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陈学权: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

【摘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终结、提起公诉采用与审判定罪相同的证据标准。为此,需要完善我国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加大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适用和加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指定辩护。要求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按照法院定罪的证据标准进行,虽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势必对庭审实质化带来挑战。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的背景下,庭审实质化之实现,必然要求真正落实法官独立审判和直接言辞原则。
【关键词】 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证据标准
  
  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习近平总书记在解释此改革方案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1}61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就是要求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采用相同的证据标准。[1]然而,对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是否应当采取相同的证据标准,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为此,本文拟对此展开讨论,以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理论参考。
  一、我国立法上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的形成
  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两次起草但最终未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对侦查终结的事实认定要求是“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全面情节查清”,对具体的证据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犯罪事实、情节已经全面查清,证据确凿”。{2}531受此影响,新中国于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没有规定。为保证该法的顺利实施,公安部1979年8月20日颁布的《预审工作规则》第28条规定:“结束预审的案件,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987年3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9条第1款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3}264在此基础上,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129条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立法机关当时的考虑是:“侦查终结标志着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在执法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慎重对待侦查终结工作。”{4}129此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160条中得到延续。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此规定基本延续了先行《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表述,只是在措辞上略有变化,将“证据确凿”修改为“证据确实、充分”。随后1996年《刑事诉讼法》141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172条一直延续此规定。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中虽对法院定罪的证据标准没有直接规定,但是鉴于该法第35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以及第100条对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规定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推定出该法对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162条明确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195条延续了此规定,并在第53条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做了解释。
  从立法字面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规定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过,也有论者指出:“根据立法精神及司法工作实践,在理解这一提起公诉的标准时,应注意两点:其一,这种要求是在诉讼进行中基于起诉时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所作的阶段性要求,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其二,法律在对事实证据本身的要求前面加上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限制词,从而有别于(1996年,笔者加)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关于有罪判决的判决条件所作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5}33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些牵强。一方面,在侦查终结之后,虽然允许补充侦查,但补充侦查在实践中毕竟只是例外,绝大多数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并未再增添新的有罪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是“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是在侦查终结之后,其证据标准显然不可能、也不应低于侦查终结时的要求。因此,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已经在立法上形成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同一的证据标准,诚如立法机关在解释相关条款时所言:“‘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6}116
  不过,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将部分没有达到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把好关,对一些没有达到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案件提起公诉。对此,人民法院本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但现实中基于多方面的压力常常对此类案件作出有罪判决,从而酿成了一些冤假错案。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6年10月联合颁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次重申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
  二、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应否同一的理论分析
  我国学者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应否同一的讨论[2],起始于21世纪初,当时主要集中讨论是否有必要降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正反两派观点几乎针锋相对,此次讨论延续至2008年后基本平静。[3]2014年中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后,有关此方面的讨论再次升温。在此背景下,多数学者主张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应当同一,如有人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7}“以‘审前准备程序’概括侦查与审查起诉程序并为其定性定位,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服从审判的标准和要求即不言而喻。”{8}“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标准,服从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杜绝案件在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9}“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中都要以审判的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力求在本环节剔除不合定罪标准的残次品,提前终结程序,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切实维护对刑事法治的社会信赖。”{10}不过,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理解成以审判为标准。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不同的阶段,人们对事实的判定是由浅入深不断发展的过程。如果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用审判的标准衡量,就会放掉大量的嫌疑人,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11}综观我国理论界认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应当低于审判定罪证明标准之论述,笔者认为,其理由均值得商榷。
  (一)诉讼认识过程论难以解释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是由低至高
  主张降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最有代表性的理由是诉讼认识过程论,即“整个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目的也就在于不断获取感性认识……因此,受认识阶段的局限性,在该阶段不宜设立过高的证明标准。而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和审判之后,司法人员已对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并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感性阶段上升到理性阶段。这时,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才具有现实的可能”{12}。对此,笔者认为,诉讼认识过程理论难以成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由低至高的理论根据。
  诚然,无论是侦查、检察还是审判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有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而且相对来说,认识的时间越长,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可能越准确。但是,对于单个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来说,他们只是分别参与相应的诉讼阶段,而且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是从零起点开始的。后一阶段参与案件事实认识的诉讼主体,并未参与前一诉讼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且,根据回避制度的基本原理,担任过本案侦查、起诉工作的办案人员不能成为本案的法官。正是由于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认识主体的不同,因此很难说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认识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会逐步深化。而且,相对于负责公诉的检察和审判人员,侦查人员由于第一时间亲临案发现场和获取证据,在准确认识案件事实方面具有先天的优势;相反,检察、审判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信息来源,是被侦查人员裁剪过的证据材料,而且还受一些证据规则的约束,检察、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多数情况下不可能超越侦查人员。因此,认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应当由低至高的观点不符合认识的科学规律。
  (二)西方主要国家立法规定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普遍低于审判定罪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
  主张我国应适当降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另一代表性的理由是西方国家立法规定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普遍低于审判定罪证明标准。诚然,在立法层面上,西方主要国家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普遍低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例如,相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审判定罪证明标准,英国和美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现实定罪的可能性”。相对于内心确信的审判定罪证明标准,德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足够的事实根据,充分的犯罪嫌疑”,法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充分依据”或“足够证据”。然而,西方国家此类立法规定并不代表着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更不意味着我国必须仿效。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国外检察官对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普遍从严。如美国检察官柏恩敬在回答中国学者相关询问时曾指出:“美国检察官实际掌握的公诉证据标准与法院判决基本一致。”{13}在法国,“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重罪案件所达到的证据标准,至少在预审法官或上诉法院起诉庭看来,实际上与有罪判决时的证据标准已经没有太大的区别”{14}。在德国,“与在其他制度中一样,德国的检察官尽量避免提起日后将被证明不成立的指控。但是这与法律要求的公正性无关,而是检察官的效率与职业作风的要求”{15}141。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追求成功,追求自己从事的工作被人认可,是人之天性;尤其是对于检察官而言,在法庭上与辩方直接对抗,求胜之心实属人之常情,甚至可以说是一名合格的检察官之基本素养。正是基于此种心理,检察官在长期的公诉实践中,必然会对法院定罪之要求了然于心,从而在提起公诉时会自觉地按照定罪之标准提起公诉。同理,检察官对案件起诉证据标准之把握,也会自动地传导给侦查人员,促使侦查人员自觉地按照检察官起诉、法院定罪之证据标准办理案件。
  (三)当前我国坚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坚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对于实现尽可能让有罪者受到惩罚、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流行于西方的法治理论,法院就是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对于起诉方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法院定罪证明标准的案件,法院完全可以轻松地按照疑罪从无的精神作出无罪判决,由此导致的对真凶之放纵,与法院无关。然而,在我国的意识形态中,对于法院地位之认识并非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在解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案时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1}6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首席大法官表示:“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办案质量,节约诉讼资源,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16}
  从上述习近平总书记和周强首席大法官的论述中,我们能明显地感觉到:我国法院除了肩负制约追诉机关之使命外,还承担着打击犯罪之义务;法院主观上会担心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的案件进入法院;而对于一些进入法院的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案件,并没有旗帜鲜明地要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而是将其称为“带病进入审判程序”,而且“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关系的背景下,坚持侦查、起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有助于推动审前程序充分发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尽可能减少审判阶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的发生,从而实现有效打击犯罪之目的;同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的减少,也使得法院对无辜者错误定罪的可能性随之降低,因而可以减少冤案的发生。
  三、我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的实现路径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就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在证据标准上都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种种原因,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在侦查、审查起诉实践中并未被很好地落实。笔者认为,当前实现侦查终结、提前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需要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一)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机制
  就我国侦查实践而言,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侦查人员重破案、轻证据收集。近些年出现的一些重大冤假错案以及最终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无不表明:我国侦查工作还比较粗糙,与严格司法的要求存在相当的距离。事实上,即便在法治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国家,鉴于专业背景、思维习惯、工作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如果没有检察官之适当的指导,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常常会出现一些问题。而且,总结与反思重大的刑事冤假错案,其根源几乎都是在侦查环节就开始出现错误。因此,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按照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引导侦查就显得尤为必要。
  在推进严格司法的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科学机制之建立,无论是在基本理念,还是在具体内容上,都需要进行创新。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理念应当从追求效率向促进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转变。事实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案件的侦查,自20世纪80年代“严打”开始至今一直都存在。但是,实践中存在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重心在于联合办案,目的是让检察机关尽快熟悉案件,以便快速终结侦查、提起公诉,追求的是效率。当前,为了确保审前程序认定的事实经得起审判的检验而要求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之目的是为了促使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证据。因此,当前提出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应当注意“旧瓶装新酒”,绝非“新瓶装老酒”。其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法律依据亟需立法明确。近10多年以来,检察机关一直在积极推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的建立,然成效甚微。2011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17},然此拟新增条款在后来的审议中被删除,没有被写入最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由此看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在实践中还面临一些阻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之建立和有效运行,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恐怕难以实现。最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内涵是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全面收集证据。与检察官承担的法律工作相比,侦查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工作;虽然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但是侦查还得面对侦查方案的拟订与实施、破案时机的把握、各种侦查手段的运用策略等诸多问题,这其中有相当多的问题已经超越了检察官所擅长的法律问题之范畴。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不是要全面地介入侦查工作,而只是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主要包括:还有哪些证据需要进一步收集,已经收集的证据存在哪些瑕疵需要补正,侦查机关拟采用的侦查手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二)加大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适用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140条第3款首次确立证据不足不起诉,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171条第3款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据此,就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而言,已经明确赋予检察院适用证据不足不起诉之权力,而立法措辞由“可以”向“应当”的转变标志着立法者试图强化检察机关适用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精神。
  限于认识水平和办案条件的限制,侦查机关不可能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都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适用明显不足。据统计,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率高达98%以上,不起诉率低于2%;在不起诉案件中,基于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的仅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25%左右。{18}据此,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仅占全部审查起诉案件的0.5%。然而,一方面,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主动或者应侦查机关申请将案件违法退回侦查机关的情形比较普遍。据某地统计,“2013年1月以来,该地区公安机关撤回审查起诉案件数和撤回人数分别占到移送起诉总数的14%和21%”{19}。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本该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检察院时常抱着侥幸心理提起公诉,能被法院定罪则定,实在定不了就撤回公诉。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无论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还是检察院在法院开庭审判后撤回起诉,都属于程序倒流,既违背法理,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严格司法之推进,审前与审判定罪事实认定证据标准的同一,必然要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严格依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提起公诉;否则,就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从而真正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过滤功能。正因为此,《意见》第9条规定:“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三)加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指定辩护
  实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参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一种自我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然而,在审判阶段,检察人员需要完成面向审判人员的证明,在此过程中还会受到辩护方的质疑。相比较而言,检察官在审判阶段肩负的诉讼证明与审前程序中的自我认识之查明难度更大。确保审前阶段的查明在审判阶段能够经受住诉讼证明的考验,必然要求辩护律师在审前能够尽可能像审判阶段一样进行充分的辩护。越是在审前阶段充分听取、吸收辩护意见,追诉方在审判阶段的诉讼证明就越能被法院所认可;反之,追诉方在审前阶段越不认真对待、乃至排斥辩护律师,其在审判阶段面对的质疑就会越多,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越难以经受住审判的考验。
  诚然,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正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律师辩护从无到有,享有的权利也日益扩大。即便如此,我国审前阶段律师辩护的现状仍难以适应当前推进严格司法的要求,有必要继续加强。据统计,“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出庭率全国平均只有30%左右”{20},相应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比率只会更低。在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环境下,提高律师参与审前辩护比率最为有效的途径是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盲、聋、哑和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笔者建议,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视为重罪,我国审前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应进一步扩展至所有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四、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对庭审实质化的挑战及应对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局面,法院之审判沦为形式,对达不到定罪证据标准的案件不能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重大冤案的出现便是例证。正是在此背景下,中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侦查质量没有得到明显改变的情况下,仅通过强化法院对检察院说不的能力,提高无罪判决率固然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同时也会放纵真凶和牺牲被害人的公平。正是基于此,要求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按照法院定罪的证据标准进行,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当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相同时,势必对庭审实质化带来挑战。
  (一)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对庭审实质化的挑战
  要求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在事实认定上采取同样的证据标准,必然会使得相当一部分不符合定罪要求的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被分流,因而会出现有罪判决率很高、无罪判决率极低的现象。事实上,近10多年以来,我国无罪判决率逐年下降,几乎接近于零。据媒体统计,我国法院在2000年时无罪判决率为1.02%,2010年时为0.10%{21};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中公布的相关数据,我国法院在2014年时无罪判决率仅为0.066%;即便在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无罪判决率也仅为0.084%。[4]
  趋近于零的无罪判决率,如果确属侦查、起诉办案质量高所致,则并无不妥。然而,需要警惕的是:审判本是对侦查、审查起诉办案质量的检验;如果在审判阶段出现“残次品”的概率极低,则有可能会麻痹诉讼主体,从而使得审判阶段的检验功能失灵。对此,在面对以“彻底的调查、慎重的起诉”为特征的精密司法时,日本学者曾不无担忧地指出:“有罪率上升和无罪判决、公诉撤消、管辖错误的减少,意味着公诉提起的精度有所提高,这些情况表明侦查活动得到了强化。这本身就是人们所希望的。但是,所有的数字都在缩小,呈现出接近所谓绝对零的世界,看到这种情况的一瞬间不知不觉地感到有些不寒而栗。”{22}94
  趋近于零的无罪判决率之所以容易导致庭审的检验功能失灵,是因为:一方面,对于辩方来说,当感受到无罪判决的希望极为渺茫时,绝望之心便会油然而生,再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的可能性也会降低。另一方面,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当无罪判决的案件很少出现时,审判人员会形成检察院起诉过来的案件都是有罪的潜意识,从而不断地滋生惰性和侥幸心理,因而放松纠错的警惕性。简言之,坚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固然有助于提高审前程序的办案质量;但是,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极易出现庭审的空心化,从而使审判失去对侦查、审查起诉办案质量进行检验的功能。
  不仅如此,在理论和立法上强调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在我国还面临着特殊的挑战。在我国法院独立裁判地位尚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坚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虽然有助于减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但也可能成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抵制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借口,进而使以审判为中心取代以侦查为中心的改革目标成为泡影。因此,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中,坚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可能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法官的审判独立和职业伦理道德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则坚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将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走上精密司法的康庄大道;反之,则有可能继续在以侦查为中心的邪路上前行。
  (二)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下坚持庭审实质化的意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目标就是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既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采取同样的证据标准,为什么还要坚持庭审实质化呢?
  一方面,审前程序查明与庭审诉讼证明案件事实的机制不同。虽然对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来说,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时都要求做到主观上对案件事实认识清楚,客观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查明活动,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则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与证明不同,查明以命题未知为前提,以调查、收集证据和逻辑推理为手段,以发现一个新的命题为结束。如果说证明具有一种‘回溯性’,旨在对已知的事实或主张的真实性加以验证的话,那么,查明则带有一种‘探知性’,属于对未知事实和主张的积极发现。”{23}253-254据此,查明是证明的前提,证明是查明的继续。查明是一种自我认识活动,虽然会受到一定程序和规则的约束,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此种约束是一种自我约束。与查明相比,在诉讼证明中,实施证明的主体与判断和接受证明的主体分离,实施证明的一方还会受到另一方的反驳,而且法庭上诉讼证明的规则更为严格,因此作为接受证明主体的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更为客观和理性。总之,审前程序查明与庭审诉讼证明案件事实机制的不同,决定了在极少数案件中,即便侦查和检察人员认为已经达到定罪的证据标准,但审判人员可能会认为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据标准。
  另一方面,侦查、检察机关肩负的犯罪追诉职能决定了其难以完全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地追诉犯罪是对侦查、检察机关的基本要求,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50条明确规定,即“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即便如此,实践中侦查、检察机关肩负的犯罪追诉职能决定了其难以完全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这是因为:职业利益和思维惯性的驱动使得侦查、检察人员倾向于作出有罪认定。侦查人员工作在与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体现其工作能力和业绩的重要指标便是破案率。在破案率的驱动下,侦查人员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的收集在所难免,甚至会铤而走险地采用刑讯逼供等严重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对于检察人员来说,追诉犯罪的职能决定了其必须拥有一定的冒险精神。过于狂热的追诉不是优秀检察官的风格,但畏缩不前、不敢主动亮剑显然也不是优秀检察官的素养。因此,虽然在制度上要求侦查终结、提起公诉采用与审判定罪相同的证据标准,但侦查、检察人员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将不符合定罪要求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
  正是因为此,在坚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同一证据标准的情况下,仍有必要通过法院的审判定罪程序对侦查与起诉之结论进行检验。而且,法院的审判定罪程序越是严格,无罪判决的无形压力就越容易传导给检察和侦查机关,从而促使其严格地按照定罪的证据标准办理案件;反之,如果审判定罪程序流于形式,久而久之,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就会逐步下降,甚至形成恶性循环,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就不可避免了。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在坚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同一证据标准的情况下,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只要侦查、检察人员不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就不应对其进行错案责任追究。
  (三)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否实现,判断标准有三点:一是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享有最终决定对被告定罪量刑的权力。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实现由“审理者裁判”,将对被告的定罪量刑权归还给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二是裁判主体对案件事实之认定必须以经过控辩双方庭审质证并依法可以采用的证据为根据。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依据侦查卷宗裁判模式下,从表面上看,裁判者也是在依证据裁判,但是此种依照侦查卷宗中的证据裁判与法庭审判中的证据裁判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严格地讲,侦查卷宗中的“证据”,只能称为“证据方法”,法庭通过对侦查收集的“人证”“物证”等“证据方法”之调查形成“证据资料”,只有这些“证据资料”被法官信以为真,才可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总之,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的只能是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依法可以采用的证据,而非侦查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三是裁判者对被告的定罪量刑之裁判意见和理由形成于法庭。法庭证据调查和辩论涉及的主题是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因而裁判需要的全部依据都会在法庭上呈现。强调裁判者对被告的定罪量刑之裁判意见和理由形成于法庭,就是让裁判结果完全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之上,排除法庭之外其他不正当因素的干扰。
  基于上述庭审实质化是否实现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之实现,首先要求法官独立审判,真正实现“谁审理谁裁判”。目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已经颁布实施《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颁布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试图切断法院内外相关领导对法官独立裁判之非法干预。与此同时,有助于提高法官审判独立性的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法官员额制、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制度等改革正在推进之中。这一系列改革举措能否在我国真正实现法官独立审判,无疑还有待实践的检验。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可能会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一是地方政法委对法院的领导方式。在法院依然接受地方政法委的领导下,如何切断地方党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借助政法委个案协调平台对法院独立审判之干预值得关注。中共中央办公厅于1995年6月7日转发的《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的通知》(厅字〔1995〕28号)赋予各级政法委“研究、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权力。近年来,虽然媒体在解读《决定》和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相关讲话精神时均认为政法委将不再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24},但是至今为止并没有明确的文件禁止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家协商疑难案件处理的规定。二是检察院对法院享有法律监督权。检察院除通过政法委个案协调平台联合公安对抗法院的无罪判决外,还可以通过无次数限制的抗诉给法院施加压力。不仅如此,检察官还可以对法官行使立案侦查权,这等于是控诉方在裁判者的头上悬挂了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三是未来国家监察委的权力配置。按照目前有关国家监察委的改革方案,检察院的侦查权可能会转移至国家监察委。未来检察机关或许对法官不再享有侦查权,但是面对强大的享有侦查权的国家监察委,法院在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的审判中能否保持独立性无疑值得关注。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辅之以在立法和理论上坚持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采取同一证据标准,必然使得控诉方强力对抗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从而危及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在审理者有权独立裁判之后,庭审实质化之实现还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否则裁判者滥用权力就不可避免。对此,罗伯斯比尔曾言:“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人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25}31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中,法院基于司法资源的紧张和部门利益的考虑,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方面并未完全到位。例如,直接言辞原则本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也是庭审诉讼证明与庭前查明案件事实存在的重要区别。然而,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已近4年后,证人出庭问题的解决依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造成关键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但法院在此问题上态度暧昧、不够积极不能不说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在坚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之审判不贯彻直接言辞原则,那么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机制上,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就无实质性差别,因而再试图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也就难以得到追诉机关的认可。在笔者看来,在坚持审前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同一的情况下,法院之审判严格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既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要要求,又是凸显庭审诉讼证明机制与庭前案件事实查明方式存在不同,从而说服追诉机关接受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必然途径。

【注释】
  [1]我国理论界对诉讼证明及证明标准是否存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不同的看法,因而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之表述,有的采用“证据标准”,有的采用“证明标准”。本文采“证据标准”之表述,具体缘由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3页。
  [2]国内学者很少讨论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但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降低,必然会使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也随之降低。
  [3]在此期间,主张公诉证据标准低于定罪证明标准的代表性成果有: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王圣扬:《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论略》,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刘根菊、唐海娟:《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探讨》,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等。主张公诉证据标准与定罪证明标准同一的代表性成果有: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郭松、林喜芬:《公诉证据标准的现代性诊断》,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谢小剑:《提起公诉证据标准之内在机理》,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葛琳:《公诉证明的理论框架》,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6期等。
  [4]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年)》(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判决罪犯118.4万人,各级法院对51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6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判处罪犯123.2万人,各级法院对667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72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编著.《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2}吴宏耀,种松志.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1906年—2012年)[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张穹.公诉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7}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8}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
  {9}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法学,2015,(7).
  {10}甄贞.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人民检察,2014,(22).
  {11}刘晓燕,关祥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J].人民司法,2015,(15).
  {12}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J].中国法学,2001,(5).
  {13}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J].人民检察,2002,(3).
  {14}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1,(4).
  {15}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 ].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周强.推进严格司法[N].人民日报,2014-11-14.
  {17}全国人大常委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EB/OL](.2011-08-30)[2016-12-23]. http:// 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1-08/30/content_1668503.htm .
  {18}张少波.公诉环节程序分流机制的反思与完善——以2009—2012年D检察院不起诉制度运行状况为分析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8).
  {19}张明,宋婷.公安机关撤回审查起诉案件现状分析[N].江苏法制报,2015-03-05.
  {20}殷泓,王逸吟.如何驱散“雾霾”,迎来“辩护蓝”[N].光明日报,2015-08-24.
  {21}王亦君.778个无罪判决说明什么[N].中国青年报,2015-03-13.
  {22}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M ].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4}程姝雯,商西.孟建柱:现在政法委基本不干涉案件审理[N].南方都市报,2016-01-09.
  {25}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 ].赵涵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作者简介】陈学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