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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之芳: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再议 ——以《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为参照

【作者简介】胡之芳,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6年第9期。

【摘要】 刑事诉讼客体的关联性和可分性是适用另案处理的前提。对于一个关联性诉讼案件而言,诉讼客体的可分性贯穿诉讼始终而非仅限于某一诉讼阶段;诉讼客体的关联性既包括“人”的关联性也包括“事”的关联性,因此另案处理不仅适用于数人一罪和数人数罪的案件,也应当适用于一人数罪的案件;考虑另案处理适用的具体情形应以价值目标为指引,只有更有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时才能适用另案处理,从而严格且合理地设定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界限。
【关键词】 另案处理;刑事诉讼客体;可分性;关联性;诉讼价值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是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的一种案件处理机制,然而过去较长时间内没有得到足够关注,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部门司法解释都缺乏具体规定,不可避免地导致另案轻理、另案不理、以另案规避本案诉讼活动、以另案虚假增加办案数量等诸多司法乱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及至近年,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机制的规范化问题才逐渐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其中明确强调要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201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在全国部署开展针对2011年“另案处理”刑事案件专项检查活动,在专项检查和广泛调查的基础上,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围绕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含义、范围、适用程序和检察监督机制做了较系统的规定。该《指导意见》的出台使另案处理机制摆脱了长期以来于法无据的局面,对于统一司法标准、遏制司法随意、保障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机制的讨论可以划上圆满的句号。下面笔者将以《指导意见》为参考主要针对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再议一二。
  一、《指导意见》出台以前对另案处理概念及适用范围的不同认识
  在《指导意见》出台以前,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对另案处理机制认识不一,对于另案处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没有形成统一成熟的观点,歧见纷呈。对有关另案处理概念和适用范围的表述进行梳理,[1]其分歧总结起来集中体现在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另案处理适用的诉讼阶段,是仅限于侦查阶段、审前阶段还是包括审判阶段?一般认为另案处理既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于被告人,这意味着另案处理既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也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2]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另案处理是侦查机关的一种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检察机关和法院适用另案处理只是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延续。[3]
  二是关于另案处理的具体对象,是仅限于部分被追诉人还是也适用于部分被追诉事实?对此,多数观点都把另案处理对象局限于同案犯罪中的“人”而非“事”,也即另案处理仅是对“人”的另案处理而不是对“事”的另案处理。[4]但也有观点认为另案处理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共同犯罪部分涉案人员或者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另外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5]
  三是关于另案处理适用的案件类型,是仅限于共同犯罪还是包括其他关联犯罪案件?从已有观点来看,对另案处理概念的界定没有明确涉及另案处理是否适用于非共同犯罪的关联犯罪案件;但从实践操作来看,另案处理的案件基本限定于共同犯罪案件。
  四是关于另案处理适用的案件性质和诉讼状况,也即另案处理的案件是仅限于拟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还是包括拟另作其他法律处理的案件?譬如,拟作行政处罚的案件能否另案处理?以及已结案件是否适用另案处理?对此,实践和理论均观点不一。
  作为特定情况下的实用办案方式,“另案处理”在适用过程中主要依靠办案机关根据经验和习惯予以判断把握。然而随着诉讼活动复杂性的增加,另案处理的适用处于扩展态势,对另案处理机制本身的模糊认识带来的必然后果是执法随意现象渐渐突出。正因为此,另案处理的规范化问题之重要性日渐突显。
  二、《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另案处理及其适用范围
  2014年3月6日《指导意见》出台,意味着另案处理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终于有了一个具有普遍效力的明确规定。根据该意见第2条,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第3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继之,第4条明确规定两种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己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显然,《指导意见》的这一规定对前述几个分歧问题均有涉及和回应。
  1.《指导意见》中“另案处理”的对象是同案犯罪中的“人”而非“事”。《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此外,《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这些表述均表明另案处理的是“人”而不是“事”。
  2.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另案处理”限于侦查阶段。从另案处理只针对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用语来看,毫无疑问不适用于审判阶段。再进一步结合《指导意见》关于另案处理适用情形以及适用程序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其所规范的另案处理机制仅限于侦查阶段。
  3.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另案处理适用的案件包括共同犯罪和其他牵连性案件。《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另案处理”是指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特定原因,将其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元明撰文解释,“‘另案处理’的对象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犯罪嫌疑人,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也包括与该案在人和事上有牵连关系可以一并侦查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如作为事后共犯的包庇、窝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等。”[6]从中可以看出,《指导意见》中另案处理适用的案件属于同案犯罪案件,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以及多人所为的具有关联性的非共同犯罪案件。
  4.《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不能适用另案处理,概括言之,其一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二是已经结案的情形。据此,另案处理的案件性质上必须是刑事案件,换言之,拟以行政处罚等非刑事责任形式予以处理的情形不能适用另案处理。从诉讼状况而言,则必须是尚未处理完结的案件。对于已经处理完结的犯罪事实,《指导意见》要求移送案件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直接注明结案方式即可,不能采取另案处理的方式。
  《指导意见》的出台无疑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对“另案处理”概念和适用范围的规定起到了统一认识的作用,这意味着“另案处理”作为一个刑事司法的专门术语从司法解释层面得到正式肯认。虽然《指导意见》还不能称之为立法,但司法解释作为实务部门执法办案依据所具有的普遍法律效力显然为“另案处理”的合法性提供了强力保障和统一执法标准。实践中另案处理之所以常常异化为特情身份掩护机制、特殊的案件消化机制或提高绩效考核成绩的手段,[7]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缺乏具有明确效力的统一法律文件的规制。其次,建立在广泛调查基础上的《指导意见》关于另案处理概念和适用范围的规定应该说也是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的。多年来的实践运作表明,另案处理的确主要肇始于侦查阶段,多存在共同犯罪案件和其他同案犯罪中,且一般针对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而适用。《指导意见》关于不适用另案处理的两种情形的具体规定无疑有利于厘清另案处理的适用范畴,避免另案不理、另案轻理情形的出现。
  然而,在为《指导意见》的出台欣然叫好的同时,我们依然要保持审慎和研判的眼光。另案处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是构筑另案处理机制的基石,关于另案处理的程序规制以对另案处理概念和适用范围的准确界定为前提和逻辑起点。准确界定另案处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重要性也由此可见。然而《指导意见》出台之前,无论学界抑或实务界,对这一前提性问题的探讨却基本处于一笔带过的状态,各家关于另案处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界定有观点无论证,缺乏细致分析,因而众说纷纭、各说各话。目前《指导意见》对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有了一个权威明确的规定,无疑值得肯定。然而这个规定是否就是无可争议的标准答案呢?如前所述,《指导意见》的出台意味着“另案处理”作为一个刑事司法的专门术语从司法解释层面得到正式肯认,然而《指导意见》对“另案处理”这一专门术语的涵义及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否足够严谨周密?笔者以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恐怕还需要从诉讼法理和诉讼实践规律的角度对另案处理机制的萌生依据、本质和价值目标进行进一步地思考。
  三、与另案处理相关的理论分析
  (一)另案处理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客体理论
  1.诉讼客体的可分性。就字面而言,另案处理即指从一个案件中分离一部分出来另外进行处理。那么一个案件何以可以分成两个乃至数个案件进行处理?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之一的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为我们提供了答案。所谓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就理论而言,一个刑事诉讼客体意味着一个独立的刑事案件,数个刑事诉讼客体则构成数个刑事案件。表面看来,诉讼客体与刑事案件数量之间对应关系一目了然,但事实上由于刑事诉讼客体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进而使得诉讼客体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多了一份复杂。关于刑事诉讼客体的具体内容,学界尚有争议。较为普遍接受的有“二元论”,即认为刑事诉讼客体包括案件事实和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8]此外还有刑事案件说、[9]公诉事实说[10]等不同观点。但无论何种观点,论及刑事诉讼客体的内容都必然涉及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又总是与被追诉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当然,我们不能把被追诉人视为刑事诉讼客体。但作为诉讼主体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刑事诉讼客体必然是“人”与“事”的交织缠绕。我们不能脱离“被追诉人”的因素而孤立讨论犯罪事实,“事”不能脱离“人”的因素而存在。可以说犯罪事实和被追诉人是构成刑事诉讼客体内容的两个最活跃的因素。正因为如此,犯罪事实和被追诉人的多少及两大因素间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客体的数量和不同构成。一个被追诉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构成一个诉讼客体从而形成一个独立的刑事案件,也即单一的刑事诉讼客体产生单一的刑事案件。这种情形下诉讼客体是不可分的,刑事案件当然也不可分,因此一人一罪的案件不存在另案处理的情况。但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是一人一罪,实践中情况复杂得多。一个诉讼案件往往体现为数人被指控犯同一罪,或者一人被指控犯数罪,或者数人被指控犯数罪等诸多复杂情况。这些诉讼案件中要么犯罪主体为复数,要么犯罪事实为复数,因而事实上存在数个诉讼客体,根据诉讼客体理论也就构成数个刑事案件。这些案件通常被纳入同一个诉讼轨道进行处理,表面上是一个案件,但涉及数个诉讼客体,事实上是数个刑事案件的集合体,因而具有可分性,对于这类刑事案件,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另案处理当然也就具有了内在可行性。
  在这里,我们需要正确理解和厘清刑事诉讼案件和单一刑事案件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刑事诉讼案件是指被纳入一个诉讼流程进行处理的刑事案件,不论诉讼客体多少,只要是通过一个诉讼活动一并进行处理就被视为一个诉讼案件;而单一刑事案件则是指具备单一诉讼客体的刑事案件。一人一罪的单一刑事案件仅仅是诉讼案件的基础形态,而实践中诉讼案件往往呈现出更复杂的情况,很多时候一个诉讼案件中实际上包含了数个诉讼客体。
  2.诉讼客体的关联性。如前,既然数个诉讼客体意味着理论上构成数个刑事案件,为何不是各自分别处理而是纳入同一个诉讼案件一并处理呢?这就涉及到诉讼客体的关联性问题。诉讼客体的关联性具体体现为“人”的关联和“事”的关联两个方面,也即被追诉人同一和犯罪行为关联两个方面。被追诉人同一包括数人同犯数罪和一人犯数罪的情形;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则指数个犯罪主体的行为具有同一性、承接性、合成性或者依附性等联系。其中犯罪行为的同一性是指数人共犯一罪或共犯数罪。显然共同犯罪是犯罪行为同一的典型形态。犯罪行为的承接性和合成性,是指数名被告人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其行为上具有前后相继性或者合力促成某一结果发生的特点,比如盗窃和销赃。犯罪行为的依附性是指以他人的犯罪行为成立为前提,才能确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窝藏、包庇、伪证罪与本罪,须以本罪成立为前提才能确认是否成了窝藏等罪。[11]此外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如重婚、行贿与受贿等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同样也具有犯罪行为上的关联性。共同犯罪之外的关联性犯罪通常被理论界称之为同案犯罪。只要具备被追诉人同一或犯罪行为关联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说刑事诉讼客体之间具有关联性。具有关联性的数个诉讼客体,构成数个刑事案件,对其各自分别处理当然是可以的。然而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所言:“惟案件间因具有相牵连之关系时,无论其为主观牵连,或客观牵连,如由其有管辖权之法院分别管辖或分别审判,难免程序重复、证据分散,于被告并非有利,乃各国立法例皆本诉讼经济之精神,设有许其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规定,以收事半功倍之实效。”[12]的确,如果数个诉讼客体纳入同一诉讼轨道,显然更有利于充分发挥案件中的关联性因素以印证案件事实,全方位多角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正因为如此,对诉讼客体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一般宜以并案处理为原则。
  有原则就有例外。尽管一般而言关联性案件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节约司法资源,但实践中很多关联性案件客观上却存在着不能或不宜并案处理的情形。譬如,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在逃、无法到案的,部分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尚有部分涉嫌犯罪事实还需要继续侦查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等情形。面对林林总总的特殊情形,如果坚持关联性案件一律并案处理,反而会导致案件不必要的拖延甚至导致永无结案之日。这提醒我们对于关联性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地适用并案处理,必要的时候应当对关联性案件进行分解,一部分先行处理,一部分后续另行处理;或者分解成为两个以上案件同时分别进行处理。这就是另案处理机制的产生机理。概而言之,另案处理的出现是以具有关联性的多个诉讼客体构成的诉讼案件为前提,并且是关联性案件并案处理原则的例外适用。据此也可以认为另案处理的本质属性是针对关联性案件的一种特殊办案机制,这是另案处理概念的核心内涵所在。对另案处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界定无疑应当建立在对这一核心内涵正确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
  (二)另案处理的诉讼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价值目标对于具体的制度设计起着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制度设计也必然反应和体现一定的价值目标。就另案处理机制而言,哪些案件可以纳入其中,适用范围如何,从根本而言是其诉讼价值目标在制度设计中的具体体现。
  何谓刑事诉讼价值?对此学界有各种观点。综观各种学说,笔者认为,立足于主客体关系对价值的界定是经得住推敲的。价值就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因此价值总是与功用性密切联系。所谓刑事诉讼价值即指刑事诉讼对社会及其成员产生的效用和意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界定并非对传统的工具主义价值观的简单赞同。传统工具主义价值观的缺陷在于没有看到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德性价值。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学界开始重视和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伦理性价值(也即程序内在价值)。[13]毫无疑问,伦理性价值的提出为我们开启了一个新的视角从而帮助我们得以更深刻更全面地认识刑事诉讼价值体系。只不过我们应当认识到,伦理性价值同样具有功用性。[14]因此把刑事诉讼的伦理性价值(也即有学者主张的程序内在价值)与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也即程序外在价值)并列而论也是缺乏逻辑自洽的。与伦理性价值相对应的是非伦理性价值。刑事诉讼满足社会及其成员需要之层面的不同是确立这一价值体系的依据所在。其中所谓非伦理性价值是刑事诉讼满足人的持续生活和生存的基本需要而产生的价值,这种价值也可以称之为生活价值。而伦理性价值则指刑事诉讼满足人的德性需求而产生的价值,刑事诉讼伦理价值的本质是对人类尊严的尊重和确认,对个体人格的尊重和确认。关于生活价值与伦理价值的关系,正如有哲学学者所言,生活价值在本体论上先于伦理价值,因为可以设想一个无道德的生活世界,但无法设想一个无生活的道德世界;而就价值的层级高低而言,伦理价值往往高于生活价值。“生活价值往往易为人们视为平谈、乏味,不够高尚和丰赡,而道德价值则容易给人以超越、崇高和充沛之感,能提供比日常生活更强烈、浓郁、惊心动魄、富于英雄性的价值。”[15]此外,从功用大小及其影响而言,生活价值的功用性体现得更直接更明显,伦理价值的功用性则间接而深远。生活价值是伦理价值的基础,同时生活价值的实现要受到伦理价值目标的制约。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生活价值和伦理性价值的具体内容如何?笔者认为,从社会生活层面而言,刑事诉讼在本质上就是一个针对犯罪这一最尖锐社会冲突的解决机制。因此刑事诉讼的生活价值或非伦理性价值的内容具体体现为查明案件事实并及时解决纠纷从而恢复社会秩序。这一价值关涉有序社会的形成和有效维护,只与人们持续生活或生存的基本需求相关,而与道德的善恶评判没有直接关联。据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生活价值可以概括为真实、效率和秩序。其中最核心的生活价值要素是真实和效率。至于刑事诉讼的伦理性价值,学界早有关注,但基本上仅囿于公正的角度。毫无疑问,公正是伦理价值的核心,但公正是否就是伦理价值的全部?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把刑事诉讼的伦理性价值仅仅等同于程序公正更是有失全面。稍加考察就不难发现,刑事诉讼中的某些制度是很难从公正的角度予以解释的。如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等。基于对现有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伦理性价值至少包括公正、人道、宽容和诚信等方面,正是这些活跃于刑事诉讼不同制度和程序之中的诸多价值要素构成了刑事诉讼的伦理性价值体系。
  作为刑事诉讼机制的一部分,另案处理的价值目标当然不应游离于上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之外。在考虑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时,就应当以价值目标为指引,只有在另案处理相较于并案处理更有利于刑事诉讼伦理性价值或生活价值的实现时,才允许适用另案处理机制,从而严格设定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界限,避免另案处理在实践中被随意理解和运用,成为消化人情案利益案的大口袋和人为分案应付考核的手段。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个具体的诉讼机制,另案处理的诉讼价值目标必然有所侧重。我们不可能要求诉讼中每一个具体的环节都能兼顾刑事诉讼的所有价值要素,在另案处理机制的不同环节中其所追寻的价值要素往往是有差异有主次先后之分的,譬如诚信价值,对于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无疑具有指引意义,但显然不是界定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时所需要考虑的价值要素。如前所述,关联性案件之所以以并案处理为原则,通常是基于诉讼效率和全面查清案件真实情况从而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的考虑。因此作为并案处理的例外情形,首当其冲应当考虑的价值目标也是效率、真实和公正。对于那些采用另案处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进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特定情形,理所当然地应该纳入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应结合司法实践对那些有利于刑事诉讼人道、宽容和秩序等其他价值目标实现的特定情形也予以充分考虑,从而为另案处理的适用设置一个合理的界限。
  四、《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另案处理及其适用范围评析
  如前所述,关联性刑事案件中诉讼客体的可分性是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可行性依据,但可行不等于必要,通常情况下关联性案件以并案处理为原则,只有在并案处理妨碍刑事案件的正确、及时、合理处理的特定情形下,也即分案方式更有利于实现真实、效率、公正等诉讼价值目标的情形下,刑事案件的另案处理才具有必要性。因此,对另案处理及其适用范围的界定应当建立在对诉讼客体关联性、可分性以及诉讼价值目标体系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基于这一认识,笔者拟结合前文所述另案处理的争议性问题对《指导意见》中关于另案处理及其适用范围的界定略作评析。
  (一)关于另案处理适用的案件性质和诉讼状态
  作为并案处理原则的补充,另案处理机制是对司法实践现实需要的回应,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机制的灵活性、多元性和丰富性。如前所述,作为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分解式办案方式,另案处理的案件在性质上只能是刑事案件。
  分解之后的“另案”和“本案”在性质上当然并无不同,依旧属于刑事司法追究机制,因而纳入另案处理轨道的案件,一般只能是另作刑事案件处理而不能另作其他性质的案件进行处理。另案处理的案件不能以行政处罚方式“另案轻理”。倘若关联性案件中的部分被追诉人或犯罪事实符合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条件的,应当直接做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而不是采用另案处理的方式予以处理,否则借另案处理之名而行另案轻理之实的疑虑终归无法消弭。对于已经适用另案处理的部分案件,是否就绝对禁止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呢?当然并非如此。然而的确应当持特别谨慎的态度,针对这种情形应当进一步加强诉讼监督。反观司法实践,多年来,把同案犯罪中部分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拟作行政处罚以及已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刑事判决等情形纳入另案处理范畴,恰恰是很多实务部门较为普遍的作法。这些作法要么导致“另案轻理”“另案不理”等不良司法现象的出现,要么导致另案处理异化为一种结案方式,已处理案件却标注为“另案处理”,让人不明所以,不能准确反映案件事实,也无从展开有针对性的诉讼监督。
  《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两种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己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据此,从案件性质而言,另案处理的案件必须是拟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从诉讼状况而言,则必须是尚未处理完结的案件,对于已经处理完结的犯罪事实,《指导意见》要求移送案件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直接注明结案方式即可,不能采取另案处理的方式。这一规定对于扭转司法实践中的前述种种不规范现象无疑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的概念表述中理应对另案处理作为刑事追究机制的性质进一步予以明确,这样概念无疑更为严谨,也有助于实践中更为有效地避免认识误区。
  (二)关于另案处理的适用阶段
  刑事诉讼活动规律性地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主要诉讼阶段,各诉讼阶段办案主体不一,诉讼阶段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另案处理是否只能适用于某一特定诉讼阶段?如前所述,另案处理以诉讼客体的可分性为前提,一人一罪的单一刑事案件不可能适用另案处理,只有在存在数个犯罪主体或数个犯罪事实的情形下,案件才能才可能进行分解式处理。显然,理论上任一诉讼阶段都可能存在这种情形,因而任一诉讼阶段也都具备另案处理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然而《指导意见》中的“另案处理”却只适用于侦查阶段。应该说,实践中“另案处理”的确在侦查阶段适用得最为广泛,侦查阶段“另案处理”过程中的执法随意混乱现象也最为突出,但这不能排除“另案处理”在其他诉讼阶段出现的可能性。其他诉讼阶段的另案处理有两种情形,一是侦查阶段另案处理的延伸;二是侦查阶段没有另案处理的案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而予以另案处理。第一种情形容易理解和把握,但第二种情形的存在容易为人所忽略。事实上司法解释中已有个别解释涉及到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4条第2款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16]同一解释第464条规定,“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这些规定充分肯定了另案处理在其他诉讼阶段的存在。实践中更是不乏这样的作法。以2014年3月31日在湖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刘汉案为例,该案中侦查终结阶段移送起诉阶段共有36个犯罪嫌疑人,最后分为7个案件分案起诉和审判,其中身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犯罪嫌疑人孙晓东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另案处理”。然而由于缺乏审查起诉阶段另案处理的明确法律依据,该案作法受到辩方的强烈质疑。[17]
  应当说,《指导意见》对另案处理适用阶段的规定是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的,然而作为对“另案处理”这一长期以来于法无据的办案方式予以正式肯认的权威司法解释,我们有理由期待其对另案处理的界定更为准确严谨,在此基础上构建的另案处理机制才可能真正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现实指导意义。
  (三)关于另案处理适用的具体对象和案件类型
  这个问题也同样涉及对诉讼客体关联性的理解。如前所述,关联性案件的范围很广泛,既包括“人”的关联,也包括“事”的关联。“事”的关联也即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指数个犯罪主体的行为具有同一性、承接性、合成性或者依附性等联系,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数人一罪、数人数罪等情形;而“人”的关联表现为被追诉人同一,实践中具体体现为数人同犯数罪和一人犯数罪的情形。显然,诉讼客体的可分性既可能体现为“人”的可分性也可能体现为“事”的可分性。然而从《指导意见》的表述来看,另案处理的适用对象是“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不难发现这一界定只考虑了人的可分性问题,而没有考虑到事的可分性,没有涉及一人数罪的情形,也没有涉及对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的另案处理情形。而在实践中,一人数罪或数人数罪案件,有时确实存在对具有关联性的数个犯罪事实进行另案处理的客观需要,这种作法也早已有之。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1995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在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中加强协作的通知》第8点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审判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的,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以形成集中打击的声威。对其他犯罪事实一时查不清的,可采取分案或追诉的办法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颁发的《关于认真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第2点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的,应及时批捕、起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查不清的,可采取分案或追诉办法解决。
  (四)关于另案处理适用的具体情形
  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具体情形的规定,从根本而言受制于另案处理的诉讼价值目标。前文对另案处理的诉讼价值目标进行了分析,据此考察《指导意见》第3条关于另案处理适用情形的规定,应该说是有利于另案处理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的。譬如,“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情形,采用另案处理方式无疑是对被追诉人获得有权专门机关合法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是程序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的体现;“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情形,采用另案处理方式是程序人道和宽容价值的彰显;“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情形,采用另案处理则是司法效率的当然要求。从立法技术而言,该条对常见适用情形予以列举,再辅以概括性规定“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这种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有其合理性,既明确具体亦具有较强的涵盖性。然而笔者认为该条所列举的具体情形似乎有所遗漏,譬如,因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与同案被追诉人并案处理的情形,实践中也不鲜见,从程序人道的价值角度考虑以列举式方式规定在另案处理的适用情形中无疑更为合适;盲聋哑人、近亲属参与的犯罪等情况也可考虑另案处理。另外,从有利于发现真实的角度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如重大复杂的关联性案件并案处理妨碍事实查清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相互指控、辩护相互排斥等情形,《指导意见》也没有涉及,亦有不足。
  五、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之我见
  基于前文有关另案处理法理依据、本质属性以及价值目标的思考,笔者认为,《指导意见》关于另案处理概念和适用范围的界定有其实践基础和合理性,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遏制司法不公。然而作为系统设置另案处理机制的规范性文件,对另案处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更为严谨周密。具体而言,《指导意见》的现有规定聚焦于实践中另案处理适用最普遍的共同犯罪案件和多人犯罪关联性案件,对于规制实践中另案处理的常见乱象固然颇有针对性,但对于作为另案处理机制之前提的“关联性案件”的理解却有失全面,《指导意见》仅仅着眼于“人”的可分性而忽略了“事”的可分性。而且仅仅针对侦查阶段的另案处理作出程序设计和规制,远远不足以涵盖实践中各阶段普遍存在的另案处理现象。结合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关于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概念和适应范围,可以界定如下:
  另案处理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共同犯罪、一人数罪以及其他同案犯罪等关联性案件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涉嫌犯罪事实,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涉嫌犯罪事实一并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理方式。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系未成年人、盲聋哑人、近亲属涉嫌犯罪案件需要分案办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或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案处理的;
  (四)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无法到案的;
  (五)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已查明犯罪事实并案处理,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其他犯罪事实一时查不清,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七)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八)重大复杂的关联性案件,并案处理影响全案犯罪事实的查清的;
  (九)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辩护相互排斥,并案处理影响全案犯罪事实的查清的;
  (十)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一)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己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
  (二)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另案处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只是另案处理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指导意见》关于另案处理程序的设置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另案处理的案件与本案之间在证据运用、辩护制度、附带民诉制度以及上诉制度等诸方面可能存在一些冲突,这些问题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密切相关,不容忽视。而现行《指导意见》对这些问题基本没有涉及,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漏洞,不利于另案处理的良好运行。当然,对于一个适用于诉讼各个阶段的完整系统的另案处理机制的设置,实际上有赖于公检法机关的共同参与,各专门机关囿于特定的诉讼职责和任务,也无从对另案处理在刑事诉讼中的普遍适用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因此在暂时不可能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另案处理机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广泛调查吸收公检法机关以及学界观点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机制的专门决定,倘若这一立法方式也有难度,那么至少也应该由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出台关于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机制的规定,从而构建一个真正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周密协调的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机制。

【注释】
  [1]有关另案处理概念和适用范围的部分代表性观点,可参见刘福谦:《应当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2日第3版;刘德华、张学东、詹成刚:《四川宜宾检察院联合公安局制定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办法》,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kx/201209/t20120917_948871.html,访问日期:2016年3月17日;吴国钱、徐莹、陈德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研究》,载《公安研究》2012年第7期;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
  [2]参见刘福谦:《应当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2日第3版;刘德华、张学东、詹成刚:《四川宜宾检察院联合公安局制定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办法》,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kx/201209/t20120917_948871.html,访问日期:2016年3月17日;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
  [3]参见吴国钱、徐莹、陈德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研究》,载《公安研究》2012年第7期,第38页。
  [4]同前注②。
  [5]同前注③。
  [6]元明、张庆彬:《〈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8期,第25~26页。
  [7]参见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第106~107页。
  [8]参见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刘根菊:《刑事司法创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9]刑事案件说认为刑事诉讼客体即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刑事诉讼中所要查明的实体法事实和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以及诉讼过程中应当解决的程序法问题。参见刘玫:《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10]公诉事实说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客体应为公诉事实,而不包含对指控事实的法律评价。参见张小玲:《我国刑事诉讼客体再探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第88~95页。
  [11]王飞跃:《论我国刑事案件并案诉讼制度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第93~94页。
  [12]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342页。
  [13]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作者在反思工具主义价值观的基础上提出了伦理学意义上的程序本体价值论,即刑事诉讼应当具备源自程序本身的“善”或内在优秀品质。在此基础上,作者主张刑事诉讼价值包括外在价值(实体公正)、内在价值(程序公正)和经济效益价值等三个方面,其中经济效益价值属于次级价值,而内在价值也即伦理性价值。
  [14]参见万毅:《刑事诉讼价值:批判与重构》,载《诉讼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209页。
  [15]包利民:《价值层级与伦理生活辩证法》,载《哲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20页。
  [16]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权保障与诉讼经济兼顾的价值理念,有其合理性。但这种情形下暂时休庭,在被告人重新委托辩护人或法庭重新为其指定辩护人之后再开庭也是可以的,对诉讼时间的延误程度较轻。如果采取另案处理方式,将面临另案和本案在诉讼制度上的诸多冲突,反而可能影响事实认定和诉讼经济,两相权衡,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理未必适宜。
  [17]《刘汉案控辩双方精彩攻防对决》,http://finance.people.com.cn/n/2014/0401/c1004-24787248.html,访问日期:201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