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王中义 甘权仕: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帮助权实质化问题研究

【摘要】 从当前各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践看,为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一般不阅卷、不独立会见、不出庭也无需承担辩护人的义务,功能被虚化的值班律师不能也没有责任发现嫌疑人可能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证据疑点及相关情节,也无法在基于对全案事实和证据全面把握的基础上,从案件的定性、量刑、认罪认罚的后果等方面,提供全面、准确、合理的法律意见。值班律师作为司法机关的见证人而存在。虚化的法律帮助权并不具备辩护权所应能发挥的对抗功能、发现事实功能、风险防范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有效法律帮助权,应当实质化、准辩护权化,这是防止认罪认罚案件出现“冤、假、错”的一道有力防线,也符合强制辩护制度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加强人权保障水平。法律帮助权的内容要实质化,程序可有所变通或简化,如不出席庭审等。
【关键词】 认罪认罚;帮助律师;法律帮助权;实质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并在第5条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从北京、天津等18个地方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践看,法律帮助权功能虚化现象较为明显。
  一、法律帮助权虚化缘起于内容简化、机制固化
  (一)法律帮助权虚化的表现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颁布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包括新近出台的“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均将法律帮助权的内容规定为:1.提供法律咨询;2.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和建议;3.见证签署《具结书》;4.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即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可不查阅案件材料,不独立会见当事人,仅在作为当事人签署《具结书》的见证人时,和检察员、法院工作人员一起了解案件情况;无需参加庭审活动,一般只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值班律师的意见,判决书不列明、不回应;同一值班律师可为二名以上同案犯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不同于援助律师,不是按件领取工作补贴,而是按日领取;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
  没有阅卷权、独立会见权且无需承担辩护人义务的值班律师,仅依赖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等材料,其不能也没有责任发现嫌疑人可能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证据疑点及相关情节,也不可能在基于对全案事实和证据全面把握的基础上,从案件的定性、量刑、认罪认罚的后果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准确、合理且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见。值班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功能,在实践中正逐步虚化。值班律师更多是作为司法机关的见证人而存在。沦为见证人的值班律师无法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也很难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和案件的真实情况。
  (二)法律帮助权功能虚化的成因
  从各试点地区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看,基本倾向于将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帮助权限定于法律释明和见证司法机关的权利保障活动两方面。法律规定可以由辩护人享有的阅卷、独立会见、质证、调查取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陈述意见等权利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亦未有值班律师要求或实际行使了上述法律帮助行为。法律帮助权不涉及案件事实、证据和定性等实质功能。笔者认为这种设计是基于以下考虑。
  1.要求值班律师履行辩护人全部职责不契合制度设计初衷。“公正为本,效率优先”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价值。[1]被告人认罪认罚足以成为案件实体公正的保证。因认罪认罚案件是强制提供法律帮助,要求值班律师履行辩护人职责,一方面是对国家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务必要保留法庭调查、辩论环节,判决书中也务必要对值班律师的意见作出回应。这样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度会大幅降低,繁简分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也很难实现,甚至可能出现检察官、法官不愿意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
  2.审查起诉、审理期限不允许。在速裁程序中,起诉、审结期限最长不过15日。若检察院、法院按照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分别通知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律师接受指派后,再依法会见、阅卷、出庭等,并允许当事人拒绝援助律师的帮助,仅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三者之间的通知在途时间,15日期限已很难满足,更遑论在15日内完成排庭、通知、核对笔录、送达、审判、结案等诉讼活动,还不算节假日、学习、会议等无法回避的时间冲突。如果要求值班律师履行辩护人的全部职责,“快诉、快审、快结”的效率目标将很难实现。
  3.现行的值班律师指派机制不支持。值班律师一般由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随机安排到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值班一日或半日,对值班期间内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当事人履行法律释明和见证等帮助职责。故呈现以下特征:(1)偶然性。值班律师和接受帮助的当事人在法律帮助前互不知道对方的存在,均由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临时召集,事前对法律帮助活动均无准备,事后也无继续了解案情、提供帮助或辩护的义务。(2)无可替代。一般同一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同日只会安排1-2名值班律师,若某当事人不同意接受律师的帮助,就无法临时找到其他可替代的律师。(3)没有延续。一般情况是安排多名律师轮流到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值班,有些值班律师仅仅是为了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同一律师的法律帮助活动从侦查阶段一直跟续到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法律文件规定,现行的值班律师委派机制客观上也不能支持。
  4.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应该有实质意义的法律帮助权,存有争议。“100%的公诉人都认为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由于速裁程序案件简单,没有必要实行全面法律援助。但是法官、律师则认为由于速裁程序快捷,被告人放弃多项诉讼权利,所以更应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2]
  5.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是辩护人还是仅提供法律帮助,存有争议。“30%的公诉人、18.18%的律师认为,法律帮助应仅限于法律解释、案件咨询、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提供建议等,不包括出庭辩护。多个试点法院也不认为援助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3]
  (三)法律帮助权功能虚化的风险
  正如美国俄亥俄州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在《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一书中将“有罪的人才会认罪”列为司法迷信之三一样,[4]当事人的认罪供述及相关印证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并无法完全排除被告人基于各种原因而做出的认罪供述违背事实的可能性,更不能保证每一个当事人认罪均系自愿,非法取得的当事人认罪结果蒙蔽性往往更大,更需要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增加发现事实真相的可能。
  如魏某入室抢劫案,魏某于作案同日下午到某公安派出所投案称其实施了发生在X市的入室抢劫案。后经查证,现场出租房楼道等处的监控视频录像、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也印证了魏某的有罪供述。因魏某自愿认罪,该案一直以简易程序进行办理。一审宣判后,魏某以其和被害人陈某系邻居,原有暧昧关系,案发当天凌晨其系受陈某邀请,待陈某丈夫出门上班后才进入陈某的房间。期间其二人在争抢魏某的手机时,手机后壳脱落,后壳上的挂钩将陈某右手虎口二侧深度拉伤,床单及衣物上均沾染了血迹。为不引起陈某丈夫的怀疑,其和陈某共同串谋,编造了其持陈某家菜刀抢劫陈某一部手机,并将陈某虎口划伤的事实。其因和父母关系紧张,对人生感到失望,想借此事去监狱服刑二三年,其在看守所又感觉对不起妻儿,遂提出上诉,说出“实情”。尽管本案目前尚在重新审理中,但经某全国著名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害人陈某右手虎口二侧伤口形状等不具有菜刀所致的伤情特征,更符合手机后壳挂钩拉伤所致的特征。如果此份鉴定意见得以采纳,陈某的陈述和魏某原有罪供述中一致提到的,陈某系菜刀致伤的事实便无法成立。此案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一审审理阶段,鉴于魏某认罪,被害人陈某右手虎口处形成的二处伤情是否符合菜刀切割伤特征等“藏着魔鬼”的细节,被集体选择忽视。魏某认罪把办案人员对事实的查明思维带入了另一个完全不同的方向。
  “为强化法官应基于公正、消极、被动之地位审理案件,以及检察官系他造当事人,与被告之利益相反,难以期待检察官积极保护被告之情形下,一国之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健全,与该国之辩护制度之发展息息相关”。[5]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要实现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的根本目的,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并结合其它证据便得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逻辑预设,正如上述案例中魏某的认罪供述一样,是并不周延的。“在受到强制或监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受到角色扮演、假定的犯罪情景和释梦的影响,从而使疲惫不堪的嫌疑人相信自己莫名其妙地忘记了自己的确从事了某种犯罪行为。众所周知的讯问技巧可以导致虚假供述。”[6]
  要有一种力量来对抗强大的控诉机关,向法庭“披露”更多的事实、陈述更多面的法律意见,以供法庭居中裁判,这就是辩护制度。认罪认罚案件更需要这种力量的存在。但当前认罪认罚制度实践中出现的虚化的法律帮助权显然不是这样的力量。除了当事人的辩解之外,赋予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接受律师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权利,正是利用律师的专业特长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独特地位作用,为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产生“冤、假、错”的认罪认罚案件,维护公平公正司法,提供一道防火墙。
  二、法律帮助权的有效化依赖其内容的实质化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要求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何为有效的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可以作两个层次上的理解:第一层次,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以下简称“帮助律师”)的法律释明工作能让当事人充分理解,不产生误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判断。第二层次,帮助律师在阅卷并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就案件事实、证据、犯罪情节、定性以及强制措施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也为检察院的起诉、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参考,以形成“诉讼三角架构”。目前各试点地区均是在第一层次上理解并据此制定相关制度。这无疑既提高了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效率,又可在形式上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专业知识的帮助。但在第一层次的法律帮助制度中,帮助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意义上的职能,更多的是在配合检、法机关履行程序性义务,其本质功能被淡化、辩护人的作用被虚化。要实现法律帮助权功能的实质化,务必要作第二层次的理解,即将法律帮助权的内容实质化、准辩护权化。
  (一)法律帮助实质化是认罪认罚案件得以公平公正处理的重要保证
  由于被刑事指控者往往处于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的被羁押状态,其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同时也由于现代诉讼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程序设计,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巧。可以说,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刑事追究者就不可能在与刑事追究者或指控者对等的意义上充分有效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7]同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实质化的法律帮助,可以确保实现有效辩护,彰显国家责任,也是防止公权力滥用或懒惰的一道重要防线。
  1.认罪认罚案件,因当事人认罪,侦查机关在一些“细枝末节”的证据收集、研判上,易放松警惕,顺着有罪的思路确定侦查方向和证据收集采信路径,往往忽视对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的收集,放松对证据应当保持的可疑态度。为当事人提供实质化的法律帮助,可以促使侦查人员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以减少在审查起诉、审判环节要求再补充侦查的情况。
  2.在某些出于各种原因所做的违背事实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强制为当事人指定帮助律师,并全面阅卷、单独会见、跟续帮助,帮助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信任关系成为可能。帮助律师发现可疑线索,发现不实认罪亦可成为可能。帮助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在这一完整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和养成。帮助律师的职业成就和职业尊荣也只有在完整的参与一个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后才能得以建立和体验。
  3.目前各地在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般采用集中起诉、集中开庭、独任审理、当庭宣判并简化或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等做法。在目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加剧,法官在庭前精心阅卷几无可能,庭审程序又省略了能让法官窥探案件全貌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要保证法官中立、被动、公正的作出裁决,保证被告人接受的量刑幅度是基于其在对案件全部事实和法律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最优选择,能与控诉者形成实质对抗的帮助律师的意见至关重要。
  4.认罪认罚案件一般采用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样式,文书内容高度概括,一般不会充分说理,不会全面释法,独任审判的案件还无合议笔录。实践中,很难确立对此类案件审判质效的监督评判标准。帮助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随案附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评判案件审判质效的坐标。
  (二)法律帮助实质化符合强制辩护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
  克劳思·罗科信将强制辩护定义为“在特定的诉讼阶段必需要有辩护人之共同参与(且不论其为法院所指定或由被告自行选任)”。[8]上文中阐述的第二层次的法律帮助权,其实质就是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未委托辩护人的当事人强制性指定律师提供帮助的制度。实际上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有强制辩护的相关规定,只是在适用范围和方式上存有差异。比如在德国刑事处罚令程序中,如果将判处被告人不超过一年缓期执行交付考验的自由刑时,法官应当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9]《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0条规定,对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案件应当实行强制辩护。[10]《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1款规定:“于审判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监禁的案件中,如无辩护人,不得开庭。”[11]美国以当事人无法支付律师费用为前提,将指定律师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重罪案件、可能判处羁押刑的轻罪案件、宣告缓刑案件、直接上诉案件、作有罪答辩的上诉案件等。[12]我国台湾地区强制辩护的案件范围包括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协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等情形。[13]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刑事辩护权的历史。[14]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在类似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诉辩交易、量刑协商、刑事处罚令程序等简便刑事诉讼程序中,将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几乎扩展至全部刑事案件,已经成为世界各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普遍做法。我国的法律帮助制度应对此予以关注、借鉴。对认罪认罚制度中规定的法律帮助权作第二层次的理解,以实现法律帮助权功能实质化,即符合强制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也呼应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一次提出了法律帮助的概念,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因法律帮助具有强制性,而认罪认罚案件均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辩护的条件,大部分也不符合任意性指定辩护的条件。为不和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抵触,不和指定辩护的概念混淆,法律帮助的概念得以创设。将法律帮助权的内容扩展为准辩护权,并未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法律帮助权实质上应属辩护权的范畴,二者并非排斥关系。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享有的法律帮助权可以成为我国强制辩护制度符合世界发展趋势的改革路径。
  (三)法律帮助实质化是刑事司法中加强人权保障水平的新举措
  刑事案件中,对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和实现程度是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水平的试金石。但多年来,在我国强制辩护制度范围较窄,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人的意识不强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下,刑事案件辩护率偏低的现象一直较为明显。在2003年至2011年的9年中,全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占当年一审刑事案件的平均比例为14.5%。经局部统计或实证研究,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平均辩护率为22.5%,全国法院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约在30%左右。而以2013年为例,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占82.04%,结合实证调查情况,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可达85%左右。[15]可见,相当大部分的刑事认罪案件,未委托律师辩护,亦未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在此情势下,如果要显著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在占比85%左右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实施强制法律帮助制度,无疑是立竿见影的措施。
  在人力资源供给方面,根据2013年8月26日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2013)》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底,中国(不含港澳台地区)律师数量为232384名,律师平均年增长速度为9.1%。[16]按此速度计算至2016年,律师总人数约在30万左右。2015年,全国法院判处的罪犯是123.2万人。[17]按照每1名律师对应15名罪犯的比例,目前我国的执业律师数量基本可以支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施强制法律帮助制度。
  三、实质化的法律帮助权可着重于实体、简化于程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调法律帮助权实质化,必须坚持“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宗旨。如果要求帮助律师承担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全部职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依法参与,一方面会造成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不愿自行委托辩护人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会背离认罪认罚制度设立初衷,导致认罪认罚程序出现繁琐、拖沓现象。认罪认罚制度中实质化的法律帮助权,虽在本质上应实现辩护权的功能,但在程序上可有所变通或简化,性质上将其定义为准辩护权比较合适。
  (一)权利内容
  帮助律师享有的准辩护权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全案阅卷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帮助律师应当依法查阅、复制、摘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收集在案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应创设条件,为帮助律师的阅卷活动提供保障。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帮助律师阅卷。对于形成、发现、收集于审判阶段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通知帮助律师查阅。为贯彻效率优先的原则,帮助律师一般不介入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也不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帮助、会见等相关权利,但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帮助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的除外。
  2.独立会见权。会见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是辩护律师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不被监听监视的独立会见当事人,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帮助律师虽系国家强制指派,但其一方面,仍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守在执业活动中掌握的当事人秘密;另一方面,只有通过会见活动,帮助律师才可以更全面、更直接、更本初的了解案件情况,发现事实真相。故应当依法赋予帮助律师具有独立会见当事人的权利。帮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至少应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前、判决宣告后各独立会见当事人一次,并形成会见笔录交司法机关随案存档。
  3.有限在场权。检察院、法院在征询当事人对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和量刑幅度的意见时,帮助律师应当在场,并以律师身份在相关具结书上署名。笔者认为,帮助律师不宜以见证人的身份署名,因为见证人系指现场目击人,而帮助律师是基于在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全面掌握判断的基础上,提供的专业法律意见,以在场律师的身份署名是对其为当事人提供的专业法律意见的确认,是对帮助律师专业知识的认可和尊重,也才能反映帮助律师制度的全部涵义。
  4.调查取证权。应赋予帮助律师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及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它证据线索的权利,以填补因侦查人员的懒怠或实施选择性侦查活动所可能造成的疏漏,亦可督促办案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5.代为申诉控告权。帮助律师发现司法机关有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等情形时,有代当事人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诉控告、提出变更的权利。
  6.意见陈述权。帮助律师有通过出席法庭或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陈述对案件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的意见的权利,办案机关不得无故拒绝,并应依法做出回应。帮助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至少应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提出一次。
  7.结果知会权。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将起诉书、判决书及对帮助律师所提意见的专门回复,及时送达帮助律师,以保证帮助律师及时知会案件的处理进度和结果。
  8.补贴取得权。帮助律师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规定,分阶段并按件获取工作补贴。
  9.考核评优权。强制法律帮助与一般的委托辩护不同,帮助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契约关系,而是基于公权力的指派建立的帮助和被帮助关系。帮助质量的好坏除依赖于律师的职业道德、专业素养之外,建立一套完整、有效、公正的评价机制必不可少。对于职业操守优良、业务素质过硬、工作能力突出的帮助律师,应在精神和物质上给予鼓励和表扬。对于法律帮助工作不积极、不认真、不负责的律师,应予以通报并不再安排其提供法律帮助工作。对于因帮助律师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应由律师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程序设计
  1.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18]为提高效率,可以由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同时,同步将指派法律帮助律师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指派帮助律师,与检察机关联系阅卷、会见等事项,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律帮助同步进行的效果。随着卷宗电子化、会见远程化时代的来临,还可尝试建立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移交电子卷宗及法律帮助律师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等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指派帮助律师。帮助律师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等工作,在10日内完成就案件的定罪、量刑、程序选择等事项与检察院协商并提出书面意见的工作。当事人不同意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应说明理由,由帮助律师书面记录后,交由检察院或法院审查决定。当事人拒绝帮助律师一次为限。
  2.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帮助律师出具的意见,决定是否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是否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等。帮助律师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意见,未被检察机关采纳,而当事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检察机关应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该帮助律师应继续履行规定的职责,但可以独立发表意见。上述材料均应随案入卷,移送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同意帮助律师提出的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意见的,该帮助律师的身份自动转为援助律师参与案件审理等诉讼活动。
  3.审判机关可以综合根据检察机关、帮助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对于检察机关、帮助律师及被告人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该帮助律师的身份自动转为援助律师,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重新指派其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4.人民法院、检察院、帮助律师及被告人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帮助律师可以不出席庭审活动,但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的除外。未出席庭审的帮助律师,应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提交法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由庭审当日在法院值班的律师出庭,代帮助律师宣读律师意见的制度。
  5.人民法院的裁决文书应以“帮助律师XXX, X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样式,列明帮助律师的身份。文书应对帮助律师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概括归纳并简洁回应。

【注释】
  [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郑敏、陈玉官、方俊民:“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3]同上注。
  [4][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7—312页。
  [5]黄朝义:《刑事诉讼法》,中国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96-97页。
  [6]同注[4]。
  [7]张志铭:“关于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国际标准与国际立法之比较”,载《人权》2006年第6期。
  [8][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9]李永航:“德意日刑事处罚令程序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启示”,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10]施鹏鹏、龙浩:“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反思与改革进路”,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
  [11]张建伟:“强制辩护:一项势在必行的制度”,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2期。
  [12]同注[10]。
  [13]同注[5],第97页。
  [14]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5]同上注。
  [16]参见:http://wenda.so.eom/q/1439920978724170,2017年6月7日访问。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3月1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公布),载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6ce239a82c31348f8856a986e9eb45.html,...年6月7日访问。
  [18]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作者简介】王中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甘权仕,福建省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