审之初将不同案件被告人集中起来统一告知诉讼权利。四是转变重刑主义观念,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速裁程序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五是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根据速裁程序的特殊性,确保被害人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并确立被害人的法律适用异议权和陈述意见权。
  (二)拓展速裁程序的效率空间
  速裁程序的效率取向不言自明,但从试点中呈现出的情况看,速裁程序的适用还存在一些效率提升的空间,值得挖掘和拓展。具体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展开:一是进一步强化“远程提审”方式的运用。加大对基层公安司法机关“远程提审”仪器设备的配置力度,以便当受案的公安司法机关与关押被追诉人的看守所不在同一地区或者距离较远时,能够通过高质高效的“远程提审”快速推进案件的处理,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投人。二是改革速裁案件中的审批和文书签发制度,实质性地简化内部汇报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当庭宣判”的改革目标。三是明确速裁程序中外部文书和内部文书的简化标准,推行简化版的格式诉讼文书,简化案件审查报告、审理报告、判决书等文书的制作。四是完善办案网络系统,针对速裁程序的文书和程序流转设定专门的标准和要求。五是摒弃对于速裁程序的保守观念,处理好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与法定期限之间的矛盾,提升速裁程序的适用数量和比率。
  (三)构建二元化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
  未来速裁程序何去何从?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建议和设想。有研究者主张将速裁程序分为书面审理的速裁程序和开庭审理的速裁程序,前者的案件范围限制在拟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缓刑和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后者的案件范围限制在拟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实刑的案件。[9]还有研究者主张将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进一步拆分,分别采用速裁程序和处罚令程序加以解决,即拟判处罚金刑的适用处罚令程序,拟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仍然采用现有的速裁程序办理。[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方案》则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继续试点。[11]
  我们认为,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能是不妥当的,需要慎重考虑。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本应用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展到可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做出的。不过,将15年有期徒刑调整为“轻微刑事案件”的刑期上限,不仅在国外很难找到类似的立法例,而且偏离了社会公众对于“轻微”一词的普遍理解和认知,也缺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及量刑实践的充分支撑。因为据统计,“截至《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451个罪名中,有246个罪名之罪行规定有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2年、1年以下)的刑罚,占所有罪名的54.5%。” [12]另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13年、2014年生效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理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比例分别为49.85%和51.66%。[13]可见,无论是刑法分则中的规定还是刑事判决中的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均达到了50%左右。
  据此,回归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将3年有期徒刑确定为界分轻微刑事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刑期标准,可能更具有理论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换言之,在我国当下的刑法框架中,无论从实践中的量刑状况,还是普通人的主观经验和感知考虑,都应当将可以适用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惟此才契合简易程序的本质属性。在此前提下,笔者建议以1年有期徒刑为界,构建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紧密衔接、层级推进的二元化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
  首先,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设定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在程序设计上吸纳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合理之处,改变现行简易程序只简化审判阶段的做法,实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程提速。
  其次,将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设定为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过,根据媒体的宣传报道和笔者的旁听经验,实践中速裁程序案件的庭审活动一般都在几分钟内结束,控辩双方基本不开展对抗性活动,“走程序”的色彩较重,实质意义不大,因而主张取消现行速裁程序中基本上徒具形式的开庭审理环节,改为书面审理,以更好地满足诉讼效率的需求。笔者认为,法律只要同时将提讯被告人作为法官裁决之前必须履行的义务,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就可以确保速裁程序的程序正义性和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正是基于对速裁程序的“书面审理”化改造,笔者反对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为这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而且难以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注释】
[1]参见《周强就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作说明》,http://cpc.people.com.en/n1/2016/0830/c64094-28676891html人民网,2016年10月12日访问。
[2]艾静:《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证分析和规则构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6期。
[3]吴敦、周召:《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初探—以程序分流与程序构建为主线》,《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4]参见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6]参见郑赫楠:《“刑案速裁”观察》,《浙江人大》2014年第8期。
[7]同前注[5],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文。
[8]参见葛洪义:《中国法学知识的形态与反思(一)—略论中国法律制度的正当化问题》,《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9]参见潘金贵、李冉毅:《规则与实效: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初步检视》,《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10]参见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11]同前注[1]。
[12]郑丽萍:《轻罪重罪之法定界分》,《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13]参见《2013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2014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作者简介】周长军,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军海,山东中医药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