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8-04-11 00:00 提交
【摘要】 长期以来,“控告难、知情难、维权难”是众多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真实写照。尤其在侦查程序中,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参与其中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程序参与意识不足以及控告权、知情权、委托代理权等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被害人参与性诉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关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被害人参与权的保护问题,并从观念、立法以及制度建设层面反思与完善,对当下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人权保护与权利平衡不无积极意义。
【关键词】 侦查机关;刑事侦查程序;被害人;参与权;人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被遗忘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多年来,人权保护一直是各国法治化进程和法学研究中经久不衰的话题,在刑事司法领域亦不例外。在传统公法观念下,国家的作用绝不仅仅在于对私权的保护,而更多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近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表明,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被害人)被国家(公诉人)取代,刑事诉讼关注的焦点转换到了国家公共利益,被害人的个体利益被压制和忽视。{1}受此观念影响,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便是追查、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被害人只是作为程序中的“附属”存在,证明犯罪就是其存在的最大价值。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被害人诉权保护问题[1]被逐渐关注,但在理论上仍存在着诸如“被害人力量强大的控方意味着对传统诉讼结构的破坏”{2}等疑虑,因此在立法层面上对被害人诉权的规范保护仍十分有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控告难、起诉难、申诉难”等问题依然存在,刑事诉讼中漠视被害人诉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而“漠视”的背后则是被害人正当权益的受损。概言之,被害人处于“弱势群体”境地,其境遇并未随司法体制改革而获得实质性改善。
特别是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受传统“职权主义”影响,侦查机关习惯于依职权发现事实真相,侦查程序因而具有极强的职权性、单向性和封闭性,程序的“神秘主义”和“非对抗性”特征突出{3}。由于侦查程序缺乏足够的可参与性,被害人除了报案之外,难以知悉案件侦查的相关信息及进展情况,几乎被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只能被动接受侦查结果且难以对侦查结论提出异议。从权利保护角度看,被害人已然遭受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却还要面对国家诉讼体制造成的“制度性忽视”,必要的控告权、知情权、申诉权难以得到保障,这无异于遭受了“二次伤害”。甚至可以说,由于观念和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刑事被害人在我国正逐渐沦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概而言之,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下,被害人有效参与侦查程序既是一项重要诉权,也是侦查机关依法追查犯罪的必要条件,对其的关注和研究不应被忽视。
二、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的参与权[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在此基础上,相关的刑事法律体系构筑起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被害人享有的参与性权利谱系。
(一)报案和控告的权利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犯罪嫌疑人罪行通常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初始环节,也是被害人寻求公权力救济,获得参与侦查程序资格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是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保障被害人的报案权、控告权得以顺利实现,该权利还反射出侦查机关的个人信息保密、人身安全保护等诸多义务。例如,为打消受害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报案的顾虑,《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3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时,有为其保守秘密的义务。[3]为保障受害人在报案和控告后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71条第1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过程中,涉及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有采取措施保护其安全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也赋予了被害人如果认为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侦查过程中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有权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
(二)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为监督侦查权的运行、保障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然而,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程序上的可操作性。为弥补这一缺陷,公安部在《程序规定》第176条[4]明确了公安机关办理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申诉案件的处理机关和办案时限。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赋予被害人就不立案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为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提供了双重制度保障。此外,为规范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程序规定》第191条[5]规定,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若发现自身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以及侦查人员存在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涉案财物时,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
(三)申请回避的权利
回避请求权是程序正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所普遍保护的当事人的基本诉权,是被害人公平参与诉讼的必要权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规定了当侦查人员具备法定回避条件或违反法定义务时,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为保障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得以在程序上落实,《程序规定》第34条[6]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回避申请的时限,并在第35条[7]规定了当被害人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有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的权利。
(四)获得正当询问的权利
询问证人、被害人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经常使用的取证方式。被害人因其直接获悉案件的原始信息,故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而参与侦查程序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受制于侦查时限、破案任务等因素影响,侦查机关可能会突破法律规定,以强迫、误导甚至暴力等方式向被害人询问。因此,为防止“二次伤害”发生,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应当享有获得正当询问的权利。例如,《程序规定》第206条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询问中的查证义务、告知义务,“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了侦查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义务。
(五)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对伤情、DNA、精神病等许多关键争议点的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案件最终定性和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希望获得对本方有利的鉴定意见,故能够参与鉴定意见的形成环节便成为当事人的重要诉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8]规定了被害人拥有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为使该项权利具有可操作性,《程序规定》第244条进一步对其权利的实现方式作了细化规定。
综合上述梳理[9],被害人在我国侦查程序中享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权,其范围基本覆盖了从报案至侦查终结全过程。然而,现有的权利谱系还难以在实践中有效保障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保护的“权利真空”。现实中,“控告难、知情难、维权难”是当下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真实处境。
三、侦查程序中被害人参与权保护存在的
主要问题
(一)侦查程序中参与权保护意识不足
1.被害人参与权的自我保护意识不足。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与治安形势下,警民关系较以往更为紧张,警察执法公信力与权威不足,部分民众非但不信任警察,而且对警察执法工作带有抵触情绪。例如,在部分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在遭受盗窃或诈骗后,考虑到财产损失并不严重且警察破案率低或难以抓获犯罪人等因素,索性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动放弃了追诉权利。又如在一些暴力型犯罪中(如强奸案),被害人除了害怕犯罪人打击报复而不敢报案外,还担心侦查过程中的不当询问、检查、隐私泄露等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因此许多被害人选择被动接受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以“消极应对”态度参与侦查程序。
2.侦查机关“主动忽视”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在传统“犯罪本位”司法体制下,“犯罪嫌疑人”是侦查阶段所有工作的重心,相应地,关注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在此制度设计下,被害人诉权保护长期被公权力“制度性地选择性遗忘”。例如,在扭曲的政绩观影响下,刑事案件立案数被视为当地治安状况的晴雨表,立案数量高就等于刑案发生率高,意味着治安状况不好。因此,“刑案立案控制率”被纳入各地公安机关的考核指标,在此“利益驱动”下,公安机关只好选择忽视被害人权益,采取“该立不立”、“不破不立”、“降格处理”等变通做法,变相剥夺了被害人参与追诉活动的权利。
(二)体制障碍导致被害人控告权难以实现
1.立案标准不合理导致“控告难”。当前我国法定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标准自始便饱受争议。不少学者认为,“立案标准”不同于“侦查标准”,前者只需要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即可,属于“事前审查”;而后者是侦查完结后需要达至的法律判断,属于“事后审查”。现行标准最大的问题在于因果倒置,即应先有立案,才能查证犯罪事实,才能搞清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在被害人控告相关犯罪行为时,犯罪事实尚处于不明晰且有争议的状态,此时需要的是初查犯罪事实存在,并在立案后启动侦查程序将犯罪事实逐一查清。而在司法实践中,“不破不立”便是这一不合理的立案标准带来的典型恶果,严重阻碍了被害人控告权的实现及相关利益的保护。
2.不立案决定救济机制缺乏实效。“无救济即无权利”。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时可供选择的两种救济方式。客观而论,这两种方式对被害人诉权的救济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中仍不乏有待改进的问题。其一,不立案决定行政复议机制有违程序正义。根据《程序规定》第176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是“作出决定的机关”,若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申请“上级机关”复核。很显然,让“作出决定的机关”自我复议,无异于“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公正性先天不足,即便是上级复核,也难免有“护犊”之嫌疑。其二,检察院立案监督“肌无力”。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权的监督所能采取的措施是“要求说明理由”而非“直接要求立案”,并且当检察院“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执行又该当如何时,现有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3.撤销案件[10]决定权缺乏有效监督。从行为性质看,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是按照行政程序作出的刑事处理决定行为,但由于案件撤销会实质性地影响被害人诉权乃至实体权利的实现,故带有“准司法裁决”的效果,按照自然公正和程序正义原则,理应保证当事人参与其中的必要权利。然而,当前我国公安机关所拥有的刑事案件撤案决定权已成为事实上“不受控制的权力”,法律并无相关约束性规定,司法机关的监督难以介入撤案程序,导致实践中滥用“撤案权”现象屡见不鲜。而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则可能沦为该程序的“看客”,既无权参与其中发表意见,也无法在事后进行有效的救济。
(三)被害人知情权缺乏实质有效的保护
1.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失衡。所谓侦查程序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知悉诉讼进程和诉讼中的重大事项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机关自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日起,有告知其法律权利的义务,在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也有告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的义务,且在案件撤销、侦查终结等各个环节,犯罪嫌疑人均享有较为充分的知情权。反观被害人一方,法律很少在报案、控告、询问以及侦查各环节中规定其知情权,即便是已有的规定也未能明确告知人员、告知方式、告知期限、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致使被害人的知情权保护与犯罪嫌疑人相比明显处于滞后状态。
2.知情权的内容仅限于处理结果而非程序。尽管当前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的某些告知义务,但几乎都是对办案结果(如不立案决定)的告知,而对办案过程中、结论作出前可能涉及到被害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如是否改变管辖、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是否取保候审、是否财产保全、是否退回补充侦查等均无规定告知义务,被害人在上述各环节中始终处于信息闭塞状态,甚至出现案件早已撤销或终结而被害人仍在苦等处理结果的案例。
(四)委托代理权缺失造成被害人参与能力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对侦查阶段被害人是否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却没有规定,这种立法滞后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因缺乏专业法律帮助导致诉讼能力不足而无法有效参与侦查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情况。例如,在报案或控告时,许多被害人由于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身心受到巨大创伤,无法精准描述案发情况和损失情况,此时若有律师或其信任的人辅助其表达,将有利于侦查机关全面细致掌握案发情况。又如,许多被害人并非法律专业出身,并不了解侦查阶段自身的合法权利,对侦查机关的各项义务也无从了解,这就需要法律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服务,对侦查机关的不当询问、调查取证、应当回避的情况、不当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未尽保护义务等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申诉,帮助被害人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被害人参与权保护的建议
(一)转变诉讼观念,重视侦查程序被害人参与权的保护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宪法所珍视的核心价值,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基本原则。当今中国,“人权”已不是抽象的政治口号,而已成为法律制度下的权利话语,被害人参与刑事追诉活动各环节的诉权是必须尊重和保障的人权。而传统诉讼观念却认为,司法机关通过打击和惩罚犯罪,能够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在国家公益得以实现的同时,被害人的利益自然得以实现。但晚近的研究成果和域外的司法实践均表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利益。[11]例如,在多数案件中,被害人既是侦查程序的启动者,又是法律赋权的独立诉讼主体,其参与追诉的目的并不等同于侦查机关,对其权益的尊重和保护至少应与犯罪嫌疑人同等,甚至优于犯罪嫌疑人。因此,建议公安机关在《程序规定》第1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9条中[12],增设第2款:“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被害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诉讼请求,保障其依法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其要理在于,在《程序规定》基本原则中明确被害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并给予尊重和保护,提升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重视程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过去那种仅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被长期忽视的不足。
美国当代法学家艾伦·德肖维茨曾指出:“权利来自于人们对过去经历的暴行磨难的反思”,“最能维护权利的方式是主动而持续地为权利辩护,而非被动地仰赖‘最高的权威’”,“为权利而斗争,权利才能永存”。{4}如前所述,由于观念上的误解和偏见,许多被害人不愿跟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打交道,选择消极应付侦查机关的执法工作,殊不知自己的“消极被动”会增大追诉难度、助长犯罪行为逃避法律追责,从而最终伤害自身权益。为此,一方面侦查机关要健全制度化的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对被害人的怀疑、偏见、抵触或惧怕等负面心理实施干预,鼓励其积极参与侦查程序;另一方面被害人群体自身要转变观念,“变被动为主动”,更为关注自身权利,敢于和侦查机关打交道,主动提供证据、大胆提出诉求,以程序参与者和监督者的姿态积极配合与协助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
(二)构建和完善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控告权的保障机制
1.降低立案标准,切实解决“控告难”问题。事实上,我国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无论与英美法系国家“合理怀疑”还是与大陆法系国家“有犯罪事实发生”相比,都是比较高的。{5}立案标准偏高的最大隐患是导致立案程序虚置,大量犯罪行为因难立案而无法进入追诉程序,直接影响侦查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查,进而导致被害人的控告权无法实现。基于此,笔者建议适度降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将《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修改为:“……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不予立案……”如此修改的理由有二:一是清晰直观地将标准定位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只要不是捏造事实报案或控告,控告人有初步证据(非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存在即可启动立案程序;二是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剔除以降低立案标准,并且将“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单独作为“撤案标准”,以解决实践中的“不破不立”问题。[13]
2.完善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的救济机制。针对前述“不立案决定救济机制实效性不足”问题,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1)删除由不立案决定作出机关“自我复议”的规定。建议将《程序规定》第176条规定修改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决定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以此解决“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正义问题。(2)增强检察机关对不立案决定监督的“肌肉力”。为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让监督更具实效,有必要在国家监察委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立法赋予相关部门对不立案决定权更具实效性的监督权,例如,若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对方不立案或立而不侦的情况发生时,应赋予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权。[14]
3.完善被害人参与下的刑事撤案监督与救济机制。针对前述我国刑事撤案制度缺乏有效司法监督的现状,笔者建议:一是将撤销案件决定权授予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为防止侦查权的恣意,许多国家原则上不允许直接从事侦查工作的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撤案,转而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机关决定,如法国的预审法官、德国的检察官等,[15]这是实现撤案程序正当化的需要。二是建立撤案救济机制。一方面,应赋予被害人就撤案决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环境下,建议设置“撤案司法审查制度”,即被害人若不服撤案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6}人民法院可考虑以听证方式对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撤案决定机关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撤案决定并指令继续侦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7}
(三)完善侦查程序中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
知情权的满足是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的前提,只有知悉相关程序的具体进展,被害人才能有的放矢地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针对前述知情权保护中存在的不足,笔者建议着重从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方面,要注重被害人知情权的平衡保护。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缺乏对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总体设计,现有的知情权保护规定过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倾斜,如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知情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这是造成后续被害人知情权保障性条款缺失或不平衡的根源。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增设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与诉讼有关事项的知情权,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作为所有当事人知情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款,在强调知情权独立保护必要性的同时,也藉以平衡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先天性不足”。
另一方面,知情权获取范围应最大限度覆盖侦查程序全过程。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开始直至侦查终结,法律应全面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16]例如,侦查机关应改变过去封闭式办案的做法,将办案过程中涉及被害人权利的重要事项在作出结论前予以告知,给予被害人提出意见或申诉的机会。如在变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时,法律应要求公安机关将《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并征求其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逮捕措施时也应当对被害人进行告知,这有利于被害人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动态,以便评估自身安全并采取下一步维权措施。在此方面,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曾发布《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在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实行办案公开制度,要求实行“立案回告,破案回告和命案工作进展回告,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办案程序、时限、进展、结果公开”{8},几乎涉及侦查程序所有环节,其中不乏对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有益尝试。
(四)立法中明确侦查程序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
为弥补被害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填补当前我国侦查阶段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的立法空白,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44条修改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被害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始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意味着被害人开始获得当事人地位,故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应始于立案阶段。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委托权前移至“被害之日”,理由有二:第一,虽然教义学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始于立案,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需求却自被害之时就已产生。实际上,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目的就是促使报案或控告能成功立案以便追究刑事责任,倘若因案件未能立案便否认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权利保护的目的。第二,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权利平衡保护角度看,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至少不应晚于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因此从被害人权利最大保护立场出发,应将“被害之日”作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起算点。但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侦查工作“侦查秘密”的需要,应参考《刑事诉讼法》第33条,将诉讼代理人资格限定在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更精良的律师,这样既能为被害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也能在侦查程序中“不越界”,保证代理在法定的界限内进行。
【注释】
[1]在刑事诉讼领域,“被害人”的内涵至今未得到统一界定,且其外延呈现出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非法人团体甚至国家等不同指向。为方便研究,本文将“被害人”聚焦于公诉案件侦查程序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
[2]严格来说,“被害人参与权”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所表达的是在公平正义理念下当事人参与事关自身重大利益决定的诉讼程序的一种参与性权利,是一种由控告权、知情权、申诉权、法律援助权等诸多诉权构成的集合性权利。
[3]为保障受害人报案和控告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4]《程序规定》第176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5]《程序规定》第1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6]《程序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7]《程序规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8]《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9]除了前述5种权利外,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具有的法定权利还包括:(1)要求返还合法财产的权利。在一些财产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因侦查的需要会被冻结,无疑会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程序规定》第229条关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处置程序的规定,可被认为是此项权利的赋权性规定。(2)参与辨认的权利。在部分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在必要时有权让被害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但在参与辨认时,侦查机关有义务遵守辨认的基本规则与法定程序,对被害人不愿意进行公开辨认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保障其安全参与辨认。(3)参与刑事和解的权利。刑事和解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一种特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其优点在于和平化解刑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能够及时终结诉讼以减少诉累,是一种可自由支配的选择性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即是被害人此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10]所谓刑事案件撤销,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法定理由时,依法终结侦查并终止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该程序,但《程序规定》第183-186条作了相关补充性规定。
[11]笔者认为,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都是十分抽象的概念,界定起来十分困难,但其本质上应当是每一个国民个体利益汇聚起来的集合体。公益的最大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身处其中的私益,失去民意基础空谈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毫无意义。
[12]目前的《程序规定》第9条为:“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13]需要说明的是,降低立案标准有可能导致刑事案件立案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有所增大,但大可不必担忧,其完全可以通过查证后以“撤销案件”形式予以矫正。但与以往那种牺牲被害人控告权以换取所谓的“低犯罪率”相比,切实解决“控告难”问题其实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14]赋予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权的理由在于:一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却不立案的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措施,使侦查机关消极不作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二是很多国家(如法国、德国等)都有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例,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且并不与我国当前司法体制冲突。参见许海峰.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
[15]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
[16]我国传统的侦查理论认为,出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干扰证人作证等侦查安全考虑,侦查程序需要保密,即所谓“侦查秘密原则”,在此意义上,对被害人的知情权加以适度限制是有其合理性的。但笔者认为,“侦查秘密原则”不等于“侦查神秘原则”,否则将使侦查程序排除一切外来监督,最终走向封闭化与极权化。“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侦查秘密理论亦从未主张所有侦查活动均应保密,必要的程序公开有助于提高执法透明度、提升办案效率和群众满意率,因此侦查程序并不排斥被害人的知情权,那种认为被害人知晓侦查过程就会破坏侦查进而忽视其知情权保护的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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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华,广西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张军,广西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广西警察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